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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争鸣

【张仕金】规范方阵之商榷

  

     行为规范,尤其是其中的法律规范,不仅具有强制性、严肃性,作为一个完整的规范系统,同时又具有严密的逻辑性。弄清楚法律规范中各类型之间的逻辑联系,无论是对立法还是对执法,都是十分必要的。因此,讨论以法律规范为核心内容的规范命题间的推导关系,是逻辑问题,同时也是法学问题。 

     目前,逻辑著作中关于规范命题的内容大都有如下对当方阵: 

     http://img.ipub.exuezhe.com/jpg/B3/1995/b3f969.jpg 

     其中“必须P”与“禁止P”为反对关系:两者不能同时正确(妥当),但可以同时不正确(不妥当)。 

     “必须P”与“可以不P”,“禁止P”与“可以P”都为矛盾关系:不能同时正确(妥当),也不能同时不正确(不妥当)。 

     “可以P”与“可以不P”为下反对关系:不能同时不正确(不妥当),可以同时正确(妥当)。 

     “必须P”与“可以P”,“禁止P”与“可以不P”都为差等关系:前者正确(妥当)时后者必正确(妥当);前者不正确(不妥当)时后者正确(妥当)与否不定;后者不正确(不妥当)时前者必不正确(不妥当);后者正确(妥当)时前者正确(妥当)与否不定。 

     对此,笔者不能苟同。试谈以下拙见,望读者指正。 

     为了有效的讨论这一问题,首先明确以下两点。第一,什么是规范命题?目前较为一致的解释是:规范命题是陈述人们行为规范的命题,而行为规范,包括法律规范、道德规范和纪律规范等,是国家或其他社会组织机构为指导或约束行为主体(一定的人或组织或由人组成的群体)的行为而制定而确立的规则或规定。第二,正因为规范命题是上述所说的规则或规定的陈述,它不仅不同于对客体作出断定的其它命题,无所谓真假,只有正确与不正确或妥当与不妥当之分,而且所谓规范命题之间正确(妥当)与否的对应关系,也只能是相应规则或规定之间正确(妥当)与否的对应关系。 

    一、上述规范方阵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在理论上是站不住的 

     以“差等关系”为例,讲以下五点理由: 

     第一,方阵说,“必须P”正确(妥当)时“可以P”必正确(妥当);“可以P”不正确时“必须P”必不正确。同样,“禁止P”正确时“可以不P”必正确;“可以不P”不正确时“禁止P”必不正确。但是事实却不然,“公民必须遵纪守法”之规定正确,而做出“公民可以遵纪守法”的规定就显然不正确(因此,没有也决不会有这样的规定)。“大街上骑自行车禁止带人”这一交通法规正确,而做出“大街上骑自行车可以不带人”这一规定就显然不正确(因此,没有也决不会有这样的规定)。倒过来,“公民可以遵纪守法”的规定不妥当,而“公民必须遵纪守法”却是妥当的;“大街上骑自行车可以不带人”的规定不妥当,而“大街上骑自行车禁止带人”却是妥当的。 

     第二,行为规范既是国家或其它社会组织机构对行为主体行为的指导或约束,对特定行为主体的特定行为来说,其规范应具有唯一性或等值性,否则,人们将无所适从。如果“必须P”正确时“可以P”也必正确,那就等于说,对同一行为主体的同一行为作出两个不同值的规定(即两个不相同的指导或约束)都是正确的,这样,“正确”该作何解释?! 

     第三,既然“可以P”正确时“必须P”正确与否不定,那么当需要对某行为主体的某行为做出“必须”之规定时(即“必须P”妥当时),做出“可以”的规定(即“可以P”)又怎能满足需要呢?“必须P”正确时,“可以P”妥在何处?! 

     第四,如果“当‘必须P’正确时‘可以P’必正确”这句话,不是说:“‘必须P’之规定正确时,作出‘可以P’之规定也必正确”,而是指“当‘必须P’之规定正确时,事实上(或理解为)P是必定可以的,即实施P行为必定不违规或必定是没错的”;或者作如下解释:“既然规定必须做,那就当然(事实上)可以做,如果不可以做,那又怎样实现必须做呢?”,那么这将是违反同一律的要求,犯转移论题的逻辑错误。因为,虽然事实上(或理解为)实施P行为是做了必须做的事,当然是不违规的,决不会是错的,但这不仅并不说明实施P行为是做了可以做的事,而且已经不是在讨论规范命题之间妥与不妥的对应关系,而是在讨论行为规范的妥或不妥与事实上(或理解为)实施P行为是否违规之间的关系了。 

     第五,如果这样来证明(采用反证法)“‘必须P’正确时‘可以P’必正确”:假定“必须P”正确时“可以P”不正确,那么“可以P”的否定“不可以P”就正确,而“不可以P”等值于“禁止P”,这样,岂不是说:“必须P”正确时,“禁止P”也正确吗?显然是荒谬的,假定不成立,即“可以P”不会不正确,所以必然正确。这里的关键是,对“不可以P”作何解释:是说“不能实施P行为”(“不可以”P,即“禁止P”);还是指“不能做出‘可以P’之规定”(不“可以P”,即并非“可以P”)。作为规范命题的否定,正确的理解不是前者,只能是后者。而后者是推不出“禁止P”之规定正确的:“可以P”不正确时,正确的未必就是“禁止P”,而完全可能是“必须P”。比如“公民可以遵纪守法”之规定不正确,“公民不得(禁止)遵纪守法”之规定更不正确,“公民必须遵纪守法”之规定才是正确的。 

     

    二、“可以P”和“可以不P”是等值关系 

     方阵之所以不成立,“可以P”与“可以不P”的等值关系是一个重要的原因。 

     大家知道,对行为主体的行为做出正确规范的直接根据就是行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法律规范如此,道德规范、纪律规范说到底也是如此。从权利和义务的角度看,必须实施某行为,禁止实施某行为,体现的是行为主体所履行的义务;可以实施某行为和可以不实施某行为,体现的是行为主体所享有的权利。显然,行为主体的一切合乎规范的行为,不是履行义务,就是行使权利。并且我们又知道,义务是必须履行的,否则就是违规的,就要受到相应的处罚。就是说,行为主体没有不履行义务的权利。所以,必须实施某行为时就不可以不实施某行为,禁止实施某行为时就不可以实施某行为。而权利则不同,它是可以放弃的,也就是说,当行为主体享有某权利的同时,也就享有放弃该权利的权利(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权利除外,这将在下面讨论)。所以,规定某人可以做某事(即表明某人有做某事的权利)的同时,也就意味着规定了某人可以不做某事(表明某人有放弃做某事的权利);同样,在规定某人可以不做某事的同时,也就意味着规定了某人可以做某事。只不过前者形成文字规范,后者则被省略,故用“意味着”一词。实际情况正是如此:当只是规定“可以P”而又没有同时规定“必须P”的时候(表明“P”只是权利不是义务),那就等于做出了“可以不P”的规定;只是规定“可以不P”而没有同时规定“禁止P”的时候(表明“不P”只是权利不是义务),那就等于做出了“可以P”的规定。 

     到此,有人也许会问:“既然‘可以P’和‘可以不P’是等值的,那么行为规范何以要用两种不同的表述呢?”笔者认为,这两种同值的规范之所以有时以“可以P”的形式出现,有时以“可以不P”的形式出现,那只是为了有时突出或强调某行为对某行为主体来说不是禁止的——“可以P”(虽然也不是必须的——“可以不P”),让行为主体大胆地实施某行为;而有时突出或强调某行为对某行为主体来说不是必须的——“可以不P”(虽然也不是禁止的——“可以P”),让行为主体放心地不实施某行为。如此而已。比如,做出“不服第一审判决的当事人可以上诉”的规定,是为了突出或强调“上诉”不是禁止的(表明当事人有“上诉”的权利),虽然也不是必须的(表明当事人没有“上诉”的义务,有放弃“上诉”的权利,即可以不上诉),让当事人大胆地行使上诉的权利;而做出“选民对某候选人可以不投赞成票”的规定,则是为了突出或强调“投赞成票”不是必须的(表明选民没有“投赞成票”的义务,有放弃“投赞成票”的权利),虽然也不是禁止的(即表明选民有“投赞成票”的权利,可以“投赞成票”),让选民放心地表达不选某候选人的意愿。 

     还会有人说:“如果‘可以P’与‘可以不P’等值,做出‘可以P’的规定也就意味着做出了‘可以不P’的规定,反之亦然,那么这样的规定对行为主体的行为毫无约束力,人们将随心所欲,那还有什么规范意义呢?”不错,“可以P”与“可以不P”确实对人的行为没有强制的约束力。面对“可以P”的规定或“可以不P”的规定,人们既可以实施P行为,也可以不实施P行为。事实就是这样。毫无例外,人们的行为除了“必须实施”和“禁止实施”的以外,难道不全是“可以实施”也“可以不实施”的吗?究竟实施还是不实施,行为主体有权自己选择。“可以P”和“可以不P”的规范意义在于,当行为主体欲实施某行为或欲不实施某行为时,做出彼之所欲并不违规或有权如此的咨询式的指导。比如,当不服第一审判决的当事人欲上诉的时候,当某选民对某候选人欲不投赞成票的时候“不服第一审判决的当事人可以上诉”,“选民对某候选人可以不投赞成票”,这两条规定的指导作用无疑是十分明显和必要的。 

     现在,再让我们来回答,对那些和义务合而为一因此不能放弃的“权利”又该如何解释吧。法律规范中确有不少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条款,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这里所指的“权利”(“劳动”或“受教育”),当然是不能放弃的。但是,它之所以不能放弃,并不因为它的权利性,而在于它同时具有的义务的性质,或者说,并不因为它是权利,而是因为它是义务。所以,这只能说明义务必须履行,并不能证明权利不能放弃,或有些权利不能放弃。而且这种情形也不影响从逻辑的角度确定规范命题之间妥与不妥的对应关系。 

     大家知道,逻辑不研究命题的具体内容,讨论命题间的推导关系也只是从形式上把握。从形式上看,“必须”、“禁止”为常项的命题形式体现义务;“可以”为常项的命题形式则体现权利。体现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命题形式应当为“‘可以P’并且‘必须P’”或者“‘必须P’并且‘可以P’”。上述两例的命题形式显然是也只能是“‘可以P’并且‘必须P’。不难看出,由于这样的形式实质上是一个联言或合取的命题形式、可称之为复合的规范命题形式,它当然就不适用于以简单规范命题为对象的妥与不妥的对应关系。我们既不能以“‘可以P’并且‘必须P’‘可以P’”有效(联言推理的分解式),证明“必须P”正确时,“可以P”必正确;更不能因为“并非‘可以P’并非‘可以P’或者并非‘必须P’”有效(上述推理式运用蕴涵推理的否定后件就否定前件而得),而证明“可以P”不妥时,“必须P”必不妥。 

    三、体现规范命题间对应关系的是三角而不是方阵 

     由于“可以P”与“可以不P”是等值的,在讨论规范命题间正确(妥当)与不正确(不妥当)对应关系时,它们应合为一极,这样,方阵自然就成了三角。 

      http://img.ipub.exuezhe.com/jpg/B3/1995/b3f970.jpg 

     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当规定“必须P”为正确时,说明“实施P行为”是某行为主体应履行的义务。那么某行为主体就必然不会同时又要履行“不实施P行为”的义务(“必须不P”),因为那是不可能两全的,即对某行为主体做出“禁止P”(“必须不P”)的规定就必然是不正确的。并且,由于“实施P行为”是某行为主体的义务而不是他的权利(这里不涉及既是义务又是权利的合取关系),故对某行为主体做出“可以P”的规定也就是不正确的。认为“必须P”正确时“可以P”必正确,那是混淆了义务和权利的结果,或者是把义务都当作权利的结果。 

     当规定“必须P”为不正确时,说明行为主体没有“实施P行为”的义务。那么,要么他有“实施P行为”的权利(不是义务可为权利),要么他要履行“不实施P行为”的义务,也就是要么“可以P”的规定正确,要么“禁止P”的规定正确。但到底是哪一个正确,单就命题形式也是无法确定的。 

     第二,同理可得,当“禁止P”正确时,“必须P”就不正确,“可以P”亦不正确;当“禁止P”不正确时,要么“可以P”正确,要么“必须P”正确,但到底谁正确,单就命题形式也是无法确定的。 

     第三,当“可以P”正确时,说明某行为主体有“实施P行为”的权利,那么他就没有“不实施P行为”的义务,同时,由于“实施P行为”是他的权利就不是他的义务(同样,这里不涉及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情况)。这样、“禁止P”不正确,“必须P”也不正确。 

     当“可以P”为不正确时,说明行为主体没有“实施P行为”的权利,那么要么因为“实施P行为”是他的义务而不是权利,要么因为“不实施P行为”是他的义务,即要么“必须P”正确,要么“禁止P”正确。但到底是“必须P”还是“禁止P”,单就命题形式是无法确定的。 

     综上三点分析,“必须P”与“禁止P”,“禁止P”与“可以P”,“可以P”与“必须P”这三对规范命题间的对应关系都是不能同时正确,但可以同时不正确的反对关系。这正是对特定行为主体的特定行为做出规范时,“必须”、“禁止”、“可以”三者必居其一,也只能其一的不相容析取关系的体现。 

  (原载《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5年第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