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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本法律观的伦理意蕴
 

作为近代哲学和现代社会学、政治学、经济学等诸多学科的基础理念,人本主义得到了高度弘扬。然而,人本主义在法学中却被长期忽略了。人本法律观最早是由李龙、张文显、吕世伦、公丕祥等四位教授于2004年在南京召开的学术讨论会上提出,同年底李龙教授在《社会科学战线》杂志上发表一篇题为《人本法律观简论》的文章,系统阐释了人本法律观的基本问题。之后,李龙教授又发表了多篇论文,出版了《人本法律观研究》,法理学界也掀起了人本法律观研究的热潮,20074月,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召开2007年年会暨“以人为本与法律发展”学术研讨会,全面系统的探讨了人本法律观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可见,人本法律观的提出是中国法学界尤其是法理学界集体智慧的结晶,“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重大成果……是对人类法律文化遗产的科学总结,也是时代精神的具体体现,代表了中国法学发展的方向。”[1]当前,培植法律的人文精神,确立以人为本的法律理念、构建以人为本的法学理论体系,是中国法学的主要任务。人本法律观作为对神本法律观和物本法律观的扬弃与超越,具有自己独特的内涵。而作为一种现代的法的理念,人本法律观蕴含深刻的伦理意蕴。

一、作为伦理的法律观的嬗变

法律观的变迁过程为人的道德生活存留了广阔的空间。作为调整社会关系基本规范体系的法律,实际上就是对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调整,这与作为关于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价值取向、行为规范和道德评价的伦理精神具有内在一致性。法律观就是人们对于法律的观念、意识和心理的总和,说到底法律观还是属于伦理的范畴。作为伦理的法律观的嬗变和发展源于社会现实的变化。与社会形态与法律史实相对应,法律观经历了从神本法律观到物本法律观再到人本法律观的过程。法律在产生后却发生了异化,变为异己的力量,成为压迫人的工具,最后法律摆脱异化,回归于人。

神本法律观表明神是法律的本源和目的,法律以神为本,成为神统治人的工具。这是与人类在狭窄的范围内和孤立的地点上活动相适应的。以人对人的直接依赖关系为主导,以落后的自然经济为特征,神本思想占主导地位。法律以神为本是古代世界普遍存在的现象。古希腊的思想中虽有诸如普罗泰戈拉的“人是万物的尺度”这样凸显人之主体性的思想,但是它同时蕴含着法律神本化的种子。因为,在古希腊的思想中,神既是法律之源,又是法律之目的。古希腊人认为,法律是神颁布的,是神赐予人类的礼物,因此,如果人违背法律就是违反神意,必将受到严厉的制裁。这些思想到了中世纪被发扬光大,使法律神本化达到极致。上帝成为了一切价值的终极源泉。不仅法律产生于上帝,而且,上帝之法具有最高效力,服从上帝就是服从正义,违背法律就要受到上帝严厉的惩罚。上帝成了法律的起源和归宿,显然这时的法律已经变成了奴役人的工具,束缚人的枷锁。神本法律观的目的在于表面上使广大人民服从“神”的意志,实际上就是顺从作为“神”的代言人的君主的意志和统治阶级的意志。它反映了这样一种伦理关系:神权至上,君权神授,老百姓应当服从代表神君主的统治。

物本法律观是在反对神本法律观的基础上产生的。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使得人与人之间的伦理关系受到了“物”的左右,物与财产观念的强化引领这种一般的伦理关系向法律领域拓展,以“物权”和“财产权”作为基本的权利确立在法律之中而告终。在国家权力的层面,代表神权的君主与代表世俗权力资产阶级进行了权力分割,作为伦理的法律观发生了根本的变化。“近代资产阶级法权的出现意味着一种与中世纪神权世界观相对立的法权世界观的出现。随着法权世界观取代神权世界观,法律神本化让位于法律物本化。”[2]物本法律观是指法律以物为本,成为物统治人的工具。这种法律观将物凌驾于人之上,把人与人的关系降为物与物的关系,同样使法律背离了真正的目的。物本法律观是商品经济的产物,是商品拜物教在法律中的反映。商品拜物教是马克思在《资本论》中使用的概念,马克思指出,人对物的依赖关系是资本主义社会关系的实质。在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条件下,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通过物与物之间的关系来表现的。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把人从“人的自我异化的神圣形象”那里解放出来,成为了世俗世界里的存在者,然而,“商品拜物教”使人类再次造出了一个虚幻的上帝——商品,使自己成为了“非神圣形象的自我异化”状况中的,崇拜作为自己造物的商品像崇拜偶像一样的异化了的、被动的劳动者。而物本法律观正是这种商品拜物教在法律中的体现。

人本法律观的确立是历史与逻辑的统一。从历史维度看,人本法律观是在对中西法律文化遗产的总结基础上历史地生成的。通观法律的发展史,我们看到,法律在自身的发展中,经历了从产生到异化再到回归的过程。从逻辑维度看,人本法律观体现了马克思主义对于历史发展的规律的科学把握,是与马克思关于“三大社会形态”的理论逻辑相一致的。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手稿>>指出:“人的依赖关系(起初完全是自发地发生的),是最初的社会形态,在这种形态下,人的生产能力只是在狭窄的范围内和孤立的地点上发展着。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是第二大形态,在这种形态下,才形成普遍的社会物质交换,全面的关系,多方面的需求以及全面的能力的体系。建立在个人全面发展和他们共同的社会能力成为他们的社会财富这一基础上的自由个性,是第三个阶段。第二个阶段为第三个阶段创造条件。”[3]从宏观视野看历史发展的进程,人类社会依次经历了三种不同的形态。

人本法律观是对神本法律观和物本法律观的扬弃,这是与个人获得全面发展及个性自由的确立相适应的。也有学者质疑人本法律观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在2007年的法理学年会大会发言中,中国政法大学的郑永流教授认为以人为本的法律观有待进一步阐明的是它的对立面,也就是以人为本相对什么而言,在什么意义上提出并使用?在逻辑上,以人为本是相对以非人为本、以物为本,抑或其他?在涉及部门法时,相当多的法条是以普通人,也就是以中等人的标准设计的,这是不是以人为本?在分组讨论中他又一次指出:目前一些学术研讨会往往缺乏问题意识,或者不在一个层面上讨论。学术观点应该有延续性,一个命题的提出是为了否定旧命题。以人为本似乎缺乏明确的对立面,有待证明的是,我国在以人为本提出之前,是不是“以非人为本”或者“以物为本”。[4]笔者认为:人本法律观的对立面就是神本法律观和物本法律观,人本法律观是对法律道德性的伦理追问,人本法律观中的人,不是神本法律观时代那些打着神的旗帜维护其阶级统治的少数人,也不是物本法律观时代社会资本的所有者,而是每一个人,是所有的人,他们既是社会的人,也是理性的人,既是自由的人,也是全面的人,是具有人性、灵性和德性的人。从逻辑关系上来看,以人为本是相对于“非以人为本”而言的,在涉及到具体的部门法时,法条并非什么“以中等人的标准设计的”,相反,它仍然以全部人为对象,以“人”作为其自身的标准进行法律设计,难道民法中的人与刑法中的人有什么不同吗?诚然,学术观点应该有延续性,但是一个命题的提出并非总是为了否定旧命题,比如人本法律观的提出,其出发点是对法律观念的一种理论总结或提升,尽管还存在历史上的神本法律观和物本法律观,但是人本法律观只是在观念的层面超越了前者,而永远无法否定它们的历史存在,甚至在现实的法律实践中,金钱与执法权力、司法权力的交易不就是拜物主义的物本法律观念吗?所以对于人本法律观的质疑不仅仅是一个法律思维方法的问题,也是一个法律世界观的问题。还需要指出的是:对人的解放和发展状态的应然设定,是人本法学理论的起点,而人本思想的确立是一个历史的过程,是与人的自由的确立的过程、人的解放的程度相一致的。因而人本法律观的确立与发展是合乎逻辑的,但同时是不断演进的。在马克思看来,法律以人与人结成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而且,真正的法律应该是与社会和谐的法律。马克思所指的社会是国家回归了的社会,是“自由人的联合体”。在这样的社会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每个人都具有独立性,并相互把他人发展当作自己发展所需要的对象。这样每个人通过全面发展充分实现了其自身的价值和在社会中的主体地位。这样的社会即是以人为本的社会。可见,人本法律观在马克思的法律观中也是逐步深化和发展的。

二、人本法律观是一种着眼于人的伦理新视角

不同的法律认识理念,决定着对法律知识不同的观察方式与理论视野。神本法律观是一种着眼于神的伦理视角。神本法律观使人屈从于神,法学屈从于神学,属人的法律异化为神奴役人的工具。在西方世界的旧约伦理中,不但涉及一般伦理都涉及的“人”和“世界”概念,还涉及一个“神”的概念,它确立的是一种神本主义的他律的伦理体系,神是伦理的基础,神是价值的来源,神是行为规范的制定者,神更是规范执行的监督者,因此,法律就是神的意志,法律来源于神,神、正义和法律三位一体,服从神就是服从法律与正义,旧约伦理正是以此为根本,在尘世间建立了一个系统的“知行一体”规范体系。

同样,物本法律观是一种着眼于物的伦理视角。物本法律观与商品经济的发展及对于物质利益最大化的追求相适应,属人的法律异化为对金钱、商品的崇拜及对人的价值的漠视。物本法律观秉持法律以物为基础、为依据、为目的、为动力的观点,将物的价值凌驾于人的价值之上,正是在这种理论视角里,资本主义才获得了其正当性,私有财产权才成为神圣不可侵犯的领域,而法律并不追问财产来源的正当性。在物权昌盛的资本主义时代,物权确立的前提是承认和尊重物权客体的客观价值构成,即人力资本(马克思称之为可变资本)和物力资本(马克思称之为不变资本),它构成物权法本身的伦理内涵。将人力资本在市场经济中作用的发挥完全看作是劳动者自己自愿的事情和分内的事情已经否定了人力资本存在的道德意义,而这正是少数人尤其是资本所有者所希望的,这种“只见物不见人”的经济的世界观在法律上的表现就是物本法律观的盛行。“人力资本概念中之所以包含自身否定性的道德规定性,原因在于人力资本只是一个科学的抽象,而现实生活中人是多种因素的矛盾复合体,一旦进入现实生活中,各种非经济因素尤其道德对人力资本的动机、手段、效果的影响和作用是必然的。”[5]要改变这种观念,需要一种理论上的自我赎救,而人本法律观正是这样一种理论,它为法律观开辟了崭新的伦理视角。

人本法律观把法还给人自身,其伦理视角是现实的人的存在,把法律放到对于人的解放和自由全面发展的维度加以考察,关注的重点是使人作为个人得到解放,目标是使人从神学从经济需要的压迫下解放出来。

从这一伦理新视角观察,人本法律观的理念包含以下三方面内容:

1、人是法律的出发点。马克思曾经提出,人是哲学和社会科学的出发点,因此,人必然也是法律的出发点。因为“全部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6]而人的存在又不同于动物的存在,动物靠本能即可生存,而人的“未特定化”使得人必须进行劳动才能生存下去。所以,人要活下去,就必须进行劳动这种实践活动。在实践活动中,人必然会产生各种各样的需要。法律就是在实践活动的过程中因人的需要而产生的。对此,恩格斯有一段精彩的描绘:“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为法律。”[7]所以,法律不是凭空产生的,它是在一定社会物质生产条件下,因人的需要而产生。如果离开了人,法律的产生既无必要也无可能。由此,对于法律的人性之维的分析成为法律构建的逻辑起点。如有学者指出:“人格主义最为适合于作为建构或诠释我国宪法权利规范的核心原理,甚至可借鉴来作为当代我国法秩序整体的哲学基础”。[8]现代西方宪政论的正当性内核被证明是:“承认人自身拥有其固有的尊严,并因此有权获得实现其生命潜能的机会。”[9]作为“以人为本”的人本法律观,首先要强调的就是,人是法律的出发点。

2、人是法律的目的。法律因人的需要而产生,也必然是为了满足人的需要而存在,以人的需要的满足为归宿。“有生命的个人”既是人类一切创造的源泉所在,也是人类一切创造的目的所在。因此,“人是目的”应该是法的最高原理和绝对命令。“一个最后的目的就是这样的一个目的,它的成为可能是不需要任何其他目的作为条件的。”[10]“人是目的”是康德提出的一条做人的基本原则规范。他曾说过:“不论是谁在任何时候都不应把自己和他人仅仅当作工具,而应该永远看作自身就是目的。”[11]在康德看来,人的行为无论是对自己或是对他人,总应该把人当作第一位的目的,世界上的一切只对人才有价值。并且,他认为人人平等,一切人的绝对价值,应该受到每个人的尊重。因此,对于法律而言,人具有绝对的价值。

其实,人是法律的目的,是法律被人类理性真正开始时期就被奠定的信念和实践主题。只是在漫长的历史发展中,法律发生了异化。古希腊时期的亚里士多德认为,一个事物的真正本质乃是其得到充分发展的本质。本质的现象在这种充分发展的状态中达到了最完全的和谐。因此,法律的目的,就是帮助人们在社会中达到其最完善的状态。即使在欧洲中世纪的神学思想家那里,依然蕴涵着法律以人为目的的思想。如托马斯•阿奎那认为,法的目的只能是公共幸福。到了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文主义法学派更是将人是法律的目的明确表达出来。其典型表现是社会契约论者的思想。他们认为,法律是因人而生,因人而存的。[12]总之,离开以人为目的这一根本,法律必将异化为统治人、压迫人的工具。人是法律的目的是人类法律经过异化的曲折之路后的必然体现,是人本法律观的应有之意。

3、保障和实现人的自由。

人权当中最根本的问题就是自由,其他权利对于自由而言都是派生的东西。因此,以人为本最核心的内容就是自由。黑格尔把法律视为人的规律,并指出,这种规律被人的理性所认识,并以共同意志的形式被制定为国家法律,遵守法律就可以获得自由。所以,黑格尔把法律看作是“作为理念的自由”[13]或是“自由的具体表现”[14]。因此,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法的精髓就是人的自由。

法是因人的需要而产生的人的一种理性选择,而这种选择的前提就在于人是自由的,自由是法律产生和发展的基础和前提。马克思也认为,真正的法律是自由的体现,而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只有在异化的社会中,法律才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压迫广大劳动人民的工具,是束缚人的自由的枷锁。一旦异化被消除,法律就会回归于人。现代法治就是“着重规制公共权力的法治,着重治官的法治,着重维护受治者尊严与自由的法治”[15]可见,真正的法律凝结着人的自由精神。“正是在这一意义上,人才能像服从自己的自由一样服从体现和实现自由的法律。”[16]因而,自由应当是所有法律的精神内核和价值追求。任何违背人类自由本性的法律都是异化的法律。所以,人本法律观作为对神本法律观和物本法律观的扬弃和超越,其最本质的涵义无疑是保障和实现人的自由。

三、人本法律观是一种体现伦理精神的法律理念

法学要研究法律,但首先要研究法的理念。法的理念是以某种对法的形而上的价值目的性反思为核心的,纯粹的法律是没有灵魂的。法学研究规范性的获得是以法的理念的确立、理论研究视角的转换及由此而决定的研究范式的构建为前提的。人本法律观作为一种法的理念的确立及其理论视角的转换,开辟了法学研究的崭新道路。在此笔者关注的是:人本法律观作为法律理念及其所实现的理论视角的转换,赋予法以深层的伦理意蕴。

(一)人本法律观的理念重新赋予法律以道德价值

法本应是一种价值性存在。法最初是通过对人内在道德价值的维护而实行的外在的秩序化。早在两千多年前的古希腊,柏拉图就认为正义、智慧、勇敢和节制一起构成了人的四种主要的美德,而正义是首席美德。柏拉图还认为,法律是维护正义的手段,法律的目的是为了把不正义之人改造为正义之人。亚里士多德也曾说:“法律的实际意义应该是促成城邦人民都能进行正义和善德的永久制度。”[17]但是,由于法律自身发展的内在逻辑尤其是权利逻辑和法律越来越技术化的倾向,使得法律忘却了最初关注人的价值的使命,法律越来越异化成为工具,甚至导致了法律除了是规范体系外,根本没有自己的道德立场,也无法超越自身而与整个道德体系兼容共存,显然,这样的法律背离了其产生的初衷。人本法律观使法回归最初的目的,重新赋予法律以道德价值。法律不仅仅重视作为个体或群体的社会主体的法律权利,更重要的是,在这个意识形态严重对立、价值取向日益多元化、群体逐渐解构、生存环境不断恶化的时代,我们需要一种以这样的道德为基础的法律,“它是由一个免受个人感情因素影响的秩序体系和由拥有人性中最美好品质的人们向我们每一个人所作的一组呼吁构成的社会规则。”[18]以这种道德为基础的法律,更加珍视为了人的类生存每一个人所肩负的法律义务,这也是伦理的根本要求。人本法律观强调人是目的,这意味着人的尊严和价值始终处于法律活动的中心,法律最终指向的是要维护人的某种道德价值的尊严。道德不仅是法律存在的根基,还是法律不断发展、改进的尺度,是贯穿于法律运行过程中每一个环节的依据。法律作为人创造出来的一种规范体系,形式上要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化的形式来展现,但其实质却内蕴人类的精神追求。可见,道德价值作为实现法律的灵魂,是法律的生命。追求以人为本的法律的过程,与人的自我价值展开的过程及人的道德价值的实现过程在本质上是高度一致的。法律的伦理根源性表明法律作为是一种强迫性秩序规则,只是人类理性中的一种不得已的选择,人类千百年积累下来的道德智慧才是法律的精髓和灵魂。

(二)人本法律观的理念凸显了自由是法的核心价值

如前所述,真正的法律凝结着人的自由精神,是人的自由的体现。以人为本的法的理念使“自由是法的核心价值”得以显现。人本法律观体现了这样一条原则:任何法律体系的建立都要以维护人的价值和尊严为旨归。而在人所追求的自由、正义、平等、效益、秩序等诸多价值中,自由居于核心位置。这源于自由是人类的本性,人本质上是自由的存在物。康德“人是目的”这一普遍法则所表明的,就是人由于拥有意志自律,也就拥有了自由,自由是有理性存在者的属性,是人的本质。相应地,作为体现和维护人的价值的法,其核心价值也必然是自由。这从法律的产生中可获得进一步理解。人的本体层面的自由,只能存在于遐想中的自然状态里,不可能存在于现实生活中。在现实中,人的自由本性需要通过实践来展开,在社会性的实践中,人要自由,就必须有秩序。自由不是某些特权人物的本性,而是每一个人的本性,自由的实现也是所有人的诉求,那么,生活在一定社会关系中的人,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各自的自由,就必须寻求能够使自由最大化的秩序与规则。法律就是人们为了实现自由的选择。但是,人类的自由本质只有在现实中通过法律转化为自由权利,才能获得现实意义。可见,法律既是人类自由本性在社会实践中的外化,又是人类自由本性现实化的中介。因此,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追求以人为本的法律的过程就是人的自由逐渐实现的过程。

(三)人本法律观昭示了法是人类对自身解放的终极关怀

人本法律观表明这样一个客观事实:人是法律之本。法律源于人、行于人、服务于人。人不仅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也是法律活动的目的。正如法学家伯尔曼所说:“法律不只是一整套规则,它是在进行立法、判决、执法和立约的活生生的人。”[19]所以,人本法律观昭示了法原本是人类对自身生存和发展的深切关怀。从终极意义上说,就是对人的解放的关怀。在人学意义上,“所谓‘解放’就是对人面向自由、自觉的生存之本真状态、方式和存在路径的敞显。换言之,解放问题的根本就是人的生存方式的彻底革命,即把人从异化和压迫的状态、情境中拯救出来,还原人以本真的生存面目。”[20]人本真的生存面目就是自由自觉的存在。人对现实异化情境的反抗和对本真生存的追求是一个无限的、开放的、永在的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说,人的解放带有乌托邦的情怀,它关注人类终极追求的自由状态。这是人类永恒的追求,虽然可能无法达到,但却永远趋向,这是人的一种形而上学意义上的追求,是人的理想。而将自由作为其核心价值的法律,其永恒的追求就是人的自我价值的展开和自由的实现。而人的自我价值的展开和自由的实现过程就是人最终扬弃了异化的、全面发展的解放过程。可见,人本法律观昭示了人类对自身解放的终极关怀。

(四)人本法律观指导着法律实践的每个环节

现代法律的发展日益重视法律的道德性和道德的法律性,并将以人为本的理念贯穿于法律实践的每个环节。人类法律发展的历史也已经表明,从法律的产生到法治的实现本身就是一个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交互演进的过程,道德法律化反映了人类将那些十分重要的道德理念上升为法律的过程,从而赋予原来的道德规范以法律强制力;而法律道德化则强调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以及法律内化为人们的优良品质和道德观念的过程,这个过程主要强调守法的过程,是指人们把遵守法律内化为一种道德义务,以道德义务对待法律义务。“越文明发达、法制完善健全的国家,其法律中体现的道德规范便越多。可以说,一个国家的法制是否完善和健全,主要取决于道德规则被纳入法律规则的数量。从某种意义上讲,在一个法制完善和健全的国家中,法律几乎已成了一部道德规则的汇编”。[21]人本法律观对立法者提出了立法伦理,对执法者提出了执法伦理,对司法者提出了司法伦理,同时对守法者提出守法伦理,从而指导着法律实践的每个环节。人本法律观于法律实践就像空气于人一样重要,但是我们无须口口声声强调其重要性,它理应与法律实践如影随形。

综上,人本法律观的理念告诉我们,离开人,离开人的需要和活动,离开对人的价值和命运的深切关照,法律必将异化为敌视人甚至残害人的工具。这里的人不是统摄在神威之下的人、不是对物依赖的人、不是孤立的个体,而是独立自主、有个性的、社会性的人;这里的人也不是单向度的、片面发展的人,而是自由的、全面发展的人。追求以人为本的法律的过程,既是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交互演进的过程,也是人的自我价值展开的过程,人的自由逐渐实现的过程,人的解放的过程。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人本法律观是一种体现伦理精神的法律理念。

【注释】

[1]李龙主编:《人本法律观研究》[C].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5.

[2]李龙:人本法律观研究[C].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45.

[3]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30)[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107-108.

[4]参见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2007年年会暨“以人为本与法律发展”学术研讨会简报第一期、第四期,未刊稿

[5]章海山:人力资本的伦理意义,道德与文明[J]20046.

[6]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1)[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67.

[7]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3)[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211.

[8]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M].法律出版社,2001173.

[9][]卡尔•J•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M].周勇,王丽芝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111.

[10][德]康德:判断力批判()[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98.

[11][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基础[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6.86.

[12]参见李龙.人本法律观研究[C].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8689.

[13][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10.

[14][德]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3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224.

[15]夏勇:法治与公治[J],读书,2001,(5),117.

[16]杨昌宇:自由:法治的核心精神[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49.

[17][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138.

[18]Bergson,TheTwoSourcesofMoralityandReligion(Newyork,1935),p.68

[19][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北京:三联书店,1991.38.

[20]杨楹:论马克思解放理论的伦理旨趣[J].哲学研究,2005,(8):13.

[21]王一多:道德建设的基本途径[J].哲学研究,19971.

(原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10期。录入编辑:红珊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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