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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推定与诉诸无知论证比较研究
   

一、 诉诸无知论证的含义及其基本形式

诉诸无知论证,又叫“以无知为据”,属论证中的一种谬误。《哲学大辞典·逻辑学卷》指出,诉诸无知论证的基本思想是:“认为一个命题没有证明其为假的证据,就是真的;一个命题没有证明其为真的证据,就是假的。事实上,没有证明其为假的证据不等于它就是真的,没有证明其为真的证据不等于它就是假的。例如,举不出鬼神不存在的证据,不能因此就认为鬼神是存在的。”[1]根据这一界定,诉诸无知论证应该包括两种形式:由于不能证明命题p真,所以,p假;由于不能证明命题p假,所以,p真。

如上界定刻画了诉诸无知论证的基本特征,但若要对这一概念作深入理解,还需要考虑证明责任问题。我们知道,通常情况下,凡提出某一观点者,都负有证明自身观点成立的义务和责任。但在诉诸无知论证中,情况却正好相反,提出观点者不去证明自身的观点p何以成立,而是把证明责任推卸给他人,即让他人来证明观点p为何不成立。当他人不去或不能证明 p 不成立时,观点的提出者就得出结论说,p 成立。可见,诉诸无知论证的一个重要特征是转移了证明责任,是“有责任证明论点的人把证明的责任推卸给他人的错误。” [2]认识到这一点,不仅有利于深入理解和把握诉诸无知论证的实质,而且有助于从根本上区分诉诸无知论证和无罪推定。

二、 无罪推定的含义及其基本形式

无罪推定原则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石,作为世界性的政治法律文化现象和人类法制文明成果之一,在世界各国和联合国有关的法律文件中,大都有所涉及,而且基本内容表述没有太大差别。一般而言,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内容:

1. 被追诉者在被起诉前处于犯罪嫌疑人的地位,被起诉后处于被告人的地位,从而避免将其视为“有罪者”、“人犯”或“罪犯”。

2. 证明责任,也叫举证责任。它要求在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具体地说,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控方负有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法庭不再承担提出控诉证据、展示控诉证据的义务,而仅作补充性的调查;被告人也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

3. 疑罪从无,亦称有利于被告原则。当控方不能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罪行时,法庭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4. 沉默权,指被告人在诉讼中有权利保持沉默和拒绝陈述,被告人不必自证其罪。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犯罪嫌疑人尚没有确立沉默权。

无罪推定原则所涉及的内容虽然较多,但“疑罪从无”无疑是其中的核心和精髓。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世界各国大都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我国《 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了这一点:“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合议庭在开庭审判并进行合议后,对于证据不足,不能确认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从逻辑学的角度审视“无罪推定”,我们关注的也主要是“疑罪从无”。不过,我们所注重研究的是,法庭在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从而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过程中所使用的论证。由此,本文所讲的“无罪推定”,明显不同于“无罪推定原则”,后者主要是从价值层面进行的考证和研究,而前者主要是对无罪推定涉及的论证形式及其实质的考量和分析。不难看出,无罪推定所涉及的论证形式为:不能证明被告 A 有罪,所以,A无罪。

三、 无罪推定与诉诸无知论证的比较研究

无罪推定的逻辑本质是否就是“诉诸无知”? 应该说,这一问题是逻辑学者们极为关注的问题。毕竟,诉诸无知论证是一种谬误,是逻辑学批判的对象之一。 从现有文献来看,学者们在这一问题上争议很大。有学者认为,“有罪推定和无罪推定都是逻辑上的‘诉诸无知’(以无知为据)”。[3]还有学者认为,“法庭采用的这种论证(指无罪推定,引者注)不是‘诉诸无知’的谬误。”[4]如上观点究竟孰是孰非?无罪推定与诉诸无知论证的关系究竟如何?无罪推定的逻辑本质是否就是“诉诸无知”?以下的比较研究试图揭开这些迷团。

(一)无罪推定与诉诸无知论证的论证形式相同

诉诸无知论证的第一种形式表现为:由于不能证明命题 p 真,所以,p 假;无罪推定的论证形式为:不能证明被告 A有罪,所以,A无罪。从逻辑的角度看,无罪推定的论证形式完全可以表达为:由于不能证明命题“被告 A有罪”真,所以,“被告 A有罪”假。这与诉诸无知论证的第一种形式没有区别。不少学者就无罪推定的论证形式提出过不同的见解,本文不准备花费笔墨讨论论证形式问题,主要原因在于:从谬误的归属和分类看,诉诸无知论证属于“非形式谬误”(实质谬误)。所谓非形式谬误,是只有通过对论证内容的分析才可被发现的谬误,而不是仅仅通过论证形式或结构的检查就可查明的谬误。这表明,研究非形式谬误的重点应该是“论证的实质”而不是“论证形式”。并且,单纯从论证形式的角度,我们不能分析挖掘出诉诸无知论证这类非形式谬误形成的根本原因。由此,即便无罪推定和诉诸无知论证包含相同的论证形式,也绝不能由此认定二者的实质相同,绝不能由此断言无罪推定就是逻辑上的“诉诸无知”。

(二)无罪推定与诉诸无知论证的实质不同

笔者以为,无罪推定与诉诸无知论证的根本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是否转移证明责任

如前所述,诉诸无知论证所具有的一个重要特征是:转移了举证责任,即有责任证明论点的人把证明责任推卸给了他人。诉诸无知论证者的基本思路是:“要证明我的理论不能成立,那是你们的事情。如果你们做不到,那就须把它当作可能成立的理论予以接受。”[5]

无罪推定并不具有转移证明责任的特征。为了清楚说明这一点,我们通过对有罪推定和无罪推定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来对比分析无罪推定与诉诸无知论证的差异。

在有罪推定和无罪推定的司法原则下,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具有很大差异,因此,是否导致诉诸无知谬误也有根本的不同。众所周知,在有罪推定的司法原则下,法庭的职责并非“ 裁判”,而是“球赛的参与者”。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法庭和控方共同承担证明责任。 也正因为如此,当控方指控被告人有罪时,法庭在原则上默认控方的观点,除非被告人能够举出强有力的、足以证明控方的观点错误的相反证明。 法庭在案件认定方面的主观倾向,无疑把原本由控方负有的证明被告有罪的证明义务转换为被告人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明义务了。这种被告必须自己证明自己无罪的要求,其实质是把举证责任强加给了被告人,是举证责任的倒置。正是这种强加的举证责任或义务,导致当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时,则极有可能被判决有罪。从“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推定“被告人有罪”,再加上举证责任的转移,有罪推定的逻辑本质无疑就是“诉诸无知”。

在现代刑事审判中,随着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举证责任的分配有了本质的不同:“举证义务存在于主张之人,不存在于否认之人。”

首先,从被告人来看,被告在刑事诉讼中不再负有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严格规定:不能认为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提不出证据证实自己无罪,就认定其有罪。这些措施对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也为避免“诉诸无知”奠定了基础。

其次,法庭不再承担提出控诉证据、展示控诉证据的义务。这意味着,刑事诉讼中法庭的作用不再是“参赛的球员”,而只相当于球赛中的“裁判”。既然是“裁判”,就要求法庭在审判开始前和审判过程中都不能对被告的罪行产生任何形式的预断、偏见、猜测,而只能是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在对被告方提出的证据和辩护意见予以充分的关注和考虑的基础上,经过合理的分析,判断控诉方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以便最终判定被告是否有罪。法庭在审判过程中由原来的“ 直接参赛” 和先入为主的“ 有罪推定”,到如今的仅是“裁判”,以及排除对被告人先入为主的偏见,其责任和职能的改变,有助于确保司法公正,也进一步为避免“诉诸无知”提供了可能。

再次,提出控诉的一方负有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这表明,在无罪推定条件下,当控方提出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要求和主张时,他就有义务用确实、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对被告的指控,证实“被告人有罪”这一结论成立。如果控方不能以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或者没有将“被告人有罪”这一结论证明到法定的程度和标准,其后果是“被告人无罪”的结论当然成立。

总之,无罪推定原则所确立的由控、辩、审三方构筑的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格局,所内含的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的基本要求,决定了控方自始至终不能把证明责任转嫁给他人,从而在根本上避免了法庭审判过程中举证责任的转移,使得无罪推定与有罪推定所内含的举证表现出质的不同,使得无罪推定不同于逻辑上的“诉诸无知”,而有罪推定则恰恰相反,是地地道道的“诉诸无知”。

2立论主体和评判主体是否相同

上面讨论的是有关证明责任的问题。以下分析与证明相关的另一个问题: 立论主体(待证观点的提出者)与评判主体(判定立论主体所提出观点是否成立的评判者)是否同一的问题。

在诉诸无知论证中,立论者在提出某一观点时,既不承担证明责任,同时又把判定该观点是否成立的权利赋予自身。这使得诉诸无知论证中的立论主体和评判主体合二为一,观点的提出者(立论主体)同时也是判定该观点是否成立的评判者(评判主体)。以 19 世纪赞成“实体论” 物理学理论的监理会教牧师亚里山大·霍尔为例。霍尔认为像重力一样的所有力都由粒子组成,在他所编辑的杂志上,他多次试图挑起科学家与他辩论,而科学家们觉得霍尔的观点太过荒唐,不值得反驳,因此,置之不理。霍尔最后断言,“由于没有人提出反对我的理论的任何理由,因此,该理论必定是真的。”[6]很明显,在霍尔所运用的这个诉诸无知论证中,霍尔既是观点的提出者,又是判定该观点是否成立的评判者。换句话说,霍尔既是立论主体,又是评判主体。

无罪推定过程中,立论主体和评判主体并不相同。为更清楚地说明这一点,先来分析司法机关的构成和职能的历史演化。在封建时代的纠问式刑事诉讼中,控诉和审判职能不分。只有审判机关、没有专门的公诉机关,这使得法庭不仅承担着指控被告人有罪、承担着收集证据以及证明被告人罪责的证明责任,而且还是该指控和证明是否成立的直接评判者。这种立论、证明、评判三种职能集于法庭一身的审判模式,反映了封建时代刑事诉讼中立论主体、 证明主体、评判主体的同一性,导致司法的公正性难以保障。

随着人类法制和文明的进步,审判机关和公诉机关分离,刑事诉讼中控、 辩、 审三方相互制约的格局逐渐形成。但是,令人遗憾的是,近代不少国家和地区,刑事诉讼仍然潜在地贯彻着“有罪推定原则”,“宁可错判一千,也决不漏掉一个”所导致的结果是,控方与审方“貌离神合”——虽然他们在表面上担当着不同的职能,但有罪推定这一先入为主的思想倾向,使得立论主体和评判主体并没有做到真正的分离,大量的冤假错案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造成的。

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原则正式确立。它明确了控、审两方各自不同的职责:控方提出被告人有罪的主张,就负有证明自己观点成立的证明责任;法庭并不提出自己的主张,而只是充当裁判,在中立的立场上,根据控方所提出的证据和证明加以评判。 这表明,无罪推定过程中的立论主体是“控方”,而评判主体却是“法庭”。立论主体和评判主体的分离,标志着控诉和审判职能的分离,使得司法审判趋于客观和公正,无罪推定成为诉讼民主、文明的重要标志。 也正是这种分离,揭示出无罪推定与诉诸无知论证之间存在的另一个重要差异——立论主体和评判主体不同与相同的差异,进一步表明无罪推定的逻辑本质并不是“诉诸无知”。

四、 结语

翻开有关谬误研究的文献,可以看到,很多学者在对谬误的考察过程中,都着力区分形式谬误和非形式谬误,目的在于把握各种谬误产生的根本原因,推进谬误研究。以上对无罪推定与诉诸无知论证的比较研究,特别是对二者实质性差异的分析,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区分形式谬误和非形式谬误的重要性,表明对非形式谬误的研究不能仅局限于“论证形式”,即把论证形式是否相同作为唯一的判断标准,否则就有可能曲解事物的本来面目,把实质不同的论证等同起来。认为无罪推定等同于诉诸无知论证的观点,正是在这方面犯了错误。

 

【注释】

[1] 哲学大辞典·逻辑学卷[Z].上海辞书出版社,198881.

[2][6] 武宏志、马永侠.谬误研究[M].陕西人民出版社,1996302301- 302.

[3] 张成敏.论无罪推定的逻辑基础[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增刊:256.

[4] 丁煌、武宏志.谬误:思维的陷阱[M].延边大学出版社,199080-81.

[5] 兰纳德.科学与谬误[M].安宝明等译.三联书店,1987.

 

 

原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200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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