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儒家法律伦理四论
   

汉朝以后,儒家伦理成为中国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儒家伦理的仁爱、群体本位主义、亲亲尊尊、贵和无讼等观念成为中国法律制度设计遵循的伦理原则。全面把握儒家法律伦理价值观的局限性以及积极价值,对于中国现代法治建设彰显中国特色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一、仁爱为本

自孔子开始儒家伦理就将仁爱作为最根本的价值指向,主张实行仁道、恕道。孟子将孔子的仁学思想运用到社会政治法律领域,提出了仁政学说,儒家仁爱为本的精神是中国古代法律伦理的核心价值观之一。

儒家伦理认为仁爱应该是政治的应有之意,孔子说:“政者,正也。君为正,则百姓从政矣。君之所为,百姓之所从也。君所不为,百姓何从?”[1]以,“惟仁者宜在高位”,政治上的至高之位,必须由道德修养最高的人居之,所谓天子必须是圣人,圣人的责任是确立天道和替天行道,也就是施行仁政,只有统治者实施仁政,臣民才能听从教诲,循礼守法,安居乐业,社会才能长治久安。

儒家伦理认为统治者应该以仁爱之心行仁政,省刑轻罚。孟子批判了统治者“未有不嗜杀人者”的社会现实,他认为杀一个无罪的人都是不仁的表现。与孟子同时代的商殃,在秦国制定和实施连坐、族刑等等。孟子则主张恢复周文王“罪人不李”的刑法原则,明确反对株连二族的酷刑。孟子认为,杀人必须审慎,要经过仔细调查,征求国人的意见:“左右皆曰可杀,勿听;诸大夫皆曰可杀,勿听;国人皆曰可杀,然后察之;见可杀焉,然后杀之。故曰,国人杀之也。如此,然后可以为民父母。”[2]孟子还主张生道杀民,强调司法官遇到死狱,应以求其生之道来审慎审理,慎重办案,反对草菅人命。

汉朝以后,儒家思想成为中国社会政治和法律制度构建的指导思想,仁爱为本的思想对于后来中国社会政治和法律制度构建产生重大的影响,致使中国的法律制度具有浓厚的伦理化的色彩。中国传统法律对老弱病残妇幼者实行怜恤的规定,对死刑特别慎重的会审(秋审与朝审)制度等,都是儒家仁爱思想的集中体现。封建统治者为了在司法实践中贯彻仁道、恕道精神,减少冤狱,达到教化迁善、推恩足以保四海的目的,制定了一套慎刑恤囚制度。其中主要有三纵三宥三纵是指耄耋、幼弱、愚蠢犯罪,因考虑其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或免或减其罪。三宥是指不识、遗忘、过失犯罪,因这类犯罪非故意犯罪,故减轻其刑。基于仁爱的考虑,法律上对老人、儿童、笃疾、孕妇这几种人犯罪予以减轻刑罚或免刑。唐代法律规定,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笃疾者,不加拷讯,流罪以下可以赎罪;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犯大逆、杀人等死罪可以上请减免,一般的盗窃或伤人也可以赎罪;年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

中国现代法治建设应该尽可能贯彻儒家伦理仁爱为本的价值观。这首先应该体现在对待死刑的态度上。基于文化传统以及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我国法律制度还不能取消死刑制度,但是,儒家法律伦理慎杀的观念应该有所体现,应该尽可能减少死刑的使用,死刑的使用要慎之又慎,现在我国将死刑的核准权收到最高人民法院,应该是这一死刑的体现。其次,在现代法治建设中,仁爱为本应该体现为充分尊重社会成员基本权利的保证,特别是要防止社会公权力对社会成员个人权利的损害,其中国家法律机关对社会成员个人权利的损害尤其应该杜绝。

二、群体本位主义

在自然经济社会中,家庭是最基本的社会组织,是社会存在的基本细胞,是社会成员根本的存在方式。与工商经济社会不同,社会成员主要不是以个体独立自我的方式参与社会活动,而是作为家族代表的方式参与社会活动,所以,在中国古代社会,家庭、家族伦理是中国人处理个人和社会组织关系的基本原则,儒家伦理处理个人与家庭和家族的关系,倡导家族至上的群体本位主义价值观。

家庭作为社会组织的超级发达,抑制了中国社会其他形态社会组织的发展,其他形态的社会组织也往往被打上家族形态的印记,中国人以家庭结构构建了自己的国家,家国同构是中国古代社会文化的突出特点之一,因此,儒家处理个人与国家关系,特别强调比附个人与家庭、家族关系的伦理原则,重视国家整体利益的重要性,同时,也比附家庭内部关系的伦理原则处理国家中社会成员的关系。当然,儒家也认识到了家国的差异性,强调在家与国内部关系处理中的差异性,在家庭和国家的关系中,除了危及国家安全的根本问题,一般来说更重视家庭和家族利益的维护。

(一)家族群体本位主义

家族主义是中国儒家伦理群体本位主义价值观的根本体现,儒家伦理强调增加和捍卫家族利益是社会成员的人生目标,人生的根本价值在于光宗耀祖,人生最典型的自我实现是衣锦还乡家长是家庭的代表,族长是家族的代表,儒家伦理主张,在家庭和家族中,应该惟家长和族长之命是从,甚至于强调到“父叫子亡,子不得不亡”,即使知道父母有错误,也只能委婉的劝谏。

儒家伦理主张,在家庭生活中,个人不能突出自我的价值和利益,家庭财产归属于家长所有,“子妇无私货,无私畜,无私器,不敢私假,不敢私与。”[1]儒家子妇无私货的理念在汉朝以后影响了中国历朝的法律制度,法律规定财产所有权为家庭也就是家长所有,西方社会“个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理念,是中国人闻所未闻的。父母在,子孙不得有私有财产,历代法律都规定同居卑幼没有家长许可,私自擅用家财都有刑事处分,少则笞一十二十,多则杖一百,子孙私自典卖,法律不承认买卖效力。田宅典卖必须有尊长书押才有契约效力。父母在别立户籍,分异财产,法律上列为不孝罪名之一。唐宋时期都处三年徒刑。不仅财产是属于家长的,而且子孙也被认为是属于家长的财产,父亲有权将子女典质或出卖于人。父亲具有决定子女婚姻的权利。

自然经济社会中,家庭既是社会经济的消费单位,又是生产单位,财产的家庭所有制具有历史必然性。社会生产现代化以后,家庭在社会中的地位降低了,但是,传统的财产家庭所有制导致的家庭内部产权不清,仍然在现代社会中发挥重大作用,是现代家族企业产权不清的主要原因,产权不清又是阻碍家族企业发展的重要原因。现代社会必然由个人本位取代家族群体本位,相应地,个人私有财产权的观念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必须突出出来。

(二)国家群体本位主义

家国同构的文化决定了,中国古代社会君王在国家中的地位如家长和族长在家庭和家族中的地位,正如家长是家庭的象征,君王就是国家的象征,儒家伦理将家庭和家族群体本位主义延伸,处理个人和国家关系,更重视国家利益,确立了国家利益至上的传统。在家长财产所有权的基础上,儒家提出了家天下的观念,强调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1]天下成为一人一姓的天下,全国所有的人都为皇帝一人打工,食君之禄,为君解忧。在儒家家族群体本位主义和国家群体本位主义影响下,中国古代社会的财产所有权制度远不如西方社会明晰。

儒家群体本位主义思想影响下,国家法律制度建设强调社会整体本位主义,注重维护社会利益,一般来说,在家国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因为儒家突出家族利益,将孝悌作为根本价值观,历代帝王也多强调以孝治国,所以,为了维护家族利益,对危害社会和国家的轻微行为,法律并不制裁,但是如果严重危害国家利益,则必然被制裁,亲属相为容隐的法律,对于谋反、谋大逆、谋叛的大罪是不适用的。

儒家群体本位主义思想影响下,社会将法律作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法律制度以维护社会秩序为根本,而轻视法律保障社会成员权益的价值。法制建设以刑法为主,民法相对匮乏,与西方社会以民法为主体的法律文化形成鲜明对比。

现代法治建设,首先要求我们转变法律观,对法的本质确立新观念。现代法治文化要求将权利和义务作为表征法本体属性的核心范畴。法律虽然是社会统治者颁定的,但是统治者不应该将法律只是作为自我意志的体现,不能只是维护自我社会集团的利益,而必须将把法律作为维护社会成员个人基本权利的社会机制。

三、亲亲尊尊

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决定了中国古代社会人口流动性小,人们长期聚居在一起,血缘关系是最主要的人际关系,社会人际关系因为血缘的亲疏呈现出差序格局,社会关系也以熟人关系为主,所以,儒家伦理认为亲亲尊尊是中国人处理人际关系的基本伦理原则。

儒家的仁爱与墨家的兼爱不同,儒家伦理仁爱的意思是亲亲、敬长,亲亲,仁也;敬长,义也。”[2]亲亲就是事亲、尊亲、爱亲,主要是孝父,孝悌是仁之本。在传统的中国社会中,血缘关系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所以,中国人比附血缘关系的处理来处理一切社会关系,把非血缘关系拟血缘化,依据处理血缘关系的原则处理一般社会关系,把君臣、官民、师生等有高低贵贱差别的关系比附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主君臣如父子,事君如事父,主张师道尊严,师生如父子,一日为师终生为父,把地方官称为父母官,把同学、同事、同仁、战友等平等的关系比附为兄弟姊妹的关系,甚至于不是简单的比附,而是从文化的角度确定为非血缘关系的血缘关系,即拜把子、认干爹干妈。儒家伦理从爱亲出发,推己及人,主张仁者爱人,四海之内皆兄弟,孔子说:弟子,入则孝,出则悌,谨而信,泛爱众,而亲仁。”[3]

所以儒家伦理子认为亲亲是实施仁政的根本原则,孝悌是立法和司法应该遵循的基本伦理原则,是区分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重要依据。《论语》中叶公攘羊和《孟子》中窃负而逃的故事集中体现了儒家法律伦理的亲亲尊尊原则。

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3]

 “桃应问曰:舜为天子,皋陶为士,瞽瞍杀人,则如之何?’孟子曰:‘执之而已矣。’ ‘然则舜不禁与?’曰:‘夫舜恶得而禁之?夫有所受之也。’‘然则舜如之何?’曰:‘舜视弃天下犹弃敝蹝也。窃负而逃,遵海滨而处,终身欣然,乐而忘天下。’[3]

孔孟确立的亲亲尊尊原则在后来中国历代法律制度的建构中都得到了程度不同的体现,汉朝以后的法律中都有程度不同的亲亲容隐和以服制定罪的规定。

亲亲容隐制规定同居亲属、非同居大功以上亲属以及小功以下但情重的亲属,除法定的几种重罪外,对于其他犯罪,均要相互包庇隐瞒,而不能彼此告发。控告应相隐的亲属,是不孝、不亲、伤情败法的行为,要论罪处罚。汉宣帝本始四年下诏规定容隐: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结上请,廷尉以闻。”[4]

以服制定罪规定越亲近的就越应该爱敬,如果侵害则要严惩。一种行为有罪无罪,或者罪刑轻重,常常取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有五服内的亲属关系,以及关系远近。同样是斗殴,打了一般人,罪较轻,打了自己的长辈尊亲,如大功以上亲属,罪行尤为严重,要入十恶之一的不睦罪,要受死刑。北魏律,祖父母父母忿怒以兵刃杀子孙者处五岁刑,殴杀者四岁刑,若心有爱憎故杀者各加一等。唐宋律不问理由如何,杀死子孙皆出徒罪,子孙违犯教令而杀之,也只能较故杀罪减一等,——殴杀徒一年半,刃杀徒二年。”[4]唐宋的法律规定子孙告祖父母、父母者,处绞刑;卑幼告其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符合事实,徒二年;其告事重者,减所告罪一等;即诬告重者,加所诬罪三等。告大功尊长,各减一等;小功、缌麻,减二等;诬告重者,各加所诬罪一等。

儒家伦理所强调的尊尊,不仅指要以长者为尊,更是以位高者为尊。上下尊卑贵贱的等级次序是中国古代儒家价值观的根本,尊尊的伦理价值观在法律制度中有明确的体现。虽有贤身贵体,毋其爵不敢服其服,虽有富家多资,无其禄不敢用其财。”[4]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对不同等级的社会成员的服制、饮食、住房、车马等都严格的规定,不同社会等级的人享有的权利不同,承担的社会义务也不同。家关于君子小人及贵贱上下的理论仍为社会的中心思想,习俗和法律一直承认他们之间优越于卑劣关系之对立,承认他们不同的社会地位,承认他们不同的生活方式,赋予士大夫以法律上、政治上、经济上种种特权。”[4]刑律最初只是针对于下层庶民,所谓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民。刑法对不同等级的社会成员彼此伤害的法律制裁也非常不同。国家法律知识以及判断争讼的原理被少数特权阶级独占,一般社会成员根本不了解法律的相关知识好内容。

在传统儒家伦理中,亲亲尊尊密切相关,但是,现代社会中却应该区别对待。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现代法律制度建构的基本观念,尊尊显然失去了法律伦理的应有价值。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同样将亲亲排除在现代法律伦理之外,却不能说完全合理,父母之亲情、儿女之情,在中国人看来是天理之所存,是天之经、地之义,亲亲相隐是对天理人情之根本的维护,在现代法律制度建设中,应该得到相应的体现,具体的体现方式和程度可以与古代法律制度有区别,但是相应的精神应该体现。亲亲相隐并不与现代法律制度完全相悖,实际上,近现代德国和法国的刑法中也有相关的内容。

四、贵和无讼

在中国古代社会,人与人之间的血亲关系是主要的社会关系,血缘关系是充满亲情的人际关系,是熟悉的人际关系,这决定了在这种人际关系处理中,人们必然把彼此之间的感情的维护作为处理关系的根本追求,彼此之间,不可能过分地在利益冲突面前斤斤计较,通过公平地分割利益来解决利益冲突的机会比较少,公平分割利益也就难于成为处理人际关系的一般原则。熟人的社会关系,也使人们在相互交往之中,没有必要过分计较一时一地的利益得失,人们可以在反复的交往中弥补利益得失,使利益的得失获得一个大致的均衡。

中国古代社会,家是社会的基本细胞。一般社会关系比拟血缘家族关系处理,于是产生了家国同构的社会现象,私生活和社会公共生活的界限被混淆,公共生活组织被称为公家,政府被称为国家。儒家伦理倡导修身齐家、亲亲而仁民,仁民而爱物,强调人们应该见利思义,重义轻利,求和息争,在利益关系面前要忍让,不主张个人注重自我的利益追求,社会关系的处理以情、理、法为原则次序。《周易》说:讼则终凶。中国人从息讼发展到反诉讼,追求和谐,即使是表面的和谐,也胜过表面的冲突。

中国古代社会,国家只能掌握兵马、财政、户婚、田土和重犯惩罚,国家并不垄断罪错惩罚。中国人创造了多种多样的罪错惩罚方式,民事纠纷,一般罪错惩罚则由血缘团体和地缘团体完成。家法、行规和风俗习惯在社会关系调节方面发挥着比国法更重要的作用。社会冲突大多在宗族、乡党和行会协调中消融,非至绝路,绝不兴讼。为了保持社会和谐的生活秩序,人们一般情况下都不愿多事,即使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发生了纠纷,人们也更乐意基于伦理道德来进行调解,而耻于诉诸法律。家族、邻里、乡闾、保甲、里甲、团练、地方、绅衿、居停、行主、代书、讼师等都是法律的承担者。他们在处理法律纠纷的时候也灵活机动,并不拘泥于法律的具体条款尤其是法律的程序,促使冲突的双方和睦相处是他们根本的追求,往往是和稀泥,各打五十大板,而不是力求澄清事实,依法公断,在重大的冲突中,法律裁决当然也要追求公正,但是,往往是追求实质公正,而不是法律的形式公正。

在贵和无讼思想的基础上,古代中国人创造了系统的社会调解制度,在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安定、协调人际关系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在传统社会调解制度的基础上,现代中国人形成了人民调解制度。现代的人民调解制度被西方世界的一些有识之士称为,“东方一支花”“伟大的创举,有关社会调控的宝贵的东方经验。国际刑法组织第十三届年会也指出:“中国独特的人民调解方式已被联合国组织接受为综合治理的指导原则之一。”[5]在现代社会中,人民调解制度对于解决民间纠纷、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城乡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田晓娜:《四库全书精编•经部•礼记》,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6年版。.

[2]杨伯峻:《孟子译注》,中华书局1960年版。

[3]杨伯峻:《论语译注》,中华书局1980年版。

[4]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1981年版。

[5]肖扬:《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维护社会稳定》,《求是》,1995年第3期。

(原载《东西思想》(韩国)2010年第9期。录入编辑:红珊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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