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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途】政治建构主义何以提供客观性?

作者简介

张途,江苏镇江人,荷兰莱顿大学法学博士,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在《学海》《道德与文明》《环球法律评论》等发表论文数篇,主持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当代西方政治哲学中政治决定的正当性研究”。主要研究兴趣:政治哲学、法哲学;关联兴趣:道德哲学、知识论。

 

摘要:政治建构主义通常面临的批评是它无力为正义观念提供足够的客观性,从而整个政治自由主义对政治观念的界定不牢靠。但是,这种批评建基于一种将理论真理照搬适用到实践世界范畴中的教条主义,而实践哲学中蕴含着根植于各理性行动者对于各具体范畴实践必然践行的实践客观性。实践客观性与理论真理的差异在于它的实践性,而实践性包含了各具体实践范畴中的理性主体对该实践必然的实际践行。因此,政治建构主义能够提供这样一种实践客观性,因其在根本上来自于反映了实践理性观念的自由平等公民对其所处社会政治实践的必然践行,即对正义的重要性和合理多元主义的接受。与此同时,实践客观性的解释力仍需限定在局部建构主义的范畴中。

关键词:政治建构主义;实践客观性;理性行动者;必然性

 

一、导论

 

在当代元伦理学语境下,著名的游叙弗伦问题游叙弗伦问题是关于上帝之爱和虔诚之间关系的问题,即某样事物是因上帝之爱而是虔诚的,还是因为它虔诚所以上帝爱它?(cf.Plato, pp.1-16)可以被改造为一个凸显非实在论与实在论之间核心分歧的问题:“珍贵事物的价值独立于我们如何看待它们吗?还是它们的价值最终取决于我们将其视为珍贵事物?”(Street, 2008, p.207)对此,实在论主张前者,珍贵事物的价值是一种外在于理性行动者的独立存在。而建构主义则和其他非实在论版本一样,认为价值在本质上依附于理性行动者的态度和观点,珍贵之物是因其被我们珍视才珍贵,因此价值是对理性行动者珍视(valuing)态度的建构。不同的建构主义理论对于建构主体以及对象持不同的看法,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对于实践理性本身规范性的建构,即整体或完全建构主义(global/thoroughgoing constructivism),比如康德式建构主义就属于一种整体建构主义理论。(cf.Bagnoli,2013,p.2)另一类是对于某些特定范畴中的实践理性规范性的建构,即局部或限制建构主义(local/restrictive constructivism),比如罗尔斯的政治建构主义和斯坎伦的道德建构主义都属于局部建构主义。不同的是,斯坎伦的道德建构主义的建构对象是道德原则,而罗尔斯的政治建构主义的建构对象是正义原则。这两种建构主义并非一种彻底的元伦理学立场,其关注的核心是特定场域内而非实践理性本身的性质问题,并认为建构主义只能(斯坎伦的观点)或者可能只能(罗尔斯的观点)局限于实践理性之内一些特殊的场域中。

罗尔斯的政治建构主义主张,正确的正义原则是能被处于原初位置的自由平等的理性行动者所同意的原则,因此正义原则是一个特定建构程序的结果。在这个程序中,“原初位置所模拟的理性行动者,作为受制于合理条件下的公民和其他主体的代表,经过该程序选择正义的公共原则来规制社会的基本结构”。(Rawls,1996, p.90)它的建构主义色彩体现在,公民所选择的正义原则是否正确不在于它是否为真或者是否存在一个“正义”的独立价值秩序,而在于理性行动者有理由将其视为正义,它是对行动者实践理性的判断,即在原初位置的条件下,每个个体能做到、能为自己选择的最佳正义原则是什么。(cf.Scanlon, p.92)在描述这套来自建构程序的正义观念时,政治建构主义不是将其描述为真,而是将其描述为合乎情理的(reasonableness)。

对于以上主张,我们可以在两个层面提出问题。一个是规范理论层面的,即原初位置是不是正确的建构程序?何种正义原则是正确的?一个是元规范(metanormative)或元伦理学层面的,为什么来自人为建构程序的结果是正确的?这种正确性标准是否是客观的?本文关注的是后一个层面,即元伦理学层面的问题,政治建构主义为何能够是客观的,而非何种政治观念是客观的。

对于该元伦理学问题,罗尔斯的回答是,政治建构主义能够满足客观性的六个标准,公共性、某种正确性、可归于行动者的实践性、行动者判断的非个体性、一致性,以及对于分歧的可说明性。(cf. Rawls, 1996, pp.110-112)然而,这套回答常常遇到来自实在论的挑战。实在论认为,一旦抛弃真理概念将客观性和行动者相连,建构主义提供的正义标准就只能是相对主义或主观主义的了。罗尔斯多次提醒读者,在正义的政治观念中不使用真理概念并不意味着政治观念拒绝真理,这不是一种对真理的怀疑论,也不是要将真理和合乎情理等同起来。(cf. Rawls, 1996, p.94,114,127,150,172,394)但是,实在论对建构主义的批评正说明了它自身在客观性概念上的教条:尽管实在论声称客观性必须依赖独立于心智的事实,但它却忽略了这种客观性的界定对于实践推理是不适配的,因为实践推理终究关乎慎思和行动。因而,包括克里斯汀·科斯嘉德(Christine Korsgaard)、斯蒂芬·恩斯乔姆(Stephen Engstrom)、卡拉·巴格诺里(Carla Bagnoli)在内的建构主义者都在不同意义上主张客观性需要是实践性的:成功的实践理性理论需要能够解释实践判断的规范性以及它的动机力量(motivational force),这种解释有赖于构成实践推理其本身性质的客观性。(cf.Korsgaard,2008;Engstrom,pp.133152;Bagnoli,2013,pp.153-182;2014,pp.311-329)与此同时,政治建构主义对于客观性的回答也正蕴含于这种实践意义的客观性中。

鉴于以上分析,本文将主张,政治建构主义能够提供一种来自投身于政治活动中的理性行动者的实践客观性,该观念使我们看到为何来自人为建构的正义原则也具备客观性。为此,本文将首先说明政治建构主义为何不能被还原为实在论,即它本身何以是一种独特的元伦理学立场。其次,本文将说明之所以要建立政治建构主义的独特性,是因为建构主义与实在论对于真理和客观性分享了两套不同的逻辑,从而在概念上奠定了一种与实在论不同的客观性解释,即实践客观性。再次,本文将展示建构主义如何能够产生实践客观性及其理论限度。在此基础上,本文最后将以呈现政治建构主义如何满足实践客观性的条件以说明政治建构主义何以是客观的。

 

二、政治建构主义是一种独特的元伦理学立场吗?

 

包括罗尔斯和斯坎伦在内的局部建构主义可能面临的一个重要批评是,局部建构主义并非真正的元伦理学立场,它仍然是一种实在论的变种。该批评的力度在于,一旦局部建构主义实质上不过是实在论的变种,建构主义本身就不成立了。如果政治建构主义也必须受制于实在论的客观性标准,那么实在论对建构主义在客观性问题上的批评都将适用。而只有当我们看到建构主义是一种区别于实在论的独特的元伦理学立场时,才能看到它能够不受制于实在论的客观性标准,并提供另外一种对客观性的可能解释。

这个批评的逻辑是,局部建构主义对于道德或正义的看法通常脱胎于假设性契约这种理想化程序,但是理想化将有可能把关于道德或正义的规范性问题还原为理性行动者在理想状况下将会作出什么反馈的自然事实问题。(cf.Enoch, 2009, pp.328-330)局部建构主义寻求以理想化反思来作为建构程序,主张规范性判断取决于理性行动者在理想化程序下——而非实际上——将会同意什么。建构虽然不能离开程序这个概念,且科斯嘉德早期也一直将建构主义称为程序实在论(procedural realism),但建构主义不等于程序主义。如果将两者直接等同,不仅会模糊建构主义到底是元伦理学还是规范伦理学理论,还会模糊建构主义到底是独特的元伦理学理论还是实在论。一方面,程序主义的表达会使建构主义变成何种程序能产生正确规范性判断的问题,这是一阶规范性争议。如何种正义原则是正确的取决于原初位置下人的选择,该程序确实是建构的,但“符合什么程序的正义原则是正确的”则是一阶实质判断,之所以该程序被视为建构主义,是因为参与政治生活的合乎情理的人将该程序视为正确的。另一方面,将建构主义视为程序主义会混淆它和其他元伦理学立场。正如大卫·伊诺克(David Enoch)会将建构主义还原为自然主义还原论正是因为他将建构主义视为纯粹程序主义。(cf.Darwall et al.,p.142)比如对道德建构主义来说,理想契约的方案是“道德判断的客观性基础就是一个理想化社群中的成员所能同意的原则”。(Freeman, 1991, p.303)同样,在政治建构主义中,原初位置中的各方有理由选择什么正义原则的判断也是一种理想化的规范性判断。这样一来,理性行动者的“建构”将变得多余,而局部建构主义也将会和彼得·雷尔顿(Peter Railton)所主张的自然主义还原论混为一谈。雷尔顿认为,理想化设置提取了在理想状况下一个人将会珍视什么、大家将会同意什么的信息,而在珍视概念背后有一个事实性的还原基础(reduction basis),由关于行动者心理、生理以及环境方面的事实所构成。(cf.Railton, pp.23-25)所以,雷尔顿的主张其实就是,理想化设定的本质并不是要去设想行动者在完全理想的状态下将会珍视什么,而是要看到在这个设定背后关于行动者个性和环境的还原基础。

接下来,笔者将用足球比赛莎伦·斯特利特(Sharon Street)使用棒球比赛规则作为类比来展示建构主义和自然主义还原论之间的不同(cf.Street, 2010, pp.372-374),为了便于理解,笔者将其简化为足球比赛规则来给予说明。这种规范性实践来作类比,以说明建构主义不仅不是自然主义还原论,而且只有建构主义才能展示慎思行动者自身的实践视角。当我们说“梅西这个铲球动作没有犯规”时,可能会有两种解释方式。第一种方式是自然主义还原论式的:“梅西没有犯规”意味着,对于足球比赛规则有充分知识、对梅西的动作有充分信息,且中立于两个球队和球员们的当值裁判判定梅西没有犯规。第二种方式是建构主义式的:“梅西没有犯规”等于,结合足球比赛规则和他的铲球动作的事实意味着他没有犯规。自然主义还原论采取的是一种旁观者的第三人称视角,规范性实践对于任何主体以外的第三人来说都可以进行描述和预测,但只有采取第一人称的理性行动者才能回答他正在参与的这个实践是什么。尽管观察对理解实践行动能提供一些辅助性信息,但对理解实践行动来说不承担任何根本性角色。(cf.Bagnoli, 2013, p.163)

在自然主义还原论下:“梅西这个铲球动作没有犯规”的陈述等于,理想状态下一个懂规则的好裁判会判定梅西没有犯规。但自然主义还原论的解释模糊了以下事实:即在一个规范性实践中(如足球比赛),经验性事实就算可以构成旁观者描述和预测其中规范性判断的迹象和征兆(如裁判如何判罚),却不是对规范性判断本质的说明。相反,建构主义下的解释:“梅西这个铲球动作没有犯规”的陈述等于,足球规则和他的铲球动作这个事实的结合意味着他没有犯规。所以建构主义主张的是,规范性实践是由实践理性规则(如足球比赛规则)和事实(如梅西的动作)构成的。其中重要的部分是解释实践理性规则,也就是珍视这个实践、这套规则之所以构成了这个实践意味着什么(足球比赛规则怎么就构成了足球比赛这个实践)。如果说建构主义可以呈现(不是回答,否则就构成一阶的规范判断)规范性问题是一个从参与规范性实践的理性行动者视角出发的问题(cf.Street, 2010, pp.373-374),那么建构主义如何解释这一点呢?这离不开参与规范性实践的行动者视角,是从事实践的行动者对其中实践理性规则的支持(endorse)决定了这项实践的客观性。

 

三、实践客观性的概念基础:理论知识和实践客观性的二分

 

实在论会说,既然建构主义不是实在论的变种,那么它作出的规范性判断就不能来自外在的独立秩序,而只能是任意的(arbitrary)和主观的,建构主义也因此无力提供客观性。因为道德和政治的规范判断是一种可被认知的知识,而知识问题只有理论理性(经验上的可证实性与先验事实的符合等)才能回答。这正是实在论和建构主义之间的根本分歧所在。

实在论主张,如果在理论理性中有一个客观为真的道德原则,且该原则有道德规范性,那么其规范性就来自于为真的道德原则本身。对实在论来说,道德问题之所以有答案是因为存在作为独立实体或属性的道德事实或道德真理。道德规范性和道德真理之间其实是互相证明的关系:道德规范之所以对行动者有规范性是因为存在独立于行动者的道德事实或真理,而道德事实或真理之所以存在是因为我们相信我们有道德义务。因而道德规范性和道德事实或真理一样也是存在实体,而试图解释它为什么存在的想法本身就是错的:我们必须如此认为,有些道德要求天然就是正确的,因此追问为什么我们有义务或者应该去做那些事情等类似问题毫无意义。实际上,实在论放弃了对于道德规范性的追问或认为无需追问。因此,实在论观念是一种信心(confidence)的表达而别无他物,即我们必须相信道德事实或道德真理是规范性的。(cf.Korsgaard, 1996a, pp.39-41)但是,这种信心是一种难以得到支持的教条主义(dogmatism)。说实在论教条主义并非是针对其形而上学立场的,而是它处于形而上学立场必然蕴含道德规范性上的教条。这种教条主义的根源在于,实在论将伦理学视作知识的分支,是对这个世界规范性部分的知识。所以伦理学在实在论那里是理论理性或认识论主题,当我们提出伦理学或实践规范性问题时,实在论认为我们是在试图发现这个世界。这个世界包含了一个全部都是规范性实体或真理的领域,而所谓伦理学或甚至整个实践哲学的任务在其看来都是进一步研究这些实体或真理,以便更系统地掌握关于它们的知识。(ibid., p.37, 44)在实在论看来,伦理学或整个实践哲学不过是理论理性的应用,理由的功能只是识别性的而非建构性的,理由只需要能识别出先验并独立存在于实践理性的真理,实践推理和行动者没有关系,也难怪实在论并不关心也没有试图发掘人的观念。(cf. Rawls, 1996, p.92)

但在建构主义看来,实践客观性是一种和理论知识或道德真理功能相同却针锋相对的概念。实践客观性不是要准确呈现一套独立的形而上学秩序,而是对行动者在特定实践推理中的普遍性要求。在理论理性中,作为知识的规范性标准并不能直接在实践中照搬适用。可以说,不管是整体还是局部建构主义,其理论前提都建立在对康德实践哲学中理论和实践世界二分的继承和接受上。(cf. Larmore, p.79)康德认为,理论世界是被自然律所掌管的,在其中不存在自由意志的空间,目的是对经验中的自然世界给予系统性解释。而另一个实践世界是以实践主体的自由为追求的。在涉及如何行动的理性考量中,理由和行动的善不在于其自身的本体论问题,而是关涉实践理性的要求问题。(cf.Bagnoli, 2013, pp.158-159)建构主义拒绝理性主义和经验主义共同对于道德理由只有理论功能、认知功能的预设,建构主义认为道德理由可以是实践性的,它既可以用来知道什么是正确的行动,也能驱动正确的行动。因为,如果从实践视角出发,我们就不只是在描述、理解或预测自己的行动,而是将道德理由视为产生于自我意识的自觉性行动要求。尤其是,道德和政治是实践理性的场域,对道德和政治的规范命题的辩护也都属于实践哲学范畴。

当然,道德或政治等实践观念能产生客观性意味着实践性观念也是可被认知的,而不是纯粹只能被实践的。因此,本文不赞同科斯嘉德关于政治哲学只是实践问题的解决方案。(cf. Korsgaard,2008,pp.302-326)这实际上不仅放弃了政治哲学的可认知性,也混淆了建构主义与非认知论。但可认知性不意味着我们作为理性行动者只能被动地接收知识,或只能让事物来决定我们的思维。知识当然不能脱离事实和实在,但知识不等于事实和实在的符合,就像照着乐高说明书搭建城堡不等于我们就拥有了关于建造的知识。不管是理论还是实践上的认知在本质上都是一种有自我意识的主动行为,因此认知本身就带有了一种人的自觉性。实在论对认知的被动性预设和我们通常对理性这种自觉性、反思性能力的理解相去甚远,而规范性判断离不开理性的自觉行使。(cf.Engstorm, p.144)甚至,对于实践要求的完整认知反而需要依赖实践中的行动者从第一人称视角出发对该实践的认知。因此,实在论试图寻求外在于实践理性的客观性的进路就可能是错的,因其错失了人类的推理实践与其有效性之间的内在关联。(cf.James, p.72, 75)

 

四、实践客观性:根植于理性行动者的实践行动

 

相对于理论真理或实在论对客观性的解释,实践客观性最大的特征依然是实践性。(cf. Engstorm,pp.143-146)具体体现在两方面:其一,实践客观性是和理性行动者这个主体相连的;其二,行动者投身于特定实践活动的实效性和必然性。

(一)实践客观性的主体性

实践理性必须表达实践中的主体,也就是人的视角。实践理性无法像理论理性那样独自呈现,没有作为实践主体的人,实践理性无法被呈现。建构主义对于规范性判断采取的正是实践角度,其关心的问题不仅是何种规范性判断应该被相信为真或正确,更是作为这个世界中自由的理性人,我应该支持并践行何种规范性判断。对实践客观性作出解释的关键就在于行动者概念之中,行动者的视角是一个包括其信念、欲望、承诺、回应性态度等在内的有意心理状态的复杂系统,“意图”(intention)是理性行动者概念中不可或缺的要素,只有有意的行动者才能被称作理性行动者。

昂斯康姆曾举过一个著名的购物清单的例子,以说明实践客观性和有意的行动者之间的关联。张三拿着一张在家写好的购物清单去超市,同时一个私家侦探跟踪他也去了超市,并记录他买下的每一件物品。在这个情形中,如果张三买了自己所列清单上的所有物品,那么张三的行动对他自己的目标而言就是正确的;如果私家侦探的记录和张三买下的所有物品全部相符,那么私家侦探就正确地记录了张三买的物品。相应地,也可能有两种错误:如果张三购买的物品和清单上的物品不一致,他的行为就是一种行动的错误,而如果私家侦探记下的张三购买的物品和他事实上购买的物品不一致,私家侦探的行为就是一种记录的错误。(cf.Anscombe,p.56)前者所谓行动的错误是张三对自己的意图在执行上的错误,是一种实践错误;而后者是在一个观察者的视角中描述该实践中的错误,不涉及任何行动者的意图,是一种理论错误。如果没有实践客观性的概念,就无法呈现张三这种行动或实践错误。正因为在实践错误和理论错误之间的这种区别,所以一旦脱离“建构”的第一人称角度,我们将无法实现实践活动的正确性和客观性。鉴于以上分析,实践客观性同样依赖于理性行动者承担的构成性角色。

(二)实践客观性的实效性和必然性

实践客观性的实效性意味着,作为行动者,我们以参与某项实践的实际行动来体现我们将该实践的要求视为正确的(cf.Engstorm,p.145),即某项实践中标准的客观性存在于行动者对该实践的践行中。这种展现的逻辑是,对于该实践范畴中的具体判断,行动者无法通过对照目标是否符合外在实在来决定该实践的客观性,因为“我如何行动”的问题是只有理性行动者自己才能处理的问题:我们对该实践目标的珍视体现在对该实践活动本身的参与中,比如当“我在做X”时,就是在表明我对“应该做X”的认知。这种对实践的规范性判断依赖于参与实践的实效性并不蕴含以下这个一阶规范判断:除非有行动者认为该实践的目标是好的,否则这个实践就没有好目标;这只意味着,除非有行动者认为该实践是好的,否则就根本没有人在从事这个好的实践。(cf. Bagnoli, 2013, pp.162-163)例如,张三关于“我相信月球上有生命,月球上并没有生命”“我有理由立刻赶到北京,做到这一点我必须买张机票,而我没有理由买机票”等陈述的问题就不是理论性的,原因并非张三的信念是错的,或者张三对自己行动理由的判断是错的;而是实效性不具备,即张三并不实际拥有这种信念或行动理由,而是他根本就不相信月球上有生命,或者并不认为自己有理由赶到北京。(cf. Street, 2010, p.374)

这种依赖行动者实际行动的实效性看起来似乎与客观性相悖,但是实践范畴中的正确标准无需像实在论所预设的,要符合一个外在的独立秩序才可能是客观的,实践标准可以在任何参与其中的行动者必须接受它们的意义上是客观的,也就是说,实践标准可以因为它对于行动者来说的必然性而是客观的。(cf. Velleman, p.116)这种必然性是因为,对于行动者来说,某项实践的正确性标准是由这项实践的目标所确定的。不同的实践活动领域由不同的标准构成,遵守相关的建构方法、形式或法则所产生的结果就是客观上正确的,而任何参与实践性活动的行动者都无法融贯地拒绝这些标准,因为正是由方法或标准才构成了某项实践性活动。(cf.Bagnoli, 2013, pp.167-168)反之,参与该实践的行动者必然地遵循这一要求,否则他们就称不上是这项实践的行动者。(cf.Velleman,pp.139-140)比如,当一个足球运动员在足球比赛中总是用手抛、投掷的方式来传球时,他所进行的活动就不再被称为足球比赛,或者他也不能被称为是一名足球运动员。在一般的法律推理中,只要法官根据法律规范得出案件结论,这一结论就能被称之为法律意义上正确的和客观的,因为法律规范对于法官来说是必然的,如果法官以别的规范(道德、传统、宗教等)或者个人直觉为准作判断,他的行为就很难被叫作“法律”实践。(cf. Freeman, 2007, pp.357-358)

之所以主体性、实效性和必然性的实践要求具备客观性,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理由:首先,建构主义一般以理想化方案作为建构程序来作出规范性判断,上文虽着力解释了这种理想化方案与自然主义实在论之间的差异,但另一方面需要看到,理想化最重要的目标是通过对实际行动者的一定理想化来避免过于简单的主观主义错误。(cf. James,p.67)其次,当放弃实在论以外在独立秩序作为客观性解释后,就会看到对客观性构成威胁的并不是行动者人为视角的参与本身,而是个体行动者视角带来的主观性,而一种和行动者主体性之间的正确依赖并不会破坏客观性。因为某具体实践的标准对所有行动者来说都是必然的,那么该标准对这些行动者来说就是不偏不倚的。因此尽管标准来自理性行动者的建构,但在建构中行动者没有给予其个体视角更多的优先性,也不将实践标准的建构看作个体对特定社会或自然境况的反馈。换言之,如果在某具体实践中的所有行动者都不可避免地接受同一视角,在该实践范畴中的客观性就依然可以得到维持。(cf. Ronzoni, p.75)再次,必然性还意味着该实践对行动者提出的要求在该实践范畴内是绝对的,也就是说特定实践对于行动者的要求或理由不是一种满足个体行动者自身利益的工具性理由。这意味着,当这些要求不能服务于行动者目标时,它们将依然适用于行动者,行动者无法以个体动机或理由宣称其无效。且必然性能够对抗个体的主观任意性,从而使得在不依赖符合某些独立外在道德事实的情况下,以行动者都接受的公共和一致的视角证成客观性。在这个意义上,罗尔斯所列举的实践范畴中的客观性要素也再次得到了证明。

(三)关于两个对建构主义客观性的反对意见的回应

在结束本节讨论之前,笔者将通过回应两个对建构主义客观性的反对意见来说明实践客观性的理论限度在于局部而非整体建构主义,在实践理性本身的规范性问题上,局部建构主义与其他元伦理立场是可以相容的。一旦这两个反对意见作为对整体建构主义的挑战,我们就需要作更完整的处理,本文对于实践客观性能否作为整体建构主义对客观性的阐释这一点目前保持开放态度。

第一个反对意见是,以“我在做X”来证明“应该做X”的客观性会陷入两难困境:它要么没有回答问题,要么陷入循环论证。(cf. Enoch, 2011, pp.216-221)一方面,对某项实践作为行动者的实际参与虽然会使得该实践的标准适用于行动者,但有可能该实践就不应该被践行,或者行动者不应珍视该实践,重要的还是要对该实践本身的目标给出证明,即为什么行动者要珍视它。例如,尽管123木头人的游戏规则适用于所有参与者,但该游戏作为实践本身可能并不值得珍视。但是,笔者认为该意见并不构成对局部建构主义的反驳。如果问题是该实践本身是否有意义或应该被践行,这就属于一个依赖于外在真理的实在论问题,而局部建构主义和实在论在此问题上可以共存。在建构政治或道德等子范畴的判断时,局部建构主义可以借用整个实践视角中这些子范畴外的其他材料,也可以在这些子范畴外接受实在论、非认知论等其他立场。另一方面,如果以“我在做X”来证明“应该做X”的理由就是“我们从事该实践正是因为我们将该实践的目标视为值得珍视的”,似乎又是一种自我证明式的循环论证。但首先,循环论证本身并非一定不可取。如果论证目标是求真,那么循环论证当然无效,就像用演绎推理来证明演绎推理一样。但实践推理中的问题恰恰是针对目标的,即我们为什么要有一个确立实践推理正确性标准的目标,如果循环论证无效,这就意味着它对于相关标准来说无效,但该标准本身正是整个实践推理的一部分。(cf. Velleman,pp.138-141)其次,对于局部建构主义来说,实效性是一种对实践身份(practical identity)的采取,它并不是一个人在形而上学意义上的本质属性,而是一种由行动者对实践的选择和行动所构成的身份。在这一身份下,我们认识自己并赋予自我以价值,以此身份指导自身行动,思考什么样的生活值得过,什么样的行动值得采纳.(cf. Korsgaard,1996a,p.101;2009, pp.18-24)在实效性概念中,重要的不是我们拥有哪种实践身份,而是只要作为参与人类实践的理性行动者,我们就一定会拥有某种实践身份。一旦采取了某种实践身份,该身份所蕴含的要求对于行动者来说就是必然的。(c. Velleman,pp.138-141)

第二个反对意见是,某具体范畴的实践有可能在形而上学的意义上是假的或不值得践行的,这可能会导致该实践对其行动者来说的实践客观性失去意义。比如,历史悠久的温布尔顿网球公开赛要求球员必须全身白衣上场,这一标准可能是不合时宜的;人为建构的法律规则也可能会违反道德等。换言之,这些规则只在一定范畴内具有客观性,在形而上学意义上将可能沦为主观。因而实在论者可能坚持,实践客观性相对于理论真理是非绝对的、有条件的,甚至作为实践客观性概念基础的理论与实践理性的二分都是不可靠的。(cf.Larmore, p.84,132)对此,笔者将作出两方面的回应。首先,这一反对意见武断地将客观性和无条件性划等号,但客观性可以是有条件的,并非只有无条件的规范判断才具有客观性。客观上的善和正确既可能是无条件的,也可能是有条件的并且条件可以得到满足。比如快乐就是一种有条件的善,但当其条件被满足了,也就是快乐能被完全证成且理由也是充分的,它就是一种客观的善,在这个意义上客观性未必是一个一般性概念,对于具体的判断也可以用客观的好或善来评价。总之,客观性和条件性并不矛盾。(cf.Korsgaard,1996b, p.118,258)其次,下文将要展示,就本文的论证目标来说,该反对意见并不会构成对政治建构主义的批评,也并不会削弱政治建构主义对正义判断的确定性。正义原则的建构得以开始的主要材料,即人和社会的概念既可以根植于实在论的预设,也可以来自于非认知论的态度、情感或表达。政治建构主义可以在接受实在论或任何元伦理学立场的同时拥抱政治领域中的实践客观性。

 

五、政治建构主义对实践客观性的满足

 

(一)实践客观性在政治实践范畴中的适用基础

尽管建构主义和实在论都持可认知论立场,但建构主义为其建构目标提供的是与实在论所提供的理论真理迥然不同的实践客观性。理论和实践世界的二分尤其适用于罗尔斯讨论的现代民主社会的政治实践。(cf.Brnnmark and Brandstedt, pp.48-66)在现代民主社会中,共同生活面临两大挑战,第一个挑战是合理多元主义的事实。合乎情理的人们会在包括宗教的、哲学的以及伦理上的善观念在内的各种综合学说之间产生分歧。而合理多元主义的事实会使以理论知识或道德真理作为政治决定的基础引发更大的社会分歧,这并不利于良序社会的长期正义和稳定。第二个挑战是,政治中的各种安排最终会落实到针对人的强制中,而强制是侵犯和剥夺人的自由的最严重的形式之一。(cf.Gaus, pp.162-166)国家不能将某个对所有公民来说都无法得到辩护的主张强加于他们身上,否则社会合作将无从谈起。结合合理多元主义和政治强制这两大特点,我们可以理解政治哲学作为一种实践哲学并不是一种纯然的知识或者理论理性对实践的适用。(cf.Korsgaard,2008,p.318)合理多元主义不是对客观性的挑战,而是实践客观性的概念条件。

(二)根植于自由平等公民的实践客观性

上文论及实践客观性中的实效性和必然性就是各具体范畴实践中的行动者对其正确标准的必然践行,而对于政治建构主义这意味着,“正义原则的正确性来自原初位置的建构程序”这个一阶论断的客观性体现在自由平等公民对其所处社会的政治实践必然的实际践行中。所谓必然的实际践行是指自由平等公民本来就接受正义的重要性和合理多元主义,或者说对于自由平等公民的界定本来就由是否接受正义的重要性和合理多元主义而定。

在概念上,自由平等公民拥有两种道德能力,分别是合乎情理的能力和理性能力,合乎情理对应着获得正义感的能力,而理性能力则对应获得善观念的能力。并且,公民们具备一定的道德敏感性。(cf.Rawls,1996,p.386)对罗尔斯而言,他所设定的民主社会是一个视公平合作为基本规制理念的社会。罗尔斯将人和社会的规范性观念作为自由民主社会中公共政治文化的内在部分,因此在这种社会中的主体对于这些观念的支持就使得这两大观念可以作为建构的基础材料。只有实质的正义原则是政治建构的产物,而人和社会的理念是政治建构得以进行的出发点和基本程序,是在建构活动进行之前被设定(laid out)的观念。这再次说明了政治建构主义是一种局部建构主义,而不是要对整个建构基础材料进行建构的整体建构主义。但是,这种被设定的人和社会的理念通常会面临以下批评。政治建构主义将正义原则的正确性视作由一个理想化的原初位置的程序的达成,是一种“最高程度的纯粹程序正义”。然而,如果得出正义原则只是纯粹的程序正义,那么正确性和客观性就仍然无法得到保障,因为只有完善的程序正义才能做到,而完善和纯粹的区别就在于完善的程序正义中有实质道德观念的注入。(cf. Rawls,1971, pp.85-88)那么,在政治建构主义中能真正保障建构结果客观正确的就取决于如下因素,即对于合乎情理且理性的人以及公平合作的社会这两个理念中所注入的道德观念。如此一来,政治建构主义在根本上就仍建立在理性直觉主义这种道德实在论的立场上。(cf.Brink, pp.86-89; Darwall et al., p.143; Larmore, pp.69-136)

对此,本文的回应包括两方面。其一,政治建构主义在根本上建立在理性直觉主义的实在论基础上并不构成对于政治建构主义的批评。如上文所述,因其本来就是一种局部建构主义,所以政治范畴中的建构主义与更广阔的道德上、实践理由上的多种元伦理学立场都可以相容。其二,理想化的建构程序对于建构主义来说是一个诱导机制(heuristic device),在论证上可以有效将一些对于某个主题来说有关的评价性前提组织并整合到一个问题中。(cf.Hill, p.328)对罗尔斯来说,原初位置作为建构程序的功能是抓住一个特定的评价视角,并且帮助我们考虑从该视角出发将会得出什么原则,而这个特定评价视角在政治建构主义中就是民主社会中受到公共政治文化熏陶的自由平等人。(cf. Rawls, 1996, pp.24-25)

当然可以进一步追问,为什么这个特定评价视角得出的就是客观上正确的正义原则,或者为什么要接受这个由原初位置所呈现的评价视角?这其实就是政治建构主义为何能够满足实践客观性的问题。答案是,因为处于民主社会中的自由平等公民必然地接受正义原则的重要性,否则他们就称不上是这样的公民。因此罗尔斯说,正义原则的正确选择意味着,建构的程序正确地体现了人与社会的恰当观念和实践理性原则的结合;反之,如果某个正义判断不正确,是因为“作出判断的程序错误地模拟了作为实践理性原则的人与社会的观念”。(Rawls, 1996, p.96)所谓建构程序体现“人与社会的恰当观念和实践理性原则的结合”,要看到人和社会的基本观念在范畴和性质上都体现了实践理性的理念,就像不能思考和推理的人就无法适用逻辑、推理原则一样,实践理性原则自身无法自我适用,它也是通过合乎情理且理性的人在思考和判断中表达出来,并由这样的主体在社会和政治实践中适用。如果没有人和社会的观念,实践理性原则就无法得到运用,也就失去了意义。(cf.ibid., pp.107-108)从外延上看,具备两个道德能力的人和公平合作的社会的观念,既非关于任何具体特定社会,也不是普遍性的概念,而是介于这两个极端之间,它们是与满足一些特殊性条件的社会(比如民主社会)相关的。从性质上看,实践理性原则和人与社会的观念相互补充。实践理性关心的是上述外延社会的正义原则,即实践理性要在特定的人和社会中才能得到实现。(ibid., p.43, 93)

此外,具备两种道德能力的自由平等公民处于现代民主社会的政治实践之中,他们必然将“公民”的实践身份赋予(confer)自己。实践身份对于公民来说的必然性就在于,当自由平等公民未按照合乎情理的原则行动并不意味着他的行动是错误的(不是对其行动内容的实质一阶判断),而是说他并不是一个合乎情理的公民或者未能真正参与政治生活中(二阶判断)。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在政治建构主义中并不存在循环论证问题。并不是合乎情理的公民一定会接受合乎情理的正义观,而是何为合乎情理公民正体现在他们的实践当中。(参见陈肖生,第60-61页)一个接受正义重要性的公民才是合乎情理的公民或者才处于政治实践活动中。用罗尔斯的话说,“两种道德能力和敏感性体现为公民们愿意提出并遵守相互间的公平合作,并且可以合理期待他人也遵守这样的公平合作。这样的公民不仅是协作社会中的成员,更重要的是,他们想要成为、或者被看作这样的公民”。(Rawls, 1996, p.386)

综上,实践客观性的理念就是:如果理性行动者将某范畴的实践视为有价值的,即他们按照该范畴实践的正确标准来行动,该范畴的实践活动就是客观上有价值的。建构主义不试图追踪一个独立的外在实在,而是通过建构程序的设置,反映人在实践意义上的自我观念。(cf.Bagnoli,2014, p.318)政治建构主义主张将政治哲学问题作为实践问题看待,并在此基础上为实践理性的使用设置程序。在一个公平协作的社会条件中,拥有合乎情理且理性能力的自由平等公民,通过原初位置程序,将会达成在正义的深思熟虑判断和原则之间的反思性平衡,从而建构出合乎情理的正义原则。之所以如此建构的正义原则可以被称之为客观的,是因它来自于民主社会的人与社会的实践性视角,正义原则就是结合了人与社会观念的实践理性原则反映在建构程序后的产物。当然,政治建构主义会遭遇它是否在外延上过于狭窄的批评,比如它将理性行动者限制在了一定社会的合理公民群体之中,但是这种限制对于政治自由主义的目的来说已经足够了,政治自由主义关心的就是作为社会基本结构基础的根本性正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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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载:《哲学研究》2023年第10期

文章来源:“哲学研究”微信公众号2023-12-18