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伦敦国王学院(King’s College)Gabby教授等在2003年10月发表的《证据法和加标演绎》一文中指出,“我们可以毫不夸张地说,逻辑与法律的交叉研究是未来20年逻辑进一步发展的中心领域”[1]。Gabby等所说的“逻辑与法律的交叉研究”,在我国更多地被称作“法律逻辑”。法律逻辑的研究起源很早,可以追溯到两千多年前古希腊时期,但直到20世纪50年代在国外、70年代末80年代初在我国才有一些专门研究法律逻辑的著作问世。近年来,法律逻辑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关注,无论在体系构建、问题解决的广度和深度方面都有较大进展。但不可否认的是,当前国内外学术界对法律逻辑的研究对象、内容和体系等一些基本问题的回答尚未达成共识,法律逻辑的研究仍不成熟。本文试图在梳理、比较国内外一些代表性观点的基础上,对近年国内法律逻辑研究作一概述和评析。
一、法律逻辑体系建构出现新进展
法律逻辑体系问题是法律逻辑研究中的重要理论问题之一,一直以来都备受关注。从国内外早期的法律逻辑著作看,学者们多把法律逻辑看作形式逻辑在法律领域中的应用,把“形式逻辑体系加法律例证”作为法律逻辑研究的框架和内容。例如,国外最早的法律逻辑著作,克卢格(klug)1951年出版的《法律逻辑》把法律逻辑看作形式逻辑在法律领域中的应用;国内第一本以“法律逻辑学”命名的教材,吴家麟先生1984年出版的《法律逻辑学》也把“形式逻辑体系加法律例证”作为法律逻辑研究的框架和内容。当然,由于对“形式逻辑”的理解不同,学者们所构造的法律逻辑体系又可进一步区分为两种不同形态:以传统逻辑内容(如概念、判断、推理、论证)为框架的体系和以现代逻辑内容(如命题逻辑、词项逻辑、谓词逻辑、模态与规范逻辑等)为框架的体系[2]。例如,上面提到的克卢格的《法律逻辑》以一阶逻辑等现代逻辑为框架建构体系,而吴家麟先生的《法律逻辑学》则以传统逻辑为框架展开。显然,无论采用这两种体系中的哪一种,其本质都是在形式逻辑视野下展开的法律逻辑研究。
从近年国内问世的若干法律逻辑著作和论文看,法律逻辑体系建构有了新的进展。以下将通过三个代表性例证来说明这一点。
观点Ⅰ:作为重庆市“九五”社会科学规划项目成果,2002年出版的《法律适用中的逻辑》建构的法律逻辑体系如下:第一,法律推理的中介——法律概念;第二,法律推理的基本依据--法律规范命题;第三,法律推理小前提的建立——对案件事实的确认与司法归类活动;第四,构建法律推理大前提的活动——法律解释与法律条款的援用;第五,导出法律推理结论的活动——依法审判与自由裁量[3]。
观点Ⅱ:作为“十一五”国家重点图书出版规划项目成果,2008年出版的《法律逻辑学》建构了包括法律分析、法律推理、事实推理、判决推理、法律论证等五个方面的法律逻辑体系[4]。
观点Ⅲ:法律逻辑学研究的基本范围和路线可以归结为以下四个方面:第一,法律推理——法律解释的逻辑;第二,法律个案事实的逻辑认知;第三,司法论证与综合认知;第四,特殊法律逻辑技术[5]。
基于上述例证不难看出,近年国内学者建构的法律逻辑体系具有三个特点:其一,摒弃了“形式逻辑体系加法律例证”的研究模式。其二,法律逻辑的特殊性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反映。法律逻辑的特殊性问题向来颇有争议,在法律逻辑研究的早期不少学者认为法律逻辑并无特殊之处,如荷兰学者舒伊特曼就曾经说,逻辑都是形式的,不存在特殊的法律逻辑,正如不存在草莓逻辑一样。随着逻辑科学的发展和法律逻辑研究的深入,学界的观点有所改变,法律逻辑的特殊性逐渐进入一些学者的视野。德国学者恩吉施提出了实质法律逻辑思想,西密提斯提出法律逻辑本质上是非形式的,美国学者迈卡蒂提认为研究法律逻辑应当从法律开始而不是从形式逻辑开始[6]。与之类似,国内许多学者的认识也发生了变化,前面所列举的三个观点就是典型例证:它们都看到了形式逻辑研究模式与法律思维实际需要之间的距离,试图从法律思维实际出发建构法律逻辑新体系,“对案件事实的确认与司法归类活动”、“事实推理”、“判决推理”、“法律个案事实的逻辑认知”等说法都表明了这一点。其三,法律逻辑的体系建构多围绕法律推理或法律论证展开:观点Ⅰ主要以法律推理为线索展开,观点Ⅱ、观点Ⅲ在法律推理的基础上增加了法律论证。总之,对于法律逻辑的研究体系,学者们的认识尽管尚存分歧,但可以肯定,他们都把法律推理或法律论证作为一个重要或核心线索。这意味着,近年国内学者对法律逻辑的研究已逐步突破形式逻辑的视野,法律逻辑体系建构出现新的进展。
二、法律推理类型问题备受关注,但对其认定不尽一致
由于法律逻辑的学科交叉性,法律推理研究有两个问题不能回避:第一,法律推理的类型。第二,法律推理的规则。法律推理研究的第一步应当立足法律思维实践,从中分析、提炼法律推理的类型;法律推理规则的研究建立在类型分析的基础上,它是对不同法律推理类型的不同性质的揭示和认定。
对于法律推理的类型,习惯上有演绎、归纳和类比之分,还有法律形式推理和法律实质推理、分析法律推理和辩证法律推理等分类方式。近年来,国内一些学者立足法律思维实践对法律推理类型问题作了进一步研究,大致形成三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推理类型主要为判决推理,全部司法活动都主要围绕判决推理而展开:确认案件事实的目的是为判决推理寻找小前提,法律解释目的是为判决推理寻找大前提,在大小前提都确认的基础上才能展开判决推理导出结论。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推理主要包括两种类型:有关法律的推理(确定什么是可适用的法律的推理)和根据法律的推理(判决推理)。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推理可以分为事实推理、法律推理(即有关法律的推理,狭义的法律推理)和判决推理三种不同类型,“三者有不同的推论模式、有不同的推论规律与规则”,因而“不可互相替代,不可相互规约”[2]。
应该看到,以上三种观点对法律推理类型的认识有共性的一面:它们都承认“判决推理”。法学界长期以来都有“司法三段论”的说法,而“司法三段论”言说的主要就是判决推理模式,因此,学者们对于判决推理类型的认同自然而然。但是,法律推理是否仅指判决推理?换句话说,除了判决推理之外,法律推理是否还包括其他类型?对这一问题的不同认知导致差异的出现:上述第一种观点中的法律推理类型外延最窄(仅指判决推理),第二种观点居中(包括两种类型);第三种观点最宽(包括三种类型)。这些差异可进一步具体化为两个问题:
第一,是否认可“事实推理”?换句话说,对案件事实展开的分析活动能否以某种(些)类型的法律推理所统摄?
有学者认为,对案件事实的确认与司法归类活动主要包括:案件事实及其构成要素、确认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可靠性、充分性的判定、证据的运用与逻辑推理、在确认案件事实基础上的司法归类活动等[3]。显然,这种观点承认案件事实的认知需借助逻辑推理才能完成,但它并不以“推理”而以“证据”的分析作为案件事实分析的线索。还有学者认为,有关法律个案事实逻辑认知的基本问题包括:个案认识论、C-H-D模式(假说演绎法在法律个案事实探究中的应用)、推断及技巧、推证及推证模式、问证、确证·悬疑·推定·心证(事实认定的特殊逻辑)、确证偏见与批判性思维[5]。这种观点谈到了“推断”、“推证”、“推定”,但并不以“推理”作为统摄案件事实分析活动的线索,其所涵盖的内容显然比“推理”更为宽泛。另有学者认为,可以事实推理作为统摄案件事实分析活动的线索。事实推理的基础是因果关系或条件关系,事实推理可以分为对事实的推断、推测、推证和推定[4]。以上论述表明,推理对于案件事实的分析举足轻重这一点不存在争议,分歧主要在于:究竟应否以推理为线索来统摄案件事实分析活动?显然,在这一问题的背后隐含着“什么是逻辑”、“法律逻辑与法律、逻辑的关系”等更为根本的问题,对这些问题的不同回答直接影响着法律推理类型的认定。
第二,是否认可“有关法律的推理”?换句话说,分析、确定可适用的法律条款的方法是法律推理还是法律解释?
在法学界,把分析法律条款的方法界定为“法律解释”是一种比较流行的观点。著名法学教授梁慧星认为,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包括四个类型计十种解释方法,如文义解释、立法解释、当然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目的解释等;广义的法律解释方法包括: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法律漏洞补充方法和不确定概念的价值补充方法[7]。郑永流教授认为,“把建立大前提即寻找法律规范的过程称为法律推理,也有‘泛推理’之嫌。”[8]在法律逻辑研究中,有学者受法学研究的影响,直接采纳了“法律解释”的说法;也有学者使用了“法律推理——法律解释的逻辑”这样的表达方法[5];还有学者认为,法学界习惯称谓的多种法律解释方法都应当被看作法律推理:“法律解释、漏洞补充和法律续造可以归入法律推理,它们本质上是从某些前提或预设得出或作出结论的推论过程,是解读或推断法律的推论过程,是发现、重构、填补、创制法律的推论过程。”[2]笔者以为,对法律条款分析方法的界定产生争议的根本原因在于学界对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这两个概念的理解存在差异:有学者认为法律推理是法律解释的一部分,另有学者认为法律解释是法律推理的一部分,还有学者认为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同一。显然,对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理解不统一,对法律条款的分析方法的界定就难以达成共识。
总之,在“事实推理”和“有关法律的推理”认识上的差异,表明法律逻辑学界对法律推理类型的认定目前还存在一定的分歧。深入探讨法律逻辑的性质及归属,清晰界定相关概念或许是消除分歧的理想道路。当然,在事实推理、法律推理和判决推理之下还存在推理类型及其特性的进一步研究(如合情推理、非单调推理、法律规范推理的模式和规则研究),对此本文不展开论述。
三、法律推理规则尤其是法律推理特殊规则成为研究重点,但对其概括还存在分歧
逻辑研究者向来关注推理规则问题,法律逻辑研究者也不例外。从近年国内出现的论文和论著看,学者们对法律推理规则的认识有两点是共同的:第一,充分肯定已有逻辑推理规则的适用性;第二,对法律推理的特殊规则极为关注。例如,有学者明确指出“法律逻辑是一门应用逻辑,但它并不是形式逻辑的推论规则在法律逻辑中的简单运用,而是形式逻辑的推论规则加上法律领域的特殊推论规则的结果。”[9]
考虑到法律推理特殊规则在法律逻辑研究中的地位和重要性,不少学者在法律推理规则的研究中着重讨论了法律推理的特殊规则问题。有学者认为,法律逻辑中有着形式逻辑所不具备的特殊推论规则,这一规则就是“证明责任规则”:在民事诉讼中,如果P负有证明责任但没有履行,那么P的主张不成立;在刑事和行政诉讼中,如果P负有证明责任但没有履行,那么O的主张成立(P表示原告或控方,O表示被告或辩方)[9]。另有学者从法律形式推理和法律实质推理的分类出发,指出法律推理的特殊规则有5种,分别是解释规则、推论规则、冲突规则、决定事实情节的规则、程序规则[10]。还有学者从事实推理、法律推理和判决推理的分类出发,探讨了法律推理的特殊规则。例如在法律推理部分,解释推导、还原推导、辩证推导、衡平推导等不同的法律推理模式都蕴含着法律推理的特殊规则——或依据意图目的或依据价值;在事实推理部分,“推定”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法律推理规则的特殊性:法官通过“审查并判断控辩双方是否承担了证明责任以及是否达到了证明要求或标准,并以此为据认定或推定案件事实的真相。”[4]显然,“推定”的主要依据是证明责任规则和证明标准,其与已有的逻辑推理规则之间存在一定的区别。
基于上述论述不难看出,学者们对法律推理特殊规则的认识有共同的一面,例如,以上第一和第三种观点都谈到了证明责任规则(第三种观点在“推定”中谈到);第二种观点所说的“解释规则、推论规则、冲突规则”等与第三种观点中法律推理部分的规则相关联,“决定事实情节的规则”与第三种观点中事实推理部分的规则相关联。学者们对法律推理特殊规则的认识显然也有不同的一面,主要表现在:对法律推理特殊规则的认定不一致,对法律推理特殊规则的概括、总结和刻画尚未达成共识。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主要有两个:第一,对法律推理类型的认定存在差异。法律推理特殊规则的研究在很大程度上与法律推理类型问题相关联,在法律推理类型认识上的差异直接影响着法律推理特殊规则的概括和总结。由此,深化法律推理特殊规则的研究须同时加强法律推理类型问题的研究。第二,法律推理的特殊规则与意图、目的、价值等因素密切相关,很难对这些规则进行概括,更别说形式化的统一处理。以证明责任规则的刻画为例。有学者指出,如果用逻辑术语来表达,证明责任规则可以表述为:“令诉讼博弈者P和O分别代表诉讼博弈中控方和辩方,如果审方认为P应当负有证明责任,记为PBP,但在诉讼论证过程中P没有履行证明责任,记为ØPBP,那么,或者P的主张不成立,记为ØCp,或者O的主张成立,记为Co。”[9]这里,前提的表述完全正确,从证明责任规则所产生的后果看,结论的表述也无不当之处(在民事诉讼中P的主张不成立;在刑事和行政诉讼中O的主张成立),但若从逻辑学的角度将结论进行等值变换,则会得到“如果P的主张成立,那么O的主张成立”!如此结论显然与证明责任规则所产生的后果完全不相符合。
四、法律论证的含义、方法和评价问题备受关注
法律论证是近年国内法律逻辑研究中的一个热点,学者们对于法律论证的研究主要涉及两方面问题:法律论证的含义和所指;法律论证的方法和评价。
在法律论证的概念研究方面主要形成了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论证主要指法庭上控、辩双方以及法官的论证。另有观点认为,“法律论证是对法律解释、漏洞补充所确认的作为法律推理大前提的法律的正当性所作的说明。”[11]还有观点认为,法律论证涵盖了立法、执法、司法以及法庭论辩过程中所使用的论证,因为“任何人提出法律观点并希望他的观点被其他人接受就必须提供正当的证明” [10],不管这个人是律师、法官、立法者还是法律学者。显然,上述三种观点对法律论证概念的认识存在较大差异:第一和第二种观点完全不同,第三种观点较为宽泛,包括了前两者。从学界目前的研究状况看,大多数学者采纳的是第一种观点。
法律论证的方法是法律论证研究的核心问题,国内学者对这个问题的研究受国外影响较大。众所周知,20世纪70年代以来,国外法律论证研究呈现出重视修辞学和论辩术的新趋向,如佩雷尔曼明确指出,“一关注论证(argumentation)理论的话,就能在一个古老如希腊之修辞学(rhetoric)和论辩术(dialectic)的传统中发现证立(justification)问题。同时,任何一种论证理论,都应当与来自笛卡尔的理性(reason)和推理(reasoning)观念划清界限。”[12]这种新趋向使得逻辑方法、修辞方法和对话(论辩)方法共同成为法律论证的研究方法,使得法律论证的衡量和评价获得了新的标准。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下,我国一些学者也把逻辑、修辞和对话方法作为法律论证的研究方法。修辞方法意味着把论证(对受众)的说服力作为衡量论证可接受性标准,对话方法强调依据某些程序规则判断论证的合理性,它们的引入表明论证的动态性、交互性、目的性、(多)主体性被纳入法律论证研究的范围。由此出发,法律论证的结构、论证型式(argumentation schemes)等问题受到一些学者的关注[13,14]。
对法律论证评价问题的研究至少存在两类不同观点:一类观点认为,修辞学和对话方法已经超出法律逻辑的研究范围,法律论证的评价标准还是应当采用逻辑学的标准,即应从“前提是否真实”(或前提可接受与否)、“结论是否从前提合乎逻辑地推出”这两个标准出发对法律论证做出评判。另一类观点认为,仅从逻辑、修辞和对话方法来研究和评价法律论证还不充分。已有的论证框架,无论是基于传统形式逻辑的法律三段论框架、论证分层框架,还是狭义的非形式逻辑框架(指Johnson和Blair发展起来的“相干性——充分性——可接受性”论证评价框架)都没能处理诉讼论证“结论的可接受性”以及诉讼论证的“开放性和可废止性”,因此,应当在广义非形式逻辑框架(涵盖演绎逻辑、谬误理论、修辞学和论辩术)的基础上,通过引入“证明责任规则”来评价诉讼论证[15]。显然,采用某种标准来评价法律论证的问题,根本上与主张者所持有的逻辑观念、法律逻辑观念具有较大的关联。从目前状况看,立足非形式逻辑或论证逻辑或法律论题学的方法来研究法律逻辑或法律推理、法律论证,似乎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认可[16、17、18、19]。
五、结语
法律逻辑的观念直接影响着法律逻辑的研究。由于法律逻辑的学科交叉性,具有不同学术(法律或逻辑)背景的学者往往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判断法律逻辑的性质,塑造法律逻辑的观念,研究法律逻辑的问题。这一点,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表现得都非常明显。例如,国外近年出版的法律逻辑著作具有多种不同的类型:(1)公开把自己的论著命名为“法律逻辑”;(2)以“法律与逻辑的关系”为基础研究法律逻辑;(3)以“法律推理”为对象研究法律逻辑;(4)以“法律论证”或“法律论辩”为对象研究法律逻辑;(5)以“法律证成”为中心研究法律逻辑;(6)有学者对法律逻辑的研究散见于法律学或法律方法的著作中[9]。法律逻辑应如何定位?法律逻辑究竟研究什么?法律逻辑学界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及其合理性,直接关系到法律逻辑的未来发展。在今天,尽管国内外法律逻辑学界所给出的回答还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随着相关研究的深入和加强,这一问题必将得到合理的解决。
【注释】
[2] 王洪.法律逻辑研究的主要趋向[J].哲学动态,2009(3): 87、95、91.
[3] 雍琦,金承光,姚荣茂.法律适用中的逻辑[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4] 王洪.法律逻辑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
[7] 梁慧星.裁判的方法[M]法律出版社,2004:76.
[8] 郑永流. 法律判断形成的模式[J].法学研究, 2004( 1):144.
[9] 熊明辉. 论法律逻辑中的推论规则[J].中国社会科学,2008(4):26.
[13] 焦宝乾. 法律论证:思维与方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0.
[14] 武宏志. 法律逻辑的两个基本问题:论证结构和论证型式[J]重庆工学院学报, 2007(7).
[15] 熊明辉. 从法律论证到诉讼论证——谈谈法律论证逻辑研究对象的转变[C]//第十五届法律逻辑学术讨论会交流论文,2007.
[16] 武宏志. 法律逻辑和论证逻辑的互动[J]. 法商研究, 2006( 5).
[17] 武宏志. 以论证逻辑为基础架构的法律逻辑[J]. 重庆工学院学报, 2006(6).
[18] 张晓光. 非形式逻辑框架下的法律逻辑研究[J].社会科学, 2010(12).
[19] 张传新. 法律论题学的逻辑基础[J].山东大学学报, 2010( 6).
(原载《重庆理工大学学报》2011 年第8 期)
例如,张继成非常重视价值判断在法律推理中的作用,其发表的系列论文如《法律价值推理的公理及其方法》(《东岳论丛》2005年第1期)、《从案件事实之“是”到当事人之“应当”——法律推理机制及其正当理由的逻辑研究》(《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价值判断是法律推理的灵魂》(《北京科技大学学报》2001年第1期)都是这方面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