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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梦秋 张爱华】规范的类型和功能
 

作为人类活动应然层面之调控机制的规范系统,是一个由许多子系统构成的大系统。它包括道德规范系统、法律规范系统、政策规范系统、技术规范系统、科学规范系统、艺术规范系统、宗教规范系统、礼仪系统、习俗系统和各种团体的组织纪律,等等。各个规范系统即互相联系、互相渗透,又有各自的特质和功能。规范的基本功能是指导人们的行为,调整与人相关的各种关系,为人的生存和发展服务;但各种不同类型的规范还有各自不同的特殊功能。揭示各种不同类型的规范的性质和功能,把握它们对社会生活的作用,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规范系统,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按不同的根据进行划分,从而形成不同的类型。

一 社会规范和自然规范(含技术规范)

根据规范所调整的对象不同,可以把规范分为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范、调整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规范和调整人与神之间关系的规范(如果神确实存在的话)。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范,如“已所不欲,勿施与人”,可称为社会规范;调整人与神之间关系的规范,如“钦崇天主万有之上”,可称为宗教规范。但是,调整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规范应如何称谓,却找不到现成的名称。法学界把技术规范界定为“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的规范”。技术规范处理的是人与自然力、劳动对象、劳动工具的关系,当然属于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规范。问题是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规范是不是都可以叫做技术规范?例如“朝霞不出门,晚霞行千里”调整的是出行人与天气的关系,根据广义模态逻辑中的规范逻辑,规范是包括“应该”、“禁止”(不应该)“允许”(可以)等道义算子的命题。“时霞不出门,晚霞行千里”这一日常生活规范也包括“应该”、“可以”这两个道义算子,但为了表达的简洁而省略了。

如果恢复起来,就成为“见到早霞就不应该出门,见到晚霞就可以出门”。在没有气象预报的时代,这是一个人出行时必须参照的经验性规范。有很多规范,如“起居有节、饮食有度”,都是这样的。这是一个日常生活规范,也是一个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规范,把它叫做技术规范比较牵强,似有拔高之嫌,不符合人们通常对技术和技术规范的理解。再比如,“色彩鲜艳的蘑茹多半有毒,不能采食”,这是一个指导人们采集野生菌类的规范,也是一个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规范,把它叫做技术规范也不符合人们的习惯。因此,应另外为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规范命名。既然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范可以叫做“社会规范”,那么,我们似可将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规范称为“自然规范”。这两个名称字数相等,对比鲜明,分别用于指称两大类不同的规范,还是比较合适的。汉语中的“天”有时也用以指称自然界,因此把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规范叫做“人天规范”似乎也可以,但是“天”也常用来指称超自然的存在,因此“人天规范”7一词会有歧义,而且气息古朴,与社会规范一词不相称,所以不采用。

社会规范可以细分为调整个人与个人之间关系的规范(如“切勿损人利已”)、个人与群体之间关系的规范(如“先公后私”)、群体与群体之间关系的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75)。如果我们把社会关系分为经济关系、政治关系和思想关系,则社会规范可分为经济规范(如经济法)、政治规范(如选举法或政党的章程)和思想规范(如新闻法或出版法)。而自然规范则可分为调整人与天然自然关系的规范(如“观察日食应戴墨镜”)、调整人与人造自然关系的规范(如“请勿践踏草坪”)、调整人与人体自然关系的规范(如“针灸应认准穴位”)。如果我们从另一个角度把人与自然的关系细分为人对自然的适应关系、人对自然的改造关系、人对自然的利用关系和保护关系,则自然规范还可分为: (1)适应自然的规范(如“天冷应加衣,出门看天气”), (2)改造自然的规范(如“清明前后种瓜种豆”、“庄稼一枝花全靠粪当家”), (3)利用自然的规范(如利用天然自然的规范———“河豚有毒不能吃”,“羊肝能明目,夜盲可多食”;利用人造自然的规范———“饭后服用,一日三次,每次一片”、“洗衣机的地线应接地”), (4)保护自然的规范(如“严禁滥砍滥伐,防止水土流失”、“未经处理达标的工业废水严禁排放”)。在自然规范中有一类规范叫做技术规范,如前所述,技术规范是调整劳动者与自然力、劳动对象、劳动工具的关系的规范。例如,电工操作规程中,指导电工安装照明器具的操作规则———“火线进开关,零线进灯头”,就是一个指导电工处理正负电(自然力)和开关及灯头(劳动对象)的关系,以保证人身安全的技术规范。技术规范存在于人与自然的各种类型的关系中,它们有别于处理人与自然关系的各种常识性规范,是高级形态的自然规范。技术规范要么是常识性、经验性规范升华的产物,要么是科学原理在生产过程中的运用,因而是

科学规律和价值目标相结合的体现。

社会规范和自然规范的基本功能已蕴含在它们的划分根据之中:社会规范的功能是调整

各种社会关系,自然规范的功能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各种关系。

 

二 目标性规范(含标准性规范)与操作性规范(含程序性规范)

 

根据规范对行为结果的不同作用,可以把规范分为目标性规范和操作性规范。

目标性规范是规定行为所要达到的目标的规范。它的基本功能是通过对行为的基本目标的规定,为人的行为提供导向。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法同一切犯罪行为做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1]”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二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员必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实现共产主义奋斗终身”[2]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1997年通过的《世界人类基因组与人权宣言》第1212(b)规定:“有关人类基因组研究的应用,特别是在生物学、遗传学和医学方面的应用,均应以减轻每个人及全人类的痛苦和改善其健康状况为目的”[3];康德的“绝对命令”的第二条:不能把人仅仅当做手段而要把人当做目的。这些都属于目的性规范,它们规定了行为主体的基本价值取向。由于标准是目的或目标的细化,所以标准性规范是目标性规范的一类,比如,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关于家用电器在节能和环保方面必须符合的各项指标,就是家用电器的性能在这两方面所应达到的目标的细化,因而属于目标性规范。

操作性规范是关于达到目标的方法和程序的规范,是从属于目标性规范的。它的基本功能已如其定义所指出的,规定达到行为目标的基本程序和方法,在行为主体和行为目标之间架设通道。《天工开物》的《锤锻》卷中,记载了关于炼钢的技术规范。为了达到炼出好农具的目的,必须“熟铁煅成,熔化生铁淋口,入水淬健,即成钢劲。每锹锄重一斤者,淋生铁三钱为率,少则不坚,多则过刚而折”[4],这就是一个操作性规范。中国儒家伦理中的目标性规范是“仁”,为了实现“仁”,孔子结合不同的场景,提出了各种方式和方法:“克己复礼为仁”,“仁者爱人”,“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这些都是具有可行性、可操作性的道德规范。中国古代,在君臣关系上,“忠”是一个目标性规范,而“文死谏、武死战”则是达到“忠”的操作性规范。操作性规范中有一类叫做程序性规范,是为了达到一定目的而设计的关于操作步骤的规范,如为了实现法律公正,各国的法律系统中都有一类规范是关于法律程序的,最典型的是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篇的第二至第五章分别是:《第一审的程序》、《第二审的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其目的是保障刑事案件审判的公正。

 

三 兼益性规范与独益性规范[5]

 

根据规范使谁受益的情况,可以把规范分成双益性规范和独益性规范。

如果某规范的制定者(或倡导者)和按此规范要求行动者都是该规范的受益者,那么,这个规范就是兼益性规范。“人人为我,我为人人”,就是一个双益性规范,只要这一规范真正地实行,就不仅会使倡导者获益,而且会使每一个按规范行为的人都获益。“诚实守信”也是一个兼益性规范,只要人人都遵循,则不论是规范的倡导者还是遵循者,都是受益者。而“忠臣”这一规范则是一个独益性规范,制定、倡导、执掌这一规范的君主是唯一的受益者,而臣民则是纯粹的尽义务者,没有任何好处。在这个规范的实施中,受益者和履行者是分离的,所以这个规范是独益性规范,管有的君王赐予忠臣相应的奖赏。但这是“忠君”这一规范所没有规定的。“禁止同性恋”这一规范也是一个独益性规范,这一规范实施的结果是,反对同性恋者(包括制定这一规范的机构)的愿望得以实现,同性恋者则因受到这一规范的压制而痛苦不堪。我国现行的征地拆迁补偿条例也是独益性规范,政府是这一条例的制定者,也是受益者。受益者还包括与政府结盟的房地产开发商,而失地的农民和被拆迁户,由于得到的补偿太少,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害。还有一些规范从当前看是独益性规范,从长远看则是兼益性规范。例如,“不准在公共场合吸烟”,“禁止吸毒”,这一类规范从当下看,维护的是被动吸烟者和反对吸毒者的利益,使吸烟者和吸毒者的愿望不能得到满足,甚至给他们带来很大的痛苦;但从长远看,这一规范维护了吸烟者和吸毒者的身心健康,是符合他们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因此是兼益性规范。

独益性规范的基本功能是保障和促进规范的制定或提倡者的利益,而兼益性规范的功能则是兼顾规范的制定者和遵循者的利益。专制体制所产生的各种规范,首先维护的是专制者和专制集团的利益,只有在不减损或能增进本集团的根本利益的前提下,才会兼顾弱势群体的利益。因此,专制时代的规范大多具有明显的独益性特征。马克思说:“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那部分人的利益,总是要把现状作为法律加以神圣化,并且要把习惯和传统对现状造成的各种限制,用法律固定下来。”[6]在这种社会里,是较难产生兼益性、双益性规范的。民主体制所产生的规范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因而大多具有兼益性、双益性的特征。但是,由于“少数服从多数”的决定方式,使得少数人的权益常常被牺牲,因而有些规范又具有不同程度的独益性特征。

分清这两类规范在当前是很有意义的。最近,在十届全国人大会上,有代表提出,要防止权力部门的利益法制化。权力部门的利益法制化,就是这些部门通过制定独益性规范,破坏双9赢原则,以实现部门利益的最大化。国内手机双向收费的霸王条款,就是典型,在当前,要根除双向收费一类的独益性规范,就必须彻底地铲除官本位和垄断,而这又有赖于使权利得到有效

制约的政治体制改革。

 

四 先在性规范与后起性规范[7]

 

根据规范和规范所调控的行为在时间上的先后关系和依赖关系,可以把规范分成“先在

性规范”和“后起性规范”。

规范是调控行为的。有些规范是在某些行为发生之后,为了调控这些行为而确立的,所以叫做“后起性规范”。如乱伦的行为在先,“严禁乱伦”的规范确立之后;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出现在前,《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在后。这一类规范的存在依赖于它所调控的行为,后者一旦消失,前者也失去了存在的意义。还有一类规范先于相应的行为、活动和组织而存在(至少是同时存在),是后者产生和存在的必要条件。这一类规范叫做先在性规范。例如联合国成立于19451024,而联合国宪章则是在之前拟订的。19448月至10,苏、英、美三国和中、英、美三国代表,先后在华盛顿的敦巴顿橡树园举行会议,提出了组织联合国的方案,并拟定《联合国宪章》的基本轮廓。194562526, 50个国家的代表在旧金山一致通过、共同签署了这一宪法章。各种党派、学术团体和俱乐部的章程也往往是在相应的组织成立之前就制定的,各种团体和组织的章程的废除或改变,意味着相应的团体和组织的瓦解或性质的改变。各种类型的游戏或体育活动的规则,如下“军棋”的规则,沙滩排球的规则,也是先于游戏和竞赛而存在的,而且是各种游戏和竞赛得以存在和进行的先决条件。先在性的游戏规则或竞赛规则的改变,意味着相应的活动的性质的改变;规则的废止,意味着相应的活动的消失。先在性规范的功能在于规定某种活动、活动和行为的性质与动作方式,并在这些组织、活动和行为成立或发生之后对之进行指导和调控。后起性规范的作用则是对先前已经存在行为进行指导、调控和禁止。

 

五 肯定性规范、否定性规范与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与权利性规范)

 

根据规范对行为的态度,还可把规范分为肯定性规范、否定性规范与授权性规范。肯定性规范的典型形式是“应该如何”,如“子女应该孝敬父母”、“学者应该以追求真理为使命”、“共产党应该代表先进生产力、先进文化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否定性规范的典型形式是“不应该如何”,如“不应该损人利已”、“不应该损公肥私”。授权性规范的典型形式是“可以如何”或“有什么权利”,如“年满18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大学生在校期间可以结婚”。肯定性规范对某一类行为采取肯定性态度,并以提倡、鼓励、赞扬、命令、责成、敦促的形式来表达,如“应助人为乐”、“护林光荣”、“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它的基本功能在于引起它所肯定的某一类行为。否定性规范对某一类行为采取否定性态度,以劝诫、反对、批评、谴责、禁止的形式来表达,如“勿损人利已”、“毁林可耻”,“严禁酒后开车”。它的基本功能是抑制它所否定的行为的发生。由于肯定与否定的辩证关系,肯定性规范在肯定某种行为的同时,往往也就否定了相反的行为,如规定“行人靠右走”,也就是禁止行人靠左走;提倡“见义勇为”,也就是反对“见死不救”。肯定性规范和否定性规范又可合成一类,称为“义务性规范”,与授权性规范(也叫“权利性规范”)并列,因为无论这两种规范是要求人们做什么或不做什么,都是向人们指出他们所应尽的义务。授权性或权利性规范把是否采取某一类行10为的权利授予当事人,由他自主决定做或不做,并以许可和授权的形式来表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8]至于律师是否行使他的权利,法院是不管的。各国的民法都有关于财产继承权的规定,至于法定继承人是行使还是放弃他的继承权,这可由继承人自主决定。授权性或权利性规范的基本功能是保障个人或群体的某种权利。爱尔维修曾言:“利益支配着我们对于各种行为所下的判断,使我们根据这些行为对于公众有利、有害或者无所谓,把它们看成道德的、罪恶的或可以允许的”[9]爱氏根据行为对公众利益的损益来评价行为,并据此决定对待行为的三种态度。对此我们是赞同的。

 

六 提倡性规范与命令性规范

 

根据对行为要求的强弱,可以把规范分为提倡性规范与命令性规范。提倡性规范和命令性规范在功能上的共同点在于,都表达了对某类行为的发生或抑止的期待,区别在于期待的强弱程度不同。提倡性规范希望、期待、要求人们采取或不采取某种行为,但不强求人们做或不做,如“毫不利己,专门利人”、“大公无私”、“黎明即起,洒扫庭院”、“不抽烟,少喝酒”等,就是提倡性规范。与提倡性规范一样,命令性规范也希望、期待、要求人们采取或不采取某种行为,但命令性规范不同于提倡性规范的是,它要求人们一定做到或一定不做,如“切勿损人利己”、“严禁贩毒吸毒”、“个人服从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服从上级,全党服从中央”。无论是在个人生活还是公共生活中,分清这两类规范都十分必要。在极“左”路线泛滥的年月,当权者就总是把一些先进人物才能做到的提倡性规范,如“毫不利己,专门利人”,变成命令性规范,甚至强制性规范,要求广大人民群众统统做到,其荒谬自不待言。即使是现在,这样的情况也经常出现。分清这两类规范是很有现实意义的:命令性规范规定的是人们的行为底线,如“不得损公肥私”、“必须孝敬父母”,因此一定要做到;而提倡性规范,展示的是努力的方向和提升的境界,希望人们做到,做不到也不强求,如“一不怕苦,二不怕死”。其实,毛泽东当年也是把这个规范当做提倡性而不是强制性的,他是这样说的:“我赞成这样的口号:叫做‘一不怕苦二不怕死’”,而不是说:“必须‘一不怕苦二不怕死’”。

有此法学家把禁止性规范和命令性规范并列,这没有必要;因为禁止,如严禁贩毒、吸毒,

也是一种命令。

必须指出,命令性规范表达的只是对行为要求的坚决态度,但态度坚决不一定就有强制

力。在命令性规范中只有一部分规范具有强制力,如法律和政令,它们可称为强制性规范。这

一类规范的特点有如下述:

 

七 强制性规范(刚性规范)和非强制性规范(柔性规范)

 

根据是否以某种强力为支撑,可以把规范分为强制性规范与非强制性规范。二者在功能上的区别在于,前者能够逼迫人们采取或放弃某种行为,而后者则不具备这种作用。强制性规范是借助某种强制性力量来实施的规范。法律是强制性规范中,强制性程度最高的一类规范,它以国家的强制力包括暴力为后盾。行政机关所颁布的政策也是强制性的,它以行政制裁为后盾,例如,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各种强制性技术标准,就是相关各行业必须遵守的刚性规范,违背了就会受到行政处罚。而行政制裁又是以法律制裁为后盾的,所以,11策的强制性程度弱于法律。有许多宗教戒律也属于强制性规范,严重违反宗教戒律的宗教徒会被逐出宗教团体,甚至受到精神和肉体上的惩罚。有些团体的某些规章制度,也带有不同程度的强制性,如严重违背中共党纪的党员,会受到党纪的处分,甚至被开除出党。非强制性规范或柔性规范可以道德规范为典型。道德规范的遵循,是以行为主体的良心和外在舆论为驱力的,这两种因素虽然会给行为主体造成一定的精神压力,甚至很大的压力,但不具有物理意义上的强制性,对仅仅违反道德规范者也不可能予以实质性的惩罚。风俗习惯作为地域性的行为规范,大多是柔性规范。例如,对于同婚丧嫁娶相对应的一套习俗,照着办固然好,不照办或不完全照办,如朋友结婚不送礼,固然会遭人诟病,但这与违反刚性规范会直接受到惩罚是不一样的。各种礼仪作为确认身份和表达情感的规范(如学生遇见老师要行礼),应该但不必定属于柔性规范。如果礼仪以强力为后盾来推行,而不是发自本心,就像中国封建社会的“三跪九叩”之礼,那么礼仪也就变成了刚性规范。

必须指出的是,强制性规范都是命令性规范,但命令性规范不全是强制性规范。命令性规范只有得到某种强力的支撑,才能转化为刚性的强制性规范。有些规范,如“不许说谎”、“切勿贪小便宜”,“朋友妻不可欺”,作为道德规范是命令性的,但并不具有强制性,因为这些规范缺乏强力的支撑。在日常生活中,说假话、贪小便宜、骚扰朋友妻的现象很常见,若不触犯法律或行政规章,并不会受到处罚。道德命令归命令,我不遵守,道德也无可奈何。所以,恩格斯说康德的“绝对的道德命令”是软弱无力的。正因为道德规范不具有强制力,才需要把道德中的某些最基本的道德规范(如“切勿偷盗”)提升为法律(如刑法中的反盗窃条款),以防止严重违背道德规范的行为反复或广泛的出现。

以上,我们按照不同的根据,把规范分成七种不同的类型。还可以有其他的一些分法。

,本章开篇就把规范大系统分为道德规范系统、法律规范系统、政策规范系统、技术规范系统、科学规范系统、艺术规范系统、宗教规范系统、礼仪系统、习俗系统、组织纪律等。这种分法是以规范所适用的范围为根据的。要充分地阐明这几大类规范的性质和特征、联系和区别,那是一部专著而不是本文所能胜任的。

【注 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英文对照),法律出版社, 2002,10页。

[2]中央党校党章研究课题组编著:《中国共产党章程编介(从一大到十六大),党建读物出版社, 2004,315页。

[3]《中国医学伦理学》1998年第2,封二。

[4]宋应星:《天工开物》,广东人民出版社, 1976,270页。

[5]请参阅A. J.M.米尔恩:《人的权利和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5,16~17页。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人民出版社, 1974,894页。

[7]请参阅科尔曼:《社会理论的基础》(),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1999,289~291页。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英文对照),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66~68页。

[9]爱尔维修:《十八世纪法国哲学》,商务印书馆, 1983,431页。

(责任编辑 贾红莲)

(原文载《哲学动态》2006年第6期,录入编辑乔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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