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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永红 贺鉴】伊斯兰法与中东伊斯兰国家法律现代化

 伊斯兰法沙里阿,原义是通向水源之路应该遵循的常道。在伊斯兰教义里,沙里阿被引申为通往先知的大道,意为安拉降示的神圣命令的总和,它是在中世纪政教合一的阿拉伯国家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适用于全体穆斯林的有关伊斯兰宗教、政治、社会、家庭和个人生活准则的总称。[1] 伊斯兰法适用面很广,中东地区90%以上的居民信仰伊斯兰教,伊斯兰法对中东伊斯兰国家法律的发展有着重大影响。本文分四个部分对伊斯兰法与中东伊斯兰国家法律的现代化试作探讨。

一、伊斯兰法与阿拉伯传统习惯和习惯法的交汇和融合

伊斯兰法作为一种宗教法与伊斯兰教义、教规密切相关,是在7 世纪初伊斯兰教和阿拉伯统一国家的形成过程中产生的,其四大根源(又称四大基础)是《古兰经》、《圣训》、佥议和类比。伊斯兰教前,调整阿拉伯世界各种关系的规范主要是传统习惯与习惯法。尽管正统的伊斯兰法理论不承认习惯和习惯法是伊斯兰法的根源之一,但事实上,习惯和习惯法与伊斯兰法的联系确实很紧密,对伊斯兰法的形成和发展产生过重大影响,它作为宗教法以外的世俗法律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一直与伊斯兰法并存。

伊斯兰法在形成和发展过程中,根据需要有选择地吸收了传统的习惯和习惯法,主动对流行于各地的习惯和习惯法予以整理,并参照伊斯兰教义加以改造,使之成为伊斯兰法的一部分。但是,也有许多习惯和习惯法与伊斯兰原则相悖而不能纳入伊斯兰法,但它们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在发挥作用。习惯和习惯法不仅是伊斯兰法的一个重要来源,还使伊斯兰法发展成一个复杂的法律体系,并在伊斯兰法之外存在和发展,对某些伊斯兰法则起缓解作用。伊斯兰法与传统的法律文化经过几个世纪的交汇,在阿拉伯世界逐渐形成一种以伊斯兰法为主体,并辅之以传统习惯和习惯法的新的法律文化构架。

二、西方法对伊斯兰法现代化的影响

阿拉伯帝国时期,伊斯兰法一直占统治地位。帝国崩溃后,中东地区分割成了一批大小不一的伊斯兰国家,这些国家的法律都以伊斯兰法为主体。15 世纪,土耳其人建立了奥斯曼帝国,以伊斯兰教为国教,在广大地区实行伊斯兰法。回顾伊斯兰法的发展可发现,9 世纪中叶,伊斯兰法的发展基本处于停滞状态。10世纪中叶,伊斯兰四大法学派之一的逊尼派认为伊斯兰法已达完善境地,不需要进一步发展,宣布教法学家只可阐述前人主张,不得创新,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近代伊斯兰国家的法律改革。伊斯兰法包括一切法律内容,不承认有公法与私法之分,也不承认有独立的宪法、刑法、民商法等部门法。18 世纪后,在西方现代文明的冲击下,中东伊斯兰国家开始进行政治和法律的改革,颁布了各种部门法。

16 世纪末,奥斯曼帝国衰落,西方列强乘虚而入,占领了伊斯兰国家的大片领土,随之,包含现代理念的西方法律对伊斯兰国家的法律形成冲击。在内外交困的境况下,从18 世纪末开始,奥斯曼帝国被迫进行了一些改革,其中许多内容取自西方模式。在法律改革方面,主要仿效法国法律,颁布了《商法典》、《刑法》、《海商法典》,并于1876 年颁布了阿拉伯历史上的第一部《宪法》。1840 年后,伊斯兰法与西方世俗法在奥斯曼帝国并存,形成双重司法系统,即沙里阿法院和世俗法院,前者的权限逐渐缩小,后者逐渐占主体地位。在引进西方法律的同时,奥斯曼帝国还根据西方国家的法典形式对传统的伊斯兰法规则进行整理编辑,取名为《马雅拉》,实际上它是一部民事法律汇编。这是伊斯兰法律史上政府对伊斯兰法规则予以编纂并颁布的首次尝试,也是使传统法律系统化、明确化和现代化的最初探索,对以后的影响很大,如中东国家的传统婚姻家庭继承法的现代化,一直采用这种方式。

《马雅拉》曾被长期使用,奥斯曼帝国解体后,它一直在中东伊斯兰国家发挥作用,黎巴嫩使用到1932 年,叙利亚使用到1949 年,伊拉克使用到1953 年。[2]一战后,奥斯曼帝国解体,分解成众多伊斯兰国家,但都沦为西方的殖民地或半殖民地,后来这些国家通过民族解放斗争而获独立,但对西方法律的引进却并未因此终止,其中大多数国家在法律现代化的改革中,继续引用西方法律,只是方式有所变化。土耳其是中东地区向现代西方制度过渡走在最前沿的国家。土建国后,废除了已实行长达1200 余年的哈里发制度,确立了政教分离的世俗化政策,先后颁布了《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刑事法典》、《海商法典》等,撤销沙里阿法院,建立了世俗法院,在一般法院之外,还设立了行政法院和宪法法院。

一战后初期,黎巴嫩和叙利亚曾沦为法国的委任统治地,因此它们的法律改革主要仿照法国模式.独立后,颁布了《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商法典》等大的法律。这两个国家现仍采用双重法院组织,但沙里阿法院仅对婚姻家庭事务享有管辖权。此外,阿尔及利亚、突尼斯和摩洛哥的法律改革也主要以法国法律为样板。沙特、科威特、阿联酋等国则都把伊斯兰法作为基本法,在此基础上,仿效西方法制定了一些部门法。在司法系统方面,除传统的沙里阿法院外,这几个国家都不同程度地设立了世俗的司法组织。1798 年,法国占领埃及,在法国法律文化的冲击下,埃及颁布了《刑法典》、《商法典》、《海商法典》以及两部《民法典》,形成三套法院系统,即一般法院、混合法院和沙里阿法院并存的局面,但后者权限仅限宗教事务和婚姻家庭等领域。埃及法律现代化最重要的里程碑是1949 年的《民法典》。该法典大部分内容都取自西方法律,与原先的《民法典》相比更多地体现了传统的伊斯兰法精神,但在有关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方面,却采用了西方的法律制度。这一改革对埃及的法律制度乃至整个伊斯兰世界法律的现代化产生了重大影响,成为主要阿拉伯国家的民法典蓝本,其影响范围包括利比亚、阿尔及利亚、叙利亚、伊拉克、约旦、索马里等国。海湾国家除沙特外都继承了这部《民法典》。[3]此后,埃及先后撤销了混合法院和沙里阿法院,由全国统一的司法系统行使司法权。

总之,近代以来,西方法对伊斯兰法以及中东伊斯兰国家法律的现代化产生了重大影响。除婚姻家庭法这一伊斯兰法的堡垒外,绝大多数中东伊斯兰国家一直没有直接接受西方的有关法律。在继续使用经过改革的传统伊斯兰法的同时,在商法、民法、刑法、宪法等部门法领域都不同程度地接受了西方法律。一战后,大多数中东伊斯兰国家都将婚姻家庭和继承法予以法典化,这种立法形式无疑也是受西方大陆法系影响的结果。到20 世纪60 年代,大多数中东伊斯兰国家的法律规定,立法是首要的法律渊源,伊斯兰法只是作为补充的法律渊源,在没有立法的场合下才被适用。西方法律进入中东后,使当地法律体系更加复杂,出现西方法、伊斯兰法与习惯法并存的局面。西方法的引入有利于增强中东伊斯兰国家法律的现代适应性,但由于西方法律文化与伊斯兰法律文化的冲突,常常引起一些混乱,这也是当代伊斯兰法复兴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伊斯兰法在中东伊斯兰国家的复兴

近代以来,中东伊斯兰国家的法律经历了现代化的变迁,在接受西方法律的同时,根据社会现实和价值观对传统法律特别是伊斯兰法进行了改革。但自上世纪60 年代末以来,伊斯兰国家的法律改革出现了一个独特的现象:一些国家宣布废除沿用的西方法律,重新采用传统的伊斯兰法,这就是所谓的伊斯兰法复兴热。利比亚是这一复兴热的先锋,紧跟其后的是伊朗和苏丹等国,他们在主要的法律领域恢复了伊斯兰法的主导地位,这对其他中东伊斯兰国家的法律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一些为追求世俗化和现代化而大量引入西方法,进行激进法律改革的国家,也不得不有所收敛,并开始对先前和新制定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查,以避免和伊斯兰原则冲突,同时还在宪法和法律中重申某些伊斯兰法原则,如埃及和科威特等国都采取了相应的措施。

1969 年,利比亚宣布以伊斯兰教为国教,1971 10 28 日宣布恢复伊斯兰法。随后颁布了一系列民事和刑事法律,恢复了传统的伊斯兰法为主的法律制度。当年还成立了专门委员会对当时的法律是否与伊斯兰原则相符进行审查,然后起草新的法律以废除和取代违背伊斯兰原则的法律。由于伊斯兰刑法在《古兰经》中规定得较为明确具体,且在近代的法律改革中基本上被废除,在伊斯兰法复兴热中,传统刑法的恢复就成为一个重要的内容。1972年,利比亚颁布第148 号法令,重申伊斯兰刑法有效,对偷窃者处以断手。[4] 1973 年,利比亚恢复了对通奸惩罚的传统伊斯兰刑法制度,不论已婚通奸还是未婚通奸,均鞭打通奸者100 下;通奸主体仅限于异性,对同性恋者不作处罚;1974 9 16 日的第52 号法令宣布恢复《古兰经》对诬告通奸的有关规定。

1977 年伊朗伊斯兰革命成功后,伊朗赋予伊斯兰法以最高权威。1979 年的伊朗宪法规定:立法不得与宗教原则和官方命令抵触,一切与伊斯兰原则抵触的法律无效,并设立最高司法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分别负责修改旧法律,按伊斯兰原则起草新法律和监督议会立法。这两个机构对伊朗法律的伊斯兰化发挥了重要作用。[5] 伊朗还恢复了传统刑法,1982年的《犯罪惩罚法》恢复了伊斯兰法对通奸罪的有关规定。伊朗还积极恢复传统的民商法律原则。1979 年前,由于伊朗社会、经济关系和生活已经西化,广泛采用了西方的民商法律原则。1979 年新政权成立后,认为西方的民商法律原则与伊斯兰原则相悖,于1983 年对原《民法典》进行修改,然后以伊斯兰原则为基础制定和颁布了新的《民法典》和《商法典》。此外,伊朗还恢复了婚姻家庭的某些传统规则和传统司法组织。

苏丹是当代伊斯兰法复兴热的另一典型国家。1973 年的《苏丹宪法》第9 条规定:伊斯兰法和伊斯兰惯例是主要根源[6] 1983 年的《司法判决渊源法》规定:在缺少可适用的法律时,法院应采用《古兰经》和《圣训》中的条文规定。如找不到相应规定,则可根据伊斯兰原则行使裁量权。根据此规定,不管有无明文规定,法官都要首先考虑使用伊斯兰法。为了保持法律与伊斯兰原则一致,苏丹于1977年成立了法律委员会专门负责此项事务。苏丹还恢复了伊斯兰传统刑法,如1983 年《刑法典》不同程度地恢复了伊斯兰法中有关饮酒罪、通奸罪、盗窃罪等的规定。同年,苏丹的《民商法》和《诉讼法》也恢复了伊斯兰法的一些原则。1985 年尼迈里总统下台后,苏丹伊斯兰法的复兴一度中止。1989 年激进的军人上台后,苏丹的伊斯兰法复兴热再度升温。

伊斯兰法复兴热由几个伊斯兰国家带头,影响了整个伊斯兰世界。许多伊斯兰国家把原宪法中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改为一切权力属于安拉。伊斯兰法在一些伊斯兰国家中不同程度地被恢复,重新成为主要根源。传统的刑法、民商法、婚姻法的某些传统规则以及传统的司法组织也在不同国家得到不同程度的恢复,对中东伊斯兰国家法律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中东伊斯兰国家在恢复传统法律时一致采用政府立法的形式。由于政府立法具有地域性特征,颁布的伊斯兰法实际上已变成了一种属地法,这无疑是对西方法的效仿,与传统的伊斯兰法理论相悖,体现了伊斯兰法复兴过程中内容与形式的矛盾。当然,中东伊斯兰国家本质上并不排斥现代化,伊斯兰法复兴也不反对运用法律治理社会,它只是反对西化,主张实行伊斯兰法治,这是它追求的法律现代化的目标。应该承认,在中世纪,伊斯兰法对维护国家统一和指导人们的社会生活发挥过重要作用,与同时期其他国家或民族的法律相比,在内容和形式上都不落后。然而在社会结构和关系已发生巨大变化的今天,法律的世俗化和现代化必定要成为一种发展趋势,这也许就是伊斯兰法复兴热在世纪之交陷于低潮的原因。

四、中东伊斯兰国家法律现代化展望

近代,特别是19 世纪中叶以来,中东伊斯兰国家的传统法律经历了现代化改革。这种改革主要表现为伊斯兰法和西方法的两重变奏,充满了激烈的冲突。伊斯兰法复兴集中反映了传统法与现代法、本土法与外来法、宗教法与世俗法之间的矛盾。经过几个世纪的法律现代化改革,中东伊斯兰国家大致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伊斯兰法的继承者,他们至今仍把伊斯兰法作为基本法律制度,虽对其进行了某些改革,但并未从根本上动摇传统的伊斯兰法的统治地位。这类国家的代表有沙特阿拉伯和阿联酋等。但由于传统法律不能适应现代国家模式和社会发展需要,这类国家的法律现代化需要寻求别的途径。第二类是伊斯兰法的过继子,其典型代表是土耳其。历史上,这类国家曾长期奉行伊斯兰法,但在近代的改革中放弃了伊斯兰法,取而代之的是西方法律。尽管如此,但国内大多数的穆斯林仍然认同传统的法律文化,这就导致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间的冲突,成为法律现代化的巨大阻力。第三类是伊斯兰法与其他法的混血儿,目前中东伊斯兰国家大多属于此类,较为典型的有埃及、叙利亚、伊拉克、苏丹、突尼斯、黎巴嫩等国。在伊斯兰法复兴热中,尽管其中一些国家恢复了许多传统的法律制度,但从总体看,他们的法律制度仍属混合型。这类国家的法律制度在近代的改革中发生了较大变化,除婚姻家庭和继承法外,在其他部门法中占主导地位的都是引入的西方法。在这些国家的法律现代化改革中经历了从对西方法律盲目照搬到有选择移植的过程,与对传统法律不重视到较为重视再到试图恢复的过程。

综上所述,可以相信,未来的中东伊斯兰国家法律现代化将继续朝着混合法类型演进,但是,在一进程中,有一些问题值得关注:一是如何正确对待本土法律资源,充分发挥传统法律的合理作用,坚决摒弃过时部分的问题;二是如何处理好法律与宗教的关系,既不能使法律完全摆脱宗教,以免法律改革失去社会基础而失败,又要使法律摆脱对宗教的依附,从而享有相对独立的结构和形式的问题;三是如何正确对待西方法律,重视法律实施条件的问题,当今的西方法律虽是现代法律,但不应把现代法律等同于西方法律,只有符合所处现代社会实际条件的法律才是行之有效的现代法律,因此,对西方法律的引进要有所选择,要培养足够的职业法学家和法律从业人员,创办完备的法律教育机构,提高民众的法制意识;四是如何正确处理好本土法与外来法的关系,努力减少本土法与外来法间的冲突,促进不同法律文化的融合,使外来法成为本国法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的问题。以上问题处理得当,中东伊斯兰国家的法律现代化可望顺利进行。

【注释】
[1] 洪永红、夏新华:《非洲法导论[]》,湖南人民出版社2000 年版,第115 页。
[2] 艾哈迈德·爱敏、向培科等译,《阿拉伯——伊斯兰文化史[M]》(三),商务印书馆1991 年版,第234 页。
[3] 高鸿钧:《伊斯兰法:传统与现代化[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6 年版,第132 页。
[4] Ann Elizabeth Mayer“Reinstating Islamic Criminal Law in Libya”in Law and Islam in the Middle Easted by Daisy Hilse DwyerBergin Garvey Publishers1990P.103
[5] 吴云贵:《伊斯兰教法概略[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 年版,第311 页。
[6] S. H. Amin, Middle East Legal Systems, Koyston Limitted, 1985, P.65339.

 

(原载《阿拉伯世界》20021期,录入编辑:乾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