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转型期矛盾的突显与和谐社会的有序、公正、和睦的价值目标指向,从静态维度看存在着悖论,但从动态维度的视阈,社会和谐的建构,恰是在不断制衡矛盾、疏通矛盾、解决矛盾的过程中渐进实现的。据此,转型期和谐社会建构的核心,则是利益关系的合理规范以及利益矛盾的有效协调,而对社会利益关系协调与矛盾消解的有效方式之一则是公正的制度,其中博弈均衡理论对制度伦理的建构又具有方法论的指导意义。
一、社会转型对制度有效供给的需求
制度不是天然的存在,而是人类为协调社会利益冲突和矛盾,实现和谐共处、共存主动设计的行为规范体系。用新制度经济学家诺思的话来说,制度就是人类创造的约束条件,其目的是要建立社会秩序,以及要降低交换中的不确定性。[1]制度有正式与非正式之分,我们在此所意指的制度,主要是政府层面的政策、法律、条例等正式规章,亦即“宏观性”的公共产品,它们“决定不同社会群体的资源、地位和权力的分配”(韦伯语)。而社会转型期新旧体制与价值规范的转换,直接孕育了对制度的有效供给的强烈诉求。
首先,社会转型期突显了新制度的稀缺性。社会转型在一般意义上,意味着一个国家整个社会结构的变形,而在当代语境中,社会转型则是指一个国家现代化引致的从传统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或信息社会所实现的一种转变,这种转变意味着社会结构、社会功能、社会运行机制、社会阶层、政府能力等方面的深刻变化。[2]因此,它是一项涵括社会经济、政治、思想文化、社会心理、价值体系及行为方式的全面变换,预示着现代性的社会转型必然要面临在社会结构的调整中进行新制度的生产与供给问题。一方面是对政府行为规定的制度诉求。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是政府权能和管理方式的一场变革,它意味着要依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和政治民主的本质要求,对政府的地位、职能、权力边界和作用形式进行重新定位,使政府的权力、责任法制化。另一方面是对合乎市场经济社会要求的办事规则和程序的制度诉求。社会转型所形成的不同于传统社会的新质社会结构,使原有的社会价值体系逐渐失去了对社会成员思想和行为的引领或整合作用,急需制定合乎市场经济社会内在要求的新的制度规范体系,以便为人们的行为提供范式,尽快完成过渡型社会形态的价值整合以及社会秩序的整合。
其次,社会转型期利益矛盾的激增加剧了对制度需求的迫切性。现代性的社会转型所引发的社会运行机制的转换以及工业化和城镇化的推进,必定要触及社会经济关系以及社会的原有利益格局,而伴随着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和利益群体关系的复杂化,社会利益矛盾必呈增长态势而进入社会矛盾的突显期。正如韦伯在对传统权威社会向法理权威社会过渡的论述中指出的,由于社会转型期为权力、财富和声望等社会稀缺资源的重新分配提供了较大的机会和可能性,刺激和鼓噪起了社会成员对权力、财富和声望等的强烈欲求,加之权力、财富和声望的高度相关性及其垄断性与变动性的矛盾,常会引致社会冲突。[3]面对复杂多样的社会冲突和利益矛盾,仅靠思想层面的价值诉求和道德自觉是不够的,必须建立利益获取的规范机制、矛盾化解机制、利益补偿机制、公共权力的监督机制、不同利益群体的诉求机制等,以至于这一时期制度的显著特点是为应对和医治社会利益冲突和矛盾而设计的回应性方案。一旦对社会问题的诊断不及时或治疗性的制度安排不到位,不仅无法有效疏通已产生的社会利益矛盾、弥合社会出现的裂痕,而且也会因缺乏协调利益关系的章法而形成的放任惯性,加剧矛盾的激化和社会对抗。显然,在社会转型期,政府通过有效的制度安排,使各种利益关系的调整、社会利益的再分配以及社会阶层的流动趋于合理,是避免社会矛盾激化、促进社会和谐的关键。
再次,社会转型期行为选择的功利价值序列的优先性彰显了对制度规范的依赖性。在现代化的社会转型过程中,工业化、商业化所形成的人与世界的物化关系,颠倒了人的生命存在的价值逻辑(即人的生命价值是有用价值的基础),诚如舍勒所言: “价值序列最为深刻的转化是生命价值隶属于有用价值”[4],亦即实利价值取向的效益化和功利化愈益主宰着人们的行为选择。美国经济学家纳什的非合作均衡理论也表明,人们在利益追求中,个人的理性会使人按照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进行策略选择,一旦某种行为方式具有利益最大化的趋势,人们就会对这种行为类型给予优先选择权。鉴于社会转型期利益关系的非稳定性以及功利价值的盛行,我们要妥善处理不同利益群体的关系,消除一定的社会利益群体的无序、失序乃至逆序发展的状态,使人们在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时达到合乎社会要求的利益最优化,就不能仅指望对行为者道德自觉的诉求,而应进行相关的制度设计,通过制度安排把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和社会要求的最优化统一起来,让违背社会要求的个人利益最大化行为付出较高的社会成本,“诱逼”行为者在利益权衡中舍弃见利背义的行为。美国著名经济学家曼瑟尔·奥尔森(Mancur Olson)在关于集体行动的逻辑理论中曾分析道:因在集体行动中存在着搭便车的机会主义行径,致使“个体理性不能够导致集体理性”,而要促成集体行动,就必须启动“选择性刺激手段”的奖罚制度,来激励社会成员按照集体要求而为。
二、制度协调利益矛盾的优势
在当代社会,人们对社会冲突和矛盾的解决,愈益采取一种“合作性”的方式。在经济学领域,纳什等经济学家提出了“博弈论”,追求“双赢或多赢”;而2005年经济学诺贝尔奖得主奥曼和谢林,则把博弈论的思想扩展到社会生活的其他领域,提出合作均衡理论,主张对于社会利益冲突和矛盾的解决,要依靠团体理性或社会理性,而制度则是社会理性的重要表现形式。与其他社会调控方式相比,制度对利益冲突的协调具有自身的优势。
第一,制度能够为利益冲突和社会矛盾的解决提供标准化范式。制度的显著特征是规范要求的明确和具体,它不像道德那样用笼统或抽象的原则来协调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而是详尽地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明示可允许与禁止的行为类型,在对与错、是与非、善与恶之间有鲜明的界限。制度标准的这种明确性和客观化,使社会成员能够清楚可为的活动空间和不可逾越的行为边界。因此,政府根据社会转型期利益关系的变化、特点及时制定出各种政策、法规,可为人们利益关系的联结形式和矛盾的解决方式提供确定的章法和行为模式;同时社会成员也可根据相关制度,寻求自己利益的保护或法律救济;第三方协调机构可以根据已出台的相关制度,对人们的利益纠纷和冲突进行调节和裁决,从而达到舒缓和协调社会利益矛盾的目的。
第二,制度对利益矛盾和冲突具有规避性。一方面,制度的稳定社会预期,对人们的违规牟利的冲动具有抑制性。制度的确定性所显现的人的一定行为与一定后果之间的恒常的因果关系,能够使人们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而行为后果的利益得失,会反射而影响人们对行为类型的选择,即违规受罚或遵规受益所产生的稳定社会预期,能够成为影响人们行为选择的重要权衡因素。“个体预期他们行动的可能后果,之后采取最符合其利益的那些行动。”[5]因此,制度对侵害他人或社会利益行为的严惩以及对人们的合理利益的有力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破坏利益关系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制度对矛盾的缓和,不止表现在对已发生矛盾的协调上,也表现在对未来可能出现的矛盾的预先协调上。尽管人的理性的有限性,不能穷尽社会的所有利益矛盾和行为样态,但人的意识、想象、经验以及逻辑推理等,又常使人们对社会利益矛盾的发生具有预见性,表现为人不是被动地应付现实的矛盾,而是在一定程度上按照一定的价值理念预先规划好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从而可以把将要发生的矛盾通过制度安排预先化解,以减少或避免一些不必要矛盾的发生。亚里士多德就非常强调制度对利益关系的这种主动调节性,所以在社会管理方式上,他不赞同柏拉图的“贤人政治”,而是主张法治,提出按照“数量相等”原则和“比值相等”原则进行公正的制度安排,使人们“在荣誉、财物以及合法公民人人有份的东西的分配”中,“各取所值”和“各得其所应得”,实现社会的公正。[6]罗尔斯在《正义论》中,也强调正义分配制度的重要性。“对我们来说,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确切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生产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7]他主张在“无知之幕”的后面,遵循极小极大的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进行制度设计。因此,制度对社会利益关系的预先设计与安排,是规避矛盾、缓和矛盾的有效机制。
第三,制度对破坏利益关系的行为具有显形的制裁性。一个社会,使人们的行为合乎一定的规范要求,一般有三种制裁力:一是启动个人良心、信念使人们自律而为;二是宗教预设的“终极存在”使人们产生敬畏与信服而为;三是以国家机器为后盾的惩治使人们被迫而为。从我国目前的社会实情来看,道德与宗教的制裁力比较微弱,无法应对社会转型期利益矛盾的尖锐性和复杂性,急需制度的强力支撑。与非正式制度相比,正式制度对社会成员行为的普遍约束,不仅是强制的,而且对违规者的惩处是直接的、显现的,即国家通过强制手段制裁违法者,剥夺其在社会中的行动自由、政治权利乃至生命,或使其经济受损等。因为“制度安排的主要目的是制止、惩罚人们违背特定价值与利益的行为。……所以,禁止、惩罚的否定性作用方式在制度安排中占据主导地位”[8]。制度凭借其强制性的惩罚手段,实现的是一种“矫正公正”(亚里士多德语) ,即对那些违反制度而侵夺他人或损害社会利益的行为,通过“惩罚和其他剥夺其利得的办法,尽量加以矫正,使其均等”[9]。这种通过惩治所实现的事后公正,虽是制度协调利益关系的一种消极调控,但其彰显出的违法成本和风险,体现的是一种社会公平,是社会和谐的重要表现。相反,倘若一个社会,对于破坏合理利益关系的行为,没有相关的制度对其进行严厉的惩治或因缺乏制度平等而使一些人可以逃脱制裁,这种有悖社会正义公理的现象,则是社会严重不和谐的表征。因为社会成员依规而为的有序性,是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三、制度公正与博弈均衡
过去,在利益关系的协调上,我们对制度的意义与价值重视不够,更多倚赖的是人的觉悟和自觉性,而在当代社会,我们较重视制度的设计与安排,甚至有了一定程度的推崇,但也出现了另一个值得注意的倾向,即以为建立、健全了制度,一切利益矛盾都能迎刃而解,忽视了制度发挥作用的相关条件。我们认为,制度要达到预期的协调力,不仅要看制度规范的行为主体状况、制度实施的组织机构的监控状况,而且要看制度的性质,即制度建构的价值原则。因此,对于一个国家而言,社会秩序的形成,不止是制度的健全问题,更是制度的正义性、合理性问题。所以,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强调: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10]
可见,制度作为协调人们之间利益冲突和矛盾的一种方式,其规划的利益格局的合理性,取决于制度的正义性。制度不是一个干瘪的原则,而是由一定的理念和思想凝结而成的,因而,它天然地蕴含着某种价值理念,体现着一定的思想价值原则。只有支持特定制度存在和发展的理念合乎正义精神,才能创建出合理的优良制度。合理的制度安排所形成的良好的利益格局,既能够避免一些不必要的利益冲突或减弱人们利益摩擦的尖锐性,也能使社会大多数成员成为利益的受体,客观上有利于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睦相处的和谐社会的建设。相反,一旦制度有背社会公正原则,利益的受体偏向社会上的少数人,导致权利和义务的非对应关系,就会积聚消解力,对社会的稳定构成极大的威胁和破坏,在此情形之下,制度就会成为制造社会恶行的孵化器。正像美国学者萨拜因所言:“当人们处于从恶能得到好处的制度下,要劝人从善是徒劳的。”[11]显而易见,在我国社会深化改革的矛盾突显期,统筹各种利益关系,实现社会转型的平稳过渡,在很大程度上与公正制度的设计、安排、实施密切相关。
如何实现制度的公正?为确保制度的公正性,我们可以运用经济学的博弈均衡理论框架进行分析。经济学家从轮盘赌和股子带来的数学概率论的“机会博弈”,发展为经济活动中市场主体的“策略博弈”,阐明了作为市场主体的“局中人”,在参与经济活动中,其行为的决策和选择是一种“策略博弈”的过程。即是说,局中人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要考虑其他局中人的行为可能和反应,根据对局中其他人的行为推测,而做出对应性的行为选择,表现为在利益相互影响的局势中,各方在力量均衡中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博弈论的这种理论,对构建和谐社会的公正制度具有方法论的指导意义,可以说,是制度分析的一种有效工具。
按照博弈论的思维框架,制度源于社会成员为理性地解决问题而重复博弈的结果,其中要想使某一制度能够反映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具有公正性,必须给不同的社会利益主体或集团以平等的博弈地位,以确保制度是不同利益主体反复博弈后产生的相对均衡的产物。所谓平等的博弈地位,即是说,多元的利益集团或主体都有表达自己利益意愿和要求的渠道和机会:如在国家政策决策过程中,各个利益主体有反映自身利益要求的通道,实现政策博弈;在法律的制定过程中,不同的利益集团的代言人能够参与立法活动,实现立法博弈。那么,为什么要保证不同利益主体平等的博弈地位呢?
第一,不同的社会阶层所形成的利益集团,构成了社会利益欲求的差异性。我国所有制结构和产业结构的变动,加剧了社会阶层的分化,形成了不同的、多元的利益集团。①正因为不同的阶层在社会经济中的不同地位以及不同的利益欲求,则需要政府在制定相关制度时,能够反映不同阶层的利益需要,而要做到兼顾各方的利益,首先就要给予不同群体表达和追求自己利益的社会权利,使各个阶层能够成为制度博弈中的局中人。即是说,只有给不同的利益群体和阶层表达自身利益的权利和维护自身利益的有效渠道,相对公平的制度才会在各个阶层力量的较量中产生。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制度是讨价还价的产物,也是民主社会的一种表现。一旦在制度的制定过程中,相关的利益群体处于缺位和“社会权利失衡”状态,就会不可避免地导致制度向强势利益集团倾斜,制度的公正性就会受到质疑。如在我国目前以民营化为导向的产权改革过程中,出现的蚕食国有资产和职工利益的问题,就与职工的利益维护渠道不畅有关。因此,要保证制度的公正性,首先必须避免一定弱势群体的“社会权利的贫困”(一定弱势群体参与影响他们权益的决策机会严重匮缺、利益诉求渠道不畅)现象。
第二,通过各阶层和群体的利益博弈,可以减少一定的利益集团对“政府的俘获”(State Capture)。美国经济学家斯蒂格勒开创的“政府俘获”理论,阐述的是社会的一些特殊利益集团,为从制度上谋得更大的利益而对政府的制规人员进行贿赂,使俘获的政府人员失去中立的公正立场,从而使政府出台的政策、法规出现利益倾斜,或出现在制度执行过程中的变通现象。政府受俘的这种腐败现象,在社会转型期更有滋生的土壤。因为旧制度的废止和新制度的大量产生,为特殊利益集团或强势利益集团提供了更多的机会,加之政府权力的法律规范和监督等制度的缺位,又使得被俘官员的法律风险系数较低,以至于在社会转型期,极易导致特殊利益集团对社会合作利益的掠夺。因此,惟有建立公平的、监督的社会群体的利益表达机制,使不同的群体得以在制度的讨论和制定过程中具有平等的博弈地位,才可形成制衡特殊利益集团企图俘获政府的社会力量或使政府俘获事件能够及时暴露,使非正义性的制度得以纠正。
第三,不同的利益主体在制度设计中的博弈,是规避社会矛盾激化和避免社会动荡的有效途径。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目前我国已进入了矛盾的高发期,因此,努力通过政策的引导和法律的规范来理顺利益关系、平衡利益冲突,已成为我国避免社会动荡的有效途径。又由于政府政策的承诺和法律的规定,都是对利益关系的一种协调,都会影响社会成员的利益得失,而各个阶层也会从自身利益的损益以及实现的难易程度出发,来评价政策和法律的合理性和道德性,并由之产生拥护或反对的不同态度,影响对政府的认同感。因此,要避免阶层矛盾、局部矛盾的激化以及社会成员对政府的疏离,在公共决策中必须加强公民及各个利益集团的参与,即政府在制度生产过程中,不能高居于其他利益集团之上,而应使其他利益集团能够与政府对话且构成博弈的均衡力量,以避免政府在制度生产中的官僚性和利益倾斜性。由政府主导和各个利益集团参与而形成的民意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会消减社会成员对社会的逆反与对抗,有利于形成与政府的合作态度。而社会组织、公众与政府形成的良好合作关系,既是社会和谐的重要方面,也是其他人际关系和谐的基础。
总之,转型期和谐社会的建构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正制度的设计与实施,而制度的公正性虽是我们所欲求的,然而不是怀有善良愿望即可达成的,而是需要在制度的生产过程中,真正赋予不同的社会群体尤其是“弱势群体”博弈的社会权利,使制度能够在多元的社会利益主体的反复博弈的利益均衡中达成,以减少制度非公正的利益倾斜性。
【注释】
①中国社会科学院陆学艺等人在《当代中国社会阶层研究报告》中认为,目前我国初步形成了以职业分工、就业状态为参考指标的十大阶层: 国家与社会管理者阶层,经理人员阶层,私营企业主阶层,专业技术人员阶层,办事人员阶层,个体工商户阶层,商业服务业员工阶层,产业工人阶层,农业劳动者阶层,城乡无业、失业、半失业者阶层。
【参考文献】
[1]转引自汪丁丁:《制度分析基础讲义》,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8页。
[2][法]弗郎索瓦·佩鲁:《新发展观》,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2页。
[3][美]乔纳森·H.特纳:《社会学理论的结构》,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71- 172页。
[4][德]M.舍勒:《价值的颠覆》,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41页。
[5][美]詹姆斯·马奇等: 《规则的动态演变》,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6页。
[6][9][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234页;第95页。
[7][10][美]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页;第3-4页。
[8]檀传杰:《论道德建设与制度安排的互补关系》,《现代哲学》,2001年第1期。
[11][美]萨拜因:《政治学说史》 (下),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492页。
(原载《哲学动态》2006年第10期。录入编辑:红珊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