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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岩】市场•政府•自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自由的实现

首先,新型集体主义的建构[1]——公民自由的价值观导向。

公民自由的确立和实现需要社会主导价值观的认可。笔者认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新型集体主义既不是中国传统意义上的整体主义,也不是西方传统意义上的个人主义,而是对两者的整合与超越。市场经济价值观的内在要求是利益本位、效率优先、实效原则和个性至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价值观除了具备市场经济价值观的一般特点外,更看重社会生活中的义利统一和公平竞争,提倡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把自律、互利、公正、奉献作为价值观的基本内容,把利益取向上的个人与社会的统一看作社会主义价值观的内在的根本的要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呼唤着新型奉献伦理的发扬,呼唤着社会主义功利伦理[2]的建构,呼唤着“将是一个以个人自由发展为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的联合体”。[3]——共产主义的实现。在上述集体主义建构原则的指导下,我国社会应该确立的是既注重社会生产力发展,肯定公民物质利益动机和个人权利,又把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纳入其中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主导价值观。植根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实践,渊源于中国的传统文化,扬弃了西方市场经济的价值观念,以个人与集体利益关系为轴心,以互利互惠为前提,以公平和公正为杠杆,以功利原则为动力,以奉献精神为导向,以竞争务实为实现手段,以共同富裕为现实追求,以共产主义为价值指归,实现了个人与集体的完满结合和高度统一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新型集体主义价值观,必将对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挥重要的价值导向作用,必将以其特有的功能激发起人们的创造热情,唤起人们的社会主人翁意识和权利意识,从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民自由的实现。

其二,市民社会的确立——公民自由的实现空间。

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今天,个人特殊利益与国家普遍利益是同时存在的,如何调整二者的矛盾和冲突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事实证明,由“市民社会”来协调两者之间的矛盾,维护社会公平,保障社会经济生活的进行将比过去单纯由政府出面,靠政府强力协调要好得多。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市民社会与个人和国家之间的相互依存是必然的,它不仅以其特殊的方式维护着个人的利益和权力,而且对建构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职能的新模式有着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市民社会与市场及个人自由天然地结合在一起,而国家与政府本质上是一体的。因此,如何处理好国家政府与个人利益的关系,实质上就是如何界定现代国家政府的规范的问题。在当前中国,只能走社会与政府由不相适应到较相适应再到共同提高的道路,而不能走片面强化政府、弱化社会的道路。从这个意义上讲建立高效、规范的市民社会是当务之急。另一方面,市场经济与市民社会本质一体。市民社会是一个商业社会,商业社会中人们最大的心愿就是谋取经济利益。为此就必需有交换场所,有机制保障,更需要有充分的个人自由。这样,市场经济就成了市民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模式。为此,市场经济必然要求政府职能在市场领域进行必要的退出,同时寻求科学合理的政府行为规范,做到政府职能的真正转换。同时,“市民社会”的一些处于政府与个人之间的行会、协会等中介组织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依据法律抵制政府的一些不规范行为,同时也能制约放肆的个人主义,使公民的合法自由找到生存的空间,也能使国家强力得到合理的发展,从而确保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

其三、契约理念的弘扬——公民自由实现的必要手段

在我国当代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契约作为市场交往主体之间意志自律和自由公正的产物,反映了市民社会的基本精神,构成了公民自由的实现途径。实际上,市场经济就是某种意义上的契约经济,市民社会就是一定意义上的契约社会,因为市民社会正是以各种契约的形式规范着交往主体的行为,实现着经济活动的理性与公平。随着社会发展,市场经济的不断成熟,契约已经广泛进入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成为现代经济秩序的基础。大到国际经济的交流与合作,WTO与经济政策的制定与执行,小到市民社会的需求与满足,经济或经营主体的发展与运行,契约作为处理和协调国家与公民、个人与社会以及国与国之间合作与发展的最有效的方式逐渐成为人们的共识,它不仅可以用法律的手段保障经济过程的公正,维护契约双方的基本利益,而且可以使人们自觉寻求和依赖契约规则,培养人们的合作和诚信意识。可见,当代契约精神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现代市场经济的自由、公平和效率的时代特点,也反映了经济或经营主体追求诚信、自主和公正的善良愿望,这是市场经济良性运转的重要标志。

不但如此,在现代政治社会中,其政治上的规范行为和高度秩序是以契约关系的原始公正为渊源的;现代政治秩序的基本内容——自由和民主的确立和发展是以契约为基础的。笔者认为,在现代政治生活中,没有秩序的自由是无政府,没有自由的秩序是专制。契约自由是两者的中道,实现了自由与秩序的统一。因为现代民主的实质在于国家公共事物的决策是以公意为前提的,而契约就是形成社会公意的必要中介。同时,理性意义上的契约精神能够有机地协调政治系统中出现的各种复杂的矛盾关系,使责任、权力、利益协调统一,避免政治生活的无序和失范。因此,契约作为现代政治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理顺政党与政府、政府与市场、市场与个人以及政治权利的纵向和横向分布,明确各方的责、权、利关系,建构健康合理的公民自由的保障体系发挥着特殊的作用。此外,契约渊源于人的自然平等,因此,尊重个人的基本权利,保障公民自由,突出人民群众的参与国家与社会管理的主人翁地位,是契约精神在新时代的崭新内涵,深刻地体现了民主政治的灵魂和要义,它不仅与民主政治的发展轨迹相吻合,而且显现出契约与当代政治相结合的必要性和根本出路,这对我国民主政治建设有着一定的启发意义。

其四、政府职能转换与法治社会——公民自由的制度保障。

加快政府职能的转变、建构现代政府职能的新模式、扩大社会和公民自由权利对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致关重要。市场经济离不开政府的宏观调控,同时,我国的市场存在着特有的缺陷[4]往往也使这种干预成为必要。从这个意义上看,适当强化政府的某些职能是必要的。但市场经济在本质上说就是一种法治经济,政府职能的切实转换、建立完善的法制和健康的法治对市场经济能够起着不可或缺的制度保障作用,这是完善市场秩序、确保公民自由的必要条件。所以,对迈向市场经济和民主法治的现代中国来说,按照市场要求转换政府职能是必要的选择,实现法治社会、确保市场秩序、保障个人自由则是现实的追求。

在西方,建立在宪政意义上的法治社会则呈现出法制和法治的特征:以宪法为法源的法律体系的健全;以法律秩序为标准的社会秩序;以法律规范为依据来调整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和主要的社会关系;以法律作为社会和公民行为的普遍的约束力和最高的权威;公共权力置于法律的约束之下等等。可见,法治以维护基本人权为基础,是人的自由与尊严的屏障,在一定程度上体现“限政”思想,“法治意味着政府除非实施众所周知的规则外不得对个人实施强制,所以它构成了对政府机构的一切权力的限制,这当然也包括对立法机构的权力限制。” [5]因此,在法治社会,实现某种权力均衡,使公民自由所受政府的限制要远远低于在专制制度下所受的限制,从而大大发挥公民的创造性,确保社会的持续发展,这一思想对我们今天有着借鉴意义。与西方法治社会形成于政党政治产生之前不同,在我国,是人民历史地选择了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带领自己走社会主义道路,从而走向法治和现代化,这是其他政党无可替代的。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宪法最集中地体现了党、人民和国家的意志,应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中国共产党章程明确确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我国宪法第5条第3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第4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江泽民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任何组织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江泽民再度强调:“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的体现。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允许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同时,实行以宪政为核心的法治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之就是违宪行为。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限制任何个人、任何组织对公民权利的侵害,使公民自由得到真正的保障。

其五,公共权力的有效监督——公民自由实现的基本途径。

公共权力在一定历史条件下是不可或缺的,有其存在的必然性,本文在此不加赘述。但公共权利还有其“邪恶”性的一面,即公共权力的“非法强力”,它可以直接造成对社会和公民权利,尤其是公民自由和财产的侵害(洛克语)。鉴于此,西方学者把政府称为“必要的邪恶”,恩格斯也明确认为“国家最多也不过是无产阶级在争取阶级统治的斗争胜利以后所继承下来的一个祸害”。[6]笔者认为,公共权力的载体——政府的性质决定了它应具有强力,但一旦把这种强力发展到极至——非法强力,则公共权力必然走向其反面。公共权力这种“邪恶”的性质使之始终处于无限扩张和滥用泛用的危险之中。就是说“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与道德界线的诱惑。” [7]同时“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8]于是公共权力的异化不期而至,公共权力的掌握者“为了追求自己的特殊的利益,从社会的公仆变成了社会的主人”。[9]而且政府的这种“非法强力”是其他任何社会组织无法与之抗衡的。这就需要对公共权力进行监督和制衡。不仅需要防范掌握权力的个人,更需要监督公共权力本身。在此基础上才有公民权力的实现和公民自由的保障。“自由就在于把国家由一个站在社会之上的机关变成完全服从这个社会的机关;而且就在今天,各种国家形式比较自由或比较不自由,也取决于这些国家形式把国家的自由限制到什么程度。” [10]可见,通过各种形式的分权和制衡,把公共权力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是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权力和公民自由的基本途径。我国的社会性质不可能实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三权分立,但是,社会主义并不排斥合理分权[11]和对包括公共权力在内的政治监督。列宁指出:“监督是把共产主义社会第一阶段‘调整’好,使它能正确地进行工作所必需的主要条件。” [12] “应该有更多种多样的自下而上的监督形式和方法,来杜绝毒害苏维埃政权的一切可能性,反复不倦地铲除官僚主义的莠草”。[13]因此,建立和完善以党的领导为前提,以合理分权为形式,以权力制约权力为手段,以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评判标准的公共权力的监督和制衡体系,才能切实消除公共权力的异化,保障公民权力,维护市场自由,建立起切实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政府职能和公共权力体系。

【注释】
[1].  参见拙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集体主义重构》,《哲学研究》2003年第3期。
[2].  关于“社会主义功利伦理”,目前学术界有一定的研究,这种提法以上海社会科学院的陈泽民先生为代表。具体参见陈泽环:《经济伦理引论》,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章。
[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491页。
[4].  即“残缺症”、“软骨症”和“人为症”。“残缺症”是指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市场仍很薄弱,市场发育严重不足;“软骨症”是指我国的市场经济主要是通过政府的推动发展起来的,在现阶段具有不可克服的依赖性;“人为症”是指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是在特殊的历史条件下由中共中央决议的形式出台的,市场化改革也只能更多地靠政府力量从外部加以推动。——参见张馨著“论财政的非市场性及其与市场的关系”,《厦门大学学报》1999年第3期。
[5].  哈耶克著《自由秩序原理》上卷,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60页。
[6].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336页。
[7].  〔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47页。
[8].  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4页。
[9].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334页。
[10].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20页。
[11].             200383,由中共中央党校主办的《学习时报》刊登署名“薄贵利”的文章指出,中央高度集权的管理体制已经不适应时代的要求,中国要从高度集权走向合理分权,建立合理分权体制。为此,须切实解决以下主要问题:(1)切实加强党内民主建设,坚决克服和纠正各种违反民主集中制的错误行为。 (2)必须改善党的领导。按照党的十六大精神,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按照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原则和程序执政。(3)要实行党政分开,将政府应有的管理自主权归还给政府,充分尊重和发挥各级政府在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4)实行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和政社分开,将企事业和社会应有的自主权归还给企事业和社会;(5)依法规范中央和地方的职能和权限,正确处理中央垂直管理部门和地方政府的关系;(6)依法维护公民的各项政治权利,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7)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改革和完善公共权力的监督和制约体系。
[12].             《列宁选集》第3卷,第258页。
[13].             《列宁选集》第3卷,第527页。

(原载《对话中的政治哲学》,录入编辑:乾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