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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关切

【陈少峰】纠正正义与弱势群体问题

从纠正正义的视角重新审视解决弱势群体的正义的公平制度建设的方法,不仅可以深入思考弱势群体与贫富差距问题之间的关联,还可以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正义制度建设提供一种不同于一般正义论的解决方案。

一、新的界定

人们通常所理解的纠正正义主要是指法律上的惩罚正义。惩罚正义的目标是对于加害者的惩罚和对于受害者的补偿,它是实现各社会成员之应得的基本制度形态。我对纠正正义的理解与仅仅将之解释为惩罚的正义的观点不同。我认为,纠正正义应当包含四个基本层面的内涵。一是法律正义上的惩罚的正义;二是对于其它不应得的纠正,包括给予和惩罚;三是对于历史上受到不公平对待的纠正或者补偿;四是纠正优先的正义,即对痛苦的解除应优先于福利的增加。

法律中的纠正正义即惩罚正义是基本的,但它的范围是有限的,它只能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领域。因此,在其它领域,应当扩展纠正正义的范围,即应包括以上所涉及到的纠正正义的第二个层面的内涵。对于法律上的惩罚正义需要更加深入的讨论;而对于非法律领域的问题也需要进行必要的纠正。从法律上来说,有时法律过于严苛了,需要进行某种纠正。如果对于盗窃财产和贩卖及传播淫秽物品都要判处死刑,那么,这种法律本身就可能过于严苛了,因此,需要纠正其严苛因而不够人道的部分。此外,在法律惩罚的刑期上也需要考虑进行某种改进。例如,死刑判决中采取了很多的缓刑,这是没有意义的,因为缓刑者一定会被收押,他不可能再犯与死刑相关的罪行,因此,要么判处死刑,要么判处无期徒刑;可是,无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很快就会转为有期徒刑,因此,最好的办法是取消无期徒刑,而改为若干年的有期徒刑(如几十年甚至几百年的徒刑),这样,有些罪大者虽然不至于达到死刑,但也应当判处终身监禁,否则,在量刑上就难以达到具体执行刑期上的公平。至于非法律领域的惩罚正义,也应当看到其复杂性。例如,在道德领域,一方面,人们对于不应得总是会出现某种要对其予以惩罚的正义感;这种正义感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正义感,而是道德意义上的正义感。例如,对于不孝子女,人们一般都觉得应当予以惩罚,如令其支付赡养费以便让他的父母可以用来支付给那些照顾自己的人。另一方面,在道德惩罚上,由于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人们往往会出现某种义愤,而由这种义愤所导致的行为有时会偏于严厉(如抓小偷的人出于义愤而打死小偷等);这对于被惩罚对象而言是不公平的,它属于惩罚过当的做法,需要予以纠正——如打伤小偷者应给小偷以赔偿,因打伤、打杀人而触犯法律的应给予刑事惩罚(如判刑)。

对于纠正正义的第三个层面的内涵而言,纠正正义还涉及到对既往所存在问题的纠正和对未来的某种前瞻性的考虑。例如,对于农民以前所受到的不公平对待,在一些领域里应当作为政策中的优先事项予以考虑,以实现某种纠正正义。再如,对于独生子女未来生活中的义务过重的问题,应当采取一种机制来解决,如应及早设立财政盈余储备金的保障制度,以便为严重困难的独生子女提供救助或帮助。又如,就农村问题而言,如果将我国目前所实施的农村改革只是视为扩大内需的举措,那么显然是不够的;应该从城市财政中拨出一部分来反哺农村,并且应给予进城的农民工以国民待遇。从某个角度上来说,我认为对基本正义权利的保障与纠正正义的是一体两面的关系。也是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可以认为实施廉租房这种保障制度的正义价值远高于那些抑制房价的政策措施。

从纠正正义的第四个层面的内涵来看,只有通过优先解除痛苦的纠正正义的政策价值观的指导,才能基于人道的基本目标优先解决弱势群体的问题(包括由于他们的弱势地位所造成的饥饿、无故的人身束缚、人身不安全乃至受到制度性的歧视等不正义问题),也才能合理地安排社会资源,以满足人们实现正义的基本权利的要求。就此而言,对于造成人们痛苦的不正义制度的纠正应优先于对福利的增进。解除痛苦的要求应优先于增加福利的要求的理据在于,研究发现,如果一个人受到不公平的待遇,即使增加了他的经济福利或其它福利,也补偿不了他所遭受的痛苦。此外,在人性论或心理学上有一个经验的现象:人得到痛苦与得到快乐对心理的影响或效应是不一样的。比如说,一个人得到了一些快乐,但他很容易就忘记了;但一个人要是得到了某种痛苦,却可能念念不忘。人们受到一点表扬,或许不久就忘了,但受到当众的批评,却可能记上一辈子。幸福的时光过得特别快,而痛苦的时光却十分难熬。这就是说,痛苦与快乐对于人的影响或份量是不一样的;得到快乐的时候并没有像人们想象的那么快乐,但是所得到的痛苦却往往会在很长的时间里难以摆脱——人们在这些基本的心理反应上都是类似的。不同境况的人们面对同样的得失所感受到的快乐或痛苦的强度也是很不一样的;例如,很富的人再增加一点财富,他的福利只增加了一点点,但是对于穷人来说,同样的一点财富却能使得他摆脱饥饿等折磨。同样,鼓励富人捐助金钱而予以表扬,可能会带给他一些快乐(至少不会给他带来痛苦),但是如果无辜剥夺他一点点财富,这种不公平的做法所带来的痛苦的程度是很深的。所以,我们应该优先去关注如何去帮助人们摆脱痛苦,同时考虑去增进人们的快乐。作为一种正义的制度,在同等状态下的优先性的安排上,紧迫的、纠正的正义应优先于分配的、获得的正义。

一些领域的不正义有时难以用其它领域的不正义来弥补,因此,纠正正义首先要确定其欲纠正的要素,然后再通过其它补偿措施予以补偿。例如,如果确定了某个商家有恶意欺诈消费者的行为,那么,仅仅给予消费者经济补偿是不够的;应当同时剥夺商家的经营权,这样才能体现纠正正义的本质。

纠正正义要求建立各个层级的制度性的纠错机制。如果出于集体利益或公共利益的立场而对于个体做出了某种伤害或其它的不正义的行为,就应对受害者进行赔偿,并对施害者进行惩罚。国家赔偿制度的建设(包括相应的立法),将是一个重要的制度上的成就。如果纠正正义的机制涉及到跨地区的事务,就需要更高层级的纠错机制来实施纠错。例如,由于某些地方采取地方保护主义,凡是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与区域之外的公民的纠纷,一概在司法上判处区域外的公民败诉。那么,对于这种情况就需要更高一级的巡回法院来解决这种纠纷,并制止该区域法院随意拘捕和关押与此纠纷有关的本区域外的公民。此外,有关的纠错机制还应当包含一般的纠正机制和阶段性的动态的纠正机制。以交通肇事的赔偿机制为例,政府应当及时更新和调整法律中对于赔偿标准的规定,而不能总是根据那些较早时期制定的低标准的法律标准来执行。在与纠正正义有关的制度中,福利补偿(或赔偿)应当作为一种有效的实现纠正正义的机制。特别是对于弱势群体中的受害者而言,在许多情况下,福利补偿(而不是对加害者的刑事惩罚)是他们可以接受的更优先的选择。

二、层次性的纠正

纠正正义包含着不同领域、不同性质层次的内涵;其中,在正义的基本权利这一最基本的部分,需要思考如何能够及时做到位,以避免新旧问题纠缠,避免悲剧复发。显然,对生命价值的保护是最重要的领域,这个领域又受到国民具体生计条件的制约,而一些悲剧就是因为国民没有能力解决困局而造成的;例如,有媒体报道,有人在自己努力之后,还是不能解决有关经济或费用问题,只好杀死自己患有重病的子女亲属等,并因此而受到了法律的惩罚。由此,我们发现,一个真正满足人道要求的正义制度,必须使保护生命成为相关的制度保障体系的基础(当然,对于生命价值的重视与相应的教育,应当成为一个重视保护生命的正义制度的基础)。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纠正错误的观念具有纠正正义基础理论的地位。当然,除了中央政府的重视以外,各级地方政府必须建立专门基金,用以保护遭受生命和生计严重威胁的国民。

在制度建设中,也存在具体的纠正正义措施的层次性;由于它可能涉及到施政中的公平和效率,因此,它就变得更为重要。例如,在解决行政不作为或者纠正正义不力的措施中,干部权力合法化、公开化是一个重大问题,因此,人事上选拔干部的方式问题就变得很突出。例如,为什么存在某些干部买官卖官,或者某些干部不关心民生疾苦而专注GDP增长?就是因为对干部行使权力的制约、监管以及考核制度上的不合理;因而需要对这些制度进行改进。传统上民众中所颂扬的“青天大老爷”的概念虽然不适合今天的干部形象,但是,民众所认可的好干部的概念和具体内涵是十分清晰的。如果一个干部在关心民生疾苦上做得更出色,就应为其加分,就如同他的其它政绩能获得加分一样;而基于这种要求的干部选拔制度将有助于促进正义制度的建设(包括纠正正义的实现)。

层次性的纠正正义中存在许多冲突的问题。对于这一点,一方面需要在各个领域中重视具体问题上的纠正措施的落实,另一方面需要解决各种恶性循环,或者,需要防止在落实纠正正义时,其中的某些具体做法对其他无辜者所可能造成的损害。例如,为了减少通货膨胀对于弱势群体所带来的损害,需要控制金融领域的支出,或者采取紧缩的宏观政策;但是,以2008年为例,当时中国政府的做法是,“主要靠提高存款准备金率来冲消外汇占款,及通过信贷控制来减缓信贷扩张;但这些措施无助于推动银行体系的进一步市场化。”(世界银行《中国经济季报》2008619,转引自《财经》2008年第13期。)这就是说,政府可能通过限制银行的经营行为来转移社会责任,将问题银行与优秀银行一视同仁。实际上,这种措施也将妨碍银行之间的公平竞争。因此,银行存款准备金不应随意变动,而是应根据各银行的呆坏账比例来要求其是否应当提高准备金率。

在正义的制度建设(包括落实纠正正义)的社会实践中,还应当注重应用中道的原理。例如,从公平竞争的角度来看,在某些群体和个人拥有垄断地位或特权领域,应当加大改革力度,以保障公平竞争的实现。如果缺乏公平竞争,所有人对于所得到的分配结果就都会产生不满。受到优惠照顾的一方会认为自己的特权或者所得的照顾是理所当然的,而对于自己所受到的约束方面就会产生严重的不满。以电力公司限价为例,虽然电力公司的薪酬已经是社会平均工资的好几倍,实际上是拜垄断之赐,但是他们对于限制电力价格的有关政策仍然存在着很大的不满。石油领域的价格管制也是如此;如果限制其价格,就让石油炼油企业不满。由于现有的石油炼油企业大多是同一个集团下的企业,其垄断利润很高。在此情况下,就应放开市场准入制度,通过市场竞争来大幅减少其垄断利润,如此一来,炼油企业的工资收入可能会降低,但是他们的公平感反而会提高,而其它企业的公平感会得到更大的提高。实际上,目前所实施的燃油油价限制和政府所做的某些补贴这两个部分都是不合理的。例如,政府对于出租车的补贴就是不公平的,因为其实它是在补贴那些经济上富裕因而坐得起出租车的人群;而从市场化的公平竞争的角度来说,解决问题可以有其它的更合理的途径,比如说,出租车可以通过提高其运价来解决问题,也可以通过由出租车公司去补贴出租车的燃油费来解决问题。总之,公平竞争有助于纠正正义的实现。

当然,在各种符合正义的要求中,也存在着重要性上的差别,应采取相应的分别不同层次的对待。例如,如果某些法律内容不符合当前实际,而从当事人的福利的角度来说,需要采取差别对待,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也需要在坚持原则的前提下,采取一定的灵活对待的措施。

三、程序正义与纠正正义的平衡

程序正义的要求有时与纠正正义的要求之间存在着冲突;这需要审慎对待。以拆迁中的“钉子户”问题为例,由于目前的政策缺乏程序正义与纠正正义相结合的系统化的机制设计,因而往往存在着补偿标准上不统一、强势者得利而老实人受损害的情形。从道理上说,一块土地上的建筑物的拆迁,首先应当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而程序正义又依赖于纠正正义,即它是否应当拆迁,以及拆迁中的补偿标准设计。如果拆迁符合公共利益原则,并且是迫切需要解决的公共利益,那么,就应当设计出合理的补偿和赔偿机制;并且,拆迁的过程也应该是合乎法律规定的。但是,由于公益性拆迁中的任何形式的政府补偿或赔偿标准往往都不能满足拆迁户的期待或其它要求,因此,拆迁的补偿标准不应当完全根据拆迁户的要求来制定,而是应当根据以下三个条件来制定:一是确定土地所在区域的价格的中间价,以作为标准;二是土地应先公开拍卖;三是补偿标准应获得半数以上住户的接受。如果符合以上条件而不能解决拆迁问题时,就应该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在此种情况下,法律对于钉子户的处理和强制执行,只要循正确的程序,由法院来强制,就是符合程序正义要求的。如果因为存在钉子户,而钉子户获得了更多的赔偿或补偿,其它住户则接受了所规定的统一价格,从而使得赔偿标准变得不一致,这就违背了纠正正义中的公平的要求。但是,如果土地拆迁建设是商业行为,那就必须根据自主同意原则来具体商谈补偿标准;这时,拆迁户所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存在着不同的标准就是合理的,而要求拆迁户强制接受商家的标准就是不正义的。就我国目前的情况而言,程序正义与纠正正义之间的主要冲突在于,一些政府在确定公益性措施方面存在着问题,即有时公益性措施是无效的。例如,新建博物馆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民众利益而是为了政绩,那么,即使在具体的做法上是符合程序正义,但是,在这个过程中,对于拆迁户如果补偿过低,那就是不正义的。当然,某个城市把拆迁任务转移给行政人员,甚至规定如果钉子户的亲属是行政人员,就必须负责钉子户的说服工作,否则就要采取停职等处分措施——这显然是违背程序正义的行政上的任意干预手段的实施,是不合理的。

程序正义往往强调标准的统一性,而纠正正义则既要求统一性也要求差别对待,由此,会出现某种不一致或差别。以经济制裁为例,对于程序正义而言,同等违法行为所受到的惩罚是一样的,但是,这些惩罚对于被惩罚者的实质上惩罚因为他们的经济收入的不同,其结果是不一样的。例如,对于违法生育问题,有些地区是要求一定额度的罚款,结果,这样的惩罚措施对于富裕人群的生活几乎没有多少实质性的影响,但是,它对于贫困家庭则可能影响很大,甚至会导致其生活的破产。正因为如此,在我的调研中,许多企业主或个体工商户都存在着多生育(即超生)现象。因此,根据纠正正义的要求,不应在任何情况下都根据同一个标准来进行经济惩罚,而是应根据当事人经济收入的比例来进行惩罚,这样就可以兼顾或平衡程序正义与纠正正义这两个层次的正义要求。又以缴纳保释金的保释制度为例,保释金制度是符合程序正义的,但是它并不符合纠正正义的要求,因为缴纳保释金而免于被拘禁的惩罚,实际上只有那些经济收入较高的强势群体才能享受到这种权利,而且,那些高收入的违法者或嫌疑人因此就可以逃避惩罚,或者说,他们并没有能够受到与经济收入较低的人群同等的处罚。由此,我认为,对于保释金制度来说,只有针对经济领域里的犯罪时(特别是对于拥有大量财产的嫌疑人),这种制度才是合理的。

在一些领域,纠正正义应优先于程序正义。例如,如果某人因过失而导致非重大性质的犯罪,而该罪犯又需要赡养父母,那么,就可以考虑允许该罪犯监外服刑,或者在监狱中进行可以获取收入的劳动改造。这种安排是特殊照顾性质的,并不符合一般的程序正义,但它却是对纠正正义的优先性的体现。从这一点上也可以看到,纠正正义对于程序公平的优先性在一些领域里是可以得到支持的。

四、纠正正义及弱势群体问题的进一步思考

弱势群体是指在正义权利实现过程中因为没有得到社会资源和权利分配上的基本权利目标、从而境况处于恶性循环状态的社会成员群体。强势群体的存在,其超国民待遇以及对弱势群体的剥夺,是造成这些弱势群体处境不利的重要原因。从纠正正义的角度对于弱势群体问题进行深入思考是很重要的。我认为,贫富差距问题不是正义的公平的本质,不正义的核心是弱势群体的权利被忽视从而陷于贫困。因此,对于解决弱势群体问题,需要进行新的思考。以下是我从纠正正义角度对于一些解决弱势群体重要问题的思路和对策的分析。

首先,要研究造成弱势群体处境恶化的原因及其性质。例如,在许多情况下,弱势群体处境的恶化是与强势群体所拥有的特权并在某些领域滥用这种特权有关的(此一问题将在下文中另做专门讨论)。从这个角度可以看到,正义制度中的纠正正义的安排是一种差别对待的安排,因而必须加强这种制度安排的执行力度。

其次,弱势群体的恶性循环在性质上是一种最严重的不正义,需要政府加快解决其非国民待遇问题,例如,应实现社会保障的统一标准及全民覆盖,并应尽快纠正各种歧视性的制度或政策(如应加快实施户籍制度的改革等)。当然,由于弱势群体主要分布在农村或其它领域里的基层,因此,政府的工作重点和行政监管中心应当下移,以推进基层的正义制度建设。

再次,要注重弱势群体内部的具体人群的不同特点,以采取不同的对策。例如,儿童是弱势群体,但是,解决儿童问题不仅仅涉及到儿童权利的保护,还涉及到为他们提供有制度保障的机会均等的选择条件。儿童与现在不识字的农民所处的境况不一样,对于未来的权利上的要求也不一样。对于不识字的农民而言,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水平是必要的;而对于儿童们而言,让他们拥有未来生活中的实质性的把握机会均等的能力就显得更加重要。又如,对于农村妇女而言,除了具有弱势群体所具有的共同处境之外,她们往往还受到家庭不正义的侵害,因此,需要逐步提高立法水平,以援助农村妇女,使她们的有关权利得到保障。

再者,应改善对犯罪群体的改造方法,并提高其应得的福利保障。虽然犯罪群体是对于弱势群体及其他公民的权利的侵犯者,但是,除了符合法律程序予以惩罚之外,他们也是应当获得相应的人权保护的。在完善制度建设的进程中,保障他们应得的福利也是纠正正义的基本内容。由此,需要为各种性质的弱势群体提供应有的法律辩护和各种服务的保护;政府也应更加重视弱势群体的维权机制建设。另外,对于那些属于冲动性犯罪并且已经悔改的犯人,如果已经刑满出狱,也要考虑他们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包括提供必要的就业帮助等。

此外,要有前瞻性地预防某些人群变为弱势群体,特别是要重视由于某种程序性的问题而导致的此类情况。例如,某些建筑包工头,有时开发商要求他们垫付款项,但后来开发商并没有落实承诺,致使包工头成为拖欠工资的主体,进而导致他们的破产和对于农民工群体的伤害。又如,一些企业遭遇诈骗(或遭遇供应商产品的危害)而导致破产或受到其它伤害,对于这种情况,也应当予以某种救助。为应对这类问题,应当建立商业合同保障或再担保机制,以避免更多的人因为部分奸商的伤害而成为新的弱势群体。

另外,对于弱势群体之间的相互伤害问题,更应当予以重视。弱势群体的社会成员之间往往会因为见识、知识或理解力的限制,在发生相互间的利益冲突时,比较不容易形成协商机制,有时甚至会因为冲动而失去理智;这就需要建立更有效的法律引导和援助保障体系,并重视建设针对有关上访问题的及时公正的裁决机制。上访应当由人大和政协来主持;对上访内容的处理由于可能包括对于政府的问责内容,因而不应直接归由行政处理。对于滥用公权力来压制百姓、甚至随意动用暴力手段的行政与司法人员,应当予以惩罚。对于少数混入政府和司法领域的“不法之徒”动辄把国家暴力机关等同于私人武装保镖,从而严重伤害国家利益和公民权利、损害政府的威信的行为,需要各级党政领导予以高度重视;应将这些人及早清除出公务员队伍和司法队伍。

解决弱势群体问题需要全局观,需要进行分类分流的解决,并形成某种合力。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来说,在解决各类问题时,所涉及到的公平的问题和纠正正义的问题应具有优先性。

五、三农问题的实践

在弱势群体中,农民占了绝对数量的比重。三农问题的核心是农民及其权利保障的问题,它也是弱势群体的基本正义权利保护问题。从纠正正义的角度来说,这种权利保障应当包括把土地作为私有财产来进行保障的立法。特别是比较城市中的就业权利保障问题,在农村,农民除了土地之外,几乎没有其它改善生活的机会。另外,土地私有化或者使用权私有化的法律保障,可以使农民拥有更大的财产权和资产收入来源。因此,即使不采取土地私有制,也应当保障土地的使用权,并实行使用权转让或有关的抵押贷款制度。否则,农村金融的瓶颈就难以打破。当然,更重要的是,对农民私有财产进行保护而不是任由集体性质的权力随意介入,是对既往的某些做法进行纠正以使得农民恢复国民权利的制度上的要求。

由于历史的成因和农民素质普遍较低等原因,农民在社会合作中往往难以与其它主体(如基层政府和企业等)实现公平合作。对于农民来说,当涉及移民、拆迁性搬迁等事项时,他们往往缺乏议价能力,或者缺乏维权能力。如果工程是被承包的,一些奸商就可能与权力者合谋,来损害农民利益。包括一些冠冕堂皇的所谓国有企业承包的“扶贫项目”的工程承包者,对补偿农民仍可能会偷工减料,损害农民的应得的权利。因此,在有关与农民利益相关的领域,应当严格按照程序正义的要求,委托第三方来公正监督工程各项款项和补偿金的发放,以促进公平合作的实现。

防止道德风险是有关制度的建设中所要考虑的重要问题。农民的维权问题应得到保障,否则,有时一些小事不被农民所理解或被别有用心的人所利用,就可能会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而不稳定的后果实际上都是要由国家和不明事理的农民来承担的。

三农问题的解决主要是对农民的福利保障问题的解决;而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一部分是需要依靠城市来进行的(特别是农民工进城以后需要解决他们的基本的福利保障问题)。因此,政府所采取的城市反哺农村的英明举措,应当落实在城市的有关具体政策中。政府应当建立一个专门的机构来解决农民工进城就业的问题,并应帮助农民工追讨被拖欠的工资。总之,成立由政府指导、由志愿者协助的农民自治组织——“农会”以及“农民工协会”已经势在必行了。

当然,对三农问题应当找到一些可持续的解决之道。其一,解决三农问题时也需要注重有关纠正正义的制度建设。对于解决三农问题时所存在的一些负面因素(如因滥用农药而污染土地和水资源的问题、牲畜过度放牧而造成的沙漠化问题等),应当加快立法予以解决,否则就会出现转嫁道德风险的问题;长期而言,就会将有关损失转嫁给弱势群体中的其他成员。其二,应注重政府财政投入的普惠效果。我们应当意识到,如果仅仅是为了扩大内需而对于农村采取增加公共支出的做法,可能并不能体现出纠正正义的制度特点,而仅仅是一种经济上的考虑而已。以农村道路建设为例,假定政府增加农村道路建设的公共支出,那么,必定有某些人来承包工程,他们将获得主要的利润,而提供给就业者的工资水平将远低于城市中支付的水平。并且,如果对承包工程缺乏监管和透明化,就会滋生腐败。此外,即使农村增加了公共设施建设,也仅仅是扩大了一点政府支出,并且将农民工拉回一部分到原住地或其它农村地区而已,而对于区域经济的推动作用实际是很有限的。其三,应加大对农村社会发展的统筹力度,国家可以考虑成立农村发展部来统筹解决农村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其四,应建立合理的农村村社之间或农民之间的纠纷解决机制。

一般而言,在农村工作管理方法的改进上要重视以下几方面的问题。一是应重视系统的体现纠正正义的制度设计;二是应努力提高基层干部的工作水平、改善工作作风;三是要严厉打击犯罪;四是要完善社会保障等各项举措。这些应成为与农村经济政策相辅相成的制度化的要求。

(本文是在作者撰写的《正义的公平》一书部分内容的修改稿。关于正义的权利以及弱势群体问题的详细讨论请参阅《正义的公平》(人民出版社,即将出版)一书。)

(原载《中国应用伦理学》。录入编辑:乾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