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然, 即便像边沁所说的那样, 当非法律权利以一种自然权利的形式被表达出来时, 其有害性显而易见, 但对自然权利的非议能否完全适用于也是作为一种非法律权利形式存在的道德权利却令人怀疑。在人的日常行为中, 无疑存在着大量的非法律强制的约束, 这种约束具有道德上的“强制”意义, 它相应地也可以为人的道德评价提供某种类似于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因素。在这方面比较典型的例子是承诺。当一方给予另一方某种承诺时, 即便这种承诺未经法律程序的确认, 从而不具法律的约束力, 但说它给,,,,允诺者带来了义务和给受诺者带来了权利看来并无多大问题。实际上, 边沁也已经在很大程度上意识到这一点。对此, 让我们再回过头来看看他关于“服务”的论述, 也许能有所帮助。在谈到对人类福利至关重要的人们彼此间提供的“服务”时, 除了前面所说的强制性服务外, 边沁认为, 人们通常都是自由地、不是出于政府的强制而提供服务的。人们日常生活中彼此间所表现出的礼貌、善意和克制等等都被边沁归于这一类服务。但在这里我们还是先把后一类“服务”搁置一下, 继续看看边沁所说的强制性服务。边沁认为, 政府除了制订法律以确保为国民的人身、财产、名誉等提供安全和生存所必需的服务外,还有其他一些强制性的服务对人类福利是必不可少的。边沁在这里特别提到了三项, 一是人在紧急需要时应获得帮助; 二是先前提供的服务应得到报答; 三是契约和承诺应得到履行。如果说这三项构成了三类强制性义务的来源, 那么, 根据边沁的理解, 它们也相应地形成三大权利。但是, 我们看到, 这三种强制性服务形成的义务和权利很难完全归诸法律, 有的看来应当留给道德, 留给个人判断。例如, 关于先前提供的服务应得到报答, 要在法律上对此做出详尽的规定几乎是不可能的, 若退一步说, 试图找到一种可以判定具有法律强制性的有效界限也不是件容易的事情。即便在边沁所举的例子中, 诸如, 孩子应赡养其年迈的父母, 丈夫应照顾“人老珠黄”的妻子,要做到这一点亦并非没有困难。边沁似乎也意识到这一点, 不过, 对于这类服务的法律强制性他担心的是, 它可能导致不必要的服务的倍增和对受益人加于太多的负担, 因此, 他主张做一些限制, 如为了使受益者不致在不知自己所得到的服务不是“免费”的情况下, 被“强迫”去为他自己能做的那些服务而付出, 提供服务的人必须被要求表明他的服务是无私的。再如, 受益者有拒绝服务或“以极小的代价”得到服务的选择。而在我们看来, 为了不致给法律和个人都带来太多的麻烦, 很多情形完全可以留给道德, 而不必诉诸法律。至于契约和承诺应得到履行亦具有类似的问题。边沁实际上把某些在我们看来应归于他所说的自由的、非政府强制提供的服务强制化了,变成了法律上的义务和权利。事实上, 如果说边沁的“服务”理论成立的话, 人的社会生活中的确存在大量的自由的、非政府强制提供的服务, 这些服务虽不具法律上的强制力, 不形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和权利, 但说它们具有道德上的“强制力”, 形成具有道德约束力的义务和权利, 在理论上当非无稽之谈。对此, 边沁显然也有意识。
边沁曾提出过四种促使人们遵循功利原则的原动力, 他把它们称之为“裁可”, 或者说“约束力”, 它们分别源于“自然”、“政治”、“道德”和“宗教”, 它们“既然都能给任何的行为法律或行为规则以一种约束力, 所以它们可以统称为裁可”, 亦即“用来束缚人的东西”(《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辑》下卷, 第223 页)。那么, 根据边沁自己的理论逻辑, 道德作为一种与自然、政治(包括法律)、宗教相并列的约束力, 显然也会产生相应的义务形式, 并可由此引申出权利。也就是说, 既然边沁承认一种以习惯或者说实在道德存在的约束力, 他也应当承认相应的义务和权利形式。从实际看来, 边沁亦的确难以回避这样的疑问, 在谈到权利时, 他其实是留有余地的。我们这里不妨再重复一遍前面引用过的边沁的话——“除了通过法律或某种具有法律力量的事物做中介, 任何概念都不能与像‘权利’这样的词语联系在一起”。换言之, 除了法律之外, 还有“某种具有法律力量的事物”可做中介, 使权利语言成为可能。对此, 有人不无道理地推断:“看来没有任何理由表明, 边沁对作为导源于法律义务的存在或缺乏的法律权利的分析为什么不应当在细节上做些修正后应用于习惯的道德。⋯⋯尽管边沁矢口否认非法律权利的存在, 但是, 鉴于他有‘某种具有法律力量的事物’的提法, 我们似乎能合理地认为他有这样的意图: 即承认可以被称作为实在道德权利和法律权利的东西”(哈特《边沁论集》, 第84 页)。
那么, 边沁自己为什么没有直接做这样的表示呢? 或者, 我们在此还可以提出相关的另一个问题,即边沁为什么没有像后来的一些功利主义者, 比如说像密尔和一些准功利主义者那样, 把道德权利原则作为比功利原则次一级的原则纳入功利主义的体系中呢? 这些问题是有趣的, 但并不容易回答。关于第一个问题, 边沁对道德约束力的看法也许是关键之一。在他看来, 道德约束力最好可称之为“公众的约束力”, 而公众的约束力则可“操在社会上随便什么人的手里”, 它虽具有“强制”和“威慑”的因素,但却是多变和不一致的, 与社会利益也不完全相合。因此, 我们是否可以推论, 在边沁眼里, 它的这种标准的不确定便足以使它不像法律约束力那样构成义务和权利的有效基础。另一方面, 我们看到边沁彻底否认有任何非法律权利存在, 其主要目标在于反对自然权利, 而若从另一个角度看, 对包括道德权利在内的任何非法律权利的直接首肯都有可能导致在某种程度上对自然权利的认同, 这大概是边沁所不愿看到的。
关于第二个问题, 它曾被人更具体地表述为: 边沁把法律权利分为自由权和获得帮助权, 前者是做某行为的权利, 它源于权利所有人不存在不做该行为的法律义务; 后者是获得一种积极或消极帮助的权利, 它源于他人存在做或不做某种影响权利所有人的行为的义务。如果这样的话, 边沁为什么不曾提出, 人具有这同样的两种基于功利原理的道德权利,也就是, 当最大功利的计算表明没有任何理由不去做某行为时, 人即有一种自由权; 当最大功利的计算为他人提供了应做或不做与权利所有人相关的行为时, 他即有一种获得帮助的权利。这个问题一言以蔽之, 即边沁为何不以功利为标准建立道德权利概念?对这一问题, 前面所述边沁反对非法律权利的各种理由应该说都可以用来作答。但最权威的解答或许可以从边沁自己的解释中引申出来。边沁认为, 人们谈论非法律权利和自然权利可以被理解为是一种断言人应当有某种法律权利的方法, 他们甚至也可能以普遍功利的理由来做这种断言的根据。但边沁说:“除了那些由普遍功利创造的权利, 我不知道有什么自然权利, 但是, 甚至在那种意义上, 还是从不听到自然权利这样的词更好。”(《边沁论集》第89 页) 边沁的这种态度无疑也是针对道德权利的。
总体看来, 边沁的权利理论同他的整个功利主义学说存在类似的问题。关于边沁的功利主义, 马克思和恩格斯评论说:“我们第一次在边沁的学说里看到: 一切现存的关系都完全从属于功利关系, 而这种功利关系被无条件地推崇为其他一切关系的独特内容。”(《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 卷, 第483 页) 边沁为了彻底贯彻其功利原则, 把丰富多彩的世界和人类关系都纳入功利的计算之中, 这不免会在追求原则的一贯性中而引出矛盾。在权利理论方面亦是如此, 他只承认有法律权利而拒绝接受一切非法律权利, 这不仅使他对诸如公正、权利、义务这样一些重要的道德范畴缺少足够的研究, 而且也往往使他的权利理论难以自圆。不过, 边沁对当时流行的自然权利说的批评不乏中肯之处, 对法律权利的分析亦有其独到的见解。
(原载《道德与文明》2000 年第2 期。录入编辑:神秘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