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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制度论证中的公民权利——以德国和中国为例
 

所谓“经济制度论证”,作为经济伦理学的一个范畴,主要指人们对当代经济活动的基本方式——市场经济——的论证基点或方式。它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为什么要建构市场经济,如何建构市场经济,建构怎样的市场经济,其实质是对市场经济必要性和合法性的论证。从当代人类生活的实践来看,这一论证既可以从公民自由权利的基点出发,也可以从国家发展战略的基点出发。在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时期,这两种论证方式均有其适宜性,对于其利弊,不应该简单地和绝对地一概而论,而应采取辩证反思和具体分析的态度。鉴于此,本文拟概括德国和中国关于市场经济制度的论证方式,并由此对经济制度论证中的公民自由权利问题做些分析。

一、德国的公民自由权利论证

从笔者掌握的一些相关德语文献来看,当代德国学术界对于市场经济必要性和合法性的论证,基本上是一种基于公民自由权利的论证。例如,在由科尔夫(Wilhelm Korff)等人主编的四卷本《经济伦理学手册》中,对于经济制度的形成、意义和合法化问题,里希特(Rudolf Richter)认为,应该从作为个人合理性的产物,即从行动到互动的角度出发考察制度的形成,特别是制度的意义:把个人的社会行为调控到一定的方向。这就是说,制度是一种指向一定目标的、长期有效的规范体系,包括把社会成员的个人行为引导到一定方向的保障工具或实施程序:纯粹外在的法律强制,或者纯粹内在的情感奉献、宗教信念、道德义务,或者两者的混合。范贝格(Viktor J. Vanberg)则指出,制度是调控或者协调个人的社会规则体系,即人的相互社会交往的规则秩序,包括对独立的个人决定的自动协调(交通规则、民法),以及对组织化的集体活动的调控(企业宪章、国家宪法)。从这一角度看,市场作为制度就是规定市场参与者行为与互动的规则的总和。它包括两个方面:规则秩序和行为秩序,即作为建构制度的(游戏)规则秩序,和作为在(游戏)规则框架内引导行为者的行为模式。[1]

由于与制度的规则秩序相关的个人在规范意义上对制度合法性的持续、自愿的同意,在事实上对制度稳定性的持续、自愿的同意,对于制度发挥其解决人们互动问题的功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由此,关于市场经济制度的形成,就成为这样一个问题:个人如何发现以及坚持其能够达成一致的宪政利益。对此,范贝格介绍并分析了罗尔斯“无知之幕”和自由个人选择的两种模式,并强调指出:现实世界中的秩序选择既不会在“无知之幕”的规则选择模式的理想条件下实现,也不会在自由个人秩序选择模式的理想条件下实现;但是,如果要使相关个人获得不同于特权利益的能够达成一致的宪政利益,如果要改善相关个人在摆脱特权秩序下的生存机会,那么这两种模式对于人们应该如何塑造现实秩序的选择过程是十分重要的。这就是说,应该这样去塑造规则选择过程,一方面要提高相关个人对涉及自己(利益)的“无知性”;另一方面,则要强化个人独立地、个别地选择基本秩序的“可能性”。[2]

显然,范贝格关于塑造规范选择过程的论述,已经涉及到了制度的合法性。关于这一问题,霍曼(Karl Homann)认为,市场经济如果应该是合法的话,它就不仅要解决“构建什么”秩序框架的问题,而且更重要的是要解决“如何构建”秩序框架的问题,即它必须被建立在民主之中。这就是说,政治秩序在制度上先行于市场,而这一政治秩序在当代只能是民主。现代民主理论的基本思想是:社会整合再也不能归结于某种外在于个人意志的主管,例如上帝、宇宙、自然、历史规律、进化,或者新的语言规律等等。只有相关者自身才能够决定他们应该如何共同生活。个人意志在政治和政治理论中是价值的唯一源泉,个人之间的商定是规则和制度合法性的唯一源泉。从而,民主绝不只是一种“国家形式”和获得国家职位的“方法”,它是人类共同生活的普遍原则。“社会公正”概念最终也建立在民主的宪法制度的基础之上。脱离民主程序的“外在”于经济制度的公正原则在历史上是不存在的。[3]

如果说,以上对经济制度的意义和合法性问题的阐述,主要还是从形式程序方面着手的话;那么,以下德国经济伦理学家的相关论述,就直接涉及经济制度的形成、意义和合法性的实质内容方面了。例如,韦克—汉内曼(Hannelore Weck-Hannemann)认为,民主国家宪法的标志在于表达和充分考虑公民的愿望。对被赋予个人的人权和政治上的公民权利的保障,不仅对人民主权,而且对民主社会的功能、能力都是本质性的前提。从而,就经济过程国内制度化的合法性而言,首先要确立民主中的个人基本权利。公民核心的基本权利之一是个人自由,每个人都有发展其个性的权利。为此,公民也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以及相应的新闻、结社和选举自由,在法律面前平等的权利等等。这些权利也适用于经济领域。在市场经济秩序中,对于财产及其使用权、促进效率的竞争应该予以明确的规定和有效的保障,以使所有的经济活动参与者能够表达其愿望及相应地实现其可能性,并由此通过所有参与者或多或少的利己行为而为全体公民带来总体上尽可能好的结果。[4]

进一步说,在关于市场经济的必要性和合法性的问题上,德国的公民自由权利论证不仅反映在其学术界之中,而且也反映在对建立德国社会市场经济做出了重大贡献的艾哈德(Ludwig Erhard)的理论构思和具体实施之中。例如,在谈到德国社会市场经济的目标时,艾哈德就指出:“根据我的宇宙观,根据我对经济政策的看法,人,才是一切事物的中心。”[5]而对于人这个一切事物的中心来说,最重要、最本质的东西则是人的自由和独立:“消费者的自由与工作的自由必须让每个公民懂得,这是任何人不得侵犯的基本权利。侵犯了这两种自由,应当算是一种反社会的暴行。”[6]这里提出了人的经济自由是一种基本的人权。“生产者的自由竞争,消费者的自由选购,以及个性的自由发展等原则,比任何形式的国家指导或国家管制,更能保证经济与社会的进步。”[7]这里提出了人的自由是社会进步的一种基本动力,当然也是经济进步的基本动力。正是基于上述关于经济制度的基本伦理观念,艾哈德提出通过“在绝对自由与极权之间寻找一条健全的中间道路”,来实现“人人富裕”的目标。

二、中国的国家发展战略论证

与德国的公民自由权利论证不同,当代中国对市场经济必要性和合法性的论证,主要是一种基于国家发展战略的论证。当然,由于社会生活的开放和理论视野的拓展,在国家发展战略的论证之外,近30年以来,中国理论界也逐步提出了一些其他的论证方式,例如基于马克思历史哲学的论证和基于罗尔斯“正义论”的论证。与德国相对稳定和成熟的公民自由权利的论证方式相比,这种以国家发展战略为主,其他方式为辅的论证格局,正反映了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制度还处于形成过程中的特点,因此具有一种过渡或转型时期的性质。而正是由于这种过渡或转型的特点,决定了客观地描述和深入地反思中国的市场经济论证方式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这样做不仅对于正确地理解和把握当下的经济生活,特别是从比较经济制度伦理的角度来深刻认识中国经济生活的特点和本质,以有益于在坚持既有成就的同时,采取解决现实突出问题的有效措施;而且对于人们既立足中国社会的特殊性,又吸取发达工业—信息社会的先进经验,使当前的过渡性和转型性的论证方式,合理地发展成为一种稳定和成熟的论证方式,也是具有启迪性的。因此,以下按照马克思历史哲学的论证、罗尔斯“正义论”的论证和国家发展战略的论证的顺序,对中国论证市场经济必要性和合法性的方式,做些描述和分析。

20世纪80年代,当中国初步确立以市场为导向的经济体制改革目标之后,有些学者就尝试用马克思的历史哲学来为改革做出论证,其依据是马克思的下列论述:“人的依赖关系(起初完全是自然发生的),是最初的社会形态,在这种形态下,人的生产能力只是在狭窄的范围内和孤立的地点上发展着。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是第二大形态,在这种形态下,才形成普遍的社会物质变换,全面的关系,多方面的需求以及全面的能力的体系。建立在个人全面发展和他们共同的社会生产能力成为他们的社会财富这一基础上的自由个性,是第三个阶段。第二个阶段为第三个阶段创造条件。” [8]这一论述被我国学术界概括为马克思的“三大社会形态理论”,由此认为人类社会及其经济生活是一个由“自然经济”经“市场(商品)经济”向“产品(时间)经济”发展的必然过程,而市场经济则是人类经济进程中的一个不可逾越的历史阶段,因此中国发展商品和市场经济是必要和合法的。应该承认,在当时的思想理论氛围中,与广为传播的马克思的“五种社会形态理论”(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共产主义社会)相比,这种“三大社会形态理论”对于人们理解和接受以市场为导向的经济改革,还是具有相当启蒙作用的。

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的被普遍接受,随着经济生活本身的变化和西方社会及经济等理论观念的被引进,中国学术界逐步意识到,对于合理的经济改革而言,只有历史哲学的辩护是远远不够的,因为这种辩护离开现实的经济生活毕竟太遥远了,重要的是要有相应的社会和道德哲学,它要具有可操作性,能够使现实的经济生活变得比较规范。而这时罗尔斯的《正义论》就适应了这种理论需求,并开始成为不少学者论证和规范市场经济活动的理论基点,使当代中国学术界对于市场经济必要性和合法性的论证,表现出一种从基于历史哲学的论证向基于公民权利的论证的发展趋势。近几年来一些研究者发挥阿马蒂亚·森“以自由看待发展”的观点探讨经济伦理问题,更是其深化的体现。笔者认为,这一趋势的出现,绝不是个别研究者的突发奇想,而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发展、全球化交往和公民权利问题突出的综合产物和必然要求,显然是合理的。

当然,无庸讳言,上述两种对于市场经济必要性和合法性的论证方式,无论是基于历史哲学的论证还是基于公民权利的论证,都主要是比较纯粹的学术论证,而不是真正支配当下中国经济生活的现实政治论证,尽管这两种学术论证都有一定的社会影响。那么,什么是真正地直接地决定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要性和合法性的论证呢?可以说,它就是笔者所概括的“国家发展战略”的论证。一般说来,这是一种首先由国家领导人提出来的,并且由相当多的理论工作者继续加以阐发的论证。众所周知,对中国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起了决定性作用的,首先是邓小平的相关论断:“社会主义也可以搞市场经济。”[9]正是由于邓小平做出了这一论证,才使中国以市场经济为导向的经济改革得以可能,这是基本的历史事实。此后,以邓小平理论为基点,紧密结合经济改革的实践,许多理论工作者从辩护、规范和反思的角度,就建立、坚持和完善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问题,进行了充分的阐发,不断地充实和完善了这一对市场经济必要性和合法性的国家发展战略论证。

至于为什么把这一论证称做“国家发展战略”的论证,这可以通过对上述各种论证的基本命题的语法结构的分析来加以说明。例如,在“马克思的历史哲学论证”中,其命题中的“主语”是“社会形态”,正是体现历史规律的社会形态的演进,决定了市场经济的必要性和合法性。而在“公民的自由权利论证”中,其命题中的“主语”是“个人”,正是个人自然或天赋的自由和权利,决定了市场经济的必要性和合法性。而在“国家发展战略”的论证中,其命题中的“主语”是“社会主义”。为了坚持和搞好社会主义,必须发展生产力,提高国家的综合国力和人民的生活水平,而为了实现这些目标,就必须通过市场经济这种资源配置的合理形式,而不能仍然束缚于“社会主义只能是计划经济”的教条。由此,市场经济的必要性和合法性就得到了论证。进一步说,从这一论证所反映的社会结构的角度来看,它的主体是国家,或者说是国家领导下的人民集体,但不能够说是个人。当然,国家、集体这个主体并不排斥公民“个人”。

三、公民权利和国家战略之间

在对德国的公民自由权利论证和中国的国家发展战略论证做了简要概括和分析之后,现在可以对这两种论证的利弊做些比较,并由此联系当代中国经济迅猛发展的现实和存在的问题,展望其更为合理与和谐的未来。一般说来,“经济制度论证”的社会效应表现为特定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例如,就德国的情况而言,“公民自由权利论证”就导致了战后联邦德国社会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并造成了战后德国经济的发达和人民生活的富裕。虽然,一国经济的发达以及相应人民生活的富裕,并不能够简单地归结为其经济制度和体制。事实上,国际国内的多种因素,都制约着一国经济发展的水平和人民富裕的程度。但是,对此人们也可以反过来说,如果一国经济发展的其他因素都很好,但缺少一种合理的经济制度和运行体制,那么这个国家也仍然难以达到经济发达和人民富裕的目标。因此,建构合理的经济制度和体制,是任何追求经济发达和人民富裕的努力中的先决条件之一;选择何种“经济制度论证”方式,对于一个国家的生存和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同样,从中国的情况来看,改革开放确定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使中国有了在保持长期政治稳定的条件下,采取最有效率的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生产力,以提高综合国力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可能。在中国悠久的历史发展中,这一选择具有划时代的意义。近两百年来,自西方工业资本主义社会中断了中国农业社会及其经济的延续之后,中国一直在寻找自己的发展和复兴的道路,虽然总的趋势是向上的,但期间也经历了一些曲折。现在,在深刻地总结了中外历史和现实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中国终于找到了一条能够在21世纪中叶实现现代化的比较确实可行的道路。如果说,从20世纪50年代至60年代初期,联邦德国的迅猛发展堪称“经济奇迹”的话;那么,中国经济近30年来GDP 9%的年增长率,无论如何也是一种绝无仅有的“经济奇迹”。因此,对于中国“国家发展战略的论证”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看,都应该基于其积极的社会效应,予以充分的肯定。

当然,即使是一种比较符合国情和民意的经济制度,也不会完美无缺,而是仍然必须在实践中不断地加以丰富和发展的。例如,面对普遍性的环境和生态问题的挑战,自1994年起,德国《基本法》就增加了“国家在根本宪法的制度范围内保护‘自然生存基础’的责任”的条文。此外,面对近年来经济和社会领域的特殊挑战,施勒希特(Otto Schlecht)在重申了社会市场经济的三项基本原则(自由、竞争和社会平衡)之后,强调为了适应信息社会发展和全球化的需要,使社会市场经济的模式在21世纪仍然具有竞争力,所有社会集团都应该承担起相应的责任。[10]值得注意的是,施勒希特这里提出的“责任”概念,反映了德国社会市场经济“公民自由权利的论证”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变化发展的基本趋势:相应于1949年制定的《基本法》更多地强调公民的自由权利,现在则要更明确地强调公民的义务责任。

就中国的“国家发展战略论证”的社会效应而言,也是如此。对于发展和完善德国的“公民自由权利论证”的问题,施密特(Helmut Schmidt)曾指出:“同德国所有的旧宪法相比,《基本法》的特点在于它把个人自由以及保障个人的基本权利放到了首要地位。在经历了威廉二世时代,尤其是经历了贬低个人的纳粹统治时期之后,这样做在当时是十分必要的,并且在今天也得到了普遍的认同。……(但)《基本法》的制定者没有对义务,尤其是个人对于公共利益的义务做出明确规定是件令人遗憾的事情。” [11]参照施密特的说法,似乎也可以这么说:在经历了计划经济的探索和“文革”之后,“国家发展战略论证”做出的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选择,不仅“在当时是十分必要的,并且在今天也得到了普遍的认同”。

但是,同时也必须承认,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生活的深化,在解决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取代“以阶级斗争为纲”的问题之后,“国家发展战略的论证”也就逐步面临着诸如“经济效率和生态环境”,特别是“经济效率和社会公正”等新的严峻挑战,因此有必要与时俱进,实现自身的丰富和发展。从现实的情况来看,在GDP长期持续增长、国家税收大幅提高的情况下,一方面是生态环境恶化、城乡二元格局持续、国民收入差距扩大、社会保障水平低下,另一方面则是国家行政成本的急剧膨胀、各级官员腐败的严重加剧、多种垄断利益的时隐时现,这些状况的出现,毕竟“是件令人遗憾的事情”。虽然这些问题的出现或存在,是有着深刻的社会根源的,对其的解决也绝非一朝一夕之功。然而,显而易见的是,如果中国对市场经济必要性和合法性的论证,除了“国家发展战略”之外,同时还有“公民的自由权利”,那么情况就可能会好得多。这样,许多非常糟糕的现象就可能不会出现,一些历史遗留的问题也能够比较容易地得到解决。

因此,对于中国市场经济的必要性和合法性,在原先的“国家发展战略的论证”中,现在应该扩展强调公民个人的主体地位及其经济自由和权利的因素。这种扩展,与德国的“公民自由权利的论证”要增添公民的责任和义务因素相比,虽然在实质价值方面呈相反的方向,但是在形式结构方面则是一致的:面对新的挑战,发展和完善原先的论证方式,使本国的市场经济模式继续保持活力。从而,充分肯定中国的“国家发展战略论证”所带来的历史性成就,同时正视其局限和导致的问题,特别是鉴于德国的“公民自由权利的论证”的经验,在新世纪,在对于市场经济必要性和合法性的论证上,要自觉地把“国家发展战略的论证”和“公民自由权利的论证”结合起来,并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演进,尽可能逐步形成新的更加合理的、稳定和成熟的论证方式。而要做到这一点,在从国家机构到公民个人的整个社会层面上,都应该强化“公民自由权利”的意识。特别是国家机构及其制度设置,更要增添“公民自由权利”因素。在这方面,德国的“公民自由权利论证”仍然具有极大的启示。当然,对于公民个人来说,在自由权利增长的同时,也应该自觉地提高责任和义务意识。只有这样,中国的经济生活才会有更为合理与和谐的未来。

【注释】
[1][2][4][10]Wilhelm Korff( Hg.) Handbuch der WirtschaftsethikBand2:Ethik wirtschaftlicher Ordnungen Guetersloh, Guetersloher Verlagshaus,1999.
[3]参阅Homann/Blome-Drees Wirtschafts und Unternehmensethik,Goettingen 1992[]恩德勒等主编:《经济伦理学大辞典》,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第590页。
[5][6][7][]艾哈德:《来自竞争的繁荣》,商务印书馆,1983,第113页;第16页;第55页。
[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人民出版社,1979,第104页。
[9]《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83,第236页。
[11][]赫尔穆特·施密特:《全球化与道德重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第202~205页。

(原载《哲学动态》,2008年第1期。录入编辑  乾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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