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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飞】道德责任与多重可能性*——法兰克福式反例的启示

 

长期以来哲学家们认为,如果我们要对某个行为负责,就必须满足一个条件——我们本来可以不这么做。换言之,只有当我们行动时存在着多重可能性,我们才对该行为负道德责任。这一归责条件通常被称之为“多重可能性原则”(Principle of Alternate Possibilities)①。在一篇发表于1969年的短文中,哲学家H.法兰克福对这一被视作理所当然的原则提出了挑战,由此引发了一场堪比葛梯尔问题在知识论领域所引发的讨论风潮一样经久未衰的大讨论。(Frankfurt1969)随后的近半个世纪中,针对法兰克福及类似的反例是否成功推翻了多重可能性原则,学者们展开了大量的讨论。可以说,围绕这一问题的讨论是当代道德责任和自由意志问题中最为重要的部分,也是理解道德责任问题在当代发展的基础。但这场大讨论涉及到的文献数以千计,且问题的线索繁杂,技术手段日益琐碎,使初涉该领域的人常常感到无从下手。用简明的框架对相关的主要议题进行一个清晰的梳理,不但对想了解该领域的初学者颇有必要,对进一步深入的研究亦有鉴往知来的意义。本文以一种对法兰克福反例核心框架的全新解析为基础,用两个问题为脉络对主要文献进行了梳理,并对这一场讨论的哲学启示进行了总结。

二、法兰克福式反例

多重可能性原则主张:只有当行动时存在多重可能性,行为者才对该行为负道德责任。作为对该原则的反驳,法兰克福提出了这个著名的反例:

布莱克与琼斯:布莱克想要琼斯去做A,并做好了万全的准备以确保琼斯去这样做。但不到万不得已,布莱克不愿直接干涉。布莱克的策略是等待琼斯自己做决定,只有很明显琼斯将不会决定去做A(假定布莱克很擅于判断别人的意图),布莱克才会出手干预。可以看到,无论琼斯自己原初的偏好和倾向是什么,他只能按照布莱克期望的方式去行动……现在假设琼斯完全因着自己的喜好和理由而决定做A,于是布莱克并不需要出手干预。这种情况下,显然琼斯应当为A行为负道德责任,正如在一个普通(即,不存在布莱克的干预)的场景中他需要为自己的行为负道德责任那样。(Frankfurt1969835)

法兰克福之后,又有许多类似的反例被陆续提出。这一类例子,学者们通常将它们统称为“法兰克福式反例”。②

笔者认为,法兰克福式反例的核心结构可以被总结为:

(1)存在一个影响行为决策的“外在机制”,它能够确保行为者只做出某个决定——即,它排除了多重可能性;(2)该“外在机制”在反例中并没有直接干涉行为者的决策过程,行为者的行为实际上是其自行决定的结果;(3)我们的直觉认为行为者需要为该行为负责。

法兰克福认为,(3)之所以如此——我们之所以直觉认为行为者需要为该行为负责,乃是因为(2)——行为实际上是行为者自行做出的。同时,(1)保证了不存在多重可能性。虽然外在机制实际上并未干涉,但它的存在排除了其它的可能——假设琼斯决定去做B,布莱克预判到这一点后,就会采取措施确保琼斯去做A。于是,(1)(3)并存构成了针对多重可能性原则的反例——即使行动时不存在其它可能,行为者还是要对行为负责。

法兰克福式反例如果有效,它不但将证伪多重可能性原则,对有关自由意志的讨论也会有重要影响。通常认为人是有自由意志的。但这一看法面临着来自因果决定论的挑战:自由意志意味着我们在行动时有多重可能性;决定论认为我们所有的行为都被因果规律和已发生的事态唯一确定了。因此,自由意志和决定论互不相容。面对这一挑战,自由意志论者用以支持自由意志的一个主要理由是:如果决定论为真,道德责任就无法存在——如果行为已经完全被决定了,不存在多重可能性,那么行为者就不能为该行为负责(即,多重可能性原则)。而法兰克福式反例如果成功,则说明决定论与道德责任并不矛盾——即便行动时不存在其它可能,行为者还是可以对该行为负责。法兰克福反例通过证伪多重可能性原则,将击垮支持自由意志的一个主要理由。

对于法兰克福式反例,自由意志论者提出了各种批评。这些批评大致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批评聚焦于法兰克福反例核心结构(1)中有关外在机制可以确保行为者只做出某个决定的假设。这类批评认为,这是一个不当预设:如果外在机制要确保行为者只做某个决定,法兰克福就必须预设决定论为真,而在一个行为已经完全被决定的世界中,我们就不应该有(3)中的直觉。在一个决定论的世界中承认(3),有预设要证明的结论之嫌(begging the question)。第二类批评聚焦于法兰克福反例的外在机制是否真的排除了所有多重可能性。这类批评认为,外在机制虽然使得其它的行为成为不可能,但是并未有排除所有的其它可能,因此存在不当遗漏。由于存在这些被遗漏的其它可能,法兰克福反例并未真正证伪多重可能性原则。

针对这两类批评,支持法兰克福式反例的学者也进行了针锋相对的回应。

三、第一类批评:不当预设

法兰克福式反例的核心结构之一是:存在一个影响行为决策的外在机制,它能确保行为者只做出某个决定。对于这个机制究竟是如何来确保行为者只这样做,法兰克福并没有进行具体描述。在其后学者的讨论中,尤其是J.费舍尔(John M.Fischer)对这类反例的发展中,一个常常被用到的细节是某种“先导信号”(prior sign)。比如,费舍尔在《责任与控制力》一书中这样来描述:

暗杀:山姆偷偷地告诉了自己的好友杰克他想要暗杀市长的计划……山姆的计划正合杰克的心意。但杰克担心山姆关键时刻会退却,因此秘密地在山姆的脑中植入了电子装置来监控山姆的大脑活动……一旦山姆大脑发出任何先导信号表明他打算放弃暗杀计划,杰克就会通过电子装置发出某种刺激电流改变山姆的大脑活动,确保他执行暗杀市长的计划。(Fischer & Ravizza199829)

在该例中,外在机制通过“先导信号”来判断行为者是否会做出某个决定。如果先导信号表明行为者将要按照外在机制期望的方式来行动,那么外在机制便不会干预;如果先导信号表明行为者将不会按照期待的方式来行动,那么外在机制便会启动干预。先导信号的准确性对于法兰克福式反例的成功至关重要:因为如果先导信号不能准确地预报行为者的决定,那么外在机制有可能在应当干预的情况下没有干预,从而导致其它行为的可能。

那么先导信号如何准确地预告行为者的决定呢?这取决于对物理世界的基本假定。如果假定物理世界具有不确定性,那么先导信号和随后行为者的决定将是一种概率性的联系;如此一来,外在机制就无法确保行为者去做它期望的行为——就算先导信号和随后的大脑活动的关联性有99.9%,依然会有0.1%的误判可能,这就留出微小的其它可能。当然,外在机制可以预先采取手段消除不确定性——比如,预先掐断先导信号引发其它大脑活动的通路,从而使得先导信号只能唯一地导向外在机制所希望的大脑活动。但这样的话,外在机制就实际上干预了行为者的决策过程,相应的行为就不再是行为者“自行决定”的结果,从而反例核心结构中的(2)——“该外在机制在反例中实际上并没有干涉行为者的决策过程,行为者的行为实际上是其自行决定的结果”——就不再成立。同时,如法兰克福式反例的批评者罗伯特·凯恩所指出的:如果对行为的选择实际上受到了外在的决定性干预,行为者似乎就不该再为行为负责。(Kane198551)于是,(3)中的直觉也会失去了基础。因此,为了保证反例的成立,外在机制不能直接干涉决策过程来消除不确定性。

要确保行为者照某种方式去行动,就必须假定物理世界是完全按照确定性的规律运行的,从而保证先导信号和随后决定之间的必然联系。但如此一来,(3)中的直觉就变得可疑起来。多重可能性原则的核心思想是:决定论与道德责任不相容——如果行为已经被外在于行为者的因素完全决定了,那么行为者就不需要为该行为负责。要成功证伪这一原则,法兰克福式反例不能在预设了决定论为真的情况下,不作说明地接受(3);否则,就相当于预设(而非证明)多重可能性原则为假。如果一个论证以证明P为目标,那么它用以支持P的理由必须是独立于P的,而非P本身,否则就构成了不当预设。

这就是反对者提出第一种批评。(cf.Kane1996142Widerker1995248Timpe201283)针对这一批评,支持者们试图从两个角度为法兰克福式反例辩护。一些哲学家认为核心结构(1)——存在一个影响行为决策的外在机制,它能够确保行为者只做出某个决定——的成立,并不需要预设决定论为真:在一个具有不确定性的世界中,外在机制也能够确保行为者去做某个决定。(Stump1996Mele & Robb1998Hunt2000)以哲学家D.亨特(David Hunt)的模型为例。亨特认为外在机制可以采用某种“阻断策略”。比如,假设外在机制想要确保司机在岔路口向右转,它可以采取将向左转的方向盘锁死,使之无法左转。该策略无须预设行为者的大脑活动需要遵循确定性的因果规律。司机做出向左转还是向右转的决定仍可以是一个不确定的事件;但由于阻断装置的存在,他实际上并没有向左转的可能。采用阻断策略的模型,不需要任何先导信号,也无须预设决定论为真。

需要澄清的是,阻断策略与先前提到的消除策略不同。在消除策略中,外在机制事实上介入了行为者的决策过程——它通过将决策活动中其它可能的活动通路掐断,来消除不确定性。而在阻断策略中,外在机制并不需要实际介入决策活动——比如,司机可以是完全依照自己的意愿选择将方向盘向右转,虽然外在机制阻断了向左转的可能性,但由于事实上司机没有选择向左转,所以行为者实际的决策活动与外在机制设置的“阻断”之间并没有事实上相互影响。在这个意义上,消除策略破坏了反例的核心结构(2);而阻断策略则没有。

虽然阻断策略没有破坏核心结构(2),一些学者指出该策略依然使得(3)中的直觉变得可疑起来。(Ekstrom2002Goetz2002Steward2009)打一个比方:这就好比你被反锁在了房间里;虽然你有完全的自由来决定是否要起身离开房间(假设你并没有意识到房门被反锁了),但你离开房间的可能性已经被外在机制阻断了。在这个意义上,房门被反锁这个事实构成了一种外在强制。即便事实上你自愿选择留在房间里,我们通常认为你在相关行动上并不是自由的。如果外在机制的阻断构成了某种外在强制,那么行为者是否还需要为该行为负责就变得可疑起来。另一方面,由于外在机制设置的阻断实际上消除了其它的可能,也就构成了外在的“决定性影响”——行为者已经被决定了只能按照外在机制所期望的方式去行动。这就相当于建构了某种“决定论式”的情境。因此,虽然阻断策略并没有直接预设决定论,它所设置的阻断依然在事实上构成了一种类似的情境。这就给了反例的反对者们以理由去坚持:在这种情境中,行为者不应该为其行为负责。所以,这一反驳策略并不令人信服。

支持者们反驳不当预设批评的第二个角度是否认存在着不当预设。(Haji & McKenna2004Fischer2010)根据这一反驳,不当预设批评错误地理解了反例的论证逻辑。要反驳多重可能性原则,有两种可能的策略:首先,可以通过给出一个例子,其中行为者对行为负道德责任、但是行动时不存在多重可能性,这样多重可能性原则可以被直接证明为假;其次,还可以通过给出一个例子,其中对道德责任的判断是基于一种与多重可能性无关的因素,如果成立,这个例子至少说明多重可能性并非是道德责任判断的必要因素,从而间接地反驳了多重可能性原则。

不当预设批评将法兰克福式反例的论证逻辑理解为第一种策略:它通过构建(1)一个排除了多重可能性的行为场景,和(3)在该场景中行为者需要为行为负道德责任,并通过(1)(3)的同时成立来证伪多重可能性原则。一个排除多重可能性的场景需要预设某种决定论。因此,如果这样来理解,法兰克福式反例的确未能成功动摇多重可能性原则。

但这并不是对法兰克福式反例的论证逻辑的最佳理解。一种更好的理解是:我们之所以认为反例中的行为者需要对其行为负责,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其自行决定的结果”,而不在于其在行动时是否有多重可能性。引入外在机制是为了排除多重可能性,但是这一机制并非是反例的关键;它的关键在于,当我们判断行为者是否要对行为负责时,我们判断的依据是行为者是否“自己做出”了这个决定。在这个意义上,外在机制的存在仅仅是将日常决策中的外在决定因素从决策行为中剥离出来,与行为者自己的决策机制形成一个更显明的对照,并通过这种对照更清晰地突显出“是否存在多重可能性”其实对道德责任的判断并非必不可少,在很多情况下真正相关的是“行为是什么样机制造成的”。如果是行为者自己的机制,那么就应该由行为者负责。

因此,即便法兰克福式反例的确预设了某种决定论,这种预设也不构成不当预设。法兰克福式反例的真正意义不在于呈现(1)(3)同时为真的可能性,而在于突显(2)(3)的关联,即,“行为者的行为是其自行决定的”这一事实在道德责任判断中的关键作用。法兰克福式反例帮助我们认识到了与多重可能性原则这一直觉并存的另一种直觉的重要性。如果一个行为是行为者自行决定的结果,那么行为者就应当为该行为负责。当然,帮助我们认识到这一直觉,并不等同于直接证伪了多重可能性原则这一直觉——从这个意义上,法兰克福式反例的作用比初看起来它具有的作用要有限。

反对者有可能会进一步反驳说:如果决定论为真,虽然行为看起来是行为者“自行决定”的,从而需要负道德责任,但这其实只是一种假象。如果行为者行动时,事实上已经不存在其它的可能,只能按照外在机制期望的方式行动,那么行为者的行为就不可能是“自行决定”的。换言之,法兰克福式反例中的核心结构(2)其实是不成立的。当然,这一反驳是否成立,取决于“自行决定”的行为是否必须以存在“多重可能性”为前提。如果一个在决策时不存在其它可能的行为依然可以是行为者“自行做出”的,这个反驳就无效。那么,究竟什么使得一个行为是行为者“自己的”行为?我们将在讨论完法兰克福式反例面临的第二类批评后回到这个问题。

四、第二类批评:不当遗漏

第二类针对法兰克福式反例的批评同样聚焦于核心结构(1)P.范·因维根和W.罗尔是最早提出此类批评的哲学家。(van Inwagen 1983Rowe 1991)这类批评认为即便外在机制排除了行为者做出其它行为的可能,它并没有排除所有的其它可能。比如,虽然布莱克有能力确保琼斯不去做他期望之外的行动,琼斯依然保留有一定程度的多重可能性,即,这个行动最终是由他自己的意愿造成的,还是由布莱克的干涉造成的。布莱克对琼斯的干涉取决于他对琼斯下一步行动的预判。只有当他判断琼斯将要去做A之外的事情,布莱克才会介入。也就是说,在布莱克的实际干涉发生之前,琼斯依然面临至少两种可能:琼斯自己选择去做A,从而布莱克不介入;琼斯自己选择不去做A,从而布莱克介入。布莱克能够确保琼斯只会做A这个行动,但他并不能排除琼斯选择上的其它可能。由于遗漏了选择上的多重可能性,反例的核心结构中的(1)并不成立。即便自由意志论者同意核心结构(3)中的直觉,法兰克福式反例也没有构成对多重可能性原则的真正反驳。这就是对法兰克福式反例的“不当遗漏”批评。(cf.Timpe2012101-102)

对于这一批评,法兰克福式反例的支持者一方面承认反例中的确依然存在上述所说的其它可能。比如,费舍尔评论道“即便外在干涉者消除了大多数其它的可能,但并不是所有的其它可能都被消除了——即便在法兰克福式反例中,看起来依然存在着某种‘自由的闪影’”。(Fischer1994134)费舍尔所讲的“自由的闪影”(flicker of freedom),即行为者在外在机制干预前所拥有的选择上的多重可能性。但另一方面,支持者认为这种“自由的闪影”并没有足够的本体论上的重要性,因而不足以作为道德归责的基础。用费舍尔的话说:“我同意那些坚持自由闪影论的学者的观点(即便在法兰克福式反例中)依然存在某些多重可能性;但是我最基本的质疑是这种自由的闪影太过于微弱,因此难以作为相应的道德归责的根基。”(Fischer1994140)

如何来理解费舍尔的这一反驳呢?从对第一类批评的讨论中,可以看到法兰克福式反例的关键在于向我们揭示出了一个在以往的讨论中被忽视、但与道德归责密切相关的重要因素——行为者的行为是其自行决定的;而这一因素与是否存在多重可能性没有直接关联。要反驳基于这种理解的法兰克福式反例的论证逻辑,反对者有两条策略:要么,他们直接证明这一因素与道德责任其实是无关的,因此也不能作为归责的基础;要么,他们证明即便是在法兰克福式反例中多重可能性依然存在,并且我们有关行为者要对行为负责的判断可以是基于存在多重可能性的事实,而不是基于行为是行为者自行决定的事实。笔者认为,“不当遗漏”批评可以被理解为是沿着第二条策略发展而来:它试图通过给出一种对例子中行为者为什么要负责的替代解释,来证明诉诸“行为是行为者自行做出的”并非是唯一的解释路径,从而达到削弱法兰克福式反例的目的。但这一策略要成功,有一个前提必须成立,那就是,反例中残留的多重可能性必须能被证明是与道德责任相关的。如果这些多重可能性与道德责任根本无关,那么即便它们存在,也无法作为替代性的解释。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如费舍尔所指出,反对者要证伪法兰克福式反例,不能单单只是指出存在一些“自由的闪影”,还要证明这些自由的闪影是与道德责任相关的因素,证明它们具有足够的形而上的“强健性”(robustness)。自由的闪影需要具有什么样的强健性才能被认为是与道德责任相关呢?费舍尔的观点是,它们必须包含某种“自主的行为”(Fischer20026);另一位相容论者迈克尔·麦凯拿认为,它们必须具有道德上的重要性,同时它们处在行为者可以控制的范围之内。(McKenna2003213)当然,需要指出的是:到底什么是“自主行为”,什么是“可以控制的范围”,这些概念本身依然是含糊不清、值得追问的。

那么,自由意志论者如何回应费舍尔的这一反驳?他们的回答是:至少一部分自由的闪影是具有“强健性”、与道德责任相关的。比如,自由意志论者布兰登·拉沃提出自由的闪影中所包含的选择上的其它可能性之所以具有与道德责任相关的、形而上的“强健性”,在于它们的存在揭示出行为者“自身的某种过失”。(Larvor2010)以“暗杀”一例来讲,如果山姆自己选择去执行暗杀计划,那么该行为就是山姆自己的行为;如果山姆不这样去选择,从而被杰克的装置强迫去执行暗杀计划,那么该行为就是杰克的行为。自由的闪影的“强健性”就在于它改变了行为的真正主体,它改变了“该行为是谁的行为?”这个问题的答案。

这样看来,自由意志论者的这一回答似乎是消解了费舍尔关于自由闪影的“强健性”的质疑。但它是否成功地推翻了法兰克福式反例呢?前面提到,对反例的最佳理解是:它揭示了行为是行为者自行决定的这一因素在道德责任判断中所起的关键作用,而这一作用是独立于行为时是否存在多重可能性这一因素的。不当遗漏批评的反驳策略在于,它试图证明在法兰克福式反例中多重可能性依然是存在的,而有关行为者需要对行为负道德责任的判断可以是基于存在多重可能性这一因素,而非基于行为是行为者自行决定的这一因素。也就是说,这一反驳试图证明行为是行为者自行决定的不是解释反例中道德责任的唯一方法,存在一种替代性的解释。但问题在于,在回答“强健性”的质疑中,自由意志论者最终的答案恰恰是:多重可能性的“强健性”就在于它改变了行为的主体!它依然诉诸的是“行为是行为者自己的行为”这样的直觉来解释道德责任。所以,最终它并没有提出一种真正的替代性解释,因而也就没有成功推翻法兰克福式反例。

五、争论的启示

法兰克福式反例是否成功,取决于我们如何来理解这类反例。前面讲到,如果我们将反例的论证逻辑理解为它试图通过构建一个同时满足(1)行为时没有多重可能性和(3)行为者需要为行为负道德责任的场景,从而证伪多重可能性原则,那么法兰克福式反例是不成功的。因为,如果它要确保排除其它可能,就必须预设决定论为真,但是在预设了决定论为真的情况下继续承认行为者需要为行为负道德责任,就相当于已然预设了道德责任不需要多重可能性,因此构成了不当预设;另一方面,即便反例排除了其它行为的可能性,它依然没有排除其它选择的可能性,因此并未成功构建一个排除了所有其它可能的场景,因此存在不当遗漏。

但法兰克福式反例的论证逻辑还可以有另一种理解:它并非通过构建(1)+(3)的例子来直接证伪多重可能性原则,而是通过这个例子来揭示(2)(3)之间的关联,即行为是行为者自行决定的这一因素在道德责任判断中所起的关键作用。③在这个意义上,法兰克福式反例以及围绕它的争论给我们揭示的是两种不同的有关道德责任的直觉:第一种直觉(也就是法兰克福式反例的反对者们坚持的那种直觉)是只有行为者在行动时有多重可能性,他才对行为负道德责任;另一种直觉(也就是法兰克福式反例的支持者们坚持的那种直觉)是如果行为是行为者自己的行为,那么(在其它相关条件满足的情况下)其就对该行为负道德责任。两种直觉看起来都很强,我们无法直接用一种直觉来取代另一种直觉。我们甚至不能说两种直觉必然冲突,因为严格来说,第二种直觉并没有排除多重可能性是道德责任必要条件的可能性。

看起来,围绕法兰克福式反例的争论陷入了一个僵局:双方各执己见,坚持自己的直觉是正确的。那么,这场由法兰克福引起的长达半个世纪的争论是否到头来一无所获呢?他的弟子费舍尔并不这么认为。费舍尔总结道:在法兰克福之前,几乎所有人(不论是相容论者还是不相容论者)都认为道德责任必须以多重可能性为前提,也就是说,不相容论看起来是更符合直觉的;但在这场争论后,一个支持相容论的直觉被揭示并广泛认可,不相容论不再是在直觉上占上风的立场。(Fischer200220)

这场争论的另一个收获在于人们逐渐将关注点从“多重可能性是否是道德责任的必要条件”转移到“它是如何与道德责任相关的”这个问题上来。我们看到,即便是自由意志论者也承认并非所有的其它可能都是“强健的”。比如,单纯的随机性中带有的其它可能就不能作为道德责任的基础。而在自由意志论者为多重可能性寻找“强健性”的探索中,他们不可避免地将目光聚焦在了一个问题上——“行为是否是行为者自己的行为”。而这恰恰就是法兰克福式反例为我们所揭示的重要信息——在道德责任判断中,行为是否是由行为者自己做出的是一个更为重要的因素。因此,有关道德责任讨论的焦点逐渐汇聚到一个共同的问题:“什么使得一个行为成为行为者自己的行为?”对这一问题的回答,直接关系到法兰克福式反例背后的直觉是否成立,关系到对道德责任甚至自由意志的真正本质要如何理解。

本文的写作受到P.瓦伦提恩(P.Vallentyne)K提姆普(K.Timpe)的帮助,在此致谢。

①法兰克福最初提出这一称法。随后的讨论中,该称法逐渐被“Principle of Alternative Possibilities(多重可能性原则)取代。

②更多此类例子,参见韦德克与麦肯那(Widerker & McKenna2003)和费舍尔(Fischer2010)的相关论著。

③哲学家罗宾森也指出针对法兰克福式反例的质疑有两种,不能彼此混淆:一个问题是反例是否直接证伪了多重可能性原则,另一个问题是对于一个已经满足了道德责任所需的其它必要条件的行为者,多重可能性的存在对行为者是否负责这个问题能否增添任何额外的意义。通过法兰克福式反例,我们有理由对第二问题给出否定性的回答,即便反例本身没有直接证伪多重可能性原则。(Robinson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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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载《世界哲学》2016年第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