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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雪莲】知识产权与人权之法哲学思考

     知识产权的属性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建立的基石,关于知识产权权属问题的研究,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价值角度出发得出不同的结论。知识产权究竟是私权还是人权,抑或两种属性兼备?私权与人权是非此即彼的对立冲突关系,还是内在的协调与统一关系?这一问题,不仅引发了学者们的深入研究,也引起了国际社会的探讨与关注。笔者下面试从法哲学角度对此做一阐述,以揭开知识产权与人权的内在联系。
一、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
    关于知识产权的属性问题,理论界有一个不断深化认识的过程。20世纪80年代的教科书及相关著述,多将知识产权表述为“一体两权”,即认为知识产权具有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双重属性;20世纪90年代的知识产权学说,一般从民事权利体系出发,将知识产权区别于财产所有权,对其做出无形财产权的定性分析。[1]1995年世贸组织签署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定)则首次在诸多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明确宣示:知识产权为私权。从“一体两权”到“无形财产权”再到“私权”,理论界对知识产权属性的认识不断深化、渐趋成熟,但是始终没有离开私权属性这一基本范畴。
    知识产权为私权,其合理性基础在不同思想家的著述中有着不同的解释。在这些思想家们的经典学说中对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最具影响的当属自然权利说。自然权利说是以人本主义为核心、强调按照自然法则立法的思想体系,它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它不仅为传统民法中财产所有权的构建提供了理念支持,也为现代财产权法(包括知识产权在内)提供了理论依据。[2]在自然权利学说中颇具影响性的又属洛克的“劳动价值论”,即劳动是获得私人财产权的重要途径,劳动使人们获得私人财产权具有合理性。既然洛克的劳动价值论认为,对土地和原材料的工作构成“劳动”,从而使对产品的所有权合法化,那么我们没有理由认为创造新思想的劳动就不是“劳动”,智力劳动者应对其知识产品享有财产权,即知识产权。[3]因此,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来源于知识产品属于个人劳动产品的本性。洛克的劳动价值论为财产权找到合理性基础(劳动属于劳动者个人),并确立了社会发展的核心价值。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虽然并不建立在自然法学派的理论基础上,但在说明知识产权私权属性时,起到了殊途同归的效果。马克思认为,生产者运用生产资料在劳动中形成商品,商品首先是个外界的对象,一个靠自己的属性满足人类某种需要的物。物的有用性是物的使用价值,但如果把物的使用价值抛开,商品就只剩下一个属性,即劳动产品这个属性。商品就是人类劳动的产物,它的价值既包括生产资料转移到商品上的价值,也包括劳动新创造的价值。而社会劳动力既包括体力劳动,也包括智力劳动,劳动不仅创造物化商品价值,而且创造非物质形态商品即知识产品价值。[4]
    上述思想家的理论具有不同的社会意义,但都正确地说明劳动创造价值、劳动产物属于劳动者的重要意义,都能在制度层面上说明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正当性。虽然在他们的学说中,涉及的研究对象主要是物质生产与有形商品,但这些学说同样可以论证精神产品与知识财产的本源性、合理性。[5]应该说,今天所主张的知识价值论,是近代劳动价值学说的新发展。[6]
    二知识产权作为私权与人权的冲突赋予知识产权私权属性,意味着知识产权与其他有形财产权一样都处于同样的私权地位,从而在理念和制度上可以为知识产权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7]但是,随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水平的提高,以发达国家为主导的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在国内法和国际法领域的强力扩张也带来了消极影响。一方面,知识财产私权化在国内法领域的拓展,必然导致原来人们所共有的资源开始划归私人领域,知识财富的公有领域相对地缩小,从而造成知识创造者的个人利益与知识利用者的公众利益之间的冲突。[8]另一方面,知识财产私权化在国际法领域的加强,迫使经济、技术、文化处于落后地位的发展中国家不得不接受以扩大私权保护范围、提高私权保护标准为发展方向的国际知识产权新体制,又势必造成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不平衡。这种矛盾突出表现在知识产权与一些基本人权的冲突上。在目前的知识产权体系中,这种对立冲突往往不可避免而且愈演愈烈。下面就以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与三大基本人权的冲突来论之。
    首先,知识产权与健康权的冲突。健康权是《世界人权宣言》所确认的基本人权。该宣言第25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在知识产权与人权的冲突中,最引人关注的,莫过于健康权或生命权所受到的来自专利制度的冲击。在未达成TRIPS协定以前,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国民可以通过制造和进口通用药品获得较为廉价的药品。但是TRIPS协定生效后,一方面专利持有人可以控制药品的生产和销售,昂贵的药品价格又超出贫穷患者的承受限度;另一方面,在专利权的利益推动下,制药业的研发投资首先投向市场上最有利润回报的疾病,而不会考虑贫穷国家的需求。随着发展中国家经济状况的恶化,近年来一些发展中国家不仅人民的健康权受到了威胁,而且出现了公共健康危机,导致群体死亡悲剧发生。
其次,知识产权与受教育权的冲突。受教育权也是一项基本人权。《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规定,“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知识产权从根本上说是有益于公众受教育权的实现的。因为在这种激励机制下不断产生的知识产品不仅增加了社会的知识存量,同时也增加了社会公众获取信息的来源。但这两种权利又确有冲突的可能。科学技术的发展使知识产权人的潜在利益不断拓展的同时,也增加了权利人实现利益的难度,如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为了应对在网络上进行版权保护的问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规定了技术保护措施。这项权利使传统传播方式下的合理使用制度遭受严重冲击,制约了公众在网络环境下为个人学习、欣赏和研究而获得信息的正当权利。美国的知识产权法学界的学者就已经对美国1998年版权扩张法案向社会公共知识公有领域扩张的违宪行为提起了合宪性审查的诉讼。[9]
    最后,知识产权与自决权、发展权的冲突。这一冲突主要存在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自决权包括政治自决权、经济自决权以及文化自决权。文化自决权可以解读为文化主体有权决定自己的文化地位,有权自主决定自己的文化事业发展道路,有权自主决定自己传统文化遗产的命运,有权反对文化同化;而发展权是指每个人和所有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促进、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在这种发展中,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获得充分实现。发展权的提出主要是呼吁国际社会给予发展中国家更大的关注和帮助。而从国际层面的知识产权保护来看,目前的知识产权保护已经不单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是实现国家利益的工具,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发展水平上的差距,已经使得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成为一种貌似平等、实质不平等的保护。其中的利益失衡体现在将一种标准适用于所有国家,要求对本国和外国知识产权提供同等保护,而不顾及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如何,这实质上是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了实质上的不平等。大部分发展中国家在如何应用知识产权政策,促进本国科技、经济发展方面的努力受到限制。发展中国家只能在要么接受发达国家主导的知识产权规则、要么被排挤出世界贸易体系之外继续贫穷之间做痛苦的选择。这种将一种规则适用于所有国家的方法严重损害了发展中国家的福利和发展机会。
    上述冲突表明膨胀的知识产权制度对知识和技术的创新、使用和传播,进而促进全人类的文明与发展产生了抑制作用,知识产权甚至被视为是一种精心构造的、合法的、反竞争的权利。[10]澳大利亚著名知识产权学者彼得·达沃豪斯(Peter Drahos)和约翰·布雷斯维特(John Braithwaite)在其著作《信息封建主义:知识经济谁主沉浮》中宣称,本书无意暗示目前在世界贸易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导下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运动会把人们带入中世纪的奴役时代,但这无疑体现了知识产权在成为跨国大公司和发达国家的竞争工具之后,知识产权制度便到了一个向左走还是向右走的关键时刻。人们,尤其是发达国家中的弱势群体和广大的发展中国家,都面临着这种以知识产权为名义的挑战。在TRIPS协定中利益受到影响的发展中国家试图在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制定或修正之时重拾失去的利益。他们试图争取到对自己有利的发展环境。[11]然而,他们面临着重大的理论障碍。他们必须建立起足够有说服力的理论,才能够迫使发达国家放弃过分阻碍发展中国家技术发展的知识产权过度保护制度。这时,人们找到了人权理论,即将知识产权视为人权,将其置于人权体系中,一方面充分认可和强力保护知识产权,另一方面则在诸种人权的协调保护下寻求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平衡之道。
三、知识产权的人权属性
将知识产权与人权联结起来,最初的积极推动者是原住民代表、非政府组织、发展中国家如印度、巴西等。[12]与发达国家强化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相比,发展中国家更愿从人权保护角度来淡化其私权属性,以便于公众实施知识产品,从而保障知识产权人权属性的实现。在发展中国家的多年努力下,人权框架下的知识产权理论在国际习惯法层面已开始呈现它的雏形。
由《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三个经典与权威性的文件构成的“国际人权法案”,均明确承认了知识产权的人权属性。[13]其中《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都包含了两项共同的内容:一是“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二是“人人对由于他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美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这两项条款提出了三项知识产权意义上的人权,即参加社会文化生活的权利、享受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利益的权利、对自己的智力成果享有法律保护的权利。有学者还指出,国际人权公约对人的劳动、财产、文化等基本权利保护的规定,都包含了知识产权的内容。[14]
虽然知识产权在人权公约中被赋予了人权属性,但知识产权的人权地位曾经受到质疑。据外国学者对《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起草历史的回顾,“社会文化与科学进步”的人权条款被各国普遍接受,但对知识产权是否作为基本人权,则立场不一。主张者认为,联合国需要以道义和权威来保护各种形式的劳动成果,与有形财产一样,知识财产也需要得到保护;反对者则认为社会公众享受文化与科学进步的利益与个人对知识的垄断权利不能混为一谈,这种权利有可能约束社会公众对智力成果利益的分享。后经一系列讨论和辩论,知识产权条款最终为国际人权公约所接受,主要还是考虑其有助于实现其他人权,即创造者权利的保护是社会公众实现文化自由以及获得科学进步利益的基本前提。
但是,问题并非如此简单。理想和现实毕竟存在距离。人权框架下的知识产权理论毕竟还存在一些理论上的障碍。将知识产权视为人权难以回答知识产权不具有人权品格的一些特性,譬如,人权是普适的、不可转移的、基础性权利,而知识产权并非人人享有,况且它具有暂时性、可转移性,可以被取消、被剥夺。这如同人们在18世纪的英国为文学财产辩护而借用洛克的劳动财产权理论,从体力劳动移植到智力劳动的解释艺术,从某种意思上讲,属于对洛克理论的类化。但这次的情形有所不同。在经济全球化和TRIPS协议所具有的准司法框架下,发展中国家必须要让发达国家相信上述差别只是体力劳动和智力劳动式的差别,人权框架下的知识产权制度演进路径才有可能实现。
    近代启蒙思想家关于财产权与人权关系的阐述,有效解决了上述问题,阐明了知识产权的人权蕴意。在西方,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被视为法治理念的核心原则之一,是天赋人权的重要方面。洛克在自然法的基础上,强调了财产权在天赋人权中的核心地位。他认为:财产作为人们生命和自由权的基础,既不是来源于君主的赋予,也不是来源于人们的协议,而是在劳动基础上产生的;财产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政府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就是保护他们的财产,政府未经人民的同意不得取去人民财产的任何部分。[15]在洛克的理论世界里,财产权是一种与生俱来的天赋人权,政治社会及法律制度继续存在的理由在于保护这种权利。卢梭也说过,“财产权的确是所有公民权中最神圣的权利,它在某些方面,甚至比自由还更重要,”因为“财产是政治社会的真正基础,是公民订约的真正保障”。[16]这种天赋人权理论对于诠释知识产权的人权属性具有重要意义:首先,作为人权的知识产权是“天赋”的,即“与生俱来”的,它不应由国家特许而产生;其次,作为人权的知识产权是“普世”的,即为一种“普遍权利要求”,它不可能是个别或局部的行政保护。在当今人权的社会语境中,知识产权的概念与制度功能有着更为全面而崇高的解释。知识产权被定位为一项普遍的人权,这说明,知识产权不是中世纪的特许之权,而是文明社会的普世之权。平等精神即是知识产权制度人权属性的直接反映。知识产权法中的平等,是一种从事创造性活动的自由选择,是一种取得创造者权利的机会均等。至于人们从事何种创造性活动,取得何种结果,那是由人们的天赋、才能、机遇去决定的事情,应该允许存在差别。
    人权框架下的知识产权理论,一方面使得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加大了。因为作为人权,知识产权所受的限制只能是“同这些权利的性质不相违背,而且只能是为促进民主社会中总的福利目的之法律所确定”。[17]但是另一方面,人权框架下的知识产权理论所禀赋的自然法思想,提供了早已被忽略了的、对某项知识授予财产权进行合法性追问的哲学工具,本身具有限定知识产权体制过度扩展的功效。因为“所有的人权都是普适的、不可分割的、相互依赖和相互关联的”,为促进发展权、健康权、食品获取权、受教育权、文化参与权以及表达自由权的充分实现,主权国家有权在法律中(包括知识产权法律中)制定相应的限制。这是知识产权作为人权的特性。   
四、私权与人权的协调
    由上所述,知识产权既有私权属性,又有人权属性,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本质上属于一种人权。但人权的普遍性(大众利益)与知识产权为部分人所有(私权属性)而产生的利益在不同领域、不同程度上存在着对立冲突。从这个意义上出发,我们很可能会问,当我们构建和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时,我们应当以私权考虑为主以人权考虑为辅,还是以人权考虑为主以私权考虑为辅,才更能促进这项法律制度的完善?对此问题,TRIPS协定的相关规定做了很好的回答:“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行使,目的应在于促进技术的革新、转让和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使用者互利,并促使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这一规定揭示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均衡保护思想,即知识财产独占权的保护与知识财产利益的合理分享,说明了知识产权的私权与人权属性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冲突关系,而是协调统一的关系,统一于现代知识产权法的基本精神——利益平衡之中。
    所谓利益平衡,是指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主体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应当符合公平的价值理念。“利益平衡是民法精神和社会公德的要求”,也是“人权思想和公共利益原则的反映”。[18]知识产权制度所要达到的利益平衡实质应包括三个层次。第一,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具体包括创造者、传播者、使用者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上应相互协调。第二,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在这一点上,公共利益应处于优先保护的地位,按照国际知识产权组织的一位高级官员的解释是:“公共利益这种良好愿望本身包含着这样一种含义,多数人的利益高于个人的利益,任何一个公民都应该为了全社会的共同利益而放弃个人私利”,[19]它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前提条件。这种理念表现在制度层面上,则应为“权利”与“限制”并重。第三,知识产权与普遍人权的利益平衡。在国际人权法的视野下,知识产权与健康权、自决权、食品权等基本人权应同样受到保护,两者之间的关系应该相互依存、不可分割,并协调促进,他们之间的共同发展是人权公约的应有之义。当知识产权保护导致人民的健康、教育、文化生活与科技进步等权利受到制约甚至严重受损时,则应该考虑弱化知识产权,以创造“一种社会的和国际的秩序”。[20]
总之,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与人权属性确立在一起,两者的目标和宗旨应当是协调一致、共同发展、相互促进的。私权的发展和维护离不开人权的积极介入,人权的实现与进步离不开私权的自我发展,两者共同构建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大厦”。任何只主张知识产权是私权或人权而不考虑另一属性的片面认识,都是错误的。为此,我们有必要对现行知识产权制度进行必要的修正,在确立知识产权为私权的同时,对其予以人权上的完善,只有将知识产权保护与人权的发展协调统一起来,构建和谐的利益平衡机制,才能体现现代知识产权法的完整内容。
 
【注释】
[1]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第7页。
[2][9]徐瑄:《关于知识产权的几个深层次理论问题》,《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3期。
[3]易继明:《评财产权劳动说》,《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60,第178页。
[5]吴汉东等:《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第84页。
[6][18]吴汉东:《知识产权的私权与人权属性》,《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7]孔祥俊:《WTO知识产权协定及其国内适用》,法律出版社,2002,第72页。
[8]袁泳:《知识产权法与技术、文化创新》,《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7年第5期。
[10][12]参见梁志文:《知识产权与人权关系的断想》,《中华商标》2007年第8期。
[11][]彼得·达沃豪斯、约翰·布雷斯维特:《信息封建主义:知识经济谁主沉浮》,刘雪涛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  
[13]周俊强、胡坚:《知识产权的本质及属性探析》,《知识产权》2005年第2期。
[14]转引张耕:《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的正当性》,《学术论坛》2006年第12期。
[15]洛克:《政府论》(下篇),叶企芳等译,商务印书馆,1964,第19页。
[16]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62,第25页。
[17]参见《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宣言》第4条。
[19]杰利恩·达维斯:《权利集体管理中的公共利益》,《版权参考资料》,1990,第2页。   
[20]宋慧献、周艳敏:《冲突与平衡:知识产权的人权视野》,《知识产权》2004年第2期。
 
 (原载《哲学动态》,2008年第12期。录入编辑:乾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