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应用伦理学在欧美兴起的历史背景
1、什么是应用伦理学?
一般来说,人们可以将西方伦理学划分为四种类型。第一种被称为描述性的伦理学,也就是通常我们所说的伦理学史,其任务在于对某一特定的文化共同体历史上存在着的道德定律与价值系统进行纯经验意义上的描述,并分析特定的地理气候环境、宗教文化传统及经济发展水平对某种道德意识的形成与演变所产生影响。第二种被称为规范伦理学,其任务在于探索为了实现“好的生活”所应遵循的正确的道德行为的准则。第三种被称为元伦理学,其任务在于分析道德对话的语言与逻辑,研究伦理论证的方法。第四种被称为应用伦理学,这是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末至七十年代初才形成的一门新兴学科,它的任务应当说是在于分析现实社会中不同分支领域里出现的重大问题的伦理维度,为这些问题所引起的道德悖论的解决创造一种对话的平台,从而为赢得相应的社会共识提供伦理上的理论支持。应用伦理学的目的就在于探讨如何使道德要求通过社会整体的行为规则与行为程序得以实现。
当然,作为一门发展最为迅速、最具生命力的新兴学科,在究竟什么是应用伦理学,它的准确定义、基本特征、基本范畴、基本方法等重要的理论问题上,至今还都存在着许许多多的争论,并没有形成完全一致的看法。应用伦理学的发展现状是,在其分支学科领域里——如生命伦理、医学伦理、基因工程伦理、生态伦理、科技伦理、经济伦理、政治伦理、国际关系伦理、两性关系伦理、媒体伦理、动物伦理等——所取得的研究成果远远超过了人们对作为一个总体的应用伦理学之学科性质与地位的思考、总结与探索。这一点与应用伦理学诞生的动因是密切相关的:应用伦理学的产生,一方面既是导源于伦理学本身发展的内在逻辑,另一方面更是由外在的社会实践的需求、由实践中大量的伦理问题的紧迫性所使然。而解决社会实践问题的需求便决定了:在应用伦理学发展的一定阶段里,人们关注的只能是分析实践问题的伦理维度、探索解决道德悖论的途径与方法,而暂时还无暇顾及到作为一门学科的应用伦理学的理论建构。当然,从事物自身的演变逻辑来看,也只有在应用伦理学的各个分支学科经历了一定深度与广度的发展之后,人们才有可能以此为基础对应用伦理学的基本特征进行概括与总结;而不能相反,事先就人为地构造出一种所谓的应用伦理学基础理论,以期去“指导”应用伦理学各个分支领域的发展。况且这样一种基础理论,是不应当如此“构造”起来的,它的这样一种“指导”,也是任何分支学科都不可能接受的。
2.应用伦理学在美国的兴起
应用伦理学的产生与发展,体现了伦理学反思从单纯的理论构造、规范论证过渡到关注实践这样一种历史性的转变。这一转变最先起源于美国,随后才传播到欧洲及世界各地。从二十世纪初开始,分析哲学在英美哲学界占据了支配的地位,元伦理学从狭义上讲就是分析哲学在伦理学领域的一种表现形式,它不研究某一行为、某一规则及规则的标准在道德上的善恶内蕴,而仅仅关注道德陈述的语言形式及道德词汇的意义,关注对道德概念与判断的内涵与逻辑的分析。其结果,必然是将事实问题与语言问题混为一谈,用后者消解了前者,走进了与实质性的道德和政治问题,与现实生活严重脱节的死胡同。元伦理学(分析伦理学)的失效自然为应用伦理学的产生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契机。与此同时,美国六十年代末期政治文化氛围的变迁及科技的迅速发展所导致的一系列社会挑战,也为应用伦理学的诞生创造了重要的实践前提。就政治层面而言,除了六十年代引发了对公民权利的道德基础、少数族群的平等权利等政治-伦理问题的反思的公民权利运动及妇女运动之外,促使哲学家们关注现实社会问题的最重要的因素,是有关越南战争的争论。纳格尔(Thomas Nagel)指出,越南战争引发了人们在道德理解上的变迁。美国参与了一场肮脏的战争这一事实,使他对自己所从事的理论问题的探究的荒谬性有了更深的感受。这理论与实际之间的强烈反差所造成的震撼,促使他以及越来越多其他的哲学家从六十年代末期起转向对诸如平等、公众的不顺从、战争、堕胎等现实的公共问题的研究。从七十年代起,在美国出版了大量的探讨政治、社会、科技领域中各种各样的道德问题的论著,一九七一年罗尔斯《正义论》的发表,是哲学界出现的向实践哲学转向的一个重要标志,之后出现了《哲学与公共事务》杂志。与此同时,一系列由哲学家组建的应用伦理问题研究中心也纷纷成立,如一九六九年建立的“哈斯丁(Hastings)社会、伦理与生命科学研究所”,一九七六年在华盛顿建立的“哲学与公共政策中心”,同年在麻省建立的“经济伦理中心”,一九七七年在特拉华大学建立的“价值研究中心”等等。
3.应用伦理学在欧洲的兴起
众所周知,正如英美分析哲学长久以来一直就从未受到过欧洲大陆学界足够的重视与认可那样,英美的元伦理学在欧洲大陆也一直未能产生什么重大的影响。然而,应用伦理学的情况则不同。应用伦理学虽起源于美国,但从八十年代后半叶起便也在欧洲大陆兴盛了起来,成为英美与欧洲大陆伦理学界的一个共同的研究对象。同应用伦理学在美国的兴起的情形相类似,这一新兴学科在欧洲大陆的兴盛也归因于伦理学内部之发展所遭遇到的困境及外部的社会实践的需求这两大因素。从伦理学本身发展状况来看,尽管按照从亚里士多德、经过托马斯·阿奎那直至休谟的伦理学发展传统,理论伦理学与实践伦理学并非表现为截然分明的两个领域,然而从近代开始,欧洲哲学的特点就是强调普遍的规则与原则及其抽象的论证。哲学的任务,就在于以某个最高的原则为起点,按照演绎法构建起一个由原理与规则所组成的等级系统,整个系统都是可理解、可检验的,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与绝对的真理性。伦理学当然也不例外,所有的道德思想都被设定在一个以绝对命令或有用性原则为基点的由论据构成的等级系统之中,仅靠该系统的演绎结构,就可以直接或间接地产生所有相关的道德判断,并保证这些道德原则与判断的有效性,依靠它们就可以解决所有的道德问题。这样一种以强的道德理论为特色的规范伦理学,在欧洲,特别是在德语区,一直到二十世纪七十年代都占据着支配的地位。然而后来,以康德为最大代表的规范伦理学却遭遇到了严重的危机:伦理规范的普遍化要求一直都未能实现,将伦理规范通过演绎的方式转换成重要的行为准则的尝试,也一直没有成功,这种状况人们再也无法容忍下去了。于是出现了马尔夸特(Odo Marquard)的“告别原则”、“告别规范”的呼吁,出现了以里特尔(J.Ritter)及其学派为代表的新亚里士多德主义试图回归西方伦理学源头的努力,其目的就在于改变理论与实际严重脱节的状况,寻求实践的明智,使伦理学能够为人们的现实行为提供可行的方案。与此同时,从社会实践的需求来看,七、八十年代有关原子能利用的讨论,八十年代关于核威慑的伦理问题的争论,以及后来出现的与全球人口爆炸及未来人类的命运相关的生态问题的争论,关于堕胎、安乐死及“体外受精”的伦理问题的争论、关于基因工程的伦理问题的争论、关于全球普遍伦理问题的争论等等,均表明近代以来的规范伦理学在当代社会中出现的一系列新的伦理问题面前可以说是束手无策,因此伦理学本身要想保持其生命力和体现其应有的价值,就必须发生一场变革,必须离开纯粹规范伦理的立场,研究现实的社会问题,探讨技术伦理、科学伦理、生命伦理、伦理法典、伦理委员会等课题,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实现向应用伦理学的过渡。于是,从八十年代后半叶起,有关应用伦理学的论著在欧洲大量出现。一九八七年瑞士的圣伽伦(St.Gallen)经济与社会科学高等学校设立了欧洲第一个经济伦理讲座教授的职位。马堡大学“应用伦理学研究中心”、哥廷根“医学伦理科学院”、图宾根大学“科学伦理中心”、波恩“科学与伦理研究所”、波鸿大学“医学伦理中心”、苏黎世大学“伦理中心”、萨尔茨堡大学“应用伦理研究所”、欧洲生命医学伦理网络、欧洲企业伦理网络及欧洲科技发展后果之研究科学院等也纷纷成立。
二、有关“应用伦理学”这一概念的种种误解
值得指出的是,在究竟“什么是应用伦理学”这一问题上,迄今为止在伦理学家们之间还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看法。有些观念与见解显然是不正确的。这些有关应用伦理学的误解大体上可分为三类:
1.第一种误解认为“应用伦理学”没有存在的必要
第一种误解:认为提出“应用伦理学”这一概念是多此一举(如麦金泰尔),将应用伦理与理论伦理区分开来没有任何意义(Johannes Rohbeck)。因为,一方面应用离不开理论,若无理论,谈何应用?另一方面,理论不可能不是应用的,“没有应用关联,迄今为止的道德早就是空洞和荒谬的了”(麦金泰尔语)。在道德哲学的经典文献中,也找不到任何无法与事例发生应用关系的道德理论。在亚里士多德的《尼各马可伦理学》、托马斯·阿奎那的《神学大全》、休谟的《道德原则研究》中,理论与实例总是结合在一起的,就连或许是作为理论伦理学最大代表的康德也不例外,在《道德形而上学基础》中,他是将绝对命令与四个不同事例联系在一起进行讨论的。由此可见,应用伦理学并不是什么新的东西,而只不过是新瓶装旧酒,它重复了道德哲学本应拥有的那种性质,即规范离不开应用之关联。对这样一种误解,我们只要回顾一下前面已述过的有关应用伦理学产生的理论与实践背景,就不难予以澄清了。这里需要再次强调的是,应用伦理学的研究是现时代一系列崭新的实践问题所引发的,这些问题的新颖性向传统的道德理论的适用范围与解决问题的能力提出了挑战,正是在原本自认为普遍适用的道德理论成了问题的地方,人们提出了对伦理的需求,因而应用伦理学决不意味着是传统理论对社会实践的简单应用,而是意味着一种新的理论模式及权衡机制,它要求以不同的道德理论与规范的总体为背景,以最基本、最普遍、最本质性的道德主导原则为基础,基于不同的情况对不同的可能性进行权衡,从而寻求“在既定条件下、在既定的行为情境下的最好的结果”,简言之,选择出最好的可能。一句话,应用伦理学的任务并不在于寻求正确的原则,而在于对现存的不同立场进行调节从而达到共识或最终的无可争辩的基本原则。因而应用伦理学不仅体现着一种新的理论模式,而且还代表着一种新的道德实践的行为程序,“在‘应用伦理学’这一标题下,是这样一些伦理学方案:它们所关注的是一种特殊的、一般来讲机制化了的伦理学的应用领域”。就此而言,应用伦理学可以看成是政治与哲学之间的独立学科,一方面它研究诸如属于道德哲学范畴的胚胎的道德地位这样的抽象问题,另一方面它也关注如堕胎这样的实践问题的解决。这样一来,它就既必须避免传统理论的抽象性与歧义性,同时又不能忽视实践中的情感因素。
2.第二种误解认为“应用伦理学”不过是具体经验事例的总汇
第二种误解:认为应用伦理学仅仅是经验研究。这种观点又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从贬损的角度指出应用伦理学只涉及具体事例的研究,没有“大理论”,因而不是正经的哲学(Otfried Hoeffe语)。第二类是从褒扬的角度指出应用伦理学不是按照演绎逻辑建构起来的,而应是经验研究。博谦普(Tom L. Beauchamp)从抨击规范伦理的角度出发,认为道德并非是通过某种可以从中导出一切其它规则与判断的规范的体系构造起来的,基本的道德规范固然是其它道德判断的基点,但基点毕竟只是前提,还不是结论。“道德理论并不应是按照几何系统的模式建构而成的,而是按照自然科学的标准”(博谦普语),自然科学的规范自始至终都是根据新的数据、不可预测的事例及情境建构起来并得以修正的。因此,仅有规范伦理是不够的,还必须给应用伦理学以应有的地位。然而,博谦普将伦理学比拟为经验的自然科学的做法显然有欠妥当。因为伦理学与经验的自然科学并不相同,它不仅研究是什么,而且更研究应当是什么,在探索“应当”的过程中,必然就要涉及到某些最基本的规范,必然要以某种最根本的原则为基准。因此,伦理学绝不是某种杂乱无章的经验知识的总汇,而是一门有章可循的、依照理论的标准与方式建构起来的科学系统。博谦普显然是从反对规范伦理的立场出发,一下子跳到了取消任何规范与理论思辨的另一个极端上去了。
3.第三种误解认为“应用伦理学”不过是理论在社会实践中的简单应用
应用伦理学之标志的古希腊与中世纪的决疑术及康德的“判断力”的复兴。在许多学者看来,应用伦理学,顾名思义就是将普遍的伦理原则应用到具体的事例中去,例如辛格(Peter Singer)在其代表作《实践伦理学》中就说:“这部著作论述实践伦理,也就是说伦理或道德——我这样来使用这两个词,使之可以相互置换——在实践问题上的应用”。按照这样一种方式得到理解的应用伦理学模式包含着三个要素:A.必须具备一定数量的知识。B.按机械推演法将这些知识应用到相关的经验事实中去。C.演绎程序是客观公正、与利益无关和价值中立的。简言之,以道德理论为装备,以逻辑演绎为程序,就能得出最终的道德结论。所以有人将这种模式称为“工程师-模式”,就像工程师要建一座桥,医生要治一种病或法官要判一个案子那样,他们以几百年积累起来的理论知识为依托,来应对具体的问题。在这样一种“工程师-模式”中,起决定作用的就是康德所讲的判断力,所谓判断力,按照康德的说法,就是指“将特殊包涵在普遍之下来思考的能力。如果普遍物(规则、规范、法则)给定了,则将特殊物归纳于其下的判断力也就确定了······”。显然,如果将应用伦理学仅仅视为一种“工程师-模式”,视为一种将理论与特殊结合在一起的实践的判断力,这不仅使应用伦理学中的“伦理分析的任务过于简单化了”(Arthur C. Caplan 语),而且也大大贬低了应用伦理学本身的地位,因为与理论相比,应用只能是次要的、次等的事情。这就是为什么规范伦理对应用问题一直都采取漠视的态度的重要原因。我们说,当代应用伦理学有别于传统的对应用伦理的理解,有别于将理论机械地应用到事例上去的“工程师-模式”(从某种意义上讲职业道德就是“工程师-模式”的典型形态),原因就在于在传统的应用伦理——不论是康德的判断力也好,还是古代与中世纪的决疑术也好——中,需要得到决断的事例完全都没有超出现有理论知识的有效适用范围,而当代应用伦理学所应对的社会实践问题却不是简单地应用现有的道德理论就能解决的,它们远远超出了传统伦理学的理论视野。显然,把当代应用伦理学仅仅理解为是将理论按演绎法机械地应用到个别事例中去的做法,低估了应用伦理学所应有的创造性的因素,这一点正是解释学反对规范伦理学的重要理据。按照解释学的观点,应用伦理学本身体现着一种公开的战略性的行为,是一种作为创造性的程序的应用行为,“这所表明的不是别的,而是对事例的判断······并不简单地应用普遍性之标准,而是其自身还要对此标准进行参与决定、扩充和修正”。也就是说,在当代伦理学中,应用程序本身是创造性的,它伴随着规范的生成、塑造与改进的进程。这具体表现在对于规范中所包含着的一些关键性的概念,人们就必须根据实践的发展重新进行解释与定义。例如,传统的道德理论所理解的道德共同体非常狭窄,它只包括理性的、有自主行为能力的人,而将人类胚胎、婴儿、精神病患者、未来人等都排除在外了,殊不知后者也同样需要我们的道德关护。所以有关道德对象的传统理解必须得以修正。如果我们打一个不恰当的比喻,将传统的规范伦理比作为立法,将规范伦理中的“判断力”的运用比作为执法的话,那么当代应用伦理学就应看成是立法与执法的结合,是在执法中来立法,并发展和完善法律。总而言之,当代应用伦理学决不是传统应用伦理演绎模式的复兴,它重视应用实践对道德理论的反作用,认为对理论伦理与应用伦理进行严格的区分实际上已经不大可能。因此,可以说当代应用伦理学是伦理学本身的一种崭新的发展形态。正如瑞士学者图尔恩赫(Urs Thurnherr)所言,从某种意义上讲应用伦理学是以传统道德的替代者的面目出现的。
4.应用伦理与职业道德(又称专业伦理)的关系
我们知道,应用伦理学的勃兴,从根本上说是在社会的现实需求的推动下发生的,具体而言是为了回应社会各个领域(如医学、经济、政治、生态、科技、国际关系等等)所涌现出的各种亟待解答、而相应的法律又无明确或正确的规定的前沿性问题提出的挑战,因而就有了医学伦理、生命伦理、经济伦理、政治伦理、生态伦理、科技伦理、两性关系伦理、媒体伦理、国际伦理等应用伦理学的诸多分支学科。这些学科的研究对象与传统的职业道德的研究对象有时从表面上看是交叉重叠在一起的,于是如何理解应用伦理与职业道德(如医师的职业道德、记者的职业道德、律师的职业道德、科学家的职业道德、政治家的职业道德等等)的关系,就是一个必须研究的问题。
如上所述,无论是应用伦理的不同分支学科还是各种职业道德,作为实践哲学,它们都关注具体的社会实践中的伦理道德问题,因此它们的研究范围是相通的,它们的探究视角往往复杂地交织在一起,在个别情况下它们的研究内容也会出现互相渗透的情形,难以被清晰地划分、区别开来(正因为此,图尔恩赫认为应用伦理学应既包含将普遍的道德规范直接应用到具体的行为空间、职业领域的古老的职业道德,也包含新近出现的以解决道德悖论、伦理冲突为主旨的当代应用伦理及其分支)。
然而从发展线索上看,职业道德拥有着悠久的历史(如医师道德、政治道德的历史同哲学史一样长),它是伴随着社会各种不同的职业的出现而产生的,随着各种职业的成熟和稳定,相应的职业道德的内容与规范也就得到了同步的发展。而当代应用伦理学则是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末至七十年代初才形成的一门新兴学科,它所应对的问题是新颖的,一般而言远远超出了传统的职业道德的适用范围。
从内容上看,所谓职业道德,顾名思义就是通过将普遍的道德理论与原则直接应用到具体的社会实践领域中去,从而形成的与不同的职业之独特的任务相对应的特殊的责任、义务及行为规范。职业道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例如在古代大都是靠口传或是书写在门牌匾额上,而到了现代才有了较规范的由行业协会制定的职业伦理法典、守则、公约或条例。但无论形式有何差别,职业道德的内容一般而言却都是明确的、稳定的,是与非,对与错,一目了然、无可争议。况且,不论医师、律师、教师、服务员、科学家、政治家、艺术家的职业有何区别,由于其职业道德不过是普遍的伦理法则在各自具体的职业领域中的直接应用,因而不同行业的职业道德在内容上也有相当多的共性:如第一,不得伤害自己的服务或研究对象,要尊重其隐私等基本权益。第二,对所有服务对象应一视同仁,平等、公正相待。第三,对工作应精益求精、认真负责等等。
而应用伦理学所关注的却大多是职业道德所关涉的领域中的道德悖论与伦理冲突:其中绝大部分的问题是体现着新旧价值观念冲突或现有的道德规范冲突的两难选择;或者就是那类并非一定要作出非此即彼之抉择,而是需对不同的利益进行平衡考量的问题;再有就是某种伦理要求与现实实践之间的冲突(如安乐死的理论与实践),以至于该要求难以实现,失去了得到辩护的理由;最后就是社会现实中涌现出的诸如核能是否安全、转基因作物是否安全等崭新课题,旧的道德理论对之闻所未闻、束手无策。一句话,应用伦理学的根本特点就在于关注伦理冲突与道德悖论、探究道德难题:例如,雇员应尽最大努力履行对雇主的契约,从而保障自己与家人的利益,但当雇主的利益与社会的福祉发生冲突而无又无法协调且雇主行为并无违法之时,雇员应以何方为优先考量(涉及企业伦理、媒体伦理、政治伦理等等)?再如,记者应有向社会公开真相的义务与责任,但当此行为对于相应的当事人意味着一种极大的伤害之时,正确的选择是满足广大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的需求还是对个别当事人进行保护(媒体伦理)?与之相类似的还有:医生对病人讲真话的原则(关涉病人的知情权)与对病人避免伤害的原则之间的冲突(医学伦理);科学家追求科学真理、从而提升整个人类知识水平的崇高责任与对作为实验对象的人之个体不得伤害的义务之间的冲突;图书馆馆员收集的资料与资讯应力求完整,但种族主义、纳粹主义的资料是否也可作为这种完整地征集与保存的对象?由此可见,应用伦理学研究的课题并不是凭借简单的道德直觉与洞见,也不是直接参照职业道德守则就可以解决的,而是需诉诸一种复杂的理性的权衡机制,即通过组建相应的伦理委员会进行协商讨论以求得答案。
总之,应用伦理与职业道德在研究范围上有着密切的关联。但严格说来应用伦理学不将职业道德能够解决的问题作为研究对象,而是视职业道德为一种理所当然的预设或前提。当然,应用伦理学的研究成果,反过来肯定又会为职业道德内容的发展、完善与精确化作出重要的贡献。
三、“不伤害”:应用伦理学最核心的价值原则
1.应用伦理学的基本范畴
人们都承认,如果说传统伦理学中的主要范畴是“善”,那么当代应用伦理学则更重视“自主”、“公正”、“责任”、“尊严”等基本范畴的内涵,而这些范畴并不是应用伦理学家们心血来潮杜撰的结果,而是对当代应用伦理学所涉及的重大实践问题之基本性质的某种哲学概括。然而,应用伦理学中的主要难题,并不在于判定和研究这些基本范畴的特点与地位,而在于探索如何应对这些不同的范畴所体现的价值规范在某一事例中发生冲突的情形,探索为了解决这些冲突,是否应当按照重要性建立一个价值规范的等级秩序;而如果打算建立这样一种价值规范的等级体系——不论这种尝试有没有成功的可能——,我们首先就必须确立这一体系的基础是什么?换言之,在诸如“自主”、“公正”、“责任”、“尊严”等当代应用伦理学基本范畴的后面,是否还有一个作为根基的最核心的价值原则——正是这一“硬核”不仅使“自主”、“公正”、“责任”、“尊严”等基本范畴的价值诉求与取向得到了体现,而且使当代应用伦理学的整体精神也都得到了体现?
值得指出的是,在应用伦理学领域内部,并非所有的人都赞同这样一种“探寻最核心的价值原则”的尝试。许多人基于对规范伦理的反感,甚至主张应用伦理学有别于规范伦理,就在于前者并不重视抽象的原则与规范,而是专注于个别具体事例与情境中的独特的明智权衡,体现了一种实践的智慧。例如图尔明(Stephen Toulmin)就认为,专注于具体事例的医学伦理便是明智伦理的最佳体现,是所有应用伦理学领域的样板,是伦理学的基础;他甚至认为正是通过以实践的明智为特征的医学,伦理学才得到了挽救。于是,有人进而提出伦理学应告别原则。例如马尔夸特(Odo Marquard)就认为,原则是永久的,生命是短暂的;我们不能永恒地等待原则的批准,才开始生活;死亡比原则来得迅速,这使我们不得不告别原则。如果我们把马尔夸特的“告别原则说”看成是出于对近代规范伦理学极其反感的一种情绪化的、矫枉过正的提法,那他的行为还是不难理解的。但如果真的告别原则,那就会陷入道德相对主义,其后果就不堪设想了。有人是这样来反驳马尔夸特的:在特定的情况下(如面对暴君)我们可以撒谎,但这是在一般情况下不允许撒谎这一大前提下发生的。我们总得有个原则,相应的规范是我们行动的理所当然的前提,否则人们就无所适从了。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哈尔(R.M.Hare)认为,“所有的道德决断,除了完全随意的和偶然的,都是原则性的决断。图尔明所强调的明智伦理、实践的智慧固然也很重要,甚至应成为应用伦理学的一个基本特点,但这并不意味着单凭实践的智慧就可以取代所有的价值规范与价值原则,并不意味着对具体事物独特的明智的权衡就是应用伦理学的全部。因为明智伦理只是一种二线伦理,“明智”本身并不能确定行为的最终目标,而是以某一最终的目标为前提,明智伦理的任务就在于探索如何以最佳的方式、最便捷的途径来实现这一目标。而目标的确定则是一线伦理的事情,一线伦理就是探求究竟什么是最核心的价值原则、最主要的价值规范的伦理。作为一门完整的伦理学,应用伦理就应既包含二线伦理,也包含一线伦理,它是有关价值目标与实现这一目标的最佳途径之探讨的有机统一体。顺便一提的是,象图尔明那样,仅将应用伦理归结为仅以个别事例为对象的实践的明智的做法,根本就无法体现应用伦理学所关注的主要不是个体的特殊情境,而是一般的、公众的、政治的和机制的行为方式与选择这一根本特点。
2.事实上的共识与理性论证基础上的共识(程序共识)
当然,探寻和确定应用伦理学最核心的价值原则,并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在当代社会中,原则上讲任何一种事物都是理性的审视、科学的分析和公开论证的对象,任何一种事物都无权逃脱受到批判性的反思的过程。伦理、道德也不例外。由于道德与每个人都相关,因此道德的权威及有效适用性便来源于人与人之间达成的共识。共识分事实上的共识与理性论证基础上的共识两种。事实上的共识大体上属于传统社会的范畴:在传统的社会,人们生活在地域狭小的封闭的村落里,彼此都互相认识,拥有着相同的生活方式,每位个体都是在一个谁也无法超越的巨大的传统中成长起来的,将大家维系在一起的便是由传统所规定的共识,这一客观既定的共识就构成了社会共同体的精神基础。由于这种共识并不体现着自由的赞同,而是一种巨大的传统所确定的结果,因而在传统社会里几乎就不存在对道德规范进行讨论的可能性,于是社会中在道德上似乎也就没有那么多的分歧。而理性论证基础上的共识则属于现代社会的范畴:现代社会是原子式的个体与族群的聚集体,社会联系不再像过去那样是通过传统理念与血缘纽带,而是通过以利益为核心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需求得到维系的。在这样一种大的社会中,个体与个体、族群与族群之间,都存在着各自不同的生活方式及价值系统。这样也就导致了:对于任何一种道德信念,都可能会有相反的意见;对于任何一种解决问题的方案,都可能会有另外一种选择。说的严重一点,当代伦理学的特点就是各种各样理论与竞争着的观念的多样性——或者,如果人们愿意讲的话,就是一片混乱。当然,这一局面并不证明人们在现代社会里不能形成共识,恰恰相反,这一社会现实
只能表明:
第一,在传统社会里占支配地位的是事实上的共识,而只有在现代社会才有对理性论证基础上的共识的需求,才有实现这种共识的可能。理性论证基础上的共识并不像事实上的共识那样取决于传统的观念与宗教上的神喻,而是一种旨在达到主体间的相互理解的交往行为的结果,是在没有外在强制因素影响的对话中,通过对论证与反驳的权衡,依靠理性的信服力建构起来的。正如拜耶慈(Kurt Bayertz)所言:“在伦理上有重要性的并不是主体间一致的纯粹事实,而是其理性的论证。只有这样的共识才有权拥有道德权威,即它是一种旨在达到主体间的理解与公正的利益均衡的交往过程的结果”。
第二,在现代多元化的社会里,理性论证基础上的共识首先并不体现在实质性的规范上,而是体现在“中立的”程序——交往对话上,共识“只能是关涉到规范与价值之多元性的处置程序。共识只能是在程序问题上才是可能的、有意义的”。正如汉普赛尔(Stuart Hampshire)所言,我们绝不可能对一个公正的结果达成一致,然而我们可以期待,对产生这一结果的程序的公正性达成一致,从而和平相处而又不丧失各自的差异性。这样一种“中立的”程序上的共识的优势就在于,一方面它尊重并认可每位个体或族群拥有自己的道德信念、按照自己有关“好的生活”的观念理解和安排自己生命征程的自由,也就是说它允许不同的生活方式以及有关好的生活的各种不同的方案可以并列共存,互不侵扰;另一方面,它又能够使各种不同的理念在一个共同的客观的道德视点上得到审视,从而为道德观念的冲突的解决开辟一条出路。因而,程序共识在多元化社会中构成了当代伦理学的基础。
3.程序共识的基础:自主原则
之所以说以交往对话为表现形式的程序是客观中立的,是因为从表面上看这一程序本身只是形式,它并不涉及具体的内容,它向所有的道德理念开放,而并不关照或鄙视某一特定的价值理念。但是,“程序”这一概念本身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它既可以表现为交往对话,也可以表现为抽签。为什么对于道德冲突的解决,人们不采取抽签的办法,而是采取交往对话的办法,是因为抽签程序与人们的道德自主性不相容。由此可见,只要我们深入一步加以考察就会发现,以交往对话为表现形式的程序共识并不是价值中立的,其本身就是某种内容的表达,即对个体自我决定的道德优先权的表达,程序共识的原则尊重并鼓励人们在交往对话中表达自己的意志,坚信在对话中达成的任何一项意见一致都是人们自主决定的结果。就此而言,程序原则上讲与其内容是不可分割的,“程序既不是纯形式的,也不是中立的”。正如库瑟(Helga Kuhse)所言:“我们应当尊重其他人的按照其自己的决断来行动的自由,这并不再是一种程序上的原则,而是一种富有内容的关于‘好生活’的观念,在这种生活中,‘自主性’超出了其它在道德上有意义的考量”。总之,如果说程序共识(或程序伦理、共识伦理)是当代伦理学的基础的话,那么自主原则则又是程序伦理或共识伦理的基础了。
作为一种重要的道德价值的自主原则的确立,是人类发展史上的一项伟大成就。它是个体从外在规定的、强制性的意志中解放出来的结果,是文艺复兴以来欧洲国家在以“反思性”、“公开性”、“自由”等概念为标志的精神、文化、政治发展进程中逐渐培育起来的“成熟了的个体自主性的一种表达”。然而问题在于,能否因此就将自主原则看成是作为应用伦理学之根基的最核心的价值原则呢?我们的回答是不能。因为自主原则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它只涉及到具有理性判断能力的行为主体,它只是在这一特定的范围之内才能作为普遍适用的原则,它只体现了对拥有自主能力的人的自主意志的尊重。但是,人类的范围并不局限于拥有理性判断能力的行为主体,因而自主原则并不适用于那些没有自主能力的人类胚胎、胎儿、婴儿、精神病患者、植物人和未来人,并不能够体现对这类人的利益的尊重。例如在克隆人问题上,如果遵从自主原则,则结果或许是所有参与决策的拥有理性判断能力及自主意志的人都会赞同克隆人类,因为这一行为对现已活着的人有利;假如自主原则是道德的惟一标准,那么克隆人类的行为便自然是合乎道德的了。由此可见,在涉及到未来人类及潜在的或无自我意识的人类个体时,自主原则的合法性与权威性便会受到质疑。因此,自主原则并不是使道德获得论证的阿基米德点,不是道德性的惟一标准,也不是道德的惟一源泉,它本身在某种特定的情况下也必须经受一种道德上的评价——原因就在于并非只有自主意志的拥有者的利益才应得到尊重,道德“要求我们,对我们的行为所涉及到的所有的人的利益,都以同样的方式加以考虑,在此当事人并不一定是已生存着的道德行为者”。
4.“不伤害”:应用伦理学最核心的价值原则
如上所述,任何一种最基本的道德规范或最核心的价值原则都必须在最大的范围之内拥有广泛的适用性和有效性,它必须为所有的当事人(现实的及潜在的)所接受,说的明白一些,它不能为任何当事人所反对,否则就无法作为道德而赢得普遍的认可。而自主原则却无法满足这一前提,因此便不能被看成是应用伦理学最基本的道德规范或最核心的价值原则。不仅自主原则,连传统伦理学中最典型的行善原则也不能满足这一前提。如果我们将“所有的人都应对处于困境者给予帮助”作为最根本的道德规范的话,那么社会中的强势群体就不一定会认可这一规范,因为他们担心这样一来就会给自己造成不利。由此看来,如果说伦理学的语言分为鼓励、允许和禁止三种,而属于鼓励及允许范畴的自主原则与行善原则都无法满足成为最基本的道德规范或最核心的价值原则的先决条件的话,那么最后只有属于禁止范畴的“不伤害”便是惟一符合这一先决条件的道德规则了。正如格特(Bernard Gert)所言,不伤害是基本的、实质性的原则,“可以讲是道德的核心”。借此,复杂的道德理论与规范体系便被简化为一种硬核,也正是依靠这一硬核,才使得“在理性的生物之间对于所有的道德问题都可以达成几乎完全的一致”成为可能。就此而言,天主教神学家施泰格勒德(Klaus Steigleder)甚至将应用伦理学的目标定义为“达成一种实践,它对人类不是伤害,而是令其成功”。将不伤害视为道德的主导理念及应用伦理学最核心的价值原则的做法,虽然从表面上看似乎是“降低了”道德的要求或水平,但实际上却是多元化时代里人们以理性的方式所能期待的最好的东西。在这里,不伤害原则与国家的功能及特点有着某种相似性:“自由的国家被理解为是一中立的平台,它对个体的相互分歧着的利益之间的冲突进行调节,借此为这些利益的最大实现空间提供保障。与此相类似,道德也应被看成是一种机制,它对个体提供保护,防止他们自身合法的利益受到他人的侵害。因此国家与道德的相似性就在于,两者首先是有着一种否定性的功能。这就意味着对道德的范围的一种巨大的限制。与将道德看成是对整个人类行为进行调节的规则体系,看成是行为的普遍指针的观点(如功利主义的观点)相较,在这里道德的任务被简化为禁止加害”。顺便一提的是,尽管我们将不伤害原则看成是作为诸如“自主”、“公正”、“责任”、“尊严”等应用伦理学基本范畴之底蕴的最核心的价值原则,但正如所有其它伦理学原则那样,不伤害原则在实际应用中也必须得以特殊化、具体化,才能应对应用伦理中的道德悖论、伦理冲突。如在堕胎问题上,若孕妇要求堕胎,则禁止堕胎便会对孕妇造成伤害;而允许堕胎,又会对胎儿造成伤害。在这样的问题上,就不能仅仅诉诸不伤害原则,而必须对这两种伤害的情形进行分析与权衡,寻求一个最为合理的解决方案。博谦普(T.L.Beauchamp)和丘惴斯(J.F.Childress)在《生命医学伦理之原理》一书中,拒绝在堕胎问题上对不伤害原则作特殊化的处理,结果便是原则上他们决不支持堕胎、不支持对早期人类生命有所伤害的所有理论。这种在堕胎问题上的沉默态度虽然保障了他们论著中学术理论的“周全性”,但对于医学伦理却留下一个巨大的空白。
四、伦理委员会:应用伦理学的实践平台
1.民主原则在伦理学中的推广
我们知道,应用伦理学所体现的并不是一种个人性的决策行为,而是一种集体性的决策程序,它要求调动全社会的智慧通过协商和讨论对道德冲突的各种层面及因素进行周密的权衡,从而求得理性论证基础上的道德共识。应用伦理学的一个基本精神就是,任何涉及到当事人的决断都应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就此而言,应用伦理学所倡导的“道德上的共识理论,可以理解为是民主原则向伦理学的一种推广”。然而“民主的道德”与“民主的政治”是不同的,民主的政治决策取决于投票中的多数人的赞同,而民主的道德原则或规范则不能取决于多数人的投票,因为多数人的赞同有可能与某些个体的道德自主性相冲突,所以这种原则或规范只能来源于理性论证基础上的普遍赞同。换言之,道德上的共识与政治上的决策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它并不来源于意见、观点的偶然堆积,而是取决于一种严密的建构程序。
2.伦理委员会的建构
这一建构共识的程序当然是以相互尊重基础上的理性交谈与对话的形式体现出来的。理想化的情形自然是所有的社会成员都应参与这种对话。但是在一个动辄由上百万人、上千万人甚至十几亿人组成的多元化的宏观社会里,要实现这样一种人人都参与的面对面的对话实际上是根本不可能的。况且并不是每个人都拥有应对复杂的问题所应具备的专业知识,例如就人类胚胎的实验问题而言,根据美国的一项调查,在一百三十名大学生中,有百分之四十四的人认为早期人类胚胎拥有大脑,百分之二十一的人认为这种胚胎具有感知能力。其实早期胚胎只是由一些细胞构成的,它并不拥有中枢神经系统,根本就无法感知。由此可见,旨在达到道德共识的理性对话,必须像苏格拉底式的对话那样,“在可以通观的小组里才是可以想象的:在有限数量的人们之间,这些人以直接互动的方式相互联系在一起”,且参与对话者必须是专业人员,他们必须掌握道德理论和相关的专业知识,必须拥有敏锐的判断力及前瞻性思维的能力。“正是由于上述原因,现代民主体现为代表制民主:共同体的成员委托被选出的代表去完成对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决断的任务”。因此“现代民主是奠定在代表性原则之基础上的”。具体到应用伦理学所体现的道德共识的决策程序而言,理性基础上的交谈与对话只能是在一个伦理委员会中实现的。只有在这样一种使专业知识与理智得到运用的微型的机构中,才有可能进行直接的论据交流,通过主体间的互动和理解,达到理性论证基础上的共识。在伦理委员会中,伦理学家的地位与任何普通人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都是国家公民,但伦理学家又有其优势和特点:他(她)能够为整个作为道德规则之起源的交谈程序提供哲学理据,能够以专业的方式与论据打交道,能够敏锐地发现论证中的矛盾、循环论证及不合宜的类比。其实,有关伦理委员会的想法,并不是当代的发明,早在古希腊柏拉图的理想国中,政府实质上就是由伦理委员会构成的。柏拉图坚信,一个由掌握着善的理念、拥有着十几年的理论教育及将理论付诸实践之能力的成员组成的伦理委员会,由于它能够以现有的价值为导向,能将公正的德行作为行动指南,于是民众的各种各样的需求才会合理地得到满足。他们的行为也会为一种好的生活的理念所引导。而启蒙运动时代的各种乌托邦构想,则可以被看成是将社会及政治关系伦理化的一种尝试。如在培根的《新大西岛》里,占统治地位的“所罗门之宫”是由科学家、知识分子构成的科学院,它集议会、科学家协会、宗教教团、伦理委员会于一身。该委员会的成员可以决定:某种重大的科研成果由于其潜在的对公众的危害而不得在社会中推广。总之,不论是在古希腊,还是在近代的政治哲学的乌托邦中,伦理委员会均被视为一种使道德、伦理得以保障的必需的机构。而今天的伦理委员会的出现,可以说使过去的梦想变成了现实——当然今天的伦理委员会的构想区别于过去的伦理委员会的构想,前者是奠定在民主的理念之基础上的,而后者则是基于社会应完全由天才式的精英来引导和统治的观念。在美国,伦理委员会已日益成为决策形成的舞台,例如在医疗健康领域,就存在着针对人体实验问题的“公共检查委员会”(Intitutional Review Board),针对新生儿问题的“婴幼儿关护委员会”(Infant Care Review Committees),针对成人及少年的“医院伦理委员会”(Hospital Ethics Committees)。在德国,除了早就存在着的负责人体及动物实验的“研究伦理委员会”之外,从九十年代末期始直至二零零零年底,有二十九家医院建立了专门处理具体病例的伦理委员会。通过伦理委员会,道德决断便赢得了理性与科学意义上的质量保障,就象法律判决应当通过法官的合议庭,而不是取决于民众的民意调查那样。事实也证明,道德真理更多地是通过掌握着知识并具备反思能力的个体赢得的,而绝不取决于那些人云亦云,其观念随着政治局势、利益关系、社会舆论的影响而随时处于变动不居状态的人们。
3.道德共识的形成机制
我们已经知道,伦理委员会是应用伦理学的实践平台,是人们通过民主对话与协商应对和解决社会生活中涌现出的伦理悖论与道德冲突,从而形成道德共识的重要场所。从应用伦理学发展史上看,比较著名的伦理委员会最先产生在生命伦理学领域(特别是基因与生殖技术)里,有英国的沃诺克(Warnock)委员会,澳大利亚的沃勒(Waller)和迈克尔(Michael)委员会,加拿大的贝尔德(Baird)委员会。这些委员会的共同特点,是其成员由大约七至十六位来自法律、社会团体、医学和教会等不同领域的代表构成,这样也就使得社会中各个阶层与群体的利益和要求在伦理委员会的决策程序里都尽可能地得到顾及和体现。伦理委员会的任务,在于要么是将业已为大家所分享着、但还没有得到清晰表述的道德共识准确鲜明地阐发出来,要么是通过伦理委员会内部的民主协商与道德权衡程序,将相关的道德共识建构出来。每个伦理委员会建构道德共识的过程都是千奇百态、各有特色的,然而细究起来我们可以发现,应用伦理学在建构道德共识的过程中,无论是在内容还是在方法论上总是有一些共同的因素在起作用。这些共同的因素可以归结为如下三个方面。
3.1.伦理原则:道德共识之形成的哲学依据
如上所述,伦理委员会是由法律专家、科学家、伦理学家、经济学家、社会组织代表、宗教人士等等组成的,这也就意味着针对某一社会难题的道德共识的建构,必须以从法律的、政治的、经济的、科学的、社会的和文化传统的等各个角度的权衡考量为前提。当然,这并不是说,科学家、政治家、经济学家、医学家等等仅仅代表着本领域的利益,仅仅考虑科学及商业价值,而教会、社会团体的代表则是伦理价值的化身。伦理委员会之所以被称为伦理委员会,那就是因为它不是一个民意调查或民意综合的机构,而是一个不仅仅从科学研究的、经济商业的、社会政治的角度,而主要是从伦理道德的角度来分析某一个社会难题的利害关系,从而求得合宜的、符合道德要求的解答方案的专门的实践平台。
当然对伦理的应用并不径直意味着对某一或几种道德哲学的直接应用。因为这样一种对某一或几种道德哲学的直接应用方式本身会遭遇到许许多多的困境。首先,尽管成百上千年来每种道德哲学都有其追随者,但并非任何一种道德哲学都是完美无缺的。例如霍布斯认为道德是从人们的相互益处和利益中推导出来的,这种道德哲学由于将对弱者的保护与对人的生命的尊重排除在理论视界之外,因而具有重大的理论缺陷,不足以成为伦理委员会值得接受的道德学说与标准。其次,在对不同的道德哲学的准确界定与分类上,人们会产生各自不同的解释。我们无法肯定的还包括:在应对某一道德难题上,康德主义者一定会作出义务论的评价,而功利主义者一定会作出符合功利主义原则的决断。于是有人提出将不同的理论融合在一起,形成一个统一的道德哲学的新类型。然而问题在于,这一混合体内部很难达到协调一致。
正是由于理性的人们无法在究竟应用何种道德哲学这一问题上达成一致,而这一在理论应用上的分歧足以导致伦理委员会功能上的失灵,所以有人(如Dan Wikler, Peter Singer, Mary Warnock)甚至提出在伦理委员会中,哲学家的任务与对道德理论的选择无关,而应当仅仅限定在逻辑的技术保障上,即确定伦理委员会的决议做到清晰准确、牢固和一贯,避免发生概念混乱、逻辑颠倒和有误的推论,保证结论得到理性的阐述。然而问题在于,这样一来伦理委员会的决议固然能够做到论据清晰、坚实,但其内容则有可能失之偏颇,与道德上的要求相差甚远。
应当说,伦理委员会最重要的任务,在于经过一定的协商权衡程序达到共识,使战略性意义的国家行为拥有道德上负责任的性质。伦理委员会的根本视点在于其道德视点。道德视点与科研视点、经济视点、美学视点完全不同。例如就怎样对待人而言,从经济视点来看,许多人的生命对于我们无足轻重,特别是当他们太弱小、离我们太远,以至于无法对我们加害或有用。从美学视点来看,某些人的生命之所以令我们感兴趣,是因为我们(就像尼采那样)相信,只有少数人才拥有成为真正的思想与行为的伟人的能力。然而从道德视点来看,任何人都有其自身的意义与价值,任何人都是其自身的目的。每个人都在意自己的生命历程与生活质量。因此我们的决断与行为就必须顾及到对他人福祉的影响。所谓道德的视点,就意味着:设身处地地为他人的处境与利益着想,关注与维护他人的生命与权益,尊重其自主意志,绝不对其造成伤害,保证得出我方与他方都能接受的决断。
从表面上看,道德视点的内容非常简单、甚至是肤浅,然而却是惟一为大家都能接受的东西,是所有道德哲学、伦理理论都共通的东西。我们将上述所有道德哲学学派都能赞同的最基本的道德视点称为道德主导原则,这就是不伤害原则、自主原则、公正原则、责任原则、尊严之原则(加拿大哲学家Will Kymlicka将道德主导原则归结为:自主、责任、尊重人的生命、平等、对手段的合宜的应用、研究的非商业化、保护儿童及弱势群体的利益。
上述道德视点或主导的道德原则是普遍的、基本的、本质性的,它为几乎所有的道德哲学所认可,它汲取了不同道德理论中的核心的东西,从而为道德理论的应用打开了一个共同的广阔的视界,这一视界就构成了伦理委员会道德权衡的基础。总而言之,伦理委员会完全可以抛开道德哲学的复杂性的纠缠,在相对而言无多少争议的道德主导原则的指导下,为相关的国家整体行为建构出合乎道德要求的决断。
3.2.社会共识:道德共识之形成的社会背景因素
伦理委员会建构道德共识的过程,是一个在理性论辩中对各种相关因素进行缜密权衡的过程。这样作出来的结论自然就明显优于社会公众中随意的、受情感左右的意见的堆积。由于道德共识取决于建构程序,因此体现着道德共识的协商结果就不是先定的,谁也无法确知它的内容。但道德共识毕竟是由伦理委员会的成员建构的,而伦理委员会的成员从本质上讲仍然是广大的社会公众的代表,他们的价值判断并不是任意的,而是取决于他们生活于其中的社会文化的现实性,取决于他们所属于的文化传统与生活方式,取决于某个历史时代中由绝大多数人所共享的一般的价值观,即社会的基本信念。韦尔曼(Carl Wellman) 称这一社会的基本信念为公共道德。公共道德是一种被相对地普遍分享的道德,没有公共道德,便不会有道德共识。“在一种公共道德存在的地方,其道德标准完全可以为争议者们分享,完全可进一步为这些争议者的朋友与熟人所接受”。特别是在当某一事项触及到当前活着的人的根本利益与未来人的利益之间的矛盾,且这一矛盾已经尖锐到难以调和(如堕胎)、必须作出非此即彼的抉择之时,那么公共道德从时空上由近及远的价值取向就要体现出来。也就是讲,人们根据公共道德的要求,就会采取当前活着的人的利益要优于未来人的利益(就治疗性克隆而言;就堕胎问题而言——所以自六十年代以来,几乎所有西欧国家都逐渐放开了对堕胎的限制)、人类的利益要优于动物的利益(就动物实验而言)、本族群的利益要优于外族群的利益(就移民政策而言)的立场与态度。这一公共道德的存在现象并不违背多元化社会中各种不同的价值信念相互区别与相互竞争的客观图景。多元文化的社会是自由民主的社会,但自由主义本身也是一种生活方式,它最能体现与保障的就是自决权的价值。伦理委员会都是由具有自主能力的成人组成的,只有他们才可以作出决定,只有他们才有权作出决断,因此成人的自主的意向、自主的决定自然就会对道德共识的性质产生重大的影响。尽管六十年代以来的美国公民运动从性质上讲都不是为了参与者本身的利益,而是为了他人的利益,但这一切都是在不能与自己的根本利益形成冲突或不能触及自己的利益根基的前提下发生的。
3.3.诉诸表决:决策程序中最后的步骤
道德共识是与伦理委员会相关涉的一个概念,它不是指意见的偶然堆积,而是指伦理委员会成员们通过努力对不同的立场与观点进行协调,从各自差异的观点中融合而成的一种相参(kohaerent)的、为委员会中绝大多数成员所认可的结论。一句话,道德共识是从数量有限的成员的互动过程中作出的慎重的道德考量的结果,是一种能动的共识(dynamischer Konsens),在道德质量上绝对优先于相对独立的个体的随机回答的总和,即静止的共识(statischer Konsens)。
然而道德共识这一概念是一个复杂的概念,它既可以指程序,也可以指内容;既可以指决议,也可以延伸至支持此决议的理由。它可以实现这种延伸,也可能达不到这种延伸。例如,一九八八年美国就政府是否应当资助以流产胎儿的细胞组织为对象的科学研究(目的在于治疗帕金森综合症等疾病)组织委员会进行讨论,结论是美国政府可以资助这种研究,但前提条件是孕妇的堕胎决定不能与捐献胎儿细胞组织的决定相联系;不得对捐献了胎儿细胞组织的孕妇作出经济补偿(避免从经济上诱导堕胎行为);不得让孕妇知道捐献行为的受益者(避免孕妇为了亲人而堕胎);不得在孕妇作出堕胎决定之前向其提供有关捐出胎儿细胞组织的信息;不得出于可能的、潜在的对胎儿细胞组织的使用而改变堕胎的时间及方式。这里最明确的道德共识就是将堕胎决定与捐献决定严格区分开来。然而在解释这一道德共识的理由上,委员会成员的观点是不一致的。有些成员虽认可这一共识,但他们的基本立场是根本就否认堕胎行为的合法性。另一些成员则并不怀疑堕胎的合法性,而是否认将胎儿的细胞组织商业化的合法性。
在一个价值观念多元化的社会里,似乎必须放弃建立一种能够涵盖所有的问题且所有的个体及集团均能认可的共识的努力。道德共识是一种妥协的产物,在最好的情况下,它能够为委员会中所有成员所认可。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它只能是委员会中多数人的共识。按照沃茨(D.C.Wertz) 和弗莱彻 (Joseph Fletcher)的讲法,若能得到四分之三的赞同,就可以称为强共识,若有三分之二的支持率,则被称为中等共识。最不幸的情况就是通过理性论证的方式也仍然达不成共识,得不到一个妥协的方案。在这种情况下只有依靠最低限度的程序上的共识——诉诸表决且多数决定。尽管表决从本质上讲是违背自主理念的,但这种极端的情况或处置方式,却是人们以和平的手段而不是以暴力的手段摆脱道德困境、寻求问题解决的惟一途径,也是民主时代以民主方式应对冲突与纷争的惟一途径。
结语
众所周知,对当代西方道德学说产生了重大影响的罗尔斯的契约理论、恩格哈特(H.Tristram Engelhardt)的生命伦理学理论及哈贝马斯的交谈伦理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共识理论:坚信没有共识,社会就无法正常延续;坚信普遍赞同是伦理规范的合法性与权威性的必要条件。而要达到共识,就必须诉诸理性的对话,以谋求道德共识为目标的理性的交谈程序便构成了应用伦理学探讨问题的最基本的方法。应用伦理学坚信任何复杂的伦理道德问题都是“公开的道德交谈的对象。应用伦理学可以被看成是这种道德交谈的一种特定的专业性的分支”。正如哈贝马斯所言,“应用伦理学的问题应当只有在公民公开的交谈中才能得到决断”。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应用伦理学可以看成是民主时代的道德理论,它体现了民主原则在伦理学中的应用,“是一种历史上崭新的公民社会的活动”,是公民社会中的一种文化发明。这一通过论据的交流而达成共识的精神,构成了应用伦理学家们研究活动的主导原则,指导着他们对社会冲突中的伦理问题进行确定,对未来行为可能产生的道德上的后果进行评估,对应用伦理学的一些典型论争所引发的有关核心概念(如“人”的概念)进行分析审视,对道德上、世界观上的不同立场与论据的合理性进行权衡探究。当年亚里士多德曾认为奴隶只是一种活着的财产,仅具有一种作为工具的地位,这反映了他那个时代的一种普遍的共识。这一历史事实表明共识作为一种普遍认可的道德信念并不一定体现着道德真理。应用伦理学尽管是民主时代的道德理论,以“不伤害”为最基本的道德规范和最核心的价值原则,坚持“自主”、“公正”、“责任”、“尊重人权及人的尊严”等价值理念,但毕竟是以寻求道德共识为目标,因而它的任何一项结论都只不过是为了解决伦理冲突所得出的道德上可以接受的方案,然而在“道德质量”上却无法保证百分之百的安全可靠,无法保证能够经得起历史的长期检验。这可以说是应用伦理学的一个特点,也可以说是它的某种难以克服的局限性。
(本文发表于《应用伦理学前沿问题研究》。录入编辑:乾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