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罗尔斯从人的能力结构入手考察人的自由及其根据,建构了与平等相结合的自由观,认为社会结构要根据人们的道德能力确定和调整基本自由,并对人们的自然天赋能力的社会分配进行调节。在社会的不同部分,社会调节的原则不同。平等的自由的原则确定了平等的自由及其优先性,并按照平等的自由的方式规导和影响差别原则。差别原则通过对财富分配不平等的限制,维护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实现自由与平等的适度结合。
【关键词】自由 平等 道德能力 自然天赋能力
在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现代,自由成为人们的一个根本价值追求。在西方,经过几百年的历史发展,市场经济体制和民主立宪制国家的地位已经得到巩固,自由精神已经深入人心。但是,罗尔斯意识到,人的自由仍然受到不同程度的威胁。在现实生活中,贫富差距增大,一些人的自由权利受到侵害,存在着自由形式化的危险;在哲学界,人们对自由的理解也存在不能令人满意之处。自由主义虽然极力为人的自由辩护,对妨碍人的自由的偶然性予以限制,但它仍然在很大程度上容许自然天赋能力等偶然因素对分配份额的影响,功利主义甚至允许通过限制和否定一些人的基本自由来增加社会财富的总量,允许人们让渡自己的自由权利来换取较多的物质利益。所有这些都促使罗尔斯重新思考和阐释自由问题。罗尔斯从传统政治哲学中寻求理论资源,他把哲学史上的自由传统概括为两种,一种是以洛克为代表的强调现代人的自由要求的传统,另一种是以卢梭为代表的强调古代人的平等要求的传统。起源于洛克的传统强调贡斯当所说的“现代人的自由”,给予个人的基本自由和权利以高度重视;渊源于卢梭的传统则强调贡斯当称为“古代人的自由”的东西,重视平等的政治自由和公共生活的价值。这两种传统是相互对立、相互冲突的,[[1]]古代人的自由是人人平等的自由,而在现代社会,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没有给予平等以足够的关注。而如果自由不是人人平等的,就会助长社会的不正义。有鉴于此,罗尔斯试图把这两种自由传统结合起来,通过对人的能力结构的分析,建构了与平等相结合的自由观。
国内外哲学界已经对罗尔斯的自由观进行了多方面的研究,有人认为,罗尔斯主要是从消极自由方面理解自由的,是把自由理解为没有强制的状态,同时,罗尔斯又力图把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结合起来;有人从平等的自由原则和差别原则的关系上理解罗尔斯的自由观,认为罗尔斯在坚持自由优先的同时,主张人们在机会、地位上的平等,限制人们在收入上的不平等,以便在自由和平等之间达成妥协;还有人考察了自由的根据问题,探讨了罗尔斯把人的道德能力作为自由的主要根据的意义。但是,人们尚未把作为自由根据的道德能力同人的自然天赋能力的社会分配联系起来加以探讨。在笔者看来,罗尔斯是从人的能力结构入手考察自由、考察自由和平等的结合方式的,罗尔斯认为,社会结构要根据人们的道德能力确定和调整基本自由,并对人们的自然天赋能力的社会分配进行调节。因此,本文力图着重从人的能力结构的角度,探讨罗尔斯与平等相结合的自由观。
一、自由的含义和根据
早在罗尔斯之前,自由主义者贡斯当和伯林等人就对自由概念作过专门的研究。贡斯当把自由区分为古代人的自由和现代人的自由,认为在古代,由于商品交换尚未发展起来,个人依附于政治共同体,因而缺乏个人自由的概念。古代人的自由主要表现为从事政治活动的自由,表现为公民积极而持续地参与国家权力的自由。而在现代,许多人主要从事商业等经济活动,个人对国家的依附减少,成为具有独立自主性的个人,个人自由受到珍视。商业“不仅解放个人,它还通过创造商业信誉将权力本身置于依附地位。”[[2]]伯林继承了贡斯当的自由思想,提出“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两种自由概念。消极自由是指个人摆脱外在限制的自我选择的范围,是个人免于受他人和国家等外在力量干涉的自由;积极自由则是自主,是自己要成为自己活动的原因和主宰。伯林认为,后一种自由容易导致滥用权力,因此,他更重视消极自由的意义。罗尔斯把上述自由概念加以整合,对自由作出新的解释和规定。依据麦卡勒姆关于自由总离不开三种要素:自由的行动者、自由行动者所摆脱的种种限制和束缚以及自由行动者自由决定去做或不做的事情的思想,罗尔斯提出,所谓自由就是“这个或那个人(或一些人)自由地(或不自由地)免除这种或那种限制(或一组限制)而这样做(或不这样做)。”[[3]] “当个人摆脱某些限制而做(或不做)某事,并同时受到保护而免受其他人的侵犯时,我们就可以说他们是自由地做或不做某事的。”[[4]]在人的各种自由中,基本自由是应该优先满足的自由。罗尔斯提出,有两种确定基本自由的方式。一种方式是进行历史的考察,概括各民主国家的宪法,考察宪法所保护的自由及其良好宪法对自由的作用。那些受到宪法保护的自由,即为基本的自由;另一种方式是进行理论分析,阐明对于“道德人格能力在整个生活中的充分发展和充分实践来说,哪些自由才是根本性的社会条件”[[5]]。衡量一种自由是否是基本自由,就要以它对人的道德能力发展和运用所具有的重要性而定。通过历史的和理论的考察,罗尔斯提出,公民的基本自由大致包括“政治上的自由(选举和被选举担任公职的权利)及言论和集会自由;良心的自由和思想的自由;个人的自由和保障个人财产的权利;依法不受任意逮捕和剥夺财产的自由”[[6]]。
在现代自由市场经济社会,个人的独立自主性增强,思想自由、良心自由、个人自由等受到人们的高度关切。由于现代社会实行代议制的制度,只有少部分人主要从事政治活动,政治自由即参政和从事公职对多数人来说已相对不那么重要了,政治生活不再是多数人生活的中心,政治参与等公共生活价值不再是多数人的主要关注点,这与古代的情形有了很大的不同。但这并不意味着在现代社会政治自由只是无足轻重的手段了。在现代,政治自由仍然是基本的自由。因为第一,政治自由是其他基本自由的重要制度性保障。“它对于建立公正的立法来说至关重要,而且对于我们确定宪法所具体规定的公平政治过程是否在一个大致平等的基础上对每一个人都是开放的这一点来说也极为根本。”[[7]]罗尔斯说:要“把某些政治自由列入基本自由之列、并以自由的优先性名义来保护这些政治自由。因为要赋予这些自由以优先性,只需明白它们对于在现代国家环境下确保其他基本自由极为重要这一点就行了”[[8]]。第二,政治自由能够提高人的能力,增强人的自我价值感和道德感。罗尔斯明确指出:“这些自由加强自我价值感,提高智力和道德敏感性,确立正义制度的稳定性所依赖的义务感和责任感的基础。”[[9]]罗尔斯认为,现代人的自由虽然主要表现为非政治生活的自由,但是,现代人也要积极参与政治生活,要保持对政治生活的热心。否则,即使设计最好的社会制度也难以抵制政治生活中的滥用权力和腐败等现象。
罗尔斯是在自由与平等的关系中把握自由的。罗尔斯区分了“自由”和“自由的价值”。“自由表现为平等公民权的整个自由体系;而个人和团体的自由价值是与他们在自由体系所规定的框架内促进他们目标的能力成比例的。”[[10]]基本自由对所有公民都是相同的,是一视同仁的,而这些自由的价值,即以基本善的指标来衡量的人们对这些自由的利用,则是各不相同的。那些具有较大权威和财富的人,拥有较优越的实现自身目的的手段,其基本自由能够得到物质保障;而那些天赋能力较差的社会最不利者则缺乏享有自由的物质条件和手段。罗尔斯对自由和自由价值的区分,揭示了人们之间自由和平等的矛盾,表现出了他力图将自由与平等结合起来,使之成为一个连贯统一的观念的致思取向。
罗尔斯的自由观是以对人的特性的理解为前提的,是以对人的能力的理解为根据的。他对人的特性的理解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在《正义论》中,罗尔斯把原初状态下的人理解为只“关心自己利益的有理性的人们”[[11]],这些人对由他们协力产生的较大利益怎样分配并不是无动于衷的。为了追求他们的目的,他们每个人都更喜欢较大的份额而非较小的份额。[[12]]英国法学家哈特对罗尔斯的这种人性假定提出质疑,认为罗尔斯对自由及其优先性的解释存在着裂缝。如果原初状态下的人是自利的理性人,那么,他们是难以把基本自由作为优先原则、作为恒久的价值倾向的,是难以避免他们不以自由换取更多的物质利益的。哈特还指出,罗尔斯对原初状态的当事人的这种理解,使得他在后面的立宪、立法和司法三个阶段运用正义原则时,对进一步具体规定和调整基本自由,也不能提供令人满意的标准。[[13]]为了弥合这些裂缝,在《政治自由主义》中,罗尔斯对人的观念重新作了调整,强调了人的社会合作能力和道德能力,把原初状态的人解释为能够从事社会合作的、有道德能力的自由平等的人。他认为,人是具有形成正义感的能力和善观念的能力的,正义感的能力是确定、承认和遵循合作条款、受一定行为规范约束的能力,善观念的能力则是每个人形成、修正并合理追求自己好的生活计划和目标的能力。人们拥有的这两种道德能力,使得他们能够为了增进各方的利益而进行社会合作,能够自愿选择订立契约的原则,并自觉遵守他们一致同意的原则,成为自律的人、自由的人。这样,自由就成为他们共同享有的平等权利。与人的这两种道德能力相对应的还有用来表述理性、推理和判断的能力。罗尔斯写道:“个人凭借其两种道德能力(正义感和善观念的能力)和理性能力(判断能力、思想能力、以及与这些能力相联系的推论能力)而成为自由的。”[[14]]
人的能力结构包括道德能力和自然天赋能力等诸多方面,对于社会合作体系而言,道德能力具有根本性的意义。要进行社会合作,合作各方必须具备起码的、必要的道德能力,这是他们缔结契约、组成社会的前提条件,是他们终生从事社会合作的条件。尽管每个人的道德能力是有差别的,但是,人们在道德能力上的差别不会影响他们享有基本自由的平等权利。只要人们的道德能力属于正常的范围,他们就能够享有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利。罗尔斯指出:“基本能力方面(在正常范围之内)的任何差别都不会影响人的平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15]]这就是说,自由权利不能根据人们道德能力的不同而不同,只要一个人具备起码的、必要的道德能力,他就应该享有自由的权利。与人的道德能力相比,人们在天然禀赋和自然能力方面的差别就是从属性的了,“它们并不影响个人作为平等公民的地位”[[16]]。
二、自由在社会基本结构中确定和实现
在罗尔斯之前,虽然自由主义对自由问题进行了大量的研究,但是,这些哲学家主要是从抽象的人性的形而上学假定出发探讨自由问题的,而罗尔斯主要关注的则是社会基本结构的规范如何确定人的自由的问题,是人的自由如何在社会结构中实现的问题。罗尔斯认为,自由是生活于一定社会基本结构中的人的基本权利,它受到社会制度的保障和调整。由于人的能力结构可以分为道德能力和自然天赋能力等不同部分,因此,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总要根据人们的道德能力确定和调整人们的基本自由,并对人们的自然能力的社会分配进行适当的调节。因此,“自由是社会形式的某种样式。”[[17]]
洛克等古典自由主义者是从人性的形而上学预设出发研究自由问题的。洛克认为,自由是人的与生俱来的权利,它与人的生命共存。在国家出现之前的自然状态下,人就享有自由,即使人们订立契约、组成国家之后,自由仍然是人的不可转让的自然权利。如果国家严重违背和损害人的自由权利,人们就会“恢复他们原来的自由的权利,并通过建立他们认为合适的新立法机关以谋求他们的安全和保障”[[18]]。在当代,形而上学的人性假定已受到分析哲学等的有力批判,人们也不再相信历史上确曾存在过自然状态的阶段;同时,在当代,国家在调节和干预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不断增强,并出现了福利国家这种由国家再分配社会财富的形式。这样的理论背景和现实背景使得罗尔斯不再依赖于形而上学的人性预设,而是把人、把人的自由置于社会基本结构下来探讨。在罗尔斯看来,社会基本结构是人的生存和发展的制度框架和社会背景,它对人的影响是极其深刻和广泛并自始至终的[[19]]。“基本结构对公民的目标、追求和性格的影响,以及对他们的机会和他们利用其优势的能力的影响,从人生的开始便是无处不在和无时不在的。”[[20]]因此,人的自由问题是社会结构对人的生活前景和自由发展可能性的影响问题,是人的自由在社会结构中的实现方式问题。
罗尔斯认为,社会结构是规范性的社会行为方式,是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的分配框架和模式。只有在社会结构中,在人们的合作体系中,才能以制度化的方式确定人的自由权利和义务。罗尔斯说,他所涉及的权利和自由,“是那些由基本结构的公开规范确定的权利和自由。一个人是否自由,是由社会主要制度确立的权利和义务决定的”[[21]]。他强调,必须把自由置于社会结构的背景下加以研究。“在这些情形中,自由是制度的某种结构,是规定种种权利和义务的某种公开的规范体系。”[[22]]现代社会是一个人们通过社会合作增进自身福利的体系,在这一社会合作体系中,每个人在争得自己的自由的同时,又要尊重别人的自由,要承担不干涉他人自由权利的义务。因此,自由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罗尔斯指出:“自由是制度确定的多种权利和义务的复杂集合。各种各样的自由指定了如果我们想做就可以决定去做的事情,在这些事情上,当自由的性质使做某事恰当时,其他人就有不去干涉的义务。”[[23]]
社会结构作为权利和义务的社会分配方式,具有对各种自由进行调节的功能。各种基本自由之间固然是相容的,它们都有利于人的基本道德能力的全面发展和运用。但是,由于每一种基本自由的要求各不相同,各种基本自由在某些特殊场合又会相互冲突。这就要对它们进行适当的社会调节和限定,把每一种基本自由限定在其中心范围,使之在各自的中心范围内发挥作用,从而使它们成为一个有序的体系。由于每种自由都要限定在中心范围内,因此,任何一种基本自由都不是绝对的,都不具有优先性,除了一些特殊情况之外,作为优先性的是基本自由的总体。[[24]]自由总是通过人的活动表现出来的,因此,对各种自由应用范围的限制,也就是对人的各种行为方式自由范围的限制。“如果不对人们的行为方式作必要的限制,它们就会干预其他人的基本自由,或者侵犯某种责任和自然义务。”[[25]]。需要强调的是,基本自由只是由于同其他自由协调的缘故才受到限制,这种限制同时也是维护人们自由权利的条件。这表明,罗尔斯虽然非常强调社会基本结构对于人的自由的作用,但是,他仍然是立足于个人的自由权利的,是以每个人的道德能力为根据、以每个人的自由权利为准绳衡量社会基本结构的。在他看来,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的首要职能,就是要确定和维护每个人的基本自由权利,为每个人道德能力的发展和运用提供必要的社会条件。
由于社会生活中存在着自由和自由的价值的矛盾,因此,社会结构对人的自由的保障应该大致包括确定与保障公民的平等自由方面和指定与建立社会及经济不平等方面。与这两个方面相对应,应该有两个正义的原则:平等的自由原则和差别原则。罗尔斯是通过假设人们在原初状态下的选择,确定正义的两个原则的。罗尔斯认为,原初状态下的人处于无知之幕的背后,他们是在对自己的社会出身、自然天赋能力和机会等一无所知的情况下选择社会合作的原则的。在这种特定的情境下,每个有理性的自由平等的人都不想放弃自己的自由权利,这样,自由就成为他们的共同选择,成为每个人的平等权利。因此,在无知之幕下选择的正义原则首先是平等的自由的原则;这些人又会按照最大最小值的方法选择差别原则,对那些社会最不利者较少价值的自由加以补偿,以保证人们在地位和机会上的平等。罗尔斯相信,他所提出的正义的这种复数原则比起功利主义等的单数原则具有优越性,它们对人们处理社会不同部分自由和平等的结合方式,具有根本的意义。
三、自由和平等的结合方式
社会制度一方面通过正义原则维护人的平等的自由,为人的道德能力的充分发展和运用提供社会条件,另方面又通过正义的原则对自然天赋能力的分配进行适当的社会调节,不让它作为任意的偶然因素起作用。正义的两个原则正是通过对人的不同能力的不同维护方式,而保证自由和平等的结合的。
按照正义的第一个原则,由于每个人都具有基本的道德能力,因此,在秩序良好的社会中,基本自由是平等地分配的,是每个人的平等权利。在这里,自由和平等是直接结合在一起的,是不会产生对较小的自由的补偿问题的。而在财富和收入的分配上,由于人们在出身、自然天赋和机遇上是各不相同的,因此,人们在初次分配中得到的份额会有很大的差别。其中,人们在自然禀赋和能力方面的差别起着最为明显的作用。人们在社会出身上的不同,往往是由先辈自然禀赋的不同积累而成的。“现存的收入和财富分配方式就是自然的资质(自然禀赋,即自然的才干和能力)的先前分配累积的结果”[[26]];机遇同人的自然禀赋也有一定的关联,机遇往往偏爱那些善于发现和利用机遇的人,偏爱那些自然禀赋高的人。但是,罗尔斯认为,由于人们是在社会合作体系中获利的,因此,人们在自然禀赋等方面的差别,不能成为地位和机会向才能开放的借口,不能允许天赋较高的人不顾及才能较低人的利益而获利,而要按照差别原则对最不利者的利益进行一定的补偿,保证社会地位和机会向所有的人开放。
罗尔斯认为,两个正义原则是一个统一的整体,它们协调一致地发挥作用,作为第一原则的平等的自由的原则必须优先满足。第一原则的优先性不仅是指人们不能放弃基本自由而同获取较大的利益做交易,而且是指要按照第一原则的自由和平等的结合方式来最大限度地规导和影响第二原则对社会和经济不平等的调节。“这实际上意味着,社会基本结构要以在先的原则所要求的平等的自由的方式,来安排财富和权力的不平等”[[27]],使权力地位和财富的不平等受到社会制度的限制和调整。罗尔斯认为,差别原则是受制于平等的自由原则的,按照平等的自由的原则,每个人都是自由的,都是目的,而不是单纯的工具。既然如此,就要用差别原则对人们财富和收入上的不平等进行限制,使每个人都过上体面的物质生活,都拥有行使基本自由和权利的必要物质条件。差别原则的实施,可以从物质上保证每个人都能够享有自由平等的社会地位,享有发展自身能力的平等机会。罗尔斯强调,差别原则从属于平等的自由的原则,差别原则的意义“在某种程度上是由它对第一个正义原则的从属地位所决定的”。[[28]]如果“脱离了在先的原则,那么我们就不可能认真地对待差别原则”[[29]]。
平等的自由的原则对差别原则的规导,在差别原则的两个方面都具体表现出来。按照差别原则的第一个方面,权力地位和领导性职务要向所有人开放,使所有公民都拥有担任公共职务和影响政治决定的平等机会,而不受社会出身和自然天赋等偶然因素的影响。“从观念上说,具有类似天赋、动机的人,不管他们的经济、社会地位如何,都应有获取政治权力地位的大致相同的机会。”[[30]]差别原则的第二个方面表明,为了保证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避免英才统治的社会的出现,要对财富和收入的分配加以社会调节,使社会最不利者的利益得到一定的补偿。罗尔斯认为,社会最不利者达到的基本善的指标,是衡量他们是否拥有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的标准。罗尔斯特别强调,要公平地分配教育方面的资源,使每个人都享有受教育的平等机会,都得到起码的培养、训练和发展他们自身能力的机会。尤其要重视那些天赋较差和社会出身较不利者的受教育问题,给予一定的倾斜。人们在教育上的机会平等,对于人格的全面和谐发展,对于提高人的参政议政能力,保证所有社会成员参与政治生活、影响社会政策,具有重要意义。在一些人处于贫困、无知和缺乏基本物质手段的条件下,他们是无法行使基本的自由权利的,是无法公平地获得各种社会职位和机会的。
在罗尔斯看来,人们在天赋和出身上的不平等只是一些自然的事实,无所谓正义或非正义,但对自然天赋等的社会分配则应该遵循正义的原则。出身和自然天赋上的优势不能成为侵占他人社会资源的资本,相反,要“把自然才能的分配看作一种共同的资产,一种共享的分配的利益”[[31]],使那些天赋较好者财富的增加以改善最不利者的生活状况和前景为前提。这不仅是为了改善最不利者的物质生活,而且是为了确保他们获得地位和机会上的平等,避免政治自由流于形式。罗尔斯意识到,如果没有差别原则对财富分配的不平等加以限制,“当财富的不平等超过某一限度时,这些制度就处于危险之中;政治自由也倾向于失去它的价值;代议制政府就要流于形式。”[[32]]由于正义的第一原则赋予各种基本自由以一种独特的、优先的地位,正义的第二原则维护确保人的基本自由的物质基础,所以,罗尔斯认为,正义的两个原则“为自由提供了最有力的论据”[[33]]。
在自由的市场经济下,每个人都有追求自身利益、增加自身财富和收入的自由,但这种自由追求不是随心所欲的、放任的。罗尔斯不赞同“自由至上主义”的观点,认为要以公民基本自由的平等性为基点,用差别原则对财富分配的不平等加以限制,使个人自由谋求自身利益的活动与他人同时获利相结合,使自由与平等相结合。当然,在自由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保障社会的经济效率,对自然才能社会分配上的限制只能是有限度的,人们在财富和收入的分配上不可能达到完全平等。在这里,自由与平等的结合只能是适度性的结合,这包含着对一定程度的不平等的认可。只要在自然禀赋和出身方面占有优势的人能够使社会最不利者受益,那么,增加他们的财富和收入就是正当的,就是应该得到社会的鼓励和保护的。
上述考察表明,罗尔斯的自由观是自由优先、兼顾平等的自由观,这表现出了他力图克服自由和平等之间理论传统的对立、克服自由和平等之间现实矛盾的努力。但是,罗尔斯把自然天赋能力的社会分配作为公共财产,要求自然天赋高的人通过改善最少获利者的生活水平而获利,这在资本主义制度下是否具有现实可行性?是否能够解决自由的形式化问题?这是颇有疑义的。尽管如此,罗尔斯的研究对于我们思考和探讨自由和平等的合理结合问题,是具有重要的启示和借鉴意义的。
【注释】
[1] 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姚大志译,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4页至第5页。
[2] 贡斯当:《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阎克文、刘满贵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64页。
[3] 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92页。
[4] 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92页。
[5] 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311页。
[6] 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7页。
[7] 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350页。
[8] 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317页。
[9] 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24页。
[10]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94页。
[11]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7页。
[12]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页。
[13]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307页至第308页。
[14]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19页。
[15]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姚大志译,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281页。
[16]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321页。
[17]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9页。
[18]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34页。
[19]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91页。
[20]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姚大志译,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18页。
[21]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9页。
[22]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92页。
[23]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29页。
[24]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姚大志译,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169页。
[25]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19页。
[26]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8页。
[27]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0页。
[28]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姚大志译,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368页。
[29]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姚大志译,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345页。
[30]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14页至第215页。
[31]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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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69页。
[33]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33页。
【参考文献】
[1]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姚大志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
[2]贡斯当:《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阎克文、刘满贵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3]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4]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
[5]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翟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
原载《求是学刊》2005年第3期。责任编辑:李小娟 付洪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