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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在知觉的主体与外在知觉的对象
 

本刊2007年第1期和第6期先后发表了陈刚教授的《知觉二元论:二元化的另一种方式》和《知觉二元论与自由意志》两文,这实际是一篇论文的两个部分,我们总称之为“陈文”。陈文以独特的视角从内、外两种知觉上来定义精神事件和物理事件,把艰深复杂的精神心理意识和心身关系等问题阐述得如此简明清晰、易于理解,实是令人称道:“物理事件是我们从外在的观点所观察到的外在知觉,它对于我们每一个人都是公共的;精神事件是我们从内在的观点所感觉到的内在知觉,它本质上是个体隐私的。”1此定义突出了精神心理意识的个体隐私性,将其述为一种“内在知觉”的事件,使之人人明白,并难以否认,因为作者抓住了“心灵”的本质(“知觉是心灵最本质的特征”1)。由是,该文申言:“通过大脑扫描仪你所能探测到的是大脑中神经元活动的某些模式,但是你如此探测到的是一个物理事件,通过这个物理事件你可以间接得知他的精神状态,即他目前很痛,但你永元也无法替他感觉到他的痛,而对疼痛的感觉本身不是一个物理事件,而是一个精神事件。”1这是国内学者对国外沸沸扬扬的“心灵解构”运动的一个有力回应。精神事件或心理意识现象乃是我们切身经验着的直接事实,它与物理事件有着本质的不同,是解构不了的。国外的各种心灵解构方案实际也都受到了多方面的质疑和批评。因此,拜读陈文本人深为感动,进而反复思索,颇觉意味深长。于是,在此不揣冒昧,欲对文中的某些内容作点进一步探讨。如有不当,恳请批评指正。

首先,我们分析一下“内在知觉”这个关键概念的确切含义应是什么,因为陈文是以它为精神事件的形成机制的。显然,内在知觉是相对于外在知觉而定义的。外在知觉一词之义较为明显,是指从客体的外部对其进行感知或认识,这时,感官或观者是在知觉对象的外面峙立的。但这里还有个问题需要明辨一下:如果是人在山洞之内观看山洞,或在房屋里面环视墙壁,那么这算是内在知觉还是外在知觉呢?我们认为,按本义,这还应算是外在知觉,因为这时的感知客体(洞壁或墙壁)仍然是在人眼的外面峙立的。有此明辨之后,内在知觉之义就易于确定了。然而也还有一点应先指出,即并不是一切东西都可以有内在知觉的,陈文已明言只有人脑(可能还有一些动物之脑)才能进行内在知觉。那么对脑作“内在知觉”究竟是什么意思呢?是由一个内部主体(自我或心灵)在脑的内部对其进行感知呢,还是由脑本身对其自身状态进行知晓呢?根据上面的明辨,我们可以认为这前一种情形应该属于外在知觉的范畴,因为这与“人在房中观壁”实质是同义的——自我或心灵与脑是两个不同的东西,这仍是一种外向感知活动。因此,“内在知觉”的正确含义应该是“脑对自身状态进行知晓、觉察或意识”,这里的知觉主体应是脑本身,而不是非脑的心灵和自我。再一般地说,内在知觉乃是某在者对自身状态的知晓或觉察,与自我意识有相同意义。

知觉或内在知觉作为一种性能或现象必须有其承担的主体,知觉的内容应为某个主体所觉知,无主体、无所属的知觉是不可思议的。但我们看到,陈文对于内在知觉之含义与主体的表述是不够明确的。因为文中一方面说:“自我意识是知觉的主体,是内在观点的出发点。以此为起点,………我的内在知觉随后才成为可能。……..从自我意识出发,通过内在观点去感知神经元事件”2。这段话似已把“自我意识”作为了知觉和内在知觉的主体。然而,自我意识可有两种性质不同的用义:一是作为名词,指“自我”这种意识性存在,也确有一些人是把自我意识与自我混同的;二是作为动词,指人或我对自身状态的觉知。显然,若是前者,自我意识即自我,它当然可以成为知觉的主体;若是后者,自我意识只是一种活动或性能,是不能充当主体的。但另一方面,陈文又已申述:“自我意识是一种简单的感觉到‘自我’或想到‘自我’的能力”2。那么,把自我意识作为知觉或内在知觉的主体就是违反逻辑的,因为一种能力是不能充当一个主体的。其实,据上所述,内在知觉也有自我意识之义,因而二者就不能是主从关系。退一步说,即使把自我意识等同于自我,此时它虽然可以成为一种主体,但却仍然不能成为脑的内在知觉主体。理由前面已述,一个异质的主体在脑内感知神经元的活动,还是一种外在知觉。当然,陈文的观点也是有其道理的。因为作者他认为自我意识是“大脑神经系统内部神经元的某种放电模式”突现出来的一种精神能力,基于考虑到物质的神经元本身不能有觉知性能,于是,其所突现出来的自我意识能力就承担起了“感知神经元事件”的作用,成为了内在知觉的主体。但我们认为,大脑神经系统突现出来的自我意识能力若成了一种非物质的独立精神力量的话,那么,它(作为一个异质主体)对神经元事件的感知就不能算是真正的内在知觉了;若此自我意识能力是属于大脑本身的一种新能力的话,那么它就还是以脑本身为支承主体来进行内在知觉的,这时脑本身才是自我意识——内在知觉的真正主体。总之,从概念逻辑的彻底性上讲,脑的内在知觉的主体只能是脑本身,而不能是脑中的其他东西。换言之,脑本身就是其内在知觉的主体。

根据上述理由,我们现在把“脑”作为了这里所述的“内在知觉”的主体,这也是一个合乎逻辑的结论。然而,若要把脑作为一个知觉的主体,还得有一个重要的条件,这就是:脑必须具有知觉的能力,应是一个有知性的存在。可这一来又会引出新的问题或麻烦,因为根据传统观念,脑是一个由原子—分子—细胞组成的纯物质系统,在心身关系上属于身体一方,是无知无灵的物理客体。“知”乃主观的灵明心性,现在我们若是要把这一物质客体变成一有知的主体,就要赋予大脑以“灵性”,打破传统的心—身二分法,将二者统于一体。要实现这一转变,现在的学术界也准备了一些理论与机制,如生物进化论和整体突现论等,认为低级物质可以向高级形态进化,而高度复杂的生命系统可以突现出全新的性质——也包括心理特性的突现。但这些理论尚且不够完备,还有有待克服的巨大困难。然而,不管目前的科学与理论发展的水平怎样,若是要承认脑有内在知觉的功能,就必须把脑本身认作内在知觉的主体,并赋予其有知的灵性,这是概念逻辑的必然要求。但这最终将会导致传统物质观的变革(有研究表明,若遵照因果同一性原理,“脑有知性”这一确认则终将引起整个物质观的变革3)。依陈文所述,赋予脑有内在知觉和外在知觉两种能力,将会给出一个简明清晰的精神意识理论,并导致心身关系和自由意志等困难问题的合理解决,这应是一个有前途的理论方案,是对斯宾诺莎哲学原理的一个有创意的现代发展,值得我们予以重视。

相反,若是否定脑本身可以为内在知觉之主体的话,我们将会面临以下两种选择:一是设定一个精神的东西来作为脑内的知觉主体,重新回到二元论的立场上去。但为了解决心身和谐的问题,要么就跟随莱布尼茨而信奉上帝的“前定和谐”之安排,做一个宗教信徒;要么就效法笛卡尔而设想心灵与身体可以相互作用。但是要发生心身相互作用,则必须打破能量守恒——质能守恒的科学定律,修改因果关系的本义,抛弃“物质世界因果闭合的原则”,背离人类数千年科学发展的基本成果。这代价可太沉重了!

第二种选择就是迎合国外的心灵解构思潮,或是干脆否认有主观心理意识存在,也即否认大脑有内在知觉现象;或是赞成心身同一论,把精神心理意识最终还原为大脑神经的物理化学活动,实际还是不承认真有精神心理现象或主观意识经验的存在。然而,人真的没有心理意识吗?我们时刻切身体验着的意识经验竟是一场虚幻吗?颜色、声音、痛痒等主观感受真能与神经活动模式相同一吗?我们自己告诉自已:这决不可能!我们切身经验着的东西乃是认识论上的第一存在,一切理论说教都应尊重此事实。

综上所述,既然心身二元论、心身同一论、心灵取消论等都难自圆其说,那么脑是内在知觉之主体的观点就是一个可以选择的方案了,虽然这会导致传统物质观的变革。实际上,相比之下,变革传统心—物二分的物质观,赋予脑以知性而让其成为知觉与内在知觉的主体,这将是一个最简便而经济的方案。因为变革物质观只是一个思想观念上的改变而不会带来任何损害和代价:既不需要去求助神灵与上帝,也不需要违反质能守恒定律和物质世界的因果闭合原则,而且更不需要去否定心理意识经验的存在这种真切的事实。再从原始物质演化出有序宇宙而又自行进化出神奇的人类生命这一科学事实来看,物质就并不是惰性实体,而是富含潜质与生机的东西,因此赋予它以能知属性本并无什么悖理之非,阻力只是传统物质观在作祟。事实上,各种以传统物质观为基础的心物和心身理论都已面临困境而终难自立下去。

现在还有这样一个问题:即脑本是一个多种神经细胞的结构体,那么其内在知觉怎么把它知觉成了色、声、味等心理现象了呢?陈文对此并未作说明。但限于篇幅,我们也只能简要地说:现象状态是对“观察”而表现的,客观的大脑神经构造状态和主观的色、声、味状态均为脑对于不同的观察方式所表现的不同现象状态,皆非(不可观察的)脑之自在本体。所以,心理精神事件和神经构造状态都应属于现象范畴,而非两种实体存在(这也是一点与陈文不同的看法)。

最后,我们来分析外在知觉与物理事件的关系问题。陈文已经指出,“外在知觉是这种内在知觉的一部分,外在知觉只有通过内在知觉才成为可能。”1若进一步分析则可看到,外在知觉作为一种“知觉”也是发生在脑内的一种主观经验现象,实际是指由外物通过感官传入而引起的大脑神经活动模式所产生的那部分内在知觉(即这些内在知觉是脑通过这些神经活动模式向内在观点展示所产生的),也即是执行信息功能的那部分内在知觉,它们对应着认识中的外部客体,是外物的主观映象。换言之,一切知觉严格说都是内在知觉,都是某种大脑神经活动模式向内在观点所展示的现象状态。脑的外在知觉形态实际也是由脑体向眼睛展示而引起的大脑视觉区之神经活动模式所产生的内在知觉现象——一种灰色的半球形状或一种半球形的灰颜色。只是为了研究和注重认识活动,我们才将由外部事物通过相应的感官传入所引起的那部分内在知觉定义为外在知觉,外在知觉的内容依然是颜色、声音、气味等现象的组合,外在知觉的主体也还是脑。但当外在知觉一旦从内在知觉中划分出来后,它就有了自己的意义,即:外在知觉是从外在观点对外部事物的观照或反映。

由于外在知觉承担着观照或反映外部事物的信息功能,那么它就有着表征外物的作用。陈文定义说:“物理事件是我们从外在的观点所观察到的外在知觉”1。这里,陈文直接把物理事件与外在知觉相联系,也可以说物理事件就是外在知觉。可另一方面,陈文又说到:“知觉不是物理界的特征,它属于精神界”1。再者,上文的分析也说到,外在知觉本是内在知觉的一部分,其内容也还是颜色和声音等主观现象的组合。这样一来,不就把物理事件等同于主观现象和精神事件了吗?那么,这里的问题出在哪里呢?我们还是从概念逻辑上来分析吧。上文已述,外在知觉之义是从外在观点对外部事物的观照或反映,因此,按此定义,外物或物理事件就并不是外在知觉的内容本身,而是它所观照或反映的外部对象,二者处于 一种外在关系或关联之中。由是,我们认为正确的说法应该是:物理事件是外在知觉的内容所意指的外部对象;或简言之,物理事件是外在知觉的对象。也就是说,物理事件乃是外在知觉的意向对象,这正是意向性理论的基本观点。意向性概念最先由布伦塔诺所提出,经胡塞尔改造后已为许多人所接受。“意向性”也即一种“指向”、“关涉”的特性。塞尔说:意向性是“某些心理状态和事件的特征,它是从心理状态和事件(在以下这些词的特殊含义上)指向、关于、涉及或表现某些其他客体和事态的特征”4。因此,根据意向性理论,(一些)心理现象具有指向物理事件或客观事物的特性,从而,人们所感知—认识的东西就并不是单纯的颜色和声音等而是各种客观事物——花朵、歌曲、汽车、楼房等。这是符合实际的。意向性理论揭示了认识活动之内在机制的真谛。

意向性概念对于我们分析外在知觉与物理事件之关系也是有用的。依此概念,我们便能够把感知—认识过程中的主观东西与客观东西分辩开:由于外在知觉的直接内容还是颜色和声音等现象,故而它们应属心理现象的内容,属于主观方面的东西;物理事件乃是外界的客观东西,因而它们只能是(心理意向性所指向的)意向对象,是外在知觉(的内容)所意指的东西。例如,当我们观看一个苹果时,直接知觉的内容乃是一近乎圆形的红颜色(或绿颜色),但我们能由此意识到这是一个有一定体积和重量且香甜可口的大苹果。我们之所以能够从外在知觉的内容中意识到外界事物或物理事件的客观存在,这正是心理的意向性之能为。关于意向性指向外物的具体形成机制,哲学上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心理中具有先天的意向行为能力,能在感知活动中自动地指认外部事物;也有人认为意向性是一种后天形成的心理功能,即经验活动的产物。我们倾向于后一观点,因为先天白内障患者医治复明的事例表明,人并无先天的意向性,认识外部客观事物的能力乃是经过长期的感知—动作协调活动而逐渐获得的,实际上是一种经验知识的联想和理解。心理能有意向性的最终根据乃在于外在知觉内容是由外部物理事件对感觉器官的刺激作用而产生的,外在知觉原本就关系着客观事物,知觉内容中已经蕴含着外部物理事件的信息,它们是外物的主观映象。然而,作为外物主观映象的外在知觉内容与外部物理事件本身这两者又是不同质的存在,不能混淆或等同。所以我们只能说:物理事件是外在知觉的(意向)对象。如果还把物理事件直接定义于“外在知觉”(本身)的话,那就是向布伦塔诺和贝克莱倒退了,以致主观与客观的界线不明,逻辑上也不够圆通。当然,从其全文来看,陈文并没有把主观知觉与客观事物相混淆,文中也有“物理事件……为外在知觉的可能对象”的表述,或许其中的“外在知觉”之意义与本文中的理解有所不同(因为陈文说到“外在知觉是一种间接的知觉”,似有越出主观范围的意义)。

以上我们对陈文中的内在知觉和外在知觉概念作了一些思考,提出了一些不一致的看法。但总的来说,陈文以独特的视角阐述心物关系,一展新意;特别是重述“内在知觉”的概念,为精神心理意识确立了难以摇撼的根基,使其之存在不容置疑,令人欣佩。陈文意蕴深邃,话语留有余地,为读者留下了一定的思考空间。本文顺其余意而冒昧进言,意在引起讨论,扩大影响,以让陈文的观点为更多的人所思考和接受,推进精神意识问题的解决。

 

【参考文献】
[1]陈刚. 知觉二元论:二元化的另一种方式〔J. 自然辩证法通讯,20071.
[2]陈刚. 知觉二元论与自由意志〔J. 自然辩证法通讯,2007(6).
[3]维之. 心身问题的出路何在〔J. 科学技术与辩证法,2007(5).
[4]塞尔. 心、脑与科学〔M. 上海译文出版社,1991:110.

       

            (原载《衡阳师范学院学报》社科版2009年第2期,录入编辑:乾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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