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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家琪】伦理共同体与政治共同体

康德曾明确表示,自己在《单纯理性限度内的宗教》一书中,就是要解决就“纯粹哲学”或“单纯理性”的领域而言人到底能希望些什么的问题。我们发现,康德在这本书中所谈论的宗教是就“伦理共同体与政治共同体”之间的关系而言的,或者说,宗教问题是他所谈论的“伦理共同体与政治共同体”的共同前提或依据;而“伦理共同体与政治共同体”又无疑关乎人类的命运,用康德自己的话来说,就是我们人类社会要“联合成为一个伦理的共同体,这是一种特殊的义务”。要完成这个特殊义务,首先需要把纯粹哲学的目光从单个人那里转移为对共同体的关注。着眼于“人”,就是一个“德行”问题,康德把“德行”与“任性”区分开来,认为德行指的就是行动的坚定准则单纯出自义务,他又称之为“原初的善”。“任性”则被理解为随意从什么地方取来一个合乎需要的行为动机。“原初的善”也就是“本来意义上的善”,所以并非指“生而有之”,而是指“逐渐获得”;并非指“心灵的转变”,而是指“习俗的转变”。

着眼于“共同体”,就是一个“秩序”的问题。康德区分了两种秩序:一种是道德秩序,另一种是律法秩序。道德秩序指的是“除了义务自身这种观念之外,他就不需要别的任何动机”;这样的人和这样的秩序不是通过逐渐的改良,而是通过“革命”、“再生”、“重新创造”而实现的。律法秩序所要求的是一种合乎秩序的善,比如根据备受赞颂的幸福原则而“改恶从善”。

为了从共同体的秩序上把“伦理的”与“律法的”区分开来,康德首先区分了伦理的自然状态与律法的自然状态。在伦理的自然状态下,每个人既善也恶:心中有善的原则,“但由于缺乏一种把他们联合起来的原则,他们就好像是恶的工具似的” 。这种把他们联合起来的原则,既可能是内在于每个人的德行法则,也可能是具有强制性的外在律法,这正是走出“自然状态”后的伦理—公民状态与政治—公民状态的区别;但必须要有一种“把他们联合起来的原则”,以防止他们“由于不一致而远离善的共同目的”。康德讲人生来心中就有善的原则,这个善的原则并不具体,我们也可以把它理解为“善的可能”(或“恶的可能”),因为人生来自由。自由是康德给予人性的本质规定性,是理解道德问题的终极依据。对于在自己的行为上无可选择的人来说,无论任何行为,都无法进行道德上的善恶判断,而这样的结果,又只可能导致道德的普遍沦丧。正因为一切要从人的自由出发,所以康德说,所谓的恶,并不是因为他所做的行为是恶的(违背法则的),而是因为这些行为的性质使人推论出此人心中的恶的准则。人天生是善的或天生是恶的,意味着人在作为一般人的意义上,先天具有采纳善的或恶的准则的原初根据。这个原初根据到底是什么,在康德看来是无法探究的。那么,人在禀赋上是否知道善的准则或恶的准则呢?康德于是在禀赋上区分了人的动物性(作为有生命的存在物)、人性(作为有理性的存在物)和人格性(作为能够承担责任的存在物)。动物性使人“自爱”。“自爱”是善的准则,它使人不仅要保存自身、繁衍种类,而且让人要与他人一起生活,即给人以社会本能;但“自爱”也同时可以嫁接上许多恶的准则。“人性”是与他人进行比较中的“自爱”,希望通过他人对自己的评价而获得一种价值,所以才要求理性。理性自然是善的准则,但它同样可能产生出许多任性的东西。“人格性”是最易于接受道德准则的禀赋,它体现为对心中的道德准则的纯粹敬重,所以也可以理解为一种道德情感。当然,这种道德情感并非是“自然禀赋”,而是在“自由的任性把它纳入到自己的准则时才是可能的”。

为什么人的任性不去获得善的准则而要去获得恶的准则,康德认为这是无法探究的,同时他提出了三种设想,即脆弱、不纯正和人心的恶劣。由于人心本身有着趋恶同时又加以掩饰的自然倾向,所以康德认为人只有通过一种心灵的“革命”、“再生”和“重新创造”才能成为新人;新人不是“习俗的改善”的结果,“而是从思维方式的转变,和从一种性格的确立开始”。为了说明这种“革命”、“再生”、“重新创造”是可能的,康德只能借助于上帝。道德上彻底完善的人性,是唯一能够使世界成为上帝意旨的对象和创世的目的的东西。这也等于说,所谓的“伦理共同体”其实超出了人类的理解,我们只能将其作为一种信仰存留在自己心中,因为有这种信仰和没有这种信仰在实践上是大不相同的。

更重要的是,康德认为我们必须从伦理的自然状态中走出以使自己成为“公民”。“公民”意味着相处和守法,这里的法是指道德法则,即人心中仅仅作为义务的道德准则。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康德把联合成为一个伦理共同体称之为人类的“特殊义务”。

与道德秩序对应的是律法秩序,律法秩序来自于律法的自然状态。所谓律法的自然状态指的就是霍布斯所认为的人对人如同狼对狼一样的状态。在那样一种状态中,没有经验、历史、启示、诫命、律令、教规,谈不上任何秩序。从“律法秩序”的必须可以进一步引申出“政治共同体”的必然。走出律法的自然状态就进入到政治—公民的状态,即“政治共同体”。伦理共同体与政治共同体的区别就在于作为前者的人民不是立法者,德行是内在的、不属于公共的法则;而后者中的人民则是作为立法者,每个人都要服从公共法则。因此,在政治共同体中个人是对“人民”尽义务(守法),而在伦理共同体中的人是对上帝尽义务(德性)。前者具有强制性,强调的不是行动的道德性,而是行动的合法性。这里,普遍的意志建立起了合法的外在强制与上帝这个“知人心者”(能够透视每个人意念中最内在的东西),使每一个行为都能得到他的行为所配享的东西,这就是人民与上帝、戒律与德性、政治共同体与伦理共同体、律法义务与伦理义务的区别。但是,康德认为伦理共同体可以存在于一个政治共同体中,甚至由政治共同体的全体成员来构成。伦理社会、伦理国家与政治社会、政治国家并不矛盾,只不过两者各有自己的联合原则而已,前者强调德行与义务,后者强调的是强制与合法。这里,康德最重要的是告诉我们伦理共同体和政治共同体两种制度和形式都必须以人的自由为前提,以两种完全不同的自然状态,即伦理的自然状态和律法的自然状态为出发点,于是相应地也就有了信仰的两种形式,即义务与律法。

既然伦理共同体只能以政治共同体为基础,我们就应该把研究的主要目光从人、人的道德意识转移到对共同体本身的存在方式与传统机制的动力机制的研究上;也就是在致思范式上从道德哲学转移到政治哲学上来。对政治共同体的起源,也就是对律法的外在强制进行说明,要求我们必须从一个自身良好的政体和具有人类普世性价值观念的逻辑起点出发来进行说理,提供出一套“单纯理性限度内”的论证。

(选自《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录入编辑:乾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