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识”是一古老而常新的哲学和心理学重大问题,虽然已经过了几千年的反复研究,但还是有许多有待进一步探索的方面或环节隐于其中,不断引发着人们的思考和争论。本文今试联系“知”和“意向性”两个基本概念来对认识问题作一与往常稍有不同的梳理,以增进理解。
一、知:认识过程的主观环节
通常,人们是把“知”与“认识”视为同一概念的,以至频频混用。但若细心推敲一下,这两者还是有意义差别的。“认识”虽有多种用义,但它主要还是一个主客体关系范畴,即是关于主体如何了解和把握客体之性状的过程或事件,它有多种进行或实现的方式,包括眼看、耳听、鼻闻、手摸等以及这些方式的综合;同时,认识也可有多个阶段,先是感觉或观察,进而是思维或理解,最后是验证与应用。从唯物主义立场概括说:认识是主本对客体的反映,或者说是人(脑)对客观事物的感觉、思想与检验。由此可见,认识乃是一主体联系客体的过程,这里的主体是人或脑,客体是主体之外的事物。然而,这个主体(人脑)联系客体(外物)的过程,经心脑科学的研究揭示,其中包含着性质不同的多个环节:首先是,外部客观事物(依一定条件)对主体的感觉器官进行刺激,如外物发出一定模式的光波、声波传入人的眼睛和耳朵。接而则是,感觉器官的特定结构对外物(客体)的刺激发生反应并转换成某种模式的神经冲动向脑传布,这中间还有一些中继结构对内传神经冲动作适当的变换和加工。例如,眼睛后部的视网膜的感光组织对入眼光线发生光电反应并转换出各种频率的神经冲动沿着神经纤维(轴突)向内传布;这些神经冲动主要传向丘脑的外侧膝状体,它把接受到的神经冲动适当加工后再转发出去,传向大脑枕叶的纹状皮层区(第Ⅰ视区)。第三步是,承载着客体信息的上传神经冲动在大脑皮层内进行复杂的信息加工,而后产生出一个(或一些)感觉心象,如某种形状的颜色图象或某种声音等,它们是客体或外物的主观映象。第四步是,感觉心象在大脑中继续进行综合性信息加工,即联系有关的记忆和想象对感觉心象—主观映象进行思维和理解,以形成一个理性结论。第五步是,对于已形成的理性结论进行实践验证,完成一个认识过程。
在以上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在认识过程的五个环节中,前两个环节是不知不觉地进行的,我们并不知道外物是如何向感觉器官发送信息(刺激)的,更不知道感觉器官的反应活动和神经冲动的向脑传布的过程。只当第三个环节产生了结果——形成了感觉心象——主观映象时,才被(我们)知道。即在“认识”过程中,只有感觉内容(心象)以及其后的心理活动才是“知道”的:由此可见,认识与知道并不是同一的概念,而是“认识”过程中包含着“知”(知道、觉知)的环节;但不能反过来说,“知”的过程中包含着认识,因为我们只能说“感觉内容是知道的”而不宜说“感觉内容是认识的”。认识是一个复杂的多环节过程,“知”只是认识之结果(感觉内容或主观映象)的一种特性或性质,它是随感觉内容(心象)一同即时发生的。当然,人们有时也说他知道了某外部事物,但此话的实际意思乃是指某人知道了某外部事物的主观映象及其相关意义(详见后文),即知道了对外物之认识的结果;而不是此人直接知道了外物的自在本体或外物本身,外物本身乃是认识活动的对象而不是“知”的内容,因为外物本身属于自在之物的范畴,“是不可知的”(康德语)。直接知道的内容只能是心理意识中的东西(外部事物的主观映象及其相关意义等)。
由是,经以上分析,“认识”与“知”的意义差别已经显示出来了:认识是一主客体关系的活动,主要是指主体对客体之性状的揭示和把握的过程;“知”(觉知、知道)则是心理意识的内在自性,指心理现象对本身之在的肯定或确信,不属于关系范畴。然而有时候,某心理现象也可以是“认识”的对象。但这时实际是把某“心理现象”作为一待揭示的客体来看待的,目的是要揭示此“心理现象”的某些不明性质(即这些性质是现在不知道的,需要通过认识活动来揭示),而不是指对心理现象本身的当下之在的确信或肯定。换言之,当我们要“认识”某心理现象时,乃是要揭示它的一些尚不知道的性质,此时被认识的心理现象已不是自己现前的心象,而是对以往的某心理活动的回忆性考察,或是对他人心理活动的间接考察,由此使之对象化——客体化了(方可象认识他物一样来揭示它的一些不明性质)。对于自己现前心象之在的肯定或确信,这是“知”的职能而不是“认识”之事。现代西方科学哲学界也提出了“我们是如何知道我们所认识的东西的”问题[1],这表明他们也已经把“知道”与“认识”分别看待了。
为了简明起见,我们可以把上述“认识”的五环节过程简化为一个三环节过程,即外物刺激感官的环节、感官反应刺激并向脑传递神经冲动的环节、脑处理传入神经冲动(的信息)并形成相应感觉——主观映象的环节(思维和理解的环节乃是第三环节的继续,而验证环节实际是一附加的独立过程,故可暂且略去)。这样,“认识”就是一个主体接受和处理客体信息并形成关于客体之主观映象的过程,而“知”则只是认识过程之终端环节的一主观因素——对主观映象之当下存在的肯定或确信,这也可以视为是认识过程的一主观环节。
二、“知”的意义分析
一当确定了“认识”与“知”的区别与关联之后,接下来的事情就是要研究“知”在认识过程中的意义与作用。虽然说,认识是一个包括了外物作用和生理活动的过程,但它最终乃是要对外部客体的性状进行有意识的主观把握,即要形成外物的主观映象并“知道”它(其后的思维和理解也都是有知的主观活动),“知”乃是认识过程的关键因素;当没有“知”时,认识是无效的:因为 有心理学实验表明,人在睡眠或昏迷中时,外界的声音刺激和皮肤刺激也能在大脑皮层上造成与觉醒时一样的“反映痕迹”,可这时人并无主观感觉产生,也即是这时没有相应的主观映象被人“知道”,从而也就不能形成认识。所以,当脑有反映活动而没有“知”时,反映的印迹就不能成为主观映象,认识就不能形成。可见,“知”在认识中起着主足成败的关键作用。同时,鉴于认识活动的目的是要“知道”被认客体的性状,即对客体的“有知把握”,因而,“知”也是认识活动的目的因素。
另一方面,“知”不仅是完成认识活动的关键和目的因素,同时,“知”的意义与机制也决定着认识活动的基本性质。因为认识过程的终端环节是要形成一个关于外物(或客体)的主观映象,但这主观映象是如何被知道的呢,“知”又是什么意思?这就关系到了“知”的意义与机制问题了。但此问题至今一直是研究不多的,从而使主观映象的意义也成了问题,认识因而也不能完善。由于笔者已经注意到了上述问题的重要,所以对“知”进行了许多年的专心研究,部分结论发表在《论“知、明、我”三位一体》一文[2]和《精神与自我现代观》一书[3](第一章)中。这里对有关内容简述如下。
首先简述“知”的意义问题。“知”即知道或觉知的单音词,通常人们是把它当作一关系范畴来看待的,认为它是由外物(或客体)与主体(之身或心)相接触产生的一种关系,或是客体(的释放物)进入了主体之内为主体所包容的状态,即把“知”视为“接触”或“包容”的关系状态。然而,接触和包容的关系并不能必然说明一个“知”的发生:因为,一方面,“接触”只是两个不同东西互相靠紧在一起,但这时它们依然还是两个不同的东西,客体的规定或属性仍然只在客体身上而不在与之接触的主体身上,这怎么就产生了(主体对客体或对象的)“知”呢?世界上有许多东西都在互相接触着,包括大脑中的神经元之间以及脑与颅眶内壁之间都是紧密接触着的,但这一切都没有发生“知”(因为我们确实不知道头脑中的神经元和颅眶内壁的情况),所以,“知”并不只是两个东西的“接触”关系。另一方面,“包容”也只是一个东西在另一个东西的内部存在着,但这时它们同样还是两个东西(是一种特殊的并存关系),一物的规定性同样只在它本身上而不在包容它的另一物的质料中,这也说明不了一物如何“知道了”另一物。世界上也有大量的东西处于包容状态,如果核包容于果肉之内,零件包容于机器之内,但它们被觉知了吗?就是我们的大脑,也有许多血管和血液进入它的内部,可脑并不知道它们的进入,即便是在感觉过程中传入大脑内的神经冲动也没有引起脑对它们(之频率与波形)的觉知(人知道的是声音和颜色等主观现象而对于实际传入脑内的神经冲动本身是毫无觉知的)。从而,“包容”关系也说明不了“知”的义理,“知”也不只是一种“包容”关系。
既然“接触”和“包容”都不能必然说明一个“知”的发生(之义理),那么说“客体引起主体对它的知晓”之言就是一个不易理解的话语,因为除了接触和包容之外还能有任何其他的“引起”作用来说明一个“知”的关系吗?已有知识表明,一物对他物的作用或影响,只能通过接触和进入其内这两种关系来进行,唯物认识论的“反映”关系实际是外物以其影响因素进入主体之内,远距联系或超距作用也是通过媒介物的互相接触而进行的。如果说是客体的信息(通过感官)进入主体之内而引起主体对它的觉知的话,但传入信息是以神经冲动为载体的,入脑神经冲动不曾被觉知,那么其所载信息又如何能被觉知呢?再说,客体信息传入主体脑内,它与脑仍然只是一种包容性并存关系,这仍难以说明“知”的发生之理(因为信息的加工处理或解读仍可以是无意识的物理过程,如计算机运作,它与“知”并无必然关系)。长期以来,人们视“知”为不言自明的简单之事,似乎这里没有任何困难和奥妙,是人人明白的。但现在看来,事情并非这么简单,人们实际并不真正清楚“知”的义理,已有的一些关于“知”或“知道”的学术解说,实际都是某种循环解释[3]74-84。这样,“知”就成了一种无从理解的东西,人们既说不清觉知在我们身上或内心实际是怎么一回事,也不明白“知”对自己究竟意味着什么,抑或它到底是什么意思?所以,詹姆士认为“知”乃是世界上最神秘的事情,“假如我们问一个东西怎么能够知道别一个东西,我们就要走到认识论和形而上学的核心了。”[4]63下面我们再从“由谁来知”的角度对其作进一步分析。
所谓“由谁来知”乃是指这样一个问题:在认识过程中,外界刺激在大脑中引起了一个观念(心象或主观映象),现在我们要问:这个观念到底是由谁来觉知的?对此,传统的解答是两种常见:一是认为脑中的观念是由“心”或心灵主体来觉知的,二是认为脑中的观念由脑本身所觉知。第一种常见为一主客分立的觉知模式,即认为观念是由其外的主体或知者所知的。进一步的分析表明,此见难以成立。因为:如果观念要为一个其外的知者(能知主体)所觉知的话,那么此观念就不能与此知者毫不相干,它必须要在知者内部引起某种相应的变化,这种变化的结果或样式就是那观念的观念。接下来的问题是:这个知者内部的“观念的观念”是如何被觉知的?它是由知者内部变化的部分觉知的呢,还是由变化部分之外的未变化部分觉知的?如果是前者,则意味着此“观念的观念”是一自知(自己觉知自己)的东西。既然能够有自知的东西,那还倒不如直接假定那脑中的观念原来就是自知的(因为它已经就是精神现象了),这样可以避免多设一个内部知者或主体。如果不存在自知的东西,那么就得认为它是由知者内部的其他部分所觉知的。但是这其他部分要觉知“观念的观念”,它也还必须发生某种新的变化(它若无动于衷是不能进行觉知的)。于是,这知者内部的第二级变化结果就是“观念的观念的观念”了。这个观念的观念的观念仍然还要面临自知或他知的问题。如果要使觉知最终实现,那么就总要有某一级“观念的观念……”是自知的,否则,这种观念的观念的序列将会无限延伸,觉知将始终不能实际发生。再说,一般公认人是认识世界的主体,如果再在人脑中设置心灵主体作为观念的觉知者的话,它就是一个主体中的主体了,这在逻辑上是不合理的,主体不应是一个套盒式东西。
观念由谁来知问题的第二种常见是认为脑中的观念或映象是由脑本身来觉知的——实际是指由观念旁外的脑组织所觉知的。这种见解实际也不妥切。因为:如果某脑组织能够觉知其旁的观念的话,那么它也应该能够觉知别的东西,但实际上脑内的其他组织与活动都是未被觉知的,那么此脑组织为何唯独能够觉知观念呢?这也是难以合理解释的问题(此问题对于上述的脑内心灵或知者也是适合的)。诚然,按照唯物主义原则,脑是有感知功能的(进化所得),它可以把认识活动中传入的神经冲动模式觉知成某种主观映象或观念。可是,映象或观念乃是颜色、声音和气味等主观现象,它与神经冲动模式是完全不同的东西,脑如何将一种东西“觉知”成完全不同的另一种东西了呢?这也是不好理解的,上述过程实际是一种转换活动,即脑把神经活动模式转换成了某种观念,但此观念究竟如何被觉知的问题,依然有待进一步解决。总之,要设想脑的物质组织能觉知其旁的精神观念是难以找到合理的机制的,脑的神经生理活动实际都是一些物质粒子的碰撞与运动,这如何能够说明一个觉知的发生呢?(关于脑的内向感知问题,参见另文,其意义与这里所述的问题是不同类的)。
综以上几方面的分析,把“知”(觉知)视为一种主客分立的关系活动是难以成理的,已有的关系模式和主客体理论都难以说明“知”的义理。于是,我们就采用现象学方法(悬置常识与理论而直面现象本身)来揭示“知”的意义,即通过反复直观“知”的现象状态而得到的结论是:“知”(觉知)乃是观念(心象或映象)对自身之存在的承认、肯定或确信[5]50-52,也可以说是(精神)现象的“自身显示自身”。简言之,“知”乃观念的“自认其在”或现象的“自显示”,也即所知内容之在的自肯定。这也表明,认识活动在人脑中产生的精神观念或心理映象乃是自知性的东西,即它们是自己觉知自己的,不是由他者来觉知它们。从而“知”乃一自肯定特性而非涉他关系。
鉴于“知”乃是最基本的主观概念,它是不可定义的,上面所述乃是对“知”的意义的一种现象学描述,可增加我们对“知”的理解。但由于“承认、肯定或确信”乃属于有知(有意识)的活动,故用它们解说“知”则有循环解释之嫌,就是“显示”一词也不是绝对明确的,它似有赖于某种外部条件(如光亮),也似乎应有观看者。所以,最彻底的现象学描述应该是:“知”乃是一明态,所知内容就是明中的东西[3]99。因为“明态”(即我们此时所处的现象状态)乃是真正直观的现象状态,是最直接的切身经验;同时,“明”也是最基本的现象状态,一切现象都在“明”中(为众现象之共相):“明”既是光明之态,也还包括音明态(声音有嘹亮性)、味明态,冷、热、痛、痒都是明态,一切所知内容皆为明态之现象——既无不明之知,也无不知之明,明必知、知必明。所以,以“明”言“知”一目了然,真切表达了“知”的意义。凡不知道的东西则是暗中的隐蔽物。
明态还有更深的意蕴,因为明态是有内部分辨的现象状态,不同的现象成分均可一一辨别。但要分辨必须有统一性,只能在同一基础上进行分辩(若由两人各观一物则不会发现彼此有别)。因此,明态乃是“多而一”或“多中有一”的现象状态;其中的“多”是指现象的杂多构成因素或成分(如视象中的不同形色),也即不同觉知内容的组合;多中的“一”则是指统一觉知的“我”,一种深层的(现象中隐含的)自我性。但这个“我”也并非一导出物,对此我们自己是有真切体悟的,因为一切所知内容都是“向我来属”的:是我看见、我听见、我冷、我热、我痛、我痒,一切心象或观念无一不打上“我”的印记。所以这个明中之“我”也是明证的存在,它以明态的通透性为机制,把一切明中的东西统一起来,予以分辩;但由于此“我”乃明态的多中之“一”,它必须融贯于整个明态中,与之为一体(另外,我们通过“心我关系”的研究也得到了相同的结论:我融于心[6])。于是,“知”是明态、“明”中有“我”、是“我”觉知:“知、明、我”为三位一体[2]。这也表明:知者就在所知之中,二者不是主客对立关系而是同一体的两个方面而已。
以上我们通过对“知”的意义考察,从多方面论证了“知”(觉知)不是关系范畴,它乃是主观现象之此在的一种自肯定性或自明性。至于觉知活动的具体机制,限于篇幅,这里不作展开了。简言之,它乃是一“质态模式”的活动,不同所知内容的产生为同一明质之不同状态的变换[3]115-125。因而,认识过程中在大脑内形成的主观映象或观念乃是自己觉知自己的自明性现象,它们不是由另外的主体或知者来觉知的(现代心脑科学也没有在脑中发现有另于心理现象的知者或主体存在)。换言之,“知”或觉知只是心理现象的自明性,它只限于心象或观念本身,而不对他者、不向外。既然这样,那么人们是怎么认识外物的呢?这是下一节论究的内容。
三、意向性:认识外物的功效
认识一般是外向观察,其目的就是要把握或达知外物的性状,但由于“知”或觉知只限于主观现象(观念)本身的自明,并不能直接达知外部事物,要把握外物性状就得借助别的心性来实现,这种心性就是心智哲学界热议的“意向性”。意向性是心理的一种“指向对象”的特性,它有指向他者之功能,意向对象一般就是外部事物。
历史上是布伦塔诺首先提出“意向性”概念,他的意向性学说把感觉到的颜色、声音、气味等定义为物理现象,而把纯粹的感觉行为、想象行为、情感和判断定义为心理现象,认为“指向对象”的意向性是心理现象的根本特征:一切心理现象都指向着物理现象。布伦塔诺的学生、著名的现象学家胡塞尔继承并发展了意向性理论,作为其现象学的基本内容之一。但胡塞尔在师承意向性概念的同时也对布伦塔诺的意向性学说作了重大改造:他首先把颜色、声音和气味等恢复为心理的感觉内容而否定有纯粹的感觉行为存在,认为感觉内容就是感觉。进而他提出新的意向对象概念,认为意向对象乃是感觉内容所意指的非心理的外部事物;特定的感觉内容通过心理意向行为赋予相应的意义后便指向意向对象,即某种外部客观事物或物理事件。所以,胡塞尔认为人们日常感知的对象并非是单纯的颜色和声音等感觉内容,而是桌椅、房屋、树木、山石、牛羊、花鸟、话语和歌曲等客观事物。胡塞尔的这一意向对象概念纠正了布伦塔诺的错误而揭示了感知—认识活动的真谛,这也是其意向性理论中最有价值的成果,因而也得到了广泛的传扬。
但是,在感觉内容如何指向意向对象的机制上,胡塞尔提出了一“赋义行为”的中介,即认为心理上有一种先天的赋义行为而自觉地赋予每一感觉内容以相应的意义,使之指向某个意向对象。有研究表明,这一机制是可以存疑的,意向性乃是人们后天形成的一种心理特性,而不是与生俱来的先天属性[7]。先就表达事物的文字和话语而言,某些字迹和声音之能成为表达事物的语言符号,其所含意义乃是人为规定的并要通过学习过程来记住,此后便可通过联想—回忆机制来感知文字和话语,使之意指—表达某种事物。这里没有也无须先天的“赋义行为”来参与,是学习—联想—回忆的心理过程实现着语言文字的意向性。
再就(对事物的)感知行为的情况而言,虽然它比语言活动的情况要复杂些,但有关研究表明,感知对象(意向对象)的形成也仍是由学习—联想—回忆机制运作的。粗看起来,要由感觉内容(色、声、味等)形成感知对象(外部客观事物)必须经过一个赋予意义的环节,并似乎心理本身已先天地具备了一种“赋义行为”,因为人人都能够自然地感知到客观事物。但一个有名的心理学实验资料表明,心理并不具备这种先天的行为能力:一些先天白内障患者经医治复明后,他们最初所看到的情形乃是许多无意义的色块挤满眼帘(即这时没有任何东西对其赋义,它们只是赤条条的感觉内容本身,可见此时心中并无相应的赋义行为存在),必须经过数周以至数月的行动模索后,这些色块才逐渐被视为各种在空间中运动的外部事物。这种长时间的行动摸索经历即是一个感知—动作的协调过程,也是一个学习过程。在这个学习过程中,各种相关的感觉与行动经验被记忆整合在一起,并牢牢记住,以致以后其中的一个感觉出现,其他的相关感觉与行动经验也一同被联想—回忆起来,它们组合成一个新的整体——指称并显示(实际也是反映)一个特定意义的外物。这里的“意义”就是被联想出来的各种相关感觉与行动经验的理解,它们分别构成事物的方位、结构、性质和功能等因素,而“赋义行为”实际就是由上述的联想—回忆活动执行的。例如,当看到一条黑狗的侧面形状时,就能意识到它是一个在一定距离外、还有另一个侧面的形体,它还有骨骼、肠胃、重量和力量,能够奔跑、吠叫,以至有时会咬伤人……。这里,所见的黑色长条形状是直接的感觉内容,其余的意识经验则是此狗的方位、结构、性质和功能,是人以往结合行动摸索获得的感觉经验的复现(回忆),它们结合起来就成为一种关于一条黑狗的意义(的具体化),并指称着这条黑狗;同时,这条黑狗又为其感觉内容(黑色长条形状)显示出来,成为一个感知对象(意向对象)——一条可见的黑狗。显然,若是没有一个上述的学习(行动摸索)过程,先天白内障患者复明数月后也仍然是感知不到外物的(能看见一个狗形色块但不能感知到它是一条会咬人的狗)。可见,对感觉内容的“赋义”并不是一个先天的主动行为所使然,而是一个漫长学习过程的结果。只是先天白内障患者的这个学习过程较明显,而一般人这个学习过程是从小慢慢经历的,不知不觉而已。人们的行走、观察和各种劳动实践其实也都是不断获悉外物意义的学习过程:通过行走才能获知空间距离的意义,绕物观察才能发现物体有侧面和后面的存在,搬拿物体则可获知物体的硬度、温度和重量等等性质的意义。当这些感知—动作协调的经验在心理中联合起来时,就形成了对一个物体的整体反映,心理学上叫做“知觉”;实际上这也就是一个多种觉知的有机整合——“知”的整体效应,它能把这个觉知内容的整体投射到(理解到)身外空间中(这主要是由其中的空间距离意识使然),形成一个意向对象——客观事物。可见,指向对象的意向性乃是由于感知—动作协调过程结合学习—联想—回忆机制产生的整体觉知效应所形成的。
由上可知,“意向性”是认识过程的又一重要环节,由它以“指向对象”的特征实现了从主观到客观的过渡,把认识从内心观念引导到了外部事物和客观世界。所以,意向性是心理达知外物的机制。然而我们也应该看到,意向性也并非什么神秘的超越功能,“指向对象”的特征其实乃是一种“知”的整体效应或整体觉知效应。虽然“知”(觉知)本质上是一种主观现象的自明性,只限于观念或心象本身,但在多个(与行动协调了的)觉知内容的联合整体中则有了空间结构,使不同的觉知内容呈空间分布,并形成了以身体为原点的身外空间,为意向性的产生准备了条件。另一方面,在生命活动中人从感知—动作协调的学习过程逐渐获得了远近距离的意识和物体意识,增进了三维空间的知识,许多相关的感觉与行动经验被记忆结合起来,这又使得直接感觉的形色观念成为了身外物体的符号标识;当某个视象(形色观念)出现时,一个外物的意象也随即被联想出来,并置于(知觉于)身外空间中:这就是感觉内容“指向对象”的心理机制。这里,虽然由观念联想出来的外物意象也是主观的东西,但它却附含着客观存在的意义,并在现象上也已位于了我们的身体之外,客观事物的认识由此完成。这既是心理的意向性之功效,实际也是“知”的整体效应;诸多觉知内容有机联结的效果将能超越主观心象的范围而指向客观世界。
当然,认识过程还有思维活动的深化环节和实践检验环节,但从主观映象到客观事物的过渡乃是认识中的关键环节。本文意在通过对“知”与“意向性”两大概念的意义分析来揭示这个关键环节的内在机制,并澄清认识、知与意向性三者的关系,即“认识”是由“知”与“意向性”结合而实现的。由此,认识的客观性(或正确性)问题也可以得到理解:这是因为,心理的意向性之形成是通过主体的感知—动作之协调过程实现的,而正是这“感知与动作的协调过程”给认识活动带来了客观性。原因在于“动作”系于客观世界,它结主观感觉注入了客观的意义。动作也即身体(或机体)的行动,虽然行动的发生有主观动机与意念的参与,但行动或动作的过程本身则完全是一客观事件:因为行动的主体即身体是客观东西,行动的环境与对象也都是客观的东西,是客观的身体在客观世界上行动或动作(即客观身体与客观环境的相互作用)。由是,当心理的感知活动结合身体的行动而进行时,客观事物的客观性质就通过行动的“样式”进入了心理,因为行动进行的“样式”是由身体与环境对象之间的客观关系规定的。例如,因为道路有长度,身体才可以在其上连续迈步,对“连续迈步动作(量)”的感知就使心理获得了道路或地面有向外延伸性的客观知识,即给道路的感觉映象附上了“距离”的意义;若从未行走,则不会看出道路有远伸性,它只是一个条形色块而已。又因为物体有三维结构,身体才可以绕其环行,从而看到和摸到它有侧面和后面以及它的立体形状,心理由此获得了物体的立体意义或知识;否则,物体只是一个单面图形。总之,正是通过身体的可能如何行动,事物或世界的客观性质才逐步向心理开显出来,行动越多,其客观性质就开显得越充分,通过长期大量的行动实践,人类就趋近了客观真理。
另一方面,感知与动作之能建立有规律的协调乃在于有客观世界存在,从而感觉是对于客观世界的反映,行动则是与客观事物打交道,客观世界的存在保证了感知与动作的目的统一性故而二者才可有机地协调起来,其协调的方式也得由客观世界来规定。一些唯心论者曾把感觉的规律性变化述为心灵本身的活动规律,但由于这种规律性不是由心灵自定的(因为自己并不知道一种新感觉将会跟随何种别的感觉),他们只好求助上帝来帮忙。鉴于上帝是不可证实的唯心迷信,设定上帝来保证感觉的意义,实不如承认有客观世界存在更合理。正是因为有客观世界存在,人的感知与动作才可以建立有规律的协调,心理才能够形成意向性,才能由之而认识外部客观事物。
这里也应该指出,人们通过行动作用和心理意向性而认识的作为意向对象而存在的客观事物,是获得了外在意义的客观存在,也是可信赖的客观东西。但由于这种客观性乃是借助于主观感觉和行动经验而达知的,其中也包含了一定的主观因素,从而此客观事物也并非是纯粹的自在客体。例如,外物的三维形体是借助于形色观念构成的,重量是借助于提举行动的努力经验而获得的,特别是当我们形成外物的整体知觉映象时,就给它包装上了一层主观内容的外衣,即我们只能通过形色音味等主观知识来意想它的存在样态。这样,人们认识中的客观事物乃是主观经验与客观意义的结合物,即一种介于主观感觉与自在之物之间的“认识客体”。在此,心理所觉知的直接内容还是相关的主观经验,但其整体(觉知内容整体)又意指着外物的客观存在性。
-
【参考文献】
-
[1]王荣江.知识论与科学哲学的关系及其当代发展[J].自然辩证法研究,2009(2).
-
[2]维之.论“知、明、我”三位一体 [J].自然辩证法研究,2002(11).
-
[3]维之.精神与自我现代观[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
-
[4]詹姆士.心理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
-
[5]维之.精神本质新论[M].北京:三联书店,1993.
-
[6]维之.论心我关系[J].清华大学学报,2009(近期).
-
[7]维之.意向性概念的理论根据质疑[J].自然辩证法研究,2006(10).
(原载《南通大学学报》社科版2009年第5期,录入编辑:乾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