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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的权利
   

一、正义的价值观与权利渊源

正义是一种价值观;正义的权利来源于正义的价值观。实际上,正义必须有一个价值观的基础,否则,人们对于诸如应得的权利或区别对待的权利的内容是无法确定的。正义的价值观有两个基本来源,一个是假定性的来源,即公民对“人是目的”的价值的共同追求;一个是价值哲学上的论证,它需要进行两个不同层面的论证,一个是伦理的论证,一个是对传统来源上的论证。伦理的论证中包含着道德价值上的论证和福利利益上的论证;传统来源上的论证则需要对一些传统资源的继承与发展进行具体的分析、论证。

所谓“假定性的来源”实质上是源自某种自明的价值,即除非社会共同体成员相互之间把人作为目的而不是手段,否则,社会共同体是难以成立的[1]。在我的理解中,“以人为目的”它要求对一系列的基本价值的确认或某些权利的保障,它们包括生命价值至高无上、尊重人的自主性以及促进人类福利的最大化等等。

价值哲学论证中的伦理的论证首先是道德价值的论证;它包括从道德人权、“以人为目的”的人道价值和社会成员的合作关系(以共享社会合作的成果)的基本伦理等等几个方面的论证,而这几个方面都包含有从基本权利领域里人人平等的角度所进行的论证。

道德人权的论证即强调人权可以通过道德权利来予以论证,这种人权是共同体中人人所应得的基本权利。A·米尔恩所提出的人权道德的标准包括:行善、尊重人的生命、公正、伙伴关系、社会责任、不受专横干涉、诚实的行为、礼貌、儿童福利等等几个方面。这些标准也是一个社会的道德原则[2]。与道德人权相对应,一个社会需要有相应的法律、经济及政治权利的配合,才能实现为社会制度所保障的人权(或正义的基本权利)。

所谓“人道的价值”包含着基于人权保护意义上的价值和哲学意义上以人为目的、应当予以普遍实现的价值。人道价值的论证意味着,“以人为目”的不仅是价值哲学的基础,也是经验性的可以加以证明的人类普世价值的核心内容。在这方面,孟子的“四端”说,看起来是一种形上学的学说,实际上是一种经验的总结[3]。它与心理学上对人的同情心的分析是一致的。同时,作为一种学说,人道价值的论证可以诉诸人的自我实现和互惠关系上的根据,即在一种互惠关系中,人们更容易获得权利保障和自我实现。在这一点上,荀子也认为,理性的人类可以通过合作来确保自我实现以及某种稳定的相互依存关系的实现。[4]

作为正义权利的道义基础,社会成员之间的合作关系是一个重要的方面。作为社会的一员,其社会成员资格可以确保其在基本需求的层次上能够共享社会合作的部分成果。在这里,关于正义权利的论证,主要是对于社会成员资格的认可。A·米尔恩认为,“权利概念之要义是资格。说你对某物享有权利,是说你有资格享有它”;“如果你有资格享有某物,那么,因他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否认你享有它,就是不正当的。他人因你享有它而使你陷于不利或使你受难,也是不正当的。此乃资格应有之义。”[5]作为一个拥有社会成员资格的人,对于社会合作所共有的成果就拥有某种平等的权利,并且,这种权利应得到正义制度的维护。从这个角度上说,对于一个拥有社会成员资格的人,其最基本的权利就不应受到随意剥夺,并且,这种权利应得到一个社会相应的道德、法律、政治以及经济制度上的维护。从另一个角度上看,一个社会由其成员的合作所取得的共同成果中的某些部分应由其社会成员共享,这也是税法的道德基础。比如说,法律制度所取得的法治、缴纳税金所取得的公共政策中的收入转移支付等等,都是应由一个社会中拥有社会成员资格的人所共享的。

与上述关于社会成员资格及其相应权利的讨论相对应,有两类问题需要思考。第一类问题是,作为拥有成员资格的社会成员的平等权利的范围是什么?如何实现?这个问题需要从权利哲学上对有关权利的公平分配的范围及其依据进行探讨。第二类的问题是,由于各社会成员对社会合作的贡献程度不一样,为了保障效率高的人做出持续的贡献,就需要一定的激励;但是,所给予的激励的额度或范围如何确定?由此所决定的成果分配中的相互差异的程度或界限由如何确定?在此,限于篇幅不能展开讨论;但是,简要勾勒一下关于贡献与使用社会资源之间的关系对这类问题的认识是有帮助的。一些学者认为,有些社会成员之所以在社会合作中的贡献较大,主要是由于这种合作对他们的贡献所产生的意义和由于他们使用了更多的社会资源;这种观点是有问题的。以累进所得税为例;收入高者税负比例较大,贡献也较大。但是,设想两个人经营各自的企业,一个很成功,一个很失败。那么,成功的经营者所缴纳的累进所得税更多,对财政收入的贡献更大。然而,这两个企业所享受到的社会合作是一样的,所使用的资源反而是失败的企业更多一些。从知识经济所具有的某种特殊性来看,许多人的社会贡献靠的是天赋或勤奋,而不是对社会资源的更多的利用。举例来说,乔丹参加比赛时的收入很高,而一个三流球员参加比赛时却没有人来观看;那么,在所使用的场地资源一样的情况下,乔丹却能为该场地的使用带来较高的收入,并能给消费者提供更多的快乐。显然,用社会合作的意义和资源使用的多少是无法说明这种贡献的由来或差别的。那种社会合作及社会资源决定贡献比例的观点,显然是不公正的;这种观点是对某种特殊贡献的由来的严重误解。既然我们已经看到了问题的性质所在,在以后探讨与按劳分配有关的公平标准问题时,就应当对特殊贡献者有相应的公平的考虑,以使他们实际上应得的权利得到实现(或补偿),这也是人们对包括企业家或名人在内的一些遵纪守法的特殊贡献者在道德上应有的对待。当然,在中国,确实存在着很多资源使用上的不平等问题,如很多企业(或个人)无偿获取某些资源(如某种垄断经营权)的问题,一些企业所存在的对环境污染的责任的转嫁问题,等等。这些企业(或个人)的实际贡献并不如表面上所展示的那么大。以污染企业为例,它们纳税的份额常常都不够补偿他们所造成的损失。就这一点来说,在他们的所得或收入中,实际上存在着不正当的部分。

正义概念除了“应得”的内涵以外,还包括一致性原则或公平对待原则,即要求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当然,如何区别对待,特别是如何确定区别对待的程度和范围,是一个需要审慎对待的问题。在正义的权利范围内,我把一致性问题与对正义权利实现的不同阶段和层次结合起来讨论。我想强调的是,在正义的基本权利范围内,对于所有社会成员而言一般不做区别对待,或者只允许有利于满足基本权利保障那种性质的差别对待;而在正义的扩展权利和发展权利领域,尤其是在公平分配权利与公平竞争之间、即二者存在冲突性价值选择的问题上,则应允许竞争导致某种程度的差别对待,特别是应允许最终具有激励作用的分配结果之间差距的存在。

福利利益上的论证主要是从社会发展的要求和效率的角度来思考的。在正义的价值体系中,两者并不具有同等的地位;总的来说,福利利益的论证比较复杂。例如,有人认为,合理地照顾穷人是维持社会和谐的必要手段,否则,如果穷人缺少消费能力或者发生动乱,对于富人而言也是一种损害。然而,一方面,照顾穷人的做法应合乎正义的公平的要求(如公正的程序、公平分配和公平竞争等);另一方面,由于公共政策的制定总是要考虑到效率的,因此,道德上公正和公平的要求也不能妨碍效率目标的实现,或者说,道德上的公正和公平并不是绝对的、绝无妥协余地的。区别对待有助于激励或效率目标的实现;由于要充分考虑到总体上的福利增加的要求,因此不能仅仅因为正义的要求而忽视区别对待的必要性。易言之,政策上的不平等应受到新中道原理的约束,但不一定要满足帕累托最优的原理。新中道的原理是,在政策上其总体的价值导向必须以最少受惠者的基本正义权利的实现为优先的考虑,但是并不必然要求在每项具体的政策上都不容许社会成员之间由于公平竞争而产生的某种新的不平等——只要这些不平等不妨碍正义的权利实现的某种延续性;也就是说,只要能够在总体上纠正这种不平等,那么,政策就可以具有良好的延续性,以保障正义的公平价值的实现。而如果不允许政策上的这种灵活性,就无法解决正义的公平分配与公平竞争之间可能的冲突。

传统的论证包含着基本的传统价值的论证(如儒家所主张的“老弱病残鳏寡孤独皆有所养”)和中道方法对于权利价值的论证;而前者和后者都可以诉诸对传统价值观念、习俗或惯例的继承。当然,对传统继承存在着一个如何适应当代正义价值的要求的问题;例如,传统的正义价值过于追求平均主义,这样的要求与当代鼓励竞争、追求效率的要求之间是存在着对立的。可见,现代价值的要求与对传统的继承之间并不必然是条贯一致的;它需要通过对现代正义价值体系与传统观念之间的结构化整合而获得协调。

二、正义权利的三个层次[6]

作为社会合作主体的社会成员,,一般都应当享有与其社会成员的资格相对应的社会合作成果的部分分配权。确保社会成员的这种权利的实现是正义的,否则就是不正义的。从道德的角度和人道的角度来考虑,保障每一位社会成员最低限度的权利以满足其基本需求也是正义的一个部分(对于我国而言,则可以把公民身份视为拥有社会成员资格)。

我把正义的权利分为三个层次(或者说三种),它们与最低道德标准以及社会发展与合作所产生成果的性质和量度有关。第一种权利是基本权利;它以道德人权为核心,与它相对应的具体权利包括生命或生存权利、人身安全保障、公民行动和意思表达自由、基本经济人权、基本社会文化权利、基本政治人权等权利。具体说来,这些权利包括生命应受到保护,人身不受任意伤害的安全保障,解决温饱问题或者免于饥饿,就业机会均等,接受识字教育或最低限度的义务教育,财产权受到保护,具有法律所规定的各种公民自由如表达自由、创办企业并获得经营权保护的自由,以及为解除痛苦所需要的最低医疗保障的自由等等。第二种权利是扩展权利,它包括具有社会成员资格的人所应平等享有的由社会发展或社会合作的成果所带来的一些权利,如养老保险,居者有其屋,某种程度的实质性的机会均等,受教育年限的延长,法律所保障的政治权利的实现,公平竞争,减少相对贫困(或获得必要的补偿),比较完善的基本医疗保障,等等。第三种权利是发展权利,它包括法律所保障的各种权利的实现,如为满足自我实现的要求而进行的技能培训以实现能力的提高、比较充分的民主权利、享受到比较平等的文化权益以及与社会富足程度相对应的经济生活水平以及经济自由、比较充分的公平竞争的社会环境,等等。

这三种(或三个层次)的正义权利的道德性质是不一样的。基本权利中的道德性质十分重要,第二、第三种权利则是与福利最大化要求有关的递增的权利。第一种权利是社会正义制度的直接的要求,它需要以纠正正义的作为保障。第二种权利的保障和实现,要求社会制度(特别是公共政策)注重基本福利要素的提高。第三种权利则要求在遵循基本道德要求的前提下,充分满足公平竞争的要求。结合前文对于“自由价值优先的公平”和“平等价值优先的公平”的区分,上述第一种基本权利是平等价值优先的公平的实现,第三种发展权利是自由价值(包括差别对待)优先的公平的实现,而第二种扩展的权利则是前两种价值合理平衡的结果。

与上述三种权利的层次相对应,纠正正义包含三个层次的内涵,一个是对于不公正政策的纠正,主要是对基本权利受损害的纠正;一个是在增进福利和减少痛苦这二者之间,以减少痛苦为优先选择;一个是矫正的正义,即对为恶(或侵权等行为)的惩罚,以及对受到损害者的直接补偿。纠正正义的本质和特色,主要体现在与基本权利相对应的一些优先考虑上。例如,社会应建立一种救助处境最差者的制度,在政策上优先为纠正他们所可能受到的损害而配置相应的资源;在增进部分公民福利与减少部分公民痛苦的同等情况下,要以减少部分公民的痛苦为优先目标,如在政策上应考虑将一些可转移支付的社会福利用于提高社会上的最少受惠者的福利水平,或者说,用于减少一些社会成员因不能实现基本权利所受到的痛苦,即优先减少最少受惠者的痛苦。总之,满足人的基本权利实现的伦理要求是纠正正义的主要依据。

在正义的基本权利问题上,要求社会成员普遍享有平等份额的基本权利,或者说,实现无差别的平等权利。在这个问题上,也会允许某种性质的差别对待,但是,其这种差别对待也应是为了更为平等的份额,即算术级数的平等。值得指出的是,法律的平等也是基本权利的平等实现的一个方面。在正义的基本权利方面,法治应优先于民主。

正义的扩展权利结合了算术级数的平等和几何级数的平等两者;而发展权利则是几何级数的平等,即在分配方式上按照贡献的比例来进行分配。一般来说,正义的扩展权利是与一个社会的发展水平相关的权利,而正义的发展权利则是带有理想性质的权利。就此而言,在扩展权利方面,只要一些人的发展不会导致对他人的伤害或妨碍,或者可以找到合理的途径来解决人们的发展所带来的不良后果,这样人们的扩展权利的实现就可以得到支持。例如,目前中国的高校扩招有助于实现民众的普遍的扩展权利,因而,虽然扩招对提高教学品质会产生某种程度的不利影响,但是,不能因此而否认扩招对实现公民的扩展权利的价值。对于正义的发展权利的实现,需要处理好它与公平竞争之间的关系,彼此有一个合理的平衡,不能相互妨碍;因为公平竞争有助于社会总的福利的实现,因而是实现发展权利的基础。

由于不同社会的发展水平不一样,政治和法律制度不一样,实现正义的道德资源以及其它社会资源也都不一样,因此,不同社会具体实现正义的三个层次的权利的范围及程度的要求也不一样。从契约论的角度来说,具有不同权利的实现条件的社会成员对于平等价值与自由价值的优先性会做出不同的选择,这与我对三个层次的权利的区分是一致的。当然,将基本权利的实现作为制度所优先保障的目标,也是符合契约论的精神实质的。

还有一种情况,即三个层次的权利的实现并非是按照先后顺序依次实现的。例如,有的社会(如我国)各个领域的发展水平不一样,因而实现三种正义权利的具体条件是不一样的。对于一个具体的社会来说,正义权利的实现涉及到不同的阶段和不同的领域的具体情况,并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标准。特别是对于扩展权利和发展权利来说,它更多的是要求努力创造条件满足权利,而不是仅仅去公平地分配权利。因此,对于权利的某一次的分配或保障不能妨碍一种可持续发展的权利满足的要求。对于正义权利的充分实现来说,重视效率等美德也是十分重要的。

三、正义的基本权利

正义的基本权利以道德人权意义上的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为核心;其性质是要保障社会成员实现基本善,它也是实现最低标准的人权的基本要求。对于一个已具有一定的社会合作成果或某种可供分配的社会资源的社会来说,其正义的基本权利的内容构成包括道德人权,以及与道德人权相对应的法律、经济等相关的比道德人权更为丰富的权利。

基本人权价值是正义价值的基础部分,也是正义权利的基础部分。值得强调的是,这里的所谓的人权,是最低标准的人权,而不是理想标准的人权;而当代西方价值观意义上的人权,大多数是理想人权。A·米尔恩指出:“理想标准是由体现自由主义民主的工业社会的价值和制度的权利构成的,所以,它暗含着这些价值和制度”;“《欧洲人权公约》并未宣称普遍性。其前言指出,缔约国即一些西欧政府承认‘忠实于政治习惯、理想、自由和法治的共同传统。’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因此仅限于由具有共同传统的国家的公民来享有,不扩及第三世界国家的人民。它们更谈不上是那种在一切时间和场合都由全体人类来享有的权利。这些权利自身即为明证。”[7]比较充分的自由民主等权利也是人权,但是,它是一种发达国家和民主传统国家所主张的人权;它虽然具有理想价值,但并不具有普世的现实意义。当然,在社会发展中,仅保障道德人权(或最低标准的人权)是不够的;随着社会的发展或社会合作成果的增加,人权的标准也应因之而提高。

正义的基本权利包括保护生命安全,解决温饱问题或免于饥饿,创造和提供就业机会,接受识字教育或最低标准的义务教育,财产权受到保护,人身不受伤害和任意威胁,具有法律所规定的自由(如创办企业并获得经营权保护的自由和其它公民自由),最低限度的医疗保障,受害者能获得补偿或及时的救助、施害者受到公正的惩处,以及不受侮辱性歧视[8]等等方面的权利。

正义的基本权利在一些哲学家那里也被称为“基本善”;它们是一个社会的人权或人道价值的体现,也是对社会合作成果进行最基本的平等分配的内容。在正义的基本权利的层次上,有按需分配优先于其它分配形式的要求。由于正义的基本权利与人类的基本需求相关,因而与其它权利相比更具重要性和优先性;它优先于其它需求,也优先于其它分配形式的要求,是必须优先保障实现的与人的基本需求有关的权利。

正义的基本权利的实现要求某种形式的起点平等和结果平等。然而,如果一个社会采取的是按劳分配这种鼓励自由竞争的分配方式,那么,它与结果公平的要求之间是直接冲突的。既然由于采取了自由竞争而使得基本权利领域的结果公平无法得到保障,那么,在这样一个社会当中(例如中国社会),为促进结果公平的实现,就只能诉诸于优先考虑基本权利的实现的正义价值观,把它确立为这个社会的基本价值,并通过法律或相应的政策来予以保障或实现。按照这种正义的价值观,应优先确认所有人都应得的基本需求部分;也就是说,并不是强调所有的分配都要求结果公平,而是强调部分起点公平和部分结果公平。所谓的部分起点公平,是说在进行权利和义务的分配时,应先确定有一部分的权利和义务在进入某种非平均分配的分配程序之前就已经被确认为每个公民都将按相同的或相等的比例各自分得等额的一份。或者说,一个社会在进行某种非平均分配的程序之前就应先确认,其社会成员通过合作所取得的成果中的某一部分是要进行平均分配的,而不按照任何其它的分配原则来进行分配;无论一个社会成员的贡献有多少,也不管其它的分配原则如何,部分社会合作成果都是要进行等额分配的。可以把这种分配方式看成是为着正义的基本权利的实现提供了一个“保护性的前提”。

在正义的基本权利的实现问题上,即便是契约论的或协商的这种程序正义理论,它也是首先通过道德人权上的论证来确认这种基本权利的实现的优先性的。或者说,即使是不通过这种程序正义的途径,把社会合作成果(或社会资源)中的一部分(即保护基本权利实现的部分)平均地分配给每个人,也是正义的。可以说,在基本权利的分配上,平均主义有其合理的基础。

关于正义的基本权利,需要特别重视五个方面的问题,即尊重生命价值、私有财产保护、维护儿童福利、实现基本养老保障,以及公民基本自由。

首先是尊重生命、重视生命价值,特别是与保护生命有关的经济、法律以及政治上的有关制度问题。一方面,生命价值是绝对的价值;它不是与其它价值同等同的价值。它必须作为任何社会的第一价值原则,并从道德和福利两方面加以理解或考虑。在生命价值问题上,诗人所说的“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二者皆可抛”这句话是有问题的;这要么是诗人的独白,要么是无视基本人权的主张。如果把这一主张转变为相应的政策,这个政策就是违背社会正义的政策。另一方面,如果一个社会不重视生命价值,其它正义价值是无法真正实现的。重视生命价值并不仅仅局限在保障生存权,它还涉及到保障人身自由(避免无故被剥夺)、免于受到伤害的威胁以及最低生活条件的保障(包括摆脱饥寒交迫的状态)等等问题。也就是说,重视生命价值不是一句空话,它应包括解决古代儒家所说的“黎民不饥不寒”和“皆有所养”这样的问题;或者说,它应包括解决普遍的温饱在内的其它问题。

其次是私有财产保护问题。中国当代特别是改革开放以前,许多人有一个错误的概念,就是把对个人的财产保护与资本主义制度联系起来。实际上,从财产保护的角度来说,私有财产指的是“个人所有的财产”,和私有财产制度不是一回事。保护私有财产十分重要。第一,私有财产是个人拥有的财产,它是维持生命价值和实现个人基本自由的前提。如果一个人的财产得不到保护,可以被他人随意剥夺,那么他就无法生存。第二,私有财产应得到制度性的保护,否则,就是与正义制度的要求在本质上相违背的;因为私有财产是人们的应得,而应得是不应被随意剥夺的。如果使得人们丧失自己应得的权利,这就是一种不正义的对待;更进一步地说,一个允许侵犯私有财产的社会也是不正义的社会。第三,从法律上来说,如果私有财产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那么人们拿走法律上“无主”的东西就是合法的了,而从法律上来说也就没有小偷了。而如果法律上不惩罚小偷,就等于是非不分,那么相应的道德也就无从谈起了。至于有人认为,有些人的财产来源不明,如果保护私有财产,那就相当于保护非法所得;其实,这个问题与保护私有财产是两回事,实际上是互不冲突的。按照法律上“无罪推定”的原则,只要不能证明某人的财产是非法所得的,那么他的所得就是合法的,因而就是应当受到保护的。当然,对于一个人被查证了的非法所得的部分,自应按照公正的法律程序来加以处置。总之,合法的私有财产应得到保护;正如A·米尔恩所指出的,“无论社会结构和社会组织如何,财产制度和履行承诺都是每一个人类的共同体所必不可少的。假如没有某种形式的财产制度,各种物质财富就不可能被拥有、使用和保持,社会成员就不能生产和分配他们为共同生存所需要的东西”;“蒲鲁东不懂这一点。他的名言‘财产就是盗窃’表明他不理解禁止盗窃是财产制度的一种构成性规则。”[9]实际上,在公有制的体制下,人们多数也都拥有私有财产,或者叫做私人所有的财产。此外,著名哲学家休谟也曾经深入地探讨过私有财产保护与正义之间的关系。[10]

再次,是保障儿童福利、实现儿童的基本权利问题;特别是保障儿童受到充分保护(包括保障他们的生命安全、避免受到伤害、得到养育并维护他们的健康)以及保障他们得到基本教育(特别是适应社会环境、具有生活能力的基本教育)的权利,是正义权利中具有最优先地位的基本权利。易言之,在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时,儿童的基本权利应当在同等权利层次上更具重要性和优先性。一旦社会中的成年成员与儿童同时遭遇可能危害生命的危险时,成年成员应当优先保护儿童脱离危险。从政府方面来说,应当把打击针对儿童的各种犯罪行为放在防范刑事犯罪的首要位置;应充分动员社会力量来保护儿童免于各种伤害或侵害。一般来说,任何一个社会都应当把儿童的基本权利(包括各种福利)的实现放在各种针对青少年的教育任务之前。同时,儿童应当受到充分的照顾,不应承担任何义务。相应地,一个社会的成年人也不应鼓励儿童“与坏人坏事做斗争”。鼓励儿童与坏人坏事做斗争,就是把儿童置于危险或可能遭受危害的环境中。就中国社会来说,按照保护儿童正义权利的要求,应当从严格监护产妇医院里的婴儿抓起,把儿童教育的各个环节(包括学龄前教育)纳入政府正规的教育规划当中。同时,对于农民工儿童子女,也要一视同仁地予以充分的照顾并给予基本的教育。政府应当严格做好孤儿院的儿童养育和教育工作,同时,应发动社会力量完善和发展与儿童权利及福利有关的各项慈善事业。

再者,老有所养是正义权利中的一项特殊权利,是根据中国国情和中国传统价值观所提出的一项基本权利。老有所养的重要性,是与尊重生命价值和尊老的习俗相一致的,是中国社会中老者们的应得。在对社会成年成员同等层次的权利保障方面,老年人拥有优先的权利(当然,在老年人的年龄界限上与传统的看法可能会不一样)。应特别指出的是,为了保障“老有所养”及“养生送死无憾”,应当增加乡村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完善养老院及临终关怀设施建设,并充分考虑为老年人提供服务的员工的福利。

最后,公民的基本自由是一项基本权利,是根据“人是目的”所派生出来的,它要求对人的自主性的尊重。公民的基本自由权包括公民有基本的行动自由(包括不受专横干预的自由)以及法律所保护的其它各种自由权利。同时,公民的自由权也要求任何公民不应受到侮辱或歧视。当然,公民的基本自由并不包括妨碍其他公民自由的自由,如集体强制或利用某种优势条件致使其他公民丧失自由权利等等。

四、正义的扩展权利

正义的扩展权利是根据各个社会的不同发展水平,对于正义的基本权利的扩展;它要求对于社会合作成果的某些部分根据由成员资格所决定的应得予以公平分配,从而通过二次分配、三次分配等再分配的机会来补偿处于竞争劣势的社会成员。这些分配的根据之一是要拥有社会成员平等资格,分配的范围包括由社会合作或发展所带来的各种可分配的成果,如养老保险、就业机会、居者有其屋、尽量保障实质性的机会均等、延长受教育的年限、法律所保障的政治权利(如民主权利)的基本实现、比较充分的安全保障、公平竞争、自由迁移等公民自由权的实现、减少相对贫困(或对境况相对恶化能获得必要的补偿),以及比较完善的基本医疗保障等等。

正义的扩展权利领域包括平等分配与按劳分配两种形态的社会分配形式。除在一次分配上扣除满足基本权利的部分之外,以按劳分配为主要分配依据,在二次分配之后的分配形式上,需要进行转移支付这样的分配上的调节,以保障扩展权利的平等实现。当然,转移支付要以不妨碍公平竞争为限度。易言之,在正义的扩展权利阶段可以结合自由价值优先和平等价值优先这两种价值原则来实施分配。值得强调的是,在实施按劳分配时,基于纠正正义的原理,政府需要保障各种机会的平等享有,以保障机会均等,并且对于以前所受到的不平等对待的不合理的情形进行必要的纠正和矫正。

以中国的社会实践为例,在很长时期里,由于在政策上采取社会福利向城镇高度倾斜和转移的做法(包括在资源投入上实行城乡二元结构的对待),使得农村长期落后,农民的正义基本权利和扩展权利的实现基础受到了损害。由于政策上对城乡的不同对待,使得在教育和经济发展水平上,农村与城市之间存在着巨大的鸿沟。随着社会的发展,对这个鸿沟的弥补需要采取纠正正义的方式,并且,这种纠正正义的要求应优先于扩展权利阶段的按劳分配或公平竞争的要求。特别是在城市中已经形成了强势利益集团的情况下,这种利益集团会在竞争中使得农民的子弟处于弱势地位,不能实质性地享受到机会均等,无法获得这种机会均等的平等地位。出于纠正正义的要求,政府应当保障社会机会的平等竞争的基础。此外,在解决温饱问题之外,政府需要更加注重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的扩展权利的实现。例如,应延长农村和落后地区城镇中的学校教育年限,这不仅有助于机会均等的实现,而且也是防止青少年过早进入社会从而增加犯罪率的一种重要举措。就此而言,它既是一种扩展权利的实现,也是对正义的基本权利(特别是涉及到少年儿童基本正义权利保障)的直接延续。

由于正义的基本权利不是一次性完成的,而是需要通过长期的纠正正义的实施才能实现的,因此,假如正义的基本权利与正义的扩展权利发生冲突,正义的基本权利的实现具有优先性。根据这种优先性的纠正正义的逻辑,越是社会发展水平高的社会,越是需要满足正义的基本权利和正义扩展权利的某种可持续性保障。此外,在某些范围内,正义的扩展权利的推进也可以更好地保障正义的基本权利的实现。

正义的扩展权利的范围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由于国情的差异和社会发展水平在不同领域里的差异,不同领域里扩展权利的实现可能会有一个优先顺序问题。例如,在一些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国家,对经济领域的扩展权利就要予以更充分的保障。

考虑到一个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对于实现各种权利的重要性,因此,一个社会对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的重视是十分重要的;或者说,经济发展不能仅仅是急功近利的。反之,如果一个社会不注重经济的发展而重视其它领域的发展,那么,这个社会的正义意识或制度就可能是有缺陷的。如果一个社会的经济发展不能保障正义的基本权利和正义的扩展权利的实现,那么该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在社会福利的实现上就很难体现公平。因此,在扩展权利阶段以及此后的正义发展权利阶段,一个社会不仅应当注重平等意义上的公正,也应当注重效率和福利的扩展。可以说,效率对于实现正义的各个层次的权利都是具有重要性的。基于同样的理由,各种社会正义权利的实现都应当尽量减少对于效率的损害。

在正义的扩展权利的实现阶段,社会的竞争仍然会造成新的贫富差距扩大化,特别是在公平竞争以及累积性的优势所导致的贫富差距方面,会出现更加尖锐的贫富两极分化,并导致部分社会成员出现相对贫困化。通常,物价的上涨将会导致原有已实现了基本权利的社会成员的实际购买力下降。以房地产领域为例,房价的上涨会导致原有弱势群体和部分新的阶层相对贫困化。在解决这类问题时,不应只是考虑在政策上对公平竞争进行限制,也不应只是考虑在具体的操作上对房地产公司进行限制,还应考虑解决对于不能实现“居者有其屋”的社会成员的补贴。限制性措施与补偿性措施的结合,对解决问题可以提供重要的策略。例如,为了保障社会成员的居住权益,可以采取以下措施。第一,收取较高的土地开发补偿金和累进购买税。由于房地产开发所取得的土地具有公益性的特点,可以对房地产企业收取更高的经营税,或者对某些昂贵的房地产交易收取较高的交易税(如对一定面积以上部分可比照奢侈品购买税来征收)。第二,对于不动产特别是超过某个居住面积以上的不动产收取固定财产税。第三,对于超过某个居住面积特别是别墅等房产限制银行贷款的比重,由购买者一次性出资50%以上,避免今后将地产泡沫的风险转嫁给银行。第四,由政府提供与市场上商品房相应比例(如对半)的廉租房。第五,对廉租房的转变使用对象的情况建立某种监督机制,以确保相关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和扩展权利的实现。[11]

不同的社会为了保障正义的扩展权,所面临的课题是不一样的。对中国来说,自由迁徙权是一个重要的对扩展权利的普遍保障的课题。为了保障自由迁徙,需要实行一些配套措施。例如,可先实行就近自由迁徙制度以及城乡统一的户籍制度,建立全国统一的医疗和养老保险,完善教育和就业政策,等等。也就是说,如果各个地区在基本福利方面实现了平等,那么,人们就不会再随意迁徙,也不会因随意迁徙而给大都市增加过大的压力。当然,在与实现自由迁徙权有关的具体的政策或策略上需要采取区别对待、稳步推进的办法。

五、正义的发展权利

正义的第三个层次的权利是正义的发展权,它包括为充分满足自我实现所必须的知识培训和相应能力的提高、比较充分的民主权利、平等的文化权益、享有与社会富足程度相应的经济生活水平及经济自由、比较充分的公平竞争等等。不过,正义的发展权利的某些部分的实现并不能保障全民同步,一定是一部分人先于其他人实现的。

与对正义基本权利的保障相比,正义的发展权利在对公共政策的要求上有所不同,其中甚至存在着某种对立的因素,需要采取一种弹性的方式来处理。这里我们需要思考几个角度的问题。第一,这里所涉及到的社会分配方式可能不是算术级数的比例平等,而是几何级数的差别对待的平等。第二,由于这里需要以不断增加的福利来保障发展权利的实现,因而除了对于正义的道德观念要加以重视以外,还要重视福利观念。第三,这里需要比较充分的公平竞争,否则比较充分的经济自由和效率是不可能实现的。第四,比较充分的经济自由不是同步实现的,一定是一部分人先实现的。第五,既然某些群体的经济自由是优先实现的,那么,什么是获得这种优先性的资格所在,以及采取什么途径致富,是需要通过法律途径来加以解决的。以下对于上述几个方面所涉及到的一些问题做一简要的讨论。

首先,公平竞争是第三个层次正义权利即发展权利的本质要求。只有通过公平竞争,才能促进发展。易言之,满足发展权利的要求,主要不是通过政策上对于某些群体的帮助,而是通过尽量增进自由,减少对于公平竞争的各种不当干预,消除不正当竞争来实现的。因此,政府除了设法增强社会成员在该阶段的起点上的实现机会均等的普遍能力以外,正义的发展权利是要通过竞争来实现的。而所谓的增强社会成员实现机会均等的能力,并不是通过强制性地改变分配结果,而是通过二次分配以后的各个分配机会来补偿那些由于各种因素而无法获得机会均等的实现的社会成员。由此,在公平竞争中,分配的形式是按劳分配,分配的结果则与贡献相对应;它是一种比例平等,更具体地说,是几何级数的比例平等。

其次,福利最大化的价值在这个阶段具有比较重要的地位。虽然保障福利实现的手段的公平是重要的,但是,不能仅仅考虑手段的公平,福利的增加也是社会正义的重要目标。福利的增加必须实现可持续化,因此,社会需要注重可持续发展。为了保障社会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福利最大化,需要对不公正的做法予以惩罚。在惩罚的方式上,可以考虑福利的因素。例如,对于某些垄断性的电视频道资源的使用可以收取固定的费用;对于排污则一定要收费。总之,要注意从福利最大化的角度来考虑矫正正义的实现;或者说,要考虑矫正正义的实现与福利的考虑相结合的可能性。

再次,在各种可能的发展目标中,经济目标应是具有优先性的目标,也是最有条件得到实现的目标,或者说,实现普遍的经济自由的可能性最大。为了增加福利,一个社会的各种资源必须尽可能得到最优化的配置——包括尽可能取消各种非正常垄断,这是社会正义制度的内在要求。也就是说,完善市场竞争制度、实现公平竞争,是经济自由的基本条件和内在要求。

此外,不同群体的权利实现具有不同的优先性的资格。一般来说,运气、天赋和后天的努力都可以是取得优先资格的条件。如果实行的是按劳分配,那么,贡献的来源可能是运气,天赋,也可能是努力。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分配的资格或条件上,天赋和运气不应作为主要的因素;这个观念具有部分的合理性(例如,考虑到这一观点的合理性,对于遗产继承可以收取高额的财产转让税)。但是,在发展权利实现阶段,对于运气和天赋,只要不是利用这种优势条件从事垄断和妨碍竞争,就可以作为分配的资格或条件之一。当然,由于正义基本权利和扩展权利的优先地位,因此,对于实现发展权利的群体要求其对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因而体现在征税上就需要征收更多的财产税和累进所得以及或奢侈品购置税。总之,在实现发展权利的过程中,一部分人因为具有优势条件,他们可以率先实现自己的发展权利。然而,虽然实现发展权利阶段的分配方式以按劳分配为主,但也不能完全忽视对弱势群体的保障。或者说,防止基本权利和扩展权利的弱化是政策制定和实施时需要考虑的因素。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完善正义的社会制度从而以法治为基础或者循法治的途径来充分实现公民的民主权利,对于发展权利的实现十分重要。在正义的发展权利阶段,自由与民主不仅是权利的基本内容,也是发展权利中其它各种权利的实现的保障条件。

六、诸种权利的实现

正义的各种权利所针对的是不同权利阶段人群的优先性的不同,而不是重要性的不同。因为在不同群体中,他们各自的最重要权利是不同的,因而,在政策上必须有不同优先性的安排,以解决冲突。

考虑一种比较典型的情况:如果有的群体处于基本权利阶段,有的处于扩展权利阶段,有的处于发展权利的阶段,那么,政策上如何做到既重视了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的优先性,同时又重视了其它群体的权利实现呢?或者说,政策的基调应当如何定位呢?显然,这里政策上的选择在优先性的安排上是比较复杂的。假如政策始终以基本权利的实现为优先考虑,那么,这个社会必然会出现压制竞争的情形。或者说,在基本权利尚未实现的群体与进入发展权利阶段的群体之间进行竞争时,必然会出现后者处于有利状态的局面。不仅如此,经验已经证明,处于较强势状态的群体比较容易通过利益集团的方式为自身获取更多的优势条件,这显然会妨碍基本权利的实现。如果对于有优势条件的群体进行限制,那么也可能损害自由竞争的价值。此外,对于不同权利实现阶段的公民而言,他们之间对于各种权利的优先性考虑并不完全一致,与政策所考虑的也可能会不一致,例如,某些群体会更注重政治上比较充分的民主权利的优先性;如果此时在政策上依然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就难以满足这一群体对于正义制度的要求。

因此,对于中国当前的政策而言,一方面,我们需要在自由价值优先与平等价值优先的正义观念之间,取得适当的平衡。这种平衡的方式,主要是要以平等的价值来决定(关于这个主题,将在后面各章中会进行详细讨论)。另一方面,我认为应当以“建设可持续发展的和谐社会”为中心来替代“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理念。在此,我的主张是采取新中道的结构化的方式来处理相关的问题。

同时,我们也要意识到,义务的分配和承担方式也与社会成员所处的正义权利的不同实现阶段有关。如果对那些对社会的贡献比较大,也就是承担义务更多的社会成员施与更多的义务,那么,它不仅会产生负面的效果(即负激励),而且也是不公平的。对于这一问题,我的基本主张是,一方面,对于社会成员中贡献更大者应当予以鼓励,并且完善激励机制,另一方面,对于实现社会基本权利阶段的社会成员,不仅要努力保障他们的福利,还应当督促他们履行自身所承担的公民义务。这是因为,基于正义制度是一种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政府之间合作的结果,那么,公民的正义素质在某种意义上就决定了正义权利实现的进程,也包括公民们实现政治上比较充分的自由与民主的进程。

当然,正义的权利或者说公民的应得权利不仅仅是前文所说的三个层次的权利,它还包括其它不同阶段共同的权利,如公民的知情权、对司法正义的要求、公共决策的民间参与、接受国内外的慈善资助以及保护公民的多元价值选择的权利等等。这些现代社会公民的一般权利的实现,是超越以上有关权利的阶段性划分的。

七、正义的权利与公平

正义的权利与公平之间既存在对应关系,也存在潜在的冲突。就对应关系来说,具体领域的公平是实现正义的方法和步骤所在;就冲突关系来说,它源自各种公平之间的复杂性以及公平感与正义感的不一致。

在由不同权利和义务所构成的规则体系(即社会制度)中,每种层次的权利所对应的公平的特点有显著的区别(有些甚至有着本质的区别)。由此,我们需要分析,这种区别如何能得到合理的辩护;或者,如果不能得到辩护,如何解决其中的困难。举例来说,在公平分配中,存在着按需要分配、平均分配和按贡献分配等不同形态。实际上,平均分配只有结合按需分配才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只有当与基本权利的实现有关的公平更侧重于按需分配时,才应采取平均分配的方式,而它与按贡献分配的性质是不一样的。我们不能无原则地折衷两种分配形态。因此,我的建议是在最低需要的部分采取按需分配,其它则采取按贡献分配的形式。不过,因为这种按需分配具有负激励的作用,需要解决这种负面效应。解决问题的着眼点不在受益者身上,而在其他非受益者方面(特别是贡献多的),应该考虑给贡献多的人以更多的激励。解决问题的方式可包括两种,一种方式是,应转变传统的道德观念,对于那些贡献大者给予适当的荣誉和鼓励,或及时地表达感激之情;易言之,我们不应再以理想道德作为标准从而把他们的贡献视为理所当然,而应把他们的劳动成果视为特殊的贡献。另一种方式是,创造更自由的竞争环境,给人们以更多的选择机会,使得那些具有能力的特殊贡献者能够从社会合作中得到更多的支持。总之,应通过道德上和分配制度上的双重激励来弥补贡献大者在所得或福利所受到的损失。

当然,正义权利的实现与公平的关系远比以上讨论所涉及到的问题复杂。例如,在实现正义的扩展权利的阶段,社会成员之间的相互竞争已经代替了人道扶持的关系,因此,对于如何实现公平竞争与公平分配之间的平衡也提出了新的挑战。而在正义的发展权利阶段,公平竞争的要求必然会提出更多的平等意义上的公平机会的问题。对此,不仅需要探讨相应的政策制定的问题,也需要探讨如何约束强势群体以及这种约束的正义性等问题。

正义的制度的进展(如促进正义权利的不同层面的实现)并不能消除一些公民的不公平感。由于人们处于不同的正义权利实现阶段,并且认为自己应当实现更高阶段权利,因而从实际情况来看,多数人都会感觉自己没有实现应有的权利或受到公平对待。不过,在很大程度上,许多人感觉在很多时候可能仅仅是一种错觉而已。虽然确实有很多人没有受到真正公平的对待,但是,处于其它更高级权利阶段的群体并不是因为某种特权而实现自己的权利的。此外,我们应当知道,许多不公平对待并不是政府对于公民,而是公民相互之间的不公平对待。这种情况在一些犯罪问题上最为突出。犯罪的人中有不少是弱势群体的成员;但是,他们相互之间并没有因为各自的某些正义权利没有实现而相互帮助,反而引发了他们相互之间仇恨的情绪(如上班族有时把小偷当场打死就是)。由此我们也发现,正义的权利和公平之间的不一致的一个主要原因在于,对于制度领域的公平而言,人们更强调应得的权利,而对于非制度领域的具体公平而言,它应当更侧重于公民相互之间的义务。此外,人们的正义感与公平感的不一致也与上述原因密切相关。

八、道家正义的权利观及其启示

道家的正义观与儒家相比起来具有自身鲜明的特点和侧重点。道家价值哲学的核心是强调多元价值之间的某种平等性。道家哲学(特别是庄子哲学)因为是建立在类似“理一分殊”这样的人性论的基础上的,因此,它与儒家不同;它强调“理一”是平等,而“分殊”则是在承认或认同所存在的差异的基础上的平等。也就是说,无论是一致性还是差异性,都是平等的应有之义[12]。由此,道家与儒家的不同就在于,分殊不是由近及远的价值上的不同对待,而是远近之间的价值上的平等对待。

道家的哲学和价值观中包含着与正义价值相关的其它诸多要素。其一,道家的价值哲学重视个人价值,这种价值是与政治哲学中的个人自由与平等联系在一起的,因此,它也符合正义中的公平对待的要求。其二,道家的价值哲学中包含着社会正义的观念,即认为对他人任意或武断的干预或束缚是违背正义的。其三,道家的价值哲学中包含着自由竞争的意识。特别是它的“自然”概念,甚至影响到现代社会的人们对“自由竞争”的理解。其四,道家的价值哲学中包含着重视和发挥人性的特点,如对自主性、通灵性、艺术化精神和价值理性的强调;此外,道家价值哲学也试图矫正社会上人们的某些极端化的“机心”或某些暴力化的倾向。

显然,在道家哲学崇尚自然、反对人为之任意性的理论中[13],包含着对于差别对待的公平的重视,也包含着反对强势力量对于弱者的压制的观念。从“天之道损有余而补不足,人之道损不足以补有余”[14]这样的表述中,可以看到道家对于等级社会中的某种弱肉强食的社会现象的批判精神。

相对于普世的正义价值标准的主张而言,道家的价值观要求某种相对性的自我价值实现的权利;这种权利与重视差异性、自由精神以及多元价值选择密切相关。当代政治哲学家哈耶克的一些观点与上述中国道家思想具有某种一致之处:“‘社会公正’这种说法毫无内容可言,可由以下事实得到说明:对于在具体情况下需要什么样的社会公正,根本就不存在共识;此外,如果人们各不相同,我们不知道用什么检验方法去确定谁是正确的,并且个人享有自由,即他可以将自己的知识用于合乎自己的目的的社会里,实际上也不可能事先设计出一种分配方案。当然,个人对自己的行为所应承担的道德责任,同实现任何这种可取的全面的分配模式也是不相容的。”[15]在哈耶克的政治哲学中,他反对政府权力过大对于自由将造成损害,同时也强调某些形式的分配模式也会是政府强加于人的某种专制的一个部分。

道家价值哲学的启示意义在于,即使一个社会满足了正义制度的要求,也不必然就满足了价值多元的要求。可以说,任何的正义制度都不可能是完美的;某些人为的制度和单一的标准可能是难以实现人性完善上的高品质的目标的。

【注释】

[1]康德说:“每个有理性的东西都须服从这样的规律,不论是谁在任何时候都不应把自己和他人仅仅当作工具,而应该永远看作自身就是目的。”《道德形而上学原理》,第86页。苗力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

[2]参阅《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第5758页。

[3]见《孟子·公孙丑上》“今人乍见孺子将入于井”一节。

[4]即荀子提出的“化性起伪”与“明分使群”,二者正是《荀子》一书的核心观点。

[5]《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第111页。

[6]依照内涵的不同,“正义权利的三个层次”有时又可称为“正义的三种权利”或“正义权利的三个阶段”。当称为“三个层次”时,是强调这诸权利间由低级到高级的递进的特点;当称为“三种权利”时,是强调诸权利是满足不同需求的,互相间存在着可以彼此并列的特性;当称为“三个阶段”时,是因为其中的一些权利的实现在一般情况下是与社会发展不同阶段相联系的。

[7]《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第34页。

[8]我这里所谓的“侮辱性歧视”与能力歧视是相对而言的,它主要是指目的性歧视,即故意剥夺人们的某种公平对待的资格如同工不同酬;假如女性受到这种对待,就成为二等公民。能力歧视主要是手段性歧视,在制定标准时加入无关的资格要求,如学历限制就是能力歧视的典型。不过,能力歧视与人们的判断能力有关,不是刻意歧视某些特定人群。易言之,两种不公平的性质有所不同。

[9]《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第17页。

[10]参阅休谟在《人性论》与《道德原则研究》中关于保护私有财产的相关论述。

[11]对于实现扩展权利阶段的公民实施经济适用房制度有其合理的一面,但是,它的面积应当是最低要求的居住面积。至于限价房则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它仅仅是政府干预市场的举措而已,主要受惠对象不是真正经济上困难的群体。

[12]参阅《庄子·齐物论》的有关论述。玄学家嵇康讲的“越名教而任自然”,主要是批判等级伦理和强制性标准。

[13]《老子》中所提到的“伪”主要是指人为,并且因为人为违背自然之义而斥之为伪善。

[14]引自王弼本《老子》。虽然该书中的很多内容可以确定为不是老子本人所著,不过,可以视为道家系统对于老子哲学和价值观的诠释。

[15]《‘社会公正’的返祖现象》,载《哈耶克文集》第263页。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摘自《正义的公平》一书,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录入编辑:红珊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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