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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日云】论黑格尔的“市民社会”概念

                                                      一、问题的缘起
 
关于黑格尔的“市民社会”(bürglische gesellschaft)概念,学术界长期把它解释为“资本主义社会的物质生活关系的体系”,有人认为这种解释起源于“马克思分解了黑格尔的高度复杂和结构化的概念,将市民社会事实上窄化为劳动、生产和交换的经济领域”(Pelczynski[ed.],introduction,p.2)。并认为“黑格尔是在政治思想史中最早明确区分社会和国家的一个人”。(参见莫基切夫,第315316页)按照这种解释,黑格尔的“市民社会”概念等于现代的“社会”概念,它是与作为政治生活领域的“国家”相区别的社会经济生活领域,而“市民社会”与“国家”就相当于现代社会学和政治学的“社会”与“国家”。国内近几年出版的两部研究黑格尔法哲学的专著似乎仍在延续这种观点(参见林喆,第315-316页;郁建兴,第165316页)。当代公民社会(或译“市民社会”、“民间社会”等)理论兴起后,许多学者又将黑格尔的“市民社会”概念视为当代“公民社会”概念的主要源头。“将civil society一词赋予近现代意义,即真正从‘市民社会’的含义上来运用它的,当数黑格尔为先,正是黑格尔奠定了西方市民社会理论的基石。”(林喆,第315页注2)。然而,仔细研读黑格尔的法哲学,我发现这种解释难以令人满意,因为它无法回答下列问题:
 
第一,黑格尔的“市民社会”为什么包括“警察”和“司法”等政治法律机构?
 
第二,黑格尔为什么说“首先”应该将“市民社会”视为“外在的国家”、“建立在需要基础上的国家”和“理智所想象的国家”(参见黑格尔,1962年,第174178页),有时他甚至不加任何限制地称其为“国家”(同上,第200201237242247页)?
第三,黑格尔为什么将他的“市民社会”与近代契约论学派的国家概念相提并论(同上,第197页)?
第四,有了人类就有人类社会,因此,如果黑格尔的“市民社会”指的是社会,那么他为什么说“市民社会”仅仅是“现代”的产物(同上)?
 
第五,为什么黑格尔认为他那个时代的美国还没有形成“国家”,而仅仅是不成熟的“市民社会”(同上,1963年,第130页)?
 
第六,如果黑格尔对“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区分相当于现代社会科学的“社会”与“国家”的区分,那么为什么黑格尔又把“市民社会”作为“国家”概念的一个“环节”,将其包容在作为“伦理理念现实”的“国家”之中?为什么两者不仅有逻辑外延上的宽窄之分,还有历史上的先后之别?
 
在这些问题面前,传统的解释露出明显的破绽。它提示我们,这种解释没有抓住“市民社会”概念的本质。实际上黑格尔的“市民社会”概念与他的其他一些概念(如“法”、“伦理”等)一样,完全是“黑格尔式的”。黑格尔出于实用的目的和所谓的“辩证法”体系的需要,牺牲了概念的确定性。他的概念大多具有多义性、模糊性和独特性的特征,因而不能按通常的意义来理解,更不能望文生义。
 
下面,本文尝试从一个新的角度来解释黑格尔“市民社会”概念的内涵。
 
二、黑格尔是在什么意义上区分“市民社会”和“国家”的?
 
在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中,“市民社会”和“国家”属于“伦理”的两个逻辑环节或发展阶段。所以,我们应该在“伦理”的大框架内来区分“市民社会”与“国家”。
 
黑格尔的“伦理”(Sittlichkeit)一词源于古希腊文,它的词根“Sitte”指社会风俗及社会(民族、时代、制度等)的精神气质。黑格尔法哲学著作的英译者根据它在不同地方的不同用法,分别译为“ethical life”(“伦理生活”)、“objective ethics”(“客观伦理”)、“concrete ethics”(“具体伦理”)、“ethical order”(“伦理秩序”)、“ethical principles”(“伦理原则”)等。(cf.Hegel,p.236;Taylor,p.376)前几种译法用来强调主观方面,后两种主要强调客观方面。也有人将其译为“social morality”(“社会道德”)、“social ethics”(“社会伦理”)等。(Pelczynski,p.6)黑格尔的“伦理”谈的主要是社会组织秩序、制度及人对他所生活于其中的社会组织秩序、制度的意识和情感。这说明,个人与社会的关系是“伦理”的核心。
 
我认为,在黑格尔那里,所谓的“伦理精神”,作为绝对精神的一个阶段,主要是一种关于人的社会本质、社会关系和社会发展规律的唯心主义的表述。在法哲学体系中,“伦理”是客观的抽象法(权利)和主观的道德的的综合。从客观方面看,“伦理”表现为一定的社会组织、秩序和制度,从客观方面体现出个人与社会整体的关系。从主观方面看,“伦理”表现为人们的主观意识,以客观的社会组织、秩序和制度为内容。“伦理”整体就是这两个环节的相互渗透和统一。它既表现为社会组织、制度或秩序,也表现为民族的文化传统、心理特征、价值观念等,是客观的社会政治秩序与人们对它的主观认同的统一。所以黑格尔说:“伦理就是成为现存世界和自我意识本性的那种自由的概念”、“整个伦理既有客观环节,又有主观环节,……在客观的东西中充满着主观性。”(黑格尔,1962年,第164-165页)
 
黑格尔的“市民社会”概念首次出现在1821年的《法哲学原理》中,这时他已经转向古希腊寻找其政治理想的灵感。和亚里士多德一样,他相信人是天生的社会政治动物,必须过社会生活;不过,人们社会结合的性质却有所不同。他把人类社会共同体的基础或联系纽带分为三种:感觉的、知性(Verstand)的和理性的,并依此区分了人类社会结合的三种形式: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在黑格尔那里,这就是伦理发展的三个阶段:它们虽然是三种具体的社会组织的名称,但并不是指它们字面上所表示的具体的社会组织,而是表示特殊性与普遍性、主观意识与客观的组织制度之间的三种不同性质的关系。这一点是理解“市民社会”概念内涵的关键。
 
“家庭”是建立在感觉基础上的“伦理”形式,其联系纽带是“爱”。“爱”是在其直接性上的伦理,是未成熟的理性形式。在这种形式下,个人与整体处于一种实体性的统一中。其特点是,特殊性还没有得到区分,“家庭”成员还没有意识到他们的同一是有差别的同一,个人的特殊性和主观自由还没有得到承认。这是一种低级的统一体。黑格尔称之为“直接的或自然的伦理精神”(同上,第173页)。在描述“家庭”特征的时候,黑格尔想到的不仅是家庭这种具体的社会组织,而且还有古代的社会和国家,包括古代东方家长制国家和社会、古代希腊城邦时代的社会政治组织和秩序,也就是说,作为“伦理”的第一个环节或阶段的“家庭”同时也是一种类型的国家。
 
“市民社会”是知性的领域。这种知性的思维活动对它的对象“持分离和否定的态度”,它建立一种“抽象的普遍性”,然而,这种普遍性与特殊性僵硬地对立着。(黑格尔,1982年,第172-173页)
 
按黑格尔的解释,在“市民社会”中,特殊性与普遍性的关系具体表现为:
 
第一,普遍性还只是抽象的和形式上的普遍性。这种普遍性只表现为一种外在的联结。这种联结把独立自存的和互不相干的个体事物总括起来。它“只是所有的个体事务被归属在一起和它们的共同之点”(同上,第350页)。针对契约论学派的原子论观点,黑格尔指出:“如果把国家想像为各个不同的人们的统一,亦即仅仅是共同性的统一,其所想像的只是指市民社会的规定而言。”(同上,1962,197页)它表现为“市民社会”中自发地支配个人经济活动的经济规律,人们出于相互需求和劳动分工而结成经济联系之网,普遍的私有财产权及保护私有财产权的法律,法院、警察等公共权力,民主国家中从原子式个人中形成的多数人的意志,以私人福利为基础的公共福利,等等。只有在“同业公会”中才出现了所谓的具体的普遍性,即与特殊性互相渗透、在特殊性中获得“现实性”的普遍性。但它仅仅是小范围的、局部的,因而仍是一种特殊性。
 
第二,社会结合以私人利益为最终目的,社会整体和它的公共权力以保护特殊性即私有财产、私人福利和个人主观自由为职责。黑格尔说:“如果把国家同市民社会混淆起来,而把它的使命规定为保证和保护所有权和个人自由,那么单个人本身的利益就成为这些人结合的最后目的”(同上,第253254页)。
 
第三,特殊性与普遍性、个人与社会整体之间只有外在的联系或“相对的同一”,而没有真正的内在的统一。“市民社会”是“私利的战场”,“它赋予特殊性以全面发展和伸张的权利”(同上,第198页)。个人自由地追求私人利益,而把普遍性作为实现自己目的的外在工具。普遍性只是在特殊性背后自发地起作用,在每个人都追求一己利益的关系中肯定自己,或者作为外在的力量强加于特殊性。由于个人还没有认识到自己与普遍物的同一,普遍物对他们来说还只是外在的必然性,因而他们与社会还处于分离状态。这样,“市民社会”就只是伦理理念的“相对的整体”,是在普遍性与特殊性的“两极分化中消失了的伦理制度”(同上)。
 
与市民社会不同,“国家”是理性的领域。理性的力量在于:它能够克服普遍与特殊的分离,把握住它们内在的和具体的统一。在“国家”阶段,个人与社会整体、特殊性与普遍性之间已经达到了这种统一。黑格尔说,“国家”的本质特征在于:“普遍物是同特殊性的完全自由和私人福利相结合的。”(同上,第261页)又说:“现代国家的原则有这样一种惊人的力量和深度,即它使主观性的原则完美起来,成为独立的个人的特殊性的极端,而同时又使它回复到实体性的统一。”(同上,第260页)
 
所以,黑格尔的“市民社会”与“国家”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社会和国家。黑格尔是从个人与社会整体之间关系的角度区分“市民社会”和“国家”的,它们是人类社会结合的两种类型。从这个角度我们就不难理解,黑格尔为什么把“市民社会”首先看成“外在的国家”,“建立在需要基础上的国家和理智(或知性)所想象的国家”。这几个概念是指:这种“国家”对个人来说,只是外在的秩序和权威,个人没有达到对它的内在认同;国家的依据和基础是个人的“需要”,个人与国家之间的这种关系,正是理智(或知性)所能够想象的特殊性与普遍性之间的关系。
 
 
三、“市民社会”是社会和国家的统一体
 
黑格尔把“市民社会”既称为“社会”,又称为“国家”。通过对黑格尔文本的分析,可以发现,他的“市民社会”不仅仅指社会,而是兼容了社会和国家即在现代政治学的一般意义上的国家。这种“国家”与黑格尔法哲学中作为“伦理”的第三个环节的“国家”不同。的某些特征与内容。
 
在西方思想史上,“市民社会”概念的历史可追溯到古希腊。根据瑞德尔(Riedel)的研究,亚里士多德首先使用了koinonia politike(政治联合或政治社会),而后它被译为拉丁文societas civilis,它与其同义词civitasrespublica(共和国)成为表示独立的政治实体或国家的一般术语。阿奎那、布丹、霍布斯、斯宾诺莎、洛克和康德等人将“政治的”或“公民的”(civil)作为其同义词。但瑞德尔认为,黑格尔对这个传统概念进行了最大胆的改造。(cf.Pelczynski[ed.],p.4
 
黑格尔的“市民社会”概念直接来源于1718世纪的英法思想家。这个时期的自然法、契约论学派一般都在“国家”的意义上使用“市民社会”(或译为“公民社会”或“政治社会”)概念。在他们那里,“市民社会”是与自然状态相对而言的,自然状态相当于社会,卢梭的情况有点特殊:他描述的自然状态的起点是非社会状态,人们过着鲁宾逊式的孤立生活,然后才过渡到社会状态。那是非政治状态和无政府状态;通过社会契约,人们建立了公共权威和政治法律制度,从而产生了“市民社会”即国家,政治权力或主权被视为“市民社会”的本质特征。在这个意义上,“市民社会”指的就是国家,但这个国家与社会并没有真正区分开来。在黑格尔的时代,亚当·弗格森的《市民社会史》(1767年)被译为德文。德文中“市民社会”概念的流行与这本书的翻译有关。诚然,黑格尔在使用这个概念时,赋予它许多新的涵义,然而却没有将它变为纯粹的社会概念。他在概括“市民社会”主要内容时指出:“市民社会……这种联合是通过成员的需要,通过保障人身和财产的法律制度和通过维护他的特殊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外部秩序而建立起来的。”(黑格尔,1962年,第174页)具体地说,“市民社会”包括三个部分:第一是“需要的体系”,即社会经济关系;第二是“司法”,包括私有财产权和契约,规定公民在法律上和政治上的权利与义务等内容的法律、实施法律的法院和审判制度等;第三是“警察和同业公会”。
 
这里需要对“警察”和“同业公会”作一点解释。黑格尔的“警察”(Polize)一词源于古希腊文的“公共权力”一词,黑格尔有时也用“公共权力”(ffentliche Macht)作为“警察”的同义词使用(同上,第239页)。他赋予“警察”的职能十分广泛:负责预防和惩罚犯罪,保护市民社会的成员及其权利,并从积极方面照顾私人福利,如对经济和其他社会活动进行调解和监督,举办公共事业、济贫、组织殖民活动等。可见,黑格尔所说的“警察”并不是通常意义的警察,而是国家这个一般公共权力机构的象征。这种用法与19世纪流行的警察国家的观念是相吻合的,即把国家职能定位于警察职能。柏辛斯基看到,黑格尔将公共权力分割开,一部分归于市民社会,一部分归于政治国家。他解释说:两部分的目的不同,前者首先服务于个人的或团体的目的,后者服务于作为整体的民族的目的。(Pelczynski,p.11)但这种解释有点勉强:实际上这是黑格尔僵硬的体系化方法带来的混乱,研究者没有必要为其自圆其说。
 
“同业公会”(corporation)主要是一种社会组织和经济组织。黑格尔谈到“同业公会”时,不仅想到经济组织,而且还想到宗教团体、学术团体和作为地方自治机构的城镇委员会(town councils)(参见同上,第274310页)。黑格尔赋予它一定的政治意义黑格尔还谈到,中世纪国家和市民社会的特殊职能和权力被划入独立的同业公会和自治团体。(黑格尔,1962年,第294页),
 
曾把“同业公会”归属于一种“政治秩序”,并视为“地方自治团体”(参见黑格尔,1981年,第138页;1962年,第310-311页),认为“同业公会”可以把原子式的市民组织起来,使之适应有机构造的国家,并在其中培养“伦理道德”。按黑格尔所理解的“同业公会”、他赋予“同业公会”的职责以及他所阐述的“同业公会”与国家的关系,其“同业公会”更接近于现代政治学中的“公民社会”或“市民社会”概念。
 
既然黑格尔将政治法律现象和制度包括在“市民社会”中,那么我们就没有理由把它仅仅解释为社会;实际上,它是社会与国家的统一体。在黑格尔看来,个人与社会整体的关系既贯穿于社会的领域,又贯穿于政治领域,“市民社会”是两者的综合。那些将黑格尔的“市民社会”等同于社会甚至社会经济关系领域的做法,实际上是将“市民社会”的一个部分或环节即“需要的体系”替代了整个“市民社会”。
 
根据上述,黑格尔的“市民社会”既是社会,也是国家。有时候,他主要谈其社会性的一面;有时候,他重点谈其国家的一面,并将其视为一种特定的国家,称为“外在的国家”、“建立在需要基础上的国家和理智(或知性)所想象的国家”。所以,“市民社会”是黑格尔在法哲学中使用的三种国家概念之一。
 
从逻辑上看,这个“市民社会”如诺克斯所说,既是“一种国家”,又是“真正国家的一个环节”(cf.Hegel,translators note,pp.Ⅹ、Ⅺ)。从知性的观点看,它就是国家。只是从理性的层面上,这个国家被视为真正国家理念的一个环节。它抽象地看是不真实的,故知性(或理智)把它孤立起来,而理性的辩证法则将它视为理念整体(即“国家”)的个别环节:它依存于整体,以整体为基础。
 
四、“市民社会”的历史涵义解读
 
黑格尔的思维方式“有巨大的历史感作基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121)。他的政治哲学试图综合人类以往的全部政治经验和政治理论,将逻辑与历史统一起来。“市民社会”概念既是“国家”概念的环节,又具有特定的历史涵义。
 
首先,“市民社会”指近代资本主义社会和国家的统一体。黑格尔说:“市民社会是在现代世界中形成的。”(黑格尔,1962年,第197)在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中,伦理的三个环节即社会的三种组织类型与历史发展紧紧地平行着:家庭属于古代;市民社会是近代;国家虽出现于近代,但又超越了近代。
 
关于黑格尔“市民社会”与近代资本主义社会的对应关系,人们的看法是一致的,但对“市民社会”与近代国家的关系,人们都避而不谈。值得注意的是,黑格尔认为,他那个时代的美国仅仅是不成熟的“市民社会”(同上,1963年,第130页),还没有形成“国家”。对于美国当时存在的国家权力和政治制度,黑格尔并非视而不见。他谈到美国存在着“公民秩序和巩固的自由,全部联邦构成一个国家,并且有它的若干政治中枢”,建立了作为“共和政体永久的楷模”的民主共和制度,“有一位大总统是国家的元首”,还有一部“形式上的法典”等。(同上,第128页)然而,尽管有了这些属于国家的种种因素,黑格尔仍然认为它没有形成“国家”,因为“他们这一种团体的生存基础既然建筑在使人与人结合的各种需要上、安宁上,公民权利、安全和自由上,以及各个人如同原子构成物的集体生活上,所以国家仅仅是某种外在的东西,专事保护人民的财产”(同上,第129页)。这种作为“外在的东西”的国家就是“市民社会”。
 
黑格尔把一个典型的近代国家视为“市民社会”而排除在他的“国家”范围之外,这从另一侧面揭示了“市民社会”的内涵。它表明,“市民社会”概念指的是近代出现的个人与社会整体之间的关系,和以这种关系为基础的社会政治共同体。
 
其次,“市民社会”相当于近代契约论学派的国家概念。如前所述,这是黑格尔的“市民社会”概念的直接起源。黑格尔不止一次把他的“市民社会”概念与契约论学派的国家概念相提并论。他说:“如果把国家想像为各个不同的人的统一,亦即仅仅是共同性的统一,其所想像的只是指市民社会的规定而言。许多现代的国家法学者都不能对国家提出除此之外的任何其他看法。”(黑格尔,1962年,第197页)黑格尔的“市民社会”或“外在的国家”与契约论学派的国家概念一样,具有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特征:其一,它们都以个人和个人的私有权为基础,社会公共权力被看成保护私有权、私人福利和个人自由的工具;其二,它们在个人与社会整体的相互关系上具有相同的特征。契约论学派的思想家把国家当作消极的东西,人们服从国家是为了免除自然状态和无政府状态的祸害,并以国家不侵犯个人的天赋权利为前提。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是互相对立的。黑格尔用晦涩的哲学语言对“市民社会”作了同样描述:在“市民社会”中,个人没有自觉认识到与普遍物的内在统一,仅把国家权力当作外在必然性来服从近代民主国家原子式个人形成的多数意志,即卢梭视为众意的东西,也被黑格尔视为抽象的普遍性、形式的普遍性,是比他的“具体的普遍性”低级的形式。。这样,通过“市民社会”概念,黑格尔将近代政治思想发展的成果综合进了他的政治哲学体系之中。
 
五、“市民社会”的价值与地位
 
黑格尔的这个综合迷惑了许多人。一些企图为黑格尔洗去“现代极权主义鼻祖”之污名的学者,突出强调他通过“市民社会”概念吸纳近代自由主义思想的努力,有人甚至将其解释为自由主义思想家。但他们忽略了一个基本事实,即黑格尔在法哲学中赋予“市民社会”概念的地位。黑格尔与近代自由主义思想家之间的根本分歧表现在对“市民社会”地位的理解上。1718世纪的契约论学派思想家无不把“市民社会”看作永恒的、合乎理性的社会和国家,而黑格尔对“市民社会”的肯定是有限度的,他并没有把它理想化。他把“市民社会”作为三段式中需要予以克服、超越和综合的反题,作为低于“国家”的伦理形式,其目的即在于揭示它的内在矛盾和局限性,指出超越它的必然性。
 
黑格尔承认特殊性原则是近代历史的必然产物,有其存在的权利。他批评柏拉图式的国家的缺陷,在于它否定了主观自由,不能容纳特殊性原则。他把解放特殊性作为“理念的无限权利”,把主观特殊性原则作为近代世界的本质特征,而“市民社会”正是主观特殊性得到充分发展的领域,因此在法哲学中获得了一席合法的地位。但是,黑格尔站在整体主义的立场上指出了“市民社会”的内在矛盾和局限性:个人与他人、个人与社会整体之间存在着矛盾冲突,社会建立在不稳定的基础之上,人的社会性没有得到充分发展,人的自由只是表面的、形式的自由,等等。总之,它是一种不完善的社会结合形式。
 
黑格尔生活在18世纪末19世纪初,一生经历了从法国大革命到七月革命的历次重大历史事件以及工业革命带来的社会变革,目睹了资本主义社会从强烈的阵痛中诞生及初期的混乱和动荡。到他逝世前,已经“经历了不能用语言形容的战乱”(同上,1963年,第498页)。个人与社会的对立,社会内部的阶级、党派的分化及其矛盾斗争,国家各机构之间的摩擦和倾轧等,都引起了黑格尔的思考。他说:“这种冲突,这种症结,这种问题,便是‘历史’现在正在从事,而须在将来设法解决的。”(黑格尔,1963年,第479页)
 
黑格尔戴着德国人的有色眼镜来观察英、法现代社会出现的问题。在他看来,1718世纪的自由主义国家学说无力解决这些问题,甚至它本身就是造成这些问题的根源之一。因此,黑格尔的政治哲学的核心问题,便是克服自由主义国家(即“市民社会”)的缺陷,寻求一种新的社会结合形式,来取代“市民社会”即自由主义国家。
 
这种意图在他的法哲学中就表述为:“市民社会”只是“国家”理念的一个环节,它在真正的“国家”中才有其真理性;它本身是不真实的,是必须予以扬弃的。而这种扬弃是通过所谓“教育”(Bildung)实现的。
 
在黑格尔看来,“市民社会”主要是个人受教育的领域。这种教育不是受之于师长或书本,而是来自个人的社会生活本身。在“市民社会”的生活实践中,个人在追求自己的目的时,也必然受到普遍物的制约和支配;个人只有认识和服从这种普遍物,才能实现个人的目的。在“市民社会”的活动中,个人逐渐会认识到自己不是孤立的个人,而是社会的存在物;认识到自己与普遍物的内在统一,即认识到个人的权利和自由与社会整体利益的一致性。这种“伦理情绪”已经出现在同业公会中。黑格尔指出:“只有在同业公会中,这种必然性才达到自觉的和能思考的伦理。”(同上,1962年,第351页)因此,他把同业公会看作是国家的“伦理根源”之一。虽然在同业公会中出现的普遍与特殊的内在统一还只是局部的,但这种“公会精神”本身潜在地转变为“国家精神”(同上,第309页)。这就充分显示了“市民社会”的“教育”意义。在黑格尔看来,当个人经过这种“教育”达到了与社会的自觉统一,即自觉服从社会的客观规律、服从国家的权威和法律时,“国家精神”和“国家感”就代替了自私自利的市民精神,“市民”就提高为“公民”;与此相适应,社会结合也就达到了更高一级的水平,达到了“真正的国家”阶段。
 
由此可见,“市民社会”是“国家”的历史前提,“国家”是“市民社会”的归宿。黑格尔的“国家”理想是建立在“市民社会”充分发展和内在矛盾得到解决的基础之上的。
 
【参考文献】
黑格尔,1962年:《法哲学原理》,范杨、张企泰 译,商务印书馆。
1963:《历史哲学》,商务印书馆。
1982:《小逻辑》,商务印书馆。
1981年:《黑格尔政治著作选》,商务印书馆。
林喆,1999年:《黑格尔的法权哲学》,复旦大学出版社。
《马克斯恩格斯选集》,1995年,人民出版社。
莫基切夫,1979年:《政治学说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郁建兴,2000年:《自由主义批判与自由理论的重建 —— 黑格尔政治哲学及其影响》,学林出版社。
Hegel, 1942,  Philosophy of Right, trans.by T.M.Knox,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Pelczynski, Z.A., 1971, “The Hegelian conception of the state”, in Hegel’s Political Philosophy, Problems and Perspectives, ed.by Z.A.Pelczynski, Camb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Pelczynski.Z.A.(ed.), 1984, The State and Civil Society, Studies in Hegel’s Political Philosophy,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Taylor, Ch., 1975, Hegel,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原载:《哲学研究2008年第十期》。录入编辑:中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