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的实证型法哲学是19世纪30年代开始的哲学实证主义思潮影响下的产物。实证主义哲学只研究所谓实在的、确定的、可考察的经验事实,即只研究能够直接被经验所证实的东西,认为一切知识都应当建立在可观察的经验事实的基础上,而不能去研究像世界的本质和本原这类不能被经验所证实的东西,这是一些虚妄的、不确定的、无用的、超验的形而上学问题,应当加以批判拒斥。实证主义哲学向法哲学的渗透便产生了实证主义法哲学。像实证主义哲学一样,实证主义法哲学在法哲学领域竭力反对探讨法的本质等所谓超验的形而上学问题,而要求把法哲学的任务限制在分析和研究实在法的范围之内。分析实证主义法哲学家认为,所谓的实在法就是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因而,法哲学的研究对象就是作为规范形式的法,法哲学的研究任务就是分析或阐明各种法律制度所共有的概念、结构和属性,以建立系统的法律知识,因此,法哲学家只考虑法律是什么,而不考虑法律应当是什么,而且对实在法的研究主要应当是实证分析或经验描述,而不是什么价值评论或观念批判。实证主义法哲学的另一流派社会实证主义法(哲)学或社会法学则主张,法哲学或法理学应当研究影响法律运行和操作的各种社会因素,或者解释在社会生活中实际起作用的规则,即实际的法,如埃里希所说的“活法”。作为对世界的一般看法或作为一种一般的世界观而言,实证主义当然是一种哲学。但其作为哲学,则仅限于此种意义,脱离此意义或在严格的意义上,我们很难将实证主义看作是哲学,因为它不具有哲学所特有的形上(或抽象)本质,因而毋宁将其看作是一种看待、研究事物的方法,即一种经验实证主义的方法。实证主义法哲学自然也具有这种属性。实证主义法哲学只研究实在的法律现象,不追究法律现象的一般本质,只研究形而下的法律生活现实,不探究这种现实背后形而上的深层基础,因而,它只能是形而下的研究,只能是一般的法理学研究,而不是深层的法哲学研究。因此,实证主义法哲学并非是真正的法哲学,真正说来,它不过是在方法论上具有某种哲学特点的法理学而已。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注重对法律形式的研究,力图阐明法律的基本要素和逻辑结构,揭示法律规则与其社会规则的不同之处,因而可以说它是一种典型的形式法理学。社会实证主义法学与此不同,主张运用观察、调查、统计、试验等具体科学甚至是自然科学的方式来研究法律现象,即运用实证的、定量的科学方法来进行法学理论的研究,无疑,它只能是一种对法的具体法理的研究,既称不上、也绝达不到对法的形而上学本质的把握,因而无论如何它都不可能是一种法哲学。而且,实证主义法学不仅不承认法有着形而上学本质,并且坚决反对对此类问题的探讨,如考夫曼所说:“实证主义者眼里只有法律,他封杀了法的一切超法律成分。”[12](P79)社会实证主义法学家所主张的对影响法律运行和操作的各种社会因素进行研究就更不是法哲学了,它只是一种法律社会学而已。所谓法律社会学既研究影响法律运行的各种社会因素,更研究法律运行所带来的社会后果。后一方面包含着较多的法律文化学的含义。法律文化学主要就是研究法律运行所带来的文化后果的,它实际上是法律社会学的一个分支。经验实证主要是指具体科学的研究方式。哲学思维固然需要实证知识作为基础,但它们只是作为哲学反思的对象,提供哲学反思的实证材料,哲学反思的根本方式是抽象思维而不是实证研究。因此,建立在实证主义基础上的实证主义法哲学至多是法理学或法社会学的一种别名,不能将其认定为真正的法哲学。
所谓语言学法哲学,是一种借助于语言分析探讨法律问题的法哲学理论,是现代语言哲学与法律科学相结合的产物。现代西方哲学的“语言学转向”导致了语言哲学的产生。语言哲学认为,人类只能以语言为中介去理解和表达对世界的认识,因而语言决定着人类对世界的认识,在建立关于世界的理论之前,必须先有关于“语言”的理论。传统哲学之所以造成了许多虚妄的无法解决的形而上学问题,关键在于误用了语言。因此,要消除此类的形而上学问题,就必须分析和澄清语言表达的含义,对语言进行逻辑分析,而这正是哲学的根本任务。所以,在语言哲学看来,语言问题是哲学的根本问题,语言分析是哲学的中心任务。从20世纪上半叶开始,语言哲学的基本观点和研究模式极大地影响到了法哲学研究,从而形成了所谓的语言学法哲学。语言学法哲学认为,对法律语言的研究是法哲学研究的主题,法哲学的主要任务就是分析和澄清法律概念、术语的语义。从实际内容上看,语言哲学更多的是探讨语言学问题,尽管它也涉及到一些形而上学问题,譬如语言的来源问题等;所谓的法哲学其实也不过是一种对法的语言学研究,即它不过是一种法律语言的逻辑学而已,尽管它也涉及到一些现实问题。总之,法学界所谓的语言学法哲学的主题不在于法的形上学本质,而在于法的具体语言问题,因此,我们不能将其归为法哲学范畴。
批判型法哲学或者与哲学中的批判主义思潮一脉相连,或者与以对现代进行解构为主业的后现代主义思潮息息相关。批判本身应当说只是哲学思维方式的一种普通特性和社会功能,但在现代西方哲学中却被一些哲学家提升和凸显为哲学思维的主题或主调,将其视为哲学的根本使命。此种做法使得那些提倡者或实践者变成了所谓的批判哲学家或批判思想家。后现代主义尽管与批判哲学有着不同的世界观,并且对现代社会的具体态度与批判哲学也殊有不同,然而其对现代社会一样持批判态度。法兰克福学派是批判哲学的核心力量。批判哲学认为“哲学的真正社会功能在于它对流行的东西提出批判”[13](P250),“理智地消除甚至推翻既定事实,是哲学的历史使命和哲学的向度”[14](P166)。从这种批判哲学观出发,批判哲学对西方发达工业社会进行了全面的、彻底的批判。后现代主义则从不同的世界观出发对现代社会的现代性及其理论表达———现代主义———进行了总体的批判。批判哲学和后现代主义对工业社会和现代社会的批判,构成了批判法学和后现代主义法学的理论基础。批判法学是批判法学家们对正统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强烈不满的产物。后现代主义法学对现代法学持全面的批判态度,其批判性更为强烈彻底。后现代主义法学以法的相对性、地方性、选择性、差异性、非形式性、非法性等等来否定和取代现代法学所强调的普遍性、合法性、形式性、全球性、正式性和一致性等等。批判型法哲学在本性上算不上一种法的哲学,至多可以说它是一种对法的批判的哲学态度。它们破坏性有余而建设性不足,在批判过程中并未形成自己的系统的法哲学观。
四、哲学家的“法哲学”与法学家的“法哲学”观批判
有一种观点认为,存在着两种类型的“法哲学”:即“哲学家的‘法哲学’与专业法学家的‘法哲学’,或者说作为哲学体系中的有机组成部分的‘法哲学’与作为法理学学科体系的最高理论层面的‘法哲学’”[15](P57 58)。这种看法很机警,走了一条中庸之道,在形式上直接取消了法哲学与法理学的界限与冲突,并各美其名。该种观点称:“这两种类型的法哲学,虽然各自研究的主体、方法等方面具有重大区别,但其所研究的问题却是共同的。”[15](P58)这就奇怪了。既然研究的问题是共同的,自然其研究的任务、对象和所要达到的目标也应当是一样的。研究的问题就是要解决的问题,所以,研究的问题是共同的,解决的问题必然也是共同的;解决的问题是共同的,其研究的任务和所要达到的目标当然也是共同的;目标也就是反映对象,反映对象也就是研究对象,故而其研究对象也必然是共同的。诚然,解决问题的方式不止一种,达到目标的途径也不止一条,然而问题和目标的同一性决定了研究的内容本质上必然是同一的,因此,尽管研究方式和途径不一,也绝不会存在两种性质的法哲学,至多会有着形式上的差异。但既然只是形式上的差异,也就没有区分两类法哲学的任何必要。其次,我们知道,认识事物的基本方法从总体上看就是两种,即经验的实证分析的方法和超验的抽象思维的方法。前者主要属于经验思维,后者则属于理性思维;前者主要在于把握事物的现象,后者则在于把握事物的本质。法哲学所研究的是法的本质问题,是关于法世界观的系统化的理论知识,这也是此种观点所承认的[15](P64、60)。因此,法哲学所研究的对象是一个抽象的形而上学问题。这就决定了法哲学的研究方式必须借助于理性的抽象思维方式,并且以其为主导。把握法的本质,固然也离不开对法的实证分析,但仅靠这种实证分析是远远不够的。实证分析只是起到梳理法的现象或具体形态的作用,它只是为认识法的本质提供一种系统的法律知识基础。要达到对法的本质的认识,关键在于透过法律现象对这些法律知识进行抽象的逻辑分析,寻找出隐藏在法律现象背后的也即贯穿于所有法律现象中的共相内容。所以,法哲学研究方法的主体(即根本方法)是抽象思维,实证分析只不过是抽象思维的基础。因此不管是什么样的法哲学,其研究方式尽管细节上会有所不同,但只要它是真正的法哲学,总体上都是相同的,不会有什么重大区别。因此,决不会有因研究方式的重大不同而产生所谓“哲学家的法哲学”和“专业法学家的法哲学”之别,更不会存在“作为哲学体系中的有机组成部分的‘法哲学’与作为法理学学科体系的最高理论层面的‘法哲学’”之别。当然,专业法学家与哲学家对法哲学的研究会因专业背景的不同而形成某些包括思维习惯和语言习惯在内的种种差异,但如果他们都把握了法哲学的科学真理,这种差异就是次要的,他们就会在法哲学这一专业上走到一起,都是一个哲学家,也都是一个法学家。另外,法哲学也不会同时存在哲学体系内的法哲学和法学体系内的法哲学两种面目。法哲学有两种属性:哲学属性和法学属性。也就是说,法哲学既属于哲学门类,作为哲学体系的一个部门或环节而存在,属于一种应用哲学或实践哲学,同时它又是整个法律科学的最高部分,以对法律本质的把握占据统帅整个法律科学的地位。正如考夫曼所说:“一个训练有素的法哲学家必须兼通法学、法哲学两门学问,对于那个经常被提到的问题:是‘纯哲学家’的法哲学和还是‘纯法学家’的法哲学哪个更糟,应该说,两者都不怎么样。”[12](P66)将法哲学分类为哲学体系内的法哲学和法学体系内的法哲学的认识根源,在于该种观点实际上并没有弄清楚法理学与法哲学的区别。事实上,该种观点是把法哲学与法理学等同看待的,例如,它既说“哲学的法哲学”[15](P57),又说“哲学法理学”,并且把法哲学看作就是“哲学的法理学”[15](P60),还把“法理学看作是关于法世界观的系统化的理论知识”等等[15](P61)。
五、作为法的历史哲学的“法哲学”观批判
对于什么是法哲学,在学界还有一种比较流行的观点,即认为,法哲学就是关于法的产生、发展和消亡的历史规律的学说。从内容上看,这种法哲学观实际上是将法哲学看作了法的历史学或法的历史哲学。我们认为,法的历史哲学只是法哲学的一个向度,即历史向度。法哲学其实有两个向度,即横向的逻辑向度和纵向的逻辑向度即历史向度,并且这两个向度还是交织在一起不可分割的。法哲学是关于法的本质的科学,但法的本质有一个逻辑展开过程,这个逻辑展开过程通过法的历史发展来完成。法的历史发展过程同时也就是法的本质的逻辑展开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一方面在先在的逻辑前提下形成法本质的纵向历史的逻辑结构,另一方面又借助于法的历史逻辑结构的形成过程这一杠杆形成法本质的横向逻辑结构。纵向历史的逻辑结构推动着横向逻辑结构的形成,一方面为横向逻辑结构不断提供逻辑构成要素,另一方面通过这些逻辑要素的互动和结合形成横向逻辑结构;横向逻辑结构则不过是纵向历史逻辑结构的积淀,是历史逻辑结构创造的结果。逻辑是历史的本质,历史是逻辑的展开;历史是逻辑的历史,逻辑是历史的逻辑。因此,法的本质是一个多层次性质的结构性统一。它既不单纯是横向的逻辑结构,也不单纯是纵向的历史逻辑结构,而是二者的有机统一。通常我们只是把法的本质看作是某一单一特性,这是不正确的,是一种片面的、孤立的法本质观。我们也往往把法的本质只看作某一发展阶段上的横向逻辑结构,这也是不正确的,是一种片面的、静止的法本质观。因此,要全面地把握法的本质,既要看到它的整体逻辑,又要看到它的历史逻辑;要全面阐述这种法本质观,就要采用历史与逻辑相结合的方式,在历史中把握逻辑,在逻辑中把握历史。所以,法哲学,不能只是法的历史哲学或历史逻辑学,而是法的历史哲学与逻辑哲学的统一。
法哲学自然可以称之为法本质的逻辑学,当我们这样称谓它时,它就是纵向逻辑学和横向逻辑学的有机统一。这种统一决定着法哲学的合理逻辑结构,即它是在历史发展过程中展开的逻辑,或者说,它的逻辑表现为由不同的环节概念构成的概念发展的逻辑过程。如果将二者分离,我们就无法完整地把握法的本质,更无法构成法哲学的合理逻辑体系。换句话说,将二者分离的任何做法都是不科学的。
【参考文献】
[1] J. W. Harris,Legal Philosophy, Butterworths, 1980.
[2]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3][德]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M].贺麟,王太庆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4]严存生.法理学、法哲学关系辨析[A].中国法理学精萃(2001年卷)[C].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1.
[5]沈宗灵.现代西方法律哲学[A].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
[6]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
[7]舒国滢.法理学学科的缘起和在当代所面临的问题[J].法学,1998,(10):10 13.
[8]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
[9][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
[10][英]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A].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
[11]黄文艺.法哲学解说[A].中国法理学精萃(2001年卷)[C].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
[12][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哲学、法律理论和法律教义学[A].郑永流译.中国法理学精萃(2001年卷)[C].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1.
[13][德]霍克海默.批判理论[M].李小兵等译.重庆:重庆出版社,1989.
[14][德]马尔库塞.单向度的人[M].刘继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9.
[15]曹义孙.论哲学化的法理学[A].中国法理学精萃(2001年卷)[C].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
(原载《文史哲》,2007年第3期。录入编辑:乾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