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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现阶段文化立法的理论思考和政策建议
 

一、关于文化法能否成为独立的部门法

与会者发表了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文化法可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理由有三:其一,文化法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它所调整的是文化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即调整文化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消费等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其二,文化法有其特定的调整方法。即除了运用制裁〈刑事制裁与民事制裁)的方法以外,还要大量运用诸如肯定、鼓励、奖励等方法来达到调整文化活动中的社会关系的目的;其三,文化法成为部门法是社会发展的需要。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政治思想要求高度统一,调整文化活动中的社会关系不是依靠法律,而是依靠政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文化事业的繁荣和发展,使文化立法成为可能。

第二种意见:就广义文化而言,难以构建一个文化法律部门;而就狭义的文化事业与文化行为而言,构成文化法律体系是可能的。理由是:其一,在传统法律部门划分方法下,宪法、民法、刑法、诉讼法、国际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基本上覆盖了法律规范的各个领域。文化法的内容在其他法律部门中都已有体现。其二,文化是一种宽泛而又复杂的概念,对文化定义的理解很不相同。文化法所要调整的对象显然不是广义的泛文化,而是中观的文化事业和狭义的文学艺术创作及群众的文化活动。其三,文化法律不是按照法律关系的特点来构建的,而是根据文化事业发展需要,把一些调整文化现象的、具有相同或相似性的法律规范集合在一起,是体系化意义上的法律规范。因此应该用文化法律体系来代替文化法律部门的概念。

第三种意见:文化法是否构成法律部门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对文化事业、文化行为要用法律规范起来。任何一个法律部门的存在都有一个客观事实的问题。文化法应同经济法一样,扎扎实实地进行研究,来取得法学界和社会的认同。只要实践有这种需要,就可以将文化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看待,时间久了,自然会得到社会的承认。

二、关于文化法的特点

与会者从以下几方面作了分析:

1. 关于文化法调整对象的特点。与会者表述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文化法的调整对象应有其确定性的内容。对这一内容如何表述有三种看法:一是文化法调整的是文化事业,文化立法属于行业立法;二是以现行宪法中关于文化的规定为依据;三是可以参照有关文化的国际法公约当中通用的概念。另一种观点则从法律功能的角度认为,文化法的内涵和外延既有主观性,又有客观性 , 关键取决于对这一概念的使用目的。文化立法是把调整与文化现象有关的法律规范集中起来,并予以系统化,以服务于用法律管理文化现象的实际需要。

2.关于文化法调整目的的特点。有学者认为,文化法的根本目的是要保证公民文化权利, 防止政府在文化领域中滥用权力,干涉公民的文化活动自由。虽然文化法中所保障的公民权利其他法律部门都从各自的角度予以有效的保证,但是将公民所享有的文化权利系统地加以法律上的保护,则只有文化法才能承担这样的功能。不同意见则指出,公民的权利是由人身权、财产权、政治权利、自由权利等多种权利构成的,并没有独立的文化权利。公民所有的文化方面的权利,是由上述一系列权利构成的。文化立法的目的,一是规范行业管理,二是禁止性规范, 即明确规定应该这样行为或不应该这样行为。

3. 关于文化调控手段的特点。有学者指出,文化法的法律调控手段是以行政手段为主, 辅以民事和刑事手段。首先,由于公民所从事的文化活动具有鲜明的精神性,并且文化活动的社会效益至关重要,因此政府在文化行政管理领域中要起到指导、帮助、调控的作用,人民群众也要求政府对这些领域加大管理力度,通过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手段来达到维护社会主义文化秩序的作用。其次,随着大量的文化产品和服务形式进入市场领域,公民个人对文化产品和服务的选择权也不断增加,可以由公民通过合同按照文化市场自身发展的规律满足其对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需求。其三,利用刑事手段打击文化领域中的刑事犯罪,是保障我国社会主义文化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前提。 l

4. 关于文化法制定及执行的特点。有学者认为,文化法要调整的对象广泛而又复杂,不可能象刑法、诉讼法那样搞一个法典,而是由若干独立的调整文化领域的法律规范体系构成的一个总体系,这一法律体系可以采取法律汇编的方式。按照现行的行政管理体制,凡是文化法涉及到的管理领域都有相应的行政执法部门,很容易形成多头执法,权限交叉,且缺乏效力,因此要在制度上建立统一的文化执法权。

三、关于文化立法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与会者发表了如下几方面看法:

1. 立法要从实际出发,以适应文化事业发展的现实需要。有学者指出,文化立法的大构架应与部门分工(如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出版等)大致相同,具体的内容可按过程来划分, 如电影分为制片、发行、放映,文艺包括创造、演出,文物包括鉴定、保管等等。因此,文化立法要与文化事业发展中所遇到的问题密切联系,对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如软件著作权需要专门的立法加以保护,因此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要从出版管理条例中分解出来。同时也不能忽略文化法的体系,不能碰到一个问题就立一个法。有的法律(如著作权法、音像法等)涉及多个部门,就不能分到各部门,而要求统一立法。

2.文化法律体系与文化立法实践还有差异,不能单纯按部门划分确立构架,需要寻找二者之间的最佳平衡点。有学者认为,从理论研究而言,文化法律体系的研究应走在实践的前面;从实际情况看,现在语言文字工作放在教育口,档案放在文化口,而有关文物放在档案馆管理, 体育法在北京市由文委管理,人大则放在卫生口,等等。因此不宜按实际工作部门划分立法的范围。有学者提出,如果大多数法律草案都由行政部门直接起草或者作为行政法规颁发,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就不容易得到体现。因此需要把法理的可行性与实践中的现实性结合起来,寻找一个最佳平衡点。

3. 弘扬公民的文化主体地位,切实保障公民的文化权利。有学者认为,在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文化立法的宗旨应放在维护公民的文化权利上。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公民对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需求及满足方式有了较大的自主权,不论从事文学艺术创作还是从事文化商品生产、经营或服务,公民的合法权益都需要法律的保护。在保护公民权利的时候,应该更多地考虑怎样界定或限制行政权利对于公民文化生活的过多干预和控制,努力创造使人民文化生活越来越丰富多彩的环境和条件。

4.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有学者认为,对于发育和走向成熟的社会主义文化市场,不能用市场经济的一般经济手段自发地管理文化商品的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由市场对文化商品及文化服务等文化资源只能进行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上的合理配置,更多的是需要国家的法律加以宏观调控,尤其是确定公民享有文化权利的界限以及政府对文化活动进行依法管理的职能。

5.保障社会主义文化秩序。有学者认为,文化的发展和繁荣必须以有效的文化秩序为前提。对于有益于社会进步的文化商品和服务,如果依靠自身力量难以生存下去,政府应在法律上给予特殊保护;对于从事有营利性质的文化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和文化服务,政府一要根据社会的实际需要量,限制其发展规模;二要通过税收政策加以调节。

6.保护本民族文化传统。有学者提出,文化的重要特性之一是它深刻地反映了国民性的特征,它集中体现了一个国家和民族在改造自然和人类社会过程中所取得的精神成果。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文化法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要保护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发展本民族文化,防止外来文化中不良因素的影响和同化。

四、关于文化立法的内容

主张文化立法主要是文化事业立法的学者认为,文化立法的内容包括新闻法、出版法、著作权法、广播电视法、电影法、演出法、图书馆法、博物馆法、文物保护法。也有学者认为,文化法还应包括档案法、语言文字法、宗教法等等。主张文化立法以保障公民文化权利为核心的学者认为,要避免将文化法搞成文化管理法,应以保障公民文化权利为重点,辅之以管理性质的行政法规,建立公民文化权益保障法,突出强调人民享有哪些文化权利。这可以避免各部门之间的利益之争,并有利于社会效益的实现。

五、具体建议

1.制定有线电视法。有学者提出,一些部门和地方在利益驱动下争办有线电视台,广播电视管理条例通过后能否管住值得怀疑,需要尽快制定广播电视法。有线电视如不与无线电视网络合并,也需要制定有线电视法。据了解,一些国家和地区都有有线电视法。

2.制定现代文化财产保护法。有学者提出,我国颁布的《文物保护法》只对保护古代文物作出规定,而没有将现代文化财产作为文物予以保护,因此近些年来大量具有珍贵艺术价值作品流失海外。制定现代文化财产保护法可以有效地防止这一问题的发生。

3.成立艺术鉴赏委员会。有学者提出,由国家专门机构颁布统一的艺术鉴赏标准比较困难,成立艺术鉴赏委员会来解决司法审判中的艺术问题的司法鉴定比较可行。

 

【注释】

此文是1997年中国社科院法学所“文化法制建设”课题组召开的一次研讨会的综述。会议邀请国家机关、科研单位的专家学者20余人,围绕文化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文化立法的基本问题及对策等进行了讨论。整理者为吴尚民、曹苏红、莫纪宏。该综述刊载于《中国社会科学院要报》1997年第48

 

(录入编辑  乾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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