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然状态下有家庭吗?
1656年11月,霍布斯的一位法国仰慕者,
许多人用三段论的力量纠缠我,他们想向我证明,在你的政治学中展示的纯粹意义上的自然状态在世界上从未存在。我向他们说,在世界上存在市镇、城市和国家之前,甚至在人与人之间有信约或协议之前,这种状态确实存在,但对他们毫无用处。我还断定,在美洲人那里,这种状态依旧存在,野蛮人彼此之间发动所有人反对所有人的战争;而且在挪亚死后,他的儿子闪、含和雅弗如果想的话,他们也能发动这样的战争;因此,这种自然状态是可能的。但他们坚持认为,世界上一直存在家庭,而既然家庭是小王国,就排除了自然状态;而且,一旦家庭的父亲不在了,最大的孩子,就凭借长子继承权,或抽签的先占权,被视为他父亲财产的主人,他们认为这就否定了所有人对所有东西的权利。请帮助我澄清这些问题,好让我叫这些固执己见的人回到理性。①
显然,在霍布斯的信徒Peleau周围,许多人并不接受霍布斯提出的自然状态学说。Peleau认为在人类共同体出现之前确实存在自然状态,他还以当今的美洲野蛮人和圣经历史的可能情形作为例子,来证明自然状态的可能性和现实性。②但Peleau的解释并未能说服自然状态学说的反对者,他们的主要理由是,“世界上一直存在家庭”,既然家庭也是“小王国”(petit Royaume),家庭中的支配关系和财产继承原则就与霍布斯对自然状态的论述相矛盾。
霍布斯如何向Peleau进一步解释他的自然状态学说,我们不得而知。但家庭的存在给自然状态学说带来的困难,却是现代自然法学派将自然法学说重新奠基在自然状态和自然权利的概念后面临的一个挑战。霍布斯的同时代批评家布兰霍尔(John Bramhall)和菲尔默(Robert Filmer),都将家庭的存在视为否定霍布斯自然状态学说的主要根据。③
维多利亚学者梅因对现代自然法学派,特别是“幻想的自然状态”学说的批评,将这一政治哲学传统的争论直接带入了比较法和人类学的现代学术研究中。在梅因看来,霍布斯的“自然状态”学说,完全以个体在一个“人类的、非历史的、无法证实”的“前社会”状态中的行为和动机为前提。在梅因看来,这一学说将个人主义与分析的理性主义结合在一起,误解了古代社会和法律的根本特征:
古代法律几乎全然不知个人。它所关心的不是个人而是家族(families)④,不是单独的人类存在,而是集团。即使到了国家的法律成功地渗透到了它原来无法穿过的亲族的小圈子时,它对于个人的看法,还是和法律学成熟阶段的看法显著不同。每一个公民的生命并不认为以出生到死亡为限;个人生命只是其祖先生存的一种延续,并在其后裔的生存中又延续下去。⑤
在梅因看来,以家族为核心的古代法,而非出于现代个人主义的先天哲学玄想,揭示了古代社会的真实历史。正是家族及其在世代意义上的持存,打破了自然法学者在社会产生前的“原始状态”(梅因认为这就是所谓“自然状态”)中的人与社会产生后的人之间建立的先天鸿沟。⑥真正的原始社会,不是“个人的集合”(collection of individuals),而是“家族的聚集”(aggregation of families),这种永久性的宗法和家族的集团,进一步构成了所谓的氏族、部落,甚至国家。它们都是在父家长权力支配下的家族扩展的结果。国家也不过是“因为来自一个原始家族祖先的共同血统而结合在一起的许多人的集合体”。在梅因看来,古代社会的核心特征就是,“一切古代社会都自认为来自同一个原祖”。尽管梅因承认,这一共同血统能够作为政治社会结合的原则发挥作用,很大程度上要借助法律拟制(legal fictions)的手段人为地延伸家庭关系。而构成古代社会核心的宗法集合体,其组织原则就是家父权(patria potestas),一种以罗马的“家父权”(父对其子有生杀大权以及无限制的惩罚权力等一系列严酷的人身权力)为典型的“家庭专制”(domestic despotism)。⑦针对梅因对霍布斯理论的批评,施特劳斯早就指出,这种父权制学说不仅不足以批驳霍布斯的自然状态学说,反而恰恰是霍布斯自己所主张的。⑧但问题在于,自然状态与家庭(尤其具有父权色彩的家庭)这一表面上的矛盾在霍布斯的政治哲学中是如何解决的呢?
考虑到从霍布斯到卢梭的现代自然法学派,都将自然状态看作考察政治社会起源及其性质的出发点,自然状态是否存在家庭,实际上意味着政治社会或政治共同体究竟像亚里士多德认为的那样,是由像家庭和村庄这样一些前政治的自然共同体构成的呢,还是由独立于这些共同体存在的个体构成的。因此,自然状态中是否存在家庭,是理解现代政治结合体性质的关键问题。而且从梅因与自然法哲学家的争论可以看出,这一问题也涉及如何理解传统社会的政治形态的问题。
在拒绝接受霍布斯自然状态学说的人看来,霍布斯有关家庭的论述,至少在两点上与自然状态学说有潜在的张力或矛盾。首先,自然状态存在家庭,意味着自然状态中人并非完全孤立的个体;而且,家庭作为“小王国”,能够建立支配关系和财产分配的原则,这与自然状态下的绝对自由和自然权利的学说有矛盾。
从霍布斯对自然状态的原则性描述来看,似乎自然状态不该存在家庭。自然状态中的人,仿佛“以蘑菇的方式从地里刚刚突然冒出来”,长大以后彼此完全没有任何义务关系。在自然状态中的所有成年人都是平等的。这些人都是自己生活和行为的“法官”,都拥有对所有东西的权利。从霍布斯对自然状态下人与人关系的这些描述来看,通常理解的家庭(家庭关系、家庭结构和家庭纽带)在自然状态下似乎并没有现身的可能:自然状态应该是一个孤独状态。⑨
然而,在其著作的许多地方,霍布斯都明确指出,在自然状态下存在家庭。《利维坦》列举用以说服读者接受自然状态现实性的第一个例子是美洲的印第安部落。霍布斯指出,这些野蛮人直至今日都没有政府,生活在他所描述的“野兽般的”(brutish)状况,但在这些部落中,仍然存在“小家族的统治”(the government of small families)。在自然状态的争斗中,人们力图成为他人“人身、妻子、孩子或牲畜”的主人。⑩这些论述都承认了自然状态下家庭关系的存在。而霍布斯所描述的家庭,与梅因的论述也没有多大差别。那么,在什么意义上,在自然状态下家庭的存在并不构成对自然状态这一学说前提的否证呢?
二、自然国家:霍布斯对家庭关系的去自然重构
在《论公民》第二版中回应人们对自然状态概念的批评时,霍布斯就已经触及到了如何理解自然状态中的家庭关系的问题。根据霍布斯的理论,在自然状态下不存在不义,有人质疑,在自然状态下,如果儿子杀了他的父亲,难道他的做法也没有任何不义可言吗?霍布斯对此的回答耐人寻味:“自然状态下的儿子不能理解为,一生下来就处于那个维持其自我保存的人(他的母亲或父亲或任何维持其生计的人)的权力和权威(imperium)之下。”(11)霍布斯进一步指出,他在《论公民》第九章有关父母对子女权利的论述,证明的就是这一点。
这一注释提示我们,霍布斯有关自然国家的著名讨论,目的就在于确定通常所谓的“家庭关系”在自然状态下的形态。而《论公民》(以及《利维坦》)中对自然国家的分析,出发点就是“我们必须退回到自然状态”(Redeundum est ad statum naturalem)。(12)
霍布斯从“自然状态”出发对“自然国家”的分析,主旨是将家庭关系去自然化。“家庭”关系是由父母-子女关系,夫妻关系,兄弟姐妹关系与主奴关系等一系列人际关系构成的人伦安排。(13)在西方思想中,主要基于罗马法传统和圣经(以及教会法)传统,对家庭关系的理解涉及了自然繁衍、法律收养、教养、财产分配与继承以及长幼尊卑一系列的人际关系与道德原则。在霍布斯对自然国家的分析中,家庭关系的这一复杂的经验图景与思想渊源被大大简化了。“家庭”中所有的自然关系和法律关系都依据“自然状态”的自然权利原则被重构了。霍布斯从自然状态的理论前提出发对家庭的重构,始于父母-子女之间的支配关系,终于家长对于人为国家的建立,大体上包含了三个阶段或步骤,但其三个核心的要素却是在描述“自然国家”的原初母子关系中,展现得最为清楚。
首先,在霍布斯对自然国家的分析中,令人惊讶的是,自然的血缘关系对于构成父母和子女之间的关系并没有多大意义。父母与子女的关系虽然是所谓通过生殖(generation)建立的支配关系,但却“并不是来自生殖,仿佛父母对孩子的支配关系是因为他生了这个孩子”。(14)霍布斯反对生殖作为家庭关系的理由一直非常明确,从自然生殖的角度看,父母对孩子都平等地拥有支配权,但孩子不可能同时服从两个主人。而家庭中的这一支配权,像国家主权一样,不容分割,(15)因此,不能简单从生殖这个看起来自明的自然前提确立家长支配的性质。(16)这一理由表明,在霍布斯看来,家庭关系的实质是权力或支配关系。家庭作为所谓“自然国家”,不是人的自然情感关系或天伦纽带,而是一种在自然状态下通过征服建立的权力关系:在家庭中,“凭借自然权利,胜利者是被征服者的主人,因此,凭借自然权利,对婴儿的支配首先属于那个首先将婴儿置于其权力之下的人”。(17)
其次,在霍布斯对自然国家的分析中,基本不考虑法律关系对家庭构成所起的作用。霍布斯对“自然国家”的分析以自然状态为出发点,在这一状态中,没有婚姻法,也没有教育子女的法律,只受自然法以及男女两性彼此之间(以及对孩子)的自然倾向的规定。通过排除国家制定的婚姻法在自然国家中的构成作用,霍布斯在界定父母与子女的原初“家庭”关系时,超越了以罗马法的父权概念为样板的家庭权威模式,赋予母亲在支配孩子方面的优先地位。虽然霍布斯将家庭的自然王国称为paternal dominion,但母亲才是那个“首先将婴儿置于其权力之下的人”。母亲在支配权上的优先地位,不是因为她生了这个婴儿,而是因为她有机会率先支配后者。根据霍布斯的论述,母亲这一优先地位的获得,既不同于罗马法中家父长通过市民法获得的宗亲法律地位,也不是来自万民法或自然法中通过自然血缘建立的血亲关系,(18)而是完全基于自然权利。(19)在自然状态下,所有人都没有义务关系。母子的义务关系,来自于母亲对婴儿的保存:“母亲可以养育它,也可以抛弃它,如果她养育它,婴儿的生命便来自(oweth its life to)母亲,并因此有义务服从她,而不是别人,从而建立的对婴儿的支配权就属于母亲”。如果母亲丢弃了婴儿,任何养育这个婴儿的人,就建立了对它的支配权。(20)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霍布斯认为,在自然状态下,决定家庭关系的只有自然法和男女两性彼此之间(以及对孩子)的自然倾向,但在分析作为自然国家的家庭时,他既没有诉诸自然法,也很少考虑自然倾向在家庭关系构成中的作用。无论在霍布斯之前的罗马法的传统和古典自然法传统,还是霍布斯同时代的自然法学者(比如Richard Cumberland和Samuel Pufendorf)那里,都包含了大量直接从自然法角度分析家庭关系的内容,然而,在霍布斯的自然法清单中却并没有直接针对家庭的自然法规定。霍布斯虽然明确承认,“敬重父母”(honouring parents)是自然法,但严格来说,根据霍布斯对“敬重”的理解,这其实不过是通过外在标志对征服者所具有的不平等权力的承认,而不仅仅出于自然的感恩。(21)事实上,霍布斯所谓家庭关系构成受自然法的规定,不过是说,在家庭关系确立的过程中,父母、子女、主奴之间的关系,和人为国家一样,是遵循信约-同意这一放弃自然权利的路径,从自然状态建立起来的。孩子对父母的感恩、父母对自己孩子的自然偏爱或自然溺爱只是在自然权利构成的家庭中用以巩固或支持父母和子女建立的支配关系的自然倾向,而没有独立发挥作用。(22)
最后,在自然状态下,家庭关系的构成,和其他基于征服的国家一样,都假定了被征服者(也就是婴儿)的同意和信约。许多人把这一点视为霍布斯自然国家理论最严重的矛盾之一。但考虑到霍布斯的理性构建方法,“假定”婴儿的同意并不比洛克或罗尔斯类似的理论更荒谬。(23)关键在于霍布斯为什么赋予“同意”在家庭关系的构成中以关键的角色。同意在构成原初家庭关系中的作用,揭示了霍布斯笔下“家庭”关系的自然状态前提。在通过母亲对孩子的征服构成原初家庭关系的过程中,“同意”恰恰暴露了家庭关系潜在的敌意基础:
如果她养育他,她就被看成是在以下条件下才这样做的:他长大后不会成为她的敌人(要知道,自然状态是战争状态),即条件是他会服从她。因为从自然的必然性而言,我们都欲求对我们来说好的东西。所以,无法想象任何一个什么人给了某人生命,而这个人长大后却可能有力量并有权利成为他的敌人。现在人人相互为敌,即谁也不听从谁,谁也无法命令谁。(24)
在这段论述中,孩子明确被看做是与母亲处于自然状态中,然后通过征服被纳入到后者的支配关系中,因此,孩子不仅与母亲在潜在意义上处于自然平等和自然自由的关系(二者就像两株没有关系的蘑菇),甚至是母亲潜在的敌人。(25)正是在对潜在敌人的征服的意义上,霍布斯认定,每个生育了孩子的妇女,都同时是母亲,也是“女主人”(domina)。因此,孩子假定的同意,就和奴隶许诺的服从一样,将二者从平等者之间的潜在敌人转变为具有义务的家庭关系。这一家庭关系,在母亲一边是通过抚养(或者说保存)婴儿构成的,而在婴儿这里,则是通过假定的服从建立的:“因为生命的保存是一个人臣服另一个人的目的,对于其权力可以挽救或毁灭他的人,每个人都应该允诺服从”。任何人之间建立的超出自然状态的关系,其根本目的都是自我保存,孩子与母亲也不例外,孩子假定的同意以及在此基础上孩子对作为女主人的母亲的服从,揭示了家庭关系的构成逻辑:家庭关系和人造国家的主权服从的义务一样,其实质都是保护与服从的相互关系。因此,霍布斯才断定,任何一个理性足以统治自己私人家庭的人,都足以理解建立国家主权的基本原则。(26)
从霍布斯对自然国家的分析可以看出,一个人让孩子服从自己,受自己统治的管辖,凭借的所谓“自然力量”,不是通常理解家庭作为自然共同体和自然血亲关系的“自然”关系,也不是父母生育子女中体现的自然“生成”过程,而是在自然状态中依据自然权利和自然自由建立的支配关系:“就是能够在孩子拒绝时,他就可以毁灭他们”(27),一种可以置人死地的自然暴力。在这一点上,家庭的建立逻辑与征服建立的主奴关系没有差别(“或者用战争使其敌人臣服于他的意志,在此条件下赦免他们的生命”)。现在,我们可以明确地得出结论,在霍布斯的政治哲学中,不仅在自然状态中存在家庭,而且家庭关系就是根据自然状态的基本原则构建的,其核心要素从传统的自然血缘、亲属网络、法律拟制(特别是收养)和共同生活转变为征服、保存与同意基础上的服从,生殖提供了“率先征服”的机会,父母的养育和子女的敬重则被理解为征服一方的保存或保护与被征服一方许诺的服从之间的相互关系。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是潜在平等和自由的陌生人之间建立的人为关系,建立家庭不过是将陌生人在自然状态下潜在的敌对关系通过征服和保存转化为一种家庭“义务”(obligation)。从自然状态出发重建的家庭关系,骨子里是一种“人为关系”。(28)因此,自然状态下存在家庭,不仅不是对自然状态学说的否定,而且,霍布斯重构的家庭关系甚至可以用来证明自然状态学说的合理性:对于那些不相信根据人的激情得出的自然状态描述,霍布斯建议他考察一下自己家庭的经验——“就在屋子里,也要把箱子锁上……试问他把箱子锁起来时对自己的孩子和仆人是什么看法”。(29)
只有在霍布斯从自然状态出发对家庭关系的去自然重构的基础上,我们才能理解他的作品中似乎广泛存在的所谓父权制或封建社会家庭纽带的“残余”。(30)霍布斯明确指出,父亲的权利来自母亲的原初征服获取的支配权利的让渡或进一步征服,是“衍生的权利”(ius deriuatum)。(31)在自然状态下,甚至父亲本身都是由母亲指认的。(32)但通过父亲对母亲的征服,母子的支配关系才变成了以父权为核心的家庭。(33)这一表面上带有浓厚父权色彩的家庭,基础不是婚姻(因为霍布斯认为,在自然状态下没有婚姻法),而是父亲作为绝对君主对孩子、妻子和仆人的一元性支配:父家长、孩子和奴仆,凭借父权结合在一个公共人格(persona civilis)中,就是家庭。而且,严格来说,在重构家庭的第二步,无论是通过进一步的征服和彼此的契约安排,将夫妻的关系纳入到“自然王国”的过程中,父亲并不必然能战胜母亲。霍布斯指出,认为支配权只属于男性的想法忽略了,“男女两性之间在力量和明智方面的差异,并非一直这么大,以至于这种支配权,无需战争就可以确定下来”。既然家庭关系的支配权只能通过战争确定的不平等来构成,那么家庭关系重构的第二步,男女之间(或者说夫妻之间),如同父母和儿女之间的关系一样,仍然处于自然状态中,并依据自然平等和自然自由的前提加以考察。(34)
但在男女自然平等的前提下,“父亲”是如何通过对母亲的第二次征服建立一个父权制的家庭呢?或者说,最能体现自然状态前提的母子支配关系如何转变为一种围绕家父权建立的具有传统色彩的父家长制的王国(Patrimonial Kingdom)呢?在霍布斯的著作中,对这些问题并没有明确的回答。(35)但与许多女性主义者的观点不同,家庭虽然是通过父亲对母亲的第二次征服建立起来的,但与原初征服的逻辑是一样的,如果说霍布斯的家庭定义是围绕父权的焦点来理解家庭关系的话(家庭的父亲、孩子和奴隶通过父权统一在一个civil person中,就被称为家庭),那么这一父权的人为性质与支配形态,在根本上,不过是母亲对婴儿的第一次(原初)征服的延伸或者加强。(36)
不过,无论是母亲基于征服的原初支配权利,还是父亲衍生的支配权利,一旦建立了家庭,其权利的性质就与人为国家的主权性质一样。这个“家”,如果不是别的国家的一部分,本身就成为一个“小王国”,而父亲或主人就成为“小王国”的主权者。虽然其力量较之于一般主权国家仍不足以保全自身,但主权权利的性质却似乎一样。(37)自然状态下的家庭被理解为“小王国”并不是对父权制理论的肯定,反而是从人为国家的理论逻辑重构家庭的结果。在这一点上,霍布斯与费尔默的理论逻辑刚好相反,后者虽然受到绝对主义主权思想的影响,但大体上仍然从财产支配权和父家长权的结合角度来理解国家主权者。这种从家到国的保皇党思路,依旧是传统社会形态的逻辑,而霍布斯以人为国家为模式的“家庭”重构思想,表面上相当保守,却蕴涵了“革命”性的后果。(38)
最能体现霍布斯重构家庭的新逻辑和其传统社会语境之间的历史关系,就是霍布斯如何理解自然状态下的家庭与构成国家的基本单位。一方面,霍布斯在理论上建立人为国家时假设国家的基本单位是具有自然权利的个体(每个人与每个人),但另一方面,霍布斯与博丹等人一样,也认为从历史的角度看,家庭是国家的开端,(39)国家是由家长建立的,或者更确切地说,是由拥有自然国家绝对权力的父亲或家长放弃权利,建立主权权威实现的。当家庭被纳入国家之中,它就像国家内的其他私人团体一样,虽然在其内部家长可以统治整个团体,充当家庭成员的代表,但家庭成员对他的义务不能超出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40)家庭关系在历史次序上的优先性,是以人为国家在理论上的优先性为前提的。家庭作为原始的小王国,或者自然状态下的不能充分实现自我保存的“自然国家”,都严格地符合霍布斯有关自然状态和人为国家的政治哲学基本架构。霍布斯对家庭和征服的历史理解,是其契约国家论的一部分,而不是相反的证据。
至此,霍布斯从自然状态出发对家庭的重构才算完成,这一重构有三个步骤:第一个步骤建立了母亲的原初支配,从而解体了家庭的自然基础和历史传统;第二步是借助契约让渡或进一步的征服,将母亲的原初支配转变为以父亲为权威代表的父家长“家庭”形态;最后则是通过“小王国”家长绝对权利的让渡,将这一父权王国纳入到人为国家之中。在霍布斯重构家庭关系的前两步中,“家庭”仍笼罩在自然状态的基本逻辑之下,不仅作为“小利维坦”之间仍然处于自然状态,而且在没有足够威慑力的公共权力的情况下,父母子女内部的自然支配关系,并不足以借助孩子假定的同意或信约,保证这一关系免受自然状态下潜在敌意的威胁。因此,严格来说,只有在家长们建立政治社会,并订立婚姻家庭的法律,将自然法有关的规定转变为依靠国家的惩罚保证的实定法,家庭才彻底走出自然状态。家庭关系的建立,就其本身而言,并没有提供一条脱离自然状态的路径,而只不过是建立支配权力的某种方式。因此,霍布斯对家庭的重构仍然以其对现代人为国家的契约论阐述为归宿。而其作品中的父权制色彩与其说是历史语境的限制或历史传统的残余,不如说是自然状态下的平等个体得以建立支配关系的一个重要的中间环节。
三、对霍布斯式家庭的修正:普芬多夫与家庭关系的和平化
普芬多夫借助婚姻与家庭的自然法对霍布斯自然状态下的家庭图景的修正,是在接受后者学说基本前提的基础上进行的。在纯粹自然的状态(in statu mere naturali)中,普芬多夫承认霍布斯描述的母子支配与父权家庭建立的主导逻辑。而且,普芬多夫还明确地阐发了霍布斯借助征服模式建立父母与孩子之间支配关系的用意:“虽然我们的后裔来自我们的实体,但因为它因此进入一个像我们一样的人格(persona),而且,就自然上属于人的权利而言,与我们是平等的。因此似乎需要有别的理由,使它与我们处于不平等的关系,或者说臣服我们的命令”。(41)霍布斯通过“自然国家”的理论使自然状态下人格平等的人之间不平等的支配关系获得了说明。
但在承认家庭的自然状态前提下,普芬多夫也根据他的自然法学说对霍布斯的家庭在三个重要方面进行了修正。
(1)家庭目的的变化。普芬多夫对霍布斯处理自然状态下家庭的学说的修正,始于对婚姻和家庭目的的重新界定。在普芬多夫看来,结婚组成家庭主要不是为了防卫:“婚姻的目的不同于国家。国家的目的就是人的安全与防卫,但婚姻构成的社会人数太少,他们结合在一起的力量不能提供相互的安全保障。”普芬多夫明显针对霍布斯反问道,“其实与一个女人的结合能增加多少防卫呢?”(42)在这个意义上,普芬多夫认为,不能像霍布斯那样将家庭视为“国家”。婚姻和家庭的首要目的就是繁衍后代。考虑国家和社会生活,都不可能没有婚姻以及家庭(“婚姻是社会生活的基础”)。普芬多夫为家庭设立的新目的,证明了自然状态作为和平生活的可能性。(43)
(2)因此,规定家庭关系,特别是原始的母子关系的,是自然倾向与自然法的共同作用,而不是自然力量的征服:“守卫婴儿生命的不仅有母亲的本能,还有法律(按,即自然法)”。严格来说,这些因素在霍布斯论述家庭关系时也都多少提及了。但存在两点关键性的差异。普芬多夫认为,在婚姻和家庭问题上,自然法的理性规定与自然本能或倾向的情感关注,若合符节,具有同样的效果,而并非构成理性与激情的冲突。在普芬多夫看来,决定母子关系的并不仅仅是自我保存的本能。人们除了自我保存的本能,还有喜爱抚养孩子的自然倾向。其次,普芬多夫理解的家庭中父母的权力,更多是看作父母照看孩子所必不可少的结果,而不是像霍布斯那样,将情感看作是对权力关系的认可或回报。(44)
(3)家庭是构成政治社会的“基本社会”(societes primas),或者说,国家是由非政治性的小社会构成的。当然,在普芬多夫这里,这一小社会也是具有父权制结构的家庭。这一家庭借助自然法完成了从男女彼此使用对方身体的契约到彼此建立稳定情感关系的纽带的转变。前者也具有霍布斯式的征服关系,这种亚马逊式的支配关系,被普芬多夫视为是一种“不正规和简单的婚姻”状态,而后者才是正规或完备的婚姻。在普芬多夫看来,符合人性正常状态的婚姻关系,应由男方向女方提出,并将女方带入男方决定的双方长期共同居住的家中。在这种正规婚姻构成的家庭中,与家庭的目的相应,普芬多夫建立的家庭权力结构并不像霍布斯的自然国家一样,是一种主奴性的关系,而更多强调夫妻情感和平等契约基础上建立的反映性别不平等的联盟关系。普芬多夫认为,夫妻相互之间的感情并不至于损害家庭的最高权威。虽然普芬多夫秉承霍布斯有关自然平等和自然自由的原则,承认男女之间的身心差异并不足以大到赋予一方以支配另一方的权威,因此,男人对女人的权利,只可能来自后者的同意或者正义的战争。但普芬多夫认为,婚姻作为和平社会生活的基础,是以善意为前提的,所以前一个方法适合获得妻子,而后一个方法适合获得女仆。因此,婚姻和家庭是围绕男方,并以孩子生养为目的而构成的社会单位。在政治社会建立之前,存在以自然法为基础的婚姻关系。将对婚姻关系的考察放在对霍布斯式的家庭关系的考察之前,其实是普芬多夫家庭学说对霍布斯家庭图景的最大修正。从这一修正出发,普芬多夫将这样构成的家庭,而不是霍布斯的个体,看做是政治社会的质料。因此,普芬多夫可以名正言顺将国家看作是由家长彼此订立契约的结果。(45)
普芬多夫对霍布斯式的家庭的修正,缓和了霍布斯在严格运用自然状态学说重构家庭导致的家庭关系的人为色彩,减少新家庭观与人的自然人性之间的对抗。而这一缓和在很大程度有助于依据自然状态建构的人为国家和家庭(普芬多夫并没有放弃霍布斯政治世界的这些基本构架),借助人的自然情感逐渐丰富其完全基于陌生人的形式关系所构成的社会生活。
四、家庭的重构与政治权威的合法性问题
《利维坦》的同时代批评者敏锐地指出,霍布斯考察人为国家与自然国家的次序,“可悲地颠倒了政治学的方法”。(46)这一颠倒,不仅表明人为国家在界定主权性质上的逻辑优先性,而且在根本上改变了政治权威的性质。古典政治哲学传统探讨家与国的次序,不仅凸显了政治秩序的自然根基,而且家庭的权威关系为政治权威提供了心理基础与教育准备。
经过自然法改造的家庭不再借助家庭内部的权威结构来为政治秩序的服从提供情感和道德的基础,政治服从被视为自由平等的个体放弃自身权利,自愿加入不平等的支配关系,用来交换保护和安全的手段。政治服从的义务,并非构成人与人共同生活的实质性纽带,而是为了实现自我保存而建立的形式性的理性关系。
然而,颠倒了国与家的关系,不只意味着政治服从义务与政治支配关系的理性化,而且对于政治权威的性质也带来深刻的影响。正如梅因指出的,以家族为中心的古代社会,不仅仅围绕家族及其家父长形成基本的政治权威关系,更重要的是,这样的社会并不将政治生活仅仅看作自由个体从出生到死亡的有限生命之间的偶然相遇或被迫联合,而是视为具有自然根基的世代生活的“延续”。在这个意义上,传统社会的政治生活,首先意味着一种生活方式借助世代之间的权威关系构成了一种具有传统性格的世代共同体。正是在这种世代和传统意义上的政治中,家庭关系才不仅仅是政治生活的教育环节,而且是政治关系真正得以构成的关键环节。在这样一个以世代关系为基础的政治共同体中,是通过家庭关系将政治共同体的世代链条自然地联系了起来,任何政治权威与政治义务,都不只是个体作为孤立的存在自由建立的形式关系,而是基于自然、习俗或者法律的拟制等方式形成的,具有伦理情感色彩的人身纽带。
正是借助自然状态挣脱了这一具有世代结构的政治传统,现代国家的权威才需要不断面对自由的个体确立自身在道德和政治上的合法性,合法性政治成了政治制度与政治实践的焦点。而通过新的家庭教育培养的自由人,在离开家庭、踏入社会的那一刻,他才真正成为一个完全意义的社会成员。而在那一刻,对这个仿佛像蘑菇一样刚刚从地里突然冒出来的自由人来说,第一次考验,不是他是否知道如何在这个政治共同体中生活,而是他是否能够经过一番理性的建构,同意这个政治联合体。破除了家庭对政治共同体的构成作用,在每个个体作为陌生人加入政治社会的那一刻,不仅个体必须经历自由与理性的新生,政治共同体也同样在原则上要再经历一次从自然权利的放弃到政治义务的建立的理性洗礼。无数次个体性的洗礼,是否会不可避免地导致革命的风暴,恐怕是现代利维坦最终无法摆脱的难题吧。
【注释】
①The Correspondence of Thomas Hobbes, ed. by Noel Malcolm,
②从这两个例子来看,Peleau这时多少有将自然状态等同于原始状态的“历史化”倾向,不过在他后来写给霍布斯的另一封信中,他认为,人与人之间的思想分歧可以看做是自然状态的例子,因此可以说,在政治状态中存在自然状态,不过,他也承认,这个结论听起来有些荒谬和自相矛盾(Ibid, Letter 110, pp. 422—425)。这些段落似乎表明,Peleau并没有准确地理解“自然状态”在霍布斯思想中的理性构建意涵。
③John Bramhall, A Vindication of True Liberty, in The Works of John Bramhall, Oxford: John Henry Parker, Vol. IV, 1844, pp. 94—95; Robert Filmer, Observations concerning the Original of Government upon Mr Hobbes Leviathan et al, Patriarcha and Other Writings, ed. by Johann Sommerville,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1, pp. 185, 187, 191—192。cf. Gordon Schochet, The Authoritarian Family and Political Attitudes in 17[th] Century
④本文讨论涉及的霍布斯、普芬多夫和梅因等人,谈及family时都不限于现代社会所谓的核心家庭关系,但并不总与人类学或社会学中所谓“家族”一一对应,我们在一般情况下均译为家庭,在梅因讨论古代社会的情形时,有时译为家族。
⑤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46页(译文有改动);《早期制度史讲义》,冯克利、吴其亮译,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74—176页,比较第154页以下。
⑥梅因对以自然状态的假设为基础的革命哲学的批评(梅因将之视为一切“历史方法”的劲敌),矛头主要是卢梭和边沁,而不是霍布斯。而且,卢梭的自然状态学说之所以遭遇梅因的批评,恰恰在于卢梭对霍布斯自然状态学说的修正,试图使自然状态中的人摆脱一切社会和历史的特性。但梅因尝试用科学的原始社会理论代替纯属猜测的自然状态的努力,主要体现在他用“父家长社会”的理论取代“自然状态”学说。在某种意义上,正如梅因自己意识到的,这是洛克与费尔默争论的继续。这一努力的关键在于,在这样一个所谓原始社会中,不像在自然状态中,是家族(特别是服从罗马法意义上的父权的家族),而非个人,是社会的基本单位。与之相对应,所有进步性的社会的特点就是“家族依附的逐渐瓦解,以及代之而起的个人义务的成长”。考虑到所有人身法律中的“身份”,其实都起源于古代属于家族所有的权利和特权,那么梅因著名的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其实质不过是以父家长权为核心的家族集团向“自然状态”下的个体权利的变动。有关自然状态与家庭的争论,就是如何理解梅因这一所谓的“伟大的道德革命”的性质。梅因,《古代法》,第五章;cf. Adam Kuper, “The Rise and Fall of
⑦梅因指出,罗马的家父权“必然”成为考察原始父权的典型,《古代法》,第79页,及第五章各处。梅因认为,虽然罗马的人身权力并没有法律规定那么严酷,并逐渐变得有名无实,但父对子财产所有的权利,“则是始终毫无顾忌地被行使到法律所准许的限度”(第81页)。由这一家父权结合起来的家族是全部人身法律得以孕育产生的卵巢(第87页)。对这一模式晚近的修正,cf. Richard Saller, Patriarchy, Property and Death in the Roman Family,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5。Kuper敏锐地指出,梅因的论断在经验证据上是相当不牢靠的,其实更多来自对其对手的自然状态假设的颠倒。op. cit. pp. 103—104。受到摩尔根等人的学说的挑战,梅因后来将这一权力与血缘关系的结合形态,看做是雅利安等高等种族的社会的特征。《早期制度史讲义》,第三讲,特别是第33页以后。
⑧《霍布斯的政治哲学:基础与起源》,申彤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121—123页(译文有改动)。
⑨Thomas Hobbes, De Cive: the Latin Version, ed. Howard Warrender(中译本《论公民》,应星等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此中译本据英译本译出:On the Citizen, ed. and tr. By Richard Tuck and Michael Silverthorne,
⑩Hobbes, Leviathan xiii. 7, 11。霍布斯描述的美洲部落的情形,与他描述日耳曼的古老习俗类似:“无数的小领主或族长(little lords or masters of families)割据,彼此征战不已”(Leviathan x. 50)。
(11)Hobbes, De Cive I. 10n.
(12)Hobbes, De Cive ix. 2; Leviathan xx. 4.
(13)博丹的立场,在这方面很有代表性:一个家庭,除家长外,还需要有孩子、奴仆和妻子,因此至少要五个人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家庭”。Jean Bodin, The Six Books of A Commonweale,
(14)Hobbes, Leviathan. xx. 4。在早期的《法律要义》中,生殖的自然关联仍然在某种意义上是霍布斯理解家庭关系的一个基础:“每个人依据自然权利都拥有对其自身身体的权利或所有权,所以,孩子应该是母亲的所有,而非父亲的所有,因为直到与母亲身体分离前,它都是母亲身体的一部分”(Elements of Law Natural and Politic, ed. J. Gaskin,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4, xxiiii. 1),但即使这时,霍布斯也明确指出,支配关系不是来自生殖本身,而是来自保存(xxiii. 3)。
(15)比较洛克对菲尔默的著名批评,“即使承认父母创造了他们的儿女,给了他们以生命和存在,因此,就有了绝对的权力;这也只能给父母以与母亲共同支配儿女的权力”。《政府论》,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上篇,第55节。
(16)Hobbes, Elements xxiii. 2; De Cive ix. 1; Leviathan xx. 4。格劳修斯认为,父母对于孩子的人身权利,来自于生殖(Hugo Grotius, De Jure Belli ac Pacis, A. W. Sijthoff: 1919;英译本,The Rights of War and Peace ed. by Richard Tuck, Indianapolis: Liberty Fund, 2005, II. v. 1)。和通常一样,Jean Barbeyrac的注释代表了主流的观点:“当然……教育是父权以及父子之间相互义务关系的直接基础。但我们不能排除生殖。实话说,生殖是和父亲的所有关系,以及父亲相应权力的首要基础”(为Samuel Pufendorf, De Jure Naturae et Gentium, Basil Kennett Eng. Trans. , London, 1729, VI. ii. 4的注释)。普芬多夫遵循霍布斯的做法,认为自然的生殖只是提供了建立父母权力的“机缘”(occasio),本身不足以作为主权(imperium)的基础(De Jure Naturae et Gentium, Oxford: Clarendon, 1934, VI. ii. 4)。
(17)Hobbes, De Cive ix. 2.
(18)Johann P. Sommerville援引John Selden的论述,证明罗马法根据自然法的要求,可以允许母亲支配孩子,因此霍布斯的学说并无惊世骇俗之处。但他似乎忽视了,罗马法的有关规定是基于母子的血亲关系,而不是征服。Thomas Hobbes: Political Ideas in Historical Context,
(19)Hobbes, De Cive ix. 3.
(20)Hobbes, Leviathan xx. 5.
(21)Hobbes, De Cive ix. 8, Leviathan x. 17, 20。霍布斯承认“敬重父母”是一条自然法的规定,但正如霍布斯指出的,因为在自然状态下没有婚姻法的规定,哪些人是“父母”,何种方式算是“敬重”,其实完全基于私人的善恶判断(De Cive vi. 16, xiv. 9),因此,霍布斯在讨论家庭问题时,很少援引这一自然法作为家庭关系构成的原则。即使在明确提及这一自然法的时候,霍布斯也同时提出,这一“敬重”基于父权(就像奴隶对主人的敬重,基于后者的支配权一样),一旦父权失去这一权力,“真正内在的敬重”也随之减少(De Cive ix. 8)。另外,就感恩而言,只要对比霍布斯与洛克的学说,就可以看出,感恩虽然是霍布斯的第四自然法,但其主要作用是用来指示通过先行让渡权利的信约来实现和平会有感恩的回报,在家庭的情形中也就是保证母亲对孩子先行养育可能获得的回报,而并不是通常理解的自然感恩(Leviathan xv. 16, comp. xxx. 11)。正如学者指出的,“霍布斯将感恩简化为离契约只有一步之遥的交换模式”,使感恩关系更接近契约关系,而不是自然情感关系(P. Abbott, “The Three Families of Thomas Hobbes”, Review of Politics, Vol 43, no. 2, 1981, pp. 245—246)。因此,无论是敬重,还是感恩,在霍布斯这里都没有作为自然情感,与自然法的理性规定,一同规范家庭关系。
(22)Hobbes, De Cive ix. 8; Leviathan xix. 22; Elements xxiii. 10.
(23)霍布斯明确承认,婴儿,甚至小孩,如果不能使用语言,也没有理性,就不可能进行权利让渡,订立信约,表达同意的行为(Leviathan v. 18, xvi. 10, cf. xiv. 22)。霍布斯这里“假定”的同意,不过是指孩子在和父母构成支配关系时,必须把他看做是一个具有自然权利的成年人一样,可以自愿地放弃他的权利。这一假定无疑与家庭关系的本性是完全矛盾的。一个理性、自由和平等的成人恰恰是家庭关系的结果,而非前提。这一矛盾无疑是霍布斯试图通过自然权利概念重构家庭关系的结果。
(24)Hobbes, De Cive ix. 3, cf. Elements xxiii. 3.
(25)菲尔默指出,霍布斯对自然状态下父子关系的描述意味着,自然状态实际上是一种骨肉相食的状态,比食人族的处境还糟。Observations concerning the Original of Government, p188.
(26)Hobbes, Leviathan, “Review and Conclusion”, 13.
(27)Hobbes, Leviathan xvii. 15.
(28)Richard Chapman, “Leviathan Writ Small: Thomas Hobbes on the Family”, 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 Vol. 69, No. 1(Mar. , 1975), p. 78.
(29)Hobbes, Leviathan xiii. 10.
(30)Cf. Curley ed. Leviathan xx. 4n。Keith Thomas认为霍布斯有关父权制的论述并没能成功地完全将父权奠基在契约论的基础上,而这一失败反映了“17世纪家庭纽带的强韧性”,体现了霍布斯作品中的“封建社会的残余”。“The Social Origins of Hobbes's Political Thought”, in K. C. Brown ed. Hobbes Studies,
(31)Hobbes, De Cive ix. 4—7; Leviathan xx. 6; Elements xxiii. 4—7.
(32)Hobbes, De Cive ix. 3; Leviathan xx. 4—5.
(33)从霍布斯在《法律要义》中的论述看,这并不是唯一的选择,只是“绝大部分”人类社会如此,有时政府和对孩子的处置权也属于妻子(特别考虑到英国女皇的情况),这表明,霍布斯描述的“父权制”家庭只是一个习惯意义上的人为安排,与母子基于自然状态前提建立的支配关系,在政治哲学上具有不同的意义。
(34)Hobbes, De Cive ix. 10; cf. Leviathan xx. 15; Elements xxiii. 10。霍布斯建立的“家庭”在形态上有几个特点非常接近罗马的父权制家庭:父家长对于家庭成员的绝对支配(Leviathan xx. 14; De Cive ix. 7);父家长在统一权力下统治孩子、奴仆和妻子(Leviathan xx. 15; De Cive ix. 10; Elements xxiii. 10);父家长的权力还延伸到奴仆或孩子的孩子(Leviathan xx. 8; Elements, xxiii. 4);家庭成员,无论孩子,还是奴隶,只有通过“解放”(emancipatio)才能脱离这一支配关系(De Cive ix. 7)。罗马法的父家长权的基本特征,参见H. F. Jolowicz and Barry Nicholas, Historical 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Roman Law, Third Edition,
(35)Carole Pateman做了一个大胆的猜想,是因为母亲建立的对孩子的支配关系,反而拖累了母亲,导致原本处于自然平等的男女双方在防卫的不平等(“‘God Hath Ordained to Man a Helper’: Hobbes, Patriarchy and Conjugal Right”, British Journal of Political Science, Vol. 19, No. 4(Oct. , 1989), p. 457)。不仅霍布斯的作品中找不到任何文本证据支持这种女性主义的猜测,而且,更重要的是,如果严格遵照霍布斯的理论逻辑,一旦孩子的存在会威胁母亲在自然状态下的生存,母亲应该为了自身保存抛弃孩子。cf. Phillip Abbot, “The Three Families of Thomas Hobbes. ”The Review of Politics, Vol. 43, no. 2(1981): 242—258.
(36)Hobbes, Leviathan xx. 15; De Cive ix. 10。对比Pateman op. cit. pp. 455ff,并进一步参考帕特曼,《性契约》,李朝晖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二章。女性主义者似乎忽视了,严格来说,霍布斯的第二次征服建立的是衍生性的权利。
(37)Hobbes, Leviathan xx. 2, 15。有关“自然国家”与“人为国家”相比,在主权方面的欠缺,参见我们在“通过契约建立国家”中的讨论(即将发表于《世界哲学》)。
(38)Cf. Richard Chapman, “Leviathan Writ Small: Thomas Hobbes on the Family”, 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 Vol. 69, No. 1(Mar. , 1975), pp. 77—78.
(39)针对Coke法官的普通法历史理性,霍布斯指出,如果“就我们能够溯及的历史而言”,在“古代”,“人与人之间所有支配的开端是在家庭中。在家庭中,家庭的父亲,根据自然法,是他的妻子和孩子的绝对主人(Lord)”。霍布斯接着列举了这位在家庭中具有绝对支配权的“父亲”,如果和他有关人为国家主权者的论述加以比较,我们会发现,父亲就是家这个小利维坦中的绝对君主。A Dialogues Between a Philosopher and a Student of the Common Laws of
(40)Hobbes, Leviathan xxx. 11, cf. xx. 4; xxii. 26.
(41)Pufendorf, De Jure, VI. ii. 2—4.
(42)这一修正与霍布斯在原则上是一致的。霍布斯也指出,虽然在自然状态下人们可以借助自然暴力建立对于他人的支配关系,但“少数人加在一起并不能给他们以安全”(Leviathan xvii. 3)。但值得注意的是,霍布斯并没有因此关注家庭其他方面的目的。
(43)Pufendorf, De Jure, VI. i. 11, VI. ii. 10, VI. i. 5, 7, 8, 17, 21, 25。
(44)Pufendorf, De Jure, VI. i. 2—3, 6.
(45)Pufendorf, De Jure, VI. i. 1, 9—11.
(46)George Lawson, An Examination of the Political Part of Mr. Hobbs His Leviathan, in G. A. Rogers ed. Leviathan: Contemporary Responses to the Political Theory of Thomas Hobbes,
,(原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5期。录入编辑:里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