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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对我们究竟意味着什么?
 
 
在现代政治哲学中,民主问题早已不是时髦的话题。但在现实的政治生活中,民主问题却始终是引起政治家和普通大众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虽然他们关注的角度有着很大的不同。政治家们的问题在于,民主是否只是作为运用政治权力的一种手段,还是像理论家所认为的那样,更重要的是一种政治理想;而对普通大众来说,民主是否是能够使自己充分享受权利的唯一合法途径,或者是政治家们用于蛊惑人心的政治伎俩。政治家和大众对民主的不同理解,其实反映了“民主”概念本身的歧义性。因而,本文试图首先澄清“民主”概念在不同文化背景和不同时代中的理解,并由此提出对这个概念的一般性规定,即“民主是贯彻平等与公正的核心观念或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基本精神”;然后分析民主在现实政治生活中的表现方式,揭示民主与程序的逻辑关系,特别关注程序公正的基本内涵;最后指出民主精神对现代社会生活的不可替代意义,即“人人平等”、“权利共享”。我将在文章中反对所谓的“大多数人的意志”这个概念,而把“平等”和“公正”概念作为民主的核心。
“民主”概念源远流长,如今对这个概念的历史考察的著作也多如牛毛。但在所有的历史考察中,有一个重要的现象却往往被忽略掉了。这就是,民主的出现最初是作为现实生活中的一种政体而与其他政体相对立的。然而,我们目前的研究则更多的是考察作为政治理想的民主理念或者是把这样的民主理念与民主政体混淆起来的,如我们常常听到这样的说法:“民主体现的是大多数人的利益,所以我们应当坚持民主,应当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处理一切事物。”或者:“民主是个好东西,但在实际生活中却很难实行,因为每个人的想法各不相同。”这些说法都包含着对民主理念和民主政体的混淆,而这些混淆的产生主要是由于对“民主”概念本身的误解。所以,我们需要首先澄清这个概念在不同时代和不同文化背景中的含义,然后才能规定这个概念的一般意义。
“民主”(Democracy)这个词来自希腊文demoskratia,是由“人民”(demos)和“权力”(kratia)这两个词组合而成的,从字面上讲就是“由人民统治”。这个词最初出现在古希腊,我们在柏拉图的对话中可以找到对它的论述。柏拉图的《共和国》篇向我们描述了一个人类历史上最早的理想社会形态,即乌托邦。在这个乌托邦中,国家是由根据公正原则所选定的一类公民来统治的。这些公民被称作“卫国者”,他们的人数不如普通人和士兵多,但却具有统治国家的政治权力。在柏拉图的理想国中,民主是通过“公正”来体现的,而他所理解的“公正”是指人人都做自己的工作而不要做一个多管闲事的人。所以,在他看来,当商人、士兵和卫国者都各自做自己的工作而不干涉别的阶级的工作的时候,整个城邦就是公正的了。在这里,我们看到,“民主”概念首先是被作为一种政体而提出的,它体现的是管理和统治国家的基本原则。这就可以理解,我们通常在使用Democracy这个词的时候,通常也把它翻译成“民主政体”,而不是简单的“民主”。但在柏拉图那里,这样的民主政体仅仅是他提出的一种理想。因为他希望在乌托邦中,每个人都只能作为国家的一个分子,个人的利益都要服从国家的利益,而这样的理想在当时的雅典城邦中是很难实现的。
翻开任何一本关于古代希腊的历史著作我们都会看到,柏拉图所生活的雅典正是实行着民主制的统治。“雅典的民主政治虽然由于不包括奴隶和女人而有着严重的局限性,然而在有些方面,要比任何近代的体制都更为民主。” [1] 他们的选举方式是抽签而不是投票。以抽签的方式实行民主,从表面上看的确非常公正和平等。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就曾说过,“以抽签来进行选举,乃是民主制的本性。”因为“抽签是一种不会伤害任何人的选举方式;它使每个公民都能有一种为祖国而服务的合理愿望。” [2] 但在实际的政治生活中,完全由抽签来决定行政长官的人选或重大事件的决定,却是难以实行的,因为这些需要的专门的技术或条件。所以,卢梭明确指出,虽然抽签的方式非常民主,真正体现了人人平等的原则,但这样的民主制却是从来都没有出现过。他认为,“当选举与抽签两者并用的时候,凡是需要专门才能的地方,例如军事职务,就应该由选举来充任;而抽签则适宜于只需要有健全的理智、公正与廉洁就够了的地方,例如审判职务,因为在一个体制良好的国家里,这些品质是一切公民所共有的。” [3] 而雅典实行的民主制却是完全以抽签的方式决定着国家的命运和个人的命运,因而出现了苏格拉底被判死刑的历史事件。从逻辑上说,苏格拉底之死的确是一个可悲的悖论:他到处宣传的就是要让人民捍卫民主的政体,要让每个人都充分地意识到自己意见的重要;而他却正是为这样的民主制判定了死刑,因为每个人都通过抽签决定了他的死刑。从现代政治哲学看,苏格拉底之死是一个历史的误会:他四处宣传的是要让人民首先关心自己的灵魂而不是只顾自己的财产,而民主制所提倡的也应当是让每个人都有发表自己声音的权利;但当每个人都发表自己的声音的时候,却是让鼓励人民思想的这个“牛虻”死于非命。由此可以看出,雅典时期所实行的民主制,其实是一个表面上的“民主”,因为在这样的民主制背后起支配作用的是个人意识的丧失和对强力意志的从众心理。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正是这种表面的民主最终葬送了雅典的辉煌,在公元前431年的伯罗奔尼苏战争中被寡头政治统治的斯巴达人所战败,从此的雅典走上了漫长的“虚伪民主”的道路。而苏格拉底正是在这样的民主中被处死了。
古希腊的民主通常是以雅典城邦时期的民主制为代表。但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已经看到,这样的民主制似乎并不是“真正的民主”。的确,这里就需要我们弄清,我们现在所理解的“民主”究竟是什么含义。有趣的是,从历史的角度看,“民主”的来源正是与贵族政体、寡头政治君主立宪制相对立的一种政治体制。所以,如果我们认为雅典的民主制还不是真正的民主,那么,真正的民主究竟应当是什么样的?如今我们都认为,标准的民主政体应当是所谓“代议制”(representative)的民主政体。“它是由一批被人民直接或间接地在一定时期选出的代表控制的。代议制民主政体的管理是通过辩论和说服而不是通过武力。决策一般是根据大多数的赞同票做出的,以使政策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人民的意愿或利益。” [4] 对民主政体的这种理解是从近代法国开始的,其中以卢梭的思想最具代表性。
近代哲学家和法学家对民主的论述可谓汗牛充栋。且不说马基雅维利对君主的有限度的推崇,也不说霍布斯的通过公民的盟约而组成的“利维坦”,就说洛克的自然状态和社会契约的思想,就足以使我们理解卢梭的民主政治理想的真正来源。洛克的自然状态是指人类社会的原始状态,“在这种状态中,一切权力和管辖权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5] 洛克以平等和自由作为人类社会得以维持这样自然状态的基础:由于人人平等,所以每个人都没有支配和管辖他人的权力;个人的自由必须是建立在自然法的基础之上,就是说,个人具有处理自身财产的自由,但却没有毁灭自身或他所占有的任何生物的自由。这里的“自然法”,在洛克看来,就是理性。就是说,人们是根据理性的要求互爱平等。他写道:“为了约束所有的人不侵犯他人的权利、不互相伤害,使大家都遵守旨在维护和平和保卫全人类的自然法,自然法便在那种状态下交给每个人去执行,使每人都有权惩罚违法自然法的人,以制止违法自然法为度。” [6] 正是出于这样的平等和自由观念,洛克提出的国家理想就是每个人都把自己的权利自愿地交给由共同的契约所组成的国家,这样人们就摆脱了先前的自然状态而进入一个政治社会之中。卢梭正是从洛克的这种思想出发,比较完整地提出了他的关于“代议制”民主政体的思想。
在《社会契约论》中,卢梭接受了孟德斯鸠对政府形式的这三种分类:“主权者可以把政府委之于全体人民或者绝大部分的人民,从而使作行政官的公民多于个别的单纯的公民。这种政府形式,我们名之为民主制。”“也可以把政府仅限于少数人的手里,从而使单纯的公民的数目多于行政官,这种形式就称为贵族制。”“还可以把整个政府都集中于一个独一无二的行政官之手,所有其余的人都从他那里取得权力。这第三种形式是最常见的,它就叫做君制或者皇家政府。” [7] 但卢梭并不认为其中的某个形式适合某个国家,相反,他认为,只有以某种混合的方式使用这些形式,我们才能在自己的国家中找到合适的政府形式。但是他提出的一个好政府的标志却是根据这个政府是否能够带来人口数量的增加。这似乎与民主的政体没有直接的联系。而且,这种标准的提出,在我们现在看来,似乎更强调了政府在提供人民生活条件方面的能力。这一方面反映了当时的政治活动关注的焦点,但从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卢梭心目中的政府或政治生活的目的只是为了巩固国家的利益和需要。
当然,卢梭关于民主政体的思想在《社会契约论》中主要体现在第四卷里。他在书中对通过投票选举体现“公意”的做法提出了具体的设想,但这种“公意”却是以“大多数人的意志”为根据的。由于在并不算小的国家里要让每个人都去发表自己的意见变得越来越困难了,所以,就必须要通过选举的方法产生能够代表公民意见的人去行使公民赋予他们的权力。这就是卢梭提出的“保民官制”(Tribun)。虽然他所描述的这样的“保民官制”与我们今天所实行的“代议制”有所不同,但在基本精神上却是一致的。这似乎表明,所谓的“真正的民主政体”不可能是每个人都能够说话,而是把自己的说话权力让渡给了被看作是能够代表自己的某些特定的人,这就像威尼斯大公的选举一样:由大会议选出30个公民,再由他们选出9个公民;然后由这9个公民选出40个公民,再从中经过抽签确定12个公民;……再经过这样三次反复,由最后选定的公民选举大公。经过这样复杂的选举程序,我们就会相信,由这些代表选定的政府应当反映了公意。但这里是问题是,我们如何能够保障这样做就真的反映了公意?其实答案就在其中,这就是要“遵守程序”,但程序的制定却是法律的工作。这样,我们似乎又陷入了一个论证上的怪圈:我们不得不用应当论证的结论(“遵守程序”)去作为这个论证的前提(“反映公意”)。所以,近代思想家提出的民主设想在现代得到了更为深入的探讨,这就是要求论证“遵守程序”的合理性。
20世纪初开始,西方法学家和哲学家就明确提出了“程序公正”的问题。其核心在于如何通过程序的合法性来确保公正得到坚持。应当说,在大多数思想家那里,民主问题不再像近代那样作为一种理想的主张,而是具体落实到了程序的制定和有效性等问题上。从实践上看,程序的制定本身并不具有复杂的民主解释问题,但程序制定的根据却是需要由民主解释来提供的。从理论上说,程序本身就体现了民主的精神,这就是我们通常认为的“反映大多数的意志”。然而,仔细考虑程序的制定目的,比如我们制定法律条文,我们并不是要求这些条文需要符合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而是要求所有的人都要能够通过这些条文得到自己的利益或保护自己的权利。换言之,法律条文的制定应当是针对所有的人,而不是针对某些人(尽管是大多数人)。所以,程序制定的目的就应当是要求每个人都需要遵守,而不是只要求大多数人遵守。民主的精神正是通过这样的程序制定而得到了体现。这些思想都充分表现在从19世纪到20世纪的功利主义和自由主义的政治主张中。
现代西方政治哲学家们对民主程序问题已经有了大量论述。约翰·罗尔斯在他的《公正论》中重提“程序公正”更是把程序的公正问题提到了政治哲学的核心地位。由于我们对罗尔斯的理论已经耳熟能详了,这里我们将简单分析与西方民主传统不同的中国文化中的民主思想,以此作为一种文化上的对比,从中了解民主概念在不同文化背景中的差异。
中国传统文化中基本上没有“民主”的概念。与此类似的概念是“粟民”、“贵贱”、“良贵”、或“仁义”等思想。儒家思想中的“仁义”概念既是道德理想,也是政治目标。“贵贱”或“良贵”概念表达了儒家思想中重要的等级观念。从现代政治哲学的角度看,等级的存在是文明社会的基础,也是政治社会得以持续发展的前提。虽然中国文化中的等级观念即“君臣父子”思想自20世纪初的新文化运动以来一致被看作是封建文化的糟粕,但“贵贱”思想却是与“名分”观念并行的。这里的“名分”就是现代思想中的权利和义务。《吕氏春秋·审分》云:“凡人主必审分,然后治可以至,奸伪邪辟之途可以息。……有道之主其所以使群臣者亦有辔,其辔何如?正名审分是治之陪已。故按其实而审其名以求其情,听其言而察其类使放悖。夫名多不当其实,而事多不当其用者,故人主不可以不审名分也。”这里的“正名审分”就是按照职位的高低考察其所应有的权利和义务。[8] 虽然中国传统文化中没有“民主”概念,但关于“民”的思想却是比比皆是。然而,中国文化中的“民”却始终是与“官”相对的,而“为官”是否“泽民”则成为判断“清官”还是“贪官”的标准。在这种观念体系中,“民”总为“小民”、“贱民”、“粟民”,而“官”总是“达官”、“上官”、“高官”等。这里的等级观念不是简单的社会地位之分,而是与家族和血缘有着密切的联系。所以,我们无法用西方的“民主”或“社会分层”观念来理解中国传统文化中关于“民”的思想。如果说中国文化中的确有一点民主思想的萌芽,那也只有“载舟”与“覆舟”的忧患了。在这仅存的忧虑民众的意识中,民众也只是被看作用于维护官位的手段而已。从积极的角度看,民众的权利是被官赐予的;从消极的角度看,民众的角色不过是为官的筹码。因而,无论从哪个角度看,民众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是没有地位的,所以也就谈不上有什么“民主”的思想了
西方的民主思想于20世纪初传入中国,形成了孙中山先生的“民生”、“民权”和“民族”的“三民主义”思想。“五四”之后掀起的新文化运动又把“德先生”(民主)与“赛先生”(科学)奉为上宾,用作摧毁中国传统儒家文化的利器。但遗憾的是,历史已经清楚地证明,无论是孙中山的三民主义还是新文化运动请来的“德”“塞”两位先生,都没有把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民贵”思想纳入到西方的民主传统之中,相反,西方的民主思想在中国却“结合中国的实际”演变成了政治生活中最具诱惑力、也是最好使用的招牌原则,这就是“民主集中制”。的确,“民主”是西方的传统,而“集中”却从来都是中国的国粹。把这两个东西结合在一起,就造成了一个“口头上讲民主,实践上要集中”的尴尬局面。而造成这个局面的重要原因,就在于“民主”观念被完全架空,没有在实践上落实这个观念的措施。这样的措施不是别的,就是要严格按照制定的程序行事,就是说,要做到在程序面前“人人平等”,或者说,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以后的分析中我们会看到,“遵守程序”是真正体现民主精神的要求。
从以上对不同时代和文化中的“民主”概念的考察中,我们可以清楚的是,“民主”首先应当是作为一种政体而在实践中发挥作用的,而这种政体形式的精神是通过平等和公正原则得以体现的;在民主政体中,需要的是向每个人提供参与政治和保护每个人权利的民主程序,而程序的制定又必须取决于每个人的意志。在这样的民主政体中,遵守程序就意味着坚持了民主或实践着民主;相反,不按照程序办事,无论是出于何种动机或由于某种善良的理由,都会损害民主,或者说,损害每个人的权利。这样,在一个真正实行了民主的国家,应当是一个人人都可以对政治发表意见而不会被作为异己受到排挤的社会,是一个人人都可以充分地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又不损害他人的权利的社会。这也就是一个自由的社会,一个实行了共和制的社会。
当然,强调遵守程序的反面结果可能导致行政上的官僚和思想上的僵化。但这并不是程序本身的过错,更不是民主政体的过错。相反,如果我们能够清楚地认识到民主政体所体现的民主精神,就可以避免或减少官僚和僵化。根据以上的说明,民主政体所体现的民主精神应当是一种“贯彻平等与公正的核心观念或根据这种原则去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基本精神”。
“平等”和“公正”的概念从理论上讲总会使人产生空洞的感觉,但在实践上,如果人人都遵守程序,人人都按照程序办事,那么就不会产生特权,也不会有腐败,更不会渎职,因为这正是民主精神使然。应当说,在民主程度越高的国家,腐败和渎职的现象就会却少;相反,一个国家中腐败的泛滥和渎职的增加,在一定程度上就说明这个国家还需要更多的民主,需要更多的程序公正。在这里,民主精神就是平等、公正的原则,而这些原则是通过制定和遵守程序来体现的。所以,遵守程序是真正体现民主精神的要求
一旦明确了“民主”概念的含义,我们就需要分析这个概念在现实政治生活中的具体表现,因为“民主”不是一个纯粹理论上的概念,而是一个非常具体的现实问题,尤其在当今多变的社会中更显紧迫。在历史上,民主政体主要分别出现于古希腊时期、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之后以及现代的共和制或联邦制国家。但这些时期的民主政体表现形态却各不相同。由于篇幅所限,这里不可能详细说明这些表现形态的具体内容,而只能从本文的主题出发即从民主与程序的关系上,展现这些不同民主政体的差异。
从民主与程序的关系上看,古希腊的民主政体可以说是一种比较简单但却符合民主精神的国家形式,因为当时的希腊城邦规模都较小,每个城邦都有自己的议会形式,所以城邦中的每个公民(当然要排除奴隶、女人和儿童)都可以直接参与选举以及对重大事件的决定。在这样的民主政体中,程序对公民来说就是一个简单的手续问题,而不需要繁复的过程。但在近代资产阶级国家中,民主程序问题就变得复杂了。这首先是由于国家规模的扩大使得让每个公民都直接参加选举成为不可能的了,其次是由于这样的国家刚刚经历了从封建君主制的政体向民主政体转变的过程,在理论上也无法完全实现公民的直选程序。然而,尽管近代民主政体无法实现直选,但经过代议制的确立,民主程序的作用却比古希腊时期更显重要了。这显然是因为,选择什么样的人以及如何选择他们作为公民意志的代表,对于公民意志的体现就显得尤为重要。在这种民主政体中,遵守程序需要坚持自由和平等的原则。因为根据自由原则,每个人都应当是代表自己做出决定,而不允许他人代表自己做出决定并把这种决定强加于自己;根据平等原则,每个人都有平等地选举他人和自身参加选举的权利。从理论上说,坚持自由和平等的原则应当是民主政体的基本准则,但在实践上,这两个原则都很难真正得到坚持。于是,程序公正就成为体现它们的底线。因为正是在制定和遵守程序中,每个人才能真正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愿而不受他人的支配和干涉,同样,在这个过程中,每个人都平等地接受程序和遵守程序,按照程序行事。在现代民主政体国家中,民主精神就主要表现在程序的公正上,这就是“公正”和“平等”的原则。
在自由社会中,自由不再是人们的一个行为准则,而成为人们生活的基本条件;但是否坚持公正和平等则成为人们能否遵守程序的行为准则。罗尔斯把这样的准则解释为“公平”,认为只有坚持平等的自由和机会均等与利益分配上的公正,我们才能说坚持了“公平”原则,也就才是真正的民主。然而,这种对公平原则的自由主义解释并没有说明程序公正的合理性。事实上,正是由于保证了程序上的公正,我们才能把这样的程序解释为体现了公正和平等的原则。由此得出,无论是民主政体还是民主理念,都要通过程序公正得以体现;反之,如果没有或缺乏程序公正,即使打着民主的招牌,也不能看作是真正的民主。换言之,我们通常所说的“讲民主”,不能光是口头上讲讲而已,而是要落实民主在程序之中。这里的民主程序本身就是民主,它们体现了民主的精神,这就如同所谓的“法律程序”概念。因为从法学和法哲学的角度说,民主政体中的程序就是法律,“法律程序”就是要求当事人和相关法律部门必须按照一定的法律步骤行事的过程。这样的程序本身就是法律,它们体现的是法律的基本精神。但法律却不是民主,或者说,法律不能反映民主的全部内容。同时,法律也不是对民主的限制,或者是对不民主行为的惩罚,相反,法律体现的是真正的民主精神,即平等和公正的原则。
当这些体现民主精神的基本原则最终以程序的形式出现,我们就需要确定程序的公正问题了。“程序公正”是罗尔斯公正理论中的核心内容之一。他区分了完善的和不完善的程序,认为只有完善的程序才能真正体现公正:“首先,对公平区分有一个独立的标准,这个标准独立于并先于所要执行的程序。其次,可以设计一个的确可以得出所希望结果的程序。” [9] 虽然罗尔斯本人认为这样的程序公正在实践上是罕见的,但从理论上说,他的确提出了程序公正的精髓,即需要一个独立的标准以便程序可以依此进行。在这样的程序中,标准的制定就至关重要了。用于制定程序的标准,其实就是一个公民参与的过程,公民的所有权利都是通过这样的过程得到保障的。因而,公正的程序也就是给每个公民平等参与和行使自己权利的过程。这种程序公正应当是现代民主国家和文明社会的得以确立的基础所在。
 
【注释】
[1] 罗素;《西方哲学史》(上卷),何兆武、李约瑟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08页。
[2]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第二卷,第二章。
[3] 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7年,第144页。
[4] 尼古拉斯·布宁和余纪元编著:《西方哲学英汉对照辞典》,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42页。
[5] 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5页。
[6] 同上书,第7页。
[7] 卢梭:《社会契约论》,第85-86页。
[8] 张岱年:《中国古典哲学概念范畴要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14页。
[9] 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revise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p. 74.
 
(节选自《思想的镜像》。录入编辑:乾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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