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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海涛 万小龙】关于集体意向性问题

集体意向性是社会科学哲学中近年来讨论的一个热点议题,也是意向性理论的前沿课题。集体行为是一种与个体行为有本质区别的社会实在现象,完全通过个体行为和个体意向对它进行解释显然是不充分的。集体行为在本体论上具有不能被还原为个体行为的独特性质,如体育比赛、商业竞争、政治竞选等,它们不是个体行为的简单累积,其中成员的个体意向也不能像控制个体行为那样来支配集体行为。因此,很有必要引入集体意向性这一概念。它首先由托米拉和密勒于1988年在《哲学研究》(Philosophical Studies)上发表的《我们意向》(We-intentions)一文中系统提出,随后,塞尔、布莱特曼、吉尔伯特、皮提特等人也对该问题加以研究,提出了各种不同的集体意向性理论,并且塞尔、德沃金、吉尔伯特等人把它运用到社会学、政治学、法学等领域,成为解释社会行为和社会事实的前提假设。目前,对集体意向性的辩护遇到的最主要困扰是循环性和自我指涉性。本文第1部分对集体意向性研究的现状进行了梳理;第2部分分析它们论证的思路和前提背景;第3部分对集体意向性问题提出一种建构主义的反思,指出集体意向性在本质上是一个行动合理性问题,它遵循理由的逻辑规则。最后认为循环性和自我指涉性是内在于集体意向性理论自身的。
一、集体意向性研究的现状及问题
  当前的各种集体意向性理论大致可分为两类:个体行动者理论和集体行动者理论。前者认为,对集体意向性的分析必须与社会在根本上完全由个体构成的事实一致,心灵只可能存在于个体大脑中,如托米拉、塞尔、布莱特曼等;后者认为集体行动者也是一种基本的行动主体,它和个体行动者具有同样的本体论地位,如吉尔伯特、苏格丹、皮提特等。另外,在认知科学中,还有一种持外在心灵论者,如坎贝尔、克拉克、查默斯等,他们延续图灵测试的原理,认为如果区分不出与你交流的对象是人还是物,则可认为该对象拥有心灵。倘若有外在的心灵,那么集体心灵的存在就是可能的。外在的集体心灵论是对集体意向性辩护的最简省、最彻底的策略,流露出独特的吸引力,但集体心灵面临的问题丝毫不比集体意向性容易。
1个体行动者理论
  托米拉和密勒用个体意向和互为信念对集体意向进行分析,不认为存在集体心灵。他们的分析如下:集体中任意两个成员P1P2,在集体活动XP1承担的任务是X1P2承担的任务是X2,(1P1意向做X1;(2P1相信P2将会做X2;(3P1相信P2相信P1将会做X1,即他们具有某一共同信念。在这些条件下,P1有做X的集体意向。这种分析是有缺陷的,塞尔设想下面一个例子,它满足以上条件却不存在集体意向。假设一群商人受教于同一所商学院,他们共同学习了亚当·斯密的“隐形之手”的理论。由于商学院成功地向他们灌输了相同的理念,所以每个人都相信追求自身利益最有助于人道。假设A是商学院毕业班中任一给定成员:
(1)A要追求自我利益而没有参照其他任何人,意图完成有助于人道的属于他的那部分;
(2)A相信目标实现的前提,即他相信毕业班中其他成员也会通过追求自身利益来帮助人道;
(3)既然A知道他的同学也受到了如他一样的理念教育,他就相信他们中的所有成员都具有同样的信念。[1]
  这样,A满足了托米拉的定义,但却没有集体意向和行为。集体意向蕴涵着合作的概念。个体达到的目标碰巧是群体其他成员也要实现的目标,但它不一定有实现目标的合作意向。一个人在某知识体系中有一个目标,别人也可以在这种知识中有同样的目标。他们可以有共同的信念,但不一定具有合作的行为或意向。
  塞尔把集体意向看做是一种原初的意向性形式,它和个体意向具有同样的本体论地位,但不存在群体心灵,集体意向和个体意向都存在于个人头脑中,即使它是一个与外界缺乏交流的纯粹私人性大脑。他认为集体意向就是“通过个体活动X实现集体行动Y”。 在塞尔看来,意向性无非是一定心理形式的命题内容,其形式用标志法表示就是:Sp)。“S”代表心理状态的类型;“p”代表命题内容。命题内容决定意向性的满足条件,心理形式决定适应指向(可分三类:心灵向世界的指向、世界向心灵的指向、零指向)。[2] 他把意向性的结构分为心理部分和物理部分,心理部分表征并引起物理部分。如某人举起他手臂的行动,用标志法可表示为:行动意向(行动意向的原因:我举起手臂),结果:我手臂举起。括号内表示心理成分,括号外表示意向状态的满足条件,即发生的真实物理事件。设想琼斯和史密斯一起配置调味酱,史密斯倾倒原料时琼斯在搅拌,他们互相协调动作。集体意向是如何使个体实现这些合作行为呢?塞尔认为关键是在个体行动中所完成的集体目标。琼斯的意向内容是:通过我的搅拌我们配置调味酱;史密斯的意向内容是:通过我的倾倒我们配置调味酱。塞尔把个体行为与集体行为的区别归结为意向性的形式不同,个体行为的意向形式是“通过A实现目标B”,而集体行为的意向形式是“通过A实现集体目标B”。 在个体头脑中,既有个体意向的内容,也有集体意向的成分。
  很明显,个人头脑中的集体意向成分只是个体意向性的内容,塞尔对集体意向的分析并不是一种真正的集体意向性定义,如果不承诺集体心灵的存在,它最终仍然回归到个体的信念和愿望中;并且塞尔在定义中已使用了集体的概念,没有避免个体意向与集体意向之间互相缠绕。布莱特曼的论证也面临同样问题,他认为集体行动产生于分享的意向(shared intention),分享的意向形式是集体每个成员都有“我意图我们J”,但它又在个体之外,它是个体间由于某种内在联系而结成的产物。可见,既想坚持个体主义的本体论承诺,又要保留集体意向性独特的原生地位,是无法避免“一”与“多”的循环性的。那么,把集体意向性归属于集体行动者又如何呢?
     2集体行动者理论
     吉尔伯特认为集体意向就是每个集体成员都分有的意向,并且这种意向在集体中是公开的。他把集体行动者看做是一种复合的行动主体(plural subjects),可表述如下:XY集体做A,当且仅当他们意图共同做A,他们都遵照共同承诺像一个身体一样有效行动,使意向得到实现。作为集体行动者中的成员,他应具备两种能力:第一,单个行动者的能力,即自主计划并依照执行;第二,根据集体行动的要求,协调其他成员合理安排自己的行动。[3]在吉尔伯特的理论中,共同承诺是个很重要的概念,它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个体达成的承诺,一旦形成共同承诺,它就对其成员产生以下约束功能:(1)每个成员都有充分理由按照承诺行动;(2)保持承诺的一贯性;(3)成员间彼此具有某种义务。共同承诺使集体行动成为可能,但它并不排斥个体行动的偏好,正是共同承诺和个体行动的偏好构成了集体行动者的行为模式。
  吉尔伯特对集体意向的论证同样无法解释塞尔反驳托米拉那个例子,在同一知识体系下,人们可以形成相同的意向,但并不能保证他们产生集体行为。首先,他们不一定在同一时空行动;其次,即使在同一时空下产生相似行为,也不能说明他们具有内在的合作意向。皮提特认为某种合作行为能形成集体行动者,它与其中的成员有本质区别,一个集体行动者应有两个条件:(1)共同目标;(2)为实现此目标形成类似“一个身体”的行动。[4]针对社会科学哲学研究中占主流的个体主义和原子主义,皮提特提出了一种单体主义(Singularism),它把个体行动者和集体行动者都看做是基本的行动单位。相应地,苏格丹用“超个体单位”来描述集体行动者作为行动主体的基础地位。集体主义突出了集体行动者与个体行动者的区别,坚持集体行动者的基本行动主体地位。但它关于意向性的根源,又回归到个体的愿望和信念中,这仍需要解决个体与整体的逻辑关系问题。可见,把具有潜存特征的集体等同于实存的个体,还需要更坚实的形而上学基础。
  心理因果性是所有这些论述的前提背景,即行动由心理意向引起,不同类型的行动可归因于相应意向的不同属性。总的来说,塞尔关注于集体意向和个体意向的并存与融合问题,但他对集体意向的定义本质上仍是一种个体意向,因为集体意向最终还是只能存在于个体心灵中,并且出现了用集体来界定集体意向性的概念循环。吉尔伯特关心的是集体成员如何分有集体意向的,集体意向归属于集体的机制是什么,而忽略了集体意向性的来源问题。托米拉和密勒则从这两方面分析了集体意向何以可能以及它在集体行为中的功能机制。
二、集体意向性的进路
  集体意向性问题的复杂性在于它关涉到众多相互纠结的要素,这几个要素是:个体行动者、个体心灵、个体意向、个体行为和集体行动者、集体心灵、集体意向、集体行为,这些要素之间互相联结、互为条件。它们主要形成了以下几种分析的进路:
   1)这种思路认为集体意向仅仅是个工具性概念,它是借以来比喻说明集体行为,实际上是个不存在的空名,只有个体行为和个体意向才是真实的存在。这种观点对社会行为的说明坚持的是社会科学研究中占主流的个体主义。
   2)这是托米拉和密勒的论证方式,它的主要问题是不能说明在同一知识体系和外在环境下所产生的相似行为。其次,这种分析在逻辑上隐含着互为信念的无限后退情况,如我相信你会做X,你相信我相信你会做X,我相信你相信我相信你会做X……。
   3)这是塞尔的分析,它强调个体意向与集体意向的并存,塞尔否认存在集体心灵,认为心灵只可能存在于个体大脑中,即使它是个私秘性的“缸中只脑”。也就是说,集体意向性问题是一种与生俱来的生物能力,与社会经验和社会活动没有关系。这种唯我论式的论述表现出塞尔一以贯之的生物学自然主义观。
   4)布莱特曼依照这种思路进行分析,他和塞尔的区别在于他认为个体意向之间的某种内在联系才会产生集体意向,单纯与外部环境缺乏互动的“缸中之脑”不足以解释集体意向性问题。
   5)吉尔伯特、苏格丹、皮提特虽然对集体的定义有所不同,但大致是遵循这样的途径把集体行动者作为一个基本行动单位的,一个明显的问题是:若达成共同承诺,集体意向就已经形成了。那么就要问,是先有集体行动者还是先有集体意向?如果按照皮提特认为的,集体行为能促成一种集体行动者,则会构成一个循环: 在这一过程中,个体成员在集体行为中的地位和作用就完全被抹杀了,显然又走向了另一个极端。
   6)坎贝尔、克拉克、查默斯等人运用图灵测试原理发展出一种扩展的心灵理论,[5]把心灵的功能外在化。虽然这种观点有违直觉和常识,显得比较激进,但它在认知科学中的意义和功能是值得关注的。
  以上是目前对集体意向性问题进行辩护的几种进路。不难看出,它们是按照“意向→行为”的模式展开的,它以实存的心灵为前提,把心理意向作为对行动解释的充分条件。然而,这不足以说明意识与行为的复杂关系,因为反向的“行为→意向”模式也是常见的,即集体行为作为外在的规范和约束力量也会促使个体形成相关意向状态,诸多社会行为中,其中的个体并非都具有清晰的相关行动意向,反倒是外在的行为环境使个体产生相应意识状态。正如米德的观点,意识是从行为中突现出来的,意识决非社会动作的前提,社会动作倒是意识的前提,社会动作在其较为基本的阶段或形式中,是可以撇开意识的某种形式的。[6]皮特森也质疑把集体意向作为集体行为的前提条件,他举出这样一个事例:你和几个人一起边走边争论一个问题,到了你该停下来离开他们的地方,但是你没停下依然和他们一起走,尽管这个集体还在向前行走着,其实你们每个人都不想继续走了。从外在的观察者来看,你们一起行走争论问题的行为显然是一种集体行为,但你们却没有形成集体意向,也没有集体目标。[7]这说明从外在的观点看,存在着集体行为→集体意向和个体行为→个体意向的形式。所以,不能简单认为集体行为就是自下而上的个体行为和个体意向的整合。
  我们认为集体意向=个体意向+集体行为的模式能比较合理地反映出它们之间的特征和关系。首先,集体行为在根本上是由个体行动者实现的,他的个体意向是其行为的原因,该行为既是他自己的个体行为,也是其所在集体行为的有机部分。其次,个体心灵是集体意向性的根源,其行为是相应心理意向的表现,个体的这些行为和意向表达了集体意向性。因此,可把集体意向性看做是个体意向与个体集体行为的内在表征。
三、集体意向性的本质:从建构主义的观点看
  在生活实践中,以下情形是常见的:
1)天在下雨。
2)因此,我应该打开伞。
一般情况下,我打开伞的理由是因为天在下雨的经验事实,从(1)到(2)的推理是有效的。但是,传统的个体主义行动理论认为,这种实践推理是不完全的,还应加上至少以下几个前提:
3)我希望保持干燥。
4)我相信天在下雨。
5)我相信,如果天在下雨,我就必须打开伞以保持干燥。
  可以看出(3~5)的意向性解释完全取决于我们对行动合理性规则的需要。在实践中,从(1)到(2)的推理是充分的,执意附加上这几个条件,是要阐明(1)和(2)所蕴涵的前提,揭示了对从(1)推理到(2)的一种承诺。[8] 按照这种思路,集体行为就可以用以下形式说明:
A在社会两难困境中,合作是集体最佳的选择。
B因此,我将合作。
个体主义行动理论附加的前提条件就是:
C我渴望实现集体最佳的结果。
或者是
C我希望做正确的事情。
D我相信在社会两难困境中,正确的事情就是实现集体最佳的结果。[8]
  在传统的个体主义行动理论中,自韦伯开始就认为,某种身体行为是一个行动,当且仅当能给予它理由。安斯康姆认为任何行动都处在描述之下,身体的物理运动之所以被看做是一个有意向的行动,是因为它在一定的描述框架中,不同的描述往往会产生不同的实在和选择。戴维森的行动理论也认为,行动的合理性就是给行动赋予或寻找理由,这种寻求理由的实践把大脑神经状态作为意向状态,使特定的身体运动成为意向行动。丹尼特把合理性解释看做就是为行动提供特定说明,提供一种主体因之而行动的理由。不难看出,这种个体主义行动理论实际上是一种建构论。从这种建构主义的观点看,显然没有独立于建构和解释的行动理由和意向行动。
  关于意向和行动,维特根斯坦有一个众所周知的问题:在我举起手臂的行动中,若抽掉我手臂向上去了这一事实,那剩下的是什么?若坚持物理主义的本体论解释,它是无法得到圆满解决的。然而,如果我们给予一种行动规范性的解释,答案是很简单的:剩下的是举起手臂的心理意向。一个行动的意义,单纯从身体的物理运动来解释,既空洞也不充分。我举起手臂是因为我肌肉收缩,肌肉收缩是因为分子运动,分子运动是因为分子受到力……,这种对行动的描述是没有意义的。从逻辑和行动合理性上讲,把行动的原因归结为一种行动意向是必然的。正如塞尔认为的,不存在没有意向的行动,甚至不存在没有意向的无意向行动,因为每一项行动都有一种行动中意向作为其构成成分。[9]可见,行动与意向不可分割,意向是行动的内在组成部分,行动的意义就在于它是特定行动意向的表现和满足。
  集体行为和个体行为都是普遍存在的社会实在现象。关于集体行为的合理性,个体主义和集体意向性理论勾画出了不同的图景。假若集体意向性得到辩护,那么无疑它会对集体行为的规范性说明具有重要意义,并且,对传统的行动理论和社会认识论都将有所贡献。从建构主义行动理论的观点看,集体意向性在本质上就是一个经验的规范性问题;它遵循理由的逻辑空间,而不是因果逻辑规则。另外,社会事实是主体的信念、愿望等心理意向对象化的产物,它又成为社会科学描述和研究的对象;同时,社会科学理论也会通过改变主体的意向态度,从而影响自身描述的社会实在。因而,社会科学理论都具有自我指涉的循环性特征。集体意向性作为一种行动规范性的理论,循环性效应是内在于其概念本身的。
四、结语
  集体意向性是一个颇具争议的论题,它是社会实在蕴涵的前提假设。我们不能轻易断言它是否真正揭示了社会行为的本质和原初形式,但它的价值和意义是值得关注的。我们认为,意向与行动的内在联系、个体与整体的逻辑关系,是集体意向性问题面临诸多困扰的根源。对集体意向性的辩护应注意区分它的本体论特征和逻辑性特征,把集体意向归结为个体大脑或群体心灵的本体论问题是次要的,首要的是它作为集体行为的内在表征和原因所表现出的逻辑性结构。如果我们接受传统行动理论的建构主义视角,就可以对集体意向性问题进行一种辨证的思考,它在一定意义上就是一个行动合理性的概念框架问题。
 
【注释】
[1]John R. Searle,Consciousness and Language,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2pp.93~94.
[2]John R. Searle, Rationality in Action The MIT Press Cambrigde,Massachusetts London,England2002,pp.35~36.
[3]Margaret Gilbert, Rationality in Collective Action”,Philosophy of the Social Science, Volume 36 ,Number 1March 2006,pp.3~17.
[4]Philip Pettit, Joint Actions and Group Agents,Philosophy of the Social Science, Volume 36 ,Number 1. March 2006,pp.18~39.
[5]Andy Clark,Curing Cognitive Hiccup: A Defense of The Extended Mind, The Journal of Philosophy, Volume CIVNumber 4, April 2007,pp.13~192 Andy Clark  David J. Chalmers, The Extended Mind. Analysis 581998pp.10~23.
[6]乔治·H.米德:《心灵、自我与社会》,赵月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第14页。
[7]Bjorn Petersson,“Collectivity and Circularity”,The Journal of Philosophy Volume CIV, Number 3,March 2007,pp.138~156.
[8]Anti Saaristo,“There Is No Escape from Philosophy: Collecitve Intentionality and Empirical Social Science”,Philosophy of the Social Science Volume 36 ,Number 1March 2006,pp.40~66.
[9]John R. Searle, Intentionality: An Essay in The Philosophy of Mind, 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3,p.107.
 
            (原载《哲学动态》,2008年第8期。录入编辑:乾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