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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建丽】规范性重构与社会自由——兼论正义范式的当代转换

 

如何处理现代社会的多元事实和正义秩序的规范性要求之间的紧张关系, 不仅是罗尔斯后期政治自由主义的主题, 也是霍耐特《自由的权利》一书中给予充分关注的一个议题。如果说罗尔斯对正义秩序的证成依赖于一种康德式程序主义建构的方法论和公共理性的核心概念, 那么霍耐特则借助于具有强烈黑格尔精神的规范性重构的方法论和社会自由的核心范畴, 进一步追问正义实现的社会条件, 并尝试以一种“作为社会分析的正义”弥合程序主义正义理论难以跨越的规范性与现实性的鸿沟。

一、程序主义方法论及其内在局限

霍耐特在《自由的权利》导言中直截了当地指出:“当代政治哲学的一个重大缺陷就是远离了社会分析, 聚焦于纯粹的规范性原则。尽管正义理论必定要表达某些我们据以对社会秩序的合法性进行评估的规范性准则, 但问题是当今这些原则大多是在脱离既定实践和机制中流行的规范的前提下被构思出来, 然后再被‘应用’到社会现实中去。” (Honneth, 2014:1) 这段话开宗明义, 表明霍耐特并不否认正义理论应该力求阐释一种规范性原则, 并用以评价一种特殊社会秩序的道德合法性, 但霍耐特反对这种理论以抽离于具体伦理生活的形式来阐释规范性原则, 然后只是在第二个阶段上把它们应用于社会现实。因为在他看来, 正是这种两阶段的区分和割裂, 导致“是”和“应当”的人为分离, 正义观念被局限于对抽象原则的呈现和辩护。霍耐特所指的这种两个阶段的分离以及第二个阶段上的应用, 正是为罗尔斯所继承的康德式程序主义建构的方法论。在霍耐特看来, 这种程序主义的建构, 自然首先会遭遇方法论的反驳。 (cf.Honneth, 2014:6365)

所谓方法论的反驳, 霍耐特是指由于康德式自由主义的程序建构是在脱离社会条件的情况下通过反思推理完成, 因而并不能充分地阐明那些使得主体的个体性自由得以实现所需的社会前提条件。与将个人权利视为第一出发点的自由至上主义的论证思路不同, 程序主义不仅强调公平的社会背景, 而且也依赖于社会成员合作性的理性慎思, 然而, 在霍耐特看来, 这远远不够。由于将道德主体和所有主体间共享的价值截然分开, 自由主义就无法充分阐明那些使得主体能够将其自由付诸于实现的社会前提条件。基于此, “罗尔斯将不得不承认, 这是自由主义所欠缺的”。 (Honneth, 1991:29) 霍耐特这里所谓的主体间共享的价值, 指的是共同构成一种成功的个人生活之前提的一系列普遍确认的价值, 比如自信 (selfconfidence) 、自尊 (self-respect) 和自重 (self-esteem) (1) , 其核心在于人们之间的交往和相互承认。在霍耐特看来, 虽然罗尔斯无知之幕中的立约人一致同意的正义原则保证每个人都拥有基本的权利和自由, 但却放弃了对主体间承认关系的思考。

众所周知, 罗尔斯通过原初状态、无知之幕的设计, 来推导出秩序良好社会中能够通行的正义原则, 然而, 霍耐特要追问的是:这种纯粹认识论层面的建构如何应用于现实的社会?无知之幕一旦开启, 道德心理学意义上的论证就显得尤为必要, 人们的正义情感从哪里来?对社会稳定、正义秩序构成稳定支撑的机制是什么?虽然罗尔斯在后期《政治自由主义》中对此有过回应和论述, 但其凭借公共理性、交叠共识而给出的只是一种政治正义的共识, 仅仅适用于公共的政治领域, 对于大量的非公共领域, 如家庭、教会、学校等, 罗尔斯将之作为背景文化存而不论。也就是说, 罗尔斯公共理性的达成依赖于把大量非公共理性的领域置于社会舞台的幕后, 仅让它们作为文化背景发挥作用。在罗尔斯那里, 规范性与现实性之间的鸿沟就这样通过认识论层面的公共理性、反思平衡来填平, 然而由于公共理性、反思平衡本身都仍只是有待实现的理想, 因此这种对正义秩序的证成终究难以避免循环论证之嫌。

简言之, 罗尔斯对正义秩序的证成是追随康德的传统, 在脱离社会条件的情况下, 通过反思推理建构起来的。也就是说, 如果每个人都诉诸于公共理性, 遵守普遍的道德原则, 多元社会的正义秩序就能够得到保证。对罗尔斯而言, 一个人只要是道德上平等的, 在法律上被视为具有同等权利的主体, 就可以说是自主的, 至于情感上的关爱以及自我价值的社会承认, 并未成为罗尔斯在其正义原则的设计中所设定的规范目标。按照霍耐特的理解, 黑格尔并不会同意这种康德式程序建构的思路, 因为在黑格尔的哲学体系中, 互主体性的伦理关系 (实践模式) 是先在的。所谓互主体性的伦理关系, 即人们在自己的行动中必须克制自己的需求、目的和兴趣, 这是人们在社会交往中被塑造的结果。人要真正地实现自由意志, 就要克服任性, 就要使自由意志在社会中实现。更具体地说, 个人的自由要在法、道德、社会的组织机构、国家的法律制度框架中才能实现。正是在这个意义上, 黑格尔说, 法就是“自由意志的定在”。这里的法是指那些能够保证人的自由意志得到实现的所有社会条件, 或者所有社会存在形式。 (参见王晓升, 2016:45) 由此推理, 缺乏社会前提条件支撑的个体自由必然是脆弱的。

正如J.安德森 (Joel Anderson) 和霍耐特基于对罗尔斯无知之幕论证的批评所指明的:通过纯粹程序性的手段来形成一种中立立场的目标, 使得罗尔斯引入“无知之幕”的观念, 从而确保那些试图就公平合作议程达成一致的人们事先不拥有任何有关自身天赋和社会地位的知识, 以保证这种思想实验中的各方可以是中立的立法者。在这里, 罗尔斯赋予无知之幕中立约各方的只是工具性的实践理性能力, 以避免有关道德人格的任何复杂和有争议的主张。在黑格尔和其他主体间性的思想家看来, 这一步骤是值得质疑的, 因为它难以解释为什么各方在无知之幕降落之后还会遵守一致同意的原则。而且, 如果说自由主义的正义主要是要保护那些处于脆弱状态中的个体, 特别是当他们的自主受到威胁时, 那么原初状态中的各方难道不需要了解他们主体间性的脆弱吗?无论如何, 如果立约者可以被称为真正的人, 如果正义制度对他们是如此重要的话, 那么拥有对彼此脆弱性的了解, 满足主体间的承认需求就是至关重要的。除非立约各方共享这种理解, 否则很难理解他们制定出来的原则如何能够对这些脆弱性和主体间的承认需求做到公正。 (cf.Anderson and Honneth, 2005:140141) 因此, “作为正义, 就意味着以恰当的机制或实践在一个社会内部实现那些普遍确认的价值” (cf.Honneth, 2014:10) , 以消弭主体间的脆弱性, 而不仅仅局限于抽象的正义原则的推理。

二、弥合规范性与现实性的鸿沟:作为社会分析的正义

如前所述, 霍耐特指出程序主义建构方法论的主要缺陷, 即在于把正义观念限制到对纯粹形式的抽象原则的呈现和辩护之上, 这种程序主义建构的方法论导致自由主义将规范性原则和现存机制化结构二分, 作为背景的文化和作为前台的规范原则相分离, 社会一般结构与其道德基础相分离, 正义原则只是一种事后逻辑, 而非事前就介入到社会机制的形成之中。所有这些导致了当代政治哲学的最大局限, 即痴迷于“纯粹的规范性原则”, 脱离对具体伦理生活的反思, 只是抽象地阐述规范性规则, 从而造成规范性与现实性之间的鸿沟。 (cf.Honneth, 2014:1)

如果对于罗尔斯来说, 正义理论的主要对象一定是“社会基本结构”, 因为它决定着社会益品在不同人群之间进行分配的方式, 那么对于霍耐特来说, 一种正义理论还要探究社会基本结构的道德基础, 正义理论主要是解决“承认机制”, 通过承认机制, 人们获得他们道德自主的感受。 (cf.Honneth, 2014:4262) 通过关注“承认机制”, 一种伦理的正义理论力图克服程序主义正义模式的纯粹规范性, 从而弥合规范性与现实性之间的鸿沟。

“承认机制”涉及个人的主体间性的维度, 霍耐特也称之为“伦理的”或“社会自由”。相较于程序主义的正义理论, 霍耐特将其理论计划设想为一种能够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中找到的“现实化了的”社会正义概念的版本。霍耐特这里所谓的“现实化”体现在他对于黑格尔法哲学新的理解上。在霍耐特看来, 黑格尔法哲学的目的就是要建立一个能够实现个人自由的正义制度。换句话说, 按照黑格尔的思路, 如果个人的自由意志能够在一定的社会中实现, 那么这个社会就是正义社会。而正义理论就是要重构自由意志得以实现的社会条件。 (参见王晓升, 2016:45) 至此, 我们可以发现, 尽管霍耐特与罗尔斯共享保障个体自主这一规范目标, 但相较于罗尔斯, 霍耐特赋予了社会哲学以更多的规范性任务。在霍耐特看来, 一种不试图关切个体自主实现之条件的社会正义理论将是不充分的。个体要想能够拥有“好生活”, 就必须在所有人类社会经验彰显出来的有关个体自主的“一般结构”层面关切个体自主实现的条件。尽管罗尔斯后期有充分的理由不将正义概念建立在一种抽象人性的概念基础之上, 但是, 为了容纳合理多元的事实, 罗尔斯却在“政治的”和“形而上学的”之间做了既不必要也得不到合理辩护的截然区分。说不必要, 是因为有关人类本质的主张不需要一定是狭隘的, 一些基本需要或多或少可以是普遍的, 而且正如近来的能力路径所指明的, 诉诸于基本的人类需要并不必然与包含性的、普遍性的自由主义不相容;说不可辩护, 是因为毕竟我们关于获得两种道德能力所需条件的所有认知都来自于与他人交往的经验, 这种知识显然与正义相关, 完全不可思议的是:除有关人类本性的“心理学”知识之外, 还会是其他的什么。 (cf.Anderson and Honneth, 2005:142143)

也就是说, 在霍耐特看来, 虽然罗尔斯后期用“政治人”替代抽象的“形而上学的”人的本质有其合理理由, 但这种截然区分使得罗尔斯只能从一个过低的层面上寻求构成个体自主的基本条件。正义理论不应只是讨论分配问题或正义秩序的建构, 而应该是“一种关于一个社会的承认的基本结构的规范理论”。 (Anderson and Honneth, 2005:144) 这里所谓承认的基本结构, 即一个社会的“道德基础结构”。在霍耐特看来, 主体间的相互承认是一种道德的承认, 承认关系本身具有道德性, 社会中所有正当的承认要求都是道德要求。社会成员在个人情感需要、法律保障和社会成就三个层面的相互承认关系是构成个体自主必要的前提条件, 它们共同构成了个体“成功生活的一般结构”, 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 霍耐特将他的理论称为一种善的弱理论, 既区别于自由主义, 也区别于社群主义。

对于程序主义正义模式的替代, 并非始于霍耐特。霍耐特承认某些理论家已经在反对占统治地位的“纯粹的规范性的正义理论”, 并已经在力求复活社会分析的事业。然而令他不满意的是, 这些理论家“几乎总是试图从诠释学的意义上使规范性原则适应现存制度性结构或流行的道德信念, 而没有证明这些机制的实质本身是否是理性的或可辩护的”。 (Honneth, 2014:2) 由此出发, 霍耐特一方面力图用“重构”的方式, 将“正义范畴”划分为多个不同的领域, 以适应不同社会领域需要的规范性原则各有不同的“众口难调”的实证性要求;另一方面, 霍耐特又始终强调这一正义理论要确保自身符合相应的道德信念, 因为对于日常生活中的主体而言, 道德信念是排在一切理论之前的。为保证个体自主的真正实现, 新的正义理论必须拥护并呼吁一种新的关系, 在这种新型关系中, 主体不仅能在民主的公共领域中获得自尊, 也能在他们各自的家庭关系和劳动关系中获得自尊。为实现这一目标, 这一正义理论不能仅诉诸于法制国家的法律手段, 还必须着力增进那些以正义的名义致力于承认关系之改善的非国家组织、团体、协会等的参与。如此, 方能有望缩小正义理论与政治实践之间的鸿沟。 (参见霍耐特, 2013:6870)

换句话说, 霍耐特一方面通过一种重构式的、多元导向的正义理论, 努力将罗尔斯存而不论、只作为背景文化发挥作用的非公共领域的价值也纳入社会分析之中, 以重新恢复罗尔斯在后期放弃了的在个体生活的所有层面寻求正义的抱负;另一方面, 为避免新黑格尔主义者容易招致的普遍性、规范性不够的责难, 霍耐特又力图把非公共领域的多元道德纳入“伦理”框架, 以去除“多元”杂质, 形成“普遍认同”, 进而保证他提出的替代模式的出发点是普遍的规范性理念而非其他。霍耐特通过一种“规范性重构”的方法论来实现这一复杂的任务。

三、规范性重构与社会自由

针对程序主义方法论的缺陷以及以一种多元导向的正义理论复活社会分析事业的愿望, 霍耐特给出一种“规范性重构”的方法论, 以弥补程序主义方法论所造成的后果。在《自由的权利》中, 他试图经由一种所谓“规范性重构”的独创性方法来避免程序主义的缺陷。 (cf.Honneth, 2014:112) 与程序主义相反, “规范性重构”的方法始于实际的社会生活, 以便重构指导人们普通交往的规范性原则。一种正义理论应该实际地重构人们在其日常社会生活中所共享的规范性原则, 而不是从一个假想的视角出发先验地对其进行建构。“规范性重构”的方法开始于一个借自于黑格尔的普遍的前提, 即人们在其中得以社会化的社会实践和机制已经是充满了规范性特征的, 因此, 利害攸关的重构只在于从现代社会框架中提炼出正义的规范性原则。通过用“规范性重构”的方法替代程序主义的建构, 霍耐特试图解决程序正义路径悬而未决的问题, 即弥补规范的正义概念和对现代社会的社会学分析之间的鸿沟。

这种规范性重构的方法论主要来自黑格尔的理论资源。首先, 与自由主义将规范性原则和现存机制化结构二分不同, 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寻求的是两种路径的有机统一。在黑格尔这里, 规范性原则、现存机制化结构或流行的道德信念本身就是一个东西。 (cf.Honneth, 2014:2) 也正因此, 黑格尔成为霍耐特规范性重构的主要理论来源。正如霍耐特所言:为避免做出一个纯粹规范性的论断, 我们最好采纳黑格尔的策略, 利用已经在社会中机制化了的那些价值和观念。当然, 我们得首先表明这些已确立的价值不仅是社会的, 而且是道德上有效的, 即当涉及到正义目标时, 它们是更可靠的立足点, 更有说服力。对社会秩序进行规范性重构, 就意味着要去分析文化上被接受的价值是否以及如何在不同的行为领域中实际地实现, 以及何种行为规范是理想上通行的。如果行为规范能够在各领域实现, 那么正义的社会秩序就得以保障。 (cf.Honneth, 2014:6364) 其次, 与自由主义将主体置于“无知之幕”之中不同, 黑格尔将主体置于一种“伦理生活”之中, “伦理生活”意味着支撑具体自由之实现的一系列社会实践和机制。 (cf.Neuhouser, 2000:56) 一方面, 这些机制是一个复杂的综合体, 机制数量的多少取决于个体所拥有的可普遍化目标的多少;另一方面, 这些机制不是简单给定的, 而是通过对历史既定关系的追溯, 从历史现实中提炼出的那些最好地满足承认需要的机制。 (参见曹卫东, 2008:4647) “承认”概念涉及到的, 不仅仅是个体的道德承认, 也是共同体形成的基础。黑格尔不仅把“承认”关系看作是建立主体联系的纽带, 同时也是主体脱离自然状态成为真正的主体的一个必要条件。由此, “承认机制理论成为黑格尔社会正义观念不可或缺的要素”。 (Honneth, 2014:5660) 也就是说, 既然主体只能在承认机制中获得其个体性的自由, 就必须颠覆合法化程序和社会正义秩序之间的关系, 赋予正义观以一种历史性指向, 从而使得正义不再简单地被归结为普遍原则或程序。如此一来, 黑格尔的正义理论就等于是一种伦理关系的论述, 它代表了一种对层级化机制秩序的重构, 一种对历史既定关系的追溯, 通过其自由概念从历史现实中提炼出这些机制。正如霍耐特所言:这种对历史确信的“超验”方法论所产生的后果, 就是黑格尔必须接受这样的事实:即充满“伦理生活”的机制化结构或伦理生活本身, 是历史进程总体性意识的指示器。 (cf.Honneth, 2014:5759)

当然, 在今天这样一个时代, 完全利用黑格尔的理论资源肯定是行不通的, 因此, 霍耐特所做的工作就是将黑格尔三段论的逻辑演绎改变为依据自由之实现条件即不充分条件和充分条件的二分法。 (参见王晓升, 2016:67) 霍耐特对三种自由的本体论前提进行了区分, 消极自由意味着法律上受保护的空间, 在其中, 主体能够按照其自身未反思的偏好行动;反思自由意味着每个有能力主体的理智 (智识性的) 行动;只有社会的自由考虑到了额外的社会条件:即将自由的实现链接到协调一致的其他主体对自身目标的承认。通过强调自由的主体间结构, 我们看到作为中介的相互承认机制的重要。将自由重新关联到机制中的后果意味着:基于自由价值的正义观念, 如果没有同时考虑相应的机制结构, 就无法提出并得到辩护。所以, 仅仅推演形式化的正义原则是不够的, 正义理论必须深入到社会现实。 (cf.Honneth, 2014:65) 在霍耐特看来, 脱离社会现实, 仅仅满足于对正义原则形式化的推演, 结果必然是“没能给出‘正义’的任何实质内容”。 (Honneth, 2014:6365) 所谓没给出“正义”的任何实质性内容, 霍耐特是指在元伦理的层面上, 正义依赖于善, 脱离了对支撑正义的多元的善在各种不同功能领域中的呈现形态和运行机制的揭示, 对正义的理解必然流于空洞。由于在当代社会, 已经无法脱离个体自由来理解正义, 而对于个体自由又存在多种不同的解释, 因此, 如果脱离对个体自由在不同功能领域中所呈现出的机制化形态的揭示, 也必然无法真正保障个体自由在现实中的兑现。在霍耐特看来, 黑格尔以承认机制为核心的正义理论提供了克服这一难题的理论资源, 这种新的正义理论既能避免程序主义方法论的缺陷, 又能保证个体自由在现实社会中的真正实现。

与三种自由的本体论前提相对应, 霍耐特区分了自由民主社会中不同的个体行动领域以及与之相应的机制复合体, 即消极自由和反思自由的机制复合体以及社会自由在其中呈现出机制化形态的那些行动体系。 (cf.Honneth, 2014:65)

按照霍耐特的理解, 黑格尔的“规范性重构”给出了一种不同于程序主义的程序:将个体自由的机制化结构包括进对个体自由本身的理解之中。通过这种重构, 即在历史、社会条件和理性慎思之间寻求平衡, 黑格尔那里就可以先行给定一种目标, 这种目标不是康德程序主义路径所预设的多元的目标, 而只能是处于历史情境中作为理性存在物的主体所追求的目标, 这种目标必然呈现出一种理想化的形态:即一个正义的社会秩序就等于对实现主体间自由而言是必要的那种社会机制的总和。 (cf.Honneth, 2014:5556)

既然构成“规范性重构”之主要目标的“承认机制”的特征由如下事实给定, 即它们促进了经由相互承认关系而得以实现的“社会自由”, 那么, 如霍耐特所言, 规范性重构就必须要以丰富的交互性社会关系作为自己的对象, 这样才能挖掘出可使今天的主体获得自主的全部条件。除了法律关系之外, 至少还有亲密的家庭关系和社会中的劳动关系, 它们也必须是正义理论所关注的对象。虽然公民在立法上对这些领域的干预有限, 但是这类领域的承认关系对正义非常重要, 它们在很大程度上共同决定着个体自主的繁荣和失败。 (参见霍耐特, 2013:69)

至此, 我们可以看到, 在一种“伦理的”视角之内, 社会正义的聚焦已经从程序正义的视角发生了转变。正义不再是一种有关社会秩序之道德合法性的抽象的形式推演, 而是一个实践性地参与其中的社会关系的品质问题, 相应地, 社会正义的目标也发生了转变, 正义的角色与其说是提供一种多元社会正义秩序的证成, 不如说是提供一种保证, 即保证社会成员获得 (access to) 那种“承认的机制”, 在其中, 他们有机会体验基于相互承认的这种或那种“社会自由”。 (cf.Carré, 2015:626) 简言之, 霍耐特“伦理的”正义观念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挑战“程序范式”之正义理论的作为社会分析的正义模式。不仅“规范性重构”的方法成功地填补了程序主义在规范性考虑和日常社会生活之间的鸿沟, 而且霍耐特对个人自主的关系性论述也的确导致了一种有关社会正义的去中心化和多元化的观点, 其原则性的任务是确保平等参与的“承认机制”。 (cf.Carré, 2015:628) 如果说之前霍耐特的多元正义理论还只是一个构想, 处于初创阶段, 有待于进一步阐发和完善 (参见王凤才, 2009) , 那么, 在《自由的权利》中, 他则力图将这种多元正义的构想付诸于现实。

综上所述, 正是经由从以公共理性为核心的程序正义到以社会自由为核心的作为社会分析的正义的范式转换, 霍耐特将罗尔斯作为文化背景而存在的非公共理性从幕后推向前台, 使得罗尔斯事后逻辑的正义理论转变为作为社会分析的事前逻辑的正义理论, 从而力图解决罗尔斯规范的正义理论与其现实运用之间的鸿沟。然而, 尽管霍耐特努力与康德的理性建构传统保持距离, 其规范性重构的方法论主要基于黑格尔规范性重构的理论资源, 但无论如何, 他首先面对的是所有特殊形式的生活的多元性事实, 其次, 他要从多元性事实中寻找普遍性规范的可能, 基于这种事实和规范之间的需要, 他的规范性重构不得不通过规范性地抽离伦理生活的结构性要素, 以获得最为普遍的规范可能性。就此而言, 霍耐特对康德式建构主义传统的修正依然没有走得太远。从认识论层面的公共理性到实践理性层面的社会自由, 既是康德传统和黑格尔传统的又一次当代对话, 也体现了英美分析哲学传统与欧洲大陆实践哲学传统在当代的互竞与交融。

参考文献

[1]曹卫东, 2008, 《从“认同”到“承认”》, 载于《人文杂志》2008年第1期。

[2]霍耐特, 2005, 《为承认而斗争》, 胡继华译, 上海人民出版社。

[3]霍耐特, 2013, 《正义的构成---跨越当代程序主义的界限》, 王建斌、徐若楠译, 载于《世界哲学》2013年第5期。

[4]罗尔斯, 2000, 《政治自由主义》, 万俊人译, 译林出版社。

[5]王晓升, 2016, 《黑格尔〈法哲学〉再现实化的意义及其局限 (译序) , 载于《不确定性之痛:黑格尔法哲学的再现实化》, 霍耐特著, 王晓升译, 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

[6]王凤才, 2009, 《从承认理论到多元正义构想:霍耐特哲学思想发展的基本轨迹》, 载于《学海》2009年第3期。

[7]Alexander, J., 2000, “Theorizing the Good Society:Hermeneutic, Normative and Empirical Discourses”, The Canadian Journal of Sociology, vol.25, no.3.

[8]Anderson, J.and Honneth, A., 2005, “Autonomy, Vulnerability, Recognition, and Justice”, Autonomy and the Challenges to Liberalism, Christman, J and Anderson, J.ed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9]Carré, L., 2015, “Beyond Distribution:Honneth’s Ethical Theory of Justice”, Civitas, vol.15, no.4.

[10]Honneth, A., 1991, “The Limits of Liberalism:On the Political/Ethical Discussion on Communitarianism”, Thesis Eleven, no.28.

[11]Honneth, A., 2014, Freedom’s Right:The Social Foundations of Democratic Life, Polity Press.

[12]Neuhouser, F., 2000, Foundations of Hegel’s Social Theory:Actualizing Freedom,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注释

1 自信、自尊和自重是爱、法律和团结这三种相互承认的形式对应着的三种实践的自我关系, 霍耐特主张一个正义社会理论应该在三个层面确保个体自主的完整, 这三个层面也共同构成了“成功生活的一般结构”, 或者说“好生活”的一般结构。 (参见霍耐特, 2005:1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