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古以来,在人类的社会道德生活领域,常常会发生一些人们不愿意看到的恶的活动或行为,诸如偷盗、抢劫、强暴、卖淫、赌博、绑票、杀人等等;这些恶的活动和行为,在不同程度上损害了他人和水的利益,破坏着人类社会的文明与秩序,人类不断地致力于改造和完善着自身的主观世界和其赖于生存发展的客观世界,以期不断控制这些恶的活动和行为的发生,并最终将它们彻底消灭之。然而,在迄今为止的社会历史条件下,这些恶的活动和行为还不可能完全消灭,如何在最大的限度内控制这些恶的活动和行为,以及如何在最大限度地减少这些恶的活动和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就成为人类迫切研究的重大议题。而我们在此由于课题研究的局限,仅从“道德”角度,特别是从恶“德”的视角,去重点探讨“如何在最大限度内减少这些恶的活动和行为所造成的危害”之问题。
一、恶“德”研究的意义
对恶“德”的研究,既是一个沉重的话题,也是一个非常敏感的课题。自古以来,“德”只能与“善”相提并论,又岂能与“恶”相联系。早在《卜辞》中,“德”就与“得”相通;东汉时刘熙对“德”的解释是:“得也,得事宜也”;许慎的解释是:“外得于人,内得于己之说也;以善德施之他人,使众人各得其益,此外得于人之说也”。[1]而“恶”,历来与“善”相对立,有“凶”、“丑”、“坏”、“害”之意;《易·大有》说“君子以遏恶扬善,顺天体命”;《尚书·毕命》中也有“彰善瘅恶”之语;许慎的解释是:“恶者,过也”。在伦理学意义上,“恶”表现为一种道德负价值。那么,我们所说的恶“德”究竟是个什么东西呢?
我们所谓的恶“德”,是指堕落罪恶之人在进行恶的活动或行为时,他们所应当遵守的那些特殊的游戏规则。因此,第一,我们所谓的恶“德”,其前提是“绝对”的恶;第二,我们所谓的恶“德”,是“绝对”的恶中的“相对”的“善”;第三,我们所谓的恶“德”,从本质上来说,是社会为了防止从事恶的活动的人和进行恶的行为之人堕入更大的罪恶的警戒性要求。
认识恶“德”最大的障碍之一,就是人们对恶的认知的绝对化。长期以来,人们总是认为,恶就是恶,善就是善,岂能是恶中合有善,善中有恶。事实上,社会生活是极其复杂的,“纯粹”和“纯洁”的社会生活从来就不是常态;。相反,矛盾的社会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矛盾,才是普遍的。不仅从事正当职业的人们,为了社会生活的正常运转,为了自身职业的根本利益,必须要遵守一定的职业道德规范,而且从事恶的“行业”和活动的人群,为了自身的整体利益、根本利益以及最大利益,也往往不得不去遵守其特定的游戏规则。这些游戏规则,虽然从根本上来说,虽然其前提也是一种“绝对”的恶,但是在相对的意义上来说,却有了一定的“善”。比如中国古代社会就有所谓“盗也有道”的说法。在此,其“盗”无疑是一种绝对的恶,其“道”则是一种相对的“善”也。具体来说,我们所谓的恶“德”,也即是在这样两个方面有了相对的“善”的价值:一方面,它从客观上可以起到阻止进行恶的活动或行为的人犯下更大的罪恶;另一方面,它在客观上也可以起到防止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遭受到更大的损失。
因此,从直接的意义上,研究恶“德”的意义就在于,是为了在最大的限度内去减少各种恶的活动或行为对社会文明进步所造成的危害;更进一步来说,也是为了在最大的限度内去减少各种恶的活动或行为对人民财产所造成的损失。
当然,我们研究恶“德”的最终意还就在于,为人类最终消灭各种恶行更好地创造主客观方面的条件。改造世界的前提是认识世界。要消灭恶行,首先就必须要认识恶行。而要认识恶行,首要的就要认识“恶”是如何产生的?“恶”的根源是什么?
事实上,“恶”的萌发滋长也和善一样,既非天生,亦非单一因素所致。它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主客观交互作用的结果。从主客观方面来说,恶产生的历史前提是社会生产力发展到剩余产品的出现,利益的分化,造成了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分离;特别是私有制的出现,以加速度的趋势推动着恶的扩张。从主观方面来说,恶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利己主义的驱使。正如近代德国著名哲学家黑格尔所说,罪恶生于自觉,这是一个深刻的真理:因为禽兽是从主客观两方面入手;在改造客观世界的同时,改造人们的主观世界。而改造主观世界是一个由浅入深、由低往高的过程。可以说,恶“德”对于改造行恶者的主观世界虽然有着最低限度的价值;但在一定意义上却可以说,这种价值又是一种无法替代的重要价值。因为它在遏止恶向着更深重堕落的同时,也为行恶者向善准备了一个起码的基点。如果一个连恶“德”都没有的行恶者,他事实上也给自己判处了死刑,其结果可想而知。他必定会在恶道上越走越黑,最终必然堕入罪恶的万丈深渊,而成为社会的渣滓被社会所彻底淘汰。
恶“德”的研究,不仅有其理论价值和历史价值,也有其重大的现实价值。当前,中国正在进行社会主义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这是中国历史上最伟大的事业。短短的二十多年来,整个社会在经济、政治和文化上都取得了全方位的巨大进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与发展,极大地推动了社会生产力的迅速提高和物质文明的迅速进步;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体制不断完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文明水平快速提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文化建设不断发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取得长足进步。然而,由于社会的转型,体制的转轨,特别是由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上市场经济的不完善及其内在的二重性,一方面造成了原有的社会道德调控体系的崩溃,另一方面造成了新的社会道德调控体系尚未建立,从而产生了当代中国改革开放中不可避免的道德“失范”问题,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道德堕落、消极和腐败现象。这种社会道德的堕落、消极和腐败现象具有广泛性、群体性和猖獗性。为了一点蝇头小利,一些人可以不顾任何廉耻,可以不惜采取任何手段。特别是许多违法犯罪之人,为了获得不义之财,连最起码的“盗也有道”也丢到了九霄云外,走上了穷凶极恶之途。从而给整个社会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带来了巨大的威胁,给国家和政府去制止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和消灭罪恶造成了极大的困难。由于恶的根源从主观方面来说,最根本的在于人们的主观世界的堕落,因而,要挽救这种堕落就必须从人们的主观世界的改造开始;对于行恶者来说,这种挽救也只能从恶“德”的教化开始。他们主要能够遵守这些最起码的恶“德”,不再往下继续堕落,向善才能成为可能。今天,我们只有正视现实,从基础做起,逐步推进,才能扎扎实实地不断推进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健康发展,逐步将恶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和限度内。
二、恶“德”的基本准则
恶与善是道德矛盾的统一体,当人类道德现象出现之日起,善恶就如影随形同时存在。人类之善每向前一步,人类之恶也随之向前一步。尤其在私有制条件下,人类之善步履艰难,人类之恶不断膨胀,给人类带来了数不胜数的痛苦和灾难。就人类个体而言,在极其复杂的社会中生活,历来也是向善不易,入恶不难。然而,为了人类的共同利益,世世代代的人类总是坚持不懈地竭尽努力,千方百计地引导人们向善,制止人们入恶。在这种种努力之中,有法律的手段、政治的手段,有经济的手段、宗教的手段,还有道德的手段;有正向的手段,也有负向的手段。而恶“德”则可谓作负向的道德手段。
那么,恶“德”的基本要求是什么呢?我们认为,恶“德”的基本原则应当如下:
第一,生命原则。
人的生命,在无限的时空中,具有惟一性。对于每个个人而言,生命只有一次,它是人的全部生命活动的生物性基础。正因为生命这种惟一性,从而突显出生命的无比珍贵。每一个个人,来到人世间是那样的偶然,匆匆之百年后归于永寂。这种惟一性的偶然性的人生,使我们每一个个人,都应当爱护生命,珍惜生命。既要爱护自己的生命,珍惜自己的生命,也要爱护他人的生命,珍惜他人的生命。因此,行恶者在进行恶行时的第一原则,就是必须以不残害他人的生命为原则。因为在残害他人的生命的同时,也等于在残害着自己的生命。凡是残害他人生命的恶行,自己都必然或迟或早地要付出自己生命的代价。行恶者所进行的种种恶行,从根本上来说,只不过是为了自己某种欲望的满足;从这个意义上讲,以付出生命为代价的恶行,在本质上也彻底违背了行恶者自己的根本利益;从而对于行恶者自己而言,这种以付出生命为代价的恶行,最终不仅变得毫无意义,而且还使自己陷入万劫不复之地。
第二,人性原则。
根据达尔文进化论以及人类的现有科学证据,它们都表明,人类是从动物进化来的,因而人类仍然保留着某些动物的本性(这种动物本性我们往往把它称之为“人的自然属性”)。但人类却在自身的进化进程中,以自己的特有社会本性,划出了人类与所有其它动物根本相区别的历史鸿沟。因此,人之为人,有着自己质的规定性。这种质的规定性可以表现在许多方面,但正如孟子所说,其中最基本的就是人的道德性。而在人的道德性中,最基本的和最起码的规定就是,人对人的处境与尊严要有最低限度的恻隐与尊重。这种最低限度的恻隐与尊重,就是对于受害者不能极尽污辱与玩弄之能事。因为这种对于受害者的身心污辱与玩弄,只能不断地加深行恶者自己的堕落,以致最终丧失自身的人性,沦为禽兽不如的社会垃圾,深深地加重自己的罪孽,成为被人类不齿并欲除之以后快的败类。
第三,最小原则。
行恶者在进行其恶行时,必然会对行恶的对象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和伤害。而社会法律的惩罚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对被损害对象的实际受损失和受伤害的程度为比照,来进行量刑和“度量”惩罚。也就是说,行恶者的恶行对行恶的对象,所造成的损害越大,其将受到的惩罚就会越重,反之,所造成的损害越小,其将受到的惩罚就会越轻。最小原则,对于行恶者在进行恶行时的要求是,在最大的限度内去减轻与减少被损害对象的损失和伤害。这一原则,无疑在主观上,是要让行恶者应为自己的将来打算,即为了在将来以便自己的恶行一旦东窗事发后,能够最大限度地去减轻对自己的惩罚;但在客观上,却一方面能够在最大的限度内使受害者所遭受到的损害减少到最小的程度,而另一方面,也能够阻止行恶者去造成更大的罪恶。比如,盗贼入房行窃时,不能伤害房主,也小能放火烧屋。倘若盗贼这样做的话,那么他就不仅仅是犯下了盗窃罪,还犯下了杀人放火之大罪。结果可想而知,他必然是数罪并发,也就不仅仅是坐坐牢而已,而是被送上那可耻又可悲的断头台。
第四,事主原则。
每个行恶者在进行其恶行时,都有一个(以数个)特定的对象。这些行恶的对象都可能是无辜者,是受损害者。而这些行恶的对象之外的一些人,在确定的意义上讲,则无疑是无辜者。所谓“事主原则”,就是行恶者在其行恶的过程中,不能伤害特定对象之外的其他人。借用一句俗语不适当地比喻说,就是所谓的“冤有头,债有主”。比方说,黑社会内部的争斗,不能牵连其无辜的亲属,更不能波及其他的无辜者。还比如说,行恶者在进行复仇时,也不能伤害其复仇对象之外的任何一个人。因为每一个行恶者在行恶时,都是根据自己的行恶动机和行恶目的选择特定的对象的。而行恶者在行恶时,如果去伤害其特定对象之外的无辜者,这不仅对行恶者自己的利益而言,毫无益处,而且还必将使自己在犯罪的不归路上走的更远,从而也损害了自己的根本利益。
第五,目标原则。
每一个行恶者,他在行恶的时候,都有一个特定的目标指向。也即是他企图运用某种恶的手段和途径,去满足自己的某种特定的欲望。因此,所谓“目标原则”,就是要求行恶者在行恶之时,只能指向其特定的目标,而不能节外生枝,进行其特定目标之外的恶行。如果他违反了这一原则,就必定会大大地增加其罪恶,也必将会受到更重的惩罚。这一点从根本上来说,也无疑会损害他自身的根本利益。比如说,一个拐卖妇女的罪犯,其目标(的)只不过是想通过这种恶行来获取金钱。但是他在这个过程中,还奸污被拐卖的妇女,甚至于杀害被其奸污的妇女,那么,他就违反了“目标原则”,使自己偏离了原来的目标,犯下了更大的罪恶。同样,一个小偷,其目标(的)也只不过是想通过偷窃的恶行,来获取一定的钱财,但是,他在这个行窃的过程中,如果还将其偷窃的对象进行人身伤害,结果必将损害了自己的根本利益,致自己于死地。
三、恶“德”的实施可能吗?
恶“德”的指向主要是行恶之人,因此,对行恶之人实施恶“德”是否可能的问题就必然浮现出来。
我们认为,恶“德”的实施是可能的。理由如下:
其一,是基于人性的可塑性。
关于人性问题,人类思想史上争论了几千年,真可谓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且不说西方社会就有“神赋论”、“自然论”、“进化论”等等说法,就中国而言,在古代社会中,就有性善论、性恶论、性无善恶论、性善恶混等等。这种种认识从根本上来说,都没能真正从人的现实社会性上理解人性,因而都是非科学的。人的本质在其现实性上,“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2]人的自然本性虽然说是与生俱来,但人的社会本性却无疑是后天生成的。一方面,在人的本性之中,不仅人的社会本性居于主体的和主导的地位,是人的本质的属性,而且人的自然本性也要受到人的社会本性的制约,或者说,人的自然本性只有通过社会的形式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人性。且不说先天的自然本性也有变化的可能,后天的社会本性更是可以改变的。这一点说明了人的本性的可塑性。既然如此,行恶者的的社会本性也无疑是可以改变的,只不过是这种改变的过程更为艰难和缓慢一些。
其二,基于行恶者之间的差异性。
世界上的万事万物,都有其质和量的差异性,这是一事物与另一事物相互区别的内在根据和外在依据。这一真理性的认识对于行恶折也不会例外。事实上,行恶者并不都是一个样式,而是有着千差万别的。行恶者之间的差别,如果从其道德素质来看,虽然总体上都可归为道德素质低下之类,但是还是有比较低下(例如一般的小偷)、非常低下(例如绑架勒索者)和特别低下(例如行凶杀人者)等之分;如果从行恶的动机特点来看,有的是主动自觉性的,有的是受人指使被动性的,有的是被人胁迫性的等;如果从行恶的原因来看,有的是主观故意的,有的是主观无意的,有的是不慎落入陷阱的;等等。因此,除极少数是难以教化挽救者外,绝人多数还是可能进行教化挽救的。因此,对于绝人多数行恶者来说,实施恶“德”是完全可能的。并且在实施恶“德”的基础上,还有可能将他们一步一步地引向重新做人的光明大道上来。
其三,基于社会发展的总的进步趋向。
人类社会的发展虽然并非是一个直线性向前发展的过程,但是,社会发展的总趋势是进步的、光明的。因为人类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是不断发展的,人类为了满足自身这种不断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的生产劳动也是不断发展的。在这种不断发展的社会生产劳动中,社生产力总是最活跃、最革命的因素,它总是或迟或早地要向前发展;社会生产力作为整个社会发展的根本力量,其发展,必然决定性地推动着社会生产关系乃至整个社会上层建筑也要或迟或早地向前发展。在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的历史进程中,不仅经济不断发展,物质文明水平不断提高,而且政治和文化也不断进步,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水平也不断提升。这种不断发展进步的社会环境,必将给行恶者止恶向善、改恶从善提供着越来越有利的社会条件和社会氛围。从唯物论的角度来说,人是环境的产物,环境对人的本性、人格的塑造、影响和改变是起决定性作用的。正如邓小平所说,环境和制度是第一位的东西,在好的环境和制度下,坏人不容易作恶,而在不好的环境和制度下,好人也难以发挥作用。因此,我们相信,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恶“德”的实施也是完全可能的。
四、制恶机制与恶“德”实施目的之实现
恶“德”实施的直接目的,是制止更大的恶行之产生,而其根本目的则是为了人们更好地向善止恶。然而,要达此目的,还必须要建立和完善一种有效的制恶机制。
制恶机制应该包括个体制恶机制和社会化制恶机制。
在探讨个体制恶机制和社会制恶机制之前,我们首先要探讨这样一个最简单最基本的问题:人们为什么要向善?一股说来,人们之所以要向善,主要直接源自于这样两个动机之一,或出于道德义务(内化为道德责任),或出于道德权利(外化为道德报偿)。于是,由这样两个向善的动机,引申出两种制恶机制:即以出于道德义务(内化为道德责任)为前提的个体制恶机制,以出于道德权利(外化为道德报偿)为前提的社会制恶机制。
人们向善为何能够“出于道德义务”?所谓“道德义务”,是一种依靠人们的内心信念自觉地履行的道德责任。因而,道德义务具有两个特殊性:一是道德义务的产生,来自于人们对道德关系事实认识和价值认识的统一;二是道德义务的履行,依靠于人们的内心信念。这里所说的“人们内心信念”,就是人们的道德信念,它是人们对某种道德理想和道德要求等的正确性和正义性的深刻而有根据的笃信,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对履行某种道德义务的强烈责任感。它是深刻的道德认识、炽热的道德情感和顽强的道德意志的有机统一。因此,当人们一旦形成了自己特定的道德信念,就会自觉自愿地去履行道德义务。这时,他的行为登记就能够“出于道德义务”。也就是说,这时道德主体形成了一种内在的道德制约机制,凡是符合道德义务的行为,他就会“义不容辞”地去做;反之,凡是违背道德义务的行为,他就坚决不去做。这种道德制约机制,从正面来说,就是向善机制;从反面来说,就是制恶机制。
自古以来,在伦理思想史上,许多伦理思想家如孔子、盂子、亚里士多德、康德等人,都看到了人们履行道德行为这种特殊性,强调道德行为就应当是“出丁道德义务”的行为,形成了伦理思想史上著名的“义务论”。
“义务论”无疑在个体道德内部具有其合理性。但是它的合理性却被限制性这样一个范围内:一是以道德主体确立一定的道德信念为前提,即以道德的自律性为前提:二是以个体道德为对象。一旦走出个体道德、道德自律进入社会伦理的视域时,马上就会产生一系列问题:人们为什么一定要自律(自觉自愿地去履行道德义务)?或者说道德义务的合理性基础是什么?伦理的目的是什么?或者说,伦理的目的就是造就至善的个体?个体的德性是否就一定造就道德化的伦理社会?要解决这些问题,当然又回到人类社会何以需要道德这个根本问题上来。
人类在长期的社会生活过程中,经过无数次的经验教训,并逐渐升华为理性认识,发现了无论是人类个体还是社会整体的道德生活,都有着人的行为的某种因果律。如果遵循了这些因果律,个人和社会就能够较顺利地发展,就能够更好地走上幸福生活:反之,就要受到挫折,陷入困境,甚至导致巨大的灾难。在道德生活中,人们把前者指称为“善有善报”,后者指称为“恶有恶报”。因而,这种人的行为的某种因果律,在伦理学上则称作为“善恶因果律”。伦理学意义上的善恶因果律,已经不仅仅是一种事实存在,而且也是一种价值存在。因为伦理的规律,既以客观规律性为基础,但是它又体现着人的目的性和理想性,体现主体的价值追求与价值理想。人类就是将种种人的行为的善恶因果律提炼为种种伦理法则和道德准则,形成道德义务。然而,伦理的目的不仅在于个体的至善,还要造就社会的至善。社会至善的标准之一,就是伦理的善不仅停留于伦理的理念王国中,而且要外化为现实,外化为个体与社会的至善的生活。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在社会道德生活中建立起一种有效的奖惩机制。以保证“善有警报,恶有恶报”。奖励重在“善有善报”,重在保障人们道德权利的享受;惩罚重在“恶有恶报”,重在对行恶的人或行为进行制裁。前者在于激励人们向善,为导善机制;后者在于警戒人们止恶、去恶,为制恶机制。如果一个社会不能建立起自己有效的奖惩机制,特别是有效的制恶机制,只尽道德义务,没有道德权利,“善无善报,恶无恶报”,那么,人们既不怕作恶,也不可能去向善。
制恶机制不仅包括个体制恶机制和社会制恶机制,而且还包括道德制恶机制、纪律制恶机制和法律制恶机制。道德制恶机制主要依赖于两个方面:一是社会舆论的谴责于鞭挞;二是行为主体良心的自责。纪律制恶机制主要依赖于各个行为主体所在的社会组织、社会团体按照组织纪律、团体纪律给予相应的纪律制裁;其中包括经济上的惩罚、职务的下降或革除、工作岗位的调换或除退等。法律制恶机制主要依靠国家暴力机器来执行,依照法律对行为者作恶所产生的实际后果的情况,予以相应的法律制裁,其中包括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等。当社会建立起(并不断完善)自己有效的制恶机制时,不仅恶“德”的实施成为可能,恶“德”实施的目的之现实也必成为可能。
【参考文献】
[1]转引向罗国杰、马博宣、余进编著:《伦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5年出版。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8页。
(原载《伦理学研究》,2004年第1期。录入编辑:红珊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