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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市场逻辑及其伦理基础
   

市场是属人的市场,市场的主体是有血有肉的现实的人。作为现实的人的经济活动场所,市场不仅仅体现为价格机制、交换制度和买卖关系,而且是现实人的能动的经济活动的交换过程及其结果。市场逻辑充分体现了现实的人的自由交换的需要、欲望、意志,体现了人们对自身价值和创造力的真正肯定,体现了人对自由、平等权利等超越性价值的追求。一切与市场逻辑相关的市场结构功能、运行规则、主体行为、组织管理及一切机制和过程都能在现实的人的活动中找到其真正的根据,都体现了人类经济活动的伦理原则。

一、市场逻辑:个人权利的自由交易

市场逻辑内在于市场交换关系之中。市场交换是产品和服务的自愿交换。在市场制度下,市场参与者的自愿交换活动支配着广泛的经济生活各领域。所谓市场逻辑,就是在特定制度约束条件下的个人权利的自由交易。[1]市场逻辑主要包含着以下三个方面的内涵:

第一,市场逻辑的核心是自由交易。在经济学中,市场并不是指有形的物质市场,而是指想像中的对某种产品的供与求。”[2]在这里,自由交易构成市场的生命与活力。市场就是组织化制度化的交易。在市场活动中,交易是一种互利互惠的交换活动,其所遵循的基本原则是等价交换。市场交易是交换主体根据对商品的效用做出判断后进行的自由交易。在交换过程中,市场主体中的任何一方并不是用暴力去占用对方的商品,而是相互承认对方是把自己的意志渗透到商品中去的平等的人,谁都不能用暴力占有他人的财产,每个人都是自愿地出让财产。自愿成了市场交易活动的基本标准。买卖的交易,通过法律上平等的人们自愿的同意,转移财富的所有权[3]市场交易的本质是自愿

作为市场逻辑的核心,自由交易包含着两层含义。首先,自由交易意味着个人自由权利的确立和保障。在市场中,人们之间是否发生交易、是否进行合作以及采取什么样的交易和合作方式,完全是个人的私人事务,是个人的自由和权利,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无权干预。这是市场逻辑的第一原则或最高原则。其次,自由交易意味着这种自由交易的范围以不妨碍和损害他人的自由权利为界限。在市场逻辑中,自由是一种理念,涉及的是个人价值和个人的社会存在,自由是在不侵害他人自由的前提下和范围内,使外界的强制和干预减到最小,同时自由也不是无法无天、自由放任、胡作非为,它总是与责任相联系,与一般规则相联系,是受规则制约的,它代表了人类某种共识的东西,提供了人们交易和合作的基础。

第二,市场逻辑是个人权利的自由交易。市场是私人活动和经济生活的领域,市场交换关系是个人之间权利的让渡和交易。康芒斯认为,交换“不是实际‘交货’那种意义的‘物品的交换’,它们是个人与个人之间对物质的东西的未来所有权的让与和取得”。[3]P74)在康芒斯那里,“交易是所有权的转移。”[3]P74)科斯明确把交易解释为权利让渡。他认为,从表面上看,“商人得到和使用的是实物(一亩土地或一吨化肥)”,而实际上,他们是在“行使一定(实在)行为的权力”,[4]土地所有者实际拥有的是进行某些行动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并非任何权利都是可以进行交易的,非财产性权利(包括公共权力、公民权利和人身性权利)是不可交易的。个人权利是包括个人的财产、时间和个体自身在内的一组权利。非财产性权利主要是基于主体的平等资格而获得的,往往没有投入生产资料成本和劳动力成本,因此无法换算成商品的价值和交换价值,无法形成市场交易的要素。“如果某人可以买你的选票或你所喜爱的征兵名额,或你那张人身契约性劳务合同,他就能买走你一部分尊严;他就可以买到一种凌驾于你之上的权利。”[5]在市场活动中,只有具有一定的经济含量和经济内容的权利,即只有包含了劳动力价值的权利资源才能产生价值和交换价值,符合商品的属性,形成权利交易市场。这样的权利只能是财产性权利。因而,市场交易的实质就是产权的交易。

第三,产权的自由交易是在特定制度框架之内进行的。产权是契约的产物,它是一种受限制的权利,要受到法律或习俗的制约。产权本质上是一种排他性权利。康芒斯认为,“在每一件经济的交易里,总有一种利益的冲突,因为各个参加者总想尽可能地取多予少。然而,每一个人只有依赖别人在管理的、买卖的和限额的交易中的行为,才能生活或成功。因此,他们必须达成一种切实可行的协议,并且,既然这种协议不是完全可能自愿地做到,就总有某种形式的集体强制来判断纠纷。”[3]P144)于是,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制度的意义在交易关系中就突显出来了。交易即是在一定的秩序或集体行动的运行规则中发生的、在利益彼此冲突的个人之间的所有权的转移。马克思也把交换看作是建立在特定所有权制度基础之上的不同商品所有者之间的一种契约关系,强调“这种具有契约形式的(不管这种契约是不是用法律固定下来的)法权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这种法权关系或意志关系的内容是由这种经济关系本身决定的。”[6]

个人权利的自由交换之所以必须在特定制度条件约束下进行,首先是维护和保障个人自由权利的需要。市场制度是建立在个人的自由独立和平等权利得以明确确立和切实保障的基础之上的。这就需要通过建立和健全法制来切实保障市场主体的个人权利,明确一个人的基本自由空间,使一个人的自由能够与其他人的相同自由共存。其次是界定和保护产权的需要。通过制度安排界定和保护产权是市场交易的前提。再次是维护市场自发秩序的需要。一定的法律和制度安排能够保证市场交易安全、顺利地完成,并保护处于市场中的主体的合理正当权益免遭侵害,使经济主体愿意进入市场,在市场规则的约束下与其他主体进行自主交换。

总之,依据市场逻辑,最能满足人类生活需求的经济体制就是让人们自由劳动、自由交换的市场体制。人们通过自由交换产品和劳务,而实现私人物品的有效供给。当然,市场交易中人与人之间互相认可和承认的经济自由权利是非常脆弱的,它既无力保护自己,也容易受到外界的侵害,需要政府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提供产权的保护、交易秩序的维护和对纠纷的有效调解。

二、对市场逻辑的伦理辩护

美国学者贝尔认为:任何社会都是一种道德秩序,它必须证明它的分配原则是合理的(社会学的术语是:给以合法地位);它必须证明自由和强制的兼而并用对于推行和实施它的分配原则来说是必要的,是天经地义的。”[7]只有当一种制度拥有为全社会、至少是为大多数人所接受的行使社会权威的正当性时,才能得到民众的最大支持,由此才能使社会秩序得以维系。市场经济制度也必须具有道义上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才能维持自身。自市场经济体制产生以来,各种经济学说、伦理学说竞相争鸣,尽管派别繁多,众说纷纭,这些学派所关注的一个共同课题就是如何从伦理上为各自所设计的市场经济制度作出辩护。

在市场经济发展初期,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古典经济学,主张建立放任自由的市场经济,强调经济活动的内在动力是个人的利欲冲动。与此相适应,伦理学的主流是为个人利己的利欲冲动的合理性作理论上的辩护,从而为正在兴起的市场经济的合理性作伦理辩护。思想家们从现实的经济制度和经济关系出发来建构社会的伦理秩序,他们以秩序、效率和互利为论据来支持市场经济的发展。像孟德维尔的私恶即公益,法国启蒙思想家的合理的利已主义,边沁的道德算术等等,莫不如此。即使是加尔文派的新教伦理也在禁欲主义的框架内承认世俗的谋利活动的合理性。此外,伦理学还对市场运作所必需的社会条件(个人权利尤其是财产权的确立和维系、社会公正、法治)和规则(等价交换、信守契约)进行了伦理辩护,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市场经济下个人行为的道德要求。19世纪末,经济学界提出的帕累托佳境不但描述了一个经济上资源配置最佳的完美境界,而且在伦理上是一个守信、公平交易、讲究平等的君子国。

‍20世纪20年代末30年代初席卷欧美的经济危机打破了市场万能的幻想,也促使人们对市场经济早期的伦理观念进行反思。早期古典经济学家认为收入分配是不可改变的。他们认为用政府干预减轻贫穷的任何企图都是只会导致整个国民经济下降的愚蠢的努力。”[8]由于市场本身的不平衡,由于市场经济中个人之间累积的不平等,在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条件下逐渐出现了两极分化的现象。凯恩斯尖锐地指出:我们生存其中的经济社会,其显著缺点,乃在不能提供充分就业,以及财富与所得之分配有欠公平合理。”[9]1936年凯恩斯《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一书的发表,标志着西方经济学说的一大转折,由崇尚自由放任转向崇尚政府干预。与此同时,主张实行中央计划经济以消除无政府状态和过分的两极分化的种种社会主义学说,也开始流行。这种学说不但在学术界占优势,在许多国家被付诸实施,而且本身就是一种伦理思想。人们从社会整体福利公平分配的原则出发,相应地建立了一套诸如公平公正等新的伦理原则。

进入20世纪60年代后,随着政府干预的局限性日渐显露,经济学界转而揭示政府干预本身的缺陷和局限性,要求重返亚当.斯密的古典经济学传统,出现了重视市场机制的新自由主义。同时,围绕着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在道德上的合理性和正当性问题、政府如何合理地满足不同人们的要求才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等问题,西方伦理学界和经济学界对现代市场经济及其经济立法和经济决策进行了伦理辩护。如公共选择理论对政府干预的方式、限度和道德上的合理性进行分析,并要求对政治制度本身进行改革,以期使公共选择的程序、规则、机制能保证决策者在谋求自身利益的同时使整个社会的福利有所提高,使市场机制能使每个谋求私利的行为在客观上起到有利于社会整体的作用。

从总体上看,近代以来西方思想界虽然纷争不休,但各派思想家对于自由市场经济制度的伦理学辩护,大体上可以分成两类:一类是目的论的或功利论的辩护;另一类是道义论的或正义论的辩护。

目的论或功利论的辩护是从趋乐避苦是人的本性、追求最大幸福是人的生活目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最高善这一伦理原则出发,把社会功利的总量提高作为市场制度应当追求的目标。一般来说,目的论或功利论常常同经济学说中对市场的效率论辩护联系在一起,并成为效率论的伦理前提。效率论辩护是从经济上辨明市场是达到资源的最合理使用并产生最大经济效益的经济制度。帕累托最优是支持市场具有最大效率的最典型的论证。而孟德维尔的私恶即公益的命题,则可视为最先用目的论的伦理原则来说明在市场和分工的条件下可达到社会财富总量的增长,从而开创了把目的论的伦理学同对市场经济的效率论辩护结合起来之先河。目的论或功利论辩护的一个显著特征是不考察社会成员之间的差异,而只考察社会功利的总量、财富的最大值。从目的论可以推论:只要一些人的牺牲能极大地增加另一些人的利益,从而最大限度地提高社会的总功利,那么牺牲这部分人的利益就是可以允许的、合理的。因此它在伦理上存在着明显的缺陷。

道义论或正义论的辩护是把个人的自由、个人的权利和平等、公正等伦理原则作为出发点,去辩明市场经济的合理性与正当性。这种辩护肇始于康德。康德所倡导的道德义务论,本身就包含了权利的义务在内。在《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中,康德在讨论个人权利时涉及了所有权、财产权、转让、货币等一系列经济问题,并指出要使个人权利得以成立,只有在法律的状态或文明的社会中有了公共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规才有可能。在讨论公共权利时,他明确地提出了社会正义原则,其中包括保护的正义,交换的正义和分配的正义。并且认为,只有贯彻这些原则,才能使每个人有效地得到他应得的权利。在上述三种正义中,康德认为,分配的正义至关重要,因为无法律状态是指一种没有分配正义的社会状态,通常称之为自然状态,与自然状态相对立的是文明状态,因为这种社会是建立在分配正义之上的。”[10]尽管康德没有像英国功利主义那样直接把自己的伦理学说同政治经济学结合在一起,而只是把自己的伦理学说同法学、权利的科学联系在一起,但透过权利的科学,他确实为处理市场的经济与法权关系提出了道义论的原则,尤其是分配正义的原则。这一原则对目的论的辩护从理论上提出了挑战,尤其在当代为一些伦理学家所采纳,成为他们进行市场经济辩护的理论前提。《正义论》的作者罗尔斯就是一个突出的代表。

综上所述,近代以来,各种伦理学说尽管派别众多,但都重视为市场经济制度进行伦理辩护。就西方伦理思想的主流而言,对市场经济提供支持的论据是占优势的。这些思想已渗透到西方文化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为相当多的社会成员所认可,成为维系和完善市场经济制度的一条道德和精神的纽带,对于我们今天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仍有着重要的借鉴价值。

三、基于市场逻辑的伦理原则

从总体上看,西方近代以来各主要的伦理学派尽管基本理论假说各不相同,所提出的规范要求也有所不同,但经过长期的争论,达到了一个基本相同的结论,即赞同一种以普遍主义为特征的个人主义。市场逻辑是以个人为本位的,它把个人看作是分析和规范化的基础,把个人的幸福或个人的自由视为基本善,而社会则被视为一种个人追求其自身利益的总量结果;相应地,政治和国家便成为个人得以通过它而寻求自身利益的一种机构。我们惟有通过理解那些指向其他人并受其预期行为所指导的个人行动,方能达致对社会现象的理解。” [11]正是通过研究个人活动的综合影响,人们才发现:人类赖以取得成就的许多规章制度,已经在没有计划和指导思想的情况下产生出来,并且正在发挥作用。[11]当然,作为市场逻辑伦理基础的个人主义又是以普遍主义为特征的。这种普遍主义以人性论为理论前提,承认每一个人都具有一种共性,把社会视为具有普遍人性的联合体,然后从个人与个人的相互关系中推导出自然状态和与之相对立的契约国家,再从契约关系中推证每个个人遵守维系契约国家所需的普遍的法和道德的必要性,以此论证个人必须遵守普遍的道德规范。从普遍主义的个人主义中,我们可以引申出作为市场逻辑伦理基础的四大原则:

一是自由原则。在市场交换活动中,“个人、每一个人,都自身反映为排他的并占有支配地位的(具有决定作用的)交换主体”,是完全独立自由的。[12]只有独立、自由的主体,他才能自由地支配自己的所有物,自由地决定是否与他人进行交换、与谁进行交换。只有当交换主体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去自主选择、自我决定他所需要的产品,才能在市场经济的一般交换价值规律支配下,实现自己的目的。因而商品经济所要求的普遍的交换关系,也要求人们获得普遍的自由。自由和权利原则是市场经济的第一原则或最高原则。自由作为市场逻辑的基本原则,从哲学层面上来讲,体现了主体的自由。交换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去自主选择、自我决定他所需要的产品,这无疑是交换行为中自由的完美体现,它既体现了主体的思想自由,又体现了主体的行为自由。从法理学的角度讲,自由体现了个人主体性原则和个人权利。主体性原则是指个人在与自然、社会、国家和他人的关系中,具有独立自主决定自己命运的权利。交换作为利益主体的行为,既是交换主体的权利,也是交换主体对利益和行为自由的追求。从经济学层面上来讲,自由体现了交换主体是效用的最佳判断者。只有利益主体,才能根据自己的利益和需求断定这种商品对自己是否有用或有使用价值,即是否有效用。因而,从哲学、法理学、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自由所强调的是交换主体的主体性地位,突出了交换主体在自由、权利、效用等方面的决定性特权。正因为如此,自由原则作为交换活动的基础和前提,在市场逻辑中处于首要地位,是其他原则发生作用的前提。

二是平等原则。平等是市场交易的基本要求和实现形式。市场逻辑的平等原则所反映的是人们在经济生活中平等的社会地位和利益关系,这种关系大致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表现在人身关系上,市场逻辑的平等原则要求每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都具有独立平等的人格尊严,既享有正当权利的自由,同时也承担平等待人、尊重他人正当权利的义务,实现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二是表现在个人与社会(包括各种群体、集团、民族、组织机构等等)的关系上,平等原则既代表各社会成员对其所在的社会之合理利益分配和正当秩序安排的合理期待或要求,也反映着社会对其成员实施的公平的利益分配尺度,包括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尺度。作为市场逻辑的基本原则,平等原则要求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交换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并且在具体交易关系的确立、变更和终止中,不管经济实力、专业知识与信息、市场的认识与驾御能力等方面的差异有多大,人格的平等、独立均应切实得到尊重和维护;在市场交易中风险与利益的协调应成正比性,交换双方均不得利用自身的市场优势地位或借助于其他优势因素如行政权、特许权、专利权,强迫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接受不合理的附加条件进行交易,获得不当之利,转嫁市场风险;在具体的市场交易活动中,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分配显失公平的,应予以纠正。总之,平等不仅表现为民事法律地位的平等,还呈现市场交易活动人格的平等。在市场交换中,交换主体在人格上是独立的,具有平等的社会地位,相互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无身份等级之利。自然人之间不因职位高低而区分贵贱,法人之间不因经营规模或所有制而决定高低。交换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进行交换。由交换双方地位的平等性和经济利益的独立性所决定,市场交换必须贯彻等价交换、有偿让渡的原则。因此,正是商品交换关系将人们从等级关系中解放出来,确立了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关系。

三是效率原则。市场逻辑的基本假设是经济人假设,即一方面,市场中的每一个人都是自利的,他时刻关心自己的个人利益,以寻求自身利益和私人物品的最大满足为目标。亚当.斯密认为,自利作为人们在经济活动中滋生的一种行为意向,是支配个人的一切行动,使其在某一问题上根据利害观点采取某一行动的原则。人们判定一个人的市场行为是否符合经济理性,无需用别的、外在的特殊标准,每个人自己就天然地是自身利益、目标和需求的最好判定者。另一方面,市场中的个人又是理性的,他能够在既定的约束条件下最充分地使用自身的资源和信息,使自身的福利或效用满足达到最大化。人人从自利的原则出发,通过自由交换,使彼此利益都得到满足。因此,在具有消费排他性的私人物品领域,个人自利行为与理性行为的结合,可以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两两之间的自由交易可以实现各自利益的最大化。不仅如此,个人寻求私人物品最大满足的自利行为,还将会导致社会福利的增进。因为在竞争性市场体系中,从主观上看,经济人的自利行为有损人的倾向,但是,当市场机制运转灵活,政府作用发挥正常时,经济人的这种主观动机在客观上是无法实现的,而且客观的结果恰恰相反,它将会服务于社会。由于市场的调节作用,人们对自身利益的追求、为自身利益的活动,必然引导出他选定最有利于社会的用途。个人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结果,往往使他能比在真正出于本意的情况下更有效地促进社会利益,自动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自我利益与他人利益的统一。

四是秩序原则。市场经济内在地要求有序竞争。市场关系是自由主体之间的一种平等互利的关系,也是一种既合作又竞争的关系。市场交换是交易者之间的互动过程。一方面,交易双方为达成交易,实现各自的利益,必须相互协作、相互承担责任和义务,以确保交易契约的如期全部履行;另一方面,交易参与者的独立身份和个别利益又决定了不同交易者的利益差别和由此引出的矛盾冲突。出于追求自身利益的内在动机,交易双方之间、每一方不同的交易者之间必然会展开激烈的竞争。协作配合博弈角逐相反相成,既矛盾又统一,构成了交易活动参与者在市场交易中的主要行为特征。同时,市场交易还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主要表现为两方面:一是交易活动及其后果的不确定性,二是交易者行为的不确定性。而不确定性的广泛存在,又导致了市场交易风险的普遍性。因而,在自由与平等互利之间往往存在着矛盾:交换主体所享有的个人自由使他们都希望自己获得比对方更大的利益,即往往都希望这种交换是不平等的、不互利的交换,并且他们能够按照这种愿望进行交换实践。但是如果允许这种个人自由损害交换的平等性和互利性,则不但侵犯了他人的平等地位和自由权利,而且会损害社会经济效率。为了保证所有人的平等地位和自由权利,为了保证和促进社会经济效益,就需要一种权威的力量来维持社会的交换关系,使交换关系获得一种秩序。在现代社会中,这种权威就是法律,这种秩序就是法律所维护的秩序。早在启蒙时期,思想家们就认为,订立的契约必须履行,不履行契约就是不正义,不正义就违背了自然法的要求。违背了自然法就违背了人类本性,违背了人类本性的人是要被人类抛弃的。尼德兰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格老秀斯说:遵守契约也是自然法的组成部分。因为在人群中间必然相互限制来建立社会关系,除此而外更无其他方法可以想象得出。因此相互订立契约,从而产生民法。”“遵守契约即为民法之母有约必践,有害必偿,有罪必罚等等,都是自然法 [13]“所订信约必须履行,这是自然法的要求。随着交换关系的复杂化,日益扩展的市场关系便逐步构建起彼此相联、互为制约的信用关系链条,维系着错综繁杂的市场交换关系和正常有序的市场秩序。因此,市场交换关系就是一种法律、契约关系,而在这种交换关系中的自由就是在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自由

总之,根据市场逻辑,每个人最清楚自己的利益和权利,个人才是其福利或满足程度唯一的和最终的判断者,既然如此,能够找到实现个人价值和社会繁荣的唯一途径就只能是市场。市场既是一种自然秩序,又是一种伦理秩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只有坚持权利与义务的公平分配,以充分有效而又公平合理的方式,确保每一个市场主体的基本权利及其实现,保证市场主体的平等和自由,才能在公共理性的基础上达到整个社会运行的合理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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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载《道德与文明》2007年第4期。录入编辑:红珊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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