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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水法】康德法哲学中的公民概念

公民概念是康德法哲学的核心概念。康德在《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中试图要诠证一套先天的法[权利]原理,以此为构成公民状态的实证法律体系提供法[权利]的基础,或者说,为公民社会的法律体系提供观念和理论的基础。康德的法哲学,其主旨是要建立一个公民社会的秩序,并规定这样一个社会里公民的公共性质,亦即公民的法[权利]的性质;而后者意味着,公民并不是某种自然而然的产物,而是由一套法[权利]构造出来的。

要梳理康德法哲学中公民概念的各种含义,在此基础上重建康德公民概念的结构并阐释其基本意义,消除这一概念的种种歧义,首先可以参照韦伯对市民/公民概念的阐释。按照韦伯的看法,“市民”首先是一个从经济角度做出的规定,市民就是在社会中拥有各自社会或经济利益的各阶层或阶级的社会成员。其次,市民又是一个政治的规定,市民即意味着国家成员的资格。市民作为国家的正式成员持有一定的政治权利。这样,他们就并非是单纯的经济层面上的市民,而是公民,而且按照康德的说法,他们是积极的公民。从社会—历史的发展来看,公民是从第一层意思上的市民发展而来的。

对于市民到公民的历史性演变,韦伯首先强调了西方的城市与世界其他地方城市的根本不同在于西方的城市是一个统一的共同体。其次,城市是通过市民的共同信誓、为了共同利益而形成的政治共同体,其成员具有最起码的平等的身份。再次,城市是自治的,市民受自己制订或同意的法律的约束,并且他们有资格推选行政官吏。从西方社会历史发展进程可以看到:市民是在中世纪的城市国家或自治城市里面诞生的,两者一起造就了现代宪政与民主的雏形,并且为社会契约论提供了某种社会—历史背景。随着现代宪政国家剥夺了城市的自由和独立的政治地位,市民的资籍却普遍化了,原先为市民所独有的权利被普及到了其他阶层。阶级的界限拓宽了,市民所持有的政治权利普遍化了,市民也越来越成为一个阶级,成为一个政治化的概念和术语。

康德认为一切法[权利]的命题都是理性法则,因而是先天的,法哲学的任务就是要回答“先天综合的法[权利]命题是如何可能的”。在《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中,康德采取了两种不同的路径来进入法[权利]的原理。一种是《实践理性批判》的路径,即以自由的实在性为前提和基点进入法的原理。通过扩展自由的概念,引出外在自由,又从外在自由即我的自由与他人的自由的并立这一观点导出我的和你的这个关系,这个关系是康德法哲学里人与人之间最基本、核心的法[权利]关系。这是一个从先天法则进入经验关系的过程。另一种是直接从我的和你的关系切入,逐渐将此种关系扩展为其他的关系,因此后者是一个具体化的过程。同时,这个过程也是不断地引人法的先天原理的过程。

康德把我的和你的这个关系作为一切法[权利]的原初关系,或者说元关系,它也就成为其他一切关系的渊薮。我的和你的这种关系在形而上学的意义上是由我的自由和你的自由的并立这个原理来确证的。在经验中,我和你之间的关系有多种不同的性质,但是在康德的法哲学里,我和你作为理性存在者,都是自由的,也是平等的。于是,源于先天理性并受其制约的我和你的关系就是两个平等的理性存在者之间的关系。从这个先天原理出发,个人之间的在法[权利]上的平等地位就确立了起来。另一方面,我与你的这种抽象关系有现实的内容,这就是占有,每个人都有平等的资格去占有外物。于是,我和你的这种关系,就兼有政治的和经济的双重平等因素。康德的法哲学为这两种关系提供了一个共同的先天原理。在自然状态中,人只有纯粹的占有关系。这种占有、这种外在的关系显然是暂时、不稳定的。为了使这种关系成为确实和稳定的关系,就不能仅靠先天原理,而需要后天的强制。于是,法[权利]的另一个重要因素(选自公共的意志或联合起来的意志也就出现了,它能够将内在的普遍法则造就为外在的普遍法律,使内在的普遍责任变成外在的普遍强制。这样制定出来的法律总体就是公法,人们由此就脱离了自然状态而进入到公民状态。康德的这个公民概念包含了三个基本的因素:一是占有,这是公民之间的基本的法[权利]与法律的关系,同时也是一种经济关系;二是占有对公民来说是一种平等的权利,每个公民都具有平等的财产权;三是个人自愿结合在一起的共同体。只有在这三个因素的基础上,才可能出现真正的公民。

康德认为国家公民有三种不可分离的法的属性:法律上的自由、公民的平等和公民的独立性。但是,在康德的具体语境中,公民这个概念却有多重意义:第一,在诠证自然状态向公民状态的转变以及两者区别时,康德所阐释的公民是由社会契约的理论设计造就的。这是对公民的一般性规定,因而也是一个理想的规定,这层意义上的公民可称为理想的契约公民。第二,在对国家法,以及对人民与最高权力之间的关系进行论述时,康德实际上是根据他自己所处的那个时代的境域来理解公民的。这里的“公民”受到现实政治的规约,是作为社会—历史实在之中实存形式的“公民”。第三,在论述真正的共和国、代议制和世界公民时,康德基于未来的理论蓝图,阐发了未来公民或世界公民的“公民”形态。应该说,康德法哲学中关于公民的不同规定之间的冲突,通过划分上述三个不同语境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调和。第一个语境中的公民概念作为一般而理想的公民概念,构成了康德法哲学理论的主体,也构成了其他两个语境下公民概念的核心。而第三语境中的公民概念乃是那个一般而理想的公民的普遍化。

总体而言,康德的公民概念具有普遍性、构成性和强制性的特征。从其结构上看,公民概念的核心也就是康德所理解的法[权利] 的核心,这就是外在自由的并立。而公民的内在形式或者说本质并不是自然的个人,而是那套由人们共同制定并颁布出来的、在原则上对所有人一视同仁的法律体系。自然的个人是那种内在形式的负荷者。在与公民概念相关的范围内,这套法律体系不仅关涉法[权利],而且直接牵连政治。法律就是政治的结果,公民就是政治的产物。公民的资籍因而与法[权利]乃是同一事物的不同层面。法[权利]的普遍性有多大,公民资籍的普遍性也就有多大。既然法[权利]的原理及其法律体系只是对公民资籍的确认和规定,而政府仅仅是法[权利]和法律体系的结果和存在形式,于是,在理论上人就可以被看做是被解析而编织进各种法的、政治的和经济的等等关系之中的。公民就是人在这种种关系构成的结构中的一种存在方式。所以在社会—历史的实在中,我们所接触、遇见的都是因此而以特定形式存在的公民,而非一般的公民。

(选自《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2期,录入编辑:乾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