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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懿德】法哲学的形而上学本质及诸种“法哲学”观批判

在西方,法哲学思想已经有着几千年的发展历史,然而直到18世纪末和19世纪初,在康德和黑格尔那里它才被作为一门学科看待。从思想史上看,法哲学思想本是一种关于法的根据、本质的形而上学思考,这也是将其称之为法哲学的基本原因。然而,随着后形而上学时代的到来,哲学领域的反形而上学思潮也深深地影响到法哲学领域,从而使法哲学如同哲学一样走上了实证分析和逻辑分析的道路,形而上学从法哲学中隐退了,法哲学成了一种没有哲学思想的实证、分析科学。
在康德、黑格尔时代,法哲学是有着明确研究对象和历史使命的一门学说。然而在实证和分析哲学时代,法哲学失去了它自身的确定性,成了一种任人捏合的面团:确定的研究对象没有了,思想目标也失去了确定性。从法哲学的研究现状看,似乎关于法律的各种一般思潮都可以列在法哲学名下。英国法学家哈里斯针对这种状况指出:“法理学(即法哲学———引者注)是个大口袋,各种法的一般思想都可以往里放。”[1](P1)
法哲学在现代社会中由于失去了它内容的确定性,使人们普遍怀疑独立的法哲学学科存在的可能性。尽管也有人坚持认为存在一种法哲学,但迄今为止学术界并没有公认的关于法哲学的学科性质的统一概念。为了化解这种窘况,一些主张存在法哲学观点的人们便奇招迭出,提出了“哲学家的法哲学”和“专业法学家的法哲学”之别,思辨的法哲学(法理学)和实证的法哲学(法理学)之别,以及“作为哲学体系中的有机组成部分的‘法哲学’与作为法理学学科体系的最高理论层面的‘法哲学’”之别。上述提法既表明了学界看待法哲学的不同学术立场和不同的法哲学观念,更表明了学界并没有深刻把握到法哲学的深刻本质。我们知道,一门科学作为一种主观逻辑,是对某一对象客观逻辑的正确反映,与客观逻辑有着一一对应的关系。因此,一门科学,因其反映对象存在的唯一性,其存在形态也应当是唯一的,不可能同时存在着两种以上的同一门科学,法哲学也不例外。我们还知道,每一门科学都有其基本的学术立场,这是其安身立命的本根所在,只有从其自身的基本学术立场出发,才能把握住其本质和特性。尽管我们可以从不同的学术立场来看待法哲学,但只有从法哲学自身立场出发看待法哲学,才能够真正把握住法哲学的本质和特性,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唯一科学的法哲学形态。那么,究竟什么是法哲学?其基本立场是什么?
一、法哲学的哲学立场、形而上学本质及其使命
究竟有没有法哲学这门学科?从思想史上看,应当说这门学科还是存在的。在西方思想史上,自柏拉图以来就存在着所谓的法哲学研究传统。这种研究传统所研究的基本问题就是关于法的形而上学问题,其基本内容就是对法现象的形而上学思考。因此,法哲学在历史上的存在不仅是既定的基本事实,而且通过这种存在表明了其自身的形而上学本质。近代及近代以前,学者们对法哲学性质的看法还是基本一致的,即都认为它是对法现象的形而上学思考。然而自近代以降,受哲学界拒斥形而上学的影响,在法哲学的研究领域里也开始排斥形而上学,不再肯认法哲学的形而上学性质,放弃对法之本质的形而上学追问,只对法律现象进行实证分析、语言分析、心理学分析和社会学分析等,将对法现象之法学思考之外的所有思考都视之为法哲学。于是便出现了法哲学不是法哲学,法哲学中没有法哲学的现象。张乃根先生认为,西方法哲学从边沁到凯尔森乃至当代西方的法哲学都是非形而上学的法哲学。据此他将这一时期的法哲学称之为西方法哲学史上的非形而上学阶段,而将此以前的法哲学称之为西方法哲学史上的形而上学阶段[2](P355 356)。无疑,这种看法是很有见地的,然而,并没有抓住问题的实质。在我们看来,近代以来的法哲学应当说“不是法哲学的法哲学”。因此,我们目前的使命应是,实现法哲学精神向古代法形而上学的回归,重新回归到真正的法哲学。
近代及近代以前的法哲学应当说是真正的法哲学,因为它具有真正的形而上学精神。但也没有明确表明并充分论证所应当具有的形而上学本性,更没有自觉地意识到它自身的真正使命。
1·法哲学的基本学术立场
要深刻理解和把握法哲学的本质,就必须首先搞清楚法哲学的基本学术立场,因为基本学术立场决定着法哲学的本质及其实质内容。法哲学的基本学术立场来自于其自身反映对象的内容及其基本性质。我们知道,法律科学所揭示的是法律现象的一般运行规律及其具体运作规律。与法律科学所不同的是,法哲学是以法的普遍本质为反映对象,力图去揭示这一普遍本质,以便一方面为法之存在合理性作出论证,另一方面帮助人们更深刻地把握法律现象的运行规律。以法的普遍本质为反映对象,决定了法哲学的基本学术立场。法的普遍本质隐藏在法律现象背后和法律活动之中,自身没有实体形态而只体现为一些极为超验、抽象的关系,因而这种极为超验而抽象的内容无疑是形而上的。法的本质及其抽象性和形而上学性决定了法哲学的基本学术立场:即第一,它以反映或揭示法的普遍本质为己任,从而其内容具有超验性、抽象性和形而上学性;第二,它思考问题和反映对象的基本方式也是超验和抽象的,是形而上学的。概括而言,其基本立场就是揭示法之超验的普遍本质的形而上学立场。这种基本立场正是法哲学的基本出发点,规定着法哲学的本质或基本性质。它是判断一门科学是否为真正法哲学的基本尺度。
2·法哲学的本质
运用形而上学的思维方式思考、揭示和反映法的超验而抽象的形而上的普遍本质并以此为己任的基本学术立场,既规定着法哲学的基本内容是法的普遍本质———这是法哲学学科理论体系的基本内容,又规定着法哲学的基本性质,即规定着法哲学是对于法的普遍本质的形而上学思考,而这就是所谓的法哲学的形而上学本质。简言之,法哲学的本质就是法的形而上学。
说法哲学的本质就是法的形而上学,其一是指内容方面,即指其以法的普遍本质即形上本质为思考和反映的对象;其二是指形式方面,即指其以形而上学的抽象思维方式为基本运思方式和反映方式。我们知道,哲学就是形而上学,而形而上学,就是一种追求和论证超验存在或超验本质的理论或寻求最高原因之基本原理的学术,即所谓“哲学以思想、普遍者为内容”[3](P93),而关于“普遍者”的思想正是形而上学。法哲学既然是一种哲学,就应当具有形而上学的属性,就应当是关于法的“普遍者”的学说,就应当是法的形而上学。对法而言,如果没有对其进行形而上学追问的必要性,法哲学便没有存在的必要性。
3·对法的形上本质进行追问的必要性与法哲学的根本使命任何事物的存在都有其形而上学本质,法律现象也是如此。问题只在于:我们为什么要追问它的形而上学本质?能否像非形而上学的所谓“法哲学”那样拒斥法的形而上学本质呢?从法律科学研究的角度看,对法的形而上学本质进行探究极为必要。法哲学有着自己独有的研究领域。对法律自身内容和形式的研究皆是一种法理理论,因为这样的研究均是对法律现象自身机理的考察和阐释。另一方面,对于法律现象来说,除了存在着法理问题之外,还存在着法的一般即其存在根据或普遍本质的问题。对这些问题的解答是我们深刻理解法律现象,对其发生某种自觉的理性根据。对这类问题的解答,已经超出了法律自身的范围而进入了形而上学的领域。它所要解答的是法律现象存在的合理性问题。法律现象存在的合理性显然在于它的抽象本质,而这种抽象本质正是由它的存在根据所决定的。显然,对这些问题的探讨仅仅局限于对法律自身机理的考察即法理学考察是无法把握的,必须对整个法律现象进行形而上学的抽象,才能把握法律现象的根据和本质,从而才能解答法律现象存在的合理性问题。对法律现象进行的这种形而上学追问,就是一种法哲学研究,其理论就是法哲学。对法律现象的研究除了法哲学和各种法理学外,还有其他方面的研究,例如法社会学研究、法心理学研究、法语言学、法逻辑学等等,显然,这样的内容自有它的研究领域和研究任务,不可把它们随便称之为法哲学。
对法哲学基本学术立场和本质的揭示,同时也为法哲学存在的合理性或合法性进行了辩护和证明,因为它们本身就是法哲学得以存在的基本依据。正是为了揭示和反映法的形而上学本质,法哲学才有产生和存在的必要。由此可见,拒斥形而上学的所谓“法哲学”研究无异于是在取消法哲学本身。
对法之本质的揭示,乃是为了阐明法之存在的合理性问题,因为法的本质正是法之产生的根据所在,而解答法之存在合理性问题正是法哲学的根本使命。说到底,法哲学的根本使命就是为法之存在的合理性寻求某种形而上学根据,而这种根据正是法的本质。从这方面说,所谓的法哲学也就是揭示法的形而上学根据,从而为法之存在合理性进行论证的学说。
法哲学的基本学术立场及其本质既决定了法哲学研究的根本目标,同时也决定了法哲学研究的根本使命。法哲学的目标或使命是双重的:其直接目标是追问和解答法之普遍本质问题;间接的也是终极的目标是追问和解答法之存在的合理性问题。就事物的产生和存在而言,其合理性均在于其形成并保有了自身特有的本质,它是事物产生和存在的基本条件或根据。
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作出如下定义:法哲学的本质即法的形而上学。从内容上看,它是关于法()现象的普遍本质和存在根据的学说;从本质特性上看,它是对法的普遍本质进行的形而上学思考、揭示和反映;从根本使命上看,它是寻求法之存在的形而上学根据从而证明其存在合理性的学说。
二、作为法理学的“法哲学”观批判
目前我国学术界的主流看法是把法哲学看作是法理学。诚如严存生先生所言:“当前我国法学界的大部分学者,对‘法哲学’和‘法理学’两个概念不加以区分,混用者居多。”[4](P21)沈宗灵教授便持西方法理学即法哲学、法哲学即法理学的观点。他说:“西方法律哲学仅是西方法学中的一个分科或课程,其内容相当于法学的基础理论。”[5](P2)他在其主编的《法理学》一书中说:“法理学,即法学理论的简称,……在西方各国,相应学科和课程一般称为‘法律哲学’或‘法理学’(英语该词作狭义解时的汉语名称),也有的称为‘法学理论’。”[6](P21)舒国滢教授在《法理学学科的缘起和在当代所面临的问题》一文中也指出:“‘法哲学’只是‘法理学’的代名词。”[7]出现这种状况的原因很多,其中一个主要的原因就是受西方法学理论的影响。在我国,过去并没有专门的法哲学理论研究,就目前来看,我国的法哲学理论研究还处在向西方学习的阶段。西方法哲学家基本上是遵循两个观念来解释和研究法哲学的:一种观念是,将法哲学等同于法理学,认为法哲学就是法的一般原理或基本理论,最典型者莫过于博登海默在其《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一书中所持的观点,而其社会理念的典型则是英语国家把法理学法哲学化,其观念代表是英国《大不列颠百科全书》对法律哲学的解释。该书1977年第15版说:“法律哲学就是系统阐述法律的概念和理论,以帮助理解法律的性质,法律权力的根源及其在社会中的作用。在英语国家里,Jurisprudence(法理学)一词常被用作法律哲学的同义词,并且总是用以概括法学领域的分支学科的。”[8](P5)英美法系的法学家多倾向于法哲学即法理学。另一种观念认为法哲学是对法的最一般理论的哲理性思考,是关于法的普遍(或一般)本质的学问。大陆法系的法学家多倾向于这种观念,例如德国《布洛克豪斯百科全书》就对法哲学有如下定义:法律哲学是哲学的一个分科,它以一定的方式,有系统地从事法律和法学的一般原理(意义和目的,起源和效力)的研究[8](P9)。这说明,法哲学与法理学两个概念在西方也是很难区分的。
实际上,法哲学与法理学是两门性质完全不同的学科。法哲学与法理学之不同在于:法理学是专门研究法律现象的具体内容(包括其形式)之机理的学科。由于其研究对象是法律现象的具体内容,因而其研究的性质属于一种形而下的研究,其所形成的学科便属于具体科学的范畴;法哲学则是专门研究法律现象的抽象本质的,因而具有形而上的性质,这种研究所形成的学科便很自然地属于哲学形而上学的范畴。其实,在康德那里早已作出了这种区分。康德已经把法学或法律知识分为两种:一种是法的形而上学;另一种是近似于后来奥斯丁所说的法理学,即近似于我们今天所说的关于法律的一般知识的学问。在他看来,法的形而上学是指通过非经验途径获得的关于法的质料的知识体系[4](P22)。康德正是基于此种理解而把自己关于法的一般本质的理论著述称之为《法的形而上学原理》。黑格尔继承和发展了康德的上述思想,直接用“哲学”这一概念代替了康德的“形而上学”一词,认为“法哲学这一门科学以法的理念,即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为对象”[9](74)。我们知道,黑格尔这里的“概念”一词即是指“本质”,因而黑格尔同康德一样把法哲学看作是关于法的普遍本质及其一般规律的学说。
所谓“法的形而上学”、“法的理念”、“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无非是说,法哲学是关于法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的科学,是阐释法之存在合理性的科学,是解答法律生活何以可能的科学,其研究对象是法的根据、本质及其发展规律。法哲学所研究的问题和对象就在法律生活自身之内,因此,法哲学是法生活自身的哲学,是对法律生活自身的哲学问题和哲学基础或根据的反思,而非所谓有关法律的哲学。不少人认为法哲学就是从哲学的角度研究法律问题的一门科学。此种观点是不确切的。这很容易给人们造成如此印象,似乎法哲学的内容是在法律生活范围以外而不属于法律生活本身一样。
至于法理学所研究的内容则不属于法哲学所研究的那种法律生活本身的形而上的内容,而是涉及到法律生活运转的具体内容和形式之机理的东西,即所谓“法律的知识”或“法律的技术”等等,因而是具体的形而下的东西,当然它不具有哲学形而上学的属性。法理学的英文形式是Juris-prudence,该词由Jurisprudentia转化而来,其原意便是“法律的知识”或“法律的技术”之义。因此,法理学Jurisprudence的原意不外乎是关于法律的一般原理及其实施技术的学说,简言之,就是关于法律生活运转过程的一般原理的科学,因此,其研究的对象便是法的一般活动机理。
所有专门论述法律自身内容和形式之运行机理的科学即狭义上的法律科学皆可以统称为广义的法理学。这样便有一般意义上类似于法学基础理论的总括性的法理学,又有各部门法意义上的具体法理学。我们今天一般将总括意义上的法理学称之为法理学(这一部分就是狭义上的法理学),而将各部门法意义上的具体法理学仅相应地称之为某某具体法学。这种理解与原来意义上的法理学含义是一致的。《牛津法律大辞典》在解释Jurisprudence(即法理学)一词时指出:“‘法理学’一词包括有多种含义:1·作为‘法律的知识’或‘法律科学’,在最为广泛的意义上使用,包括法律的研究与知识,与最广义理解的法律科学一词同义。2·作为最一般地研究法律科学的一个分支,有别于某一特定法律制度的制定、阐述、解释、评价和应用,是对法律的一般性研究,着重于考察法律中最普遍、最抽象、最基本的理论问题。”[10](P489)这里的第一种含义实际上就是我们本文中所说的广义的法理学,第二种含义即为狭义的法理学。今天,我们一般将法理学定位于狭义上的法理学,即将其认定为关于法的一般原理的学说。我们可以从许多方面来区别法哲学与法理学,譬如学科的性质不同:法理学属于法学,法哲学则既属于法学更属于哲学;研究的主要方法不同:法理学主要使用经验主义方法,即对实在法(或实定法)进行实证的考察和分析,法哲学则主要使用理性主义的抽象思维方法;研究的目的不同:法理学研究主要是为了指导一个国家和民族的法制建设,法哲学研究的主要目的则是给法理学研究以世界观和方法论指导[4](P22)。但这些区分不是根本的。二者的根本区分在于研究对象和研究使命的不同:法理学所研究的是法律的实在内容和形式,通过对这些内容的研究从中找出局部中带有普遍性的原理,以指导现实的法律制度建设;法哲学所研究的是法学的世界观问题,是法的根本、法的全体、法存在的根据和追求的根本目标等,其使命是阐释法之存在的合理性,解答法何以可能的问题。一句话,前者阐释的是法的一般知识原理,所把握的是法的经验现象,后者是通过人的理性把握法的理念或本质。
三、实证型、语言学型、批判型“法哲学”观批判
真正的法哲学就是真正的法的形而上学。但是,学界并不完全认同这一观点。人们除了将法哲学等同于法理学外,尚有其他另类不同的法哲学观。黄文艺先生在其《法哲学解说》一文中,从总体研究模式的角度,把迄今为止的法哲学研究模式析为四种,即思辨型法哲学、实证型法哲学、语言学法哲学和批判型法哲学[11](P34)。我们认为这种分类比较全面,并且基本上涵盖了到目前为止的法哲学研究的全貌。但我们并不苟同其中的分类原则。我们认为:只有其中第一类才属于真正的法哲学,其理由或根据前已论述。
所谓的实证型法哲学是19世纪30年代开始的哲学实证主义思潮影响下的产物。实证主义哲学只研究所谓实在的、确定的、可考察的经验事实,即只研究能够直接被经验所证实的东西,认为一切知识都应当建立在可观察的经验事实的基础上,而不能去研究像世界的本质和本原这类不能被经验所证实的东西,这是一些虚妄的、不确定的、无用的、超验的形而上学问题,应当加以批判拒斥。实证主义哲学向法哲学的渗透便产生了实证主义法哲学。像实证主义哲学一样,实证主义法哲学在法哲学领域竭力反对探讨法的本质等所谓超验的形而上学问题,而要求把法哲学的任务限制在分析和研究实在法的范围之内。分析实证主义法哲学家认为,所谓的实在法就是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因而,法哲学的研究对象就是作为规范形式的法,法哲学的研究任务就是分析或阐明各种法律制度所共有的概念、结构和属性,以建立系统的法律知识,因此,法哲学家只考虑法律是什么,而不考虑法律应当是什么,而且对实在法的研究主要应当是实证分析或经验描述,而不是什么价值评论或观念批判。实证主义法哲学的另一流派社会实证主义法()学或社会法学则主张,法哲学或法理学应当研究影响法律运行和操作的各种社会因素,或者解释在社会生活中实际起作用的规则,即实际的法,如埃里希所说的“活法”。作为对世界的一般看法或作为一种一般的世界观而言,实证主义当然是一种哲学。但其作为哲学,则仅限于此种意义,脱离此意义或在严格的意义上,我们很难将实证主义看作是哲学,因为它不具有哲学所特有的形上(或抽象)本质,因而毋宁将其看作是一种看待、研究事物的方法,即一种经验实证主义的方法。实证主义法哲学自然也具有这种属性。实证主义法哲学只研究实在的法律现象,不追究法律现象的一般本质,只研究形而下的法律生活现实,不探究这种现实背后形而上的深层基础,因而,它只能是形而下的研究,只能是一般的法理学研究,而不是深层的法哲学研究。因此,实证主义法哲学并非是真正的法哲学,真正说来,它不过是在方法论上具有某种哲学特点的法理学而已。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注重对法律形式的研究,力图阐明法律的基本要素和逻辑结构,揭示法律规则与其社会规则的不同之处,因而可以说它是一种典型的形式法理学。社会实证主义法学与此不同,主张运用观察、调查、统计、试验等具体科学甚至是自然科学的方式来研究法律现象,即运用实证的、定量的科学方法来进行法学理论的研究,无疑,它只能是一种对法的具体法理的研究,既称不上、也绝达不到对法的形而上学本质的把握,因而无论如何它都不可能是一种法哲学。而且,实证主义法学不仅不承认法有着形而上学本质,并且坚决反对对此类问题的探讨,如考夫曼所说:“实证主义者眼里只有法律,他封杀了法的一切超法律成分。”[12](P79)社会实证主义法学家所主张的对影响法律运行和操作的各种社会因素进行研究就更不是法哲学了,它只是一种法律社会学而已。所谓法律社会学既研究影响法律运行的各种社会因素,更研究法律运行所带来的社会后果。后一方面包含着较多的法律文化学的含义。法律文化学主要就是研究法律运行所带来的文化后果的,它实际上是法律社会学的一个分支。经验实证主要是指具体科学的研究方式。哲学思维固然需要实证知识作为基础,但它们只是作为哲学反思的对象,提供哲学反思的实证材料,哲学反思的根本方式是抽象思维而不是实证研究。因此,建立在实证主义基础上的实证主义法哲学至多是法理学或法社会学的一种别名,不能将其认定为真正的法哲学。
所谓语言学法哲学,是一种借助于语言分析探讨法律问题的法哲学理论,是现代语言哲学与法律科学相结合的产物。现代西方哲学的“语言学转向”导致了语言哲学的产生。语言哲学认为,人类只能以语言为中介去理解和表达对世界的认识,因而语言决定着人类对世界的认识,在建立关于世界的理论之前,必须先有关于“语言”的理论。传统哲学之所以造成了许多虚妄的无法解决的形而上学问题,关键在于误用了语言。因此,要消除此类的形而上学问题,就必须分析和澄清语言表达的含义,对语言进行逻辑分析,而这正是哲学的根本任务。所以,在语言哲学看来,语言问题是哲学的根本问题,语言分析是哲学的中心任务。从20世纪上半叶开始,语言哲学的基本观点和研究模式极大地影响到了法哲学研究,从而形成了所谓的语言学法哲学。语言学法哲学认为,对法律语言的研究是法哲学研究的主题,法哲学的主要任务就是分析和澄清法律概念、术语的语义。从实际内容上看,语言哲学更多的是探讨语言学问题,尽管它也涉及到一些形而上学问题,譬如语言的来源问题等;所谓的法哲学其实也不过是一种对法的语言学研究,即它不过是一种法律语言的逻辑学而已,尽管它也涉及到一些现实问题。总之,法学界所谓的语言学法哲学的主题不在于法的形上学本质,而在于法的具体语言问题,因此,我们不能将其归为法哲学范畴。
批判型法哲学或者与哲学中的批判主义思潮一脉相连,或者与以对现代进行解构为主业的后现代主义思潮息息相关。批判本身应当说只是哲学思维方式的一种普通特性和社会功能,但在现代西方哲学中却被一些哲学家提升和凸显为哲学思维的主题或主调,将其视为哲学的根本使命。此种做法使得那些提倡者或实践者变成了所谓的批判哲学家或批判思想家。后现代主义尽管与批判哲学有着不同的世界观,并且对现代社会的具体态度与批判哲学也殊有不同,然而其对现代社会一样持批判态度。法兰克福学派是批判哲学的核心力量。批判哲学认为“哲学的真正社会功能在于它对流行的东西提出批判”[13](P250),“理智地消除甚至推翻既定事实,是哲学的历史使命和哲学的向度”[14](P166)。从这种批判哲学观出发,批判哲学对西方发达工业社会进行了全面的、彻底的批判。后现代主义则从不同的世界观出发对现代社会的现代性及其理论表达———现代主义———进行了总体的批判。批判哲学和后现代主义对工业社会和现代社会的批判,构成了批判法学和后现代主义法学的理论基础。批判法学是批判法学家们对正统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强烈不满的产物。后现代主义法学对现代法学持全面的批判态度,其批判性更为强烈彻底。后现代主义法学以法的相对性、地方性、选择性、差异性、非形式性、非法性等等来否定和取代现代法学所强调的普遍性、合法性、形式性、全球性、正式性和一致性等等。批判型法哲学在本性上算不上一种法的哲学,至多可以说它是一种对法的批判的哲学态度。它们破坏性有余而建设性不足,在批判过程中并未形成自己的系统的法哲学观。
四、哲学家的“法哲学”与法学家的“法哲学”观批判
有一种观点认为,存在着两种类型的“法哲学”:即“哲学家的‘法哲学’与专业法学家的‘法哲学’,或者说作为哲学体系中的有机组成部分的‘法哲学’与作为法理学学科体系的最高理论层面的‘法哲学’”[15](P57 58)。这种看法很机警,走了一条中庸之道,在形式上直接取消了法哲学与法理学的界限与冲突,并各美其名。该种观点称:“这两种类型的法哲学,虽然各自研究的主体、方法等方面具有重大区别,但其所研究的问题却是共同的。”[15](P58)这就奇怪了。既然研究的问题是共同的,自然其研究的任务、对象和所要达到的目标也应当是一样的。研究的问题就是要解决的问题,所以,研究的问题是共同的,解决的问题必然也是共同的;解决的问题是共同的,其研究的任务和所要达到的目标当然也是共同的;目标也就是反映对象,反映对象也就是研究对象,故而其研究对象也必然是共同的。诚然,解决问题的方式不止一种,达到目标的途径也不止一条,然而问题和目标的同一性决定了研究的内容本质上必然是同一的,因此,尽管研究方式和途径不一,也绝不会存在两种性质的法哲学,至多会有着形式上的差异。但既然只是形式上的差异,也就没有区分两类法哲学的任何必要。其次,我们知道,认识事物的基本方法从总体上看就是两种,即经验的实证分析的方法和超验的抽象思维的方法。前者主要属于经验思维,后者则属于理性思维;前者主要在于把握事物的现象,后者则在于把握事物的本质。法哲学所研究的是法的本质问题,是关于法世界观的系统化的理论知识,这也是此种观点所承认的[15](P6460)。因此,法哲学所研究的对象是一个抽象的形而上学问题。这就决定了法哲学的研究方式必须借助于理性的抽象思维方式,并且以其为主导。把握法的本质,固然也离不开对法的实证分析,但仅靠这种实证分析是远远不够的。实证分析只是起到梳理法的现象或具体形态的作用,它只是为认识法的本质提供一种系统的法律知识基础。要达到对法的本质的认识,关键在于透过法律现象对这些法律知识进行抽象的逻辑分析,寻找出隐藏在法律现象背后的也即贯穿于所有法律现象中的共相内容。所以,法哲学研究方法的主体(即根本方法)是抽象思维,实证分析只不过是抽象思维的基础。因此不管是什么样的法哲学,其研究方式尽管细节上会有所不同,但只要它是真正的法哲学,总体上都是相同的,不会有什么重大区别。因此,决不会有因研究方式的重大不同而产生所谓“哲学家的法哲学”和“专业法学家的法哲学”之别,更不会存在“作为哲学体系中的有机组成部分的‘法哲学’与作为法理学学科体系的最高理论层面的‘法哲学’”之别。当然,专业法学家与哲学家对法哲学的研究会因专业背景的不同而形成某些包括思维习惯和语言习惯在内的种种差异,但如果他们都把握了法哲学的科学真理,这种差异就是次要的,他们就会在法哲学这一专业上走到一起,都是一个哲学家,也都是一个法学家。另外,法哲学也不会同时存在哲学体系内的法哲学和法学体系内的法哲学两种面目。法哲学有两种属性:哲学属性和法学属性。也就是说,法哲学既属于哲学门类,作为哲学体系的一个部门或环节而存在,属于一种应用哲学或实践哲学,同时它又是整个法律科学的最高部分,以对法律本质的把握占据统帅整个法律科学的地位。正如考夫曼所说:“一个训练有素的法哲学家必须兼通法学、法哲学两门学问,对于那个经常被提到的问题:是‘纯哲学家’的法哲学和还是‘纯法学家’的法哲学哪个更糟,应该说,两者都不怎么样。”[12](P66)将法哲学分类为哲学体系内的法哲学和法学体系内的法哲学的认识根源,在于该种观点实际上并没有弄清楚法理学与法哲学的区别。事实上,该种观点是把法哲学与法理学等同看待的,例如,它既说“哲学的法哲学”[15](P57),又说“哲学法理学”,并且把法哲学看作就是“哲学的法理学”[15](P60),还把“法理学看作是关于法世界观的系统化的理论知识”等等[15](P61)
五、作为法的历史哲学的“法哲学”观批判
对于什么是法哲学,在学界还有一种比较流行的观点,即认为,法哲学就是关于法的产生、发展和消亡的历史规律的学说。从内容上看,这种法哲学观实际上是将法哲学看作了法的历史学或法的历史哲学。我们认为,法的历史哲学只是法哲学的一个向度,即历史向度。法哲学其实有两个向度,即横向的逻辑向度和纵向的逻辑向度即历史向度,并且这两个向度还是交织在一起不可分割的。法哲学是关于法的本质的科学,但法的本质有一个逻辑展开过程,这个逻辑展开过程通过法的历史发展来完成。法的历史发展过程同时也就是法的本质的逻辑展开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一方面在先在的逻辑前提下形成法本质的纵向历史的逻辑结构,另一方面又借助于法的历史逻辑结构的形成过程这一杠杆形成法本质的横向逻辑结构。纵向历史的逻辑结构推动着横向逻辑结构的形成,一方面为横向逻辑结构不断提供逻辑构成要素,另一方面通过这些逻辑要素的互动和结合形成横向逻辑结构;横向逻辑结构则不过是纵向历史逻辑结构的积淀,是历史逻辑结构创造的结果。逻辑是历史的本质,历史是逻辑的展开;历史是逻辑的历史,逻辑是历史的逻辑。因此,法的本质是一个多层次性质的结构性统一。它既不单纯是横向的逻辑结构,也不单纯是纵向的历史逻辑结构,而是二者的有机统一。通常我们只是把法的本质看作是某一单一特性,这是不正确的,是一种片面的、孤立的法本质观。我们也往往把法的本质只看作某一发展阶段上的横向逻辑结构,这也是不正确的,是一种片面的、静止的法本质观。因此,要全面地把握法的本质,既要看到它的整体逻辑,又要看到它的历史逻辑;要全面阐述这种法本质观,就要采用历史与逻辑相结合的方式,在历史中把握逻辑,在逻辑中把握历史。所以,法哲学,不能只是法的历史哲学或历史逻辑学,而是法的历史哲学与逻辑哲学的统一。
法哲学自然可以称之为法本质的逻辑学,当我们这样称谓它时,它就是纵向逻辑学和横向逻辑学的有机统一。这种统一决定着法哲学的合理逻辑结构,即它是在历史发展过程中展开的逻辑,或者说,它的逻辑表现为由不同的环节概念构成的概念发展的逻辑过程。如果将二者分离,我们就无法完整地把握法的本质,更无法构成法哲学的合理逻辑体系。换句话说,将二者分离的任何做法都是不科学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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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载《文史哲》,2007年第3期。录入编辑:乾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