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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文化论纲
 

重新崛起的中华民族,要用自己的心灵和双手,建设起一个富强、民主、文明的现代化国家,这一点已经成为人心所向、大势所趋。

在奋力实现经济和各个实务领域现代化的同时,不能不同时关注和探索生长于其上、渗透于其中的政治与文化领域的现代化问题:具有悠久历史的中华文化,如何通过深刻的自我改造和转型,成为立足新的社会基础,反映新的时代要求,缔造新的生活方式的先进文化?这个问题日益迫切地摆在我们面前,需要做出认真的思考和回答。

为此,本文试就“法治文化”概念的涵义和意义作一些初步的探讨,并把它作为一个总体性的、代表我国未来文化建设方向的基本理念提出来,以期引起关注和讨论。

一、“法治文化”的提出

“法治文化”不是哪个人拍脑袋想出来的,而是首先由生活和社会发展实践所提示,并经过许多人以各种方式不约而同的论述,才使它成为一个传递“时代声音”的理念。

什么是法治文化?“法治文化”的意义,就是要从文化的视野来展望法治。因此既要知道什么是法治,也要知道什么是文化。对文化理解的广狭深浅,必然影响看待法治文化的视角是广还是狭、层次是高还是低。

(一)在我们的语境中,“文化”有广义狭义之分。

广义的,即从哲学层面上界定的“文化”,是相对于“自然、天然、原初”的状态而言,指人类改造世界使之符合人的本性和尺度的全部方式、过程及成果的总和。用梁漱溟先生的话说,“文化就是吾人生活所依靠之一切,……文化之本意,应在经济、政治,乃至一切无所不包。”或依美国学者克鲁柯亨和凯利所说,“文化是历史上所创造的生存式样的系统”。总之文化是指最终凝聚为“人的生活样式”的东西。文化的形式多种多样,极其繁复,但作为人类特有的生活样式,文化却有着普遍的、不变的本质和取向,这就是“人化”,即人类“改造世界使之符合人的本性和尺度”;同时,这种 “人化”也适用于人自身。“人的人化”即“化人”――用人类改造世界的物质精神成果去哺育人、塑造人、提升人,从而使人成为现实(社会、文化)意义上的真正的人。“人化”和“化人”的全部样式和成果,就是广义“文化”的实质和核心。这一实质和核心存在于、生长于、渗透于、表现于社会生活的所有领域、所有形式和所有层次之中,构成了人们一切行为的内在特质和取向。

狭义的文化,则是相对于“经济”、“政治”等而言,特指精神生活领域的文化,即社会精神生产和精神生活的方式、过程及其成果,例如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科学、教育、新闻出版、大众传播、文博事业、文体活动、休闲娱乐等。简言之,狭义的文化即是指人的“文字、语言、符号、精神化的生活样式”。

广义文化是以内容为所指的一个总体性的概念,狭义文化是以形式为所指的一个部门或领域性的概念;广义文化是个普遍性的概念,狭义文化是个特殊性的概念。

(二)从文化的高度观察法和法治,包含上述两个层次。不论广义还是狭义,文化考察的共同点,是注重法与人们生活样式及其历史传统的联系,注重法所体现的深层价值理念及其思维方式,注重法的整体建构及其社会条件、过程和效应等。而两个层次之间的不同点,则往往表现为它们有不同的关注视野和重点,引导出不同的研究思路。

近年来国内关于法的文化研究日益兴起,形成了一批重要的学术科目和理论概括,如“法文化”、“法学文化”、“法律文化” 、“法制文化”、“法治文化”和各个司法部门的专业文化(“法官文化”、“律师文化”、“法庭文化”等)。这些基本上是由法学界提出的拓展型概念和命题,反映了我国法学学科正在走向与人文学科密切结合的开放性研究,更反映出我国法治建设势必向文化建设层面提升的历史要求。

但上述关于法的文化研究,大多还处于对“文化”的狭义理解层次,表现为总体上还是单纯在法的范围内谈文化,较多地注重法学理论或法律文献自身的思想、语言及其历史发展研究;对于涉及社会现实的研究,则局限于具体的实践形式,保持了部门分列的研究方式,尚未针对社会现实形成整体性的、统一的文化理念及其表达形式。因此这些研究难以在法学和司法领域之外产生更大的影响,未能在更广泛的社会层面引起应有的共鳴。

如今,我国已经义无反顾地做出了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历史性的重大抉择。要充分理解和贯彻这一历史性抉择的深刻涵义和深远意义,就需要有一个全面的、历史的视角,有一个广义文化的眼光。

“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必然要有自己的“法治文化”。顾名思义,“法治文化”是指实现了法治的国家和社会所具有或应具有的文化。也就是说,在这样的国家和社会里,“法治”本身就意味着一种特定的社会文化类型、文化体系。它是从国家社会的整体面貌和文化性质上,把法治看作一种基本的、普遍的“生活样式”,而不仅仅是某个领域或某个层面的特殊职能。在现实形态上,“法治文化”是一个经济、政治、社会一体的文化体系。“法治文化”当然包含、但不能归结或等同于“法学文化”、“法律文化” 、“法制文化”、“刑罚文化”、“诉讼文化”和各个司法部门的专业文化等。总之,它不是一个部门性的二级文化概念,而是一个社会整体性的一级文化概念。

(三)从广义文化和社会整体的高度理解法治,根本在于把握它与“人治”相区别的意义。在传统的观念中,往往从狭义文化的层面,把“法治”和“人治”看成仅仅是社会治理的两种不同方法或手段,认为它们可以彼此结合或交互采用,其功能犹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等等。这些说法,是仍然停留于“人治”的视角看待法治的表现。

而从广义文化的高度则必须指出:人类的文化现象虽然极其复杂多样,但从国家和社会政治的角度看,迄今为止却只有两种基本的类型:“人治的”和“法治的”。“法治”就是针对“人治”而立的。“法治”还是“人治”意味着两种完全不同的政治体系和文化本质,它们之间是互相否定、“二者择一”的社会样式。非法治即人治,此外无它。

我国两千多年的政治文化传统,总体上属于一种人治主义,即“人治文化”。而我们将要建立的社会主义法治文化,首要的和根本的涵义,就在于它是指与两千多年的人治主义传统相区别,而与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相一致、相配套的主导文化体系。换句话说,我们所要的未来社会主义文化,将是一个以法治而不是以人治为实质和特征的、新型的文化体系。只有上升到这个高度来理解法治和法治文化,才能更充分地意识到它在理论和实践上的深度、广度和难度,也才能更充分地意识到实现它的历史迫切性和巨大意义。

(四)胡锦涛曾指出:“法治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那么,法治文化也应该看作是社会文化进步发展到一个新的历史阶段的标志。放眼人类文化文明发展的历史、特别是近现代文化文明发展的趋势,进一步充分理解我国文化文明现代化建设的性质和任务,那么就不难相信,法治文化是未来中国的先进文化。

二、法治文化的核心和本质

法治文化是以“法治”为核心的文化体系,它的全部文化特征都围绕着法治的社会结构和功能展开。因此,理解“法治”是理解“法治文化”的起点。

(一)“法治”与“法制”既有关联,又不完全等同。“法治”的本意是“法的统治”(rule of law),而不是“使用法律手段进行统治”(rule by law)。就是说,“法治”意味着唯有法才享有最高的政治权力和权威,任何个人和团体都不得超越其上;特别是执政者、治理者的管理行为,必须处处以法律为根据,才能够合法而有效。简言之,法是“依”法治国的“根据”,而非“以”法治国的“工具”。

“法制”则不同。法制是指在任何社会都可以建立的制度化法律法规体系。法制可以在人治体系下建立,属于人治的体系,也可以在法治体系中建立,属于法治的内容。作为“法治”体系内的组成部分时,“法制”是法治所要实现的一套制度体系本身,“法治”则是它的全面建设、实施和兑现。这是一种理想的状况。而历史的事实往往是,法制并不意味着“法”在实际上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更不意味着法必然与民主有不可分割的联系。相反,它有时却意味着法仅仅是当政者手里的一个治理工具而已。在我国历史上,一度出现过的“法家政治”和某些法制实践的状态就是如此。

法治与法制两种关系区别的根基,就在于以“人治”还是“法治”为前提。

(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法治的理解经历了一系列深刻而重大的变化:首先是结束了“文革”时期以“无法无天”为荣的局面,重新重视法制,强调“以法治国”;20年后,“十五大”将“法制”变为“法治”,将“以法治国”变为“依法治国”,并正式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到了“十六大”,则进一步提出了贯彻“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相统一”原则的问题……。

从“无法无天”到恢复法制,无疑是一次历史性的拨乱反正;而从“法制”到“法治”,则是一个质的飞跃。这一正在进行中的飞跃告诉我们,如何准确、全面地把握和贯彻法治的精神实质,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是一个具有挑战意义的新问题。

(三)法治与人治相区别的根本特征,在于法治本质上是民主的形式化、程序化、规范化落实。民主是法治的本质。因此,理解民主是理解“法治文化”的关键。

民主,是在社会共同体或群体内部,人们之间平等结合,享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并就公共性的价值选择做出决策和评议的社会生活方式。

一般意义上的政治民主,有两大前提和三项规则。两个前提是:(1)民主的主体性规定,即民主总是一定共同体内每一个成员的权力和责任。不在这个共同体之中的人,不是这一民主的主体;(2)民主与价值的相关性,即民主只适用于共同体的价值判断和选择,对于非关共同体价值的问题,比如属于事实、知识、科学、真理的判断问题,或纯属个人而与他人无关的事情,就不需要民主,也无从实行民主。

著名的民主三规则是:(1)“多数人决定”;(2)“保护少数”;(3)“程序化”。民主的程序化原则意味着,事关民主的一切,都要通过相应的制度、规则、程序等加以落实和实现,即必须法治化。民主与法治不可分。社会主义的民主呼唤法治,也就是要求:将全体人民的主体权力和责任以规范化、程序化的形式固定下来,并得到普遍、长期、稳定的实现。没有法治的保证,民主将成为一句空话,其结果不是演变成无序化的动乱,就是倒退回专制。健全法治是制度文明现代化的最明显标志。

人治是专制制度的基础和遗产,法治是民主制度的产物和旗帜。人治和法治的根本区别,当然不在于国家和社会是否终究要由人(永远不可能没有人)来治理,也不在于是否建立了法制,而在于是否“依法”治理,最终在于一切法律法规和治国原则本身究竟是体现着谁的利益和意志。凡属最终以统治者个人或少数人的利益、意志为转移的,就属于人治;而最终取决于共同体或全体公民共同利益和共同意志的,才可能成为法治。

(四)基于上述分析,可以将“法治文化”一般地描述为: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以法治为核心,以民主为实质的社会文化体系。

作为一个文化体系,法治文化有一个一以贯之的精神实质,即“法治精神”或“法治理念”,集中表现为:对民主程序化、规范化的规则体系的高度重视、充分尊重、不懈追求、科学构建、自觉恪守、坚定维护。人们普遍依此而行动的生活样式及其社会成果,便打造或展示为现实的法治文化体系。

(五)社会主义的本质决定了必须要以实现法治为自己的政治文明形态。对于社会主义制度来说,民主与法治更不可分,法治应是社会主义民主的形式化、程序化、规范化表现,是民主普遍实践化、操作化的落实形态。我国提出“依法治国”,就是要遵照全体公民的共同利益和意志,遵照全体人民共同认定的规则和程序来管理国家,任何个人和团体不得超越于其外或其上。这是“人民当家作主”即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内在要求和本质体现,“法律至上”就是“人民至上”在实践中的体现。总之,法治是社会主义的必然要求,法治应该看作是社会主义政治的本质属性和必要特征。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文化体系,是指以“依法治国”为原则、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目标的法治理念,在社会生活各个领域、各个层面得到充分贯彻的展开和体现。其中,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一致的民主政治,是这一法治文化体系的本质之所在。而围绕这一本质展开的各项条件、措施和效果,如:市场经济基础稳固、秩序健全;法治化的制度和体制设计到位;社会治理方式和程序改善;司法体系完备高效;公民普遍法律意识和素质养成;公民的权利义务充分实现;公平正义得以伸张;社会秩序合理稳定;道德风气不断提升;社会呈现和谐发展的良性局面;等等,即以法治为特征的物质文化、政治文化、精神文化的全面生成,则是这一法治文化体系的具体要求和现实标志。

(六)法治文化作为一种基本的文化样态,既有人类历史的共同必然性、普遍性,也有各个国家民族等主体的具体现实性、特殊性。换句话说,就是全球的法治文化“有共同的核心和实质,没有统一的具体模式”。

一些西方国家,在市场经济的基础上,从自己的民主人权等理念出发,打造了一套资本主义的法治体系,形成了一种西方的法治文化。我国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上,依据我们的民主和人权等理念,也必然要打造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形成自己的法治文化。二者之间既有共同性,也有差异。

共同性的根源在于,上层建筑必须适合经济基础,社会意识必须反映社会存在,文化必须以人为本,并在生活实践中不断地形成和积累,民主与法治不可分,有什么样的民主就有什么样的法治,等等,在这些必然性面前,中外法治文化的形成遵循着相同的逻辑,因此具有许多深刻的共同点和可比性。在共同点上,西方先发实践的成功经验和失败教训,对我们都有宝贵的借鉴意义;在可比的方面,则要求社会主义的法治应该有更高的标准,比资本主义更自觉、更科学、更合理、更充分和更先进。

差异性的根源则在于,文化是主体性的生活样式和价值体系,多元主体之间的差异和个性必然造成文化的多元化和特殊性。由于在自然和社会环境、历史传统、实践的条件和过程等方面存在着差异,必然造成中外法治文化之间有许多不同点和不可比性。不同点和不可比的方面意味着,我国法治文化的形成,必须是从自己的国情实际出发,独立自主,实事求是地发展创新的成果,而不是、也不可能是简单照搬和机械模仿别人的结果。所以,坚定不移地走自己的法治化建设之路,是我们的正确选择。

三、法治文化的基本构成

(一)任何一种文化体系,都存在和表现于人和社会行为的若干基本层面,大体上包括:事实上(自觉或不自觉)的基本精神或理念层面;社会化的组织(制度、体制、管理机制)层面;具体化、系统化的行为规则规范层面;积淀为传统和风俗的实践方式、行为习惯层面等。文化就是它们所构成的整体,是它们的统一性样式和风格。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一个群体的文化面貌,就是通过人们在这些层面的表现而形成的。一种文化体系的性质和特征,也是由它在这些层面上的表现所构成。

法治文化也是如此。关于我们的法治文化,需要并且应该从这些基本的层面上加以考察,才能较深入地把握它的内涵和建设目标,并理解它与西方法治文化之间的异同。

(二)在法治文化的基本精神或理念层面,有“思想基础”和“核心理念”两大问题。

A、法治精神的思想基础或理论前提,是如何回答“法与人”的关系问题:法是什么?法从哪里来?法的权力属于谁?法是服务人的还是压制人的?法治下人与人之间、国家与公民之间是什么关系?我们为什么要立法、执法、守法?等等。只有在这些问题上形成清晰、透彻的理念和共识,才能产生自觉的法治意识,奠定弘扬法治精神的思想基础。

法治不止是一种形式、一套法律规定和条文。它更是一种精神、一种民主的、科学的理性精神,一种文明的精神。从根本上说,法是一种价值体系:它总是反映和代表着人们所追求的利益、权力、社会规范和理想;法以硬性规范的形式对人们的行为作评价和约束,以维系一定社会的基本价值关系和价值准则;法的意识则是人们对自己生存和发展的条件、秩序和规则的理解,是一种社会化的理性。法本身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和体现着人的发展水平、人的自我意识和理性健全程度。从这个角度讲,具有法的意识、法的觉悟、法的能力,是人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一个特殊的目的和指标。

既然如此,那么社会主义的根本原则――人民民主,就合乎逻辑地成为建立和阐述我国应有的法治精神、法治理念的直接基础。只有在理论上讲透,在实践中充分体现出,法的主体是全国人民,法是全体人民共同利益和意志的体现,是人民自己治理国家社会的“公器”等,才能使人理解并信任业已提出的“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依法治国”等理念的价值,并进一步相信,在社会主义法治下,实践这些口号有着更为充分的必要性和切实基础,使弘扬法治精神成为人民自己的愿望和共识。

B、一般认为,“正义” 是法治的核心价值理念。但“正义”是个高度抽象的价值范畴,具体到“谁之正义、何种正义”时,在不同的理论体系、文化传统和社会环境下,则有不同的阐释。历史告诉我们,自文艺复兴提出“自由、平等、博爱”等价值理念以来,世界各国的价值追求和政治实践,实际上已经形成了“以自由为核心”和“以平等为核心”的两大类不同“正义”模式。两大模式在理论上似乎难分彼此,而它们在实践中的贯彻,却直接表现为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之间的差别:以美国为代表,一些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治文化突出体现了前一种,即以人的自由为最高的正义价值,一切围绕保障个人的自由权利展开,并尽可能将其贯彻到底;而以我国为代表,坚持社会主义的价值导向,实际上突出的是后一种,即以保障全体人民的公平权利为核心,努力通过消灭剥削和压迫、防止两极分化、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来实现理想的正义。依此看来,明确以“公平正义”、即“公平型的正义”为我国法治文化的核心理念,不仅符合社会主义的本质规定,也较为符合我国一向重“公”贵“平”的民族文化传统。

(三)在社会化的组织(制度、体制、管理机制)层面,我们面临着体制改革和建设的双重任务。在这个层面上打造法治文化,是一项与经济体制改革相联系、包括政治和文化体制改革在内的社会整体性改革过程。我们不仅要大力建设和完善司法体系,更要求国家的政体和全部上层建筑,都要从适合于计划经济体制转向适合于市场经济体制,从权力高度集中的管理方式转向“主权在民”的民主管理方式,从习惯于单一行政渠道的执政模式转向适应(包括经济、法律等在内的)多种渠道的执政模式,等等。而我国正在不断深化的体制改革也证明,改革的正确目标和方向,离不开邓小平所说的“保障人民民主”。邓小平说“要通过改革,处理好法治和人治的关系”,其关键是“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应该说,通过“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彻底革除人治的弊端,全面地实现适应法治、执行法治、服务法治、保障法治的系统化设置,是建立法治文化的硬件基础和切实保证。总之,改革也是我国民主与法治建设的一体化进程。

(四)在行为规则规范层面,我们同样面临着改革和建设的双重任务。法律涉及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及日常生活的各个领域。每一项法律就是一套规则和规范,全部法律则是国家和社会统一的、具有强制效力的规则规范的有机系统。法律不仅代表着国家社会的基本价值规范,而且承担着依靠公民维持社会秩序、保持安全和稳定的职能。尊重和执行法律,是承认和维护现行国家制度、维护现行社会秩序的最基本的政治表现和道德界限。

除法律外,社会上还有其他的规则规范形式,如政策与道德。党和政府的政策、法规、条例等,在特定的时空范围内往往有“半法律”或“准法律”的效力。但政策终归不具备法律的普遍性和恒常性;道德是人心中的信念和规范,它的适用范围比法律更宽泛,它的影响力也往往比法律更深入细致。但道德标准本身往往是多元化、非刚性的,因此道德也终归不具备法律的公共性和制约力。除法律、政策、道德之外,还有其他一些如某些区域性、行业性、团体性、技术性、民族民间风俗习惯性的规则规范形式等。

法治文化的规则规范体系意味着,所有这些规则规范都要在法律的范围内或基础上成立,而不能与法律特别是宪法相冲突;各种规则规范都与法律保持整体的统一,彼此间保持和谐互补、积极互动的良性关系。由生活中这些规则规范所构成的有机整体,就像一幅“文化地图”一样,具体地显示着一个法治社会的“文化骨架”和逻辑结构。

(五)日常实践和行为习惯的层面,是指将上述内容(精神理念、组织结构、规则规范等)转化为社会和个人普遍的自觉行为的过程及成果。法治文化的打造,必然最终依赖于、表现于法治精神在生活实践的方方面面、时时处处的贯彻和体现。所以,这个层面涉及的时空范围最大,可以说事实上覆盖了我们的整个社会生活的持续过程。大到宏观理念和长远规划,小到某一具体操作和行为细节,都有一个是否以及如何贯彻体现法治精神的问题。只有当法治精神真正贯彻到现实生活中时,法治文化才能成为现实。

法治文化是现代社会和谐的文化基础。现代社会的和谐与古代社会的和谐有着根本的不同。古代社会的和谐,是建立在维持“君君、臣臣、父父、子子”,“长幼有序,尊卑有别”的等级制度基础之上,所以它更多的是依赖和表现为人们的道德文化面貌。而现代社会的和谐,则只能建立在民主和法治的基础之上,才是一种深层次的、持续的、稳定的和谐。事实往往是这样:越是在健全的法治社会里,尽管法律很复杂、详尽甚至繁琐,在人们一切都照规矩办事的情况下,而“人”却似乎显得简单、朴实、直率,社会的道德风气也并不很差;而越是在法治不到位、法律法规简单划一、大家都不在意法律规则和程序,一切全凭个人良心和智慧、甚至凭个人“关系”办事的社会环境中,“人”就越显得复杂、曲折、机心过重,相互攀比和防范越多,而社会的道德风气越难以掌握。这就是说,只要规则和程序体系本身是合理与和谐的,并且让人们都能够做到对规则信任,对程序放心,那么社会就比较容易保持和谐。

文化寓于生活,贵在积累。当一种生活方式日积月累,最终积淀为人们的一定传统和风俗习惯的时候,它才是一种名副其实的“文化”,而非仅仅是书面或口头的“文章”。由于现实情况的极端复杂性和非法治传统因素的顽固性,我国法治文化的形成,绝不是用一纸宣言或几道命令就可以完成的,而是一个长期的、艰难曲折的社会改造工程。这里需要有坚定不移的决心,更需要用坚持不懈的行动和切实有效的措施去推动,不断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经过反复的调整和磨合,才能真正实现。

四、我国法治文化建设的难点

我国的法治建设已在改革开放中艰难起步,并且正在实践中不断取得突破性的进展。但不能忽视的是,我国历史上是一个由人治文化主导,缺少民主和法治传统的社会。除了经验不足以外,在人们的思想观念、心理习惯、行为方式中,还有许多旧的传统烙印,至今仍严重妨碍着法治建设的深入,不利于法治文化的形成。

这些源自传统习惯的不利因素总体上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就是以人治的眼光看待法治,以人治的思维构建法治,以人治的方式实行法治。一句话:将法治人治化。这是我们目前面临的最大思想障碍,是法治文化建设必须要解决的任务之一。

“将法治人治化”的主要表现有三:将法治单纯地形式化、手段化、部门化。

(一)单纯地形式化,就是将法当作一个孤立的对象,只看见法律的形式,看不见法律的实质,只从形式上看法律体系的特殊性,不从内容上看法治精神的普遍性。以为法治就是法律条文、司法机构、司法程序和执法手段的自我完备,就法论法,不能将其与人和社会的全面生活相联系,结果势必将法治建设当成一件纯粹形式化、事务化、技术化的过程。例如:把实施法治与以人为本对立起来,其实是没有理解法治正是充分保障人民群众正当权益的根本条件;把实现依法治国与坚持人民当家作主当作是相互冲突的,其实是没有把实行法治看作是我国实现人民民主的根本方式;把依法治国与党的领导对立起来,其实是没有理解执政党坚持依法执政,正是她的先进性和合法性的基础所在;等等。

在各种将法治单纯形式化的观念中,莫过于将法律与道德相割裂、相对立的思路了。其实,法律与道德都属于社会的价值规范体系,它们都起源于人的生存发展所依赖、所需要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对于同一社会主体,相应的法律和道德之间虽然表现出层次性、功能性等形式上的差别,本质上却总是相通和一致的。正因为如此,本文前面说,我们的“法治文化”应该而且必须包括道德,是一种法律与道德良性互动、融为一体的现代文化。当人们仅仅看到法律与道德之间某种形式上的差别,或者脱离了现实而将某种抽象的道德当作唯一道德模式的时候,就会忽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内在关联,将它们看作是外部对立的关系。当有人以为法治无关道德,或以为法治化就是普遍诉讼化、天天打官司,因而表示忧虑,并提出要以“德治”补充法治的时候,他们不知道,这实际是在误解的前提下否定了法治,并退回到人治上去了。因为道德与德治是两回事,“德治”从来都只是人治的口号。在法治下重视道德建设,并不等于实行德治。在我国传统文化的背景下,一再出现对“法治”与“德治”理解的这类混乱和纠缠,总有抹不去的道德主义情结,恰恰表明如何处理法与道德、法治与德治的关系,已经成为法治建设的一个重大难题,值得深入研究。

(二)单纯地手段化,就是将法律只当作是治理的工具或手段,将法治仅仅理解为治国者运用这些手段的一种方法或策略,却忽视了法的主体性、公共性和权威性的前提和基础。法律当然具有社会治理工具或手段的功能,这是不争的事实。但它究竟是谁的工具和手段,是少数管理者的还是全体人民的?正是这一点成为人治与法治的分界点所在。

将法治单纯手段化的实质,恰恰在于它总是脱离了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将法制当作了管理者的特权,而将广大人民群众仅仅当作了治理对象。这就势必将法治的功能片面化、单向化,只强调其“治国”“治民”的一面,而忽视其“治政”“治官”的更重要一面。在这种意识下,至今仍有不少人分不清“依法治国”和“以法治国”的区别,虽然有时说的是“依法”,但是实际要的还是仅仅以法律为手段去管别人。例如一些基层干部说“实行法治,就是要依法治刁民!”就形象地表达了这种矛盾意识。而在“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中,若不是将其中“依法”降低到“以法”的层次来理解,这个提法就会成为一个逻辑上不对应、难以成立的命題。因为只有在人治的条件下,“法治”(实即古代的刑治)与“德治”才能同时作为“帝王之具”,即统治者的左右两手,达成自然而合理的“结合”,否则这种结合就无从谈起。然而许多人觉得这个提法合情合理,就是因为还没有看到,“依法”与“以法”之间的一字之差,意味着法究竟是治国的“根据”还是“工具”,亦即贯彻法治还是人治的本质差别。只有当人们把“法”和“德”都当作是工具时,二者的这种“结合”才是自然而然、顺理成章的。然而这恰恰是人治的习惯性思路。

(三)单纯地部门化,就是将实现法治仅仅看作是司法部门或司法系统的职责,将法治理念仅仅当作是司法系统应有的理念,有意无意将立法、执法、知法、守法的各个环节机械分开,使法治无法作为一个完整的精神实质和文化体系得到确立。

诚然,实行法治意味着对司法工作队伍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事这一特殊领域的事业,需要立法和执法人员有高度的文明素养、庄严的使命感、自觉的敬业和献身精神,才能忠诚地代表法律和人民的利益,唯一地为着人类的真理和正义行使手中的权力,称职地承担起自己的责任。但这并不是法治文化的全部。在现实中,法治不等于“法院政治”或“法官统治”,“法治文化”当然也不能归结为“治安文化”、“诉讼文化”、“刑罚文化”。

单纯将法治部门化的实质,仍然与前两条有关,其实是将法治单纯形式化和手段化,忽视了法治精神的必然结果。法治精神是一种无私无畏、实事求是、科学严谨的精神。没有普遍的法治精神贯彻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和各个层面,那么就至多只可能产生一些部门性的、低级层次的文化现象,而且难以避免司法系统的人治化和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这样不仅不利于形成全社会和谐统一的法治文化,而且更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公共管理要法治化,是现代制度文明的一个特色。因此并非司法系统才需要法治,而是我们国家的各个系统都需要法治:干部队伍建设要法治化,教育要法治化,科技管理要法治化,文化市场要法治化,社会保障体系要法治化……。同时,法治精神也要成为每一个普通公民的精神支柱,人人懂得法律的神圣,从而遵守法律,懂得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利益,监督政府和公职部门,依法参与公共管理,等等。总之我们做一切事情,都要讲究合法性,立规矩,遵法理,讲文明,重实效。事实上,不仅在国内,在国际上,在人类与自然之间也需要法治。胡锦涛说:“法治是以和平理性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的最佳途径。人与人的和睦相处,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国家与国家的和平共处,都需要法治加以规范和维护。”这就是普遍法治精神的贯彻。

防止和克服法治单纯部门化的出路,也是防止和克服三大不利因素的共同出路,在于从理论到实际重新确立法在国家和社会公共生活中的最高权威地位,同时确认并落实全体人民对实现依法治国应有的权力和责任。例如,提高群众的法治意识和知法水平,并非仅仅从“普法”开始,而是需要从立法开始。法律体系总是要在实践过程中不断完善。任何一项立法的提出,都需要经过充分的、科学的论证。这个论证的过程就是相关所有人参与的过程,也是向所有人普及的过程。我国“物权法”的确立已经初步证明了这一点。越是在人民群众最广泛地参与基础上完成的立法,就越是能够产生最大的执行效力和普法效果。我国法治文化建设的前途,也在于这里。 

 

(原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创刊号,新华文摘2008年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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