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科网首页|客户端|官方微博|报刊投稿|邮箱 中国社会科学网
论我国公民教育中的“四个结合”
   

一般说来,公民意识是指公民对个人与国家关系的自我认识,即公民自觉地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正确认识自己在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主体地位,正确认识和处理公民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之间的关系,把个人的主体性与对国家的使命感、责任感融为一体的自觉意识。而公民意识教育的目的又可以从法学、政治学和伦理学等方面来认识。从法学的意义上看,公民意识教育的目的是把公民培养成能够享受权利、自觉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的具有行为能力的公民;从政治学的意义上看,公民意识教育的目的是把公民培养成具有民主法治理念、自由平等和公平正义意识的“社会人”与“政治人”;从伦理学的意义上看,公民意识教育的目的是培养国家和社会所需要的有道德的公民,即有着积极生活态度,有政治参与热情,有民主法治素养,能与其他公民和社会组织和谐共处,富有利他品格和奉献精神的有德之人。根据公民意识教育的上述目的,结合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以及公民社会形成与民间组织正在扮演重要角色的现实而论,笔者认为,当前我国的公民意识教育应注重以下“四个结合”。

一、公民意识教育的起点应注重公民权利教育及其与公民义务教育相结合

从市场经济的现实要求而论,每个市场主体都有权利追求和保护自己的正当利益。每个市场主体对自身权利的认知和诉求恰恰是市场经济得以形成和运行的前提条件。但任何人绝不可通过损害他人的权利来伸张自己的权利,尊重和保护彼此的权利乃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也是每个人应尽的义务。因此,国家的宪法和法律首先高扬的便是每一个人或每一个公民的权利,即每一个公民都拥有法定的权利,如经济自由的权利(财产权利和参与自由竞争的权利等)以及建立在经济权利基础上的生命权、思想言论自由权和政治参与权等,这是人之为人最起码的尊严。因而公民意识教育的核心首先是公民的权利意识教育。但由于权利与义务的共生性和对等性,宪法和法律在赋予每个公民以权利和基本自由的同时,都规定了每一个公民所负有的法定义务。也正是公民权利与义务的平等与协调,才建构起符合正义的社会秩序。因此,早在1737年,英国著名哲学家大卫·休谟在《人性论》一书中指出,有三条基本的自然法则,“即稳定财物占有的法则,根据同意转移所有物的法则,履行许诺的法则。人类社会的和平与安全完全依靠于那三条法则的严格遵守,而且在这些法则遭到忽视的地方,人们也不可能建立良好的交往关系”[1]。休谟还指出,为补救人类天性中自私的天性,人类缔结了稳定财产占有、互相约束的协议。正义与非正义的观念就借助协议和利益而形成。正义产生于协议,协议产生于利益。所谓“正义”就是“使每个人各得其应有物的一种恒常和永久的意志”[1](567)。休谟在这里表明的重要思想是,包括法律规则在内的全部社会规则首先不过是对个人权利的确认和辩护;一个人对某件事的权利不取决于他自身的权利要求,而取决于别人是否承认其权利。也就是说,人们对权利的互相承认同时也是对自身义务的确定,在这样的基础上才产生出了符合“正义”的社会秩序。在现代公民社会中,公民权利是公民身份的实体性的核心构件,公民权利意识则是公民概念中最本质的价值理念。公民意识正是由于对公民权利及其价值的确认和颂扬,而使之抛弃传统的“依附”、“服膺”理念而获得现代性意义。但公民意识绝非仅仅强调个体权利,权利作为在“权利—义务”对应关系状态下的存在,不能离开对义务和责任的考量和确证,而是要以权利为起点,实现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所以,公民意识的现代性意蕴必然是高扬公民权利与公民义务相统一的辩证法。

从历史上看,中国的封建专制之所以能够延续数千年,人民权利观念的阙如亦是最重要的原因之一。新中国成立以后,在经济上我们实行的是集中的计划经济,政治上实行的是中央集权式领导,因而在对待公民权利的问题上,仍自觉地因袭着封建社会的传统,强调个人对国家和集体的义务却忽略了尊重和保护个人的权利,其结果是大多数人的权利被损害,也使得符合“正义”的社会秩序难以产生。这正是建国以后极“左”盛行所留下的深刻教训之一。因此,今后的公民意识教育在理念上首先应充分体现公民的权利平等原则,并将尊重、保护和关爱公民的权利作为公民教育的基本出发点,同时有效开展公民的义务教育。惟其如此,公民才会经由自己所拥有的权利去体认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对个体生存与社会发展的重要性及其价值,并为其履行责任和义务创设内在动力。由此,民主法制、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的理念才会因公民的内在需求而内生,符合“正义”的社会秩序才能形成。

二、公民意识教育的重点应注重公民的法治信仰教育与公民伦理教育相结合

就法治本身而言,它无疑首先应具有完善的制度设计和制度安排等物质方面的硬件系统,法治实现的必备条件还包括公民出自内心的对法律的真诚信仰这一软件系统,这种信仰是一种类似于宗教信仰般的情怀。在这种信仰中,人们已扬弃了因对宗教的强烈敬畏而形成的距离感,而有的只是由这种信仰所产生的归属感与依恋感,由此激发出了人们对法的信任、信心和尊重,并愿意为之而献身。也正是在这种社会普遍的法律情感氛围中,法律最终找到了自身正当性与合理性的真正基础和根源;也只有在这个基础和根源当中,法律才能获得真正的、有普遍社会感召力的神圣性。由此,法律的至上性和最高权威也才可能得以真实地确立和维持。正如美国著名的法学家伯尔曼所指出的:“在任何一个社会,法律本身都促成对其自身神圣性的信念。它以各种方式要求人们的服从,不但付诸他们物质的、客观的、有限的和合理的利益,而且还向他们对超越社会功利的真理、正义的信仰呼吁,也就是说,以一种不同于流行的现世主义和工具主义理论的方式确立法的神圣性。”[2]“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它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他的信仰。”[2](39-40)如果法律“仅凭理性的推导与功利的计算,怎能够唤起人们满怀激情的献身?不具有神圣意味的法律又如何赢得民众的衷心拥戴?[2](5)因此,早在一百多年前,法国思想家托克维尔通过对美国民主制度的全面考察,极具洞见地得出结论说:“法律只要不以民情为基础,就总要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民情是一个民族的唯一的坚强耐久的力量。”[3]由此可见,公民的法律情感以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法的神圣性的意识和观念,对法的“宗教”情怀和信仰,是全部法治建立、存在和发展的根本前提和保障;是法治本身之存在及其具有效力的“合法性”根据。而这种对于任何法治都必不可少的情感和信仰,只有通过不断的公民意识教育才能形成并不断地获得充分的营养。所以,法治化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法的神圣化的过程,即法的神圣性通过对公民进行法治的精神性信仰教育而内化为公民的内心信念的过程。在这一教育过程中,法的神圣性被强化的同时,法的价值蕴涵也得到了极大的提高。而中国虽然已明确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但法治的内在条件———公民的法治意识,即公民对法治的精神信仰尚未形成。因此,对公民进行法治的精神信仰教育是当前我国公民意识教育的重要内容。

然而,从另一方面来看,任何良好的法律无不蕴涵和体现着当时社会的伦理要求,因而法治也必须依赖于良好的社会伦理才能真正实现。“所有法律制度都不仅要求我们在理智上承认社会所倡导的合法美德,而且要求我们以我们的全部生命献身于它们。”[2](54)“在社会公众的法律情感中,他们对法的神圣性的宗教般的信仰,不仅要求个人的德行,而且要求集体的德行,而体现在法律中的集体德行也和人可能做的其他任何事情一样具有终极价值(而非仅仅是次要价值)。”[2](112)也正是因为伦理对法治提供内在的精神依托,对公民的法治精神信仰教育必然内生着对公民进行伦理教育的要求。对于深受封建主义思想影响的中国社会而言,由于公民文化和公民伦理在传统社会中的“缺位”,更加彰显了公民伦理教育的功能与价值。这种功能与价值不仅表现在它对中国自古至今所形成的优良伦理传统以及对西方先进的公民意识与公民伦理的批判继承,也表现在它对中国市场经济发展进程中所产生的种种合理价值观念的认同与对不合理价值观念的批判,构筑起现代公民社会所吁求的志愿精神和公共意识,引导我国公民社会的健康发展,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良性运行。因此,将对公民的法治精神信仰教育与公民伦理教育紧密结合起来,乃是当前我国公民意识教育的客观要求。

三、公民意识教育的途径应注重制度性严格约束与公民自教自律相结合

从历史的维度看,在究竟是以法律等正式的制度安排来实现社会控制,还是以道德伦理等非正式的制度安排来实现社会控制方面,中国和西方选择了迥然不同的道路。以欧洲为代表的西方社会在向文明社会的演进中是以契约论为基础的,用洛克的话来说就是,人们在没有组织政府以前,是在自然状态中的,人们爱做什么就做什么,没有法律也没有规定,当人们从自然状态走向文明社会,就是放弃我们爱做什么就做什么的自然状态,大家签订了一个契约来组织政府,选举政治领袖,制定法律。我们甘心受法律的限制,是因为我们大家都愿意这样做。因此,欧美构建的社会控制制度是“以法主治”(ruleoflaw)的制度。人民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是心甘情愿地服膺的。与此相反,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是“家—国”一体的社会,长期实行的是以“情—理”为核心的伦理道德约束制度。在中国历史上虽有法家,但法家所谓的法律,其主旨只是维护君王的压制性权威,这种法律从本质上看是违背社会正义的。所以,中国封建社会长期以来并没有“法律主治”的制度传统,只有“人治”和德治的传统。新中国成立后的头30年中,我国社会的制度安排仍因袭了中国历史上形成的这一传统。与这一大背景相关,我国长期以来主要依靠“训导制度”和政治运动对公民进行思想政治教育。而所谓“训导制度”乃是一种单向度的由中央对全体人民进行的说服和教育,“它说服的对象,不是一个精英阶层,也不是一个官僚制,而是整个人民,它还是一个旨在实现中央的理想抱负的制度,而不是一个广泛参与建立社会目标的制度”[4]。这种方法在高度集中的指令性计划经济和接近绝对平均的社会分配格局下确有一定成效,而在市场经济逐步建立的今天,其局限性已日益明显。正像恩格斯所指出的:“人们自觉地或不自觉地,归根到底总是从他们阶级地位所依据的实际关系中———从他们进行生产和交换的经济关系中,获得自己的伦理观念。”[5]“训导制度”仅适用于消灭了利益主体多元化的社会,在这样的社会中,由于利益分配近乎绝对平均,“训导者”与“被训导者”利益差别不大,道德训导才容易被普遍接受和认同。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的利益来源市场化和利益多元化是普遍的社会客观存在。此时,人们首先会问,“训导者”的利益来源是什么?他们在社会利益分配格局中的地位与“被训导者”是否平等?“被训导者”从这种道德训导中能够得到什么切实的利益?如果上述的答案是否定的,人们难免会排斥道德训导。与此同时,倘若没有严格的法律为后盾,人们逃避甚至公然抗拒道德约束的行为受不到相应的制裁,那么他们就不能体验制裁带给自身的利益损失而认同道德规范的价值。所以,在民主的现代公民社会条件下,仅靠“道德训导”的制度安排来强化和设计公民教育必定是没有什么效果的。只有首先完善起以法律为核心的正式制度约束,才能给劝导性的道德软约束提供强有力的保障,而具有自治能力的现代公民,其自教自律意识更为自觉,又使得作为他教他律的道德训导能更迅速地深入其内心,并引起他们思想和情感的共鸣,从而实现最好的内化效果。

四、公民意识教育的承担者应注重党和政府职能部门及其专职队伍与民间组织相结合

一般认为,市场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是公民社会的形成,公民社会的重要标志是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日益分离,二者之间产生了一个第三领域,第三领域中存在着众多的自愿结合的民间组织构成的网络结构。公民社会服务于公民和社会的途径主要有二:一是通过嵌入“中介制度”(即民间组织或称社会中介组织)这一缓冲区来保护个人制约过分强大的国家权力;二是通过训练公民个人并创制社会团体网络来约束个人行为,并培养信任、责任、合作和公益等社会公共精神。而在服务公民和社会的过程中,民间组织自觉而又不自觉地承担了对公民进行价值导向和说服教育的社会职能。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公民社会的实践证明,民间组织乃是现代社会最有说服力和感召力的公民教育者。

那么,民间组织为什么能够承担且如何实现对公民进行说服教育的社会职能呢?

民间组织的突出特点是公益性、自愿性。民间组织成立的初衷,不是为了追求物质利益,而是为了实现自身的社会价值,是人们社会良知的自觉回归。他们的活动很明显地体现出这样一种价值取向:保护和救助社会弱势群体,培养追求卓越的职业主义精神,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和环保运动。民间组织成员的活动为社会公众树立了一个具有优良品德、追求崇高理想的社会榜样:使普遍的人类价值得到维护和提升。由此可见,民间组织的活动本身蕴含着隐性或显性、劝导性或形象性的说服教育功能。相对于那些专门化、专业化的说教而言,民间组织的说服教育更具感染力和渗透力,因而也更有生命力。

民间组织对公民的说服教育功能通过如下几种方式得以实现。其一,规范与约束。行业协会是民间组织的一种形式,其宗旨是促进行业发展,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和共同的经济利益;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沟通行业与政府、社会公众之间的联系增进社会公共利益。它们通过制定章程和行规行约(这其中就包括各种道德标准和行为准则),来实施对它们所属行业、领域或从业人员的规范和约束。其二,教化与导向。对组织成员进行培训和道德教化,既是民间组织的一项重要功能,又是民间组织活动的重要方式。它通过对从业人员敬业精神、志愿精神、公益精神的教育和激发,一方面使民间组织成员在为社会提供公益服务活动中得到思想上的升华和道德上的教化,使他们的道德认识、道德信念、道德情感、道德责任在志愿活动中能得到很好的培养和提升;另一方面,民间组织成员的行为所体现出的公共精神对其他社会成员来说又具有强烈的道德示范作用,它所提供的道德榜样能够在全社会树立起一系列崇高的道德价值目标,从而有力地带动和促进全社会的文明与道德进步。其三,激励与惩戒。民间组织的特点之一是对所属成员的违法行为、违德行为具有批评权和一定的惩罚权。通过对行业或从业人员善的、良好行为的赞赏、宣扬和倡导,对恶的、低劣行为的批评、惩罚和抵制,从而吸引或警示、激励或规劝所属行业或从业人员树立正确的道德观念和价值取向,在全社会树立起一种崇尚先进、疾恶如仇的良好道德风尚。因此,在民间组织已获得巨大发展,民间组织在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的我国公民社会,我们一定要学会如何充分运用和发挥民间组织对公民的说服教育功能,以提升公民意识教育的价值和效能。

【注释】

[1]〔英〕休谟:《人性论》().关文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566页。

[2]〔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北京:三联书店,1991年,第44页。

[3]〔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年,第315页。

[4]〔美〕查尔斯·林德布洛姆·政治与市场:《世界的经济—政治制度》.王逸舟,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第76页。

[5]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434页。

(原载《道德与文明》2010年第1期。录入编辑:红珊瑚)

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 版权所有 亿网中国设计制作 建议使用IE5.5以上版本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