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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以人为本法律伦理的意义
 

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对建设有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社会具有全面的指导意义,但是,在社会生活的不同领域,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精神应该有不同的表现,在法制建设中,以人为本,应该以“抽象的人”为本,以“个人”为本,以人为本,最根本的表现应该是尊重和保障个人的权利,尤其是保障个人的私有财产权。

一、以“抽象的人”为本

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提出以后,学界对于以人为本的“人”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人本是以社会的人为本,有人认为人本是以人民为本等等。

有的学者,依据中国共产党是中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代表,其根本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得出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人本就应该是以人民为本的结论。

这种观点忽视了,一个政党的立党思想与一个国家制定基本社会制度的指导思想应该具有一定的不同,政党应该属于一定的社会阶层,它代表一定的社会阶层的利益,也是理所当然的,但是,基本社会制度的建构,最根本的追求应该是公正,而且,首先应该是分配社会各阶层利益的公正,法律是保障社会成员以及社会各阶层利益的根本方式,所以,法律必须将公正作为自己最根本的追求,这意味着,法律制度的建构不能以社会某一个阶层的利益为出发点,而必须平等地对待每一个社会成员和社会阶层,所以,作为法律伦理的以人为本的人本应该是以每一个人为本,以“抽象的人”为本。另外,将以人为本理解为以人民为本,实际上是将以人为本与中国传统儒家的民本思想混淆在一起,民本在当今社会当然还有一定的进步性,作为民众的领导组织和领袖应该有民本思想,为民做主,为民服务,但是,民本不能作为现代社会制度设计的指导思想,如果以民本为社会制度设计的指导思想,设计的社会制度一定是有宗法等级性的专制制度,而不可能是民主的社会制度,对于现代社会制度来说,我们更需要的是民主,而不是民本。

有的学者认为马克思主义的人性论与西方资产阶级人性论的根本区别在于,资产阶级人本主义的人性论主要从人和动物相区别的的意义上来理解人,更多的强调是人的类存在和类价值,强调人的自然性、共同性、普遍性和抽象性;而马克思主义的人性论则强调人是社会的人、现实的人、阶级的人,强调人的社会性、阶级性、个性和具体性,所以,我们共产党的以人为本,也应该强调并关注人的社会差异、个性差异尤其是阶级差异。

强调人的自然性和抽象性与强调人的社会性、阶级性确实是马克思主义的人性论与人本主义的人性论的根本区别,但是,我们把握任何理论观点都应该具有历史的视角,西方资产阶级在文艺复兴时期就提出了人本主义的人性论,他们之所以特别强调人的自然性、共同性、普遍性和抽象性,其目的是为了反对基督教的伦理道德,为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提供理论支持,市场经济发展的主体人,是复杂的社会人,但是在市场经济的早期,主体人主要体现为经济人,为了确立市场经济的主体——经济人,就必须彰显人的自然性、共同性、普遍性和抽象性,只有这样才能批判作为基督教道德基础的基督教人性论,把人作为宗教的人、道德的人。人本主义的人性论为市场经济的主体的确立做出了贡献。

19世纪后,人本主义的人性论成为无产阶级革命的障碍,马克思主义的导师们为了领导无产阶级革命,对资产阶级人本主义的人性论进行了深刻地批判,阐发了马克思主义的人性论,强调人的社会性、阶级性、个性、现实性和具体性,形成了马克思主义的人性论与资产阶级人本主义的人性论的对立。那么,是不是说马克思主义的人性论根本不承认人的自然性、共同性、普遍性和抽象性,而资产阶级人本主义的人性论根本不承认人的社会性、阶级性、个性、现实性和具体性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实际上,马克思认为,人有三种基本的存在形态:类的存在、社会存在和具有独立人格的个人存在。马克思只是为了批判资产阶级人本主义,为无产阶级提供革命的理论基础,才特别强调人的社会差异和个性差异,强调把人看作是现实的人、社会的人、阶级的人。

以人为本的人显然也应该具有类的存在、社会存在和具有独立人格的个人存在三层含义,但是,法律伦理意义上的人本应该是突出人的类存在的意义,也就是说,不论在立法还是在执法过程中,法律都强调尊重和保护每一个人的合理权益,人人平等,每一个人的合理权益都应该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不论这个人有什么社会地位、出身、性别、宗教信仰、财富和学识等,也就是说,每一个人的合理权益都应该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不是因为这个人的任何社会历史的属性,而仅仅因为他是人,具有人的类的属性。所以,作为法律伦理的以人为本,必须是以每个人为本,以“抽象的人”为本,突出人的类本质,否则,就没有真正的法律公正。

美国著名的政治伦理学家约翰·罗尔斯在《正义论》的开篇就说:“正义是各种社会制度的首要美德,如同真理是思想体系中的首要美德一样。”[1]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强调,将正义确定为社会基本结构或制度安排,就是看社会基本结构或制度安排是不是符合某种建立在公意基础上的模式化正义原则系统,而这种模式化的正义原则在确立时,既不能考虑社会财富的来源,也不能考虑个人获得和拥有其财产资格的历史原因,而是一定要把有关个人的信息,搁置或遮盖起来,也就是说正义的社会制度的设计必须在“无知之幕”之后进行,约翰·罗尔斯之所以强调“无知之幕”的重要性,就在于个人明确知道自己的相关信息,就必然导致个人的主观价值立场对制度设计的影响,设计的制度就必然缺乏公正性。我们之所以强调以人为本,必须是以抽象的人为本,突出人的类本质,与约翰·罗尔斯的考虑实质是相同的。

在社会主义建设的前30年,我们突出了共产党的宗旨,但是,没有恰当地区分政党宗旨与执政党制定国家制度的指导思想应该有一定的区别,过分突出了政治性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导致了不同立场的人的根本冲突,彼此不能公平相待,这在十年动乱中有非常极端的表现,只要是政治立场不同,就你死我活,甚至只是政治观点不同,也要你死我活,不能容忍对不同政治立场的人的一点怜悯和同情,社会生活因此而极端残酷无情。改革开放的20多年来,在这方面我们有了根本的改观,但是,人们的基本价值观念没有真正转变,在法律制度的设计和执行方面,表现就更为突出,因此,法律制度不能真正保证每个人的合理的权利,一些社会成员的合理的权利,不能得到法律制度的认可,甚至于合法的权利也不能真正得到法律的保护,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犯罪嫌疑人的许多权利就没有得到充分的保护,如,不能做到真正的无罪推定以及一定程度上存在刑讯逼供,另外,律师的权利不能充分保证,也直接影响犯罪嫌疑人的许多权利的实现。

二、以“个人”为本

在社会生活中,任何人都归属于一定的团体和组织,个人与社会、个人与团体和组织处于永恒的对立统一的矛盾中,个人不能脱离社会、团体和组织而存在,社会、团体和组织是人唯一的存在方式,但是,社会以及任何团体和组织又都是个人存在的限制,所以,在人类文化中,东方文化倾向于社会整体本位,而西方文化则是个人本位,不论是社会整体本位,还是个人本位都为人类文化的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所以不能笼统地讲社会整体本位和个人本位孰优孰劣。但是,[2]民族文化发展的方向是社会整体本位还是个人本位,不是偶然的,是民族文化总体发展的必然结果。

作为中华文明发祥地的黄河中下游地区,大多是高原和平原的地貌,平坦的地貌宜于农业耕作,中国人很早就创造了光辉灿烂的农业文明,长期的农业文明导致了大多数的中国人长期地聚族而居,原始的血缘氏族组织在中华文明中得到良好的保存,血缘氏族组织成为中国人生存的基本单位,个人总是以家族组织的面目面世,整个文化自然就形成了整体主义的价值取向。

在长期的农业社会中,中国人形成了德主刑辅的社会管理模式以及以刑为本、无讼、维护宗法等级为主的法律文化。中国传统文化将法律只是作为社会统治的手段和工具,中国人创造了发达的刑法体系,却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民法,吕思勉先生说:“刑之始,盖所以待异族。古之言刑与令异。汉人恒言:‘刑者不可复属’,亦曰‘断者不可复属’,则必诛其体乃谓之刑,拘禁罚作等,不称刑也。”这种法律文化显然是整体主义价值观的表现。

希腊和希伯莱文明是西方文明的源头,希腊和希伯莱文明是在海洋、山地和草原为基本地理环境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游牧、手工业和商业是他们基本的生存方式,人口的流动使他们在进入文明社会初期就打破了原始的血缘氏族组织,社会成员以独立的个体生命面对世界,这是西方个人本位价值观形成的社会基础。

在西方的工商和游牧文明中,人们从古希腊时期就将法律看成是权利的保障,法律的主要社会功能是调节社会的利益分配,追求的是社会利益分配的公平合理。对后来西方法律影响深远的罗马法,就把法律作为协调人们利益关系的根本方式,其构成主体是民法,民法在整个内容设计上就体现为权利法,她以一系列权利的设定来给人自由选择的空间,承认、弘扬人的理性。这种法律文化中彰显着个人主义价值观的智慧。

现在,我们的民族从传统社会走出,步入市场经济社会,这是社会历史文明的重大转型,历史文明的转型意味着人们的生活方式的根本转变,也就意味着人们的思维方式和价值观念的根本转变。市场经济的本质特点是通过个体的竞争激发生命个体的创造性,市场经济的主体必然是具有突出个性、具有自我自由、自主意识的个人,所以,市场经济社会必然凸显个人价值,当然这不意味着,中国传统的整体主义的价值取向与市场经济完全相悖,但是传统文化抑制个性发展、忽视个人存在的价值倾向一定要遏制。

任何社会都需要个性解放和社会整合的统一,只是在不同的社会历史发展阶段对二者的侧重不同,二者在社会生活的不同领域,也应该发挥不同的作用。市场经济社会应该彰显个人的价值,在市场经济社会的法律制度的设计中,则应该明确个人本位,也就是说,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法律最根本的职能是充分保障个人的权益不受到他人以及任何社会组织的伤害。法律,就其本质来说,是社会用来调整人们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可反复适用,且由获得社会认可的物质力量保障其实施的普遍性行为规范。

亚里士多德认为真正的法治社会是良法加普遍守法的社会。所谓良法就是善法、符合人类良知与正义道德的法律,它应该以人权性、利益性、救济性为根本特点,其中人权性是法律的道德基础,失去人权性的法律,即使形式合理,但实际价值不合理,最终会被人类所唾弃。英国近代思想家霍布斯也认为,法律作为得到批准的法规,其用处不在于约束人民不做任何自愿行为,而只是指导和维护他们,使之在这种行为中不要由于自己的鲁莽愿望,草率从事或行为不慎而害了自己。

现代社会文明奠基于市场经济体制之上,其道德基础就是对他人生命、财产、自由权利的尊重,市场经济社会中,主要法律观念就是权利优先,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中,权利本位的法律精神意味着:公民的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源泉,也是国家权力配置和运作的目的和界限,即国家权力的配置和运作,只有为了保障主体权利的实现,协调权利之间的冲突,制止权利之间的相互侵犯,维护和促进权利平衡,才是合法的和正当的。”[3]所以,在现代法律制度建设中,贯彻以人为本,就意味着确立个人本位的价值观,并将其贯彻于立法的方方面面,限制各种社会力量对个人权利的践踏。

美国法学家托马斯·潘恩说:“宪法并不是政府的法令,而是人民组成政府的法令。”[4]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确定一个社会的性质和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潘恩的话意味着,法律就其本质来说,不应该是国家约束个人的手段,而是保护个人权利不受侵害的方式,因此,法律主要不是约束个人的行为,恰恰是约束政府和社会组织行为,约束它们不侵害个人权利,政府所具有的约束个人行为的权利,是社会全体成员赋予的。

中国现代法制的建设必须弥补重刑轻民的传统,更要弥补匮乏行政法的传统,不仅要加强民法和行政法建设,而且在整个法制建设中,应该充分体现民法和行政法的立法精神。在现代民法中,法律所防范的对象主要是国家和国家公权。民法认为国家公权力的私欲最容易泛滥,最容易侵害公民的私利权,所以必须实行私法自治和私法优先,凡公民私力可以妥善了结的事情,就无需国家公权介入。为了保证每一个体的权利,民法必须划定每一个体的权利义务范围,既不允许国家权力擅入个体权利领域,也不允许社会个体间相互践踏权利。现代行政法更是以约束行政执法权力为最根本的追求。

三、私有财产权不可侵犯

个人是社会存在的基本单位,个人构成人群,构成社会,所以法律伦理意义上的以人为本,就是以个人为本,突出个人的优先性,而以个人为本首先要落实个人权利的实现,其中最主要的就是保护个人的私有财产权不受任何侵犯,也就是说,要将“私有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作为立法和执法的基本指导思想。

在社会主义建设的前30年,我们一直将私有作为万恶之源,努力消灭私有制,进行斗私批修、狠批私字一闪念,所以,1954年、1975年和1978年的宪法都强调要消灭私有制。改革开放后,多种经济所有制发展,社会中私有财产增加,但是,在我国宪法中一直没有明确的保护私有财产权的说法, 1982年宪法规定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权利”,1988年的修宪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有偿出租、转让,部分承认了私有财产权, 1999年修宪明确了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规定了国家保护个体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但仍然没有将“私有财产权不可侵犯”作为宪法的明确条文。

宪法没有“私有财产权不可侵犯”的条款,也就意味着国家不能从法律上给予私有财产以确实有效的保护,至少是让人们认为私有财产没有像公有财产的社会地位,这导致了我国现实社会生活中,产生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目前我国社会经济中非公有制经济,包括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外资经济等,获得了长足发展,对国家社会经济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据新华社北京20001128(记者李术峰)报道,中国个体工商户已达到3000多万户,从业人员6000多万人。据统计,在国民经济比重中,私有经济占33%,工业增加值每年的60%由私有经济提供。

但是,多年左倾思想的影响,绝大多数社会成员既包括党员干部,也包括私营经济经营者和一般社会成员,对于大量的私有财产的道德合理性没有充分的认可,宪法相应条款的模糊更强化了人们的相关心态。

私营经济经营者,总是心存顾及,他们普遍存在拥护党的现行政策又担心政策变化的心态,这严重影响了他们发展企业的积极性。在改革开放初期,许多私营企业因为害怕受到歧视,而纷纷戴上红帽子(指挂靠政府主管部门和集体控股的模式),酿成了目前财产权纠缠不清、难以界定的局面。由于担心私有财产不被保护,私营经济经营者纷纷采取购买外国绿卡或出逃资本到国外的办法,以求自保。据统计,到1997年, 中国的资本外逃率直线上升,已经接近世界之最。许多民营企业家仍有畏惧心理严重,甚至在资产外逃后,一个回马枪杀回国内,资本出口转内销,再回来投资,即使自己的资本受国外法律的保护,又享受我国对外资的优惠政策。一出一回,国家的经济利益受到严重影响。

严峻的经济事实表明,从法律上确立“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的理念已经是燃眉之急!

在法律建设中,确立“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的理念不仅是为了解决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的具体问题,也是我国健全法制体系的要求。尽管,马克思主义以消灭私有制为理想,但是,不意味着我们现在就要消灭所有制,我们应该从实际出发,认识到在现阶段保护私有财产,不仅不是社会的倒退,而且是社会的进步。

目前,我国尚处在从农业经济社会向市场经济社会过度的历史时期,确立与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道德价值观念,以此为指导,制定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的法律制度,是法律工作者神圣的社会职责。制定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的法律制度,既要尊重中国的国情,也要学习其他民族发展市场经济的法律文化的精髓。

在西方社会,无财产,即无自由是千古不变的格言。私人财产权之所以就是自由,是因为它给予个人行动的范围,并且使他进一步延伸和扩展他的人格成为可能。通过他们的财产,人类征服了自然,将他们自身从自然的羁绊中解放出来,并且创建了社会制度。承认私人财产权的绝对性和保护私人财产权自由,是人类社会走出中世纪、进入近代文明的重要标志。德国哲学家康德和英国思想家哈耶克都认为:确认财产权是划定一个保护我们免于压迫的私人领域的第一步。私有财产是自由的基本要素,是不可剥夺的天赋的自然权利, 对私有财产权的承认,是阻止或者防止国家政府强制与专断的基本条件。如果不存在这样一种确实保障的私人领域,那么强制与专断就不仅会存在,而且还会成为司空见惯的现象。

实际上,西方思想家、政治家都深知私人财产权的历史功绩和社会作用。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各国宪法都把财产权问题作为其宪政的基石之一。17898月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庄严宣布: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 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人权宣言》发表以来 ,把保护私有财产权规定于宪法之中,至今已有200多年历史。此后,很多国家的宪法都对私有财产及私有财产权进行了规定。当今世界大多数现代文明国家的宪法中都有“私人财产不可侵犯”的规定。

鉴于我国历史文化的特点和社会现实经济发展的要求,我们现在应该转变传统观念,确立私有财产不可侵犯信念,并促进国家立法机关把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的条文列入宪法,以宪法为原则去删改、制定各项相关法律和法规。

总之,加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的法律伦理理念,在法律制度建设中贯彻以人为本,就是强调以抽象的人为本,实现真正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是强调以个人为本,将法律制度设计为保护个人的社会机制,而不是国家统治的方式;在个人权利的保障方面,首先要落实对个人私有财产的保护。

【参考文献】
[1] []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1.
[2]吕思勉.先秦史[M] 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2.425.
[3]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 [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507.
[4][]托马斯•潘恩.潘恩选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250.

(作者惠寄。录入编辑:乾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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