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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的外部性
 
 
一、自由的正负外部性
    “外部性”(externality)是经济学中一个被广泛使用的概念。它指的是一方的行为以非市场方式对另一方的福利构成的影响[1]。或者,当一个行为主体的行动直接影响到另一个或另一些行为主体的福利时,我们就说前者的行动对后者具有外部性。外部性有正负之分。比如被放在互联网上的免费软件,由于没有专利权的保护,任何人都可以拿它来为自己服务,而每个人的使用并不排除其他人的同时使用。它产生的就是正外部性。负外部性的例子更多一些,有些经济学家在不加限定的情况下,使用“外部性”一词的时候,指的就是负外部性。例如工厂排放的污水之于下游的居民,汽车排放的尾气之于过路的行人,产生的都是负的外部性。
    将“外部性”概念引入对“自由”问题的讨论有许多便利之处。首先即是因为自由本身就是个很“外部”的问题,它必然涉及到与他人的关系,必然对他人产生“正”的或“负”的影响。引入这个概念,可以更好地说明自由的特征并有助于对它做出有别于传统的分析。根据伯林(Isaiah Berlin)的看法,在思想史上,有两种意义非常不同的自由概念。一种是“消极的自由”,它强调人的行为在某个范围内不受他人的干涉,或者说是“没有强制”,是“免于……的自由”(liberty from……)。另一种是“积极的自由”,它源自个人想要成为自己的主人的期望,描述的是人的生活和决定取决于他自己而非任何外部力量的状态,是“做……的自由”(1iberty to do……)[2]。在两种对立的自由概念中,伯林本人钟情于“消极的自由”,他甚至警告,追求“积极的自由”将导致对自由的彻底否定。他认为,以某种目标的名义,例如正义或大众健康的名义,来对人们施以强制,是可能的,而且有时是有理由的。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所谓“积极的自由”的一个明显特点:自由在人与人的关系中体现出强烈的负外部性色彩。这种理解对防止个人、团体乃至国家权力的滥用是有积极意义的。
    是不是“消极的自由”就不具有外部性了呢?或者问,是不是“消极的自由”就不对他人的福利产生影响了呢?伯林对此的回答基本上是肯定的。他说,在某个不准干涉的范围内,无论这个范围是根据什么原则来划定的——自然法、自然权利、功利原则、某种所谓康德式的绝对命令、社会契约的神圣不可侵犯性或是人类用来厘清并支持他们的信念的其他任何概念,自由不受任何干扰。实际上,这个范围究竟有多大,实在值得怀疑。因为,自由不是抽象的,只有把它放在“人与他人的关系”这个语境之中加以讨论才有意义。哲学意义上的自由,并不完全等同于心理学或病理学意义上的自由,比如,一个人关在屋子里的遐想,对于后者是有意义的,而对于前者是没有意义的。自杀,心理学和病理学可以把它视为一种纯个人行为,是一种自由,而在某些哲学观点看来,特别是在东方的某些哲学观点看来,就不是一种自由。在哲学层次上,我们可以说,任何追求自由或试图免于限制的行为,都不可避免地对他人的权利、自由和福利构成影响,不管这种影响是什么性质或是以什么方式进行的。这么说并不意味着要取消“消极自由”这个概念,恰恰相反,作为一种对僭越、包办、独裁的抵抗,在市场化、民主化的今天,它需要引起更多的注意。在这里,我们只是强调,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一样,也有其外部性。某人在自己的庭院中有养花或养狗的自由,如果她养的是百光千色、香气普熏的花木,对周围的邻居产生的就是正外部性;如果她养的是一条形容凶恶、见人就咬的狼狗,对周围的邻居产生的就是负外部性。
    至此,我们大约可以得出结论:哲学意义上的自由只有在“关系”中才是可以和可能讨论的,它既可能产生正的外部性,也可能产生负的外部性。“积极的自由”更多地涉及到与他人的关系(有些时候甚至以干涉他人的自由为目的),外部性更强,因而负的外部性也更强;消极的自由较少地(但绝不是没有)涉及到与他人的关系,外部性较弱,因而负的外部性也较弱。自由是相关的,自由对他人的福利构成侵害也是时常发生的。接下来,本文将进入对解决自由负外部性方案的讨论。
住宅小区停车位和人行道路的冲突[3]是个政治哲学问题。我在我的小区内有停车的自由,我已为此付了钱(我支付的房价款里包括公摊面积而且我还按期缴纳物业管理费)。我的邻居们也有要求人行道路畅通的权利,他们也为此付了钱(他们支付的房价款里包括公摊面积而且他们也按期缴纳物业管理费)。我的停车自由妨碍了他们的出行权利,我的自由产生了外部性。他们要起诉我呢?还是来与我协商呢?还是采取别的方式解决问题呢?
二、解决自由负外部性的两种模式
在经济学中,解决负外部性的途径约有两种,一是国家,二是市场。这两种解决方式可以分别追溯到庇古(ACPigou)和科斯(RHCoase)1920年庇古出版了《福利经济学原理》,他从生产的私人成本与社会成本的分离中,看到了“市场失灵”的表现与政府干预的潜在可能性。工厂生产的成本是私人成本,但生产本身造成的污染却产生了“外部性”,这导致了企业生产的总成本(包括社会成本)大于其实际的私人成本。市场本身无力使这两种成本达到平衡,这就为政府矫正“市场失灵”的干预行为(如通过向工厂征税来补偿污染受害者等)提供了依据。庇古理论中隐含了一系列的假设,如政府知道外部性的大小,并了解帕累托最优的实现条件,因此能够制定最优的税率与补贴制度等。科斯在其1960年发表的著名论文《社会成本问题》中,对庇古的观点提出了挑战。他认为,只要产权界定清晰、交易费用足够低,当事人之间可通过自行协商、讨价还价来将外部效应“内部化”,因此市场本身具有解决“外部性”的机制,并非只有通过政府才能解决“外部性”问题。
    庇古解决外部性的方案包含了三方的参与——国家或其代理人、工厂、污染受害者,我们不妨称之为“三人模式”,而科斯的解决方案中只有两方——工厂、污染受害者,我们不妨称之为“二人模式”。这两种模式是经济学中解决某一经济行为外部性的通用模式,它们是否同样适用于解决“自由”的负外部性呢?
    作为经济学家,庇古和科斯只需要回答一个问题就可以了,即如何解决外部性才是最经济的,而不需要对国家权力的正当性做出论证。或许,在他们看来,国家的“正当性”或国家介入私人事务的“合法性”是不证自明的,但在政治哲学家看来并不是这样。后者关心的问题是,当自由使得他人的福利遭到损害时,国家的干预何以是正当的?
    对于国家权力的合法性的证明,流行的方法是追溯它们的起源,其中社会契约论大体上居于主流地位。尽管霍布斯、洛克、罗尔斯、诺齐克对原始状态、立约过程、目的甚至是对象的理解并不完全相同,但他们都表达了这样的信念:政府的权力是人们“赋予”的,它的正当性植根于人们的选择。卢梭让契约论朝另一个完全不同的方向发展,他称政府的产生导源于富人们保护其财产的阴谋,这种思想影响到了马克思。后来,马克思、恩格斯创立了关于国家起源的另外一种理论:掠夺论。掠夺论认为国家是某个阶级或集团的代表,国家的作用是维护这个阶级或集团对其他阶级或集团的剥削。[4]国家的产生是合理的,是一种社会进步,但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对上层建筑的要求的改变,它会逐渐失去其合理性,最后归于消亡。国家在存续期间,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它也有协调各阶级利益的职能。按照马克思的逻辑理路,存在着一个“国家悖论”:国家是代表某个阶级的,而人们却要求它对所有人都是公平的。
    契约论自圆其说地解决了国家干预的合法性问题,但它却不得不面临以下的挑战和批评:1.契约论缺乏考古学和人类学的支持,只是一种假说,这一点可以从社会契约论者对“原始状态”的不同描述中得到印证。2.契约论所说的“人”是抽象的,是没有任何“阶级”属性的;国家也是抽象的,它在其成员间的暴力分配是相等的。3.契约论在方法上是形而上学的,它假定了契约一旦订立就永远不变。
    显然,根据契约论,“三人模式”对于解决自由的外部性是理想的,“公正的”国家是“平等的”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和蔼可亲而又不乏严厉的调解人和裁决者。而掠夺论则认为要对“三入模式”做出具体分析。如果当事人A和当事人B属于同一阶级或阶层,则这种解决模式可能是理想的[5],如果AB分属于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三人模式”对于处于被统治地位的B来说很可能就不是理想的[6]
    就解决自由的外部性而言,“三人模式”中的第三人,除了可以是国家及其代理人外,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所信赖的个人或某个民间机构,还可以是带有半官方性质的仲裁机构(它们都是广义的“第三人”)。本文的兴趣在于国家,对另外的“第三人”并不过多地涉及。
无论国家的干预是出于其“正当性”还是“职能”,“三人模式”在现实生活中都始终不可能成为解决自由负外部性的惟一方案。究其原因,恐怕不能不涉及经济学中的另一个重要概念——交易成本。
三、两种模式的交易成本分析
    交易成本是科斯在发表于1937年的《企业的性质》一文中提出来的,一般指的是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除直接生产成本以外的所有其他费用,或者说是企业在企业之外,即市场交易中必须面对的成本。比如,当企业与另一家企业签订一份进货合同时,它必须在谈判中花费一定的时间和金钱,这是签订合同的成本。当对方的货到之后,企业必须对这些货的质量进行必要的检验,这是监督合同执行的成本。当货的质量得到肯定之后,企业必须到银行将应付款寄给对方,这也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和费用,可以看做是合同的交割费用。以上假设合同的执行过程中没有出现纠纷。如果出现纠纷(比如,企业可能发现对方送来的货不合格,但对方又不承认),则企业必须和对方对簿公堂,这也要花一些费用。以上都是交易成本的一部分。按照科斯的理解,交易成本不限于企业在市场上的交易,个人之间的交易也涉及到成本问题。事实上,任何形式的交易都涉及交易成本问题。
    “理性人”总是想花最少的时间和精力来完成交易。或者说,以最小的交易成本换取对自己最有利的结果。所以,当事人面临选择的时候,他首先考虑的是,“三人模式”和“二人模式”,哪一个交易成本对我来说是最低的?
    假设富人A起诉穷人B,他必须搜集足够多的证据,亲自写或请人写诉状,到法院办理立案手续,出席庭审。如果对一审判决不服,还要上诉。官司赢了而被告不履行判决,还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B如果告A,交易成本更大一些。一个理由是,如果官僚们拿权力寻租,AB更有愿望和能力购买。权钱交易、关系网络是B需要额外逾越的障碍。
    目前我国解决民商事纠纷有四种途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诉讼(它们都是广义的“三人模式”),相对而言,诉讼的交易成本是最高的[7]。“二人模式”的交易成本虽然在很多情况下要比“三人模式”低,但问题是,“二人模式”并不能解决所有的外部性问题,特别是当“积极的自由”造成大面积或较严重的伤害的时候。况且,在“二人模式”内,由于当事人不同的理性能力和道德水准对交易成本的影响非常大,所以在某些情况下,“二人模式”的交易成本并不见得比“三人模式”低。
    解决自由负外部性的交易成本高低是衡量该方案好坏的最终根据。在某种意义上,也是对政治文明发达与否的重要考量之一。因为,它体现了国家对公民权利的尊重程度和公民之间的合作程度。甚至可以说,解决自由负外部性的交易成本越低,政治文明越发达。
    在“三人模式”中,要降低交易成本,关键在国家。这里我们仅从学理层次上探讨一下对国家的要求:1.国家必须是正义的。国家的正义是个很复杂的问题,这里,我们只简单地引用罗尔斯的两个原则。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并且,(2)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8]这两个原则假定,人们所属的“阶级”可以不同,但要求的权利可以是相同的。2.政府必须是廉洁和高效的。廉洁给当事人一个稳定的预期,而高效则意味着交易环节和每个环节上耗时的减少。如果腐败侵蚀了正义,公民就会逐渐失去对政府的信任,民间权威就会应运而生。对于政府来说,最不受欢迎的闯入者就是黑社会和邪教。3.法律法规必须是健全的。法律相对于经济基础的变化来说有一定的滞后性,但是,如果法院总对当事人说,“对不起,你的诉讼请求目前法律还不支持,我们不能受理”,这毕竟是一件尴尬的事情。4.公民权利的界定必须是清楚的。科斯十分注重权利界定和交易成本之间的关系。他认为,在交易成本大于零的情况下,通过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可以提高资源的配置效率,从而实现外部效应的内部化。也就是说,当事人在决定采用何种模式解决自由的负外部性之前,他必须拥有某种确定可以支配的权利,并对自己的权利有非常清醒的意识。
    在“二人模式”中,降低交易成本要求:1.当事人必须是理性的。经济学中几乎所有的博弈模型都建立在“人是理性的”这一基础上,但经济学所说的“理性”和哲学所说的“理性”并不完全相同。前者追求的是利益最大化,而后者提醒我们:如果我要得太多,我可能最后什么也得不到;我在考虑自己的自由的时候,如果毫不顾及他人的福利,我的自由最后也会落空。“最后通牒博弈”(ultimatum game)[9]试验否定了经济学的“理性”的现实可能性。2.当事人必须是道德的。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个体的理性选择可以产生两个均衡,一个产生对博弈双方都最差的结果,另一个产生对双方都最好的结果,两人无法判断博弈会出现哪个均衡,因此极有可能产生最坏的结果。道德的作用在于,在沟通过程中,一旦两个人都知道对方会采取实现最好结果的行动,他自己自然也会采取相同的行动。道德是一种内在的约束力,它有时比法律的作用更为强大。道德要求我们克制自己的私利而成全社会的公利。有了以道德为基础的沟通,人们达成合作就会容易得多。在“信任博弈”(assurance game)[10]中,困境消失了,合作得以实现,自由的外部性问题获得解决。
对于上述停车与道路冲突的案例,可以给定如下解决方案:如果小区内确有停车条件,车主和业主首先应该沟通协商,尝试在二人模式中解决问题,比如说商定划出特定的停车区域等。如果小区状况实在不允许停车(停车必然影响居民出行),商谈的交易成本可能变得无穷大,当事人不妨申请行政裁决或提起诉讼。国家的下列两个处理方案都是公正的:1.在道路上划泊车位,从车主(也是业主)缴纳的公摊面积费用中支付一部分给没有车的业主,作为对他们失去自由出入权利的补偿;2.用车主缴纳的公摊面积费用(如不够可另外收取)购买社会停车位或另建停车场。只要交易成本足够低,“三人模式”和“二人模式”都可以达到成功的结果。如果两种模式的交易成本对于没有车的业主们来说都太高,那他们有可能以一种极端的方式放弃交易:扎车胎。[11]
 
【注释】
[1]罗森(Harvey Rosen):《财政学》(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2页。
[2]伯林:《两种自由概念》,《公共论丛》(12),三联书店。
[3]在北京,因小区内停车占用人行道引发的冲突经常见诸报端,200373《北京娱乐信报》的相关报道可访问http://www.stardaily.com.cn/view.asp?id=59954
[4]新制度经济学的代表人物诺斯(DCNorth)把掠夺论看做是与社会契约论平行的国家起源理论。参见杨龙,《当代西方新政治经济学的国家理论》,http://www.ccrs.org.cn/2233/ReadNews.asp?NewsID=758
[5] 如果双方都是统治阶级,属于内部利益协调,比较容易达成一致。如果都是被统治阶级,与“国家”的利益关系不大,那它完全可以摆出一副公正的样子。
[6]马克思这样批判拉萨尔:“总劳动的社会主义的组织”不是从社会的革命转变过程中,而是从国家给予生产合作社的“国家帮助”中“产生”的,并且这些生产合作杜是由国家而不是由工人“建立”的,这真不愧为拉萨尔的幻想:靠国家贷款能够建设一个新社会,就像能够建设一条新铁路一样!——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第29页。
[7]《朱柏庐治家格言》中有这样一句话:“居家戒争讼,讼则终凶”。他的意思是,诉讼,无论胜败,总要伤财耗时,甚至倾家荡产,结果总是凶多吉少的。
[8]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92页。
[9]两个实验对象分一元钱,两个人先抽签,抽中的人先决定自己得到的份额,没抽到的人决定接受或拒绝第一个人留下的份额。如果他决定接受,这一元钱就按第一个人的方案进行分配,如果他拒绝,则两个人都得不到一分钱。显然,第一个人的“理性”要求他拿走99分钱,只留一分钱给第二个人,而第二个人也应该‘“理性地”接受这一分钱,因为这总是比什么都不得好。但是,反复的实验表明,这种赤裸裸的“理性”行为从来没有发生过。参见Karen M. Page, Martin A. Nowak and Karl Sigmund, “The spatial ultimatum game”, http://www.ptb.ias.edu/nowak/pdf/ProcRoySoc00c.pdf以及Lattice models of the Nash and Ultimatum, http://www.ags.uci.edu/jalex/lattice-models/
[10]它也被通俗地称为“猎鹿博弈”(Stag Hunt),源于卢梭在《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中提到的一个假设。参见“Assurance Game”, http://www.gametheory.net/Dictionary/Games/AssuranceGame.html
[11]大部分人会想着忍一忍算了,吃点亏没什么了不起。有些人还自我安慰:坏人总是会遭报应的。显然,这种心态与公民社会的要求格格不入。以犯罪的方式中止交易是非常令人痛心的。
 
(原载《对话中的政治哲学》。录入编辑:乾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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