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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耶克为什么反对“社会正义”
   

 “社会正义”(Social Justice,亦译“社会公正”)是包括政治哲学、伦理学、社会学以及法学等多门学科研究的重要论题。在当今国际国内学术界,研究者们一般是将“社会正义”作为一个清晰和明确的概念使用的,基本上不对“社会正义”的提法是否具有合理性进行学理上的论证。然而,与绝大多数学者赞同使用“社会正义”的学术立场不同,20世纪著名古典自由主义经济学家哈耶克(F.A.Hayek)却反对“社会正义”这一概念,对学界普遍认可社会正义观念进行了异常尖锐和无情的批判。那么,哈耶克反对“社会正义”的理由是什么?他提出的批判理由具有怎样的启迪性价值?

哈耶克对“社会正义”的批判是建立在其对“社会”概念的独特认识和理解基础之上的。哈耶克认为,人们当初之所以引社会这个术语,是试图用来描述那种以自生自发的方式发展和建立起来的人际关系秩序。“社会”与人为地和刻意地创建起来的国家组织有着明显的区别,社会力量或社会结构并不是个人意志的产物,而是通过历史上无数个人的各自活动而自发产生出来的,社会能够演变和发展为何种形态,这是人们无法预见的。因此,真正可以称为“社会”的东西,不是通过逻辑建构或逻辑推理产生的,它在本质上是一种无名氏的(anonymous)、非理性的(non-rational)和超个人的进化与选择的过程,“社会”并不是一个有思想、有行动、有能力进行财富分配的实体,而只是一个由无数匿名的人都对其形成和发展做出过贡献的、日渐演化的人际关系秩序,并且这样的人际关系秩序的内部成分也不是任何个人的知识或意志所能控制的。

对照“社会”概念的上述内涵和特征,哈耶克认为,“社会正义”中的社会不但有“共同体”的含义,还有“符合社会利益”或“按照社会的意志”(即遵照多数人的意志或愿望)的含义,以及针对少数不幸运者而言的“社会承担的义务”的含义。“社会正义”中的社会所包括的诸多含义有一个共同的特征,这就是“都假定共同体的行为背后存在着已知的共同目标,……‘社会’有某些大家都知道也都认可的具体任务,社会应当让其每个成员的工作都致力于完成这些任务。”[1] 哈耶克指出,内蕴了如此多样含义的社会,显然不是一个自生自发的人际关系秩序,而是被预先赋予了人为性目标和特定任务的组织型实体。

作为古典自由主义经济学家的重要代表,哈耶克崇尚自由的市场经济秩序。他认为,自由市场秩序不是人们有意设计或规划的结果,而是一个自生自发的发展过程,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人们做什么或不做什么,都是其自由的行为选择,而由这样的自由行为选择所带来的后果亦是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不应当再通过所谓的实体性社会机构以“社会正义”的名义来重新分配物质财富。因此,社会正义与自由市场秩序是不相融的,如果在自由市场秩序条件下,再倡导所谓的社会正义,不仅不可能实现社会正义支持者所期望的伦理目标,而且试图通过对市场分配结果的干预来达到所谓的“社会正义”也是一件徒劳无益的事情。

哈耶克基于对“社会”内涵的分析,得出了社会正义与自由市场秩序相对立的结论,并且将社会正义看作是“一种彻头彻尾且毫无意义的胡言,就像‘一块道德的石头’这种说法毫无意义一般。”[2] 为了维护自由市场秩序的“纯洁性”,清除社会正义对自由市场秩序的影响,以保证自由市场秩序的发展不受社会正义观念的干扰,哈耶克对社会正义概念进行了持续的批判。十多年以来,努力探寻所谓的社会正义的含义,一直是我主要关注的一个问题然而,我的这项努力已吿失败——或者更为准确地说,我最终得出了这样一个结论,即对于一个由自由人组成的社会来说,社会正义’这个说法实是毫无意义可言的。[3] 既然自由市场秩序不可能为社会正义提供存在和发展的环境,那么,打碎社会正义带给人们的道德幻想就成为哈耶克古典自由主义经济学的学术使命。我真诚地认为,如果我能够使我的同胞为再次使用这个空洞的咒语而感到羞耻的话,那么这就是我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为他们提供的最大服务。至少我认为自己有责任竭尽全力把人们从社会正义这个梦魇下解救出来,因为这个梦魇正在把人们的善良情感变成一种摧毁自由文明一切价值的工具。[4] 哈耶克将社会正义当作是一种梦魇,而且还要帮助人们摆脱这个梦魇的缠绕,由此可以看出哈耶克将社会正义从自由市场秩序中驱除出去的坚定决心和信念。

哈耶克反对社会正义的理由之一:社会正义是一种刻意建构拟人化社会观

主张社会正义的学者或呼吁“社会正义”的大众通常是基于这样的认识:“社会”是具有伦理意义的实体,如果社会不能实现人们所期待的公正和平等预期,那么,人们就有理由向社会抱怨,向社会提出道德诉求,强烈要求社会对不公正和不平等问题予以必要的纠正和改进。哈耶克指出,人们之所以对社会有着如此强烈的道德期待,源于人们社会作了人格化的设定,因为只有通过社会设定成一个具有人格特征的责任承担者,才能将对正义和平等的道德要求扩展到自由市场秩序之中,从而在自由市场秩序中解决包括分配正义在内的社会正义问题。哈耶克认为,这是认同社会正义的人们所刻意建构拟人化社会观认同社会正义的人们宣称,由于我们是从社会中获得这些好处的,所以社会也就应当有资格把这些好处分派给那些它认为应当得到这些好处的人。[5]

哈耶克以自由主义市场观对社会正义认同者的观点进行了反驳:“社会并不是一个行动着的人,而是经由其成员遵循某些抽象规则而形成的一种有序的行动结构。我们从这个行动结构中获得的好处并不是任何人刻意给予我们的,而是社会成员在追求他们各自利益的过程中普遍遵循某些特定规则的结果。当然,在这些规则中包含有这样一项规则,即任何人都不得为了确使自己(或第三人)得到某种特定的收入而向其他人施以强制。因此,这项规则也就给我们设定了一项义务,即当市场的结果对我们不利的时候,我们必须接受这些结果。[6] 自由主义市场观认为,由于社会与自由市场秩序一样,都是通过自生自发的方式发展和建立起来的,因此,人们在社会或自由市场有可能获得对自己有利的结果,也有可能获得对自己不利的结果,面对这两种可能的结果,人们都应当理性地予以承受,而不能当不利的情形产生时就抱怨社会的不公平,因为这是个体自由选择行为带来的结果。

然而,“社会正义的认同者却不这样看,他们试图借社会之力来解决自由市场条件下的不公平问题。哈耶克认为,这种对社会的道德期待使得社会具有了双重的人格特征:“首先,它是一个有思想的集合体;它有着自己的愿望,而且这些愿望不同于组成它的个人所具有的那些愿望;其次,通过把社会与人等而视之,社会也就变成了对某些自称有着较深刻洞见或较强道德意识的个人根据这些社会愿望所持有的观点的人格化体现。”[7] 人们对社会正义的诉求,给社会赋予了强烈的道德责任:社会“应当对所有社会成员的特定物质地位负责,而且还有责任确保每个人都得到他所‘应得的东西’。这意味着社会的过程应当在刻意的指导下去实现或追求特定的结果,而且人们还应当经由对社会的人格化思考而把社会认作是一个拥有意识心智(conscious mind)并能够在行动中受道德原则指导的主体。”[8] 哈耶克还举出“社会民主”、“社会市场经济”、“社会法治”等用语来说明“社会”被拟人化的问题。他指出,民主、市场经济和法治这些术语原本有着清晰的含义,但是,“在加上‘社会的’这个形容词以后,它们却可以被用来意指人们所喜欢的几乎任何一种东西。”[9] 在正义、民主、市场经济和法治等术语之前贴上“社会的”这一标签,就使得它们具有了人格的特征,成为美德的代名词,成为指导公共行动的道德理想。

为什么人们总是寄希望于通过社会组织对不公平现象予以改进,并且总是习惯性地将社会正义观念运用于物质财富和经济收入的分配之中呢?哈耶克对此进行了分析:“完全是因为他们用那种错误的拟人化方式(an erroneous anthropomorphic)把社会解释成了组织而非自生自发秩序所致。[10] 为了实现社会正义而采取的拟人化建构方式凸显了其与自由主义正义观之间的重要区别:社会正义的主张把实现正义的责任指派给了那些能够命令人们如何行动的权力机构,而自由主义正义观则是要求个人根据正当行为规则采取行动;社会正义主张的是肯定性正义观(positive conception of justice),而自由主义正义主张的是否定性正义观(negative conception of justice)。否定性正义观是由正当的行为规则界定的,而正当行为规则从本质上说具有禁令的性质,其目的在于制止不正义的行动。因此,在自由市场秩序中,能够自由地运用自己的才智去实现各自目标的人们,其行为主要是受不得做什么事情的规则的约束,而社会正义所主张的肯定性正义观却要社会负有确保个人获得某种特定东西的道德责任,人们可以向社会提出实现公正和平等的积极要求,但是,一旦人们对“社会”怀有这样的道德期待,就必然导致对社会正义的“拟人化”理解。

哈耶克反对社会正义的理由之二:社会正义维护的是特殊利益集团的权利。

社会正义最初是人们出于对贫困者的救济和帮助而提出的一种具有道德意义的善意主张,这原本是合理的且合乎伦理道义的价值观念。哈耶克在研究社会正义观念演变的历史后发现,社会正义观念的原初内涵发生了改变,逐渐成为某些特殊利益集团满足自身需求的一种道德诉求。要求政府为了特定群体的利益而采取行动的绝大多数主张,都是以社会正义的名义提出的,而且如果论者有办法把某个这样的主张弄得好像是社会正义所要求采取的一种措施,那么反对这种主张的意见即刻就会变得软弱无力、不堪一击。[11] 当一些人或由这些人组成的特殊利益集团以社会正义的名义要求政府对自由市场秩序进行干预的时候,其隐含的倾向性目标是,政府应对某些特殊利益集团的权利予以保护或救济。如果政府的相关政策基于这样的倾向性目标,并且在自由市场秩序中具体实施指向“社会正义”的干预行动,那么,社会正义也就自然打上了对某些利益集团进行保护或救济的烙印,而当某些特殊利益集团的权利得到了政府的特殊保护或救济之后,这些利益集团就有可能再一次向社会提出新的权利诉求。

    在涉及不同利益群体的权利问题上,哈耶克所主张的自由主义正义观与“社会正义”观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自由主义正义所提出的只是这样一项要求,即在国家规定个人据以行事的各种条件的情况下,国家必须根据同样适用于所有人的形式规则来规定这样的条件。自由主义反对任何形式的法律特权,亦即反对政府把任何具体好处只给予某些人而不给予所有的人的做法。[12] 自由主义正义观追求一种对所有人都平等对待的行为规则,而“社会正义”观则隐含着对某些特定利益集团的倾向性道德关怀。自由主义正义观认为,政府对特定的利益集团所提出的权利要求予以满足是不公正的,因为满足了某些特定利益集团的愿望,就可能导致在特定利益集团之外的其他人群丧失享受到同等待遇的机会。自由主义正义观与“社会正义”名义下的正义观有两个重要的区别:“第一,自由主义的正义观念所依凭的乃是这样一种信念,即人们有可能发现独立于特定利益而存在的客观的正当行为规则;第二,这种正义观念只关注人之行为的正义问题或者调整人之行为的规则的正义问题,而不关注这种行为对不同个人或不同群体的地位所造成的特定影响的问题。”[13] 自由主义正义观关注的是市场活动中不同行为主体的交换正义问题,它不对因市场交换而带来的结果进行所谓分配正义或者社会正义的评价。与此不同,以“社会正义”面目出现的正义观“不仅意在为个人确立行为的规则,而且还旨在为特定的群体谋取特定的结果。因此我们可以说,这样一种正义观念只能在一种受目的支配的组织当中得到实现,而无法在一种目的独立的自生自发秩序中获得立足之地。[14] 由于“社会正义”的认同者要求对某些特定利益集团给予刻意的关照,这就使得所谓的“社会正义”只能在一些人那里得到实现,而不能做到让所有社会成员共享。

哈耶克认为,当今在社会正义的名义下所做的许多事情,不仅是不公正的,而且还是高度反社会的unsocial),因为这种做法与保护既得利益或特权并没有什么区别。“当为数足够多的人都吵闹着要求保护他们的既有地位的时候,它便会被视作是一个‘社会问题’,……它之所以变成了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主要是因为这种要求在‘社会正义’的幌子下能够激起公众的同情。”[15] 但是,这种情形却不能够改变这样一个事实,即把这些做法说成是为了满足社会正义,只不过是一个借口而已,它们的真正目的在于使特定群体的利益压倒所有人的普遍利益。

哈耶克反对社会正义的理由之三:社会正义践踏个人自由。

自由是人类最重要的价值和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在当代社会,个人自由对于其生存和发展具有根本性的意义。因为只有当个人在不受外来力量强制的情况下,能够自主地选择自身的行为、自由地以自身的行动与其生活的社会环境相适应和相协调时,个人的价值才能得到真正的发展,个人的尊严才能获得充分的彰显。个人自由意味着一个人能够根据自己的判断,形成自己的决定,并运用自己的知识去追求其生活目的;个人不自由则意味着其受制于其他人或权力机构的专断意志,不能自主地做出行动决定、不能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行为的方式。哈耶克认为,自由市场秩序为个人提供了自由行动的环境,是个人获得幸福的必要的和可靠的保障,因为只有自由市场秩序才能为个人的发展提供各种有利的条件。

在哈耶克看来,主张“社会正义”的目的是试图在自由市场秩序中以“社会的”方式分配财富,而“社会正义”含义下的“社会”是一种人格化的权力组织,这就使得以“社会的”方式来分配财富带有了强制性和专断性。“分配正义这个理想对于自由主义思想家来说一直有着吸引力,而且还可能构成了促使如此之多的自由主义思想家从自由主义转向唯社会论的一个主要因素。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坚定的自由主义者之所以必须拒斥分配正义这种理想,主要原因有二:第一,根本就不存在为人们所公认的或能够被人们发现的有关分配正义的普遍原则;第二,即使人们能够普遍认同这样的分配正义原则,这些所谓的分配正义原则在一个生产力取决于个人自由地运用自己的知识和能力去追求自己目的的社会中也是不可能付诸实施的。”[16] 如果社会正义“只是使那些信奉它的人感到幸福,那么我们就会对它敬而远之,不去打扰它;但是,如果它变成了强制他人的借口,那么我们就必须与它做斗争。再者,当下社会对社会正义的普遍信奉,很可能还对自由文明所具有的大多数其他价值构成了最严重的威胁。”[17] 哈耶克认为,所谓的“社会正义”只是一种道德诱惑,在自由市场秩序中不仅是不可能实现的,而且更为严重的是,“像大多数追求某种无法达到的目标的努力一样,追求社会正义的努力也同样会产生极不可欲的后果;尤其需要指出的是,这种努力还趋于把传统道德价值赖以演化扩展的不可或缺的环境给摧毁掉;而这个不可或缺的环境便是人身自由。[18] 因此,如果政府执意地将命令式的社会正义方案置放于自由市场秩序中予以实施,就会对人的自由权利带来巨大的伤害。受政府行为主导和制约的社会正义实施方案,势必将使接受“社会正义”方案的个人丧失自由地运用所掌握的知识实现自身价值的机会,也将妨碍个人依照自己的愿望进行自认为合理的行为选择。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哈耶克将社会正义视为与个人自由相对立的、不相容的有意识的道德谋划。

自由是哈耶克思想体系的核心观念。他认为,自由的重要性在于,它不只是人们所尊崇的诸多价值中的一种价值,而且,它还是其他价值的来源以及实现其他价值的必要条件。哈耶克甚至将自由提升到“惟一一项道德原则”的高度,际上,使先进文明之发展成为可能的惟一一项道德原则,便是个人自由的原则。该项道德原则所意指的是:个人在决策的过程中受正当行为规则的指导,而不受具体命令的指导。在一个自由人组成的社会中,任何约束个人的集体行为原则(principles of collective conduct)都是不可能有立足之地的。[19] 因此,在哈耶克推崇的自生自发市场秩序中,自由是不可动摇的基石。自生自发的市场秩序给个人带来了行为选择的自由,但是,如果政府以“社会正义”的名义,通过权力的介入来实施对财富的分,配,试图利用政府的强权达到所谓的社会平等,这种做法“必然导致把市场的自发秩序变成一个组织,或换言之,变成一种极权主义秩序。……必然导致对个人自由的践踏。”[20] 因此,实现“社会正义”的幻想将会导致人们对政府或其他组织和个人权力的普遍依赖,从而摧毁一切道德规范所必须依凭的那种个人决策的自由。

哈耶克虽然反对社会正义观念,却不反对正义原则。“社会正义”是当代的习惯用语,人们通常将政府看作是实现社会正义的重要力量。哈耶克反对和批判“社会正义”观念,就是要打破人们心理上长期积淀下来的依靠政府权力实现社会正义的道德“神话”。帮助人们摆脱“社会正义”这个梦魇缠绕的同时,哈耶克并不希望看到因其反对社会正义而导致自由市场体制下正义缺失的后果。认识到正义’一术语在诸如社会正义、经济正义、分配正义或酬报正义等合成术语中会变得完全空洞无物这个问题,决不应当构成我们把正义这个婴儿与那些洗澡水一起倒掉的理由。[21] 哈耶克所理解的正义,指的是正当的行为规则,这一意义上的正义是所有法律不可或缺的基础和限度,而且,如果要使自由人之间的和平共处成为可能,那么,就必须使人们的行为受到正当行为规则的支配。同时,正义观念是构成自由人社会得以运转之基础的基本道德观念。……正当行为规则意义上的那种正义乃是自由人进行交往所不可或缺的一项条件。[22] 哈耶克试图通过对“社会正义”的批判,进一步说明自由主义正义原则的正确性,而且自由主义正义原则是一个社会有秩序运作的法律和道德基础,能够维护每个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哈耶克反对的是在自由市场秩序中实现社会正义,因为在他看来,带有人格化和命令性特征的“社会正义”如果在自由市场秩序中予以实施,不仅会破坏自生自发的市场规则,还会摧毁建立在自由秩序基础之上的普遍的正义行为规则系统。

哈耶克批判“社会正义”的论证过程,存在着一些相互矛盾之处。20世纪中叶以来,社会正义观念成为政治哲学中占据支配地位的道德价值观,成为学者和大众广泛参与的论辩主题。人们对“社会正义的诉求以及政府在实现社会正义中的努力,已经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当代社会的财富分配秩序,这是哈耶克否定不了的事实。哈耶克承认,社会正义的主张偶尔也会促使或推进法律为所有人提供更为平等的保障。但是,对社会正义的诉求是否已使社会变得更加公正,或者说是否减少了人们的不满,哈耶克认为,这仍是必须加以质疑的问题。正是由于人们对于社会正义的强烈诉求,使得政府在财富分配和公共产品的提供上做出了切实而有效的行动,哈耶克亲身经历了这样的社会运行和变迁的过程,从而导致他在反对“社会正义”观念时不得不有所退却,其批判性论证过程就出现了逻辑上前后不一致的矛盾情形。

哈耶克将“社会”和自由市场秩序理解为一个自生自发的过程,并由此得出一个结论:具有人格化特征的社会正义和自由市场秩序不能共存。但是,哈耶克亦认为,如果存在与社会正义相适应的经济运行机制,社会正义还是可以得到实现的。人们通常所说的社会正义或分配正义观念……只能在一种受目的支配的组织当中得到实现。[23] 例如,在一个指令性或命令性的经济体中(比如说在军队中),个人是按照命令行事的;因此,社会正义只有在这样一种经济体中才能获得某种意义;而且也只有在这样一种由中央指导计划的制度中,某种特定的社会正义观念才可能得到实现。[24] 由此可见,哈耶克实际上并没有完全排除和全盘反社会正义观念,而是把“社会正义”可能存在和实现的形态与计划经济体制、命令性经济体制联系在一起,以此来证明自由市场秩序中没有“社会正义”存在和实现的可能。但是,无论哈耶克进行怎样的论证,他依然不能将“社会正义”主张从自由市场秩序中彻底排除出去。

面对政府采取积极行动推进社会正义的做法,哈耶克表达了一定程度的理解甚至赞同。他认为,当一个社会因接受自由市场机制而变得富足的时候,有理由在市场以外为那些参与市场经济活动但经济收入低于某一特定标准的人们提供一种最低生活之保障。虽然社会对有关正义的考虑并不能够为人们纠正自由市场带来的结果提供任何正当性理据,而且根据以同样的规则对待每个人此种意义上的正义观念,每个人应当接受主动参与自由市场活动而得到的有利或不利的结果,因为所有参与者在自由市场中都是自主选择其行为方式的,自然也要对其行为结果承担责任。但是,哈耶克同样清楚地看到,几乎所有的现代政府都对那些贫困者、时运不济者和残疾者进行了救济,而且还对公共健康卫生问题以及知识传播问题予以了高度的关注。因此,政府所致力的这些公共性服务活动,应当随着社会财富的普遍增长而增加。况且,政府的公共性服务活动并不会限制个人的自由。随着社会的日趋富有,政府为那些无力照顾自己的人所提供的最低限度维系生计的标准,亦将逐渐随之提高,政府能够通过自由市场以外的手段提供必要的公共产品。哈耶克看到了政府采取主动干预市场的行为可能给人们带来的好处,“政府有可能以极有助益的且不会造成任何损害的方式,推进甚或领导这方面的活动。我们也没有任何理由说政府不应当在诸如社会保障和教育之类的领域中发挥某种作用甚或进行领导,或者说政府不应当暂时资助某些实验性的开发工作。[25] 哈耶克的上述言论,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政府采取积极的手段来改善某些人群不幸生活境遇的举动,给自己反对和批判社会正义的论证做了相反的注脚。

    追求和实现社会正义是时代的主题,分析哈耶克反对“社会正义”的理由,对准确理解社会正义的本质内涵具有重要的启迪性价值。

自由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根本基础。在个体缺乏自由、总是遭受权力钳制和支配的状态下,谈论社会正义是不可想象的事情。哈耶克将“社会”与“权力机构”等同起来,这种牵强附会的认识是导致他对社会正义产生误解的原因之一。哈耶克认为,人格化的社会组织会摧毁个人的选择自由,并破坏自由的市场秩序,如果以组织化的权力来实现“社会正义”,那么,个人的自由就必然受到强制性措施的干扰。尽管哈耶克反对“社会正义”的论证并不那么令人信服,但是,他对自由的执着信念给处于市场经济机制尚不完善、民主法治制度尚不健全的当代中国社会以有益的警醒:在市场机制社会,以政府为代表的公权力应该为市场主体自由而公平的发展提供法律保护,而不能无限度地干预市场自由秩序,也不能借“社会正义”之名为某些强势利益集团谋取特殊的利益。自由包括政治自由、思想自由和经济自由等内容,经济自由是其他自由发育和成长的前提,各个市场主体唯有在自由的状态下,才能充分地发挥自身的才智和能力,为自身赢得生存和发展的机会。经济自由的扩展和演进能够为个人获取与其才智和能力相对应的收入提供平等的机会,而市场主体拥有不受权力干涉和强制的自由权利即是社会正义诸多内涵的一种体现。

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不受侵害是社会正义的基本要求。出生19纪末、经历过两次世界大战的哈耶克,深刻体会到了极权主义给人类带来的危害,所以,他不余遗力地呼吁,政府的权力必须得到最大限度的制约。他反对“社会正义”,也是出于对政府以公共利益的名义而任意扩展权力使用范围的担忧。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一些政府部门在公共利益幌子下肆意侵害公民合法财产权的情况时有发生,“最牛钉子户”在各地不断出现的事实表明,哈耶克当年的担忧并不多余。如果政府的权力不能从法律上得到必要的限制,而政府又常常以公共利益的代言人来实施其权力行为时,权力寻租现象就不可避免,公民的财产权就难以得到切实的保护。财产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就是保护人权,基于财产权的人权得到尊重和保护是社会正义的基本要求。如果私人的财产权或物质财富处于某个组织机构或某些人排他性的控制之下,个人的自由将不复存在,社会正义自然也就无法企及。公民的财产权是不可剥夺的天赋自然权利,而对私有财产权的承认和保护能够有效地阻止或防止政府权力的强制与独断。

真正的社会正义必然超越分配正义。人们呼唤社会正义,是因为在当今社会中存在着各种不平等现象,尤其是分配不公平问题更加突出,因此,分配正义理应作为社会正义追求的重要目标。哈耶克反对将社会正义等同于分配正义,在他看来,自由的个人在自由市场秩序下获得的财富多少,无所谓正义和不正义,因为这是个人自主选择的结果,不需要权力机构来进行重新分配。哈耶克的这一论调,既没有考虑到市场参与者因自然禀赋的差异等因素而导致的财富获得上的不平等问题,也没有注意到只是依靠市场机制来进行财富分配可能带来的伦理关怀缺失,而是将财富分配难题完全托付给自由市场秩序本身。与哈耶克的观点相比,罗尔斯J.Rawls)从“差别原则”出发而确立的补偿性公正原则,则显现了更多的人性化智慧。但是,分配正义追求的是结果公正,而结果公正是无法做到让所有人都满意的。因此,社会正义包含分配正义,但必须超越分配正义。社会正义更为根本的内涵是建立权利公平、机会公平和规则公平的社会运行机制,只有在此基础上,分配正义才能得到切实的实现,公平地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的覆盖面才能延伸到更大范围。在当今的中国,努力营造公平和谐的社会文化环境,保证个人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基本权利,是社会正义建设更为紧迫的任务。



[基金项目]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社会公正与民众幸福感的相关性研究”(批准号:12BZX071
[作者简介] 孙春晨,哲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所研究员。
[1]哈耶克:《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92293页。
[2]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9页。
[3]哈耶克:《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98页。
[4]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序言”第3页。
[5]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1页。
[6]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1页。
[7]哈耶克:《哈耶克论文集》,邓正来选编/译,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0页。
[8]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0页。
[9]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1页。
[10]哈耶克:《哈耶克论文集》,邓正来选编/译,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8页。
[11]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0页。
[12]哈耶克:《哈耶克论文集》,邓正来选编/译,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4页。
[13]哈耶克:《哈耶克论文集》,邓正来选编/译,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1页。
[14]哈耶克:《哈耶克论文集》,邓正来选编/译,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7页。
[15]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3页。
[16]哈耶克:《哈耶克论文集》,邓正来选编/译,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3页。
[17]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3页。
[18]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4页。
[19]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4页。
[20]哈耶克:《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403页。
[21]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8页。
[22]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5页。
[23]哈耶克:《哈耶克论文集》,邓正来选编/译,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7页。
[24]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6页。
[25]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下),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9页。

(原载《伦理学研究》201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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