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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万润】什么是公平——演化博弈论的视角

作者简介

朱万润,1980年生,辽宁大连人,吉林大学政治学系暨社会公正与政府治理研究中心副教授,2017-2018年哈佛燕京学者。主要研究领域为政治哲学,尤其是演化博弈论的政治哲学研究。在《哲学研究》《世界哲学》《哲学动态》《马克思主义与现实》等刊物发表论文多篇。

 

摘要:公平涉及比较,如不同主体所受的对待、分配份额等。尽管理想的比较应建立在相同的基础之上,但这一要求在现实社会中则很难得到满足。在社会科学的模型中,最后通牒博弈建构了相同的比较基础,在此基础之上,公平意味着趋向相同的结果。据此,可建构更一般的公平概念:在身份、能力一致的基础上,公平意味着结果应尽可能一致。基于相关跨学科研究,公平可以在多种有利条件下得到自然进化。公平的规范更有利于促成共同体内部所有潜在的合作,从而推动共同体达到集体最优的状态。因此,公平的规范性证明可诉诸由集体最优规定的公共利益。总体上,公平的价值可以在自然主义的框架下得到证明。

关键词:公平;最后通牒;博弈规范性;演化博弈论;自然主义

 

在人文及社会科学领域中,基础概念往往很难定义,公平的概念也如此。什么是公平?学界对此尚未形成普遍共识。在当今的公平研究中,令人惊讶的是,哲学家讨论公平的专题研究相当少,而科学家与社会科学家却贡献了大量研究。一方面,当代哲学家对公平的讨论主要围绕约翰·布鲁姆(John Broome)与布拉德·胡克(Brad Hooker)之间的争论展开。(cf. Broome, pp.87-101; Hooker, pp.329-352)布鲁姆的理论可以归入比例论,他认为公平意味着“依照其强度,成比例地满足各自主张”。(Broome, p.95)但比例论的主要困难在于:比例是一个量化的概念,主张的强度如何能够量化并不清楚。除了几个明显适用场合,如股份公司按持股比例分红、按人口比例分配议会席位(比例代表制)等,其他大多数场合确定主张之强度的比例十分困难,这就使得布鲁姆的比例论很难在社会生活中得到普遍适用。如果司法判决中依照“各自主张的强度”这一主观的标准衡量公平与否的话,恐怕就会得出非常荒谬的判断。尽管胡克批评了布鲁姆的理论,但他并未建构自己的公平概念。另一方面,围绕最后通牒博弈(Ultimatum Game),科学家与社会科学家展开了对公平的大量探讨。自德国经济学家沃纳·古斯(Werner Güth)第一次提出最后通牒博弈以来(cf. Güth et al., pp.367-388),这一博弈在近40年间引发了对公平的跨学科研究热潮。其中,实验经济学关注的是人们公平行事的倾向对传统理性人概念提出的挑战;人类学家在世界各地的不同族群中做了大量跨文化实验,它们验证了公平行事跨文化的普遍性;演化博弈论的研究则关心公平得以进化的条件。以“公平的进化”这一主题为例,据该领域研究者的总结,至少有六大类多达36种模型可以解释公平的进化,即公平如何在人们长期的社会合作中自然产生。(cf. Debove et al., pp.246-248)其中,很多研究刊登于《自然》《科学》等自然科学类杂志。

从规范研究的角度看,社会科学对公平的讨论至少有两个显著优势。第一,以最后通牒博弈为基础的公平研究,天然将公平的研究置于人们社会互动、社会合作的背景之中。博弈论是研究人们之间互动模式的学科,演化博弈论则进一步将这一互动嵌入长期的、动态的背景之下,这与人们真实的社会互动十分接近。与之相对,哲学家对公平的论证往往是从规范假设到规范结论的形而上学式论证。第二,演化博弈论的理论起点可以为规范研究提供天然的“接口”。对演化博弈论的重要批评之一是,它实际上并不是价值中立的。它以理性人为前提假设,这就意味着整个理论体系在最开始就肯定了利益对于人们的重要性。甚至,可以假定利益的实现乃是一种善。如下文所示,这反而可以为某种形式的后果论提供理论起点。

本文对公平的探讨以一个简单的认知为起点:公平是一个比较的概念。公平总是涉及不同主体在分配份额、所受对待等方面的比较。这种比较可能是同时态的,如同时参加一场比赛或考试;也可能是历时态的,如司法判决中与前例的比较。理想的比较应基于相同的标准:双方在狩猎活动中有相同贡献、双方完成了同一项任务、双方在考试中获得各自的分数,等等。更为精确的表述是,当甲和乙具有完全相同的比较基础X,从而得到完全相同的对待、分配份额Y,人们通常会认为这是公平的。方便起见,X可被称为比较的前项,Y为比较的后项。事关公平的判断必须是前后项皆备的双项比较,前后项缺一不可。本文将要论证的公平概念是:如果比较的前项相同,那么比较的后项也应尽可能相同。鉴于此,本文第一部分将从最后通牒博弈中提炼一个理想化的公平概念;第二部分将这一理想化的公平概念放回真实的社会生活,从而得到更具一般性的公平概念;第三部分一方面解释上述公平概念的合理性,另一方面将公平置于社会合作的机制中考察是证明其规范性的重要依据;第四部分将给出一个可能的框架,从而在演化博弈论的大背景下证明公平的规范性。

涉及公平之比较的困难在于,考虑到社会生活的复杂性,相同的比较前项在真实社会生活中往往并不存在。如果比较的前项不清晰,对公平的评价就难下定论。那么,在社会科学中,哪种模型能够提供相同的比较前项?答案是最后通牒博弈。

 

一、最后通牒博弈中的理想公平概念

 

最后通牒博弈的设定很简单:实验赋予两个玩家一次机会,他们有可能赢得一定数额的现金,他们要做的就是决定如何分配这笔钱;提议者提出分配方案,响应者可以接受或拒绝这一方案;如果响应者接受,那么照此方案分配,如果响应者拒绝,那么两个人都空手而归。不论响应者接受还是拒绝,博弈都到此结束。在多轮博弈中,玩家将随机扮演提议者或响应者。按照传统博弈论及理性人假定,个人将使自身收益最大化。因此,“理性”的分配方案是提议者为自己保留最大份额,只给响应者保留可分割的最小份额。比如,假设待分配数额是100元,则提议者应该为自己保留99.99元,只为响应者保留1分钱。理性的响应者应接受这一方案,因为即便一分钱也好过空手而归。但是,大量跨国别及跨文化实验结果都与传统理性人的预测大相径庭:大部分提议者为对方提供的份额在总额的40%-50%之间,超过一半的响应者会拒绝低于30%的份额。(cf. Nowak et al., p.1773)

最后通牒博弈中的公平概念是简单直观的——五五分或对半分。研究者们将与此接近的份额也视作是公平的,比如30%-50%之间。总体上,最后通牒博弈提供了理想的、相同的比较前项,它是对社会现实的极大简化。在重复的最后通牒博弈中,通过随机分配提议者与响应者的角色,参与博弈的双方在所有方面都是相同的:身份与地位、可执行策略、主张的效力等。它屏蔽了使公平问题变得复杂且可能干扰我们判断的因素。其中最重要的是,待分配的份额从哪里来,也就是生产的问题。如果考虑生产的问题,对公平的判断就要考虑应得、贡献、效率等诸多复杂的因素。将这些复杂的因素暂时悬置,有利于我们在更简单的情境下思考公平。另外,这一模型也屏蔽了权利,包括财产权的主张。待分配的份额是“大风刮来的”,任何一方对它都没有合理的主张。参与主体在所有方面都相同,这就构成了简单清晰的比较前项。

这样,最后通牒博弈中的公平概念可表述为:双方基于相同的身份,以及与此相应的由游戏规则赋予的能力,得到相同的分配份额。这一公平概念中包含三个要素:身份、能力与结果。并且,公平意味着在身份与能力相同的前提下结果也应相同。

身份是人为建构的同一性,是公平话语的“锚点”,是理想的比较前项。尽管人们在智力体力等自然属性和财富权力等社会属性上存在差异,但是在涉及公平的判断时,这些差异并不总是相关的。身份作为人为建构的概念,其功能之一便是消弭人们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诸多差异,在成员资格的同一性上为我们提供比较的基础。它要求我们将任意个体视为一个抽象的X,任何人与X都是可互换的,受到与X相同的对待,任何人不能因为肤色、种族、宗教信仰、性别、年龄、贫富等因素的差异受到不同的对待。与身份紧密相关的是能力,这里指的是由制度、规则赋予的能力。社会生活中,常见的由制度、规则赋予的能力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规则的无偏私运用,另一种是赋予其成员主动作为的能力。前一种能力是消极的,所有成员只是被动地接受规则的制约,比如司法审判。后一种能力是积极的,所有成员可以依规则主动作为,比如投票权。这些能力都与身份密切相关,具备相应的能力是同为某个共同体成员的题中之义。最后,对结果的规定意味着上述公平概念要求实质公平。

政治哲学史中,罗尔斯的公平概念与上述公平概念是一致的。除了对“公平原则”的讨论(关注的是义务的分派问题),或可将罗尔斯对公平的定义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公平可理解为程序公平,即由原初状态所选择的任何正义原则都是公平的。(cf. Rawls, p.15)狭义的公平取决于原初状态的设置。罗尔斯在解释为什么原初状态的设置能够保证公平时说:“公平的情境意味着:各方对称地处于原初状态之中……公民的代表对称地处于原初状态之中。否则,我们不能认为这一状态对于自由而平等的公民是公平的”。(Rawls, p.18)原初状态的设置具备身份、能力与结果的三重考虑:原初状态中各方的身份相同,他们都可以被视作抽象的X;对于正义原则的选择,规则赋予各方影响最终结果的能力相同;不论各方最终一致同意和选择的原则是什么,结果都是唯一的。

总之,最后通牒博弈中的公平概念表明,在理想的条件下,如果比较的前项相同则结果也应相同。公平趋向于一致性而非差异性。

 

二、一般的公平概念

 

最后通牒博弈中的公平概念是理想状态下的公平,尽管它有助于我们厘清对公平概念的核心关切,但也屏蔽了诸多复杂因素,因而具有很大局限。一方面,被屏蔽的因素如此重要,以致于排除它们的公平概念将是不完整的,比如贡献、效率、运气、个人努力等。20世纪的历史经验也反复证明,不容许个人激励的公平往往适得其反。另一方面,最后通牒博弈的条件过于理想化,真实社会生活中几乎找不到类似场景。因此,为了克服最后通牒博弈中理想公平概念的局限,我们需要将这些悬置的因素重新纳入考量。在最后通牒博弈中公平概念的基础上,纳入贡献、效率、运气、个人努力等因素以建构更具一般性的公平概念。在此过程中,要考虑这些因素,则相同结果的要求必难以满足。基于对结果不同程度的妥协,一般的公平概念可视作包含多种情境的谱系。

在一般的公平概念中,与最后通牒博弈中公平概念最接近的是“相同情境,相同对待”。它原则上要求身份、能力、结果都相同。比如,司法实践中的“同案同判”原则以及经济生活中的“同工同酬”原则等。司法实践中的身份是同为某一国公民,经济生活中的身份是同为某个公司的雇员。这里的能力主要是指规则的无偏私运用。此类情形中,在身份与能力相同的前提下,公平将从原则上要求尽可能一致的结果。但是,实践中“相同情境”却很难得到满足,因而“相同对待”就只能近似地被满足。不过,这种妥协是实践层面的,而不是理论层面的。

“相同情境,相同对待”的变体是各种形式的比例论,如亚里士多德和布鲁姆的比例论。虽然完全相同的情境很难被满足,但如果不同情境之间存在某种公度,则可依照这一公度的比例,依比例对待或分配。亚里士多德主张依照身份、财富、德性之应得分配公职,公平在于成比例。(参见亚里士多德,第134-136页)在比例论中考虑贡献、效率是有吸引力的。其他条件相同的前提下,按照贡献、效率的比例进行分配,合乎人们的一般直觉。比如,在极简单的情形中,甲完成了某项工作60%的工作量,乙完成了40%的工作量,则相应报酬也应照此比例进行分配。但是,类似的判断依然会有相当大的局限。因为现代社会的组织运行过于复杂,上述简单情形并不多见。除非对现代社会抱有某种简单化的想象,否则比例论的应用场景就是有限的。

“相同情境,相同对待”之下,是从原则上打开对相同结果的要求,最常见的是抓阄。抓阄可以被视为一个程序,它实际上是由规则、制度所赋予能力的一部分。尽管抓阄保留了身份和能力的一致性,但打开了结果的一致性。因而,抓阄并不是完满的公平,因为随机性的运气扮演了决定性的作用。布鲁姆将抓阄视为公平的范例,以此衡量各种公平理论,并认为他的理论能够为抓阄的公平性提供更好的解释。但是,任凭运气的随机性主导结果并不是完美的公平。

运气之于公平乃是负面的。一方面,运气会干扰结果,除非公平概念不要求结果,否则就应尽量排除运气。另一方面,运气是任意的和偶然的,它与诸多道德考量相悖,比如应得、需要、个人选择与责任等。布鲁姆的公平理论主张,对于不可分割的物品,我们可以设计一种抓阄的程序,谁的主张越强赢得该物品的概率越大。(cf. Broome, p.98)胡克则以假想的案例作出反驳:假设有一粒药,只有整粒吃下才够剂量,A需要这粒药救命,B需要这粒药挽救一根手指;假设挽救生命与挽救手指的主张强度对比是999比1,按照布鲁姆的抓阄程序,A应该有999/1000的机率获得这粒药,B的机率是1/1000。但道德直觉告诉我们,这粒药应该给A,因为A更需要。(cf. Hooker, p.349)A有1/1000的可能性得不到这粒药,这一事实是让人无法接受的。其要旨在于,如果让运气决定最终的结果,那么我们只能背弃重要的道德理由。以此角度,布鲁姆对运气的态度及其以抓阄为核心的公平理论是有问题的。相应地,不能将纯粹的程序公平视为完美的公平,它不过是在没有备选方案时的妥协。心理学的研究表明,青春期的少年开始接受由个人成就、效率等原因所造成的不平等,并认为相应结果仍是公平的;但是,由运气造成的差异则被认为是不公平的。(cf. Almås et al., p.1176)虽然,这一经验证据并不具有直接的规范效力,却能揭示人们对于公平的基本感知。

对结果的进一步妥协,涉及如下情形:制度与规则向才能开放,包括智力、体力等自然天赋。这就不仅是从原则层面打开结果的一致性,甚至向结果的敞开是被鼓励的。比如,各种比赛及考试。在这类情形中,我们要求相同身份与能力。这里的能力既包含规则的无偏私运用,也包含依据规则的主动作为,即天赋的发挥。人们希望看到精彩的比赛、选拔优秀的人才,对于卓越性的欣赏自然会鼓励结果的差异。天赋的发挥给人们带来愉悦,帮助他们成就更大的事业,从而增进共同体的利益。

与此相关的重要议题是个人努力。与比赛和考试这样相对封闭的场景相比,个人努力及其结果无疑是更开放、更复杂的场景。个人长期的努力与其结果的关联,要面对的不是单个封闭的规则,而是几乎要与整个社会的背景制度互动。即便我们假设每一次互动中,基于身份与能力的相同对待都能得到保证,也依然要排除运气、自然天赋等因素才能大致分辨如下模式:个人努力与其结果成比例是公平的。这里,个人努力成为人们认可的公度,因而可将这种情形归入比例论。在相反的情境中,当个人努力与才干受挫时,人们往往会感到不公。

在抓阄、比赛、考试等场景中,一般的公平概念不可避免地涉及实质公平与程序公平的比较。倾向于程序公平的哲学家认为,实质公平是不可能的,我们能得到的只有程序公平。从本文的立场看,这一困难分为两个层面:认知的和实践的。我们承认实践总是不完美的,在社会生活中达成实质公平是有困难的。但是在认知层面,基于最后通牒博弈的大量跨学科文献,我们可以初步得到一个柏拉图式的公平概念:如果比较的前项是完全相同或成比例的,那么比较的后项,即人们所受对待或分配份额也应该是完全相同或成比例的。基于这一认知,最好将程序公平视为实质公平的补充。假如我们能够达成结果的公平,就如最后通牒实验所展示的那样,为什么还要将程序置于更优先的位置?如果我们把时间拉的足够长,那么大多数人类规范、价值最终都会与结果高度相关。程序所导向的公平是统计意义上的结果公平,如果一个程序在长期实践中大概率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那么这个程序本身自然会逐渐被废弃。因此,在公平的研究中,将程序放在首位是本末倒置。

最后,我们要排除那些没有明晰比较前项的情形。如果缺乏明晰的比较前项,那么相应情形要么与公平无关,要么难以判定。社会生活中存在很多情境,其中只有比较的后项,但前项不甚清晰:自然天赋的差异、家庭环境的差异、创业的成败、人生的际遇等。面对此类情形,人们常常有事关公平的模糊感知。但实际上,除非我们假定“上天”“命运之神”之类的实体在背后掌控所有的随机性,否则比较前项的缺失将使我们无从判断此类情形中的公平。

概言之,一般的公平概念依然要求尽可能一致的结果。结果的差异应被视为基于不同情境与理由的妥协,而不是公平价值的内在取向。之所以如此,与公平在人们社会合作中所起的作用有关。

 

三、为什么要公平

 

为什么公平价值内在地趋向于一致性而非鼓励差异?社会作为整体为什么要维护公平的价值?这些问题需要从人们社会合作的机制中找寻答案。总体上,我们需要从微观和宏观两个层面来了解背后的规律。微观层面的回答涉及“公平的进化”,即公平如何在进化机制的作用下自然出现。宏观层面的回答涉及群体竞争。

在微观层面,有多种理论模型可以解释公平的进化。限于篇幅,这里将以马丁·A. 诺瓦克(Martin A. Nowak)的声誉模型为例阐述公平进化的微观机制。在诺瓦克的声誉模型中,响应者拒绝低份额的声誉在公平的进化中发挥了关键作用。在计算机模拟的设定中,假定每个参与者将以相同的概率扮演提议者和响应者。参与者的策略由两部分构成:作为提议者他将提出多大的份额,以及作为响应者他能接受的最低份额。每个参与者“后代”的数量与其收益高低成正比,子代继承父代的策略并有较小概率发生微小的变异。如此,该系统引入变异和自然选择以模拟生物的进化。模拟结果显示,在没有引入声誉的条件时,不论初始人口采用何种随机的策略,进化机制最终将推动整个人口进入这样的状态:提议者为自己保留几乎全部份额,响应者接受所有非零的份额。这正是传统博弈论所预测的结果。当引入声誉的条件之后,提议者可获悉响应者过往互动中会拒绝多低的提议,因而他不会冒险提出比该份额更低的提议。作为响应者,拒绝某次低份额的提议虽有代价,却可以为自己树立声誉,从而获得更大的长远收益。因此,每次互动的记录为越多的参与者知晓,越有利于公平的进化。当每次互动的记录至少被35%的人口知晓时,进化机制将推动整个人口采用对半分的策略。这便是基于声誉的公平的进化。(cf Nowak et al., pp.1773-1774)

结合其他研究,我们可更好地理解公平的进化。从心理的角度,分得份额的多寡不仅事关物质利益,还与价值感和自尊等因素紧密相关。让提议者拿走80%的份额而自己仅保留20%,意味着承认对方的“价值”是自己的4倍,这不免会令人愤怒。在这种情绪化的反应中,响应者即便损失自己的收益,也要报复和惩罚提议者。毕竟,此时提议者的损失更大。这可以解释,为什么在最后通牒实验中,待分配金额的高低是无关的——在印尼,待分配金额高达被试者月收入的3倍。经济学家在大量实验中发现,人们常常会牺牲自己的物质利益去报复和惩罚违规的行为——“报复是甜蜜的”。从进化的角度,在数百万年的进化史中,人类都生活于小规模群体当中,在其中彼此的行为几乎没有秘密可言。接受低份额的声誉,意味着个体承认更低的自尊,这是令人无法接受的。因此,最后通牒博弈中的公平概念看似简单,却植根于人类几百万年漫长的进化及社会合作历史。(cf. Sigmund et al., pp.84-87)尽管心理学所揭示的这些事实是丑陋的,但这也意味着,在演化博弈论的大框架之下,证明公平并不需要太高的起点——非道德的、自利的理性人便已足够。[注:科学家的实验表明,这种对公平的感知并不独属于人类,灵长类动物也能作出相应辨别。科学家曾经在黑帽卷尾猴身上做过这样的实验:猴群中地位相近、彼此熟悉的猴子,被训练执行相同的任务(将一块小石子交给猴子,猴子再将石子交还给实验人员),之后奖励一小块黄瓜或一粒葡萄作为报酬(葡萄更甜因而是更好的报酬)。结果显示,当黑帽卷尾猴看到同伴执行相同的任务得到葡萄,而自己只得到黄瓜时,拒绝这一报酬并拒绝继续合作。(cf. Brosnan and Waal, p.297)]

在宏观层面,公平作为社会规范与群体竞争优势直接相关。设想两个人口规模相当的群体A与B,A进化出公平的社会规范,而B没有。在A群体中,所有成员都执行对半分的策略,则每次合作个体的收益都是总额的1/2,且每次合作都能快速达成,A群体每次合作的平均期望收益也是1/2。在B群体中,较好的状况是存在多个均衡。比如,其中一个均衡是,部分成员要求分得总额的3/4,他们与只要求总额1/4的成员形成均衡;另一个均衡是,部分成员要求分得总额的2/3,他们与要求总额1/3的成员达成均衡。对于B群体,即便在较好的状况下,要求总额3/4的成员与仅要求总额1/3的成员相遇时,合作也无法达成。更糟糕的状况是B群体中不存在任何均衡,每次合作都要重新讨价还价,因而合作失败的概率更高。因此,总体上B群体每次合作的平均期望收益将低于1/2。即是说,未发展出公平规范的群体平均收益更低、竞争力更弱。

值得一提的是,公平的规范指向集体最优,集体最优可以简单地由共同体达成合作的次数来定义。假设一个共同体在特定时期内,其成员间潜在地共有100次互动,如果这100次互动全部达成合作则共同体便达成集体最优。如果公平的规范,即对半分的策略,被严格执行则任意两个成员之间的互动都会达成合作。顺理成章地,集体也将达到最优状态。任何其他策略都做不到这一点,这正是公平趋于一致性而非差异性的原因:因为一致性更有利于促成所有潜在的合作。

从文化演化(Cultural Evolution)的角度看,更有效的社会规范传播得更广。规范与规范之间也存在竞争,因为传播是有选择性的,那些更有利于促进社会经济交换的规范更易于传播。低效的社会规范会与其共同体一同消亡:“实验结果表明,存在族群竞争压力时,公平偏好可以更快地得到演化,而且迄今的上百次实验中,无一例外是演化出公平偏好单态社会的族群得以生存,而未能演化出公平偏好单态社会的族群在竞争中被淘汰。”(董志强,第73页)人类学的研究从田野观察的角度也证实了这一点:“社会复杂性的进化中……那些最能促进社会经济领域的交换与互动,并且远远超出局部亲缘网络与互惠关系的规范与制度将会被选择性地传播”。(Henrich et al., p.1484)因此,更有效的社会规范将以多种方式得到传播,比如征服与同化、对成功社会的学习、领导人有远见的决策等。

质言之,共同体维护公平规范的根本原因是集体竞争优势。没有公平规范的共同体,个体平均收益更低,集体竞争力更差。不过,对于公平价值的规范性论证,仅仅阐明上述机制是不够的。甚至,上述规律可能被打上“描述性伦理学”的标签,从而被视作与规范论证无关。[注:这里涉及的重要议题是“自然主义谬误”(Naturalistic Fallacy),它是一种伦理学立场,即认为从事实推出规范价值是错的。其中,为人所熟知的是休谟对从“是”推出“应当”的批评以及摩尔所批评的混淆了善与善的对象。(cf. Curry, p.236)因为担心被贴上“自然主义谬误”的标签,社会科学家往往避免讨论规范性问题:演化博弈论中有大量关于社会合作、社会规范、利他主义、公平等话题的探讨,但他们从来不会宣称相应研究的规范效力。在此作两点简单回应:第一,事实与价值截然分立的假设未必合理,它是值得怀疑的(cf.Putnam, pp.3-12);第二,事实与价值分立的普遍性,即所有从“是”到“应当”的推论都是错的,从未得到证明。即便我们认同休谟的论证,但是从他的文本以及他所举的例子中,我们可以得出的恰当结论是“某些从是到应当的推论是错的”,而不是“所有从是到应当的推论都是错的”。]

 

四、公平的规范性

 

为了在演化博弈论的大框架之内为公平的规范性提供证明,这里将考虑一个可能的框架,它由如下几个相互支撑的命题构成:

命题一:在初确(prima facie)的意义上,即不考虑具体情境的前提下,个人利益的实现是一种善,更大的利益是更大的善。

命题二:在人们长期的社会合作中,公平的行为模式可以自然而然地得到进化,其意义在于能够使人们尽可能达成合作,从而增进相关者的利益;在共同体的集体层面,公平的行为模式指向集体最优,公平的缺失将使共同体偏离集体最优,从而极大削弱共同体的集体竞争优势。

命题三:在演化博弈论的大背景之下,规范性的概念可以由集体最优定义。

命题四:规范通常是不稳定的,它需要人们在共同体层面人为地加以维护。

命题五:考虑以上几点,公平作为共同体的规范,其要义在于人为地维护导向集体最优的规则;长期而言,公平的规范将增进个人与共同体的利益;简言之,公平的规范性来源于公共利益。

命题一是这一框架的逻辑起点。以利益作为全部论证的出发点,在伦理学中并不鲜见。这里需作一些解释以澄清其含义。首先,命题一可被视作理性人假定的规范性反思。人们常常对理性人假定有诸多批评,甚至将其视为道德败坏的源头之一。对此需作仔细甄别,并不是所有最大化的行为选择都有问题。正因如此,命题一强调要在初确的意义上肯定利益的实现是一种善。在很多具体情境中,个人自私地追求利益最大化会损害集体利益。这些情形与规范性的要求相悖,因而从一开始就应被排除。在原初层面,让人人安居乐业、有更多收入和财富,有更多机会增进其利益是可欲的,只要其增益没有损害他人和共同体的利益。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个体利益的实现是一种善。其次,命题一对善的定义是一种具体的、实质性的善的定义。摩尔在《伦理学》中有著名的善与善的对象之区分。按照他的标准,命题一对善的定义无疑只是善的对象而不是善的概念本身。但在笔者看来,摩尔所设想的善的概念是无法达成的形而上学设想。没有哪个理论能够承诺类似概念的存在。迄今为止,也没有哪个哲学家能够给出合乎摩尔要求的善的定义。只要命题一所规定的善能够担负起逻辑上的功能,在演化博弈论的大背景之下为公平的规范性证明提供支点便已足够。

命题二是最后通牒博弈及相关文献为我们提供的知识。从传统伦理学的角度,命题二几乎完全是描述性的——它只是对社会生活中一些规律的描述。但站在本文立场,事实与价值的截然二分是值得怀疑的。一方面,如果我们认同命题一的假定,那么显然命题二阐释的社会规律本身就包含规范性元素。如果个体利益的实现是一种善,更大的利益就对应更大的善;既然公平的规范在共同体层面导向最佳的集体利益,公平的规范本身就是善的、可欲求的。与善相关的判断显然不是描述性的。另一方面,即便不考虑命题一,我们也要面对这样的问题:知识是否具有规范性?生活中,有些知识确实和我们的规范性判断距离较远,比如天文学中关于黑洞的知识,我们几乎无法从这些知识中得出我们应该或不应该做什么的结论。但还有很多知识和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比如,新冠病毒是以气溶胶的形式进行传播的,其传播力极强,戴口罩可以有效降低传播的可能。那么我们能否直接从这一知识得出“我们应当戴口罩以预防新冠病毒传播”这一规范性判断?对于那些坚持事实与价值二分的伦理学家,答案自然是否定的:从事实无法推出应当。因为,这种立场是违背直觉的。柯斯嘉德认为,在当代科学世界观之下,知识是理所当然的规范性来源之一。(cf.Korsgaard et al., p.20)那么,恰当的推论似乎是,某些知识可以成为规范性的来源。接下来的问题便是,判定知识与规范性之间关系的依据是什么?从本文的立场看,知识与规范性是否相关,取决于它在多大程度上与最佳的集体利益有关。这正是命题三的内容。

命题三给出了演化博弈论框架下规范性概念的定义——所谓规范性即是指向集体最优。具体地,某种行为或规则之所以具有规范性是因为该行为或规则导向集体最优的结果。与命题一对善的定义类似,这里的规范性定义同样是具体的、实质性的定义。它只是某一种规范性概念,而不是对形而上学意义上“规范性本身”的规定。所谓“规范性本身”应当是一套形式化的规则,据此可以判定一个命题是规范性的还是描述性的。迄今为止,“规范性本身”的概念依然不可得,而笔者怀疑类似的概念是我们无法达成的。

基于命题一,个体利益的实现是一种善,更大的利益对应更大的善;那么,如果我们必须在演化博弈论的框架之下设想规范性的定义,那么我们选取哪个点更合理?从后果论的角度,如果结果是我们所关注的,而这个结果又具有量化的属性,那么从所有可能结果中挑选集体利益的最大实现似乎就是自明的了。集体利益的最大实现对应的正是集体最优。在集体最优之外,任何其他的结果都比集体最优更差。因而,弃集体最优而择其他就是不合理的。不论人们选取哪一个次优的选项,都会面对一个“滑坡论证”:如果结果B比A更差,我们却选择了B,那么当出现一个比B更差的C时,我们应当选C;照此推理,最后被选择的应当是最差的结果。

此外,支持集体最优作为规范性定义的另一个证据源自发生学。人类的规范到底从哪里来,它们是如何发生的?对于任何一种文化而言,不论是英国人、德国人还是某个原始部落,来自真实历史的经验性证据都很难获得。如上文所述,演化博弈论可以很好地从发生学的意义对这些规范的形成作出模拟,从而说明其原理。一个群体到底会将哪些规则树立为规范,又是经历怎样的历程才将这些规则树立为规范?对此,在论述财产权的产生时,休谟曾有一段非常富有启发性的论述:“关于财物占有的稳定规则虽然是逐渐发生的,并且通过缓慢的进程,通过重复地经验到破坏这些规则而产生的不便,才获得效力,但这些规则并不因此就不是由人类惯例得来的”。(Hume, p.490)休谟所阐发的机制是:在人类长期社会生活的互动中,并不难发现什么样的规则对于集体而言是更好的;但是,什么时候人们会说,我们应当树立和维护这些规则?休谟的答案是,当反复经验到破坏这些规则所产生的不便时,这些规则便会获得效力。这里,获得效力也就是获得规范性。在此意义上,由集体最优定义的规范性同时也是对规范性起源的一种描述:在演化博弈论的视域下,尤其在考虑群体竞争的作用时,各个共同体的规范最终都会向集体最优点靠拢。(参见董志强,第73页)

命题四阐明了规范性的如下特征:规范通常是不稳定的,[注:最后通牒博弈中的公平,即对半分,既是最优点也是均衡点。均衡点意味着它是稳定的,任何单方面偏离均衡的策略都只能得到更低收益。但是,一方面最优点和均衡点重合的情况并不多见;另一方面最后通牒博弈是一个理想的、简化的模型,真实社会生活中的公平规范很难成为自然的均衡点。尤其当公平的规范必须要由政府等外部权威进行规约时,掌握权力的个体因为有权力寻租的可能,所以其利益与共同体的整体利益就存在张力。]它需要人们在共同体层面人为地加以维护。通常,在对集体最有利的状况中,不合作的个体将获得更大的利益:如果人人都自觉纳税,那么逃税的人可以保留更多财富;如果人人都排队,插队的人会享受更多便利;如果公序良俗得到普遍尊崇,那么违法者反而会获得额外的收益。公平的规范也是这样,如果人人都公平行事,那么依自身的地位和权力扭曲公平就会额外获利。如果我们只从利益的角度考虑问题,那么个人的利益与集体的利益总是处于一种张力之中。社会科学中,已有很多这样的讨论,比如囚徒困境模型。

人类社会中似乎不存在这样的例子:某种规范既是最优的也是稳定的。否则,如果公平具有稳定性就可以自我维系,不需要人为干预。如果“不可杀人”的规范是稳定的,人类社会就不需要警察、法庭和监狱。如果“不可撒谎”的规范是稳定的,人们就不需要宗教、神灵及社会舆论的监督,人世间也不会有诈骗犯。然而,社会生活中总是充满对不公的控诉,每一个共同体都要花费大量的精力维系社会内部的公平。

因此,规范性的重要特征之一便是,人为地维护指向集体最优的、不稳定的规则。公平的行为模式、公平的分配份额可以自然地得到进化,但是公平的规范恰恰不是自然的,而需要人为干预。在此意义上,公平与诸多其他规范犹如西西弗斯的巨石:人们须努力地将其推向山顶,却永远达不到;而一旦滚落,共同体就会失序崩塌。休谟敏锐地捕捉到了这一点,他在《人性论》中用大量篇幅讨论惯例、财产权如何在人们长期的交互中自然产生,这与自然主义的思路是一致的。但是休谟并没有将正义视为是自然的。恰恰相反,休谟认为正义是一种“人为之德”:“我们也不能希望,人类心灵中有任何一个自然的原则,能够控制那些偏私的感情,并使我们克服由我们的外界条件所发生的那些诱惑……补救的方法不是由自然得来,而是由人为措施得来”。(休谟,第524-525页)

总体上,如命题五所言,证明公平之规范性的一个可能的思路是诉诸公共利益。大部分哲学家会同意,公共利益是规范性的来源之一,并且是具有很强道德感召力的来源。问题在于,公共利益同样很难界定。在本文中,借助公平的进化、群体竞争等知识,我们可以相对清晰地定义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所有个体利益实现的理想状态,以量化的尺度衡量,它将在集体最优的状态下达到最佳。当然,这是一个相当粗略的框架,目的仅在于说明,在相关跨学科研究的基础上证明公平的规范性是可能的。

 

余论

 

最后通牒博弈及相关跨学科研究中包含着朴素的公平概念,即“对半分”。这一模型屏蔽了社会生活中诸多复杂因素,因而更有利于考察我们对公平的核心关切:如果比较的基础完全一致,那么结果也应一致。鉴于此,我们可以建构一般性的公平概念。这一公平概念及其规范性证明,建立于公平的进化、集体最优、群体竞争、公共利益等概念之上。因而,公平的规范性是一项集体的事业。演化博弈论对公平价值的证明不是个人主义的,它强调集体的公共利益。

与传统规范研究相比,演化博弈论对公平价值的证明有两个显著的优势。第一,全部论证的出发点是自利的理性人,这是非道德的起点。当我们在演化博弈论的大框架之下考虑公平问题时,我们自然要接受自利的理性人这一假定。自利的动机是非道德的。正如契约论所展示的,如果一种理论能够从非政治的自然状态出发,推论出政治的国家,要比从政治的起点推论出国家更有说服力。同样地,如果我们能够从非道德的、自利的理性人推论出公平的价值,要比从道德的起点证明公平更有说服力。只要人人都追求个人更大的利益,社会作为整体就要推崇公平的价值。如此,公平价值的起源就获得了自然主义的解释。这种解释不需要依赖形而上学的假定,比如上帝的旨意和权威。也不需要对人的动机提出过高的要求,比如实践理性和善良意志等。第二,演化博弈论对公平价值的证明能够与事实、科学知识相融贯。传统规范研究的论证,往往是从规范假设到规范结论的推理。问题在于,从逻辑的视角,假定可以有很多个,我们可以从任意的假定出发建构理论。相应地,如此建构出来的理论也可以有很多个,它们之间甚至有可能是矛盾的。正是在此意义上,进化拆穿论(Evolutionary Debunking Theory)会批评传统的规范性证明是虚构的。与此相对照,演化博弈论对公平价值的证明是建立在科学知识的基础之上的,是内在地与社会生活的事实与规律相融贯的。因为公平的规范能够最大程度促成所有潜在的合作,从而导向集体最优,共同体才会树立公平的价值观,这并不是纯粹描述性的。要之,公平的规范性内嵌于人们社会合作的方式之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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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载:《哲学研究》2023年第11期

文章来源:“哲学研究”微信公众号2024-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