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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石】论“基因编辑”技术的伦理界限

 

20181126日人民网消息, 一对“基因编辑双胞胎”在中国诞生, 这是全世界首例基因定制人类的诞生。这对双胞胎的基因被一个名叫贺建奎的科学家及其研究团队人为修改, 天生具有对艾滋病的免疫功能。这一事件标志着人类正式进入了“人造人”的时代。贺建奎称, 这一科学实验事先通过了伦理审查。然而, “基因编辑婴儿”有可能引发的伦理和政治危机还远远未可知。人类偷尝禁果会引发如何的天崩地裂, 或许才刚刚露出冰山一角。本文将以“基因编辑婴儿”案例为出发点, 从科学研究的目的、科学研究的过程和科研成果的应用三方面讨论科学研究的伦理界限。

一、科学研究与价值中性 (value neu-trality)

所谓科学研究 (scientific research) 指的是:为了认识客观事物的内在本质和运动规律而进行的观察、实验、试制、推理等一系列的活动。科学研究与人类其他学术活动的根本区别在于科学研究的方法。科学方法是一种知识获取的经验方法, 这在17世纪以来一直是科学发展的特征。科学研究通常包括下述步骤:首先, 研究者通过观察和归纳提出假设;第二, 研究者设计实验验证自己的假设, 并得出结论;第三, 研究者以更广泛的人类经验验证自己的科研结论并形成普遍化的知识。第四, 以新技术、新发明等形式对科学研究所获得的知识进行实际的应用[1]

科学研究的概念告诉我们, 科学研究的目的是寻求关于客观世界的确定无疑的知识。换句话说, 在“真”“善”“美”的价值区分中, 科学研究的目的是求“真”。科学研究的目的是通过观察、假设、实验、推理等科学方法, 寻求关于客观世界的普遍的认识。从这个意义上来说, 科学研究的目的是“价值中性的”。另一方面, 科学研究的“价值中性”还体现在对科研成果的评价上。通过科研活动所获得的知识, 只有“真”“假”之分, 而没有“善”“恶”之分。世界上不存在本身就是“善”的知识, 也不存在其本身就是“恶”的知识;所谓“善”“恶”仅仅是对科研成果之应用的评价, 而不是对知识本身的评价。如果一项科研成果是经得起实验验证并且符合广泛的人类经验的, 那么这一科研成果就是“真”的;反之, 科研成果则为“假”的。

上述关于科学研究的“价值中性论”在近几十年中受到国内外许多学者的批评。批评者们提出了与之相对的另一种观点:科学研究的“价值关联论”, 他们认为科学研究与人类社会的价值判断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下面我将从科学知识、科研工作者以及科学陈述几个方面来讨论“价值中性论”与“价值关联论”之间的争论。

第一, 一些学者认为有些科学知识本身就是邪恶的。例如, 宋启林引证了英国《观察家报》的报道:“阿斯利康公司 (全球领先生物技术公司) 参与秘密开发的一项叫做‘终止子’的技术已获得专利。该技术使农作物产生不育种子, 使农民无法从收成中自由地采种, 因此不得不每年向生物技术公司购买新的种子。”[2]这一例子让我们看到, 阿斯利康公司对“终止子”技术的应用是“邪恶的”, 侵害了普通农民的利益。然而, 这并不能推出“有些科学知识本身就是恶的”这一结论。显然, “终止子”这一技术如果用在一些有害植物上就可能增进人类社会的福利。与其他科研成果一样, “终止子”这一技术本身并没有“善”“恶”之分, 只有人类对它的应用才涉及到“善”与“恶”的判断。认为某些科学知识本身就可能是邪恶的, 并且以此为理由而中断某一领域的科学研究, 这无异于“掩耳盗铃”。科学研究并不是打开“潘多拉盒子”的那只手。因为, “潘多拉盒子”迟早要被自然之手打开。面对未知世界, 人类不可能像鸵鸟那样, 将头埋进沙子里躲避风暴, 只有积极主动地探明世界的普遍规律, 大胆地应用自己的智慧, 才可能最大限度地避免灾难, 造福人类。

第二, 一些学者认为, 科研工作者是生活在特定文化传统和权力关系中的人;所以, 科学家在设定研究目标、设计实验过程以及对新知识进行应用时, 都不可能不受到各种价值判断的影响[3]。确实, 科学家是一个个活生生的人, 他们必然受到生活于其中的人类社会的各种价值因素的影响。我们可以通过下述三个例子来审视这种影响。首先, 科学家及其发明的产品可能会受到一些不公正的价值取向的影响。前不久从谷歌人工智能离职的李飞飞在一次题为“人工智能———力量与责任并存”的演讲中提到, 由于开发人工智能的大多数研究者为男性, 这使得人工智能也带有了性别偏见。亚马逊的人工智能招聘软件学会了剔除那些含有“女性”字眼的简历。还有, 科学家可能受到政治和军事势力的左右。这方面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原子弹”的研发和使用。二战期间, 美国集中了西欧和本国的大批精英科学家, 经过两年的秘密研制, 造出了世界上第一颗原子弹。紧接着, 政治家们和军事家们并没有听从科学家们的劝阻, 执意将原子弹投向了日本的广岛和长崎, 最终造成约20万日本居民死亡。再有, 在经济活动主导的现代社会中, 资本对科研活动的深刻介入, 使得许多科学家不得不站在“资本”的立场上做研究。这方面最富争议的例子就是“转基因农作物”的研发和应用。在1996年以来的20年间, 美国孟山都公司开发并垄断了转基因农作物的相关技术, 尤其是垄断了转基因农作物的种子, 并以此牟取巨大利润。可以说, 孟山都科研团队的所有研发和应用都是在资本逐利的逻辑下进行的。

我们可以这样来理解科学家与科学研究的“价值中性”之间的关系:虽然科学家有可能受到各种价值因素的影响, 但是, 科学研究本身却是“价值中性的”。这一判断基于两个理由:第一, 不论科学家站在什么立场上做研究, 他们的研究成果都只有“真”“假”之分, 而没有“善”“恶”之分。如果是“真”的研究结论, 那就是对人类知识的增进, 如果是“假”的研究结论, 那么, 对于人类整个知识体系就毫无意义。第二, 虽然具体的科研活动可能是出于邪恶的动机, 其后果也可能是灾难性的。但是, 作为抽象的人类科研活动来说, 其本身的目的却只能是“求真”, 而这一目的是无所谓善恶的。科学活动预先假定, 真理本身就是目的。追求真理既是科学的最终目标, 也是科学的持续动力[4]

第三, 一些学者认为, 科学陈述本身就蕴含着价值判断[5]。例如:“吸烟有害健康”, 基于人们对“健康”的态度和理解, 这一陈述就不可避免地包含了对“吸烟”的价值判断;并非是完全不包含价值因素的事实判断。科学陈述包含价值判断, 这种观点根源于对“事实与价值二分”的质疑:如果“事实”与“价值”并不是截然二分的, 如果“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可以相互推导;那么, 将科学研究当作仅仅是对于客观事实的陈述和探究, 就是站不住脚的。科学研究的“价值中立论”就是错误的。

18世纪的英国经验主义哲学家休谟从认识论角度明确地提出了“事实”与“价值”二分的思想。休谟认为, 在他以前的道德哲学家都犯了一个共同的错误, 就是不加说明地从事实判断推导出价值判断, 也就是从以“是”为联结词的命题推出以“应当”为联结词的命题[6] (P509-510) 。这被休谟称为是“自然主义谬误”。在休谟看来, 关于“事实”的命题与关于“价值”的命题是截然二分的。换句话说, 关于客观世界的知识和主观价值判断是截然二分的。科学研究的“价值中立论”正是植根于“事实”与“价值”的二分:科学研究是对客观世界的探索, 其目的是发现客观世界普遍存在的因果联系。科学研究的成果是对世界的“客观描述”而非“主观价值判断”, 这一点不论是对于自然科学还是对于社会科学来说都是适用的。自然科学是对于物理世界的因果性的探索, 而社会科学 (如心理学、社会学、经济学、人类学等等) 则是对人类自身以及人类社会的客观规律的探索。否定科学研究的“价值中性”会从根本上动摇“事实”与“价值”, “客观”与“主观”之间的界分。当然, 在当代哲学研究中“客观”与“主观”, 以及“事实”与“价值”之间的界分, 并非毫无争议。但是, 目前这种二元界分仍然是人们分析问题和认识世界通常的出发点。而且, 对这一基本界分的怀疑将动摇整个人类话语体系。因此, 本文将在这一界分的基础上展开讨论, 并在这一界分的基础上支持科学研究的“价值中立论”。

通过上面的分析, 我们可以看到, 所谓科学研究的“价值中立”是一个非常复杂的判断。并非科研活动的所有方面都是“价值中性的”, 也并非所有方面都是“价值关联的”。“价值中性论”与“价值关联论”之间纠结不清的争论, 常常根源于人们所讨论的是科学研究的不同方面。因此, 下述澄清是必要的:第一, 作为人类以经验方法探索客观世界的抽象的科学研究, 其目的是求“真”, 这一目的是价值中性的。第二, 人类社会中不同科学家进行的各种具体的科学研究, 其动机有可能受到政治、文化、宗教、商业利益等各种因素的影响, 并非是“价值中性的”。第三, 进行科学研究的主体———科学家, 可能受到其身处的环境中各种因素的影响, 并非时刻站在“价值中性”的立场上进行科研活动。第四, 科学研究的成果是新知识和新技术, 只有“真”“假”之分, 是“价值中性的”。第五, 科学研究的具体过程有可能侵犯人们的权利、损害人们的利益, 不是“价值中性的”。第六, 对科研成果的应用有可能增进人们的福利, 也有可能伤害人们的利益, 不是“价值中性的”。

在厘清了科学研究的不同方面与价值判断之间的关系后, 我们可以得出下述结论:第一, 在“价值中性”的方面, 科学研究不应该受到伦理的限制。正所谓“科学无禁区”, 人类不应该武断地禁止任何领域的科学探索。尽可能多地探明客观世界的真相, 这是科学研究的终极目的。第二, 在科学研究与价值判断相关联的方面, 科学研究必须受到伦理的限制和规范。将科学研究的过程、科研成果的应用限制在正当的范围之内, 这是伦理学家应该关注的问题, 也是伦理学家的责任所在。

基于上述理论推导, 我们来审视“基因编辑婴儿”这一案例。首先, “基因编辑”的相关研究其目的是“求真”, 与其他科学研究一样, 也是增进人类知识的科研活动。因此, 人们不应该完全禁止“基因编辑”的相关研究。但是, 在具体的实验过程、“基因编辑”的实验对象以及对基因编辑技术的应用等诸多方面, 科研活动都应该受到严格的伦理限制。下面, 我将分别从“基因编辑婴儿”实验的过程以及“基因编辑婴儿”技术的应用两个方面, 讨论科学研究应该受到哪些伦理限制。

二、科学研究的过程应以“权利”为限

目的的正当性无法替代过程和手段的正当性, “善”与“应当”是两个独立的价值标准, 这是道义论伦理学的一条基本准则。基于这一准则, 科学研究“求真”的正当目的, 并不能成为其可以使用任何手段和方法的正当理由。为了达到一个正当的目的就可以“不择手段”, 这是不符合伦理规范的。这一道德原则约束着所有人类活动, 当然也包括科研活动。科学研究的具体过程和手段必须符合特定社会、特定文化的规范体系。从根本上说, 科学研究的过程应该以“不侵犯权利”为界限, 在科研过程中不能损害任何人 (包括科学家和被实验对象) 的生命、健康和自由。

在科学发展的历史上, 科学家为科学实验付出健康甚至是生命代价的例子并不少见。尤其是在化学、生物以及核物理方面的科学实验中, 许多参与实验的科研人员都付出了极大的代价。对于化学实验来说, 一些实验药品本身具有毒性或者易燃、易爆, 极有可能侵害实验参与人员的健康和生命。创立诺贝尔奖的瑞典化学家诺贝尔就曾在研制炸药的过程中, 炸死了与其一同进行科学实验的亲弟弟。生物实验也具有很大的危险性, 一些病毒和细菌一旦感染上, 就会让实验者付出生命的代价。对于核物理实验来说, 实验药品具有放射性, 对试验人员具有巨大的健康隐患。两度获得诺贝尔物理学奖的居里夫人就因长期接触放射性物质而患上白血病, 早早离开人世。

上述例子反映的是科学研究的过程可能对科学家造成的各种伤害。然而, 有一类特殊的实验, 将人体作为实验的对象, 极易对受试者造成伤害, 侵犯他们的各种“权利”, 这就是“人体实验”。20世纪发生的一些惨绝人寰的“人体实验”让人们清醒地认识到“权利”的重要性。二战期间, 德国医学家们以犹太人、吉普赛人、波兰人以及各国战俘为对象而进行的各种人体实验:双胞胎实验, 骨骼、肌肉和神经移植实验, 颅脑损伤实验, 低温试验, 芥子气实验, 海水实验, 毒药实验……都严重侵犯了受试者的各种权利, 被用于实验的人们常常经受百般痛苦, 挣扎着死去。当然, 还有日本法西斯在二战期间以中国人为对象进行的各种人体实验, 都是严重违背人类道德、十恶不赦的科学活动。

20世纪70年代开始, 世界各国开始重视对于科学研究的监管。最开始是在美国, 当时, 一些医学研究的丑闻被揭露出来, 其中最著名的是一项长达40年的梅毒研究。在公共资金支持下, 在对近400个黑人梅毒患者进行的医学实验中, 科研人员不给患者任何药物, 观察他们身体的变化, 每天抽血检查。受试者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了这项实验, 遭受了巨大的痛苦。

在社会舆论的推动下, 美国“国家生物医学和行为研究受试者保护委员会” (National Commiss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Subjects of Biomedical and Behavioral Research) 1974年成立, 并发表了《贝尔蒙报告:保护研究中人体对象的伦理原则和指导方针》[7], 阐述了在科学实验中对受试者权利进行保护的基本原则:第一, 尊重个人。《贝尔蒙报告》指出, 科学研究者必须将受试者当成具有自主性的个体来看待, 这要求科学实验必须在受试者充分了解以及自愿同意的条件下才能进行。任何科学实验都不能侵犯受试者的自由权、知情同意权、隐私权, 等等诸种权利。第二, 善行。科研人员应该在功利主义的立场上考察科学研究是否能给人类带来好处。科学研究应致力于使最大多数人从中获益。因此, 那些极有可能给人类带来灾祸的技术应用是应该受到限制的。第三, 正义。《贝尔蒙报告》主张, 那些能够推进人们福祉的科研成果应该被人们平等地分享。因此, 科学家在选择实验参与者时, 必须平等地对待不同社会背景的受试者。不应只选择自己喜好的人参与有潜在益处的研究, 或者相反, 选择社会底层的成员参与有潜在害处的研究。基于这三条基本原则, 《贝尔蒙报告》规定了对科学实验进行伦理审查的三个主要方面:第一, 考察科学研究是否侵犯了受试者的相关权利, 这其中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知情同意权、隐私权、等等;第二, 考察科学研究的风险和收益之间的对比关系, 判断科学实验是否为了较小的利益而让受试者冒太大的危险;第三, 考察科学研究是否公平地选择了参与对象, 是否平等地对待了不同社会背景和亲疏关系的受试者。

《贝尔蒙报告》的起草和出版还推动了相关的立法进程。1974, 美国联邦教育与福利部通过了《保护受试者法规》, 并授权“伦理审查委员会” (Institutional Review Board, IRB) 对医学实验中受试者的权益进行考察和保护。2005, 美国联邦卫生与福利部修订了《保护医学研究受试者联邦法规》 (Protection of Human Subjects) 。与此同时, 除了“伦理审查委员会”的具体监督, 美国的行政机构也参与到对与人体相关的科学研究的监督当中。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和美国卫生部保护人类研究办公室负责监管各地的伦理审查委员会, 并且制定了“伦理审查委员会”的具体工作标准。

美国与科学实验的伦理审查相关的各项立法和制度成为其他国家效仿的对象。英国、瑞典、日本等国也逐渐完善了科学实验的伦理审查制度。与此同时, 在国际层面, 世界卫生组织还制定了生物医学伦理审查的相关指南。这些规定成为此后人们进行与人体相关的科学实验的基本伦理准则。

在明确了科学研究过程的伦理限制———受试者的权利———之后, 我们来考察“基因编辑婴儿”这一科学研究的过程是否有侵犯权利的事情发生。首先, 这一科研活动涉及三个方面的人员:科学家、“基因编辑婴儿”以及“基因编辑婴儿”的家属。第二, “基因编辑婴儿”实验不会对科研人员的健康和生命造成任何威胁, 因此, 不会侵犯科学家的权利。第三, 据报道, 主导实验的科研团队事先向“基因编辑婴儿”家属阐明了这一科学实验及其相关后果, 并征得了家属的同意。据此我们可以认为, “基因编辑婴儿”家属的知情权没有被侵犯, 而且, 他们是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参与实验的, 他们的自主权也没有被侵犯。另外, “基因编辑婴儿”实验不会对“基因编辑婴儿”家属的健康造成任何威胁, 因此, 该实验也没有侵犯“基因编辑婴儿”家属的健康权。

关键的是第四点:“基因编辑婴儿”实验是否会侵犯“基因编辑婴儿”的权利?可以肯定的是这一实验是对“胚胎”进行的, 而在法律上, “胚胎”并不能被当作行为主体。也就是说, “胚胎”还不是人, 因此也就谈不上人所拥有的“权利”。如此看来, “基因编辑婴儿”实验也没有侵犯“婴儿”的权利。因为, 在做实验的时候, “婴儿”还是“胚胎”, 而“胚胎”并没有权利。但是, 这一推论却是有问题的。正如生命伦理学家邱仁宗在回应贺建奎事件时强调的:“卫生部门早有‘对于转基因胚胎禁止移植进入人体生殖器内’的规定。”12也就是说, 在现行相关法规的规范下, 通常基因被修改过的“胚胎”并不会发育成“婴儿”。而贺建奎所主导的科学研究, 则打破了这一规则, 让基因修改过的“胚胎”发育成了“婴儿”。从这一违规操作来看, “基因编辑婴儿”实验很有可能侵犯了“婴儿”的权利, 包括“婴儿”的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 等等。

“基因编辑婴儿”的生命部分地由科学实验所决定, 这一事实极大地损害了“基因编辑婴儿”的自由。自由意志与自然规律之间的矛盾关系曾一度困扰着人类:如果世间万物都是被因果规律所决定的, 那么, 人的生命、人的思想、人的行动还有什么自由可言?德国哲学家康德的道德哲学曾对这个问题进行了一种合理的回答。康德认为, “在自然界中每一物件都是按照规律起作用。唯独有理性的东西有能力按照对规律的观念, 也就是按照原则而行动, 或者说, 具有意志”[8] (P23) 。也就是说, 人因为具有“意志”, 能够根据自然界的因果关系为自身的行为制定法则而拥有自由。意志为自身立法, 所以人拥有自由。然而, 这种自由对于“基因编辑婴儿”来说却并不存在。因为, “基因编辑婴儿”还来不及为自身立法, 就已经被科学家们决定了。对于自然出生的人来说, 自然之手赋予了人们生命, 而人自身的意志为自己设定行动的准则, 人依照自己的行动准则而行动, 所以人是自由的。但是, 对于“基因编辑婴儿”来说, 科学家之手修改了其生命。所以, 在诞生之后, “基因编辑婴儿”的自由就悬而不决。“基因编辑”技术使得“基因编辑婴儿”的自由受到了极大的损害, 即使没有完全丧失自由, () 的生命也是部分地被科学家们所决定的。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看到, “基因编辑婴儿”的生命部分地被决定, 自由受到极大损害, 健康也因基因编辑技术的不成熟存在巨大隐患, “知情权”和“自愿参与”这些对于人体实验的基本要求, 更是无法兑现。所以, “基因编辑婴儿”实验的过程有侵犯实验对象之权利的嫌疑, 超出了科学研究应有的伦理限制。

三、科研成果的应用以“公共利益”为限

科学研究不仅在科研活动的具体过程中应受到伦理限制, 科研成果的应用也应受到严格的伦理限制。科学研究所发现的新知识以及发明的新技术有可能增进人类的福利, 也有可能给人类带来巨大的灾难。对于科研成果的应用, 应以其可能产生的后果作为伦理考量的依据:那些能增进人们利益的应用就是应该鼓励的, 而会给人们带来灾难的应用则应该禁止。在应用某项科研成果会给人类带来什么样的后果还不甚明了的情况下, 新技术、新知识的应用则必须慎之又慎。

“基因编辑婴儿”这一新技术的应用会给人类带来什么样的后果, 是造福人类还是祸患无穷?目前, 这一问题的答案还不甚明了。一方面, 人类可能通过“基因编辑”从根本上攻克一些给人类带来巨大痛苦的疾病。例如此次“基因编辑婴儿”想要攻克的“艾滋病”。某些种类的癌症也被证明与基因有着紧密的联系, 所以也可能通过“基因编辑”而被攻克。另一方面, “基因编辑”技术也可能带来许多负面效应。首先, 因为基因技术还不够成熟, 科学家们对于基因的许多秘密还不完全清楚, 对于修改基因后会发生的各种情况还不能准确而全面地预测到;而且实验过程也没法保证“百发百中”。这些悬而未决的技术问题给“基因编辑”技术的应用带来许多不确定因素, 稍一出错就可能对当事人及其家属造成极大的伤害。其次, 如果基因编辑技术被大范围地应用, 将有可能从根本上颠覆人与人之间的伦理关系, 甚至影响人类社会不同阶层之间的相对平衡, 而这将可能引起人伦关系和社会结构的巨大变化。下面我将站在伦理学者的角度, 在假定“基因编辑婴儿”技术已经发展成熟并得到广泛应用的前提下, 对“基因编辑人类”的后果进行设想。

第一, 人类之所以有道德、做了不道德的事会受到惩罚, 这是因为人类有自由。如上节所述, “基因编辑婴儿”实验极大地损伤了“基因编辑婴儿”的自由。这就为孩子出生后是否应逐步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形成独立的道德人格罩上了阴影。打个比方, 如果一个人的基因在出生之前被编辑过, 而这个人生下来之后酗酒;那么, 他可能会说:“科学家怎么没有给我去除酗酒的基因呢?酗酒不是我的错啊, 因为酗酒而伤害别人甚至犯罪, 这些都不是我的错啊!因为, 我是被决定的, 我只是编辑我基因的科学家们的作品, 是编辑我基因的人没有做好。”而这样的质疑并非完全没有道理。人类自由的消解将最终导致人们“自我”的消解;而没有了“自我”, 人也就无所谓道德, 无所谓责任可言。

第二, “自我”的消解必然会带来伦理关系的混乱。亲子关系是最基本的人伦关系, 也是其他人伦关系的基础。当婴儿成为了科学家和父母合作的作品,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就会陷入危机。就像基因被编辑的人会将自己的不良行为归结为科学家的失误一样, 孩子也会将自己的种种不如意和过错完全归结于父母的失误。孩子可能会怪父母为什么没有给自己编辑高智商、高情商、健壮体能的基因, 而这样的归因思维必然会打乱父母与孩子之间的正常关系, 扰乱孩子正常地、负责任地去发展自己的人生。另一方面, 既然父母可以参与编辑孩子的基因, 那么父母就有可能为了一己私利而对孩子的基因进行修改。例如, 将“孝顺基因”“听话基因”编辑到孩子的基因当中, 使孩子生下来后能够被自己更好地控制, 成为自己人生的延伸。人类科技能力的增长有可能将人伦关系中的“权力”和“控制”进一步强化, 那些在人伦关系中处于强势地位的人将应用新技术加强对弱势方的控制。还有, “基因编辑婴儿”技术, 修改了孩子的基因, 这使得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传承”关系也变得非常模糊。目前, 如果父母不能确定孩子是否亲生, 可以通过基因检测而得到确证。然而, 如果“基因编辑婴儿”技术被广泛使用, 那么, 父母就无法通过“基因检测”而确认哪个是自己的孩子, 这将给人类社会最基本的人伦关系蒙上一层阴影。

第三, 人伦关系的颠覆还有可能改变整个社会的结构, “基因编辑婴儿”的出现有可能危及到社会中不同阶层人们之间的平等关系。在人类社会的发展历程中, 任何新技术都将首先被社会中的优势阶层享用。“基因编辑婴儿”这种新技术也不会例外。“基因编辑婴儿”技术一旦市场化, 社会中掌握更多资源的人们会首先享受这种服务。这些人为了让自己的后代继续处于社会中的优势地位, 会千方百计地在自己的后代中编入优秀的基因, 让自己的后代更健康、更聪明、更优秀、更有权势, 而这势必会加剧社会中的各种不平等。因此, “基因编辑婴儿”的出现以及大范围的推广, 不但不会推动社会朝着公平正义的方向发展, 反而会加剧社会的不平等甚至激化不同阶层人们之间的矛盾。最可怕的是, 也许最终会出现这样的状况:为了缓解社会矛盾, 优势阶层会在弱势阶层的后代中混入“奴性基因”, 让他们的后代乖乖地安于自己被欺压的社会地位, 而人类社会则将朝着奴隶社会的方向发展。

上述三方面的预测, 不禁让人想起爱因斯坦的预言:有人问爱因斯坦, 第三次世界大战会用什么武器, 爱因斯坦回答说:“我不知道, 但我知道第四次世界大战人们肯定会用石头。”在美国向日本投掷原子弹之前, 爱因斯坦预见到原子弹爆炸后给人类带来的灾难性后果, 曾极力阻止却没能成功。以史为鉴, 在科技飞速发展的今天, 我们不禁要问:不受限制的科学研究, 福兮?祸兮?

任何新知识、新技术的应用都必须以是否造福人类为限, 这是所有科研活动的伦理界限。不论是科学家, 还是推动新知识、新技术之应用的其他角色, 包括政治家、军事家、企业家, 都应该严格遵守这样的伦理限制。与此同时, 伦理学家的责任在于, 从人伦和政治角度预测新知识、新技术的应用可能给人类社会带来什么样的影响, 并进一步明确科学研究的伦理界限。更重要的是, 在理论探讨的基础上, 建构相应的法规和伦理审查机构, 切实地将科研活动以及科研成果的应用限制在不侵犯任何人的权利, 以及增进人类福利的范围之内。

目前, 我国还没有专门针对人体实验中受试者权利保护的法律, 仅在相关部门的规章中有一些保护受试者权利的内容。例如, 2010年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所发布的《中医药临床研究伦理审查管理规范》、2010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发布的《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工作指导原则》、2016年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联合发布并于同年61日施行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2016年由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并于同年121日起施行的《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 等等[9]。这些法规虽然在原则上对人体实验进行了伦理规范, 但是却没有详细列出相应的惩戒措施。也就是说, 如果在相关试验中, 受试者的权利受到侵犯, 那么, 受试者很难依据相关的法规得到补偿、讨回公道。同时, 实验的组织者、实施者也可能轻易地逃脱惩处。实际上, 这种尴尬的情况正发生在“基因编辑婴儿”实验这一案例中。目前, 组织这一实验的科学家贺建奎, 虽然受到世界各地科学家、伦理学家的口诛笔伐, 但却似乎逍遥法外。因为, 根据中国目前的法律法规, 很难对其行为进行实质性的处罚。还有, 除了相关立法的缺失之外, 目前我国对具体的科学实验进行伦理审查的“伦理审查委员会”也常常形同虚设。在通常情况下, 这一委员会的成员大多由进行实验的内部人员组成。正所谓“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 如此这般的“伦理审查”绝不可能真正发挥对科学实验进行伦理限制的作用。

基于上述情况, 我国亟需在下述三方面建构对科学实验进行伦理限制的相关制度:第一, 尽快起草和完善保护各类与人体相关的科学实验中受试者各项权益的法律, 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知情同意权、赔偿权, 等等。尤其要对相关实验人员在违反这些规定时应受到什么样的处罚, 以及由哪些部门来执行相应的处罚, 做出详细的规定。第二, 对于医学领域的临床实验更应加强监督管理。推行强制性的临床试验注册制度, 以行政权力对所有临床实验进行伦理监督。第三, 尽快建立独立于各实验机构的“伦理监督委员会”。委员会成员应由伦理学家以及独立于相关科学实验但具有相关学科知识的科学家共同组成。这些学者应在充分商讨的前提下对具体的科学实验的风险、可能给人类带来的利益、对受试者的影响、是否侵犯受试者权益等相关因素做出独立而专业的评估。同时, “伦理监督委员会”的相关意见应该成为科学实验是否可以进行的决定因素。那些没有通过伦理审查的科学实验, 绝对不能擅自进行, 否则实验相关人员将接受相应的处罚。而且, 处罚条款也应具体列出。在科技飞速发展的今天, 对科学实验进行严格的伦理限制势在必行, 而在这方面我们还有许多事情要做。

【参考文献】

[1] “scientific method”, Oxford Dictio naries:British and World English, 2016, retrieved 28 May2016.https://en.oxforddictionaries.com/definition/scientific_method.

[2]宋启林.关于科技伦理若干问题的探讨[J].文化与教育, 2003 (4) .

[3] 李醒民.科学价值中性的神话[J].兰州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1991 (1) .

[4] J.Bronowaski, “The Value of Science”, A sense of the Future, The MIT Press, Cambridge, Mass., 1977.

[5]Patrick Grim:Meaning, Morality, and the Moral Sciences. Philosophical Studies:An International Journal For Philosophy in the Analytic Tradition, 1983 (3) .

[6] 休谟.人性论 (下册) [M].关文运, .北京:商务印书馆, 1996.

[7] National Commiss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Subjects of Biomedical and Behavioral Research, Department of Health, Education and Welfare (DHEW) (30 September 1978) . The Belmont Report.Washington, DC:United States 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

[8]伊曼努尔·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M].苗力田, .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2012.

[9]曾予, 赵敏.美国临床试验中受试者权利保护制度的节俭意义[J].医学与法学, 2018 (2) .

【注释】

1 关于“转基因胚胎禁止移植进入人体生殖器内”的规定, 可参见下述规定:科技部和原卫生部2003年联合下发的《人胚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2003年原卫生部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2016年原国家卫生计生委颁布的《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和2017年科技部颁布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办法》。

2 《中国日报》对邱仁宗的采访:http://cnews.chinadaily.com.cn/2018-11/27/content_37322763.htm.

(原载《伦理学研究》201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