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中国的经济、政治、社会状况呈现出日渐自由、多元的发展趋势。中国的伦理道德也没有例外,但既有的道德观念、行为模式遭受到质疑、冲击,甚至否定,逐渐失去了对人们的影响和约束,而新的道德观念、行为取向又尚未被人们普遍接受,从而使人们陷入道德迷茫与困惑,甚至是道德混乱或堕落。如何使整个社会继续保持自由、多元、开放的发展趋势,同时能避免陷入道德失范和价值“真空”的“什么都可以”的状况呢?“底线伦理”便是为应对这一状况而应运而生的“重新广泛地确立起尊严和敬畏‘道德绝对性’的态度和观念”(1) 的伦理学理论思潮。
“底线伦理”这一概念,最先是由
1.“底线伦理”的概念梳理
所谓“底线伦理”,即指,相对于人生理想、信念和道德目标等终极价值,社会上每个人都必须而且应当遵守的最起码的对他人、社会虽无所助益,但必是无所损害的伦理规范。“底线伦理”有两个内在条件,即它必须满足普遍主义和“底线”主义的要求。所谓普遍主义的要求,即其道德原则必须普遍地适用于所有人,同等地要求所有人,不允许有任何人例外。所谓“底线”主义的要求,即其道德原则为能够有效地适用于所有人,即为所有人所共享,它们在数量上和质量上必须是而且只能是最低限度的,并相对于个人不同的人生理想、信念和价值目标而言,具有逻辑上的优先性。“用中国的语汇,这一底线也许可以最一般概括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2) 普遍主义和“底线”主义二者是紧密联系,互为表里的。正因为其是“底线”的,所以“普遍”的要求才不是苛刻的;正因为其是“普遍”的,所以“底线”的要求才具有“最后的”、“不可再退”的临界点的含义,因而在道德要求的次序上反而是“最先的”、“第一位的”(3)。 从理论实质上讲,“底线伦理”是一种与“目的论”或“后果论”形成对照的“义务论”的道德理论。它主张行为或行为准则的“正当性”并不依赖于行为的目的或结果的“好”,而是主要根据或者最终根据行为或行为准则的性质(4)。从逻辑预设上讲,“底线伦理”断定或坚信,的确存在着具有某种客观普遍性的道德原则。如果这一预设是成立的,那么“底线伦理”就可以摆脱各种意识形态的困扰,进而,在空间上,得到不同文化中各种合理的价值体系的支持;在时间上,保持伦理道德的连续性,坚持道德的核心部分有某些不变的基本成分 (5)。就实践层面而言,即“道德义务是无论是否给我们带来利害都必须遵循的,道德正当的标准应独立于个人或团体的喜好,不以他们各各不同的生活理想与价值目标为转移。”(6) 从实现策略上讲,“底线伦理”的要求: 第一:人们应当从某些普遍的、不偏不倚的观点引申出道德的原则与规范;或者,第二,人们应当努力寻求对某些原则与规范的尽量普遍和广泛的共识(7)。
2.“底线伦理”的现实反思
二战以后,欧洲对战争所导致的巨大灾难进行了深刻的反省,为避免类似的浩劫再次发生,人类迫切需要达成许多道德共识,如“尊重生命”,“保障人权”等,相关的道德理论也就在这样的社会氛围中诞生。“底线伦理”的出现与此极其相似,它也是中国在经历了20世纪中叶以来的曲折与劫难后,从70年代有关人性、异化、人道主义的激辩,到80年代中国社会思潮中主体意识的觉醒及痛定思痛的结晶与延伸。“底线伦理”将那些充满“人性”的社会憧憬和自我觉醒转变成了切实可行的道德规范,并对在那段动荡的岁月中被高擎半个世纪的优先确保整体利益的道德原则提出了有力的批评。优先确保整体利益的道德原则是建立在这样的观念基础上的:每个人都是团体的一分子,团体是个人存在的前提条件,整个团体的利益是个体利益的来源与保障。因此,优先确保整体利益的道德原则就是,整个团体的目标就是个人的追求目标;整个团体的利益至高无上,个人利益必须无条件服从整个团体的利益;个人的价值只有在争取整个团体的利益中才能得到体现。团体是每一个人共有的存在方式,任何背离、否定、摆脱团体的行为都会被视作不道德,而受到道德谴责甚至法律制裁。但问题是,“整体利益”究竟是什么呢?谁来决定不同的整体利益实现的优先次序呢?正是基于此,优先确保整体利益的道德原则给专制者、特权阶层,以及逃票行为开了方便之门。而“底线伦理”判断一个行为是否道德,并不依赖于该行为的目的和结果,而只考虑该行为本身是否符合道德。因此,整个团体的利益作为个体行为的唯一指南就失去了正当性。“底线伦理”诉求普遍有效性,即客观的道德原则必须开放并超越在不同的团体之上,所以,优先确保整体利益的道德原则因必须建立在封闭社会中而缺乏普适性,所以丧失了作为客观的道德原则的基础。或许有人会认为,灾难性的后果是由于我们过于极端地贯彻优先确保整体利益的道德原则,而其道德原则自身是没有问题的,这样的看法是不正确的。因为“底线伦理”与优先确保整体利益的道德原则的最重要差异在于,前者是理性思考与对话的结果,而后者是集体行为演变的自发产生的结果。也就是说,只要社会的既有结构没有改变,还坚持优先确保整体利益的道德原则,以往发生的那些灾难性后果依据惯性仍然是无法避免的。从实践层面来看,当下中国以整体利益的名义侵害个体利益的情况仍时有发生,这是值得我们警醒的。
“底线伦理”的提出,不仅是对诸如“文革”一类的劫难的反思,还是对新兴的市场经济和社会转型带来的各种严重问题的反应。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瓦解了,优先确保整体利益的道德原则不再唯我独尊,怀揣着不同需求的人们在旧道德瓦解而新道德尚未形成的情况下加入到了竞争与合作的欲望洪流中。只知道索取,不知道承担,缺乏起码的公民道德;或趋炎附势,或舞权谋私,缺乏基本的平等观念;拉帮结伙,对内义气为重,对外惟利是从,缺乏健全的法律意识。在此种情况下,“底线伦理”的提出,是希望能够填补道德真空,应对当下的道德危机。因此,“底线伦理”强调“道德底线”,“它意味着某些基本的不应逾越的行为界限或约束。如果一个社会上的人们越来越多地逾越这些界限,这种‘恶的蔓延’就很可能造成社会的崩溃”(8) ;“底线伦理”强调“原则的普遍性”,“不允许有任何‘主体的例外’,即不允许有任何专制者或逃票者的例外”(9) ;“底线伦理”强调道德原则“同等地要求所有人”(10) ,无论是亲人、朋友,还是陌生人,都将被一视同仁地对待。
3.“底线伦理”对中国传统伦理道德的转化
“底线伦理”的提出,就中国语境而言,其重要的理论贡献在于将传统伦理道德中的“终极价值”与“底线伦理”进行了剥离,并对后者进行现代性转化,使之适合现代社会中的“底线伦理”的理论要求。
传统伦理道德将“终极价值”与“底线伦理”混淆,形成了一种所谓的“高蹈道德”,这种“高蹈道德”所造成的理论困境与现实后果至今仍然困扰着我们。所谓“高蹈道德”,即指,与“终极价值”相似,它也涉及“人的真正的存在以及意义的追寻和社会理想”,具有“导向性、引领性和目标性”(11) ,但“高蹈道德”由于将“终极价值”与“底线伦理”相混淆,所以将“终极价值”作为“底线伦理”,向社会中的每个人提出了必须而且应当遵守的硬性的、强制的道德要求。目前,仍然有很多人认为,这种对普通人提出较高的道德要求的做法本身并没有失当之处,今天的种种道德失范恰恰是因为人们“自甘堕落”,不愿遵从那些较高的道德要求。而“底线伦理”的提出,对纠正这一错误认识,是十分必要和及时的。首先,渴望达到“天人合一”、“物我两忘”的境界是无可厚非的,但是这与大多数人行为的合理性与有效性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就算没有“存天理,灭人欲”的境界和修养,人们也会明白人与人之间应该“货则通而不计,共忧患而相救”的道理。因此,坚持“高蹈道德”对于建立一种明确的、恰当的伦理规范体系是多余的。其次,每一个人都不愿意遭到不公正的待遇,都渴望大公无私,但这并不要求在内心必须做到纯粹的无私。通常情况下,人们都是会首先考虑自己的利益得失,但经过道德权衡后,还是会采取符合道德的行动的,而宋明儒者的“狠斗私字一闪念”只会让人难堪重负,对类似的道德教育产生抵触或反感,进而对“不可逾越”的道德信念失去信心。第三,“高蹈道德”有时要求人们自我牺牲以成全他人,即便有值得赞扬之处,但如果要求每个人都必须做到,或者作为唯一的精神追求,那就会产生极其荒唐的后果。就会像在《镜花缘》中的“君子国”里一样,人与人之间由于过分谦让而无法达成任何交易;或与
那么,为什么传统道德会将“终极价值”与“底线伦理”混淆在一起呢?因为这首先是“与中国传统社会政治统治的人治性质是联系在一起的,因为人人皆可成圣贤的道德预设就奠定了政治统治的人治性质合理性的逻辑前提”(12) ;其次,这是“与中国传统社会政教合一的无限政府的政治统治联系在一起的”(13) ,因为“谦谦君子”们掌握着“修齐治平”的“终极”真理,且身受“天降大任”,定然是能够垂范千古,教化万邦。因此,将“终极价值”与“底线伦理”相剥离的潜在指向,在于“建立现代民主法治社会的基本制度和行之有效的运行机制”,以及限制政府权力,切实维护公民权益(14)。 这其实也是在暗示,剥离出的“底线伦理”的理念必须要经过现代转化,才能符合普遍主义和底线主义的“底线伦理”的要求。这其中的主要原因在于,中国传统的理论范畴与概念往往具有不可离析性或“板块性”。也就是说,“中国传统的概念术语,往往具有不可分割的‘板块’性质,这种‘板块’既不能进一步分解为若干独立的子概念,也不能与其他概念综合为其他新概念”(15),如“道”、“理”、“气”等等。传统的伦理道德“要真正实现自身的超越而成为现代社会的伦理,同时又基本不改变自己的原样”是非常困难的,因为这必然涉及到其理论的根本前提的改变(16)。
4.“底线伦理”与“终极价值”的关系问题
正如
而就
5.“底线伦理”面临的现实问题与理论挑战
既然“底线伦理”是普遍主义的和最低限度的,那么它们就应该是容易遵循且被严格遵循的,然而“为什么人们会认为当代中国出现了‘底线伦理的崩溃’和‘终极关怀的缺失’的‘道德危机’”(28) 呢?学术造假抄袭,吏治滥权腐败,经商唯利是图、不择手段,各种各样的“潜规则”充斥在社会的各个阶层各个角落,对“底线伦理”的践踏触目惊心。如果这一危机的存在是可以得到认定的,那么,“底线伦理”的处境将变得十分尴尬。提出“底线伦理”的初衷,是为了解决社会转型所引起的“道德危机”,然而“底线伦理”并没有如预期中那样,明确“道德底线”,唤醒“良知”,使社会向着良善、和谐转变。
“底线伦理”虽然在转化中国传统伦理道德的过程中,避免了“高蹈道德”的重蹈覆辙,对过于玄妙、模糊的传统概念进行了现代转换,但其坚持认为在时间上,可以保持伦理道德的连续性,“道德的核心部分有某些不变的基本成分”(32) ,因而仍然坚持“义务本位”的传统伦理特征,并相信仅通过理性说服的方式是可以延续传统伦理道德的精髓的。但是,传统社会中,道德义务是有前提条件的,或基于宗教信仰,或基于社会身份,而这些都是外在的特定情境而不能满足普遍主义的要求,正如前文所述,传统的伦理道德要真正实现自身的超越而成为现代社会的伦理,必然涉及其理论的根本前提的改变,因此,“底线伦理”必须将既有的道德义务的前提条件取消,而只保留道德义务自身,同时,运用普遍主义和“底线”主义的内在要求对其加以限制和保证。诚然,在现代社会中,人们履行义务,不再是基于外在的情境,而是基于内在的获得证明的理由,在这一点上,可以说“底线伦理”是成功的。但更重要的是,现代社会中的人“都是独立自主、拥有尊严的主体”。换句话说,其“道德义务根植于作为该义务载体的行为主体自主的意愿,取决于其根据自身利益需求独立做出的价值选择,一句话,义务来源于行为主体作为人权的自主选择的权利。”(33) 虽然“底线伦理”“并不否认道德与生命的联系”(34) ,但在论证行为主体自身权益的道德诉求时,“底线”主义显然要比“权利”概念弱很多。比如,弱小个体在强大个体面前捍卫自己的权益,诉诸“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底线伦理”,即要求强大个体以“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为行动底线,但弱小个体为什么可以要求强大个体这样做呢?由于“底线伦理”是“义务本位”的,它只能约束行动主体自身的言行,而不能要求他人为行动主体尽义务。对上述要求的解释,“底线伦理”只能进而诉求人类共通的道德感,而这种道德感是否必然是共通的呢?其论证将更加繁琐复杂;如果转而诉求普遍主义的规定,则无异于循环论证。而“权利”概念则不然,“权利,即采取或不采取某种行动或者处于或不处于某种状态中的资格;或者,即,使他人采取或不采取某种行动或者处于或不处于某种状态中的资格”。(35) 由此可见,“权利”概念可以用来捍卫行动主体的权益,使行动主体有资格要求他人为其尽义务,这一点要比诉诸“底线伦理”强势得多。
6.从“底线伦理”到“权利本位”的现实趋势
从现实诉求到理论推演,我们不难看出,从“底线伦理”到“权利本位”的发展趋势。“权利本位”的道德理论不仅认为权利与义务的相互性,更认为权利相对于义务具有逻辑优先性。“义务来自于权利、以权利为本,正是行为主体维护自身权利的需求才决定了他(她)拥有维护他人权利的义务与责任。”“从逻辑上讲,伦理道德论证的基点并非是义务的履行与责任的担当,而是对人的基本权益的保护。”(36) 这也就是说,“权利本位”的道德范式蕴含“义务本位”的道德范式。因此,前文所提到的将“义务本位”的“底线伦理”转变为“‘权利蕴含义务’本位”的“底线伦理”的做法,在逻辑上便是冗余的。因为“‘权利蕴含义务’本位”完全可以简化为“权利本位”。相反,“权利本位”的道德理论能够解释的伦理问题,“义务本位”的“底线伦理”无法解释。比如,根据“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底线原则,如果你不希望别人在任何情况下终结你的生命,那么你也不要在任何情况下终结别人的生命。可是,如果有人患了不治之症且生活在极度痛苦之中,如果他(她)提出了对其实施安乐死的请求,那么包括你在内及和你坚守同样道德底线的人是否就要眼睁睁看着这个人继续痛苦下去呢?如果别人对其实施了安乐死,那么你是否要予以谴责呢?答案是肯定的。而事实上,有越来越多的人认同安乐死的做法。根据“权利本位”的道德理论对其就可以有很好的解释,每个人都拥有自主的生命权利,安乐死是当事人以自己选择的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没有伤害到任何人,因此不关任何人的事。当然,也许你会有不同的意见,但至少“权利本位”的道德理论使安乐死问题变成了开放性问题,而不像“底线伦理”使该问题封闭起来。
“权利意味着对自我利益的主张与维护,义务则意味着对自我欲望的控制与约束。但人对义务的履行并不服务于外在的目的,最终还是为了自己人权的保护。”“人权是普世性的,所谓普世并不是指适用于任何时空,不是指一种历史与现实的存在状况,而是指价值层面的应当。”(37) 这就意味着,人权作为道德义务的最终指向,是不同于“底线伦理”的。“底线伦理”的内在要求是最低限度的,而人权则不然,它是决定性的、核心的社会观念。换句话说,二者在概念原点上可能都是最低限度的,以保证其有效性;但在社会实践层面,人权的实现必须积极地诉诸人际,诉诸对话,因为“个体权利的自然边界在于他人的权利”,比如你做某事不想被别人干扰,那你就必须知道此事是否干扰到别人,相反,“底线伦理”则没有这样的内在要求,谨以“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为例,该原则在个体自我省思的过程中,即可证成,而不必诉诸人际,诉诸对话。“权利”概念既是一个社会的道德底线,又是其发展的核心目标。这就使得“权利”概念回避了“底线伦理”必须面对的“底线伦理”与“终极价值”的区别与联系的问题,因为人权是否得到保障,是评价一个社会或“好”或“坏”的核心标准,而满足“底线伦理”的社会则只能说是个“不坏”的社会。比如,考试不抄袭,满足“底线伦理”的要求,但都不及格,这显然不是好的结果,因为没有保障学生们的受到良好教育的权利。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自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1948年在联合国大会上通过,并在其基础上于1966年通过了两项国际公约(即《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来,1997年我国政府正式签署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做出批准该公约的决定。1998年我国政府正式签署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04年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使人权保护上升为宪法原则。这说明,“人权观念已经成为中国人民共同的行为准则和价值基准”。(38) 从“底线伦理”到“权利本位”,这一清晰的现实趋势与思想演绎过程呈现的是中国社会价值观念主轴的重大转换,由此而引发的中国文化从“高蹈道德”到“底线伦理”,再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的巨大转型昭示着中国社会最深刻的价值变迁。
(原载《中国哲学年鉴2011》。录入编辑:乾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