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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真】何为美德伦理学?

谈到何为美德伦理学,许多人可能有这样的看法:只要是研究美德的伦理学就是美德伦理学。然而这一看法并不能将美德伦理学和后果主义、义务论相区别,因为后二者也可以研究美德,但其研究却不属于美德伦理学。显然,并非所有研究“美德”的伦理学都是严格意义上的美德伦理学,“美德伦理学”和“关于美德的伦理学”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厘清什么是美德伦理学对于研究美德伦理学具有重要意义,否则,如果我们连研究的对象究竟是什么都弄不清楚,我们的研究必然是盲目的、混乱的、不着边际的。就西方美德伦理学的研究而言,弄清何为美德伦理学将有助于我们从纷杂斑驳、汗牛充栋的当代西方关于美德的研究资料中找出西方美德伦理学主要的、本质的、最有研究价值的内容与方向,简化研究思路,从而更为清晰和有效地梳理和研究美德伦理学的主要思想。就中国传统伦理学的研究而言,弄清何为美德伦理学也有助于弄清中国传统伦理学中究竟有无严格意义上的美德伦理学。①本文主要讨论三个问题:关于美德伦理学的界定有哪些错误的看法;何为真正意义上的美德伦理学;美德概念究竟能否具有理论上的自足性或第一性(primacy)

关于美德伦理学的错误看法主要有两种:一种以研究对象为依据来界定美德伦理学;一种以研究的问题为依据来界定美德伦理学。第一种看法的错误在于:如果以研究对象为依据,则美德伦理学就是研究美德的伦理学。这一定义混淆了真正的美德伦理学与后果主义和义务论的区别,因为后果主义者和义务论者也可以研究美德,但他们所提出的美德理论充其量只是关于美德的伦理学,而不是美德伦理学。他们所提出的美德论只是后果主义或义务论应用于美德问题所得出的推论。比如,按照后果主义美德论,美德就是能够带来好的社会后果的心理习性(disposition)。按照义务论的美德论,美德就是遵守道德义务或道德规则的心理习性。这样的美德论既不可能与后果主义或义务论相区别,也不可能与之相抗衡,因为它们本身只是后果主义或义务论的补充或附庸。而真正的美德伦理学必须是能够与后果主义和义务论相区别并相抗衡的伦理学。正如美德伦理学家赫斯特豪斯所说:“将美德伦理学泛泛地描述为一种‘强调美德’的研究进路不再能将其和其他研究进路相区别。”(Hursthouse1999p.4)

第二种看法的错误在于:如果以研究的问题为依据来界定美德伦理学,则美德伦理学就是研究“我们应当是什么”或“我们应当成为怎样的人”的伦理学。而其他的规范伦理学(如后果主义和义务论)则是研究“我们应当做什么”或“什么使得一个行为成为正当行为”的伦理学。问题是:一方面,后果主义和义务论同样可以研究“我们应当是什么”“我们应当成为怎样的人”的问题;另一方面,美德伦理学同样关注“我们应当做什么”“什么使得一个行为成为正当行为”等问题,并且可以提出不同于其他规范伦理学研究进路的回答。(cf.Hursthouse1996)显然,仅仅根据所研究的问题并不能真正将美德伦理学和其他规范伦理学区别开来,因为同样的问题完全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加以研究。“我们应当做什么”的问题可以从后果主义和义务论的角度,也可以从美德伦理学的角度去加以研究。同样,“我们应当成为怎样的人”的问题可以从美德伦理学的角度,也可以从后果主义和义务论的角度加以研究。

以研究对象或问题来界定美德伦理学曾经是一种相当流行的观点,国外许多哲学或伦理学教科书或多或少都采用或曾采用过这样的观点。即使一些著名的哲学家,比如,玛莎·努斯鲍姆,也持有类似的看法。她批评美德伦理学时所采纳的美德伦理学的概念正是以研究对象或问题为依据所界定的美德伦理学。她认为这样的“美德伦理学”概念犯了一种基本的范畴错误(即分类错误),因为并不存在着“美德伦理学”这样的东西,其理由有三:第一,以研究“美德”作为美德伦理学的分类依据无法将美德伦理学与康德主义和功利主义②区别开来,也无法成为康德主义或功利主义的替代者(即无法成为规范伦理学的第三种研究进路),因为康德主义者或功利主义者也研究美德;第二,反功利主义或反康德主义曾是“美德理论家”的重要标志,但它们也无法成为衡量一种理论是否是“美德伦理学”的依据,因为反功利主义或反康德主义的所谓“美德理论家”之间缺少统一的目的或特征,他们的目标和判断往往南辕北辙;第三,所谓“美德理论家”之间的共同根据也无法作为判断一种理论是否是美德伦理学的依据。在努斯鲍姆看来,“美德伦理学”的辩护者一般都有三个共同的主张,即道德哲学除了关注行为和选择外,还应当:关注行为者;关注动机、意向、情绪和欲望;聚焦于行为者的整个道德生活以及道德生活中的承诺、举止和激情的样式。但努斯鲍姆认为这些主张没有一个能将美德伦理学与功利主义或义务论区别开来,因为功利主义者或义务论者也可以关注这些问题或接受这样的主张,这些主张与义务论或功利主义的主张是相容的。(cf.Nussbaum)尽管努斯鲍姆断言不存在“美德伦理学”所依据的是一种错误的“美德伦理学”概念,但她对这种“美德伦理学”的质疑却说明:以研究对象或问题来界定美德伦理学会产生难以将其与其他规范伦理学理论区别开来的问题。那么,什么样的美德伦理学概念可以避免以上种种问题?什么是正确的“美德伦理学”的定义呢?

按照当代伦理学家普遍接受的看法,美德伦理学是规范伦理学的三种主要研究进路之一。规范伦理学的主要目的是要说明一个行为、一种品德、一条规则、一件事态为何道德上“应当”如此,并以此来指导人们的行为。西方规范伦理学理论实际上都是通过基本概念(primitive concepts)去说明应当如此的问题,尽管它们所采用的术语或解释并不是那么明确。所谓“基本概念”是指一个理论中无法通过其他概念加以解释或定义,但却可以用来解释或定义其他概念的概念。后果主义与义务论的本质区别正是由于它们采纳了不同的基本概念。按照罗尔斯的说法,前者以“好”(the good)作为其基本概念(basic concepts),后者以“正当”(the right)作为其基本概念。(cf.Rawlspp.21-22)③同样,美德伦理学与其他规范伦理学的本质区别也应当依据其基本概念。美德伦理学必须有自己的基本概念才有可能成为有别于后果主义或义务论的规范伦理学的研究进路,也才可能与后二者相抗衡。借用“基本概念”这一概念,我们可以将美德伦理学定义为:一种以“美德”或“一个有美德的人”为伦理学基本概念的伦理学。这里所说的“美德”是指具体情景下行为者所体现的具体的美德,如勤奋、仁慈、勇敢、友善等,而不是抽象、单一的美德。无论是以“美德”,还是以“一个有美德的人”作为基本概念都能将美德伦理学有别于其他规范伦理学的本质特征表现出来。当然,为了避免循环定义,一种美德伦理学理论只能将其中之一视为伦理学的基本概念。我们也可以将“美德”和“一个有美德的人”统称为“美德概念”。这样,我们就可以将美德伦理学定义为以美德概念为伦理学基本概念的伦理学。由于每一个具体的美德往往都有一个对应的恶习(vice),如,仁慈所对应的恶习是残忍,友善所对应的恶习是敌意,等等。这样,逻辑上,每一条恶习都可以通过其对应的美德来定义,如,残忍就是不仁慈,敌意就是不友善。由于恶习本身也具有直觉的基础(即不通过其对应的美德来定义,我们也可以明晓其含义),因此,也可以作为否定性的美德概念,其作用类似于一个否定性的评价性概念,如“错误的”。包含恶习概念的判断也相当于一个否定性的美德判断(即蕴含“不应当”的美德判断),尽管从其语法形式上看是一个肯定句。我们可以将恶习视为否定性的美德概念。这样,“美德概念”不仅可以指具体的“美德”或“一个有美德的人”,也可以指具体的“恶习”。

“基本概念”也就是具有理论上的自足性或第一性(primacy)的概念,即可以定义一个理论中的其他概念而自身无需其他概念定义的概念。美德概念是否具有理论自足性,是否可以不依赖于其他概念加以定义,是一个极有争议的问题。一种研究美德的伦理学理论是否具有美德伦理学的理论自足性,不是该理论自称具有理论自足性便真的具有了理论自足性,但只要力图去追求这一目的,这种理论就可以归为“美德伦理学”。因此,我们可以将美德伦理学进一步定义为:将美德概念视为伦理学的基本概念并且追求其理论自足性的伦理学。将“追求其理论自足性”加入定义可以将那些其理论自足性有争议的美德伦理学理论纳入美德伦理学的范畴。总之,是否追求美德概念理论上的自足性,是否将美德概念视为伦理学基本概念,是我们判定一个伦理学理论是否是真正意义上的“美德伦理学”的主要依据,也是我们判定一位伦理学家是否是一位真正的美德伦理学家的主要依据。

用是否以美德概念作为伦理学的基本概念来判定一个理论是否是一种美德伦理学理论,具有相当的合理性。首先,它可以避免以研究对象或问题为依据来定义“美德伦理学”所带来的种种问题,它找出了美德伦理学的本质特征,可以将美德伦理学与其他规范伦理学理论区别开来,可以将“美德伦理学”和“关于美德的伦理学”区别开来。比如,按照我们的定义,康德主义美德论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美德伦理学,因为这种美德论并不是以美德概念作为其伦理学理论的基本概念,因此,只能算是关于美德的伦理学。功利主义的美德论也不是美德伦理学,理由也是一样,因为它的美德论也没有将美德概念视为其理论的基本概念。许多西方哲学百科全书或词典均对严格意义上的美德伦理学和关于美德的伦理学做出了明确的区别,尽管它们的说法或术语与我们所采用的基本概念的说法不同。比如,美国2006年再版的《哲学百科全书》关于“美德与恶习”的词条就专门对美德论和美德伦理学进行了区分:前者指任何研究美德和恶习的性质但却不将它们视为伦理学核心概念的理论;后者则指严格意义上的美德伦理学(virtue ethics proper),即将美德概念视为核心概念的伦理学理论。(cf.Jostp.679)《牛津哲学指南》中关于“美德”的词条和《劳德里奇哲学百科全书》的“美德与恶习”的词条通过不同的术语和说法也对美德伦理学和关于美德的伦理学做出了类似的区别。(cf.Slote2005p.947Williams)

按照我们的定义,当代西方真正意义上的美德伦理学理论并不像人们想象的那么多,这实际上也符合美德伦理学家斯旺顿在本世纪初对西方美德伦理学现状所做的一个基本判断,即西方美德伦理学的研究至少当时还处于“婴儿期”。(cf.Swanton2001ap.322001bp.16218)按照我们的定义,胡尔卡关于美德的递归论(the recursive theory)就不能算是一种美德伦理学,尽管他关于美德的著作有着广泛的影响,因为他将正当的行为和好的事态视为基本概念,而将“美德”视为从属于这些基本概念的概念。按照他的递归论,有些东西具有内在的好(intrinsically good)或自有的好,而任何热爱或追求内在好的态度也都因此而具有了内在的好(“递归”指的就是这层意思)。人们内心的态度之所以称为“美德”,这些美德之所以具有内在价值,也仅仅只是因为拥有它们的人们热爱具有内在好的东西,厌恶具有内在恶的东西。具有内在好的东西构成了道德或伦理学的基础,美德只是这些具有内在好的事物的派生物。(cf.Hurkapp.11-23)胡尔卡本人也不认为自己的理论是一种美德伦理学的理论,因为他认为对于美德的理解或解释“无需任何新理论,如美德伦理学”。(ibidpp.3-4)出于同样的理由,德赖弗(Julia Driver)、亚当斯(Robert Adams)等人的美德理论也不能算作严格意义上的美德伦理学,因为前者明显主张一种后果主义的美德论,后者和胡尔卡一样,将美德理解为对“好”的追求。(cf.DriverAdams)至于努斯鲍姆是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美德伦理学家则需要进一步研究。虽然她本人否定有“美德伦理学”这样的事物并且也不承认自己是美德伦理学家,但由于她所认定的“美德伦理学”的概念是一种错误的、正是本文所要放弃的概念,因此,她究竟是否是一位美德伦理学家则要看她本人是否实际上将美德概念视为伦理学的基本概念。④

其次,依据伦理学的基本概念来区别和界定不同形态的规范伦理学(包括美德伦理学),在当代西方著名伦理学家中事实上有某种程度的共识,尽管他们所采用的术语或说法和我们的不尽相同。伯纳德·威廉姆斯认为西方伦理学家通常都是根据后果、权利⑤和美德而将伦理学理论分为三种不同的类型:后果主义、义务论和美德伦理学。这种方法实际上是“依据每一种理论将何事视为最基本层面的伦理价值的承载者”而对伦理学理论进行分类。(cf.Williams)后果主义将好的事态视为最基本层面的价值承载者;义务论将正当的行为视为最基本层面的价值承载者;美德伦理学将一个有美德的人(伦理学上令人钦佩或值得赞赏的人)视为最基本层面的价值承载者。后果主义和义务论试图通过制定行为规则以帮助我们确定应当做什么。但美德伦理学却认为,为了做应当做的事情,一个人首先需要的是美德,而不是关于美德的理论。(ibid)加西亚认为,“美德伦理学也被称作以美德为基础的伦理学和以行为者为基础的伦理学,美德在道德的概念和理论中发挥了核心或独立的作用。因此,它不仅仅只是由一个给定的理论对美德提出一种解释。”(Garciap.960)

斯洛特曾提出美德伦理学与其他规范伦理学理论的主要区别在于它是“以行为者为基础”(agent-based)(cf.Slote2001chapter 1)这个说法接近我们关于美德伦理学的定义,因为它强调以行为者为“基础”,而不是以行为者为中心。以行为者为中心依然是以研究对象来界定美德伦理学,这种方法难以真正将美德伦理学与非美德伦理学的理论区别开来。而以行为者为“基础”则包含了将“行为者”视为伦理学的基础概念并试图以关于行为者的某些概念(如美德)来说明伦理学问题或应然性问题的思想。他在另一篇文章中对美德伦理学进行了更为清晰的解释。他认为一种观点要成为一种美德伦理学,“当且仅当它将美德术语看作是根本的(并且将义务的概念看作是派生的或者并非不可或缺的),同时它主要关注的是内心的品质和动机,而不是行为的规则或效果。这一表征虽然粗糙,但却具有足以帮助我们理解各种可能的美德伦理学形式的优点。它还可以让我们将某些人们最初误以为是美德伦理学的观点排除在外。许多哲学家都谈到美德和德行,但却不能算作当代意义的美德伦理学家”。(Slote2000p.325)斯洛特举了康德和罗尔斯的例子。他认为他们虽然有关于美德的学说,虽然谈论了美德,但只是作为他们道德学说的补充,而“任何将美德仅仅视为道德理论一部分的观点都不能算作美德伦理学。美德伦理学所试图解释的美德是自足的、核心的,而非派生的或仅仅是补充的,因此,我们可以说……虽然康德和罗尔斯有关于美德的理论,但却未必是任何美德伦理学理论的倡导者”。(ibidp.326)

不仅追求理论自足性的美德伦理学家实际上采纳了与我们相似的美德伦理学概念,即使是否认美德伦理学具有理论自足性的哲学家也采纳了类似的美德伦理学概念。他们批评美德伦理学的论据之一就是美德伦理学不具有理论上的自足性,亦即美德概念难以成为伦理学的基本概念。威廉·弗兰肯纳是一位对美德伦理学的理论自足性持批评态度的哲学家,他曾这样描述美德伦理学:“究竟何为美德伦理学?它当然不可能将义务的判断或原则视为道德的基础,正如我们一直所做的那样;相反,它会将美德的判断(如‘那是勇敢的行为’,‘他的行为贤德善良’,或者‘勇敢是一种美德’)视为道德的基础。它还会坚持义务的判断,要么可以从美德行为中推导出来,要么完全可以取消。此外,它还会将关于行为的美德伦理学的判断视为次生的,并认为这种判断是以对行为者及其动机或品性的判断为基础的……毫无疑问,它认为它的基本教导将会引导我们,不仅包括如何做人,也包括如何做事。”(Frankenachapter 4)沃森主张将伦理学理论分为要求伦理学(ethics of requirement)、后果伦理学(ethics of consequences)和美德伦理学(ethics of virtue or character),其中“要求” (相当于“义务”)、“后果”和“美德”都被视为伦理学的根本概念。(Watsonpp.230-231)他认为美德伦理学主张美德概念是第一性的、基本的,优先于行为的正当性。基本的道德事实是关于品德的基本事实。因而行为的评价源于品德的评价。(cf.ibidp.232)在他看来,一个具有理论自足性的美德伦理学应当能够根据美德的要求(怎样才能成为最好的人的要求)来界定正当的行为,他将这一观点称之为解释的第一性的主张(the claim of explanatory primacy)。他说:“按照美德伦理学,一个行为是最好的、正当的或恰当的是根据一个人怎样才是最好的来加以解释的。我将此称之为解释的第一性的主张。”(Watsonp.232)也就是说,所谓“解释的第一性的主张”就是能够以美德概念为第一性的概念对行为的正当性进行解释的主张。他认为任何具有理论自足性的美德伦理学应当包含两个成分,即解释的第一性的主张和一种美德论(即美德伦理学的美德论)(cf.ibidp.235)

最后,只有符合我们美德伦理学定义的美德理论,才可能具有与后果主义和义务论鼎足而立的抗衡能力。几乎所有关于美德伦理学的词条或定义也都强调美德伦理学是一种不同于后果主义和义务论并与之相抗衡的研究进路。自安斯康姆1958年发表《现代道德哲学》一文以来,西方美德伦理学家也一直是以追求一种能够和后果主义、义务论相抗衡的美德伦理学为己任。然而,为达此目的,美德伦理学必须有自己的基本概念,这样美德伦理学才能具有有别于后果主义或义务论的理论自足性,也才能与后果主义和义务论相抗衡。凡是有意追求与后果主义、义务论相抗衡的美德伦理学家,如斯洛特、赫斯特豪斯、斯旺顿等,逻辑上都必然会寻求具有理论自足性的美德概念和美德理论,因为不具有理论自足性或第一性的美德概念,要么依据后果主义的原则加以界定,要么依据义务论的原则加以界定,以这样的美德概念所建立的美德理论充其量只能是后果主义或义务论的附庸,不具有“自立门户”的特征,不具有理论上的自足性,因而也就谈不上和后果主义或义务论相抗衡。

问题是:美德概念能够成为伦理学的基本概念吗?能够成为具有理论自足性或第一性的概念吗?如果美德概念不能成为伦理学的基本概念,那么,即使我们的美德伦理学的定义是正确的,即可以将美德伦理学和其他规范伦理学区别开来,我们也找不到满足该定义的美德伦理学理论;那么,我们实际上最多只有“关于美德的伦理学”,而没有“美德伦理学”。因此,能否说明美德概念可以成为伦理学的基本概念,关系到美德伦理学的合法性和生死存亡,有必要加以厘清。我们认为美德概念可以成为具有理论自足性或第一性的基本概念,理由有三:

第一,作为具体的美德概念本身理论上就具有第一性(primacy)。美德概念都是具体的,而具体的美德概念,如“正直”和“诚实”,比“正当”或“好”能够更具体地、更清楚地表达行为的道德属性。美德伦理学中否定性的美德概念,如“不公正”“残忍”“淫荡”“不诚实”等恶习(vices),比“错误”这样的一般性概念能够更具体地表达行为的错误性质。具体概念相对于一般性概念具有第一性,也无法为一般性概念(如“正当”或“好”)所取代。安斯康姆认为,询问一个行为是否“不诚实”“不贞洁”或“不公正”,比询问是否“道德上错误”,可以使问题变得更清楚。“不诚实”“不贞洁”或“不公正”都是美德概念,也是一个行为错误性的理由。在她看来,“错误”是一个属概念,而“不诚实”等概念相对而言则是种概念。种概念比属概念能够更清楚地表达问题的实质,因此,不应,也无法为后者所取代。(cf.Anscombep.33)⑥达斯对美德伦理学理论上的独立性是心存疑问的,但他也认为,“我们道德生活的绝大部分,其中对我们非常重要的绝大部分完全就不涉及正当性的概念。……我认为,一个伦理学的理论可以指导行为,而无需明显地依赖正当行为的概念的程度一直被低估了。”(Dasp.338)

第二,美德概念具有后果主义和义务论的基本概念及其规则无法穷尽的含义,因此,可以成为伦理学的基本概念。谢勒曾经有力地证明了至少一部分美德概念无法还原为义务论的基本概念和行为规则。比如,仁慈、感恩和自尊这三种美德就无法解释为仅仅规定人们行为的道德规则或道德义务,也无法还原为遵守相应道德行为规则的心理习性。仁慈本质上是一个美德概念。如果我们尝试将仁慈解释为道德义务或道德规则,那么,如果将其解释为“帮助所有需要帮助的人”,则会导致超道德的(supererogatory)要求,即超出正常道德义务的要求,亦即不合理的道德要求;如果将其解释为“尽可能地帮助他人”或“有时在某种程度上帮助他人”,则不仅难以确定具体情景下“尽可能”和“有时在某种程度上”的准确含义,而且前者依然可能会导致超道德的要求,后者则给了行为者过多的自由,以至于可能无法达到禁止某些错误行为之目的。而仁慈作为美德规范则要求我们尽可能地培养行为者的仁爱之心,它强调的是行为的意向,而不是具体的行为,因此,可以避免将其表达为行为规则时可能遇到的要求过高或过低的问题。感恩则无法仅仅表达为任何人都可以遵守的行为规则,因为无感恩之心,无感恩美德的人,即使遵守了“感恩”的行为规则,他的行为也不是感恩的行为。甚至仅出于要履行感恩义务的动机而履行“感恩”的行为也不是真正的感恩行为,因为它更像“装”出来的感恩,这种没有感恩之心的“感恩”行为只会使接受感恩行为的人感到难受,而很难使人感到欣赏。而自尊从根本上讲是一个态度或信念的问题,而不仅仅是一个行为的问题,因此,要想将自尊表述为能够为缺少自尊、充满奴性的人所能够遵守的行为规则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一个行为是体现自尊还是奴性主要取决于行为者的态度或信念。一个听话的妻子顺从丈夫的行为是否是奴性的体现,不在于行为,而在于她行为的理由、信念和态度。一个不顺的行为如果是以近乎奴性的心态去执行也无法体现行为者的自尊。(cf.Schaller)

第三,美德概念有着约定俗成的规定、直觉的认知基础和人性的心理基础,其规范性的内容完全可以独立于其他伦理学的基本概念而确定和认知。换言之,美德知识的获得可以独立于任何关于“好的后果”或“义务”或“正当性”等概念的知识。众所周知,美德伦理学,不论中外,古已有之。古时并没有启蒙时期才出现的现代意义上的规范伦理学,也没有西方近代以后才有的“道德”或“正当性”的概念。在古代,美德和美德的规范性主要靠人们约定成俗的习俗,而不是靠诉诸后果或义务的辩护。这至少说明了一个经验的事实:美德可以独立于后果和义务而存在,美德概念也可以独立于后果和义务的概念而存在。美德概念或美德知识也有着自己的直觉认知基础。美德知识主要由涉及美德概念的判断或句子所组成。如前所述,美德概念既可指日常意义上的美德,如仁慈,也可指日常意义上的恶习,如残忍。至少有些美德判断(即涉及美德概念的判断)的正确性是显而易见的。据媒体报道,山西汾西一位六岁男孩双眼被挖。我们立刻可以做出判断:“将一个六岁男孩的双眼活活挖出的行为是残忍的。”“残忍的”是一个评价性的概念,属于否定性的美德概念,它逻辑上蕴含该判断主语所指称的行为是应当禁止的行为,其意义和用法依赖于直觉的把握,完全可以独立于判断者对好的效果或义务的概念的理解和把握。对于任何一个正常的人或判断者来说,上述命题都是一个无法否认的真命题。美德概念的知识,包括否定性美德概念的知识,就蕴含在这些美德判断之中。美德概念,如正直、善良、残忍、淫荡等都带有强烈的情感色彩,对其意义和用法的把握不仅依赖于判断者的直觉,也依赖于判断者直觉背后对所判断的品质或行为的移情反应,这是把握美德概念的人性心理基础。美德标准的正确性或错误性有时并非一目了然,相关的认知有可能出错,需要反思,甚至辩论才有可能发现。比如,中国历史上人们曾经认为,贤淑女人的标准就是“三从”,即“未嫁从父,既嫁从夫,夫死从子”。“三从”是当时人们关于“贤淑”的美德判断或美德规定,这些美德标准的错误性,至少对当时的人们来说,需要通过反思、辩论和辩护才有可能认识。尽管我们关于美德判断和美德标准的认知是可误的,但这并不能说明不存在着客观上正确的美德概念、美德判断或美德知识,正如科学知识和数学知识也是可误的,但并不能说明不存在着客观上正确的科学真理或数学真理一样。美德判断、美德标准或美德知识正确与否有着客观的答案,不依任何人的主观意志或主观想法而转移。任何试图否认“将一个六岁男孩双眼挖出的行为是残忍的”这一命题的人,我们都有充分的理由认为他的看法客观上是错误的。原则上,美德概念或美德知识的获得可以独立于“好的效果”或“义务”等概念,尽管我们也可以利用这些非美德的概念为美德概念做进一步的辩护。

以上这些理由说明美德概念可以成为具有理论独立性的伦理学的基本概念。因此,美德伦理学理论上的独立性和合法性以及本文对美德伦理学的界定得以证明。

注释】

①学界对于中国儒家伦理学究竟是否是一种美德伦理学是有争议的。按照本文对美德伦理学的定义,中国儒家有自己的美德伦理学,尤其表现在孟子的“四端”之心的理论及其论述中。

②功利主义是后果主义之一种(另一种是伦理学利己主义),但在当代西方伦理学的讨论中,人们几乎将其视为与后果主义相同的概念,许多以后果主义命名的著作实际上讨论的是并仅是功利主义。

③罗尔斯本人否认除了“好”和“正当”以外还有其他的伦理学的基本概念。他认为“一个有道德价值的人”(a morally worthy person)(相当于“一个有美德的人”)可以从前两个基本概念中推导出来。这一看法值得商榷。此外,究竟什么是后果主义或义务论的基本概念,不同哲学家有不同说法。

④斯洛特(Michael Slote)曾明确将努斯鲍姆称之为美德伦理学家。(cf.Slote2000pp.326-327)

⑤权利概念逻辑上蕴含义务的概念。比如,一个人的生命权和财产权就意味着他人有不许伤害,不许偷窃、抢劫的义务,反过来也一样,因此,义务论也可以说是以义务为其基本概念的伦理学理论。

⑥沃森认为,安斯康姆只是建议用种的概念代替属的概念,并非必然用与美德相联系的概念代替正当和错误的概念。(cf.Watson,注释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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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载《哲学研究》2016年第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