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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寿灿】宪政伦理研究:路径、问题与线索

道德对现代政治与法律活动具有深刻的制约关系,宪政伦理研究正是这一关系的延伸。如何能避免西方实证主义分析法学缺失道德关怀的弊端,又不陷入传统中国政治文化中道德理想主义泛滥的陷阱,深入全面探讨宪政与道德之复杂关系,是一项处于起步阶段又是富有意义的工作。本文试从西方语境下对宪政问题的研究路径的拓展、宪政伦理的核心问题的分析及现有宪政伦理思想资源的梳理三个方面作出探索,旨在为宪政伦理的研究作出必要的铺垫和准备,为中国的宪政实践提供知识资源。

一、宪政伦理研究是对宪政研究既有路径的拓展

宪政或立宪主义政体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迄今为止人类最为有效的政治组织方式,是现代文明国家的政治基础。就世界范围而言,现代宪政,无论是其思想观念,还是具体制度,都源自近代西方,尤其是以德法两国为首的大陆法系,和以英美两国为首的英美法系的宪政成果。自近代法国革命、美国革命以来,西方政治学、法学界人士就对宪政问题展开了系统研究,形成了一定的宪政研究传统,这一传统的意义和价值因为两次世界大战的发生而日益凸显,二战后西方学界关于宪政问题的研究一直非常活跃。可以说,关于宪政问题的论述已是汗牛充栋。这种学术繁荣一方面当然离不开西方社会深厚的自由主义和法治传统的文化支撑,同时也反映了西方社会对其民主价值及其现实运作的复杂后果的深层次思考。西方学术界关于宪政问题的研究分为五个主要路径。

第一种路径是法学的。该路径强调用法律方式解决政治问题的重要性,强调宪法(包括成文的、不成文的,实质意义上的、形式意义上的等)的作用对于现代法治社会和自由民主政治的根本重要性,强调司法审查是限制最高政治权力的根本途径。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它规定了国家与公民的基本关系,提供了组织国家机关的基本原则,是政府行为合法性的基本来源,也是一切法律合法性的来源,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宪法处于最高层次和核心地位。所谓宪政就是指立宪政治,它要求整个政治过程必须合乎宪法,是一种通过立宪和行宪而达到的民主政治,也是法治的最高层次。英美法系国家对“宪政”有两种基本的理解:其一是作为“制宪政治”(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Constitutionalism)理解,它表明政府建立的基础是宪法,因此宪政就是一种建立政府的理念。其二是作为“民主政府”(Democratic government)理解,也就是说政府是人民选举的结果。尽管不是一切有宪法的国家都有宪政,也不是一切实行宪政的国家都有一部成文的宪法,但就现代政治的基本形态看,宪政必然与一部有效的宪法的运作联系在一起的。

第二种路径是政治学的。该路径强调权力的扩张本性及对其制约的重要性,强调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中产阶级的兴起以及民主观念与法治意识的普遍觉醒是现代宪政的基本构成因素。坚持该立场的学者认为,宪政就是限政,就是政府最高权力受到根本性制约的一种政治形态。宪政产生于现代市场经济的兴起,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政治领域的“权力所有者”与“权力经营者”发生了分离,这一分离改变了现代政治领域权力运作的基本方式。基于市场经济发展起来的民族国家,政治权力的合法性来源于人民,而人民不可能再像城邦世界的公民一样直接参与政治,他们主要通过自己的政治代理人行使国家主权。这一代理机制的存在产生了权力异化的风险,为此就必须对权力加以限制和监督。这种限制和监督包括选举、两院制、司法审查、权力分立与制衡、中央与地方的联邦制结构、社会监督等方式。制约权力的根本方式是权力对权力的制约,而权力制约权力之所以能够有效运作,是因为社会结构的多元化,尤其是具有民主意识和法治观念的中产阶级的发展和壮大。该路径强调宪政与传统的共和、民主等政治学范畴的区别,或者通过赋予这些概念以新的涵义纳入宪政范畴。有的学者认为,宪政的重点是强调对政府权力的限制与防范;共和强调政府的公共性、公平性和中立性,即强调政府必须为所有人服务;而民主强调公民的参与权、选择权和程序正义。有的学者认为,传统共和强调公民美德的作用,现代共和强调最高权力的分享;传统民主强调公民直接、广泛的政治参与,现代民主强调限制权力的扩张和僭越。有的学者认为,现代政治形态最优越的形式是“民主+宪政”。

第三种路径是历史社会学的。该路径强调西方历史文化因素、尤其是中世纪封建制度对宪政的意义。有的学者认为宪政的实质就是权力的分离与制衡,其历史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关于城邦公共权力职能分工的思想,希腊—罗马公民波里比阿对古罗马混合政体的推崇,西塞罗的法治思想等。在中世纪,灵与肉的分离、宗教与政治的二元化、自然法与实体法相区别的思想,国王与分封领主之间的契约关系等因素都对现代宪政的发展产生了深刻影响。有的学者特别强调基督教是产生宪政的关键性制约因素。这种制约是双重的,一方面,人的原罪以及上帝的全知全能决定了任何人间的事务都是有深刻缺陷的,任何人都是有可能犯错误的,任何人都不应该得到只有上帝才可以享有的神圣性,一旦有人试图变成上帝就会给人间造成巨大灾难;另一方面,人又是上帝仿照自己的模样创造出来的,人是万物的灵长,人享有任何其他生命和物不能享有的尊严和价值,除了上帝,人不应该成为任何东西的工具,这些东西不仅包括任何世间的权力,甚至包括主持宗教事务的教会机构。有的学者强调西方中世纪的封建制度对宪政的深刻影响,提出国王与分封领主的人格平等是现代政治契约论的源头,分封造成的社会多元化有利于城市和商业的发展并最终催生了现代市民阶级等等。

第四种路径是经济学的。该路径强调宪政与国家税收体制的关系,强调经济分析方法在政治领域的运用。前一方面与历史社会学的研究有诸多联系,后一方面是公共选择理论兴起后的产物。大量的学者提出,西方宪政的发展基于西方中世纪逐渐产生的国家税收体制的演变。国家就是税收,宪政国家就是一种特殊的税收体制。20世纪80年代公共选择理论兴起后,政治领域的经济学分析方法大量发展起来。它不仅限于税收对宪政的制约,而且根据经济人的自利和理性两个基本假定,提出宪政是人类社会通过长期的理性选择逐步发展出来的优良政治制度。它区分了制定游戏规则和执行游戏规则两个方面的内容,认为人们在执行游戏规则的时候,有可能是零和博弈,正如棋局对弈的一方有胜负一样。但是制定游戏规则的行为则是正和博弈,它仅仅是为了社会合作得以存在,游戏得以进行。正如没有棋局规则就不可能对弈一样,一个理性的人必定倾向于制定一个公平的游戏规则,并且希望制裁那些不遵守规则的人。这种执行游戏规则的行为就是宪政。那些没有发展出宪政的国家,是由于统治者和民众的愚昧认识不到自身的真正利益,或者由于某些条件的限制,双方的互利交换无法进行所致。正如一切流寇如果没有外在因素的强力干预必然发展成为坐寇一样,横征暴敛必然为正常的税收体制所取代,暴政也必然被自我限制的宪政所取代。

第五种路径是哲学的。该路径一方面强调宪政的政治哲学思想资源及对现代宪政思想的影响,另一方面将重点集中在宪政和宪法的道德哲学资源上。这些论题源于宪法和宪政中所存在的问题,学者们力图从经典哲学家那里寻找答案。自英国保守主义思想家柏克批判法国大革命以来,不少学者开始强调英国保守的经验主义与法国激进的理性主义的区别。他们大多把洛克、汉密尔顿、麦迪逊、柏克、贡斯当、休谟等人归于保守的经验主义,而把卢梭、杰斐逊、康德、黑格尔等人归于理性主义。认为理性主义为宪政发展提供的主要贡献是人权思想,但是其激进的革命主张以及其理性主义整齐划一的思维方式也为极权政治的兴起提供了理论资源。对宪政发展贡献更大的是从英格兰传统中发展出来的保守的经验主义,由于它对政治权力以及政治发展持一种悲观、谨慎的态度,能够有效地防范权力的扩张及其破坏性。它认为真实的宪法并非“制定”出来的,而是“发现”的,宪法并非一个完美的文件,而是一个“可以完善的”文件。20世纪80年代,新自然法学派兴起后,法律的道德性问题引起了人们的关注。自然法学派一直认为道德是法律存在的依据。主张契约论的近代启蒙思想家们无一例外地把道德作为国家和法律的基础。到了当代的自然法学派,更是抛弃了自然之类的虚构,直接诉诸于道德。如富勒认为法是使人类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它必须具有“外在道德”和“内在道德”。他还区分了义务道德和愿望道德,指出有效的法律必须具有道德性,否则就丧失了法律的存在资格。另一位自然法学者德沃金也认为,法律的运作不可能避免或拒绝法律应当是什么的指引。他在法学方面的一个重要建树就是对宪法的道德解读。宪法的特点是高度的概括性与抽象性,是原则与目的的整体性表达。德沃金指出,这些概念术语往往极其空洞、抽象,对它们的解释必须立足于道德观念。

以上分析路径从不同角度相互补充、相互印证,比较完整地展示了西方宪政发展的内在逻辑与历史经验,极大地丰富了宪政理论的研究,也为人类社会选择宪政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支撑。然而上述研究还存在着重要不足而需要加以拓展。这是因为:从法学的路径考察宪政,其优点是把握了宪政的基本载体,即宪法以及司法审查在现代政治制度中的极端重要性,其缺陷是容易受实证主义法学观的影响,很难理清宪政与宪法的复杂关系,也很难为衡量真实与虚假宪政提供一个分析标准。从政治学的路径考察宪政,能够把握宪政的主体内容及其社会基础,但其对权力和人性的悲观理解虽然具有“实践的合理性”,但在逻辑上存在瑕疵,不可能一以贯之,民主对人性善的信念与宪政对人性恶的信念始终是一种无法回避的冲突。而且,它基本上把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政经验完全否定了,很难有完整的说服力。从历史社会学路径考察宪政,揭示了宪政发展独特的历史文化经验,有利于我们深入认识现代宪政发展的复杂性。但其所持的冷漠的中性立场以及对历史因素的过度强调,很难为现实中的宪政运动提供理论资源,而且这种历史偶然论也在很大程度上消解了宪政对于人类文明发展的普遍意义。一个完全基于某种独特历史经验产生的事物是不可能具有深远的历史影响的。从经济学路径考察宪政,其最大的优点是逻辑性强,理论推导具有相当强的说服力,其最大的缺陷是逻辑前提不完全可靠,实际上它把宪政的意义完全局限在一种资本主义经济体系中了。

因此,我们认为,对人类宪政现象的研究必须进一步抽象到更高的层次,才能避免西方特殊的历史经验所产生的历史偶然性。其中从伦理视角研究宪政,解释人类选择宪政的必然性,从价值尺度衡量宪政的合理性,便是对于宪政研究的拓展。西方学界对此的讨论大多与宗教因素交杂在一起,反而限制了其普遍意义。西方学者囿于自身文化资源及其语境的限制,很少单独探讨宪政伦理问题。处于中西社会发展巨大反差语境中的中国学者,出于对中国传统道德理想主义之深刻局限,也很难真正挑战西方学者传统的分析路径,另辟新路。尽管探讨宪政伦理问题的论说也时有闪现,但很少有人把这一问题作为独立课题加以研究。因此,我国目前尚未有专门的宪政伦理的研究,有关宪政道德性的研究还停留在揭示宪政的道德原则及伦理内涵的层面,尚未达到对宪政的道德正当性的追问。

二、宪政伦理研究是对宪政的正当性及其伦理意蕴的阐明

宪政伦理是法伦理学的重要内容。法伦理学是近年来从法学与伦理学的结合点上发展起来的一门交叉学科,是法学和伦理学两大学科相互渗透的产物。所谓“宪政伦理”,是指宪政本身的道德性及其伦理价值、伦理关系和伦理评价。宪政伦理的理论指向是宪政的伦理化,即强调宪政必须以伦理为奠基,该伦理应当立足于特定的伦理思想、伦理价值和伦理原则,通过立宪、行宪、宪法监督等过程来建立符合宪法的政治关系、政治体制、政治制度和权力结构和权利体系。从理论逻辑上分析,宪政伦理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是指,宪政所蕴含的内在伦理意义和价值尺度是什么?这一问题显然预设了这样一个前提:作为人类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民主制度之基本模式的宪政必定有其内在的合道德性价值。问题是这个合道德性的最高价值是什么?找到了它也就自然地理解了宪政所蕴含的伦理意义和价值尺度。另一方面,如果我们确立了宪政的最高价值,那么,顺理成章的推论就是,宪政除了有其一般的法律和政治行为的规范性之外,它一定还有其特殊的道德考量与伦理规范。进而言之,前一方面涉及对宪政本身的道德正当性的追问;后一方面则关乎人类政治生活与道德生活之关系的把握,以及关于这两大生活领域之知识系统的法学、政治学与伦理学之间的关系的理解。简言之,宪政伦理研究是对宪政的正当性及其伦理意蕴的阐明。

从目前情况看来,宪政伦理前一方面的内容同时被法学者、政治学者和伦理学者所忽视,而后一方面又因为学科壁垒的缘故而成为法学者、政治学者和伦理学者之间的主要分歧。这使得宪政伦理相对艰难,但同时也揭示出宪政伦理的研究有着较大的理论空间。下面主要从上述两个方面简要阐述宪政伦理的研究理路。

第一,宪政的正当性问题。

宪政的正当性、合法性问题与宪政信仰相关。众所周知,法律只有被信仰才有效,宪法也只有受到政府和人民的普遍信仰才能起作用。这种信仰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来自宪法或宪政本身内含的合道德性价值。这种合道德性过去是从宗教或先验理性那里获得的,而在现代社会,宪政很难再从宗教或先验理性那里获得正当性支持以及信仰的源泉。

历史分析表明:古典宪政伦理理念主要围绕民主的理想、法治的精神和共和的传统展开的,其中围绕民主理想宪政运动的伦理追求是保障城邦国家为善,围绕法治精神宪政运动的伦理追求旨在保障人的自由,围绕共和传统宪政运动的伦理追求是在体现人的权利的超验正义性的初步展开;中世纪基督教文化强化了宪政的法治精神同时在人与上帝的关系中人获得了相对独立性,其伦理追求是肯定了作为上帝之基本的人的尊严的存在。到近代的人权观念得以诞生,并伴随着政治的现实运动出现了宪法,则更为直接地体现出保障人权的国家伦理与宪法价值。宪政伦理的观念变化还表明:从观念宪法走向作为文件的宪法,再到实践的宪法;从以民主、法治、共和等要素追求即作为运动的宪政演进到以权力的规范化为核心的实践的宪政;本质上所体现的是人类追求人的基本权利的实现,是人之为人的本质要求的体现,是对于人的尊严的自觉与保障。

在西方,人的尊严的理念源远流长,它有着深厚的宗教和文化背景,并有一个漫长的发展演变过程。在《圣经》的记述中,人是上帝按照自己的形象创造的,每个人都无一例外地享有作为人所应有的尊严。中世纪对人的尊严有了进一步的认识。托马斯?阿奎那认为,人区别于其他所有动物的根本特征是具有理性。理性可以使人独立地自我规范、自我发展。人所拥有的这种动物所无法比拟的自制能力就是人的尊严所在。然而不幸的是,中世纪的人完全受制于上帝,是上帝的仆人,并没有真正的尊严。经过宗教改革和文艺复兴运动,人从中世纪的神学束缚中解脱出来,虽然那时仍把人的尊严归功于神的恩赐,是一种外在尊严,但是上帝已经转生为人,或者说人把自身提升到了上帝的位置。这是一个实质性的进步。彻底将人类从受上帝支配的观念中解放出来的是德国哲学家康德。他认为,理性是人先天的认识能力,人通过理性来自己规定自己的目的,因此,人本身就是一道德主体,是自己的主人,不受制于任何人。人在任何时候都不能被当作工具,而应该永远被看作是目的。人的存在就是目的,这是人的绝对价值。即人因为具有理性而成就了其伟大和尊严。而且人的尊严是不可侵犯的,原则上必须加以尊重。

可见,宪政的正当性既不是来源于神,也不是来源于世俗社会本身,而来源于人类个体固有的最高价值——人的尊严。人的尊严不是由国家或法律制度所创造或授予的,它所依赖的是人自身的主体性,所以,人的尊严是必须被获得的东西,它优先于国家法律所规定的所有权利。宪政国家并不能为人提供尊严,但可保障人的尊严。宪政制度生存的正当性基础即在于它是保障人有尊严地生活。这种人的尊严的在先验性约束是理解宪政本质的关键所在。

需要指出的是,人的尊严是指包括自己在内的所有人的尊严,人的尊严的保障乃是以人本身的存在为唯一条件,而不管其年龄、性别、种族、智能如何。这里要强调“他者”的尊严,要尊重勒维纳斯所说的“他者的绝对他性”。

第二,宪政的伦理意蕴。

宪政伦理前一方面把人类对宪政的追求提高到了维护人的尊严、服务于人的全面发展和生活意义的高度。宪政的伦理意蕴可体现在建立优良的伦理秩序上,使公民与国家、国家与社会、人与自然等诸种关系和谐有序;使社会与国家各得其所,使自然界成为生态和谐的自由生命世界,使每一个人都成为全面自由发展的合乎尊严的人。为此可以从国家、社会、自然的等多种维度来阐述宪政的伦理意蕴。

首先,从国家维度考量宪政伦理,其主要问题是宪政国家的伦理基础、伦理追求和核心价值。宪政的要旨是国家权力的制约和公民权利的保障,从考察公民与国家关系的基本范式出发,国家维度宪政伦理的基本内容包括:现代公民是宪政国家的历史与逻辑起点,人性理论是权力规范与权利保障的伦理基础,人权与人民主权的统一是宪政国家的伦理追求,人权的保障是人的尊严在国家维度的集中体现。

其次,从社会维度考量宪政伦理,主要涉及作为宪政伦理保障的人的尊严的社会基础建构以及作为对人的尊严的保障的宪政伦理之社会意蕴探究。基本内容包括:市民社会内涵的历史演进与人的尊严的凸显具有一致性,市民社会是实现宪政伦理的世俗基础,人的解放是社会维度宪政伦理的价值诉求。

再次,从自然维度考量宪政伦理,主要包括宪政条件下人与自然关系中内蕴的伦理价值分析,人与自然的矛盾处理中宪政在自然伦理上的缺失的分析,以及对于如何遵循发自自然的启示、调节人与自然的矛盾、追求人本原则落实,达致人与自然和谐的实现。为此,须遵循自然与人的伦理法则、重构合乎人本精神的公平、可持续发展等宪政经济理念,追求环境正义的实现。

三、宪政伦理研究的理论线索

综上所述,宪政伦理的研究处于起步阶段,但这并不等于否认已经具有相关的研究基础。立足于中国语境梳理宪政伦理的研究线索,笔者认为应着重关注有关国内于宪政研究的路径和已经取得的成果,有关法律与伦理关系考察的法律伦理,以及有关宪政伦理的直接思想资料。

第一,国内宪政研究的路径与成果。

宪政来源于西方的,其理论成果经过译介、转述及其地方性阐释,也逐步变成了我国法学界、政治学界的知识资源。特别是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学界对宪政的研究也呈现出繁荣的趋势,其集中体现就是有关宪政的系列丛书的出版以及相关网站论坛的活跃。丛书如“公共论丛”、“公法论丛”、“宪政论丛”、“法理文库”等,网站如宪政论衡、中国公法网、宪政知识网、世纪中国等等。另外还出现了专门研究宪政问题的民间学术机构,如九鼎公共事务所。国内学界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历史研究的路径。首先是对西方宪政思想史的研究,其中包括对西方宪政的构成要素、文化背景、理论基础、危机成因等方面内容。这方面的代表性的著作有何勤华主编的《20世纪西方宪政的发展及其变革》;刘守刚的《西方立宪主义的历史基础》;黄基泉的《西方宪政思想史略》等。其次是对西方学者宪政思想的述评。如张军在论文“从宪政国家到市民社会——对〈新宪政论〉评说与思考”[1]中对埃尔金和索乌坦主编的《新宪政论——为美好的社会设计政治制度》进行了述评。

二是对宪政从法学、社会学、经济学等角度进行分析。这方面比较有影响的著作是季卫东的《宪政新论》,他从法学、政治学和社会学的视角,用复眼式观察方法分析了宪政、法制改革以及法与社会变迁等方面的问题。从经济学视角对宪政进行研究在国内只是初步涉猎,未形成规模。有代表性的论文是钱弘道的“从经济角度思考宪政”[2]。他在该文中从宪政的经济根源、宪政与市场经济、公共选择分析三个方面对宪政的研究方法;理论与实践进行了经济的、历史的、比较的分析。

三是政治学角度进行研究。具体体现为从人性角度进行研究以及从宪政与民主的关系视角进行思考。这方面最具影响力的显然是刘军宁先生,其代表性著作是《共和?民主?宪政》。在该书中他在国内较早厘清了民主、共和与宪政的复杂关系,凸显了宪政建设对于中国政治发展的重要意义。

四是从哲学角度研究宪政。这方面的研究从两个向度展开:一是从法哲学角度进行研究,强调人本主义、人权是宪政的核心。如公丕祥、李龙、郭道晖、徐显明、夏勇等著名学者。这方面的研究成果最为丰厚、扎实,文献也较多。二是从道德哲学角度进行研究。这方面的研究比较薄弱,仅有一些论文初步涉及,其理论深度也远不如法哲学的研究。如谢维雁在“论宪政的德性”[3],一文中指出,宪政本身必须具备一定的内在道德,并例举了十项具体准则,指出这十项准则是判断宪政自身合法性的依据;陈焱光在“论宪政的伦理之维”[4]一文中论述了宪政伦理维度。李龙和朱孔武在论文“宪政的超越之维——兼论‘以人为本’的宪政意义”[5]及其系列论文中指出,人的尊严在西方语境中构成宪政的超越之维,而“以人为本”作为人权的核心内容,构成了我国宪政的超越之维,它既是我国宪政制度建构的根本,也是借鉴世界其他国家宪政和人权理论与制度的坚固基础。

第二,法律伦理的理论成果。

宪政伦理研究是法律与道德关系研究的深化。一般意义的法律与道德是否存在必然逻辑联系的问题自古有之。在西方的伦理学领域里一般都对此问题作肯定回答,而在法学领域里却存在着分歧。西方影响最大的自然法学和分析法学正是由于对此问题的不同回答而成为彼此对立的两种法学理论。自然法学主张道德是法律的存在依据和评价标准;分析法学坚持道德与法律的分离,否定二者的内在必然联系。笔者认为法律伦理方面以下成果是最为值得重视的:

其一是法律的道德性理论。富勒在1969年出版的《法律的道德性》中提出“道德使法律成为可能”。该理论论证了“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之间的区别,他认为:如果说“愿望的道德”是以人类所能够达到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的话,那么“义务的道德”是从最底点出发,它确立了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本规则。该理论的核心内容就是构成法律的内在道德的八项品质:即法律应当具有一般性,法律应当颁布出来,法律不得溯及既往,法律表述应当清晰,法律不应自相矛盾,法律不应当要求不可能实现的事情,法律在时间之流中应当保持连续性,官方的行动与公布的规则之间应当具有一致性。在该理论体系中,法律的内在道德被称为程序的自然法,而法律的外在道德也即实体性道德被称为实体的自然法。

其二是基于正义的“道德发展过程”理论。罗尔斯在1971年发表的《正义论》中指出正义的对象是社会的基本结构——即用来分配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划分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和负担的主要制度。罗尔斯的正义观可以概括为:所有的社会基本善——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及自尊的基础——都应被平等地分配,除非对一些或所有社会基本善的一种不平等分配有利于最不利者。基于这种正义观,在一个实现了正义原则的组织良好的社会中可能出现的道德发展过程是:权威的道德——社团的道德——原则的道德。最初的权威的道德主要有一系列命令和规则构成,而发展到最后阶段的原则的道德,则上升为按照道德的首要和根本原则行动。

其三是基本自由权优先性的宪法确认。罗尔斯在1993年出版的《政治自由主义》一书中进一步指出:只有当我们履行政治权力的实践符合宪法时,即当我们可以理性地期许自由而平等的公民,按照他们的共同人类理性可以接受的那些原则和理想来认可该宪法的根本内容时,我们履行政治权力的实践才是完全恰当的。秩序良好不再是社会归依于某种基础性的道德信念,而是共同认可的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这种正义观念、既是各种主流性的宗教、哲学与道德学说间的重叠共识的焦点,也是西方三百年来整个公共文明与思想运动——以宗教宽容为标志的宗教改革是其开端,而基本自由权优先性得到宪法的确立是其完成——的最后结果。

最后是法律伦理学理论体系。曹刚提出对法律的价值判断不过是以主体的合理需要为尺度的对法律的一种评价,法律的道德批判具有合理性。法伦理学的主要任务就是对法律的道德评判,法伦理学的研究对象大概分三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关于法律的存在的前提的道德批判,第二层次是内涵于法律制度中的道德问题和现象,第三层次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所产生的重大的具有道德歧义的现实问题。李建华在《法律伦理学》(2002年出版)中从法律伦理的基本理论、礼法伦理、司法伦理、守法伦理等方面,构建了一个完整的法律伦理学理论体系。

第三,宪政伦理的相关理论成果。

宪政伦理的理论研究尚未形成比较完善的体系,散见于哲学、法学、政治学、伦理学等各学科思想家的相关思想显得格外珍贵。笔者以为,如下成果是相对直接的:

其一是“宪法爱国主义”理论。当代学术大师哈贝马斯认为:存在多元文化差异的人类共同体是不能以民族认同来维系的。现代国家统一的价值规范是“宪法爱国主义”而不是“民族主义”。他指出,一个民主国家的理性宪法体现了一种预先确立的、抽象化的原则性社会契约,用立宪爱国主义整合自由民主制度中的普遍主义成份,用政治文化观融摄社群主义和共和主义的特殊主义要素,在多元化的社会中,宪法代表一种形式的共识,从而建立了宪政伦理主体之间的关系准则和行为模式——协商民主。

其二是宪法制度的价值法则。著名法学家夏勇认为,宪法之为根本法,乃是因为它体现一种能够作为最高权威来源的根本法则。根本法则之所以具有最高权威,乃是因为它体现基本价值。这种基本价值的核心,不仅是人本的,而且是自由的,即维护人的尊严和福祉。这一基本价值也是普遍道德……宪法是人类在不断认识和运用根本法则的过程中,历史地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基于宪法的政治秩序,被称为宪政。[6]张志铭主张,宪法中应该有恒久不变的内容,这就是作为国脉之所系、社会成员安身立命之所在的宪法的基本价值和基本精神。宪法应该确认和保障一些最基本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人类价值,如最低限度的人权、民主政体、财产保护、法治等,并将它们表述为国家和社会生活所应遵循的最根本的、不可动摇的原则。[7]

其三是宪政正义的维度。高全喜论证了宪政的正义在实质上展现为三个维度:第一,个人自由维度,这个维度关涉的是每一个个人作为不可替代的生命,他的生命、自由、幸福等基本权利的保障与实现;第二,人类群体性的历史维度,这个维度关涉人类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化的存在,在历史的进化中所展示的价值性意义;第三,超验价值维度,它关涉着上述两个维度的超验性渊源,为它们的正当性提供终极的价值支撑。[8]

其四是关于宪政道德的观点。江山在1993年提出了宪政道德。他认为宪政道德来源于现代人类的宪政意识和宪政信仰,属于政治道德的范畴,但不等同于政治道德。它与一般的道德规范、人格品质有密切的关联,但亦有重大差别。它是意识自觉在现代文明条件下的特定呈现。宪政道德虽然是个人的心理状态和内在准则,然它在特殊的时空条件下是一特定社会、国家最终导向民主宪政还是独裁专制的阀门。这些观点只是在网络上发表出来,却没有详细的论证。

其五是宪法的道德解读方法。德沃金在发表于2003年的《自由的法: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一书中,通过宪法的道德解读,将政治道德引入宪法的核心,阐述了一种解读和贯彻政治性宪法的特定方法,即“道德解读”的方法。

其六是宪政伦理与宪政建设的理论。唐代兴认为宪政伦理就是宪政的伦理化,宪政的伦理化即是宪政必以伦理为奠基,必以其特定的伦理思想、伦理框架、伦理原则为理想蓝图和价值平台一一来立宪,来建立符合宪法的政治、政体、政制、制度和政府。宪政伦理道德建设的基本任务,是为宪政主义民主政治提供普遍平等的自然法则、人性论基础和人权维护、权利保障与权力制约的价值尺度、道德原则和行动规范体系,所以宪政伦理道德建设应围绕“人”、“欲”、“权”而展开:对“人”的自然存在论和社会生存论探讨,为宪政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提供人人平等的自然法则、价值尺度、契约精神;对“欲”的生物学和文化学探讨,为宪政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提供坚实的人性论基础;对“权”的全方位考察,则为宪政主义民主政治治理提供人权维护、权利保障与权力监约之相协调与均衡的社会机制和行动规范体系。[9]

最后是宪政的伦理维度。陈焱光指出:良好的宪政必然遵从和反映人类的优良伦理,这些伦理维度主要表现为:幸福是宪政的根本关怀,正义是宪政的永恒追求,博爱是宪政的核心价值,人权是宪政的终极目的,和谐是宪政的理想状态。[4]

推陈出新是学术成长的规律。上述几个方面的理论成果构成了宪政伦理研究的基础材料,必将为宪政伦理进一步的研究提供学术启发、理论奠基和直接借鉴。

陈寿灿,浙江财经学院人文学院伦理研究所教授,博士。

【参考文献】
[1]从宪政国家到市民社会——《新宪政论》之述评与思考[J].学术论坛,2003,(6).
[2]钱弘道.从经济角度思考宪政[J].环球法律评论,2004夏季号.
[3]谢维雁.论宪政的德性[J].探索,2002,(2).
[4]陈焱光.论宪政的伦理之维[J].伦理学研究,2007,(2).
[5]李龙,朱孔武.宪政的超越之维[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1).
[6]夏勇.人权概念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7]张志铭.法理思考的印迹[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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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载《伦理学研究》20092期。录入编辑:乾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