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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埃尔克•马克】寻求普适性的正义标准

每年有一千八百万人因为贫穷而死亡,每天有五万人因此丧生,其中三万四千名是不满五岁的儿童[1]

在现实中,生活在绝对贫困线(按地区购买力平均为每天一美元)意味着儿童死亡率高,寿命短,缺少卫生保健,教育机会少以及生活必需品供应短缺。我们至少可以勾勒出这种贫穷导致的三种主要后果:过早死亡,营养不良和文盲[2]。尽管中国在扶贫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功,但生活在绝对贫困线以下的人口仍然有大约一亿, 其中大部分人生活在农村地区,主要是在华南和华西。所以,我们谈论的并非一个遥远的话题,而是绝对贫困这一事实,它主要涉及东南亚和撒哈拉以南的非洲地区。

鉴于这一来自实践的事实状况,伦理学面临的并非是否应当减少和避免贫困的问题,而是如何减少和避免的问题。有一点是勿庸质疑的,即人的尊严决定了必须赋予所有人能够确保其生存的人权。

我从中得出的结论是我们必须寻找普适性的正义标准,借助这些标准在全球范围内展开同贫穷的斗争。

研究寻找正义标准这一问题的大部分作者都以下述为出发点,即克服贫穷需要为那些遭受贫穷之虞的人们提供新的结构性条件,从而让他们能够过上自己选择的美好生活。

因此,全球伦理的目标就在于说明普适性正义条件的理由,这些条件允许每个人和所有相关的人都获得这样一种发展,或者说只有这些条件才能让这种发展成为可能。与此相应,学术上具有重要意义的问题是可以在何种程度上列举那些能够借以评判在许多国家极为不同的真实情况的可以普遍说明理由的正义标准。

一、讨论中的正义标准

在现代西方伦理学中,正义的论证主要在于规范是通过至少是假定将所有相关人都包括在内这一点得到论证的。在此,我想向大家提供一个我个人的定义:

下述规则可被视为是正义的,这些规则因为主张所有人平等话语中的美好生活观念而能够获得所有相关人的赞同,并且因而在社会互动中确保相关人的人权[3]

这样一种公平表决的程序可以通过下述做法避免产生统治关系,压迫以及侵犯人权,即每个人都获得了共决权或者否决权,共同的结果则在民主组织中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定。因此,现代政治伦理的这种根本性前提是不可或缺的--在一国内部是这样,在国与国之间以及国际法上也同样如此。

然而,除了形式正义之外,公正的全球秩序还需要内容上的标准,我们可以根据这些标准的尺度对组织在框架条件之内对于每个穷人各自的发展所起的作用进行衡量。从兼顾发展政策的角度来看,这些内容上的标准不仅应当包括总体经济的增长,还应当包括诸如具体的减少贫困以及个人自由度与发展机会的增加--这是诺贝尔奖获得者阿玛蒂亚·森建议作为每个人的正义标准的一种标准[4]。也定义了其它一些标准,例如保障人权,特别是社会福利方面的诉求权利,寿命,识字率,教育水平(因性别而有所区别),儿童死亡率以及改变男女在寿命和死亡率方面的不同机会,这在某些国家因性别而有巨大的差异(在这方面,中国是世界上存在问题最多的国家,来自实践的经济学估计中国女性人口比男性少四千一百万,其原因是考虑到性别因素而做的堕胎,女婴死亡率高于男婴以及女性人均寿命较短)[5]

国际组织进行测算的人类发展指数以及其它指数中已经将这些物质标准中的一部分用来对社会的发展进行评估[6]

因此,在全球正义概念上已经采用了物质上的正义尺度,这些尺度衡量了目前社会契约的结果并且显示了相关的改革。在哲学正义理论中对此进行了更进一步的思考,我在此想介绍两位具有代表性的作者,他们以不同的方式对此类物质上的正义尺度进行了研究:托马斯·博格和约翰·罗尔斯。

二、博格确保基本物资的平均主义正义原则

托马斯·博格是一位在纽约哥伦比亚大学执教的德国哲学家,他发现了一个问题,即人们通常判断一国组织机构及由其政府做出的决定时只是看它们是否从法律上看是正确无误的以及其产生是否符合该国法律,而政府决策及国家组织机构对其公民的生活条件事实上产生了何种影响的问题却很少被考虑到。人们几乎总是忽略了这些组织机构和决定对他国人民产生的重要影响,反之,人们也同样忽略了现有全球基本秩序对第一世界国家本国的基本秩序(例如对其海关和贸易规定)以及对第三世界各国的基本秩序(例如对其权力体系与税收立法)所产生的反作用[7]

在博格看来,全球化的世界社会这种组织机构上的交织以及组织机构对人产生的根本性影响正是伦理学除了形式上的合意要求之外还需要物质上的正义标准的真正原因,因为只有通过适当的标准才能对影响范围不同的所有社会组织机构进行评估,也才能够检验和测试组织机构对每个人的生活条件产生了何种影响。

不过,他强调说他需要这些标准“并不是为了克服全球化的功能逻辑,而是为了借助新的组织机构或者经过改革的组织机构解决难题,适应问题以及全球化的某些错误调控” [8]

根据博格的观点,这些普适性的正义标准总体上看应该是较弱的,也就是说,不应当将正义定义为刻度表上最高最难达到的点,而应该将其定义为一个稳定的门槛值,这样可以始终保持社会组织机构在全球层面上具有多样性[9]

这一尺度还应当具有什么特点呢?

首先,应当考虑到共性,即比较标准。在博格看来,正义论必须有一个能够在人与人之间进行比较的尺度,例如,在比较两个可能的基本秩序时,就必须将不同群体的人的相对盈利与损失进行比较。为所有人找到具体的贫困尺度(购买力平价也存在争议)就是尝试找到一个比较的尺度。

其次,应当考虑差异:即相对诉求和主观的偏好标准。人们将其做为自己生活标准的正义尺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给他们个人的发展打上了烙印的那些社会组织机构。例如,一位中国农村妇女会认为什么样的生活才算是美好的呢?而一位有着欧洲长年奉行男女平等政策背景的对社会组织机构有着平等诉求的中欧女性又对幸福生活做何诠释呢?所有个人身上都打上了文化与宗教以及他们成长于其中的社会组织机构水准的烙印。

鉴于这些不同的道德传统,博格认为每个相关人需要的基本物资清单应当在三个方面加以限制:

(一)只有构成成功生活必要条件的那些真正重要的基本物资才属于此范畴。

(二)应当从量和质上对基本物资加以限制。博格举例指出,食品和集会自由对于成功的生活都是必要的,但我们仅在一定范围内需要这两种东西,即使没有美味佳肴,即使没有在特定地点和特定时间在碰面,人们也能应付得过去。

(三)从概率的角度看,基本物资应当是有限的。由于任何社会组织机构的架构都不可能做到让每个相关人都能百分之百肯定地获得所有物资,因此只有接近这一目标才是现实的。没有一个国家能够设置得可以绝对确保人身安全,无法完全不发生恐怖袭击,出现自然灾难或者发生工业事故。因此,只要伤害身体的可能性没有超过一定的较低程度上的门槛值并且安全预防措施已经机制化了,那么就确保了原则上拥有“人身安全”这一基本物资。

根据迄今为止的思路,伦理学上的任务是以下述形式提出来的:要寻找这样一种国际上可行的正义标准,该标准根据社会,经济和政治组织机构,社会契约以及经济秩序以何种方式对相关人产生影响对其进行衡量。这样一种标准虽然一方面必须具有人与人之间的可比性,但另一方面也应当尊重不同相关人的自主性及其主观上的经验背景。

博格从学术讨论中提出了下列具体建议:应当根据下述标准对社会组织机构进行评估,即看相关人在多大程度上拥有特定的基本物资--即他们需要借助其形成并实现主观上和伦理上值得的一种生活观点的物资,可以通过协商,以跨文化方式阐明世界主义人道标准的方式加以确定[10]

可以假定这些有关基本和基础物资的标准是处于相同环境之中的所有相关人都更希望拥有而不是更希望不拥有的,也就是说,所有人都存在着更高位的,根本性的以及超验的偏好[11]

如果想走这条路,就必须回答应当如何定义这些基本物资的问题。对于回答这个问题而言,有各种值得采纳的建议:约翰·罗尔斯的根本性物资(生命,自由,平等,行动与言论自由,机会平生,不受身体上的痛苦,自尊的基础),罗纳德·德沃金的有关通过市场衡量的资源平等论[12]以及托马斯·斯坎龙的无痛苦观[13]。上述根本性物资思路的一个重要替代性选择是阿玛蒂亚·森所讲的能力,也就是一个正义的基本秩序必须予以保障的个人的基本影响力和能力。

根据这些作者的观点,除了正义形式上的共识标准之外,我们应当确立一个弱的,从概率上说受到限制的和物质上的正义标准,这种标准以拥有基本物资为前提条件。

如果社会组织机构的架构能够使得所有相关人都拥有根本性或者说是基本物资,那么它们--根据博格建议的较弱并且可以被国际社会接受的正义标准--在全球伦理的意义上也是正义的。

根据罗尔斯的分析,博格归根结底是要确立一种平均主义的正义标准,在所有个体都能够过上一种享有人的尊严的生活以前都应当在公正的组织机构形成的过程中遵守这样一种标准。并非所有的正义论者都提出了如此之高的要求。

三、罗尔斯关于全球正义的自由主义原则:自我组织与救助义务

约翰·罗尔斯在去世前不久还完成了一部著作,他将这部著作称为《万民法》,他在这部著作中将他1971年通过其主要作品《正义论》为民族国家基本秩序设计的正义论扩展到世界社会。

在他的第二个正义原则,即所谓的差异原则中[14],罗尔斯认为不平等在民族国家的语境中只有在能够给那些处于最不利地位的人带来最大程度上的好处时才是正当的。在目前关于全球伦理的争辩中,人们正在讨论将他的第二个正义标准扩展到国际条件下是否合适及可能,因此,要提出的问题就是:世界社会框架内的社会正义是什么?

罗尔斯本人给出了一个答案。他尝试着在其著作《万民法》中将自己的正义论扩展到全球情境中,但他采取了一种较博格更为自由的方法。他的伦理目标并不是所有人的幸福,象通常一样,他在其要求政治自由主义的伦理诉求方面很克制,同平均主义原则划清了界限,并且说他只追求社会的正义,而不是人的幸福[15]

他恪守自己的契约论思路,其论据是一个中立的初始状态可以通过重塑公正的合意确保缔结一份世界社会契约。在这种情况下,理智的人和理性各方将能够在无知之幕之下就合作性组织,公平贸易的标准以及互相提供帮助的特定措施达成一致。

尽管罗尔斯在国家范围之内引进了他著名的差异原则,但他认为全球范围内的不平等原则上不是非正义的。只有当不平等对世界社会的基本结构以及对作为世界社会成员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产生特定的消极影响时,它们才是非正义的。

罗尔斯的全球伦理明显偏离了他自己适用于民族国家内部的正义论,以此作为评价这种不平等的工具。放弃了僵硬的全球差异原则,应由一种全球救助原则来取代差异原则的直接适用。并不是处境最为不利的那些人必须从不平等中获得最大程度的好处,相反,合作性组织应当致力于让所有社会都能够自由地创建理智和理性的组织机构,从而让那些处境最为不利的人获得足够的手段,以聪明而有效的方式利用他们的自由并过上一种理智的值得去过的生活[16]

例如,如果这些组织发现存在世界经济互动的不公正分配效果,那么这必将导致世界社会基本结构的改革。使人们能够过上美好生活的公正与自由的组织机构是目标,但它也是通过机构帮助达到自助这一原则的界限。

博格和罗尔斯这两位正义论者的目标是一致的,他们只是对手段及运用手段的速度持不同的看法。罗尔斯认为,只要他允许社会进行自由的自我组织,就能够实现足够的全球正义。博格则认为,必要时甚至必须限制国家的政治主权,而且能够为从富国到穷国的经济转移进行辩护[17]

四、结论

从这两个作者身上,我们可以区别两种以正义论为理念的全球伦理的原则思路:

在罗尔斯看来,世界社会的正义并不在于确保所有人的幸福,对于一个政治自由主义的代表人物来说,这是一个走得太远的平均主义的目标。对他来说,重要的并非是在各民族之间实现重新分配以及对那些处境最为不利的人加以平等对待,相反,正义的政治自由主义在于让穷人成为理智的自由社会的自由平等的公民,仅此而已。罗尔斯提出了全球伦理的一个可以实现的目标值,以达到理智的公平和可行的在未来也可以适用于全球性世界社会的正义尺度。

与此相反,尽管博格也象罗尔斯那样认为自己是正义论者,但他也将自己视为世界主义者,他同其他著名的哲学家(拜兹,哥兹派斯,斯坎龙)一道主张更高标准的平均主义的正义诉求,这种诉求要求不得在国家正义与国际正义之间设立道德论上的双重标准。

世界主义者对这种正义上的高诉求提出的论据是,在他们看来一种好的国家与地区自我组织本身就能够纠正全球性结构失败这一点几乎是不可能的。发展经济学研究似乎证实了他们的看法,因为世界上有些国家没有能力参与到增加富裕程度的全球化进程中来,也无力形成工业核心。

如果不对全球秩序进行彻底的结构性改革,就存在着承认全球机构现状的危险,这种现状造成因贫穷而导致死亡的事件,无法避免穷人过早死亡。

只有将人的因素一并加以考虑,才能结束有关应当适用进行救助的自由主义原则还是多要素的平均主义原则以在全球确保基本物资的争论。一种以人为本的伦理并不是仅仅把制度秩序正义确立为形式上公正的在国家之间寻找共识的过程,而是将其同各种组织机构对所有享有尊严的人所产生的影响与后果挂钩,因为如果我们对共识原则有更深刻的理解,就必须让所有人持久且不断地对世界社会契约和全球秩序表示同意。

我得出了如下结论:如果自由的救助原则或者自由的出于经济动机的投资意愿足以通过部分社会和全球组织的自我组织确保基本物资,那么对于平等的诉求将让位于个人的自由和社会的共决。

如果其结果仍然是全球性贫困和许多人过早死亡,那么作为一种补救方式,就必须向世界上所有能够提供基本物资的人和机构提出平均主义的正义请求权,当然,它们也应当是与经济兼容而不是干预性的,也就是说通过世界政治,法律和经济秩序的结构性框架条件加以保证。当然,在此也必须确定世界共同体如何对付那些拒绝为自己国家的人民提供物资或者本身摧毁了民主自我监督的那些政府。

以公正的方式进行全球范围内的扶贫提出了如下要求,即只有当可支配收入和社会与政治地位中的不平等给那些处于最不利境地的人和民族(讨论中也称其为最不发达国家)以及那些生活在绝对贫困之中的人们提供了机会与可能性时,这种不平等在伦理上才是站得住脚的。当自助无法在足够的程度上与结构和其它行为体的优势力量相抗衡以摆脱贫困的陷井时,辅助性就在此止步了。在这种情况下,从共识论角度来看,就可以为了相关人的利益引入辅助性原则,罗尔斯将其作为救助义务予以引进,博格则认为应当通过改变世界经济与法律秩序从结构上予以确保。

因此,总地上来说,我会希望对温和的全球差异原则进行重新描述:

只有当穷人和最贫穷的人在下述程度上真正改善了自己的机会,即他们除了获得根本性的基本物资之外也拥有真正的、他们自己可以将其范围纳入全球表决过程中的机遇和影响力时,才能向他们为社会,政治和经济上的不平等做辩护。在实现这一点之前,我们这些伦理家们就有义务为了穷人的利益担任他们的辩护人,从而以批语性态度将正义标准纳入到学术讨论中来。

【注释】
[1].    托马斯•博格,《意愿问题》,载于《法兰克福评论报在线》,2004212
[2].    阿玛蒂亚•森,《为了人的经济学》,维也纳,2000年,第110138页。
[3].    埃尔克•马克,《正义与美好生活:政治话语中的基督教伦理》,帕德博恩,2002年,第193页。
[4].    阿玛蒂亚•森,《为了人的经济学》,维也纳,2000年。
[5].    斯特凡•克拉森,克劳蒂亚•温克,《再论失踪的女性》,载于《女权经济学》,2003年第9期,第263299页。另可参见B•阿加瓦尔,J•汉弗里斯和I•罗拜恩斯编《阿玛蒂亚•森的事业与理念:从性别的视角》中的再版,纽约,Routledge出版社,2005年出版,第265302页。
[6].    2003年世界发展报告》;《德国调查委员会总结报告:世界经济的全球化》,2002年。
[7].    参阅托马斯•博格著《人的繁荣与普遍正义》,载于《社会哲学和政策》,1999年第16期,第333361页。
[8].    同上文。
[9].    “只有一个仅仅要求社会组织在最低限度上平等对待相关人的较低标准才能够在全球范围内被接受,才能够允许各国人民向各自国家的组织提出它们自己的更高的正义诉求”,引文出处同上。
[10].  托马斯•博格著《世界贫困与人权》,剑桥,马萨诸塞,2002年,第38页,50页和第195页。
[11].  经济伦理学也以存在立宪偏好为前提条件,参见卡尔•霍曼,安德烈亚斯•苏卡内克著《经济学导言》,2000年,第189页。
[12].  参见罗纳德•德沃金著《统治者的德性:有关平等的理论与实践》,剑桥,马萨诸塞,2000年。
[13].  T. M•斯坎龙:《我们欠彼此什么?》,剑桥/伦敦,1998年。
[14].  差异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它们必须与在公平的机会平等的条件下向每个人开放的机构与位置联系在一起;第二,它们必须给处境最不利的那些社会成员带来最大的好处”。约翰•罗尔斯著《作为公平的正义》,新版,法兰克福,2003年,第78页。
[15].  参见约翰•罗尔斯, 《万民法》, 剑桥,马萨诸塞,1999年,第119页。
[16].  引文出处同上,第118119页。
[17].  托马斯•博格《世界贫困与人权》, 剑桥,马萨诸塞,2002年,第195页。

 

(原载《政治与伦理——应用政治哲学的视角》,录入编辑:乾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