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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杀盗非杀人”看逻辑与价值的混淆
   

摘要 杀盗非杀人”是墨辩的一个自相矛盾的诡辩命题,墨者之所以提出这个命题,论者之所以倾心辩护,是由于逻辑与价值的混淆本文对这个命题进行了逻辑分析和价值分析,通过追究墨者提出这个命题的用意和后果,发现了墨辩停留在逻辑萌芽状态而未能发展为逻辑学的症结所在,就是:逻辑屈从价值,价值牺牲逻辑

关键词 杀盗非杀人  墨辩  逻辑  价值

 

杀盗非杀人”是《墨子·小取》的一个臭名昭著的诡辩命题,提出之初便受到世人的非难,《荀子·正名》说:“‘杀盗非杀人也’,此惑于用名以乱名者也。”不过近百年来,由于墨辩被过度诠释为“逻辑学”,“杀盗非杀人”也水涨船高,声誉与昔日大不相同,如方授楚、郭沫若那样斥之为“诡辩”[1]者,虽然不少,但呼冤叫屈,开脱辩护,以成全“逻辑学”的美名者,更是先声夺人,其“学术带头人”就是梁启超和胡适,跟随其后的还有一些知名的墨辩学者和逻辑学者。一本逻辑辞典以“杀盗非杀人”为题的辞条写道:“时至今日,人们对这一命题的逻辑分析仍然未能统一。一说《小取》对这个命题的论证合乎逻辑。一说墨家对这个命题的论证不合逻辑,推论中偷换了概念,因而是诡辩。”[2]P152何以两千年前的一个命题竟引发了百年争论,连中国文化界的头面人物也卷入漩涡?难道一个命题合不合逻辑,就那样难以捉摸?原来“杀盗非杀人”的是非不仅涉及逻辑,而且涉及价值,它触动了一个大问题,就是逻辑与价值的关系问题,墨者之所以提出这个命题,论者之所以倾心辩护,就是由于逻辑与价值的混淆。从一粒沙子可以看一个世界,透过这个命题,我们可以发现墨辩始终停留在逻辑萌芽阶段而未能发展为逻辑学的症结所在。

 

一、“杀盗非杀人”的逻辑分析

 

杀盗非杀人”的命题具有双重意义,就是逻辑意义与价值意义,我们也需要对它进行逻辑分析与价值分析。但在双重意义中,逻辑意义是关键,所以,这里首先进行逻辑分析。

(一)“杀盗非杀人”的逻辑要害

让我们先搞清楚“杀盗非杀人也”这个命题的语形、语义和语境。“杀盗非杀人也”是“盗,人也……杀盗非杀人也”这个联言命题(不能看作推理,因为从肯定前提推不出否定结论)的一个支命题,本身也是由“杀盗”和“非杀人”两个支命题组成的联言命题,而“非杀人”又是由“杀人”和“非”组成的负命题。值得注意的是,“杀盗”和“杀人”都不是概念,而是命题,属于关系命题,两个“杀”是二元关系概念,其前项都省略了,我们姑且把“甲”当作被省略的前项,其后项分别是“盗”和“人”,但量词省略了,根据这个命题的意义,“盗”和“人”的量词应该是“有的”。如果引进全部省略成分(包括合取词“并且”或“但”),那么这个联言命题可以用现代汉语表示为:“所有盗贼都是人,并且甲杀死有的盗贼,但并非甲杀死有的人”。

按照上述辞书的说法,从认定“杀盗非杀人也”属诡辩的者看来,它的逻辑错误就在于“偷换了概念”,这近似于荀子所谓“用名以乱名”,但这种批评并没有击中其逻辑要害。什么是一个命题的逻辑要害?就是它在逻辑形式上的严重错误,因为逻辑就是研究逻辑形式的。偷换概念的错误是逻辑在应用中出现的错误,而不是逻辑本身即逻辑形式上的错误,从哲学看来,也许是一个后果严重的错误,但从逻辑学看来,并不是一个要害或要命的错误,事实上犯偷换概念错误的推理(例如,犯“四名词”的三段论),其推理形式往往是有效的。

况且“偷换了概念”的指控在《小取》中也查无实据。最大嫌疑也许是后一个“人”,似乎与“盗,人也”之“人”不同,指的是“盗以外之人”,因为只有如此,“杀盗非杀人”才能自圆其说。但理应如此,不等于事实如此,这种理解在文本中并无根据。有的学者提出,《小取》存在这样的“词义转变”或“混淆概念”:“盗,人也”之“人”指生物学意义”的人,“杀盗非杀人”之“人”指“政治伦理意义”的人。这种解释不但在本文中没有根据,而且在“人学”中也没有根据。人是社会的动物,就像不存在卢梭所谓的“自然人”一样,也不存在只有“生物学意义”而没有“政治伦理意义”的人。“就是一个具有“政治伦理意义”的概念,从社会学的观点看,“”表示一种“越轨”行为,“越轨”就是“对社会规范或期望的任何违背”。[3]P257可见,“”是依存于一定的社会规范包括政治伦理规范的,没有规范,就无所谓“越轨”,也无所谓“

“杀盗非杀人”的逻辑要害在于包含双重矛盾,即:(1)“杀盗非杀人也”与“盗,人也”构成矛盾;(2)“杀盗非杀人也”自身也蕴涵矛盾。我前已证明“盗,人也……杀盗非杀人也”是一个矛盾命题,也就等于证明“盗,人也”与“杀盗非杀人也”构成矛盾。[4] 所以,这里不重复论证(1),而只证明(2)。

我们可以通过引入“盗”的定义,来证明(2)。不管我们给“盗”下一个什么样的“属加种差”定义,“人”肯定是其属概念,把豺狼虎豹、鼠窃狗偷说成“盗”,那是没有意义的。为避免意识形态的纠缠,我们不给定“盗”的实质性种差,而给定其形式性种差,以S代表“盗”的一切可能的种差(即特性)。这样,“盗”的定义可以表示为:“盗就是有S特性的人”。根据这个定义,“杀盗非杀人也”可以换为“S特性的人非杀人也”;如果引进全部省略成分,那么这个命题可以表示为:“甲杀死有的S特性的人并非杀死有的人”( 后一支命题等值于“甲没有杀死任何人”)——这就是一个自相矛盾的命题,无论我们对S作什么样的实质性解释。

这个命题的逻辑矛盾,还可以用现代逻辑的方法予以揭露。在“甲杀死有的S特性的人并非杀死有的人”中,“甲”的实际意义是指一个任意的人,甚至适用于任何一个事物x,可见,这个命题实际上是一个全称命题,它的意思是:对所有x而言,如果x是人,那么“x杀死有的S特性的人并非x杀死有的人”均成立(或曰:就是真的)。令Rxy)表示“x杀死y”, M表示“人”,S的意义仍旧,这个命题可以形式化为:

"xMx$yMyÙ SyÙ Rxy))Ù ¬ $ yMyÙ Rxy))]

这个公式表示对所有x而言,如果x是人,那么,至少有一个y,使得y是人兼有S特性并且x杀死y,但,并非至少有一个y,使得y是人并且x杀死y这个公式就是杀盗非杀人”的逻辑形式。从这个公式可以推出下述一个结论:

"x Mx)→$yMyÙ ¬ My))

现在我们把论域限定为:由一切人所组成的集合。在解释下,"x Mx即“所有x都是人”,就是一个真命题,运用肯定前件规则,就可以从"x Mx)和上述结论推出下述一个公式:

$yMyÙ ¬ My))

这就是一个矛盾式,它表示:至少有一个y,使得y既是人,又不是人。实际上,杀盗非杀人”也是以一切人的集合为论域的,是相对于人及其行为而言的,“盗”和“人”自不待言,“杀”也限于指人类行为,而不包括“杀人鲸”、“杀人蜂”这一类动物的“杀人”行为。所以,无须依赖于任何假设就可以断言:杀盗非杀人”本身就是一个矛盾命题

(二)评“杀盗非杀人”的逻辑辩护

不少学者为杀盗非杀人”作过逻辑辩护,即力图证明这个命题具有逻辑的“合法”性,但都不免陷于逻辑错误。下面将以三大名家,即梁启超、胡适和沈有鼎的逻辑辩护作为典型案例,进行分析。

1.梁启超的辩护    为“杀盗非杀人”辩护始于梁启超1904年发表的《墨子之论理学》,该文提出,从“内包”即内涵的观点看,“盗也者人也,所杀者盗也,故所杀者人也”,不能成立,因为“盗之内包,必非能尽人之性”,“故曰:‘所杀者人’于论理(引者:即逻辑)不当也”。[5]P3189这就是说,“盗,人也,杀盗,杀人也”的推理是无效的,因而“杀盗非杀人也”就是合乎于逻辑的。但他的理据“盗之内包,必非能尽人之性”,本身就不合逻辑。按照逻辑,“人”是属概念,“盗”是种概念,依种属关系,“盗”的内涵包括了“人”的内涵,换言之,人这类事物的全部特有属性,即“人之性”,都为盗这类事物的每一个分子所具有。与梁氏的断言相反,应该说:“盗之内包,必尽人之性”。不过,他所谓“人之性”,不是一个逻辑学概念,而是一个伦理学概念,“盗之内包,必非能尽人之性”,是指盗的品性中缺乏人的德性或“善”性,这是把逻辑学与伦理学混为一谈。所谓“内包”,也是逻辑其名,道德其实。为了证明“杀盗非杀人”合乎逻辑,梁氏还用只能表示概念的外延关系的欧拉图,表示“人”与“盗”的道德上的“内包”关系,从他的“道德欧拉图”可以得出一个荒谬的结论:有的盗不是人。[5]P3189总之,梁氏辩护的症结就在于逻辑与价值的混淆,他的理据表面上属于逻辑学,实际上属于价值观。

2.胡适的辩护    他断言,“盗,人也……杀盗,非杀人也”是“推理”,属于“别墨演绎法”,与三段论不同,“别墨演绎法”可以“根据一个全称肯定大前提推出一个否定结论”。[6]P87这是把矛盾当作逻辑。应该指出,除非前提或结论含负概念(如换质法),否则,从肯定前提推出否定结论的“演绎法”,在任何逻辑系统中都不能成立。“盗,人也,杀盗,非杀人也”作为推理是无效的,其真实身份是作为“盗,人也,杀盗,杀人也”这个推理的否定命题,这个被否定的推理与《小取》的一个有效推理——“白马,马也,乘白马,乘马也”——在逻辑形式上完全一样,其中“盗”、“人”、“白马”、“马”都是普遍概念,“杀”和“乘”都是非对称的二元关系概念,它们的具体意义之间的差别与逻辑没有任何关系,可见,这个被否定的推理也是形式有效的,有效推理的否定命题必然是矛盾命题。如果这个矛盾命题成立,那么“白马,马也,乘白马,乘马也”就不能成立,因为根据同样的“演绎法”,也可以推出其否定命题,即“白马,马也,乘白马,非乘马也”。胡适的辩护表明,他连逻辑矛盾和有效推理也分不清。

3.沈有鼎的辩护   沈氏在《墨经的逻辑学》中论及“杀盗非杀人”时,写道:“虽然《小取篇》不能给以充分的合逻辑的辩护,但我们不能因此把墨家这种主张的意义一笔抹杀。”[7]P352他承认,《小取》的辩护是不成功的,但并没有触及这个命题的逻辑要害,问题在于它是一个矛盾命题,根本就不可能有“合逻辑的辩护”。何况矛盾命题就是永假命题,能有什么“意义”?所以,沈氏力图通过重新诠释,以化解其逻辑矛盾。他写道:“问题是在于墨家把‘杀人’解为‘犯杀人罪’,而儒家则把‘杀人’解为‘把人杀’……因此儒家可以说‘杀盗,杀人也’,墨家必须说‘杀盗非杀人也’。[7]P352但,这个诠释不可信。“杀人”是一个事实命题,而“犯杀人罪”是一个评价命题,本身由“杀人”和评价词“犯……罪”构成,没有前一命题,就没有后一命题。若果如沈氏所言,墨家把“杀人”一律解为“犯杀人罪”,那就意味着,在墨家的语言中根本就没有“杀人”这个陈述事实的命题,而只有“犯杀人罪”这个评价事实的命题,这是不可思议的。沈氏的诠释不但在《小取》中毫无佐证,而且在《墨子》其他篇章中遭到反证:其一,《墨子·非攻中》说:“杀人多必数于万,寡必数于千,然后三里之城,七里之郭,且可得也。”其二,《墨子·非攻下》说:“夫杀人之为利人也薄矣。”(从俞樾、孙诒让校,[8]P90)在这两处,“杀人” 就是指“把人杀”,而不能解作“犯杀人罪”。可见,问题是在于墨家把‘杀人’解为‘犯杀人罪’”云云,不过是为掩盖“杀盗非杀人”的逻辑矛盾而作出的过度诠释。经过诠释,沈氏就把《小取》原有的一个自相矛盾的事实命题,即“杀盗非杀人”,偷换为一个无矛盾的评价命题,即“杀盗不犯杀人罪”,然后为它的价值“意义”进行辩护。这种辩护方法,用逻辑书的说法就是“转移论题”。

综上所述,由于“杀盗非杀人”是一个矛盾命题,任何逻辑辩护都不可能成立,一切逻辑辩护者都注定要犯这种或那种逻辑错误,要不是把矛盾当作逻辑,就是为掩盖矛盾而使用偷换概念或转移论题的诡辩手法,再不然则求助于价值,以济其逻辑之穷。

 

二、“杀盗非杀人”的价值分析

 

(一)“杀盗非杀人”的价值意义

在“杀盗非杀人”中,“盗”、“人”、“杀”都是反映社会事实的概念,“社会事实是由人类行为构成的,与一般动物行为不同,人类行为是有目的的,这意味着人类行为必然带有一定的价值取向。[9]所以,与反映自然事实的概念(例如“马”、“木”、“石”)不同,反映社会事实的概念一般具有双重意义,就是事实性(即描述性)和价值性,事实是基本的,价值性是派生的。价值主要决定于理性,但情感在价值评价中也起着重要作用。在修辞学中,所谓“词的感情色彩”,实际上就是指反映社会事实的概念的价值意义;所谓“褒义词”或“贬义词”,就是指具有正面价值或负面价值概念。例如,“盗”的概念除了描述盗这类社会事物的特有属性之外,还具有负面价值,是“贬义词”,有令人憎恶的感情色彩。

在相对的意义上,一切命题可以分为事实命题(描述性命题)和价值命题,后者包括规范命题(含“应该”、“允许”一类规范词)和评价命题(含“善”、“恶”一类评价词)。“杀盗非杀人”不包含规范词和评价词,不属于价值命题,而属于事实命题,全部支命题也属于事实命题。不过,由于包含反映社会事实的概念,“杀盗非杀人”及其支命题属于事实命题中一个特殊的子类,即描述社会事实的命题,也具有事实性和价值性的双重意义。所以,“杀盗非杀人”尽管不是价值命题,也具有一定的价值取向,可以激发人们的价值情结,令人因“杀盗”而感到快意,因“非杀人”而又心安理得。

(二)逻辑与价值的混淆

但逻辑是价值中立的。这就是说,命题的逻辑评价与其价值意义完全无关。具体地说,一个命题是否合乎逻辑,决定于自身的逻辑形式,而与它所包含的概念具有正面价值是负面价值,即属于“褒义词”是“贬义词”,它的价值取向——“褒义词”“贬义词”所表示的对象采取何种态度——同我们一致还是相反,其感情色彩是令人喜爱的还是令人厌恶的,没有任何关系。相反,如果将命题的价值意义当作评价一个命题是否合乎逻辑的根据,那就是逻辑与价值的混淆。为什么那么多学者为“杀盗非杀人”这个永假命题进行辩护?原因即在于此。

假如有个冒失鬼提出,“杀墨者非杀人也”,“杀学者非杀人也”,我相信,必定遭到“杀盗非杀人辩护者的拒斥。但是,这三个命题在逻辑上没有任何区别,它们的区别只在于“”的对象具有不同的价值,或为正面(墨者、学者),或为负面(盗)。令PQ分别代表“墨者”和“学者”的种差,它们的定义可以表示为:“墨者就是有P特性的人”,“学者就是有Q特性的人”。根据定义,前两个命题可以分别换为:“P特性的人非杀人也”,“Q特性的人非杀人也”。如上所述,“杀盗非杀人”可以表示为:“S特性的人非杀人也”。现在我们令X作为指称PQS的元变项,这样就可以把三个命题的形式归结为:“X特性的人非杀人也”。可见,这三个命题具有共同的逻辑形式,拒斥“杀墨者非杀人也”,“杀学者非杀人也”,而认同“杀盗非杀人”,岂不是自相矛盾?拒斥前两个命题是完全正确的,从逻辑的观点看,因为它们是矛盾命题永假命题,而不是因为它们表示要“”的对象具有正面价值。认同后一个命题是完全错误的,认同者不是基于逻辑良知,而是基于价值情结,是因为它表示要“”的对象具有令人痛恨的负面价值,之令人快意,这是把价值与逻辑混为一谈。

具有“X特性的人非杀人也”这种形式的命题还有更可怕的,例如,“杀美女非杀人”,“杀英雄非杀人”,“杀革命家非杀人”……只有疯子才会认为这些命题是合乎逻辑的,可是,一旦以“盗”这个可憎的概念取代“美女”、“英雄”、“革命家”……这些可爱或可敬的概念之后,连逻辑学者也认为“合乎逻辑”,岂非咄咄怪事?这是价值的僭妄,逻辑的失落,情感的轻狂,理智的懦弱。

(三)杀盗非杀人”的价值“合法”性问题

价值情结是非理性的,它无意识地决定于情感,对于“杀盗非杀人”这个命题在价值上是否可取,即是否具有价值“合法”性的问题,我们应该有一个合乎理性的判决。

杀盗非杀人”的价值论争的主要焦点是:盗究竟是不是人?这似乎是一个可笑的问题,实际上却是一个需要严肃对待的问题,问题在于如何界定“人”。如前所述,从梁启超发明的“道德欧拉图”,就可以得出“有的盗不是人”的结论,梁氏是认真的,后来在《墨子学案》中再次为“杀盗非杀人”辩护时,重申了类似的观点:“人固不皆盗,盗亦不必皆人。”[5]P3289梁氏的看法源于一种道德主义的“人学”观,即合乎道德才是人,否则不是人,或者在某种意义上不是人。梁氏的观点有深远的影响,几十年后还有主张“盗是人又不是人”,“盗在生物学上是人在伦理学上不是人”……与这种观点相对立的是郭沫若的看法,他对“杀盗非杀人”进行了价值批判,写道:“如果说‘杀盗非杀好人’,那是没有问题的,但一定要坚持‘杀盗非杀人’,结果是把盗摒绝于人之外,盗者只是豺狼虎豹、格杀勿论的东西,君酷吏得到凭借,人民可以无噍类了。”[10]P283郭氏肯定盗是人,认为“杀盗非杀人”的负面价值就在于“把盗摒绝人之外”,使“君酷吏”得到残杀人民的“凭藉”。 郭氏的朴素的“人学”观,比之梁启超的道德主义“人学”观,就要实事求是多了,人道、人性多了。郭氏的批判足以说明,道德主义的“人学”观也可能导致不道德的恶果,凭借它,统治阶级可以将不符合自己的道德标准的人不当人。所以,作为一种价值理据,它本身就缺乏价值的“合法”性。

价值观是与时俱进的,我们应该引入现代的价值,特别是人权观念,作为评论杀盗非杀人”的价值理据。人权是每一个人凭其为人就应该享有的权利。盗应该依法惩办,但也有人权——此二者并行不悖。承认盗有人权,就意味着不但肯定盗在生理上是人,而且肯定盗在伦理上是人,因为只有伦理上的人才谈得上人的权利。从人权的观点看,“杀盗非杀人”没有价值的合法性,其价值要害在于否认”具有“”的身份,从而剥夺凭其为人就应该享有的权利。“杀盗非杀人”所依据的价值念早已过时,要是墨辩的现代信徒,虔诚到把“杀盗非杀人”也当作行动“逻辑”,怕不免要招惹官非,甚至“缧绁”之灾。墨者的“杀盗非杀人”的遗训,可以休矣!

 

三、墨辩的症结:逻辑屈从价值,价值牺牲逻辑

 

墨者提出“杀盗非杀人”的用意何在?就在于维护墨家的基本价值观即“兼爱”,并掩盖它与墨家的另一政治主张“杀盗”的矛盾。“兼爱”是墨家一贯的价值观,但前后期墨家的观点也并非全无差别。寻求与孟子对话的墨者夷子提出的“爱无差等”,[12]P237可以代表前期墨家的观点。所谓“爱无差等”,用《墨子·兼爱上的话解释,就是“爱人若爱其身”,而不应有亲疏或等级之别。这与儒家主张的有差等之爱是相对立的。《小取》的“一周而一不周”说:“爱人,待周爱人而后为爱人;不爱人,不待周不爱人,不周爱因为不爱人矣。这句话历来被误解为“周延规则”,其实是后期墨家的“兼爱准则”,意即:只有“周爱人”即遍爱一切人,才算是“爱人”。综合前后期墨家的看法,可以说“爱无差等”是“兼爱”的充分条件,“周爱人”是“兼爱”的必要条件,要完全符合“兼爱”的要求,就应该“无差等”遍爱所有人,一个也不能少。墨家的“兼爱”不仅是一种道德主张,更主要是一种政治主张。《兼爱上》说:“圣人以治天下为事者也,必知乱之所自起,焉能治之;不知乱之所自起,则不能治。”墨家认为,“不相爱”就是一切“乱”的起源,因而“兼相爱”就是“治天下”的良策。“兼爱”是“乌托邦”式的理想,必然与某些现实的政治主张,包括墨家自己提出的杀盗”主张,发生矛盾,因而受到其他学派的非难。反对派大可以这样诘问:“你们不是主张‘杀盗’吗?‘盗,人也,杀盗,杀人也!’既然主张‘杀人’,还说什么‘兼爱’?”墨者提出“盗,人也,杀盗非杀人也”,就是为了反驳反对派的非难,掩盖其自相矛盾。

矛盾是掩盖不了的,结果是欲盖弥彰。在《小取》中,因维护墨家的价值观而导致的逻辑矛盾,就形成了如下一个系列:

1.1)“盗,人也,杀盗非杀人也”和(2)“盗,人也,爱盗非爱人也”,是两个逻辑形式完全相同的命题(“”和“杀”都是非对称的二元关系概念,其具体意义上的差别与逻辑没有关系),2同样包含双重矛盾,即:“爱盗非爱人也”与“盗,人也”构成矛盾,而“爱盗非爱人也”自身也蕴涵矛盾。墨者推出这两个矛盾命题的用意也完全相同。

2.1和(2)被称为“是而不然”,它们的命题形式,与“是而然”中两个有效推理,即(3)“白马,马也,乘白马,乘马也”和(4)“骊马,马也,乘骊马,乘马也”的推理形式,互相矛盾。这里可以给予直观的证明:(1)所否定的推理是(5)“盗,人也,杀盗,杀人也”,(5)与(3)的推理形式完全一样;而(3)的否定命题是(6)“白马,马也,乘白马非乘马也”,(6)与(1)的命题形式完全一样。由此可知,(1)的命题形式与(3)的推理形式构成矛盾。已知(1和(2的命题形式相同,显然(3)和(4)的推理形式一样,可见,(1和(2)共同的矛盾命题形式,是对(3)和(4同的有效推理形式的否定,若(1和(2)成立,则3)和(4)不能成立。(3)和(4)两个有效推理的发现,是墨辩的一个重要成果,包含逻辑学的萌芽。但墨者为了替“兼爱”辩解,把这个成果从形式上否定了。

3. 后期墨家的“兼爱准则”,即7“爱人,待周爱人而后为爱人;不爱人,不待周不爱人,不周爱因为不爱人矣”,与“是而然”中另外两个有效推理,即(8)“臧,人也,爱臧,爱人也”和(9)“获,人也,爱获,爱人也”,分别构成矛盾。依“兼爱准则”,只有“周爱人”即遍爱一切人才算“爱人”,因而从爱“臧”或“获”一个人,推不出“爱人也”。(7与“是而不然”中一个真命题(10)“盗,人也,不爱盗非不爱人也”,构成矛盾。依“兼爱准则”,“不周爱不爱人也”,“不爱盗不周爱也”,故“不爱盗,不爱人也——这就是对10)的否定但(8)、(9)、(10)都是有效推理或真命题,可见,错在“兼爱准则”。

以上表明,墨者可以为价值而牺牲逻辑,把“辩”推到逻辑的反面——逻辑矛盾。

那么,墨者为价值而牺牲逻辑又出于什么考虑?出于墨辩在墨家意识形态中的价值定位,出于墨辩的价值目的。墨辩是墨家在反对其他学派的斗争中发展起来的一种辩论理论,是墨家意识形态的一个组成部分,带有明确的政治目的和功利目的。《小取》在论及“辩”的目的时,写道:“夫辩者,将以明是非之分,审治乱之纪,明同异之处,察名实之理,处利害,决嫌疑……”其中至少“审治乱”和“处利害”两项就纯属价值范畴。“治”和“乱”是政治价值的基本概念,“利”和“害”是功利价值的基本概念,这些概念的意义决定于墨家的价值观或意识形态。墨辩既以“审治乱”和“处利害”为目的,就必定成为维护墨家意识形态的工具。

但是,墨辩的价值定位或价值目的与逻辑学的性质不相容。逻辑学的目的是提供一个可以为全人类共享的思维工具或推理工具,这就决定逻辑学要以正确思维或有效推理的逻辑形式作为研究的主要对象,也决定逻辑学在研究思维或推理的逻辑形式时,必须采取撇开其具体内容的抽象方法。逻辑学的目的、对象和方法,构成逻辑学的根本性质,进而决定了逻辑与价值(主要指人文价值而不包括科学或认识价值)的关系,即:逻辑是价值中立的。这意味着,逻辑是超阶级、超民族、超意识形态(包括政治观念、道德观念等)的。逻辑学也研究价值思维或价值推理,但只研究逻辑形式,而不研究其具体内容,对于各阶级、各民族、各时代的各不相同的价值观而言,逻辑依然是价值中立的。任何人将价值目的,强加于逻辑学,都会导致逻辑学的“精神分裂”,闹到矛盾百出。墨辩的价值目的使得墨辩出现了价值与逻辑的戏剧性冲突,结局是逻辑屈从价值,价值牺牲逻辑——这就是墨辩始终停留在逻辑萌芽状态而不可能发展为逻辑学的一个症结所在。

 

【注释和参考文献】

1]方授楚说:“杀盗非杀人,诡辩而已”(方授楚:《墨学源流》上卷,中华书局、上海书店,1989年,第172页)。郭沫若论及“杀盗非杀人”的论证方式,即所谓“援”时,说:“援来援去,其实只是诡辩。”(郭沫若:《十批判书》,东方出版社,1996年,第283页)。

2]哲学大辞典·逻辑学卷[Z]. 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8.

3布鲁姆等.社会学[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

4程仲棠. “墨辩逻辑学”解构——从《小取》的逻辑矛盾看墨辩与逻辑学的根本区别(上)[J],学术研究,2002,(6.

5梁启超全集第六册[M]..北京:北京出版社,1999.

6胡适. .先秦名学史[M].上海学林出版社,1983.

7沈有鼎文集[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2.

8孙诒让.墨子閒诂[M].诸子集成4[M] .上海:上海书店,1991.

9]程仲棠.从“是”推不出“应该”吗?(上)——休谟法则的哲学根据质疑 [J]学术研究,200010.

10郭沫若.十批判书[M].北京:东方出版社,1996.

11]焦循.孟子正义·滕文公上[M].《诸子集成》(1[M].上海:上海书店,1991.

 

(原载《中国哲学史》200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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