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生活中的各项活动要正常有序地进行,不能没有规范的调控,科学活动也不例外。但是,科学家从事的科学活动又有别于其他社会活动,它是以追求真理、造福人类为使命的。这就决定了调控科学活动的规范有别于调控其他社会活动如经济活动的规范。这种调控科学活动的规范我们称之为科学规范。科学规范为科学家的行为提供指导,它告诉科学家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对科学家的行为起到引领、纠偏和授权的作用。科学规范又能转化为一种标准,为科学共同体和社会各界评价科学活动和科学家行为的正当性、合理性与创新性提供评价的尺度。作为引导科学家行为的指令,科学规范不同于个别的指令,而是一种针对全体或多数科学共同体成员的、具有普遍适用性和长期有效性的指示或指示系统。它不是调控科学家作为普通人的行为的规范,而是调控其科学活动的规范。因此,可以将科学规范定义为:指导和调控科学共同体成员行为的、具有普适性和长效性的指示或指示系统。科学规范的形成,有的是约定俗成的,有的是科学共同体制定的,还有的是权力机关制定的。科学规范早就存在于科学研究的活动中,但在业余科学时代,科学活动中的规范主要是针对科学家个人的认知性规范;到了科学建制化亦即科学成为一种职业并对社会发生重大影响之后,对调整科学共同体内部关系的规范和调整科学共同体与社会之间关系的规范的需要,就逐步地凸显出来了。
特别是在科学社会学家默顿提出作为科学的精神特质的若干科学规范以后,科学活动中的规范问题日益受到学术界与公众的关注。基于对科学的制度性目标———“扩展被证实的知识”的强调和维护科学自主性的考虑,默顿提出了“公有主义,普遍主义,非谋利性,有组织的怀疑主义”等四个规范[1]。这四个规范被科学家所认同、内化,就成为科学的精神特质。默顿认为,这是科学区别于其他社会活动的特有的规范。默顿规范的提出,在科学规范问题的研究上无疑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不过,默顿的观点也受到马尔凯等学者的质疑、批评。而默顿学派中人则对默顿规范加以辩护与发展,提出了一些新的科学规范。比如,巴伯就提出了两条新的规范———“信仰理性”、“感情中立”[2]。毋庸置疑,默顿规范并没有涵盖所有的科学活动,囊括所有的科学规范,而且也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范。科学活动中还有大量的具体的规则需要揭示和梳理。而且,随着科学活动领域的扩大,科学对社会生活影响的加深,将会有一些新的科学规范出现。因此,有必要在默顿规范的基础上作
进一步的研究。
一、根据科学规范所调整的对象的不同,可以把科学规范分成:调整科学活动中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范、调整科学活动中人与物之间关系的规范、调整科学活动中各种知识或理论之间关系的规范
首先,调整科学活动中的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范。这一规范还可分为:(1)调整科学共同体成员之间关系的规范。例如,中国科技部等机构共同制定的《关于科技工作者行为准则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对不同的学术观点,应当进行平等的讨论”;《中科院院士科学道德自律准则》第八条要求,“发扬科技协作和集体主义精神”。(2)调整科学共同体成员与非共同体成员之间关系的规范。例如,《赫尔辛基宣言》第十条规定:“在医学研究中,保护受试者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他们的隐私和尊严是医生的职责。”又如,《中国科学院院士章程》第一章第二条指出:“院士对国家科技重大问题的决策有建议权。”
其次,调整科学活动中的人与物之间关系的规范。这一规范也可分为:(1)调整研究者与研究对象如动物之间关系的规范。例如,“在动物实验中要人道地对待动物,遵循3R原则”。所谓3R,就是Re-placement(代替)、Reduction(减少)、Refinement(改进)[3]。(2)调整研究者与研究的工具如仪器设备之间关系的规范。例如,“禁止使用酒精灯直接加热烧
杯”等。
再次,调整各种科学知识之间关系的规范。调整各种知识之间关系的规范亦可分为:(1)协调理论内部各个要素之间关系的规范。例如,“构成理论体系的各个概念和各个命题之间不应当有逻辑矛盾”。(2)协调理论与理论之间关系的规范。例如,“新理论不应当与被证实的既有理论相矛盾”等。
上述三种科学规范的功能都是调整科学活动中的各种关系,以保证科学使命的实现。但是,由于调整的对象不同,因此又有不同的性质与特点。第一类科学规范调整的是人际关系,属于社会规范;第二类科学规范调整的是物我关系,主要是技术规范;第三类科学规范调整的是思想关系,为逻辑规范。
二、根据科学活动的阶段,也可以把科学规范分为:指导科学研究的规范、指导科学成果评价的规范、指导科学成果应用的规范
科学活动作为一个完整的周期,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科学研究阶段、科研成果评价阶段、科研成果应用阶段。相应地,科学规范也可以分为三大类:指导和调控科学研究的规范、指导和调控科学成果评价的规范、指导和调控科学成果应用的规范。
第一,指导和调控科学研究的规范。科学研究阶段可以分为三个小阶段:确定研究对象或课题的阶段、实施研究的阶段、发表科研成果阶段。(1)科学始于问题,提出一个有意义的问题作为研究的对象或课题是科学研究的起点。但是,研究课题的确定不能随心所欲,而应遵循一定的规范。例如,“所选课题应具有可行性和创新性”就是选择科研课题的基本规范之一。违背客观规律,不可行的课题(如永动机研究)或不具有创新性的课题(如在基础研究中重复国外已有成果的所谓“国内首创”),就是无科学价值的,不应作为科研课题。此外,“不应危害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不得违背人类的基本道德观念”,也是选择课题所应遵循的基本规范。所以,中国科技部和卫生部制定的《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第四条就规定:“禁止进行生殖性克隆人的任何研究。”(2)科研课题确定后,就进入研究阶段。这一阶段的任务包括文献调研、观察实验、提出假说、验证假说等。完成这个阶段的任何一项任务都要遵循一定的规范,如“调研文献必须采用追溯法或纵横法以全面了解与所研究课题相关的文献”,“提出假说必须以一定的科学事实为基础”,在进行科学实验时“要严格遵循操作规程”,在对假说或科学发现进行验证时要遵循“实验必须具有可重复性”等要求。所谓“实验的可重复性”,是指一项新的科学发现要获得科学共同体的承认,必须满足该发现在同样的条件下可被其他科学家重新发现的要求,如果不能则不被承认。美国物理学家韦伯根据自己的观测,宣称捕捉到来自宇宙的引力波,但别的科学家至今都没有通过观测发现引力波的踪迹。因而,韦波的所谓发现是不被承认的。[4](3)研究完成后,就进入科研成果发表阶段。这个阶段又可分为论文写作与论文发表两阶段。指导论文(研究报告)写作的规范包括对论文内容的要求和对形式的要求。对内容的基本要求是“如实地报告研究结果,不得捏造、篡改、拼凑数据(样品)”。对形式的基本要求是遵循论文写作的一系列技术规范,如参考文献的著录格式应遵循国家标准计量局颁布的《文后参考文献著录规则》。指导论文发表的规范则有“未经同行评议,不得随意在大众媒体发布研究成果”[5],“不得一稿多投”等。
第二,指导和调控科学成果评价的规范。研究成果发表后就进入对之进行评价的阶段。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外行很难对科学成果作出中肯的评价,所以,成果的评价只能采取同行评议的方式。同行专家必须遵循成果评价活动的各种规范,总的要求就是遵循科学社会学家默顿提出的“普遍主义”与“有组织的怀疑主义”这两大原则。具体说来,首先,要遵循有关评价程序的规范。例如,“评审专家如果与被评审人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6],“应当遵循双盲原则”等。其次,要根据合理的标准来评价。科学研究成果的评价可分为客观性评价和创新性评价,亦称真理性评价和价值性评价。真理性评价是对科学成果是否正确的判定,价值性评价是对科学成果的创新价值的有无及大小的判定。所以,有关评价标准的规范又分为客观性或真理性标准与创新性或价值性标准。爱因斯坦提出的“一个希望受到应有的信任的理论,必须建立在有普遍意义的事实之上”[8]、“理论不应当同经验事实相矛盾”[7],和默顿提出的“不应当与被证实的理论相矛盾”,就是客观性或真理性的基本标准。而“科学研究应当扩展被证实的知识”[9]、“新理论应当具有更高的解释力与预言力”等,则是创新性的基本标准。有些贴上“国内首创”、“填补国内空白”等标签的科研成果,只是对国外已有研究的模仿⑦,并不具有创新性。
第三,指导和调控科学成果应用的规范。在大科学时代,科学既耗费了大量的社会资源,又对社会生活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渗透到公众生活的方方面面。对这种影响的性质与程度,科学家往往比公众有更清楚的认识。因此,科学家既要关心自己的研究,也要关心自己研究成果的应用,肩负起自己的社会责任。科学家在涉及科学成果的应用时,应当遵守关于科学成果应用的规范。1946年成立的世界科学家协会的宗旨就规定:“充分利用科学,促进和平和人类幸福,尤其要保证科学应用有助于解决当代的迫切问题。”“乌普斯拉规范”[10]也规定,“科学家应该保证科学成果的应用不会引起严重的生态破坏”,“科学成就不应该应用于或有利于战争和暴力”。
三、根据科学活动的目标即追求真理与造福人类,可以把科学规范分为求真的规范与求善的规范,即科学认知规范与科学伦理规范
首先,作为一种以探索客观世界、发现真理为目标的活动,科学研究有它自身特有的认知性规范。求真的规范是服务于发现科学真理的规范,而发现科学真理的过程其实就是认识自然现象及其规律的过程。因此,求真的规范又可称作认知性规范,即关于科学研究本身该如何进行的规范。像“在天文观测时,要避免选择直接在水泥地面上进行观测”,“使用量筒量取液体的体积,在读取数据时,视线要与液面最低处保持水平”,“在使用托盘天平时,取用砝码、移动游码必须用镊子而不能用手”等,就是指导科学研究包括科学观测和科学实验的认知性规范。认知性规范贯穿于科学研究的全过程,它建立在科学研究活动规律的基础上,是科学研究正常进行的必要条件。为什么“在天文观测时,要避免选择直接在水泥地面上进行观测”,就是因为在水泥地面上,夜间温差很大,容易产生气流的剧烈变化,而气流变化过大,会造成图像的抖动和变形,使望远镜的分辨率降低。所以,遵守这一规范是天文观测正常进行的必要条件。
其次,科学不仅是一项追求真理的活动,也是一项造福人类的活动。科学活动并不是一项独立于整个社会生活之外的求知活动,在科学与社会的互动中,科学活动已具有了善恶的成分。因此,为了使科学能够造福人类,就要求科学工作者遵循求善的规范。求善的规范其实就是社会对科学工作者道德上的要求,所以,求善的规范又可称作科学伦理规范。求善的规范可分为调整科学共同体内部关系的伦理规范和调整科学共同体与外部关系的伦理规范。比如,“禁止剽窃他人的研究成果”,就是调整科学共同体内部关系的求善的规范。而调整科学共同体与外部关系的规范,又可区分为科学研究过程中的求善规范与科学成果应用中的求善规范。前者如“在人体实验中要遵循知情同意原则”[11],后者如“科学成果的应用应当有利于社会进步与人类和平”等。求真的规范与求善的规范的区分是相对的,有些规范同时具有两类规范的意义。比如,“在动物实验中要善待动物”,就既是求善的规范又是求真的规范。具体说来,在动物实验中人道地对待动物,既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也是为了保证科研结果的正确;因为以捆绑、鞭打、电击等不人道方式对待动物,往往使动物产生应激反应,从而影响实验结果的可靠性和试验数据的精确性。又如,“应当在文末列出参考文献”,这一规范既体现了对他人科研成果的尊重,也便于他人作进一步研究。
求真的规范的功能是为了保障和促进科学真理的发现,求善的规范是为了保障和促进科学造福于人类。两类规范共同保障科学使命的实现。在当前,科学界不时爆出的学术失范行为,主要是学术道德方面的失范,违背了求善的规范。学术界因此对科学的伦理规范问题给予了更多的关注,这是必要的。但我们也要看到非学术道德方面的失范,科学活动中的违背认知性规范的行为也是不可忽视的。这对科学研究的新手来说,尤为重要。因为掌握认知性规范的过程,就是学会如何进行科学研究的过
程。
四、根据科学规范规定的是实体性权利义务还是具体的操作步骤,可以把科学规范分为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
实体性规范是直接规定科学工作者实体权利与义务的规范,如“科学工作者有科学研究的自由”、“科学工作者有传播科学知识,抵制伪科学的义务”等。程序性规范是保障实体权利得以实现、义务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的规范。由于科学活动中的程序分为研究的程序与评审的程序,因此,程序性规范又可区分为研究的程序性规范与评审的程序性规范。例如,中国《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第三章第十条规定:“临床试验开始前,试验方案需经伦理委员会审议同意并签署批准意见后方能实施。在试验进行期间,试验方案的任何修改均应经伦理委员会批准后方能执行;试验中发生任何严重不良事件,均应向伦理委员会报告。”这就是关于试验的程序性规范。又如,世界卫生组织《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第三章的有关条文规定:“在进行可能直接或意外接触到血液、体液以及其他具有潜在感染性的材料或感染性动物的操作时,应戴上合适的手套。手套用完后,应先消毒再摘除,随后必须洗手。”中国气象局制定的《地面气象观测规范》第九章关于使用轻便风向风速表的操作要领规定:“(1)观测时应将仪器带至空旷处,由观测者手持仪器,高出头部并保持垂直,风速表刻度盘与当时风向平行;然后,将方位盘的制动小套向右转一角度,使方位盘按地磁子午线的方向稳定下来,注视风向标约二分钟,记录其摆动范围的中间位置。(2)在观测风向时,待风杯转动约半分钟后,按下风速按钮,启动仪器,又待指针自动停转后,读出风速示值(m /s);将此值从该仪器订正曲线上查出实际风速,取一位小数。(3)观测完毕,将方位盘制动小套向左转一角度,固定好方位盘。”这些也是研究的程序性规范(试验、观测的程序性规范)。而像“回避原则”、“双盲原则”等则是评审的程序规范。程序性科学规范在科学活动中的作用不亚于实体性规范。研究的程序规范不仅是科研人员顺利获得研究成果的前提条件,也是防止仪器设备遭到破坏、保障研究人员甚至公众的健康与安全的前提条件。而评价的程序性规范则是评价的客观性和公正
性的重要保障。
五、根据行为模式的性质或者说根据科学活动中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可以把科学规范分为权利性科学规范和义务性科学规范
权利性科学规范又称授权性科学规范,即把科学活动中做或不做某事的权利授予当事人,由其自主地选择和决定。科学是追求真理的事业,它不但需要社会的支持,更需要一个宽松、自由、自主的研究环境。这就需要相应的规范赋予科学家一定的自主自由的权利,以排除外界及科学共同体内部不当的干涉,从而保证科学研究的顺利进行。这样的权利包括科学的自主性与科学研究的自由,也包括科学家在科学活动中得到公正待遇的权利等等。当然,科学家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遵守相应的义务性科学规范。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科学事业走在正确的轨道上,并且顺利地达到其应有的目的。义务性科学规范规定科学工作者在科学活动中应当做什么或不应当做什么。义务性的科学规范又可分为应为性的义务性规范和禁为性的义务性规范。应为性规范要求科学活动的当事人应当(必须、有义务)做某事。例如,“必须把科学假说付诸观测或实验检验”,强调的是作为。禁为性规范要求科学活动的当事人不应当(不得、禁止)做某事。例如,“严禁伪造实验数据”,强调的是不作为。禁为性的科学规范是科学工作者的行为底线,不得突破。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都是对科学工作者的义务性要求,因此通称为义务性科学规范。
当前,针对学术界频频出现的违规行为,人们着重强调的是义务性规范,这是可以理解的。但同时也不应忽视科学家的权利,毕竟在不少地方还存在着干涉科学研究自由的现象。我们应当在权利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之间保持合理的张力。
六、根据科学规范的抽象性程度或在整个科学规范体系中的位序,可以把科学规范分为科学原则与科学规则
科学原则是科学规范中起统率与指导作用的、具有较高位序的、规定基本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抽象性程度较高的科学规范,如默顿提出的“普遍主义”、“公有主义”、“非谋利性”、“有组织的怀疑主义”等四个规范,英国社会学家齐曼提出的“诚实性”原则等,就可视为科学原则;科学规则则是由科学原则结合具体场景推出来的,是规定科学工作者的具体权利与义务的科学规范。科学规则其实就是科学原则的具体化。像“不得伪造申报材料”、“不得捏造实验数据”、“不应当在没有参与的论文上署名”等具体的科学规范就是“诚实性”原则的具体体现。而像“数据共享”则是“公有主义”原则的具体体现。在科学规范体系中,科学原则与科学规则都是不可少的。科学原则起着保障科学规范体系和谐统一的作用,而科学规则则有助于强化科学规范的可操作性。
七、根据科学规范所提出的要求的强弱程度,可以把科学规范分为提倡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
提倡性规范是对科学工作者的一种倡导、呼吁,而不是强制性要求。像“非谋利性”规范就是提倡性规范。强制性规范则是所有科学工作者都必须遵循的科学规范,具有强制性。像“不得作伪和抄袭”、“利用他人成果必须标注出处”,就是这样的规范。虽然提倡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都是对科学工作者的义务性要求,但是两者又在规范的执行方式、所起的作用等方面区别开来。提倡性规范通过赞扬、表彰、奖励等方式来倡导,目的是为科学家展示一种比较高的境界和奋斗的方向,鼓励科学家朝着这个境界和方向努力,从而提升科学工作者的道德水准;而强制性规范则通过批评、谴责和惩罚等方式来推行,目的是为科学工作者设定行为的底线,严禁科学工作者逾越,从而起到防止科学工作者学术与道德水准下滑的作用。两类规范的作用相辅相成、相得益彰。
人们制定科学规范是为了调整科学活动中的各种关系。而科学活动中的各种关系无非是人们行为的产物,因此,科学规范实际上是通过直接调整科学工作者的行为进而来调整各种关系的。而调整科学工作者的行为,无非就是提出一个行为模式,告诉他们可以做什么或应当做什么或禁止做什么,这就是权利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而实体性规范与程序规范的划分就是对权利与义务的内容的进一步说明。科学原则与科学规则则是根据规范对权利与义务要求的抽象程度所作的进一步细分。而提倡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无非是根据义务的强制程度所作的划分。通过设定行为模式以调整科学工作者的行为,进而调整科学活动中的各种关系,都是为了实现科学活动的最高目标即追求真理和造福人类。因此,从科学活动的特点与目标来看,科学活动中的规范无非就是两类规范即求真的规范和求善的规范。
总之,各种不同性质的科学规范,其功能会有差异,但也有共同之处。从根本上讲,各类科学规范都是为了保障和促进科学的进步及其成果的合理运用。但是,正如“徒法不足于自行”,科学规范的功能不会自动的实现,它取决于科学工作者对科学规范的认可和切实遵循。美国法学家伯尔曼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12]。同理,科学规范如果不为科学共同体成员所认同,并得到切实的遵循,它也将毫无用处。但令人忧虑的是,在中国科学界,抄袭、剽窃、抄作、低水平重复、为伪科学张目等违背科学规范的现象时有发生。其中,对科学规范的内容和功能的认识不足,以及缺乏配套的奖惩机制是重要的原因。因此,在科学共同体中,强化对科学规范的认同,建立奖惩机制,加大违规的成本,是发挥科学规范的功能,促进科学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
(责任编辑:常山客)
【注释】
[1]Disinterestedness多译作“无私利性”,不准确,应译为“非谋利性”。参见欧阳锋、徐梦秋:《无私利性规范的内涵合理性和适用范围》,载《自然辩证法研究》,2004(6)。“organized skepticism”,常被译作“有条理的怀疑主义”,不确切,应译作“有组织的怀疑主义”。
[2]巴伯:《科学与社会秩序》,第101—106页,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
[3]“3R”最早是由英国动物学家拉塞尔·罗素和微生物学家伯奇于1959年在《人道试验技术的原则》一书中提出的,后被公认为指导动物实验的基本准则。
[4]刘大椿:《科学活动论互补方法论》,第55页,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
[5]可参见《关于科技工作者行为准则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和中科院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科研行为规范条例(试行)》中关于研究结果发表的相关规定。英国的《自然》杂志也表示,不发表任何已在媒体公开宣传过的论文。
[6]例如,中科院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科研行为规范条例(试行)》中就有这样的规定:“同行评议时应实行必要的回避制度。如参加评议的专家与所评的项目有直接竞争、合作研究或其他紧密的联系(如亲属)时,应主动回避。”
[7]《爱因斯坦文集》,第1卷,第106、10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76。
[8]这被默顿看作科学的制度性目标。参见默顿:《社会研究与社会政策》,第6页,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1。
[9]邹承鲁:《清除浮躁之风,倡导科学道德》,载《光明日报》,2002-04-10。
[10]“乌普斯拉规范”是一批科学家1984年在瑞典的乌普斯拉大学联名制定的关于科学研究的伦理问题的规范。参见刘大椿:《在真与善之间》,第243—244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
[11]所谓知情同意,是指在人体试验中,受试者在作出是否参与实验前,有权全面了解实验的有关信息,并在此基础上自主作出是否参与实验的决定。研究人员在任何时候不得有任何形式的强迫、威胁、欺骗及利诱。如果受试者同意参与实验,则应当与其签定知情同意的书面协议。知情同意原则是人体实验中的核心原则,《纽伦堡法典》和《赫尔辛基宣言》对此都作了明确规定。
[12]伯尔曼:《法律与宗教》,第28页,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
原文载《学术月刊》2006年11期,录入编辑乔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