儒家学说重在内圣外王,相比较而言,孟子更重外王之学,建构一个理想的社会政治法律制度是孟子最根本的追求。他认为一个理想社会政治法律制度的最根本的特点就是实施仁政,即要将儒家的伦理道德观念确立为社会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建构的指导思想和前提条件。孟子的立法伦理思想对后来中国社会政治法律制度的建设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反思孟子的立法伦理思想,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制社会的建设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孟子立法伦理思想的人性论基础
从事实认识的角度而言,人先天的本性无所谓善恶,但是当人们进行一种社会制度的设计的时候,特别是社会经济、政治和法律这些最基本的社会制度设计的时候,不能不对人性做出一定的假设,因为社会制度的设计是在一定的价值观指导之下进行的,作为人性假设的人性论确定这种价值观的基本价值导向,所以,不同的人性假设对社会制度设计将产生根本性的影响,为了给自己的仁政学说提供理论基础,孟子提出了天赋道德的人性本善学说。
孟子认为人天生具有四端:恻隐之心、羞恶之心、辞让之心、是非之心。孟子说:“恻隐之心,人皆有之;羞恶之心,人皆有之;辞让之心,人皆有之;是非之心,人皆有之。”[1]P259四端就是四种善的萌芽状态,是人不学而能、不虑而知的良能、良知,或者说,是人的道德本能和道德直觉。“人皆有不忍人之心。先王有不忍人之心,斯有不忍人之政矣。以不忍人之心,行不忍人之政,治天下可运之掌上。”[1]P79虽然人人皆有善的本性,但不是所有的人都能够将善的本性发扬出来,只有君子或者圣人才能真正做到这一点,能够将善的本性发扬的人就是施行仁政的治人者,就是王者,一般的小人不能将善的本性发扬,只能做治于人者,王者将善的本性发扬出来,施行仁政,就可以将天下运于股掌之间。
在人类思想发展史上,不同的思想家对人性有不同的认识,人性的善恶是讲人的本性的善恶,所以人性的善恶问题与如何理解所谓“本性”密切相关,其中“本”的意思是“本来是”还是“本该是”,有很大的区别,也就是说认识孟子的性善论,首先应该明白,孟子所谓人性本善是事实判断还是价值判断,当然孟子自己没有真正区别二者,从孟子的仁义礼智是人固有的观点来看,似乎孟子是将人性本善作为事实判断,但是深刻理解孟子的意思,还是应该认为孟子是将人性本善更多地作为价值判断,他认为因为人性本善,所以人人皆可以为尧舜,人人皆可以为尧舜,不是人人就是尧舜,因为不是人人就是尧舜,所以也不是人本来就是仁人、善人,是说人人有向善的可能,人性本该是善的,孟子说:“无恻隐之心,非人也;无羞恶之心,非人也;无辞让之心,非人也;无是非之心,非人也。”[1]P80人性本善是说善是人之本,是人之为人的根本,没有善心就不是人。有的学者认为孔子没有明确的性善思想,是孟子明确提出了性善论,实际上,孟子的性善论与孔子所说仁义孝悌是人之本的意思是基本相同的。
在七国争雄的战国时代,孟子的性善论以及建立在性善论基础上的仁政学说显得有些不切实际,所以司马迁说孟子“则见以为迂远而阔于事情”,但是我们更应该看到的是,孟子的性善论以及建立在性善论基础上的仁政学说切合中国农业社会的社会总体状况,这正是孟子思想在后来的社会政治法律制度的设计中能够发挥久远影响的真正原因,孟子能够超越战乱的时势,准确把握中国社会的特点,说明了他作为一个思想家的高瞻远瞩。
二、立法的目的
任何立法都是在一定的道德价值观念的指导之下进行的,孟子认为国家立法以及政策的制定都应该贯彻儒家伦理思想,应该坚持立法为民的立法目的。
法律是统治阶级强化社会统治的手段,也是促使社会和谐有序的方式和方法,社会和谐稳定是国家长治久安的前提条件,孟子充分认识到,统治者在立法中必须将自身利益和民众的利益协调统一起来,民众的利益往往也是统治者的根本利益所在,因为民心的向背决定统治者得失天下,统治者必须赢得民心,才能得到天下,人民有权选择他们喜欢的君主,所以人民的意志是统治者合法性的唯一依据,统治者立法必须以民意为最基本的价值导向,以民为本,统治者不能总想利用法律的强力压迫人民,而是应该爱民、护民,通过法律保障民众的基本利益,使民众发自内心地拥护统治者。是不是以民为本,体现民意、民心是法律能否实现社会的长治久安的前提条件。孟子说:“三代之得天下也以仁,其失天下也以不仁,国之所以废兴存亡亦然”。[1]P166“桀纣之失天下也,失其民也;失其民者,失其心也。”[1]P171
齐宣王攻打燕国,获胜后问孟子是否应该吞并这个邻国。孟子把人民的意愿作为先决条件,“取之而燕民悦,则取之。……取之而燕民不悦,则勿取。”[1]P44得民心是国家政策和法律制定的根本原则。
孟子认为民事应该是为政者的当务之急,他认为民事不可缓。针对苛政给人民带来的苦难,他呼吁统治者要救民于水火之中,统治者应该实行仁政,慎刑罚,薄赋敛,处理君民关系要做到“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1]P328
孟子立法为民的民本思想对中国古代社会政策以及法律的制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尤其是在改朝换代之初,这样的思想往往能够更深刻地影响统治者,统治者往往会制定更宽松的政策和法规,这样的思想对于现代民主政治决策和法律制定仍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立法为民仍然应该是立法者必须坚持的价值原则,当然这不意味着说民本思想仍然是现在的立法原则。民本思想的基本含义是为民做主,这与现代政治和法律要求的民主思想有本质的区别,民主不是为民做主,而是由民做主。民本思想是统治者为被统治者想办法,是站在统治者的立场上来解决社会问题,人民始终处于一种消极被动的地位。
三、立法的仁爱原则
自孔子开始就将仁作为最根本价值指向,主张实行仁道、恕道。孟子将孔子的仁学思想运用到社会政治法律领域,提出了仁政学说,仁义和孝悌是孟子仁政思想的最高范畴。
与其他儒家思想家一样,孟子认为仁应该是政治的应有之意,“政者,正也。君为正,则百姓从政矣。君之所为,百姓之所从也。君所不为,百姓何从。”[2]所以孟子认为“惟仁者宜在高位”,政治上的至高之位,必须由道德修养最高的人、充满仁爱心的人承担,只有德行高尚的人统治的世界才是理想社会,“天下有道,小德役大德,小贤役大贤。天下无道,小役大,弱役强。斯二者,天也。顺天者存,逆天者亡。”[1]P168所谓天子必须是圣人,圣人的责任是确立天道和替天行道,也就是施行仁政,只有统治者实施仁政,臣民才能听从教诲,循礼守法,安居才能乐业,社会才能长治久安。孟子说:“以力服人者,非心服也,力不赡也,以德服人者,中心悦而诚服也。”[1]P74
孟子认为应该以仁爱之心行仁政,应该省刑轻罚。他批判了统治者“未有不嗜杀人者”的社会现实,他认为杀一个无罪的人都是不仁的表现。与孟子同时代的商殃,在秦国实施连坐、族刑等等法条。孟子则主张恢复周文王“罪人不李”的刑法原则,明确反对株连二族的酷刑。孟子认为,杀人必须审慎,要经过仔细调查,征求国人的意见:“左右皆曰可杀,勿听;诸大夫皆曰可杀,勿听;国人皆曰可杀,然后察之;见可杀焉,然后杀之。故曰,国人杀之也。如此,然后可以为民父母。”[1]P41孟子还主张生道杀民,强调司法官遇到死狱,应以求其生之道来审慎审理,慎重办案,反对草菅人命。
孟子把不仁不义视为最严重的犯罪。他严厉谴责上层统治集团、政府和官吏的犯罪,斥之为不仁,把诛不仁定为一条先王之法。他把争地之战、争城之战的行为斥为“率土地而食人肉”,应当“罪不容于死”,把那些“为君辟土地,充府库”、“为君约与国,战必克”的文臣武将斥为民贼,认为他们应当服上刑,把桀纣之类的暴君斥为残贼之人,认为可诛可杀。
自汉朝开始,儒家思想成为中国社会政治和法律制度构建的指导思想,孟子的思想对于后来中国社会政治和法律制度构建产生重大的影响,致使中国的法律制度具有浓厚的伦理化的色彩。中国传统法律允许父子相互隐匿犯罪的容隐原则,对老弱病残妇幼者实行怜恤的规定,对死刑特别慎重的会审(秋审与朝审)制度等,都是儒家仁爱思想的集中体现。封建统治者为了在司法实践中贯彻仁道、恕道精神,减少冤狱,达到教化迁善、推恩以保四海的目的,制定了一套慎刑恤囚制度。其中主要有“三纵”、“三宥”。三纵是指老耄、幼弱、愚蠢犯罪,因考虑其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或免或减其罪。三宥是指不识、遗忘、过失犯罪,因这类犯罪非故意犯罪,故减轻其刑。基于仁爱的考虑,法律上对老人、儿童、笃疾、孕妇这几种人犯罪予以减轻刑罚或免刑。唐代法律规定,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笃疾者,不加拷讯,流罪以下可以赎罪;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犯大逆、杀人等死罪可以上请减免,一般的盗窃或伤人也可以赎罪;年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
对于孟子的仁政理论及其对后来社会的影响,学界存在许多非难。因为孟子主张道德是政治和法律制度设计的基础,为政以德、明刑弼教,以仁爱为立法原则,就认为孟子重德治轻法治,使道德越位扩张成为法学领域的主人,侵犯了法律的个性,而国家的富强,民族的昌盛,法治环境是必不可少的,认为儒家思想影响中国的法律建构,正是中国没有形成法制社会,没有像西方一样创造出发达的法律文化的根本原因所在,甚至认为它是中国社会普遍存在司法腐败的思想根源。如刘清平先生认为《孟子》一书中孟子所褒扬的舜“窃负而逃”的故事是将血缘亲情凌驾于遵守法律普遍准则之上,“实质上是徇私枉法的腐败行为。”[3]所以仁政思想不利于现代法制社会的建设。
实际上,孟子非常重视法律对国家政治的作用。他认为:“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1]P162法律是社会政治不可或缺的,国家应该明其政刑,他只是强调法律应该是道德的法律,国家应该以良法治国,为政者应该以仁爱之心为政。他认为,“上无道揆也,下无法守也,朝不信道,工不信度,君子犯义,小人犯刑,国之所存者,幸也。”[1]P16他认为道德和法律,义和刑,都是国家政治的不可缺少的工具,树立法刑的权威,跟树立道义的权威一样重要,否则国家就会灭亡。
对比西方和中国的传统的法律观念,我们不难发现其中存在重大的差异,假如以西方法律为价值本位评价中国法律,自然认为中国法律存在严重问题,但是一个国家和民族的法律文化是不是相宜的,最根本的标准应该是它是不是与那个民族当时的基本社会关系相契合。儒家思想之所以能够在中国古代社会占据主导地位两千年,就是因为其思想准确反映了中国血缘社会的最突出的社会特色,所以以儒家思想为指导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也是基本符合当时中国社会最主要的国情的。试想,假如孟子的思想是与当代西方的价值观相契合的,当时中国以他的思想为指导确立法律制度,其结果会怎么样?
孟子的伦理道德观念是在传统农业社会中产生的,是与当时社会相适应的,以此为指导制定的法律制度对于中国社会的和谐稳定以及进步和发展做出了突出的贡献,当然这不意味着说孟子的法律伦理观念在现代社会中仍然是正确的,中国社会正在从农业社会向市场经济社会过渡,中国的法律伦理观念以及与此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当然也要适应这个过渡。当然这也不意味着说孟子的法律伦理观念在现代社会中就已经完全过时了,孟子强调的政治法律制度的设计必须以符合社会人际关系性质的道德观念为指导的立法伦理思想,是我们现在进行政治法律制度设计也必须坚持的。
在孔子和孟子的法律伦理思想指导下,中国人创造了自己独具特色的法律文化体系,这个法律文化体系尽管从总体上来说不适合中国建设市场经济的现实需要,但是任何民族的现代化都不是构建空中楼阁,任何民族的现代法律文化的建设都不能忽视自己本民族的传统,我们的市场经济体制一定是有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体制,在此基础上构建的法律制度当然也不能脱离中国的国情。
在人类文明的进程中,往往是越是民族的就越是世界的,中国人创造了自己独具特色的法律文化,这些文化也必然影响人类现代法律文化的建设。费正清先生认为:“按照现代以前的任何标准来看,中国法典显然是自成一格的宏伟巨作。也同中国社会的许多其他方面一样,中国旧法制是‘非现代’的,然而按其所处的时代环境来看,还不应马上称它是‘落后’的。早期欧洲观察者曾对中国人的秉公执法获有深刻印象。只是到了18、19世纪,西方改革了法律和刑法之后,中国才落后了。”[4]P85-86所以,不仅中国社会法律文化现代化要借鉴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而且它对全世界法律文化现代化也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如现代美国法学家也认为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中重视庭外调节的传统,是非常值得发扬的。
四、立法的亲亲原则
孟子认为儒家的仁爱与墨家的兼爱不同,认为仁的意思是亲亲、敬长,“亲亲,仁也;敬长,义也。”[1]P307亲亲就是事亲、尊亲、爱亲,主要是孝父,孝悌是仁之本,所以孟子认为亲亲是实施仁政的根本原则,孝悌是立法和司法应该遵循的基本伦理原则,是区分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重要依据。
我们从孟子对舜窃负而逃的态度中,可以更深刻地体会到他将亲亲作为立法和司法的伦理原则的思想。
桃应问曰:“舜为天子,皋陶为士,瞽瞍杀人,则如之何?”孟子曰:“执之而已矣。”“然则舜不禁与?”曰:“夫舜恶得而禁之?夫有所受之也。”“然则舜如之何?”曰:“舜视弃天下犹弃敝蹝也。窃负而逃,遵海滨而处,终身欣然,乐而忘天下。”[1]P317
孟子认为皋陶当司法官,舜的父亲杀了人,皋陶把瞽瞍抓起来,舜虽为天子,但不能公开阻止,可又不忍心父亲受囹圄之苦,于是,抛弃天子之位,把父亲偷偷地背出监狱,逃到远远的海滨住下来,快快活活地过一辈子,这是君子大丈夫应有的选择。
孟子对舜窃负而逃的肯定是对孔子父子相隐的法律伦理思想的继承和发扬。《论语•子路》中记载了孔子对“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的肯定。“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5]父子相隐和窃负而逃都是亲亲原则在儒家政治法律伦理思想中的体现。
孔孟确立的亲亲原则在后来中国历代法律制度的建构中都得到了很好的贯彻执行,汉朝以后的法律中都有以下大同小异的规定:同居亲属、非同居大功以上亲属以及小功以下但情重的亲属,除法定的几种重罪外,对于其他犯罪,均要相互包庇隐瞒,而不能彼此告发。控告应相隐的亲属,是不孝、不亲、伤情败法的行为,要论罪处罚。唐宋的法律规定子孙告祖父母、父母者,处绞刑;卑幼告其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符合事实,徒二年;其告事重者,减所告罪一等;即诬告重者,加所诬罪三等。告大功尊长,各减一等;小功、缌麻,减二等;诬告重者,各加所诬罪一等。
在现代社会中,人们对于立法的亲亲原则有了不同的认识,一些人认为,亲亲体现了中国人在德法关系上,重德轻法的传统,是将道德与法律对立,将道德凌驾于法律之上的表现,《孟子》中窃负而逃的故事往往被作为这种观点的典型例证。
实际上,这是对孟子思想的误读。对窃负而逃的肯定,不说明孟子重德轻法,孟子更没有将道德与法律对立,孟子也认为有罪必罚,瞽瞍杀人,舜为天子不能阻止司法官执法,可又不忍心父亲受囹圄之苦,舜的内心世界确实存在着激烈的矛盾冲突,但是这种矛盾,不是道德与法律的矛盾,而是两个法律应该遵循的伦理原则之间的矛盾,是舜以国为重,还是以父子亲情为重的问题,舜以父子亲情为重,所以毅然弃天下,将父亲窃负而逃。仁爱和亲亲都是中国传统的法律伦理原则,儒家认为仁爱之本是亲亲,所以二者基本上是一致的,但是二者之间也存在一定的矛盾,也就是说,当亲人的利益与他人利益、一般社会利益发生矛盾冲突的时候,法律指引人们去维护哪一种利益呢?亲亲是儒家在这个问题上的明确回答。
在西方,占主导地位的自然法学派也认为法律是达到一定道德目的的手段,法律必须服从道德,不道德的法律是恶法,法律必须基于道德的自然正义,法律应该像自然科学定律一样是纯粹理性的。但是西方法律依据的道德是理性、平等、正义、公平,体现在法律中表现为重视个体之间的平等、自由、权利等观念。
用西方的法律伦理观评价中国法律文化中的窃负而逃现象,自然会得出腐败、践踏法律的结论。东西方法律文化的这种差异源自于东西方伦理文化的差异。中国的道德与西方的道德有本质的不同。
伦理观念是社会生活的反映,也是调节社会生活的手段。西方进入文明社会后,由于工商文明的发展,原始的血缘氏族关系受到了根本的冲击,为了生存人们不得不在更广泛的社会范围内活动,人们不得不以独立个体的方式与社会和他人发生关系,社会是生人社会,理性、平等、正义、公平的伦理观念正是在这种社会生活逐渐培养起来的。中国的文明是农业文明,原始的血缘氏族关系得到了良好的保留,中国人祖祖辈辈生活在一块土地上,人一出生就进入一个血缘群体中,社会是亲缘社会、熟人社会,重亲疏贵贱尊卑长幼之分,否定平等、自由、权利的道德观念是这种社会生活的反映。
我们的国家正在从农业社会向市场经济社会过渡,社会性质也从血缘亲情的熟人社会向社会个体的生人社会过渡,在市场经济社会中,亲亲原则不应该是立法的指导思想,理性、平等、正义、公平在立法中必须得到贯彻执行,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批判孟子以及以儒家思想为指导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因为孟子的立法伦理思想反映了当时中国社会的特点,以其思想为指导的法律文化的建设在当时社会是适宜的。解读孟子,从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中汲取现代法律文化建设的营养,不是直接继承传统的亲亲等思想,而应该是理解传统文化真正的精神,孟子的立法伦理思想给予我们的启示是立法必须立足于现实、立足于自己本民族的传统,必须与法律所要调节的社会关系特点相适应。即使仅就亲亲而言,也不能完全否定,虽然现代政治法律制度不能允许亲亲容隐,但是现代政治法律制度建设也应该有利于人们亲情的增加,而不能鼓励亲人之间反目成仇,十年动乱期间,贯彻执行的因为政治立场不同夫妻、父子必须划清界限甚至彼此为敌的政策是缺乏人道主义精神的。
五、立法中的家国关系
个人、家庭和国家之间的关系当然是法律必须面对的一种关系,所以在立法的指导原则上,必须将三者的利益关系明确一个价值大小的次序,孟子明确地回答了这个问题,他说:“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是故得乎丘民而为天子,得乎天子而为诸侯,得乎诸侯而为大夫。”[1]P328孟子认为作为国家的政策制定者、立法者必须将民众的利益放在首位,能够将民众的利益放在首位,就能够成为天子,也只有将民众的利益放在首位,才能够成为天子,真正得到天下。
在孟子思想影响下,中国历代法律在许多方面都将个人亲情、家族利益放在国家利益和一般社会利益之上,中国社会对整体价值的重视几乎总是体现在对家族利益的维护上,而不是强调国家利益和一般社会利益的重要性。中国历代法律实施亲亲容隐原则是这种观念的根本表现。
当然,只是在家与国、孝与忠的矛盾还不是绝对不可调和的情况下是这样。否则,又当别论。历代法律几乎都规定,凡罪涉谋反、谋叛、谋大逆等直接危及皇权、国家的事情,犯者定严惩不贷,亲亲容隐原则就不会顾及了。不仅罪犯必会受到严惩,甚至要株连三族乃至九族。
这并不意味着中国古代法律自相矛盾,实际上这都是儒家纲常思想在法律中的体现。一般说来,实施容隐原则不啻是对国家利益的损害。但在古代中国,也不尽然。古代中国社会,家族是基本的社会单位,家是社会的核心,个人以家族的方式与社会发生关系,社会以家族的方式构建国家,家国相通,家国同构,家族的利益是每个人最根本的利益所在,家族稳定意味着社会基本和谐,所以《大学》中说欲治其国先齐其家,表现在协调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上就是忠、孝相连,孝是忠的基础。“其为人也孝悌,而好犯上者,鲜矣;不好犯上,而好作乱者,未之有也。”[6]维护家族利益往往是更有利于国家利益。
在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建构中,中国传统的将家族利益置于国家利益的立法原则显然过时了,但是孟子民重于国的思想在现代社会法律文化的建设中,仍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共产党要在中国长期执政,就必须遵守体现民众利益的法律,制定社会政策必须把民众的利益放在第一位。
【参考文献】
[1].杨伯峻译注《孟子译注》中华书局1960年版。
[2].《礼记•哀公问》。
[3].《哲学研究》2002年第2期。
[4].费正清著《美国与中国》,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
[5].《论语•子路》。
[6].《论语•学而》。
(原载《河北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录入编辑:红珊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