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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梁康】再论胡塞尔与海德格尔的存在问题

在将胡塞尔的意识现象学发展为存在现象学的同时,海德格尔批评胡塞尔没有能够进一步去追问“存在”,而是始终停留在“存在者”的层面上。这也成为现象学研究中的一件公案。本文试图追溯和解释,为什么胡塞尔在《逻辑研究》中虽然已经接触到了“本真的存在”,却没有进一步去发掘它。分析的结果表明,胡塞尔始终坚持,在客体化行为与非客体化行为之间存在着奠基关系,或者说,在理论理性与实践理性之间存在着奠基关系。这个立场阻碍了他在存在问题上做出突破性的变革。此外,胡塞尔在逻辑理性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意向分析系统也使他无法顺利地突入到非客体化的意识行为之中。

逻辑理性的火炬必须高举,这样才能使那些在情感领域和意愿领域中隐藏在形式和规范上的东西展露出来。

胡塞尔

在关于“胡塞尔与海德格尔的存在问题”(注:该文的第一部分载于:《哲学研究》,1999年,第6期,第4553页;全文(第一、 二部分)载于:《中国现象学与哲学评论》第三辑,上海译文出版社,即将出版。)的讨论中,笔者主要是从海德格尔意义上的存在问题出发,首先确定胡塞尔在《逻辑研究》(主要是在第六研究,第56章)中于何种程度上接近了本真的存在问题,但最终又没有提出存在问题的事实。而后,整篇文章的论述偏重于说明:在《存在与时间》时期,海德格尔如何在两方面借助于胡塞尔的启示而提出自己的存在问题:一方面,在研究方法的局面上,海德格尔通过胡塞尔系词意义上的存在概念的分析获得了对本质直观可能性的认识,并将这种本质直观扩展到非对象性的存在理解上;另一方面,在研究课题的层面上,他从胡塞尔停滞的地方起步,将胡塞尔的真理意义上的存在概念理解为“意向之物”的存在,理解为“一个确定的存在者”而非“存在本身”,并且随之提出他自己的“存在问题”或“存在本身的问题”,以此来避免胡塞尔现象学的“基本损失”(《全集》20178)。 海德格尔的基本思路大致可以归纳为:他在早期主要强调存在与存在者的存在论差异,后期则强调存在本身和存在者之存在的存在论差异。他把存在者或存在者之存在与存在真理看作是同一个层面上的东西,它也是与胡塞尔的真理意义上的存在(意向之物的存在)相一致的;而他的作为存在的存在以及澄明意义上的无敝在他看来是更高或更深层面上的东西,它也是海德格尔存在论超越胡塞尔意向论的突破点。这个突破点在总体上表现为:无敝性与意向性相比、存在理解与哲学反思相比,前者是更为原本的东西。在这里,海德格尔式的超理性主义对传统理性主义的克服(Verwindung)企图得到了相当程度的体现。他虽然没有完成他在存在问题上的总体设想,但他从此在出发,在基本存在论的视域内已经揭示出一个与主—客体模式思维或对象性思维相比更为原本的基本情绪领域,从而为人类的哲学思考指明了一个新的探索方向和途径。

但是,笔者的前一篇论文基本上是一个对胡塞尔的海德格尔式解读,它实际上留下了一个尚待回答的问题:为什么胡塞尔本人没有能够进一步去追问“存在”,而始终停留在“存在者”的层面上。本文试图追索和解释这个问题。

在《逻辑研究》中,胡塞尔将所有意识行为区分为两类:客体化的行为和非客体化的行为。“客体化行为”在胡塞尔的意向分析中是指包括表象、判断在内的逻辑—认识的智性行为,它们是使客体或者或对象得以被构造出来的行为;而“非客体化行为”则意味着情感、评价、意愿等等价值论、实践论的行为活动,它们不具有构造客体对象的能力。胡塞尔强调,在这两种行为之间存在着奠基关系:“非客体化行为”奠基于“客体化行为”之中:“任何一个意向体验要么本身就是一个客体化的行为,要么就以一个客体化的体验为其‘基础’”(《逻辑研究》)Ⅱ/1A459B[,1]494)。 这个对客体化行为之奠基性的确定论证了意识的最普遍本质,亦即意识的意向性,它意味着:意识必定是关于某物的意识。

在“客体化行为”的范围内,胡塞尔还进一步区分表象和判断两种行为,从语言分析的角度来看,它们也被称作“称谓行为”与“论题行为”:表象(称谓行为)构造出作为实事(Sache)的客体或对象, 而判断(陈述行为)则构造出作为事态(Sachverhalt )的客体或对象性(Gegenst@①ndlichkeit )。正是这两种行为,并且也唯有这两种行为才使意识具有意向性的特征,即指向对象并构造对象的功能,从而使意识有可能成为“关于某物的意识”。

“非客体化的行为”,如情感行为、意愿行为等等,在对象或客体的构造上无所贡献。然而,由于任何意识行为都必定朝向对象,都必定是关于某物的意识,因此,“非客体化行为”原则上必须依赖于那些通过“客体化行为”而被构造出来的对象才能成立。在这个意义上,“非客体化行为”必须以“客体化行为”为基础。例如,在逻辑上,首先要有对可能被爱的对象的表象,然后才会有爱的情感行为,如此等等。

胡塞尔的意向分析进一步表明,非客体化行为之所以必须奠基于客体化行为之中,乃是因为非客体化行为并不具有自己的质料。换言之,非客体化行为的本质就在于,它不具有与一个对象的关系,但是,胡塞尔认为,“在这个本质中建立着一个观念规律的关系,这个关系就是:这样一个(质性)特征没有补充的‘质料’就不可能存在;只有带着这个“质料”,那种与对象的关系才能进入到完整的意向本质之中并因此而进入到具体的意向体验本身之中。”(《逻辑研究》Ⅱ/1A409 410 B[,1]436)也就是说,与对象的关系是在质料中被构造出来的。但由于只有客体化行为才具有自己的质料,所以非客体化行为必须奠基于客体化行为之中并且借助于客体化行为才能获得质料,从而使自己得以作为意识行为而成立。这便是客体化行为其所以具有奠基功能的根本原因之所在(对此还可以参阅:《逻辑研究》Ⅱ/1A458459B[,1]494)。

当然,以上对客体化行为和非客体化行为的划分,以及在客体化行为范围内对“表象”与“判断”的划分,都只是通过一个方面的划分,即通过行为质料方面的划分,而得出的区别。除此之外,胡塞尔还在另一个方面对客体化行为和非客体化行为作出区分,即在行为的质性方面的区分(注:因为,正如笔者在关于“胡塞尔与海德格尔的存在问题”的分析中已经说明的那样,意识的意向本质是由质料和质性共同构成的。)。“通过质性区分而得出对设定性行为与不设定行为……的划分”(《逻辑研究》Ⅱ/ 1A449B[,1]481),是《逻辑研究》的另一个重要贡献。所谓“设定性行为”,是指对客体的存在或不存在执态的行为,而“不设定行为”则是对此不执态的、中立的行为。胡塞尔首先将所有客体化行为都划分为设定的和不设定的行为。而后在这个基础上进一步将这个质性的划分伸展到非客体化的行为上。

胡塞尔认为,在第一性的客体化行为那里,所有不设定对象存在的行为必定都奠基于相关的、具有存在设定的行为之中;例如对一个事物的单纯想象必定奠基于对一个事物的现实感知之中。而在第二性的非客体化行为那里,这种奠基关系则不存在。“有些第二性的行为完全需要认之为真〔设定〕,例如喜悦和悲哀;对于其他行为来说,单纯的变更〔不设定〕便足矣,例如对于愿望,对于美感来说便是如此。”(《逻辑研究》Ⅱ/1A459B[,1]494

在《逻辑研究》发表后不久,胡塞尔于1906年在他的笔记本中写到:他在《逻辑研究》中没有陈述出“一个重要的思想”,尽管他在写作过程中已经做过考虑,但仍然未敢将这个想法纳入到书中,这个思想是指:“将判断〔设定行为〕向‘单纯表象’〔非设定行为〕的变化转用到愿望和其行为上”,因为“我看到巨大的困难〔……〕,它们阻止我得出结论。”(注:胡塞尔,“私人笔记”,比梅尔(编),载于:《哲学与现象学研究》,第三期,1956年,第295296页。这里顺带要指出的是,在这里可以看出布伦塔诺对胡塞尔的影响是相当深远的:尽管胡塞尔在《逻辑研究》中已经形成了自己的术语系统,他在私下的表述中还是习惯于使用布伦塔诺的术语。这里的“判断”和“单纯表象”都是在布伦塔诺意义上使用的概念。方括号中相应的胡塞尔本人术语则为笔者所加。)

胡塞尔在这里所指的是这样一个问题:存在设定,例如以“价值设定”形式出现的存在设定,在非客体化行为中起着什么样的作用。

我们以带有“价值设定”的行为为例。所谓“价值设定”,可以说是一种“认之为有价”(FuerwertHalten)的行为特征。当我们通过客体化行为而构造出对象(赋予质料)并且设定了对象的存在(赋予质性)之后,我们在许多情况下会进一步去设定这个对象的价值。例如,认为一张摆在教室里的椅子是有用的,认为一张风景照片是美的,一个助人为乐的行为是好的,如此等等。

从原则上说,在客体化行为的范围内,胡塞尔所说的质性包含两个含义:一是指对被表象的对象的存在设定,即对这个对象的认之为在(FuerseiendHalten);二是指对被判断的事态的真实设定,即对这个事态的认之为真(FuerwahrHalten)。由于胡塞尔在《逻辑研究》第六研究的第5 章中完成了现象学存在观方面的“突破”——即在两个方面的扩展:一方面,胡塞尔将他的真理概念扩展到非关系行为的相关项上:事物的“真实—存在”也是真理;另一方面,他又将存在概念扩展到关系行为的相关项上,事态的真实关系状况也是存在(注:对此较为详细的说明可以参阅拙文“胡塞尔与海德格尔的存在问题”的第二部分。)——因此,“认之为在”和“认之为真”实际上已经被看作是基本同义、可以互换的质性特征。

只有当质性概念伸展到客体化行为的领域以外,即伸展到非客体化行为的领域上时,它的含义才有所变化:从“认之为在”或“认之为真”过渡到“认之为善”或“认之为美”、“认之为有价值”等等。而且,需要注意的是,在客体化行为的质性和非客体化行为的质性之间并不存在奠基关系,例如一个被认之为美的艺术形象并不一定要首先被认之为在或被认之为真。

尽管胡塞尔此后在《纯粹现象学与现象学哲学的观念》第一卷(1913年)中已经触及到这个课题, 因为他把“存在设定”的概念扩展到了所有的行为领域并且因此而谈及好感设定、愿望设定、意愿设定等等(《全集》Ⅲ/1234),但他在那里也仍然没有提供对此问题的深入分析。我们在此书中所能发现的毋宁是一些相互对立的说法(详见后)。

对此问题最为系统的展示是在胡塞尔于1914年所做的关于伦理学和价值论的讲座中,胡塞尔在那里特别指出在“逻辑学与伦理学之间的相似性”并且谈及与此相关的“原则性困难”:一方面,“逻辑理性的全统性”和“全能性”是不可否认的。因此,只有一个理性,它进行判断并且论证判断。“不同理性种类的区别只能与不同判断领域的质料分殊有关”(《全集》ⅩⅩⅧ,59)。但另一方面又有这样一个问题存在:是否每一种理性本身都是逻辑理性。由于在胡塞尔看来,各个理性种类的相似性的“根源”或“根据”是在各个行为的基本种类的相似性之中,并且最终是在作为“相似的最终源泉”的信仰执态之基本种类的相似性之中(《全集》ⅩⅩⅧ,5962),由此可以明显地看出,为什么胡塞尔在他笔记中会把“将判断〔设定行为〕向‘单纯表象’〔非设定行为〕的变化转用到愿望和其他行为上”这个思想称作是“重要的思想”。

胡塞尔在1914年的讲座中以带有存在设定的行为或信仰行为为出发点,它们具有认识领域(逻辑理性)的特征,并且占有“中心的位置”。从属于这类行为的执态是“认之为在”或“认之为真”的执态,它们是基本的执态,“所有其他的行为都只是信仰行为的变异”(《全集》ⅩⅩⅧ,59)。但胡塞尔认为,在情感行为和意愿行为那里出现了新的基本执态种类,例如是以“认之为善”和“认之为美”的形式,它们与信仰类的存在意指是相似的。在实践理性中,这种“认之为”的新执态是奠基性的:“只有在那些进行美或善的评价的情感行为之基础上才有可能建立起一个判断〔存在意指〕:一个信仰的执态得到进行”(《全集》ⅩⅩⅧ,60)。据此而存在着一种无信仰的评价,即一种“不顾及存有或不存有”的评价(《全集》ⅩⅩⅧ,154)。 在情感行为和意愿行为中的执态在这里要求具有奠基的原本性。

胡塞尔的这个观点当然会引发一批问题。他在《逻辑研究》中所确定的在客体化行为和非客体化行为之间的整个关系,包括它们之间的奠基关系,在这里都受到置疑。

从所有迹象来看,胡塞尔在笔记本中所提到的那些困难一直在妨碍着他,尽管他一再地试图克服它们。与这些困难密切相关的是所谓价值客观性或价值客体化的问题。虽然胡塞尔在《逻辑研究》中强调,只有客体化行为才具有质料,而非客体化行为,如评价和愿望只有奠基于客体化行为之中才能获得其意向性(《逻辑研究》Ⅱ/1A459B[,1]494): 价值在那里始终意味着一个客体的价值或一个客体的特性,而客体则构成价值的基础,或者说,客体被看作是价值的载者。也就是说,在客体成立之前,它的价值是不可想象的。价值始终是指有价值的东西。在《观念》第一卷中,胡塞尔似乎坚持这个看法:“一切都建基于这个事实之上:每一个设定的行为特征一般(每一个‘意向’,例如好感意向、评价的、意愿的意向,好感设定、意愿设定的特殊特征)按其本质都在自身中带有一个以某种方式与它自己‘相合的’种属特征:信念的设定。只要有关的行为意向是非中立化的,或者是中立化的意向,那么在意向之中所包含的信念设定便也是如此——这种信念设定被看作是原设定。”(《全集》Ⅲ/1237)但我们在这里已经听到了另一种口吻:胡塞尔将“价值”定义为“评价行为的完整意向相关项”;“价值”和“单纯的事实”被理解为“在双重意义上的意向客体”(参见:《全集》Ⅲ/166)。这个双重的意义也出现在前面所说的胡塞尔1914年关于伦理学和价值论的讲座中。胡塞尔在这里相当明确地说,“可惜我们在这里不具有一些与真、假这些词相应的词。‘有价值的’这个词是多义的:我们将对象称作是有价值的,而且我们将质料也标识为有价值的,随这里的情况不同,‘有价值的’这个词在变更它的含义。在智识领域中,我们将真理与质料相关联,并且就对象说,它们存在,就事态说,它们存在,在价值论的领域中,我们面临复杂的情况。我们必须区分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那些具有价值的并且有可能被设定为存在或不存在的对象,另一方面是价值本身。”(注:胡塞尔,《全集》ⅩⅩⅧ,第89页,注1 关于这个问题的较新研究成果主要可以参见:“客体化行为与非客体化行为”,载于:艾斯林(主编),《胡塞尔出版与胡塞尔研究》,多德雷赫特等,1990年,第4142页,以及斯潘:《现象学的行为理论。埃德蒙德·胡塞尔的伦理学研究》,维尔茨堡,1996年,第74页以后。)胡塞尔的努力根本在于,将他对客体化行为的本质结构分析转用于非客体化的行为(参阅:《全集》ⅩⅩⅧ,第35节等)。因此,他也在评价行为那里区分行为、内容和对象以及区分作为行为内容的质料和作为行为样式的质性。梅勒(U. Melle)曾将这里产生出来的问题描述为:“客体化行为与非客体化行为之间的区别究竟如何坚持,这个问题仍然存在,即使非客体化行为也是给出对象的行为。非客体化行为虽然不朝向理论对象意义上的客体,而是指向价值与品质,但在这些行为中有某种某西被给予,它在充实的明见性中表明自身是客观存在的对象性。”(注:梅勒,“编者引论”,载于:胡塞尔,《全集》ⅩⅩⅧ,第ⅩⅩⅩⅢ页。)与一般客体化行为的情况不同,在这种客观存在的对象性(价值、品质)中所表明的事实上并不是质性和质料的统一,而是它们的同一:质料在这里同时就是质性;价值、品质本身在这里被理解为客观存在的并且同时被设定。实际上,如果胡塞尔使存在本身成为对象的话,那么这个问题在客体化行为的领域中便会出现。

在实践理性的领域中,胡塞尔试图以下列方式来回答这个问题:“逻辑理性的火炬必须高举,这样才能使那些在情感领域和意愿领域中隐藏在形式和规范上的东西显露出来。但逻辑行为只能照亮其中并使那些在此的东西被看到。它们只能构造逻辑形式,而不能构造在这些形式中被把握到的相似的理性领域的特殊理性内涵。”(《全集》ⅩⅩⅧ,69

在这里所要表述的任务因而是双重的:一方面需要“从最深刻的理由出发去理解,信念的行为以及更高的逻辑行为如何能够做到那些需要它们去做的事情”;另一方面,问题又在于,“从最深刻的理由出发去理解,情感行为是那些对它们来说特殊的理性价值的原本源泉,这些理性价值可以在以后得到逻辑的把握和规定”。胡塞尔在这里再次承认:“这需要在意识的一般本质结构领域中作出极为困难的指明。”(《全集》ⅩⅩⅧ,69

这个问题在以后的发生现象学分析中再次出现。在《经验与判断》中,胡塞尔曾对感知这个原初的、最终奠基的行为进行发生分析。他在这里以“价值/无价值”、“感情”和“兴趣”为开端。类似的表述在《纯粹现象学与现象学哲学的观念》第一卷中便已出现。胡塞尔在这里“区分“行为进行”和“行为引发”,并且认为后者在时间—发生上要优先于前者,因为,“当我们尚未‘生活于’好感设定或恶感设定、欲望,甚至决定之中时,当我们尚未进行真正的思(cogito)时,当自我尚未判断地、好感地、欲望地、意愿地‘证实自身’时,这些好感设定或恶感设定、欲望,甚至决定便已经是活跃的了。 ”(《全集》Ⅲ/1236)由此可见,在“前思—思”(VorcogitoCogito)问题中,起决定性的作用的不是客体化行为和非客体化行为之间的对立,而是行为引发和行为进行之间的对立。因此,胡塞尔在这里提供了对价值设定问题的另一个解释。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从总体上看,胡塞尔趋向于他较为原初的观点,即趋向于他在《逻辑研究》中的观点。如果我们关注一下他后期对此问题的看法,例如在《经验与判断》中的看法,那么这一点便会更为清楚:“实践活动、价值设定、评价行为是一种在现有对象上进行的评价和活动,这些对象恰恰已经在信仰确然性中作为存在着的东西站立在我们面前,并且被我们当作存在着的东西来对待。所以,被动信念的领域、被动存在信仰的领域、这个信仰基地的领域不仅仅是每一个个别的认识行为和每一个认识朝向的基础,对存在者的评判的基础,而且也是每一个在存在者上进行的个别评价和实践活动的基础,也就是说,所有那些人们在具体的意义上称之为‘经验’和‘经验活动’的东西的基础。”(《经验与判断》,53

总地说来,如果我们将海德格尔的存在问题理解为对更为原本的实践领域的把握,那么阻碍胡塞尔将他的探讨推进到存在问题的因素一方面在于实际的问题:胡塞尔在逻辑理性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意向分析系统使他无法顺利地突入到“非客体化的”意识行为之中;另一方面,他所受的柏拉图、康德的传统人类认识系统构想的影响也妨碍了他对理论理性与实践理性的顺序作出革命性的变革。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胡塞尔是最后一位传统意义上的哲学家。

 

(原载《江苏社会科学》199906期。录入编辑:乾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