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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方邪教基本概念的区别
   

邪教是当代全世界共有的社会现象。但由于受中西方不同社会历史与文化传统以及当代社会生活等因素的影响,中西方在邪教问题上有许多不同的地方,例如,邪教产生的背景不同,邪教的表现特征不同,邪教的社会处境不同,邪教的内在特性不同,国家对邪教的治理方式也不同,等等。中西方在邪教问题上的这些不同集中体现在中西方邪教概念的不同。概念是对事物本质属性的一种反映,这种本质属性既包括事物自身的性质,也包括事物之间的关系。关于邪教的概念也就是对邪教这种社会现象自身性质及其相互关系的认识。深入分析中西方邪教概念的区别便成为理解中西方邪教其他所有区别的钥匙,对我们进一步加深对中国邪教的认识以及完善对邪教的治理措施都具有理论和现实的意义。

一、从五种学科角度看中西方邪教基本概念的区别

世界上的事物都是非常复杂的,对任何一个事物或现象进行观察从而获得关于该事物的概念都可以是多角度的。而观察的角度不同,所获得的概念就可能不同。对于邪教这种社会现象来讲,我们可以根据邪教的几个最突出的表现领域,分别从与这些领域相应的宗教学、心理学、社会学、法学、政治学等不同学科的角度进行观察。

从宗教学的角度来看,邪教最大的特性就是其非正统性。历史上无论是西方还是东方,都出现过很多被正统宗教视为邪教的宗教派别或宗教组织。这些邪教要么是新兴的,要么就是在原宗教内分裂出来的,但都是与原有的正统宗教不一致的。这种不一致可能表现在教义理论方面,也可能表现在修道方法方面,也有可能表现在不同的心理结构方面,总之对传统宗教来讲这些教门或组织带有异端性,从而被贬为邪教。宗教学意义上的邪教是各种邪教概念中外延最广博的一种,也是中西方在邪教概念上普遍性和共同性最高的一种。不过,在历史上,西方宗教学意义上的邪教概念居于邪教诸概念的主导地位,具有支配性的作用,而中国历史上宗教学意义上的邪教则相对温和宽松,这与西方一种宗教的独霸性以及正统教会势力的过度膨胀有关,也与中国历史上各种宗教同时并存的宗教宽容气氛有关。而在当代,西方宗教学意义上的邪教概念越来越淡漠,特别是随着宗教信仰自由观念的深入人心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有效推行,西方一般不会从宗教学的角度认定某种新兴教门或宗教性组织为邪教,宗教上的这种宽容首先来自近代以后的政教分离原则,所以也首先表现在政府对宗教领域正邪之争的中立,其次则来自于近代以来的宗教平等理念,所以邪教被宽容到宗教的范畴也成为越来越多宗教界人士的观点,尽管依然有相当多的基督教信徒对新兴的邪教组织非常反感,甚至依然将其斥为邪教。而在当代中国,各个传统宗教都从教义的正统性角度把新兴的或者历史上残存下来与正统宗教不同的教门或组织斥之为邪教,这种浓厚的宗教学意义上的邪教概念的流行是与西方存在巨大区别的。

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看,邪教的本质特征就在于心理变异性和扭曲性。即邪教往往都是通过洗脑而对信徒的心理进行控制,使追随者丧失个人的自由意志,产生绝对的依附感,导致信徒疏远自己的家庭和原有的生活环境,无法实现原有的正常的心理沟通,陷入极端偏狭的状态,对社会人生的各个方面均持一种过激的态度。由于传统宗教都是经过长期的历史考验而保存下来的比较温和的适应社会的宗教,所以,心理学意义上的邪教必然是宗教学意义上的邪教,也就是说,具有心理变异性和扭曲性的邪教必然已经脱离了传统宗教的规矩,并在教义和修道实践等很多方面同主流宗教相对抗。不过宗教学意义上的邪教,其内涵和外延均要大于心理学意义上的邪教。因为从宗教学角度看是邪教的,可能从心理学角度看并不是邪教。心理学意义上的邪教概念在东西方都是存在的,中西方在这个问题上的区别要从古今两个阶段来看。在历史上,西方心理学意义上的邪教不如中国历史上心理学意义上的邪教那样强烈,也就是说,西方历史上的邪教在心理表现方面往往并不呈现出极端性和扭曲性,那时西方邪教之所以邪,关键在于其与正统派的脱离,而中国历史上的邪教在心理方面的表现往往呈现出极端性、扭曲性。而在当代,西方心理学意义上的邪教概念却明显比中国心理学意义上的邪教概念强烈得多。也就是说,当今西方邪教在心理方面普遍存在着严重的扭曲性,如强烈的依附性、偏狭性、极端性、孤僻性等,而在中国,虽然邪教也存在这种心理的变异性质,但远不如当代西方邪教那样普遍,也不如西方邪教那样严重。

所谓社会学意义上的邪教,是从邪教与社会的关系这个角度来看的,其核心则是邪教的社会危害性。凡是对现实社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危害的新兴教门或者打着宗教旗号的其他组织,都可以称为邪教。至于社会危害达到什么程度才可以叫做邪教,那又与这个社会的运作机制、公众舆论、文化传统、政治体制、法律制度等密切相关,一般很难对其进行量化定性。社会学意义上的邪教与宗教学意义上的邪教可能有很大的区别,被正统宗教视为邪教的,可能并不具备社会学意义上邪教的性质。在现代,社会学意义上的邪教同心理学意义上的邪教往往是一致的,因为现代社会中违背主流宗教、并危害社会的邪教都在心理因素方面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和极端性。社会学意义上的邪教概念在中西方同时存在,但略有区别。首先从历史上来看,西方在近代以前,除了个别对社会造成危害的异端教派运动外,被视为邪教的异端教会主要是与正统教会相对立,一般并不直接与社会相对抗,对社会生活现状和生活秩序并造成直接的威胁,从而并不存在明显的社会学意义上的邪教。近代以来,特别是二战结束以来,西方社会学意义上的邪教概念主要指邪教危害社会的具体个案,即所谓“邪教事件”,而一般并不从总体上有个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邪教概念。而在中国,从古到今,邪教对社会均造成巨大的危害,所以一直存在着具有完整意义的社会学意义上的邪教概念。

从法学的角度来看,邪教的基本特征就是其违法性。在一个法制健全而合理的国度,社会学意义上的邪教概念一般会以法学意义上的邪教概念出现,因为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规范社会行为的工具。与社会学意义上的邪教概念的模糊性相比,法学意义上的邪教概念应该是清晰明了的,它的关注点已经从邪教的社会危害性转移到对邪教违法性的考量,当然它的根基在于社会危害性,而表现形式则在于法律条文的严格界定,这种严格性甚至可以细致到具体量化的程度。西方在历史上盛行宗教法庭,国家往往也成为教会法律的拥护者和追随者,所以,西方历史上宗教学意义的邪教概念一般也会成为法学意义上的邪教概念。但近代以来,由于西方实行政教分离原则,宗教学意义上的邪教概念已经不能影响到国家法律的制定,国家也不会通过法律干涉宗教内部的正邪之争,加之西方并不存在一个完整的社会学意义上的邪教概念,相应地,西方也不存在完整的法学意义上的邪教概念,而只存在法学意义上的邪教事件或邪教个案。也就是说,西方没有在法律上对邪教有个明确的界定,但对于具体时空下的违法的邪教之事或邪教之人进行法律的制裁。而中国则从古到今始终存在着法学意义上的邪教概念,并且成为各种邪教概念中最权威、也最盛行的一种。当然,当代中国法学意义上的邪教概念同古代法学意义上的邪教概念是完全不同的。古代法学意义上的邪教概念始终建立在维护封建王朝统治这个基点上,而当代法学意义上的邪教概念则直接源于对社会秩序和社会正义的维护。

从政治学角度看,邪教的特性就在于其政治反动性,或者用另外一句话说,就是其对现存政权的威胁性,可见,政治学意义上的邪教概念主要是从邪教这种社会现象与国家政权的关系这个角度来看的,而评判的标准也只有一个,即看其是否对现存政权造成直接或间接的危害。因为法律一般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所以,法学意义上的邪教概念与政治学意义上的邪教概念一般是一致的。在现代文明社会特别是政治文明不断发展完善的社会,不仅政治学意义上的邪教同法学意义上邪教是统一的,而且法学意义上的邪教与社会学意义上的邪教也是统一的,在宗教宽容和信仰自由的文化环境下,社会学意义上的邪教与宗教学意义上的邪教也应该是统一的。中外历史上这种政治学意义上的邪教概念均普遍存在,因为国家都曾将在当时政治领域具有破坏性的宗教性或打着宗教旗帜的组织及其活动视为邪教,并进行过各种形式的治理。不过,在当代,西方一般并不存在政治学意义上的邪教,这既是因为西方当代邪教中真正有政治企图特别是有政权要求的极为少见,也是因为西方国家并不动用政权的力量对某种具有宗教性的团体或打着宗教旗号的组织作邪教的认定,所以,在政权领域,西方国家与邪教并不发生直接的关系。而在中国,历史上的邪教一般都有政治企图,许多农民起义都靠邪教鼓动和组织起来,对当时的政权造成极大威胁,历代政府也通过国家政权的力量对邪教进行严厉的打击,甚至不惜动用武装力量。在当代,中国境内的邪教虽然一般并没有明确的政权要求,但依然具有相当程度的政治目的,对社会主义政治体制造成威胁,具有很大的政治破坏性。国家对其进行取缔和打击也就成为很自然的了。总之,中国从古到今,政治学意义上的邪教概念一直非常分明,而西方只在历史上有一定程度的存在,今天则已基本不存在这种概念。

二、从中西方邪教概念之区别看中西方邪教定义之差异

由于不存在法学和政治学意义上的邪教概念,所以,西方几乎没有与汉语对应的邪教一词。以最流行的英语为例,要找出一个可以翻译中文邪教一词的英语词汇是很难的。关于这个问题,现在基本有三种看法:一是用Cult一词指称邪教,代表人物是何秉松先生[1]P189192)。Cult一词在西方早期语言环境中并无贬义,一般指崇拜神明,祭祀活动等,后来在基督教文化圈里,则用该词来指代神秘膜拜、偶像崇拜,从而使该词有了异端、异教的含义。今天西方有时用该词指代人们对明星和伟人的崇拜,但更多的时候还是指代新兴宗教团体中极端化的、危害社会的膜拜团体,带有明显的贬义。国内国外很多人或团体都用该词指代邪教。如中国反邪教协会将其英译为China Anti-Cult Association。第二种看法认为Cult一词含有基督教文化本位的内涵,主要指对立的意识形态,属于一种宗教文化学的词汇,而中文的邪教则主要属于政治学的范畴,两者含义不尽相同。另外,该词还有对时尚的狂热追求,对明星和哲人的崇拜等意。所以,持这种观点的人建议对Cult一词进行限定,如使用破坏性的(destructive)、邪恶的(evil)、危险的(dangerous)、疯狂的(crazed)等形容词[2]P12)。2000年在北京召开的邪教问题国际研讨会的英文名称中邪教一词即用Destructive Cult。第三种看法认为,根本就不能用Cult一词,因为Cult一词含有贬义,但毕竟不能说其就是邪教,特别是在政教分离形成了法制和共识的条件下,西方人一般不敢把任何自愿而不违法的宗教信仰成为“邪恶的宗教”,以免压制他人宗教信仰自由之嫌。国家权利机构也不卷入宗教学上的正邪之争,而是采取中立的立场,只有在宗教团体包括这些Cults触犯法律时才出面制止或干涉。所以,至今没有一个西方国家正式地以官方形式使用“邪教”这一称呼[3]P19)。

邪教是一种非常复杂的社会现象,它具有多重特性,与其他事物也具有普遍的联系。以上不同学科视角下的邪教概念分别反映了邪教某一角度的特性和联系,而现实社会当中,我们往往更需要对邪教这种事物有一个总体的把握,从而得出一个内涵和外延均恰当确切的邪教概念。这其实也就是逻辑学上所说的给某个概念进行定义,以揭示概念对象的本质属性,明确概念的内涵。给邪教这一概念下定义也就是揭示邪教这种社会现象的本质属性并确定其具体的内涵。总体上来看,西方偏重于从心理学和社会学的意义上来界定邪教,而中国则偏重于从政治学和法学意义上来定义邪教。例如,西班牙邪教问题专家佩佩•罗德里格斯(Pepe Rodriguez)/认为,邪教是指那些采取可能破坏性的或严重损伤其信徒的固有性格这样一种胁迫手段来招募信众和散布教义的团体或集群,那些为了自己的存在而完全或严重地破坏其信徒同原有的社会生存环境、乃至同其自身的感情联系及有效沟通的团体或集群,以及那些他们自己的运作机制破坏、践踏在一个法制国家里被视为不可侵犯的法定权利的团体或集群。他认为这个定义的主要依据是人权的标准,而尽力避免了一切宗教的、哲学的、政治的乃至道德观念上的因素[4]1415)。德国的专家库尔特-赫尔穆特•埃穆特(Kurt-Helmuth Eimuth)认为,邪教是这样一种组织,他们由于自身的排他性要求而给社会、给个人带来极大的冲突可能性;邪教成为破坏性的极权主义的代名词,他们让人依附自己,不断地给人造成伤害,让人疏远自己的家人,给自由和自由民主的秩序造成一种潜在的危险[5]P8)。美国斯蒂文•哈桑(Steven Hassan)在其《走出邪教》一书中认为,邪教是一种偏激信仰,使用欺骗和思想控制手段损害个人的自由意志,致使个人完全依附于组织领导,这是邪教组织区别于其他宗教组织的关键。以上西方的邪教定义其实都是对那些具有潜在危险性、与主流社会不一致的膜拜团体的定义,尽管在汉语系统中我们一般把它翻译为邪教,但实际上与中国目前所说的邪教不能完全划等号。

中国的邪教定义以最高两院对邪教组织的认定为绝对权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的解释,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这个定义与西方的邪教定义相同的地方表现在,神化首要分子,蛊惑蒙骗他人,控制成员以及宗教的名义等,而不同则表现在这里只言及冒用而排斥了本身就带有宗教性的邪教组织,又加上了气功以及模糊化的“其他名义”;另外,该定义强调邪教的教义是迷信邪说,这在西方一般不会这样明确认定;最重要的区别在于对这种组织的社会危害性的确认以及从法律角度对其非法性的认定,而在西方只言及邪教某个具体事的社会危害性和某个具体人的具体活动的违法性,而并不从总体上对确定邪教的社会危害性,特别是国家一般不会这样做,国家更不会从法律的角度对邪教做非法性的认定。

近年来我国学术界在邪教定义问题上也逐渐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仅举例如下:夏春涛先生认为,邪教对正常的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的威胁和破坏,已经不再是宗教,而是带有强烈的政治色彩,具有反科学、反社会、反人类、反政府性质的犯罪集团[6]高广智先生认为,邪教组织是指那些以宗教为名,行邪道说教、妖言惑众之实,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危害社会稳定和他人身心健康的组织[7]习五一先生认为,邪教是反对社会正统体制的极端教派,其界定的内涵,通常指利用迷信邪说、旁门左道、传徒敛钱、聚众结党,甚至图谋颠覆政权的民间秘密宗教[8]。与此不同,戴康生先生主编的《当代新兴宗教》中认为,邪教是宗教的一种类型,属于新兴宗教的范畴。即当代邪教是新兴宗教中的一个特殊而又个别的现象,也就是说,当一个宗教组织逐步走向反社会、反人性的道路,其行为活动违反了社会的基本道德和法律时,我们就可以将之定为邪教[3](p313-315)。这四种观点中,前两种与最高两院的认定基本一致,而后两种观点则稍有不同,其区别的关键在于前两种观点都把邪教认定为一种具有危害性的、或者犯罪性的组织,而后两种观点则都把邪教视为一种特殊形态的宗教,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其宗教异端性和社会危害性与违法性。尽管有这些区别,但这四种邪教定义均与最高两院的邪教认定有很多共同的地方,主要体现在其政治学、法学、社会学的意义非常鲜明,从而与西方学术界淡化社会学、缺乏政治学、没有法学意义、而强调心理学意义的邪教定义明显区别开来。

三、结语

对某事物进行定义就是对某事物本质的把握。而邪教的本质性要素具有多样性,所以,随着人们对邪教认识的不断深化,邪教概念也获得不断的完善。关于邪教本质要素的构成,目前中国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种看法[9]p2332):1、两点论,即将邪教的本质要素划分为两点,一是绝对的教主崇拜,二是鼓吹具体的末世论;2、三点论,即教主膜拜与精神控制、宣扬末日与暴力行为、秘密结社与非法敛财;3、四点论,即反正统性(神化的教主崇拜)、反现世性(偏狭的灾劫说教)、反社会性(非法、非人道的教内生活)、反政府性(叛逆的政治性格和暴力倾向);4、五点论,即利用心理强制招徕成员、形成一个优越的集权主义社团、具有神授能力的救世主、不择手段地聚敛钱财、宣扬所谓“爱的家庭”诱骗信徒;5、六点论,即:教主崇拜、精神控制、编造邪说、聚敛钱财、秘密结社、危害社会;另外还有七点论、八点论、九点、十点、十一点、十二点、十四点等不同的说法,相同的点数还有不同的内容划分。以笔者的看法,邪教的本质性要素就两个:一是宗教性,主要表现为宗教的异端性;二是社会性,主要表现为社会的危害性。其他一切要素均是非本质性的,都依附于这两种要素,也都可以从这两种本质性要素中推演出来。这两个特性强调了邪教的两个最基本的方面,即:第一,邪教都是宗教性的,既包括自称宗教性的,如明确地打着宗教旗号的,也包括不宣称其具有宗教性而打着其他旗号但实质上依然是宗教性的组织或集群性活动,因为邪教一般都引进了超人间信仰,不管其是旗帜性的利用,还是内在真实性的具备,所以,在邪教中我们总是能够看到教主的神化、来世的憧憬、神秘的境界、超人的力量等一般宗教都具备的宗教性特征。更重要的是,这种宗教性主要表现为宗教的异端性,即反传统宗教性,因为他们既与传统宗教的教义和实践方式相背离,而且也偏离了传统宗教的基本社会存在模式,与公众心理、社会政治、社会道德等处于冲突状态,从而被正统宗教斥为异端邪说。第二,邪教都要立足社会,属于一种社会现象,但却不能与社会相适应,甚至反社会,严重危害社会。这种社会危害性可能是违法的,可能是没有违法但违反了社会公认的道德准则或者传统的认知体系和心理结构,从而与整个社会处于冲突状态。总之,所谓邪教就是具有宗教异端性和社会危害性的社会现象。

中西方邪教基本概念的区别既具有宗教学术的意义,也具有社会文化和社会政治的意义,值得我们认真思考,并在深刻认识这种区别的基础上,深化对中西方不同文化传统、不同政治体制、不同思想观念的理解,不断加强中西方在宗教文化领域的对话,推动中西方在治理邪教领域的沟通与合作,抵制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邪教组织,为社会的文明进步和人类的共同幸福服务。

注:本文为陕西省教育厅人文社科规划项目《中西方邪教比较研究》(项目编号02JK022)成果之一。  

【参考文献】

[1]何秉松,2001年:《恐怖主义•邪教•黑社会》,群众出版社。

[2]罗伟虹,2002年:《世界邪教与反邪教研究》,宗教文化出版社。

[3]戴康生,1999年:《当代新兴宗教》,东方出版社。

[4]佩佩•罗德里格斯(Pepe Rodriguez)2001年:《痴迷邪教——邪教的本质、防范及处置》,新华出版社。

[5]库尔特-赫尔穆特•埃穆特(Kurt-Helmuth Eimuth)2001年:《反邪教手册》,鲁路译,中央编译出版社。

[6]夏春涛,2002年:《太平天国宗教“邪教”辩证》,《山西大学学报》第2期。

[7]高广智,1999年:《邪教组织的危害及防治对策》,《公安大学学报》第2期。

[8]习五一,2001:《邪教释义》,《世界宗教研究》第3期。

[9]郭安,2003年:《当代世界邪教与反邪教》,人民出版社。

(原载《西北大学学报》(哲社科版)2007年第1期。录入编辑:百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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